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0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員,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止,擔任桃園縣體育會柔道委員會總幹事一職,惟未報經服務機關該總隊之 許可,即兼任該項職務;復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選派擔 任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亞運培訓隊教練,至北訓中心擔任助理教練一職,領有半薪待 遇,亦未主動依「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等規定,報 經服務機關該總隊之許可。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領公費」。又同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前段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 服務機關許可」。另同法第十四條之三前段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 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 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證一: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甲○○訪問紀錄表、書面報告影本各乙份。 證二:甲○○人事資料簡歷表影本乙份。 證三:桃園縣體育會總幹事高俊傑、該會柔道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文亮訪問紀錄表、 名冊影本各乙份。 證四: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但申辯人乃基層員警,對於 法律尤其公務員服務法極為陌生,總隊人事單位從未告知擔任亞運培訓教練須呈報 上級許可,故未呈報許可乃不知法令所致,絕非明知故犯。事實上,移送書所稱未 主動依「公務員兼任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報總隊許可云云,申 辯人從來不知該辦法,經請教友人大學法學教授,他遍尋六法全書及行政院法規會 出版之法規彙編亦查不出此辦法,最後輾轉向考試院友人查詢,始知該辦法乃考試 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布,究竟有無通令各行政院所屬機關遵行,似有疑問。 申辯人乃小公務員,行為乃八十六年,距該辦法發布日不久,當然更不可能知悉。 申辯人不知此辦法,致未主動依該辦法主動申報總隊許可,不能歸咎申辯人,否則 不教而誅。 申辯人參加一九九八年哈薩克國際柔道邀請賽及一九九八年亞運會代表隊集訓案, 均已依規定向長官報備,由總隊向警政署呈報,經警政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 八七警署教字第二三九六三號函核准,又經總隊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八十七、三 保督訓字第八七二○二四五八號函)同意借調在案(證一、證二),該函從未提到 若受到任何報酬須另行報核,且服務機關保一總隊主辦單位亦未通知申辯人須就受 領報酬另行呈報許可,申辯人以為警政署既有函明文同意參加集訓,一切均已依法 辦妥,怎料尚有後遺症,此實不能歸責申辯人。況據云全國公務人員被政府選派擔 任教練培訓工作,並無人就報酬另向上級報核,柔道協會與總隊長官及人事單位雖 經常呈報選手培訓公事,但更從無人主動告知申辯人須另向上級報許可。 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一九九八年亞運會柔道培訓計劃內列有參加人員名單及各人報酬 數字(證三),該計劃全案應於借調申辯人時,由該協會呈報保一總隊,故上級應 對收有報酬情事知之甚稔,申辯人故深信一切都依法令交代清楚,怎知尚須另報, 實在冤枉。 況亞運培訓隊助理教練一職待遇每月不過一萬二千元,區區之數,且申辯人純係被 柔道協會再三邀請,鑒於訓練亞運柔道選手,可為國爭光,有益國家形象及國民外 交,故勉予同意,此純為公益著想,行為對國家並無損害或不良影響,且動機與目 的乃純正愛國,值得原宥。 申辯人擔任桃園縣體育會柔道委員會總幹事為無給職,且工作時間純為下班後及公 餘,不影響保一總隊工作,且係因該縣體育會對柔道專家物色困難,故申辯人勉應 該會之邀暫時協助,絕非為區區津貼,且純為地方訓練出國比賽柔道選手勉予答應 。 申辯人素行良好,從無違規紀錄,平日熱心公益,故對出國比賽勉予協助,一經上 級通知有人檢舉,返國後對兼職之事坦承不諱(見保一總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表) 且已向桃園縣體育會柔道委員會吳主委等幹部表明本年度改選不再續任該縣柔道委 員會總幹部,即行為後態度良好。如處分申辯人,則今後恐無人再願擔任亞運或世 運教練了。 基上理由,申辯人事先實不知行為觸法,且情節輕微,動機純正,行為後態度良好 ,實值愍恕,且數月來被上級調查心神疲憊,已得到足夠教訓,以後誓必戮心從公 ,請從寬免予處分,以勵自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警務員,未報經該總隊許可 ,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兼任桃園縣體育會柔道委員會總幹事之職 務,又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選派擔任中華民國柔道協會亞運 培訓隊教練,領有半薪待遇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亦未報經該總隊許可之事實,為被 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被付懲戒人之報告書、訪問紀錄表及該總隊交查案件摘要報告 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前段:「公務員兼 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及同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 應經服務機關許可」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所辯不知法律有此規定,不足為免責之 藉口。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