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稱: 本案係經陳玉清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茲引述起訴書內容如次:甲○○係本部台北市國稅局稽 核科稽核,負責對所屬稅務員、股長所覆核之事項進行審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稅務員於稽核雙鶴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針對該公司營業成本及佣金支出大幅增加 情形進行覆核。但從該公司申報書所附之八十三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 上,另發現該公司股東陳玉清移轉十五萬股股票予其夫藍財旺,所列之成本單價十 元,顯與其他股東移轉股票成交單價三百五十元以上相差甚多,涉及以不相當代價 移轉視同贈與應核課三千餘萬元之贈與稅,甲○○因係其上司,亦知悉該情,並了 解國稅局之作業程序,類此案件將於該公司之營所稅部分結案後,由承辦人員另就 涉及贈與稅之部分,簽送其上級核定,再移送相關單位課徵,甲○○乃透過關係與 藍財旺取得聯繫,藍財旺令職員林芳竹與之接觸,甲○○除與林芳竹以電話聯絡外 ,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九日及八月十日至二十日止,多次親 往藍財旺所經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十三樓玖順機構,向林芳竹先要 求交付五百萬元賄款,後又降至四百五十萬元賄款,用以避免繳納贈與稅,但為所 拒,案經陳玉清告發。因認甲○○有應受懲戒事由,移請審議。提出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㈠申辯人於八十五年間,因身體健康不佳,經赴基隆路仁康醫院、仁愛路國泰醫院 、忠孝東路五段六福堂中醫診所、張順晶中醫診所就診(除將八十四年度健保A 卡用完外,並用完八十五年度A、B、C、D、E卡),未見起色。經友人邱明 洲會計師(在羅森之正大會計師事務所服務)建議買玖順公司之靈芝吃,俾從根 本上改善體質,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赴該公司,由老闆之秘書林芳竹小姐接待 ,除談論靈芝外,並提及其老闆娘陳玉清將股票轉讓給老闆藍財旺涉及以顯著不 相當代價轉讓財產之贈與問題,申辯人原想介紹邱明洲會計師為其打行政救濟, 唯邱明洲認為有所不便,且其亦認為請會計師打行政救濟花費太高,有意要申辯 人幫其處理。當時申辯人自忖陳玉清與藍財旺是夫妻,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 之夫妻財產制為聯合財產制,只要取得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之出資資料就可合 法解決其贈與稅問題(因為聯合財產制下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屬夫所有,所以由 妻名義轉為夫,只是名義上之轉正,根本不涉及贈與),乃自荐助其處理,並希 望他給付代價(代價多少未完全確定,大致以補稅之六分之一為原則),話出口 後申辯人發覺不應該如此,因為雖係私下之服務,但終究係公務員,難免會有瓜 田李下之嫌,乃當場打消收取代價之念頭並告知可提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之 出資資料,完全合法的方式解決其贈與稅問題。談話結束申辯人離開玖順公司。 ㈡陳玉清籍設台中市。中區國稅局發單補徵陳玉清贈與稅,因其未提示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以前之出資資料,致其申請復查遭駁回(陳玉清告發狀稱申請復查遭受各 種刁難),陳玉清誤以為是雙鶴公司老闆勾結申辯人故意以此贈與稅案打擊他, 使他的生意遭受不當之競爭打壓(玖順公司老闆藍財旺與雙鶴公司老闆謝天秀這 幾年均在訴訟中,且二公司皆賣靈芝),乃憤而告發,誠屬誤會;蓋本贈與事項 係由承辦人鍾佳蓉小姐發現並簽辦,申辯人只是例行之核章,絕無與雙鶴公司老 闆勾結以此贈與稅案打擊藍財旺夫妻之情事。 ㈢申辯人是在本贈與稅案(雙鶴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所稅衍生案)結案(八月五日結 案移徵收科)後之八月九日去玖順公司,是以允助其處理贈與稅問題實乃私下之 行為與職務無關。他們欲羅織申辯人貪瀆之罪,乃偽稱申辯人於七月十九日、七 月二十二日前往玖順公司顯非事實。該二日申辯人雖請假,但實際上是去下圍棋 ,有仁怡圍棋社負責人陳能泉先生紀錄八十五年度全年度收取茶資名單記事本可 證(附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二日記事本影本二紙,記事本正本提示法庭),而 且陳能泉先生也願意為申辯人作證那二天確係去下棋。(申辯人年逾五十,從未 出過國,請假多係去下圍棋,偶而係去打網球或看醫生)。㈣本案申辯人非承辦人,沒有簽擬處理意見之權,申辯人非主管,沒有指揮監督及 裁量權,申辯人自始至終未曾與承辦人、股長、科長討論過,申辯人係私下以專 業知識及法令見解想助其處理贈與稅問題並希望他給申辯人代價,此項請求或有 不當亦僅屬道德不高尚,絕非檢察官起訴所稱是利用職務要求期約,更何況申辯 人話出口後,當場告知解決之道,完全打消收取代價之念頭。 ㈤申辯人雖被起訴,惟已於九月二日以十萬元交保,刻正申請復職中,將來可獲無 罪之判決,爰請於本案定讞前停止審議。 ㈥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左: ⒈陳能泉收取茶資之記事本影本二頁。 ⒉聲請訊問證人邱明洲(會計師)及陳能泉(圍棋社負責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稽核科稽核,負有對於所屬稅務員、股長所 覆核之稅務事項,加以重行審核之權責。緣該科稅務員在八十五年五月間,於稽核台 北市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該公司申報書所附之股 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發現該公司股東陳玉清所列報移轉十五萬股股份予其 夫藍財旺之成交單價過低,涉有以不相當代價移轉,應視同贈與情事,如經調查屬實 ,將被核課鉅額贈與稅。被付懲戒人因係該承辦人之上司,亦知悉其事,且瞭解國稅 局對於此類案件之作業程序,例於上開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覆核案件終結後,始由 承辦人另行簽報上級,層呈股長、稽核、科長等逐級審核,再將核定結果通報相關單 位課徵。詎被付懲戒人竟透過關係,與藍財旺所負責經營之玖順機構總管理處財務經 理(兼藍財旺秘書)林芳竹取得聯繫後,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至台北市○○○路○段 十六號十三樓該機構,以擺平贈與稅之課徵為由,向林芳竹需索五百萬元,後又自行 降為四百五十萬元,惟因事主藍財旺無意給與該款,致未遂所求等情。業據被付懲戒 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觀看林芳竹所提供之錄影帶後,坦承不諱,並於其後檢察官偵訊中 作同一供述;即於第一審調查時,仍不諱言有索求五百萬元再降為四百五十萬元之事 。核其先後供詞情節無殊,且與證人林芳竹於一審之證述相互印證脗合(筆錄影本附 本會卷;原件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及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偵、審卷),復有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股票)轉讓通報表、台北市國稅局覆核雙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表等影本附卷佐 證,其違失事證俱明。被付懲戒人雖以其所為僅涉道德瑕疵,不生違背職務或構成懲 戒事由等詞置辯(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所辯各節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得資為免責論 據。又本件事證明甚,其聲請傳訊證人邱明洲(會計師)、陳能泉(圍棋社負責人) ,暨聲請停止審議,經核均非必要,附此敘明。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國稅局稽核科稽核 ,有稽核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事項之職權,於職務上發現上述公司股東涉 有違反稅法,本應依法處置,乃竟假借其職權,對於應行調查之對象需索鉅款。核其 所為,殊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自 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