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休職期間二年。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 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初級襄理,負責放款兼審核業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利 用審核客戶慶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錫澤申請工商小額貸款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 下同)七百七十萬元之機會,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吳某及其妻林秋鈴來行辦理對 保手續時,私下向吳某佯稱其提供為擔保物之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八一號、三重 市○○街三五七巷十一之一號原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六百 五十萬元,需先行清償塗銷後,始能向該分行貸款,因台銀華江分行並無辦理代償 之業務,故需另向其他辦理代償之代書借款償還土銀之前貸款,俟土銀塗銷設定後 ,再向台銀華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其間需支付代償代書二、三日之利息計三萬二 千五百元,後經討價還價結果減為二萬五千元,並交付予鹿員。嗣經吳某懷疑該筆 代償費係鹿員藉詞索賄,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件係因借款人吳錫澤對於銀行作業程序不甚瞭解,以為其申貸之借款,一經撥貸 ,即不需再行給付任何費用,因而誤認申辯人有藉機需索情事,其實申辯人向其收 取之二萬五千元,已分別用於申領抵押物之「全部謄本」及保險費,餘額亦經交還 吳錫澤,並無中飽私囊情事。 銀行審查貸款案件,依例須於核准與撥款時各審查一次,前者係審查「徵信資料」 ,得就借款人提供之土地、建物之「部分謄本」為審查,後者係審查「授信資料」 ,必須有土地、建物之「全部謄本」始可,二者不容混為一談,就此第一審法院未 予查明,僅依據借款人吳錫澤之陳述,與證人即台銀助理稽核員林文祥之片段供詞 ,率認本件貸款於撥款前,既已備齊不動產謄本等必要證件,自無庸重複請領謄本 及投保火險云云,其此項認定,或出於證據上之誤引,或未符事實,自難令人甘服 。 本件貸款案,經台銀專案調查結果,認為在程序上並無疏失,此有專案調查報告可 稽。 證人沈家城於調查中所稱「通常係要求客戶先行償還前銀行貸款後,再至本行貸款 」、「由客戶先行至金主或代書處借得資金償還前貸款,並塗銷前銀行第一順位抵 押權,將本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再撥款」各詞,於解讀案內電話錄音內容時, 足為申辯意旨之有利佐證。 申辯人從收取之二萬五千元中,取出一萬八千元委請代書何勸請領抵押物之「全部 謄本」時,該代書尚未被調查人員約談,申辯人自無從知悉有人調查此案,此足證 申辯人當初委託他人請領謄本之行為,係出自本意,並非因掩飾犯罪而故為不必要 之請領。 提出左列證據影本附卷: ㈠台灣銀行⒌⒏銀稽密字第○六六四一號函及其附件專案調查報告。 ㈡刑事答辯狀。 ㈢一審訊問筆錄。 ㈣沈家城調查筆錄。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銀行華江分行初級襄理,負責放款兼審查業務,於八十五年 八月間,利用審查客戶慶榮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錫澤申請工商小額貸款短期擔保放款 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元之機會,私下向吳錫澤佯稱其提供為擔保物之台北縣淡水鎮○○ 路三八一號、三重市○○街三五七巷十一之一號不動產,原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仁愛 分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六百五十萬元,應先行清償塗銷後,始能向該分行貸款,因台銀 華江分行並無辦理代償之業務,故需向辦理代償之代書借款償還土銀舊債,俟塗銷其 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向台銀華江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其間需支付代償金二、三日之利 