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7 年 0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省彰化銀行前國外管理部專員(現任該行徵信室高級專員) 、徐逢辛係該行大同分行前經理(現任該行逾期放款處理中心研究員)、林榮江係 該行大同分行前副理(現任該行金融卡服務中心高級專員)、呂鄭邦係該行大同分 行前專員(現任該行企劃室高級專員)均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爰有呂理銪 其人,於七十九年間變造黃坤明之身分證,並冒用黃坤明之姓名,頂讓浩龍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大一實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該二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以 浩龍公司負責人黃坤明名義與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往來,並自四月中旬開始向彰化銀 行大同分行貸款。劉員與呂員係同鄉而相識,劉員雖非經辦放款或相關業務,基於 概括犯意為圖呂員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乃介紹徐員等三人與呂員認識,呂員為求貸 款方便及獲得較高額度、分別由劉員與呂員自己於八十一年一月底農曆年前贈送徐 員等三人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新台幣下同),劉員並不時關說催促徐員三人 速辦貸款。另呂員並曾於八十年中秋節及農曆過年前以浩龍公司名義各致贈一萬元 予徐員。八十一年二月間,浩龍公司申請五千萬元放款保證,徐逢辛、林榮江、呂 鄭邦以其申請符合規定,轉呈總行核准。呂員為表示謝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贈送價 值九千餘元之音響一套予呂鄭邦,復於是年端午節前再分別贈送徐員、林員、呂員 三人各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劉員共計得不正利益價值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 ,徐員及林員接受賄賂共得新台幣四萬元,呂鄭邦接受賄賂三萬元及國際牌音響一 套。案經法院判處劉員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二月。徐員等三人各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均褫奪公權一年其所得財物均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無法追繳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未確定。 劉、徐及林、呂等四員右項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按移送書認為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無非係以:「申辯人因與呂 理銪同鄉而相識,雖非經辦放款或相關業務,基於概括犯意為圖呂理銪所提供之不正 利益,乃介紹徐逢辛、林榮江、呂鄭邦與呂理銪認識,並於八十一年一月底農曆年年 前代呂理銪贈送徐員等三人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且不時關說催促徐員三人速辦 貸款。計圖得不正利益價值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云云為據,然移送書所載,絕非 事實,詳細說明如下,懇請明鑑: 雖然移送書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申 辯人有右開違法情事,然其之認定,顯然有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與悖於經驗法 則,以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等多處之違背法令,業經申辯人檢具理 由上訴於最高法院中(請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是貴會實無庸受上開判決 之拘束,遽採信其之認定,即認申辯人必有判決所載之違法失職情事,此先請明鑑 。 事實上,申辯人從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有介紹呂理銪與 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徐逢辛、林榮江、呂鄭邦認識;轉交金錢與徐逢辛等三人,或不 時關說催促徐逢辛等三人速辦貸款之情事。