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降一級改敘。 乙○○記過二次。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以共 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未確定。至於乙○○為該公所建設課 技士,經法院判決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 渠等違法失職事實如次: 甲○○、乙○○承辦路燈採購業務,與前擔任虎尾鎮公所工友楊金永(已於八十 三年十月一日離職),及「上大成行」負責人林炳武四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以蔡員名義,實際係由楊金永負責承 辦,提出請購路燈,為符合三家廠商比價之規定,均由林炳武偽填包括「上大成 行」在內之「申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前身之「戶上公司」、「利德水電材料行 」、「乙贊揚企業」或索取其他廠商之估價單計三張,實際則由林某與李員共同 決定,交由楊工作為假比價,惟均由林炳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大成行」得標 。再由蔡員檢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上大成行」之收據,交由楊金永驗收證明 後申請報銷,同時由楊工將由林某開具記載有假比價結果之不實資料之估價單及 收據,粘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由蔡、李二員於其上蓋章 ,再呈請核銷,使鎮公所主計人員在該粘存單上審核蓋章,且將粘存單歸在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支出憑證簿」公文書上,並核發貨款,足以生損害於虎尾鎮公所 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同法 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李 、蔡二員右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檢附起訴書、 判決書、乙○○確定函影本,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㈠申辯人並無浮報圖得不法利益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審法官詳審 後,認尚堪採信,且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 ,不能證明申辯人犯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不察,就此部分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顯有未洽,申辯人上訴意旨否認其有此部分貪污之犯行,為有理由 ,應由該院將此部分原判決撤銷,本應均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揭偽造文書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足徵申辯人被訴浮報路燈價格非法圖利犯行,業經法院認定並非事 實(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 縱另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惟是否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 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而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 違法失職情事,已非無疑。 ㈡「賀伯」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來襲,翌日即同年八月一日,始有「賀 伯肆虐全台災情慘重」新聞批露報端,此為公知之事實,申辯人縱有接獲里長 反應「賀伯」颱風來襲致路燈損壞大半訊息,最快,亦在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之 後,故陳錫銘再輾轉受命須急速採購路燈一百套之時間,更在其後;衡情,颱 風肆虐之時,公務人員亦值颱風假期,且可能正忙於家園重建,茍未受委辦, 因事不關己及囿於人性弱點,實無暇他顧;況颱風來襲前,路燈並未損壞,且 陳錫銘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始初接辦採購路燈業務,依一般公務員泰半蕭 規曹隨,援引舊例行政心態,陳錫銘有何餘裕,在完全陌生、毫無經驗,連型 號都不知之市場領域,即逕自前往瞎矇詢價?且甫出訪即可探得底價?!況陳 錫銘於一審調查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亦自陳從未辦理過採購路燈業 務,課長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指示辦理採購路燈,第一家是去「申力 」訪價,原本不知型號,乃返鎮公所向林木水(負責路燈維修工作)詢明路燈 使用後所遺留下之盒子所在後,再持往詢價云云,然陳錫銘固曾前往「申力」 訪價,因不知型號而無法訪價屬實,惟其所供曾向林木水詢明置放遺留路燈盒 子一節,竟遭林木水當庭斷然予以否認,而「瑞宏」老闆娘曾梅春於一審審理 時(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亦證述伊沒包過公家工程,陳錫銘有拿路燈盒子,讓 伊看型號云云,惟林木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依平常心前往曾梅春所經營之 同一家即「瑞宏」購買,價格竟是一千六百元,此亦經曾梅春於上開一審審理 時證稱:「(林木水有去訪價?)