息計三萬二千五百元,嗣後經吳錫澤之妻出面與被付懲戒人討價還價結果,減為二萬 五千元,並於同月二十六日貸款撥付後,由借款人如數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而償 還土銀舊債,事實上係以撥貸之借款匯出償還,並無對外舉債等情,業據連帶借款人 吳錫澤、林秋鈴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台銀華江分行工 商小額貸款卷影本一宗佐證(以上證物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六一號卷),且被付懲戒人亦是承經辦上述貸款,於撥款日有收取系爭之二萬五千 元等情無誤,雖據申辯否認其收取該款有何不法之意圖,並以該款係用來支付請領抵 押物之「全部謄本」及火災保險費等項支出,以確保銀行之權益云云(詳見事實欄申 辯要旨所載),然依上述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被付 懲戒人與林秋鈴於撥貸前有如下之對話: 鹿:一般來講,台銀是不做代償的case,那我們這邊是斟酌在做,總行不准做,我們 私下應客戶的要求,我們也不主動介紹,這次也是吳先生說希望我們做代償,因 為總行不准做,但客戶要求,那怎麼辦呢,就另外找一個熟的,他有資金墊付這 部分的費用。 林:這樣子。 鹿:你怎麼比照一般的,像陳代書他是不介入這種資金貸款。 林:我問好多人都說這兩萬五不應該付。 鹿:你沒有問到專門做代償的,就是代書提供資金做代償,其所收取的貸款金額百分 之一.五至二的代償費。 ..... 林:我們貸款的過程不是都很合法嗎﹖ 鹿:不合法。 林:那裡不合法﹖ 鹿:規定是不能做。 林:那裡不能做,現在我想到一個問題,如果不合法,我又給你兩萬五,我不是賄賂 你嗎﹖這樣不是很不好嗎﹖因為我們都是公務人員。 鹿:今天會來吧﹖(按被付懲戒人於此顯係故意迴避問題) 林:會呀! 鹿:既然你們這樣講,那這樣你們那邊還掉後,我們再撥。 林:我們先去辦....。 鹿:土銀那個先還掉,規定本來就是要先還掉,你們先還掉後,我們再撥,既然要合 法,也不是合法,因為法沒有規定,民法沒有規定,是總行的行政命令,規定我 們不能做代償,你們向親朋好友湊湊,什麼時候還掉,我們什麼時候配合撥款, 或者他另外找有做代償的代書....。 林:你的意思是要我們自己去找六五○萬去還﹖ 鹿:原先吳先生說,他要找也可以找得到(六百五十萬元),大家親朋好友湊幾天, 那邊還掉塗銷掉,這邊撥。後來我又給他提了建議,有專門做代償的代書出面, 他願意付一點所謂的代償費,由吳先生選擇。那現在大家都是公務員,你又何必 讓我為難,既然要合法,合規定,那就照總行的規定,也不要讓我違反總行的命 令,反正你們也不急,我配合你們那邊什麼時候還掉,我們什麼時候撥,那你和 吳先生講一下,我們照規定。 依前開對話內容,參據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自承「我確以 代償費之名義,向林秋鈴、吳錫澤夫婦索取二萬五千元代償費,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六日林秋鈴夫婦至本行辦理撥款後....曾跟林秋鈴夫婦上車,並在林秋鈴夫婦 車上,取得其交付之上述二萬五千元」等語以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筆錄),足 證被付懲戒人收受該款,本意在圖取所謂之代償費無疑。其申辯意旨謂該二萬五千元 係屬預收之必要費用云云,並執事實欄所列各項辯詞,為同一主張,無非飾詞圖卸, 難以採信。至其所舉台灣銀行之專案調查報告,雖不以被付懲戒人之核貸過程,有何 疏失咎責,但該報告僅著眼於過程有無疏失,不涉被付懲戒人有否索取「代償費」情 事,復未斟酌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及案內相關筆錄等卷證,該報告自難資為被付懲戒人 有利之判斷,附此指明。查台灣銀行雖不鼓勵所屬分行,以客戶申貸之款項代償前順 位之抵押債務,然此項代償作業,本為該行所容許,此觀卷附該行專案調查報告影本 載稱「為審慎處理本案,已囑請分行嗣後承辦類似案件,針對放款押品....,在 承做借戶之撥款代償案件,儘量避免承做,俾減少糾紛」等情,及該行助理稽核員林 文祥於台北市調查處為同一內容之證述即明(筆錄附前述偵查卷第三十七頁),違失 事證明確。按該行既無禁止代償作業,而事實上被付懲戒人於辦理上開貸款案,復以 撥貸之借款代償土銀舊欠,乃其竟於辦理過程,對借款人吳錫澤夫婦諱言真相,並託 詞須對外向金主舉債告貸云云,藉為需索之方法,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至明,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