謹分項說明如次:㈠就前開判決認定申辯人圖得不法利益而言: 前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分別於⒋、⒎⒊、⒌⒏、⒎⒔等四 日自呂理銪處圖得總價值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不正利益,無非係以⑴申辯人於 調查局提示八十年五月八日會計憑證時,已直承接受招待;⑵呂理銪於調查局筆 錄已明白證述(請見前開判決理由欄二之㈠、㈡),以及⑶呂理銪所製作之四張 會計憑證(按即轉帳傳票或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為依據(請見前開判決之附表 一)。然其之認定顯有如下之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根本與事實不符。 ⑴就其認呂理銪於調查局筆錄已明白證述以及呂理銪所製作之四張會計憑證已有 所記載而言: ⒈呂理銪製作之傳票係為向金主秦采蘋報銷花費而作,全屬虛偽,摘要欄記載 更非實在,根本不得據以認定事實,前開判決依摘要欄記載認定申辯人受有 不正利益,實不足為採: 呂理銪製作之二十九張浩龍公司「轉帳傳票」及「現金傳票」之日期,乃始 自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迄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請見證一之一號至證一 之二十九號)。惟據證人張夢秋於調查局所供,浩龍公司乃是於七十九年十 月、十一月間方始創設(請見證二號第一頁),遠在呂理銪開始製作傳票之 後,是可見,呂理銪製作之該等傳票顯然即非真實,而係別有用途。且調查 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曾提示該局所搜索之浩龍公司交際費帳冊 及大一公司之傳票及交際費帳冊予呂理銪辨視,就其中所載,呂理銪除坦誠 有些許真正外(並不包括有關申辯人部分),其他資料,則經其明確供述: 「均係其以行賄行庫人員名義向秦采蘋報銷,惟事實上此等款項均係由其個 人侵吞用以償付個人在外之負債」(請見證三號第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頁 背面第一行),且該等傳票中製作於八十、八十一年間金額較大之十五張, 經調查局製作一明細表並命呂理銪辨認說明彰銀大同分行及總行人員是否受 賄後,雖各該傳票之會計科目及摘要欄大都記載「交際費.付彰銀劉先生」 、「交際費.與彰銀老劉」云云,呂理銪卻皆明白證述上開摘要欄之記載, 係其為向金主秦采蘋報銷花費而作,全屬虛偽(請見證三號第四頁背面倒數 第三行至第五頁正面第二行),並於一審公判庭上明白表示,帳冊上交際費 之記載「是為了向金主借錢說我與彰銀關係好而這樣做的」等語(請見證四 號第二頁背面倒數第一行至第三頁正面第四行),其更於明細表上逐筆註記 各該支出之真實用途係為「自用」(按為自行花用)或「利息(償付借款利 息)」(請見證三號第七頁、第八頁),是可見,呂理銪製作之傳票確係其 向金主報銷花費所假借之名目,故摘要欄之記載根本並非實在,當然不得據 以認定事實。前開判決未察,竟依摘要欄之記載認定申辯人受有不正利益, 實不足採。 ⒉證人呂理銪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調查局提示浩龍公司會計憑證二十七張時 之證言,不但與其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之供述及在明細表上所作註記有多處 矛盾,而且所供與傳票之記載間又錯誤百出、漏洞連連,顯然並非實在: 至於前開判決理由欄二之㈡所謂證人呂理銪於調查局提示浩龍公司會計憑證 二十七張時之證言,更有多處矛盾,顯不可信。按呂理銪早於八十二年五月 十一日即於調查局根據十五張傳票製作之明細表上明白註記:「八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二○、○○○元之開支為「自用」;「八十年十二月四日」一一 ○、○○○元之開支為「自用」;「八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六四、○○○元 之開支為「自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一八、○○○元之開支為「利息 」;「八十年五月八日」一一、二五○元之開支為「自用」;「八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一五○、○○○元之開支為「自用」(請見證三號第七頁、第八 頁),且明確表示「:::我昨夜經仔細回想,再加上貴處提供扣案之行賄 帳冊資料,比對釐清出確實行賄及我自行留用之項目,並予以確認無訛,我 願獨自負擔我應負的法律責任:::本日之供述是正確無訛的。我不會翻供 的。」等語(請見證三號第五頁背面第六行至第九行)。