他說要買一組,開價一千六百元」、「(開 估價單有遭人恐嚇過?)無」等語明確,核與林木水所證述情節悉相吻合,且 曾梅春所開立之估價單,均係以虎尾鎮公所名義購買,數量均為一組(支); 再按詢價應秉平常心,若心存成見,且預設立場,則所詢之價必畸高畸低;一 般司法警察機關(尤其是調查局)所提供予司法機關之詢價資料,往往是此種 心態下之產物。本件陳錫銘甫任新職,絕無可能於颱風未來襲之前,未受委辦 ,即積極前往全然陌生之市場詢價,故陳錫銘所供證:自行於(八十五年)七 月底向虎尾「瑞宏電器行」詢價云云,純係事後虛捏之詞,此由陳錫銘所提供 該電器行及「富源水電工程行」之估價單上均登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 節,亦可了然,蓋苟陳錫銘未受委辦,即逕前往詢價,若未獲人唆使或指點, 市場、產品均屬陌生,其憑何詢價?若獲人指點,則其既如此慎重其事詢價, 自應將詢價日期載明,豈有含混其詞,僅簡略概謂「八十五年七月」而未記明 何日之理?且果陳錫銘確知路燈購買存有弊端,潔身自愛不願淌此混水,豈有 於課長斥責時不將已持有之估價單出示堅持己見之理?憑此益徵陳錫銘所謂「 詢價」之舉,純係事後要求不辦路燈採購及欲調回較輕鬆之違建查報或里幹事 原職未果,始挾嫌誣陷並勾結上開兩家電器行負責人即曾梅春及許富兩人事後 出具上開倒填日期之估價單附和至明。二審明察秋毫,識破彼等伎倆,始未冤 抑申辯人及林炳武兩人。事實上,苟陳錫銘早執有一千三百元之估價單據,豈 有不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簽辦時提出附案?且曾梅春、許富兩人於一審結證時 ,對於陳錫銘詢價詳細時間,曾梅春應稱:七、八月間,正確何時間忘了云云 ;許富則證稱估價單係八十五年七月間所開立云云,足徵彼等不利於被告之證 言,因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憑採。而陳錫銘一人之證詞非唯翻異不 定,諸多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益不值採信。若再參諸陳錫銘提出檢舉後 ,所自述案發經過,將「8月4日陳錫銘自行詢價並拿回估價單高功率每支1 300元」字樣中之「8」、「4」塗掉,改成「7」月日,並以箭頭倒回七 月一節及陳錫銘向法院陳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我是賀伯颱風過後才 去詢價,當時路燈掉落很多」等語至明,而賀伯颱風係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始來襲等情,堪認此舉顯係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站)承辦人員,為配合陳錫銘 所供證之不實情節而誘使陳錫銘於臨訟前所串飾至明。再參諸陳錫銘於法院竟 供證:「有。他(按指申辯人)詢價完告訴我每套一千五百八十元,我是在課 長詢價後才向瑞宏公司詢價。」云云,核與陳錫銘前供: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一 日接辦路燈採購業務,同月底接獲建設課長即申辯人指示因有里長反應「賀伯 」颱風來襲致路燈損壞大半,須急速採購路燈一百套後,即向虎尾鎮「瑞宏電 料行」詢價,得知L四○八○三高功率二二○伏特旭光牌路燈每套一千三百元 ,遂於八月初向申辯人報告詢價結果,卻遭指責未經同意擅自詢價,並當場以 電話連繫「申力電料行」詢問同型號路燈之價格後告之每套價格為一千五百八 十元云云,完全相左,益證陳錫銘所供悉不值採。 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颱風來襲,路燈始有大量損壞情形,已如前述,颱風過 後,災區重建,隔三、四日後,始陸續有各里里長反應路燈損壞待修狀態,同 年八月五日早上,林木水才向申辯人報告已無庫存燈具等情,分據證人林界元 (頂溪里長)、林玉山(安溪里長)、羅樹福(前任里長)、林木水(路燈維 修人員)到庭結證明確。八十五年八月五日,陳錫銘始受命承辦,而簽請(修 )購燈具,因該請購單上,主計主任林壽全會簽「如金額達通訊比價公開比價 限額(35-15萬元)」字樣,陳錫銘因毫無承辦經驗,始求教於申辯人, 申辯人才指示依規定辦理,經陳錫銘再據此請購單略以:「為爭取時效,擬依 規定,簽呈鎮座遴選三家以上優良電器行依公開通訊比價」辦理,嗣陳錫銘再 依鎮長張世和自行指定或鎮長依秘書所建議遴選之三家廠商參與通訊比價,衡 情,申辯人苟與林炳武交好或欲巴結秘書張義淵而有徇私,則本件僅飭由承辦 人員逕行至林炳武處訪價,再囑林炳武配合取具另兩張估價單進行假比價即可 達成目的,為何捨簡就繁採通訊比價?況以請購即自行訪價方式係承辦人陳錫 銘所自擬,而採通訊比價方式則為主計主任林壽全之會簽意見,再經鎮長核准 ,而三家廠商名單悉由鎮長直接下條限定,故陳錫銘供證申辯人指示路燈採購 採通訊比價方式云云,顯與事實悖離,顯不值憑採。 ㈣證人陳錫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接辦路燈採購業務,同 月底申辯人指示須急速採購路燈一百套後,伊即向瑞宏電料行詢價,得知每套 一千三百元。