則其又於八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調查局提示二十七張傳票時供述:「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等均分別係與彰銀甲○○、徐逢辛、呂鄭邦吃飯、 喝酒等交際之用,其上摘要欄大都有記載:::」、「:::八十年六月十 五日為八十年端午節前我致送於彰銀大同分行之禮金」、「:::八十年十 二月六日、八十年五月八日等均為與甲○○洗三溫暖之花費」、「:::八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為我前述農曆過年前由呂鄭邦經手轉送該行十餘人:: :」云云(請見證五號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一行至背面倒數第二行),且其又 將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編號七○四一之傳票誤供述為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之花費 ;將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編號A四─九傳票誤供述為八十年四月三日之花費 ;將八十年七月三日編號七○一○之傳票誤供述為八十年六月三日之花費云 云(請見證五號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第四頁背面第一行、第四頁背面第七行 ),更係與傳票之記載錯誤百出、漏洞連連。是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於調查局所作筆錄根本並非實在,當然即不得據以認定事實。 ⒊前開判決不察,未附任何理由說明為何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局 供述筆錄乃為實在,即依該錯誤百出、漏洞連連之供述認定申辯人受有不正 利益,其之認定當然不足為採: 前開判決不察,即先入為主地遽行認定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局 供述筆錄方為真正,並自行就呂理銪供述錯誤之處加以修飾,惟對於呂理銪 之供述為何出現如此重大錯誤以及此種帶有錯誤之供述為何較為可信,前開 判決卻未作任何調查,且亦未以隻字片語闡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就此而言 ,其顯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更且原審判決既已不附理由地採信呂理銪 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局筆錄,並據以否定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於調查局所為「傳票之記載純係為取信秦采蘋而作」之供述,以及否定其於 明細表上對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傳票之註記(請見前開判決理由欄二之㈡第十 四行至第十七行),且否定呂理銪於一審公判庭上所為「帳冊上交際費之記 載是為了向金主借錢說我與彰銀關係好而這樣做的」之供述,則其就八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年六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二月六日 等日期之傳票,卻又採信呂理銪於調查局所作明細表上之註記,認其真實用 途皆為「自用」或「利息」(請見前開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七、一、十五) ,而未據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局筆錄一概加以否定,同一證據 資料,竟可割裂作相異之認定,其關於相同證據資料之價值判斷,顯然漫無 標準,純屬恣意摭拾取捨,其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委無可疑。是前開判決 之認定,顯已違法,應不足為採。 ⑵就其認申辯人於調查局提示八十年五月八日會計憑證時,已直承接受招待而 言: ⒈申辯人於受調查時謂曾受招待,指的乃是一般正常之社交往來,並非承認 於⒌⒏曾接受呂理銪異於平常之招待: 按調查局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對申辯人為調查時,所提示者乃是浩龍公 司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憑證影本,根本並 無八十年五月八日之會計憑證影本(請見證六號第三頁正面第一行),因 此,雖然證六號第三頁正面第二行以下記載調查人員之說明為:「此會計 憑證內浩龍公司轉帳傳票記載:::⒌⒏交際費與彰銀劉先生至三溫暖 一一、二五○元:::」云云,然申辯人根本未見到該張傳票,因此申辯 人針對調查人員所為:「你是否確有收到此帳冊內所記載之禮品、金錢或 接受黃坤明(按為呂理銪之化名)招待吃飯、洗三溫暖」之詢問,回答「 我絕對沒有收受黃坤明致贈之金錢及禮品。但有接受招待飲宴」云云,其 實並非指八十年五月八日會計憑證之記載之招待,而是指其他正常之社交 往來。前開判決不察,誤引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遽認申辯人於調查局提 示八十年五月八日會計憑證時曾自承接受招待云云,顯然已有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且亦有悖於事實, 其不足為採,洵無可疑。 ⒉況且,調查局於調查時,所為詢問乃是「您是否確有收到此帳冊內所記載 之禮品、金錢或接受黃坤明招待吃飯、洗三溫暖﹖」(請見證六號第三頁 正面第八行),而八十年五月八日會計憑證摘要欄則是記載「與彰銀劉先 生至三溫暖」(請見證一之八號),並非記載吃飯或飲宴,是申辯人回答 「有接受其招待飲宴」,指的乃是於浩龍公司開幕及遷移時與呂理銪的二 次聚餐(請見後述以及前開判決理由欄五所載,此部分原審判決認為應 屬正常社交往來,並非不正利益),絕非承認有於八十年五月八日接受呂 理銪招待去三溫暖云云,前開判決認申辯人已然承認呂理銪所製作之八十 年五月八日之會計憑證為真正,遂認有該會計憑證摘要欄記載之事實存在 ,顯亦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即證一號調查筆錄內容不相適合之理由矛 盾之違法,實亦非可採。 ⒊此外,申辯人之妻傅圓妹於八十年七月二日住院,七月五日接受子宮全切 除及兩側輸卵管切除重大手術,而在七月十一日始出院,申辯人早於前開 判決審判時即已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請見證七號)。而八十年 七月三日時,申辯人乃係陪同妻子在長庚醫院從事各項手術前檢查及講習 ,七月十三日則搭乘同事戴興沼之自用車回中壢照顧妻子,根本並未與呂 理銪見面,更未與其吃中飯。前開判決不察,卻僅依編號七○一○、七○ 四一會計憑證之記載,即認定申辯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十三日 與呂理銪有所交際,並分別花費一五、○○○元及一三、六三六元(請見 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四),而置診斷證明書於不論,且亦未傳訊傅圓 妹與戴興沼到庭訊問明確,前開判決就此之認定,顯然違法,並有悖於真 實,實亦不足為採。 ⒋綜上,申辯人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不正利益,前開判決依其違法之認定, 遽指申辯人於⒋、⒎⒊、⒌⒏、⒎⒔等四日受有呂理銪提供之 不正利益,根本並非事實,懇請明察,無庸受該違法認定之拘束,而能查 明呂理銪所供,所有傳票之記載皆係「為向金主報銷花費而作」;「只是 為了金主借錢說我與彰銀關係好而這樣做的」,方為真實。 ㈡就前開判決認定申辯人為圖得不正利益,介紹呂理銪與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徐逢辛 、林榮江、呂鄭邦認識,轉交金錢與徐逢辛等三人,以及不時關說催促徐逢辛等 三人速辦貸款云云而言: ⑴申辯人在彰化銀行總行擔任之工作乃是「本行有關外匯客戶之開拓與連繫」、 「本行各單位間有關外匯業務之連繫與協調」(請見證八號),性質上有如客 戶服務中心,因此,若客戶有關於進出口外匯融資之問題需要解答及服務者, 申辯人依職責即需回答並推薦其至相關分行洽詢辦理及服務者,申辯人依職責 即需回答並推薦其至相關分行洽詢辦理該項業務;若客戶對分行之服務有所不 滿或抱怨,申辯人則需連繫該分行,轉達客戶之不滿,並轉請其改進。是當申 辯人於民國八十年元月間偶然受理呂理銪(其時其化名為黃坤明)以電話詢問 有關「進口外匯融資」問題時,當然即責無旁貸地推薦其至大同分行洽詢該項 業務,根本並非為圖得任何不正利益,方介紹其至大同分行(前開判決認定申 辯人圖得不正利益之最早時期是⒋)。而當呂理銪至大同分行往來之後, 因覺分行人員辦理業務之速度略嫌遲緩,遂偶跟申辯人抱怨,申辯人基於職責 ,當然即須請分行人員速為處理勿藉故刁難,此乃正當、合於制度之連繫,根 本並非關說,且亦非受有呂理銪所給之不正利益,方給予呂理銪之特殊待遇。 更何況,申辯人之職務又非大同分行相關人員之指揮監督機關,且當時徐逢辛 乃十三職等之經理、林榮江乃十二職等之副理,申辯人則僅為十一職等之專員 ,亦不可能假借權力要求分行人員作出違反公司規定之事,根本無關說能力。 前開判決不察,竟謂此乃「關說」,實有重大違誤,懇請明察。 ⑵至於前開判決又謂申辯人曾代呂理銪轉送金錢予徐、林、呂三人云云,更顯係 子虛烏有之事。按申辯人之記憶所及,確實只記得有一次搭呂理銪之便車回中 壢,途中呂理銪突然謂有事須繞道至大同分行一趟。至於到大同分行時,呂理 銪所交給呂鄭邦之信封到底裝有何物,申辯人則毫不知情,前開判決引用呂鄭 邦、呂理銪於調查局之不確定供述認申辯人當時曾代呂理銪轉交信封,實非事 實,更悖於常理。蓋當時呂理銪與申辯人既同在車上,則呂理銪有東西要交給 呂鄭邦,實大可直接交給呂鄭邦,何必又透過申辯人﹖ 綜上,申辯人確實未曾圖得任何不正利益,亦未為圖得不正利益,為呂理銪關說、 轉送金錢。在與呂理銪之往來中,只因呂理銪經常向申辯人請教有關進出口信用狀 相關程序業務,因而有些社交往來。然該等往來若非如呂理銪所有之浩龍公司開幕 及遷移時之吃飯、唱歌或洗三溫暖,即係平常吃頓便飯或一起去洗三溫暖,並由申 辯人以招待券抵帳,或輪由呂理銪支付水果、飲料錢(請見證六號第二頁正面第三 行至背面第二行),所有交往皆為正常之社交生活,根本並未受有前開判決所違法 認定之不正利益。是謹檢具理由,申辯如上,懇請勿因前開判決之違法認定,即遽 認申辯人果犯有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法情事,而能參酌上述,明察秋毫,依法賜予 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為德感。提出證物: 附件一:上訴狀影本乙份。 附件二: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 附件三:上訴理由㈡狀影本乙份。 證一號:轉帳傳票影本二十九張。 證二號;張夢秋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證三號: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證四號:甲○○、呂理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訊問筆錄影本乙份。 證五號:呂理銪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證六號:甲○○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證七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八號:員工擔任事務報告表影本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商業銀行前國外管理部專員(現任該行徵信室高級專員 ),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以其與同鄉呂理銪相識,呂理銪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變造黃坤 明之國民身分證,冒用黃坤明之姓名,頂讓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大一實業有限公 司,並擔任二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年初被付懲戒人介紹呂理銪與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經理徐逢辛、副理林榮江、專員呂鄭邦相識(以上三人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褫奪公 權確定,已議決免議),呂理銪自八十年三月起即以浩龍興業公司負責人黃坤明名義 與該分行往來,自同年四月起即開始貸款,為求貸款方便及提高貸款額度,分別由被 付懲戒人與呂理銪於八十一年一月底農曆年前致贈徐逢辛等三人一萬元、二萬元、二 萬元,被付懲戒人並不時關說催請徐逢辛等三人速辦,呂理銪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浩龍 公司申貸五千萬元放款保證獲准,即於同年六月送價值九千餘元之音響一套予呂鄭邦 ,同年端午節前再分送徐逢辛等三人各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業經法院判處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一年二 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之違失情事,移請審議。 查上開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付懲戒人負責之業務為有關外匯客戶之開拓與連繫,各單位間有 關外匯業務之連繫與協調,對呂理銪申請五千萬元之放款保證核准與否,無任何影響 力,其縱有介紹關說,並非違法,大同分行辦理該筆放款保證,又係依規定手續辦理 ,報經總行核准,其承辦人復無違背職務情事,則被付懲戒人雖有接受呂理銪之三溫 暖招待及為呂理銪轉手金錢交大同分行承辦人員,亦無使呂理銪得有不法利益而改判 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更㈡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自難令被付懲戒 人負圖利之懲戒責任。然被付懲戒人介紹客戶呂理銪與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貸款五 千萬元,數度接受呂理銪招待飲宴及至台北市○○街五二八號地下室洗三溫暖(凱撒 三溫暖),八十一年一月底被付懲戒人並代呂理銪在大同分行門口將一內裝十萬元之 信封袋交該分行專員呂鄭邦,表明係黃坤明為感謝幫忙貸款的一點意思,囑分送予徐 逢辛、許建福及林榮江等人,為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更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申辯意旨略以:呂理銪之證言先後矛盾,所製作之傳票 係為向金主秦采蘋報銷花費而作,錯誤百出,不足採信,渠承認接受二次飲宴,係浩 龍公司開幕及遷址之事,乃一般人情應酬,並非接受不正當利益,至交信封袋與呂鄭 邦,並不知內裝何物云云,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所提上訴狀等影本八件,亦難為其 作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負責有關外匯之業務,竟接受客戶之飲宴及洗三溫暖之招 待,並代轉送謝金與貸款之承辦人員,其行為雖不負刑事責任,但行政咎責應無可辭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清廉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 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