遂於八月初向申辯人報告詢價結果,卻遭指責未經同意擅自詢價 ,並當場以電話連繫申力電料行詢問路燈價格後,告知每套價格一千五百八十 元,並要其填註在請購單之單價欄上,另要其電話通知先前詢價之廠商告之取 銷該項路燈採購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且有瑕疵,難據為認定申辯人有罪判決 之依據。蓋該陳錫銘前後所供內容迥異,例如關於訪價日期,於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迨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一審法院 調查時供稱係八十五年七月底,同年七月十七日一審審理時又供稱正確時間忘 了等語,前後三次所供均不相同,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又關於請購單單價欄 之填寫,依據原判決所載其於偵查中供稱係申辯人要其填寫;審理中又供稱當 時申辯人說價錢不可先填,前後所供迥異。又關於取消該次路燈採購之通知, 其於偵查中供稱申辯人要其打電話通知;迨審理時則又供稱申辯人自己打電話 給瑞宏說鎮公所不願買他們的路燈云云(見一審卷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 錄),前後所供完全相反;苟陳錫銘前述供詞屬實,為何出現如此多之瑕疵? 又查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陳錫銘親口表示對路燈業務不願續辦, 究其原因,據聞該員下班後於晚間受僱一家砂石場,上班無精打采,影響業務 之推行頗大」云云為由簽請上級准予調整其職務,此為該陳某於偵查中所是認 ,且有原簽呈附一審卷可稽。該陳錫銘因此挾怨報復,故為不利申辯人之證言 ,衡情甚有可能。況陳錫銘表示不願續辦最主要原因,係因工作態度常遭申辯 人斥責,早有怨隙,而真正導火線係緣於颱風過後,陳錫銘未慮及里民反應而 積極辦理路燈採購作業,反連續休假四天,收假上班時,復遭申辯人催促,雙 方發生口角,陳錫銘始表示不願再辦路燈業務,申辯人應稱:不辦路燈業務, 要辦什麼?陳錫銘表示願再承辦違章查報工作或返村里幹事職務,申辯人回稱 :此非渠所能決定,需請示鎮長,旋將上情簽由鎮長張世和裁決,而鎮長未依 陳錫銘意願再承辦違章查報工作或回任村里幹事,反將其調至檔案室,因被調 往之工作性質,需準時上下班,無法常開小差,致陳錫銘更加怨懟,此參諸鎮 長張世和於法院供證:「(為何陳錫銘後來又調檔案室?)有關違章查報之業 務很少,而陳錫銘與里長互動不佳,里長反應與其不合,而才要其兼路燈業務 ,之後,其表示不要兼二職,要去當里幹事,我認為地方嫌他,才在簽呈上批 調檔案室,該處比較輕鬆,但比較可能綁住他」等語,亦可了然,再加上有心 人從旁唆使及恫嚇鼓舞(檢舉可洩忿又可獲寬免),陳錫銘始出面檢舉並賣力 配合調查,從而二審判決認其不免挾怨報復,證言難免偏頗,已難遽信,並非 無稽。此參諸陳錫銘於法院自陳:「(你是本件檢舉人?)調查局說如我自首 ,可以判緩刑,如是檢察官舉發,則不可以,但日期我記不得了」及「(你後 來已不辦路燈業務,為何又去詢價?)係調查站要我去詢價,當時我已調到檔 案室,而我是九月份去檔案室,則詢價應該是九月份以後,而非八月二十四日 」各等語,亦可佐憑上開推論。 ㈤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 件陳錫銘所為不利於申辯人之供述,既有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採為認定申辯人有罪之基礎。再參諸證 人乙○○於法院亦供證:「(為何主張在調查站所言不實在?)他們大聲罵, 並要求我如此說,而此事均由楊金永處理,甲○○並無主導,但調查人員卻說 調查結果,是甲○○主導,我如不這樣說,他們不讓我走。」等語,足徵調查 人員所制作之筆錄,預設立場,自不值資為不利之認定。故法院對申辯人被訴 貪污舞弊部分,固已查明真相,惟仍依乙○○之前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認為涉 有假比價之偽造文書情事,顯非妥適。 ㈥申辯人從事公職數十年如一日,戮力從公,從未稍懈,加上罹有高血壓宿疾及 曾因心臟手術長期住院,險命喪黃泉,況檢調單位於偵辦起訴書附表第一至第 三十一件採購時,所有被告或關係人即楊金永、張義淵、王聰明、乙○○、吳 春桐及林炳武之供詞均無片言隻字提及申辯人有涉及採購弊案情事;迨雲林縣 調查站調前述最後一件採購案時,同案被告乙○○始供稱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至 九月間伊承辦路燈採購業務時,因林炳武係秘書張義淵之堂妹婿,而張秘書又 為申辯人之上司,基於上述關係,遂將路燈採購機會給林炳武,均由申辯人主 導,由林炳武提供每次路燈採購之比價的假比價估價單,然後由林炳武填妥資 料,以不同廠商名義寄到虎尾鎮公所,於伊收到該資料以後再據該假比價單等 資料簽請鎮公所准予辦理採購云云,惟乙○○上開供述,業據乙○○嗣於法院 堅詞否認,且供證:「(為何主張在調查站所言不實在?)他們大聲罵,並要 求我如此說,而此事均由楊金永處理,甲○○並無主導,但調查人員卻說調查 結果,是甲○○主導,我如不這樣說,他們不讓我走。」等語綦詳,足徵法院 據上開乙○○及陳錫銘存有嚴重瑕疵之供證情詞,遽認申辯人涉有偽造文書犯 行,認事用法顯欠周延。 綜上,懇請鈞會詳審上開事證,以明真相,如仍認申辯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懇 請審酌: ㈠本件該刑事判決雖判處申辯人偽造文書罪刑,惟另宣告緩刑,於罪責論處上應 屬輕微,並值憫恕。 ㈡申辯人已遭刑罰處分,足資警惕,再受懲戒,戒慎恐懼,絕不敢抱怨係屬一事 兩罰,懇祈卓參,從輕發落。 ㈢申辯人於任職建設課長期間,深受長官照護,除不敢讓長官之期待落空外,亦 戮力從公,迭獲上級嘉獎,對此因未盡督導之能事致所屬未依規定確實辦理比 價程序而遭移送懲戒事,除內心十分愧疚及後悔外,深恐此懲戒處分,會使申 辯人所熱愛之公務工作生變,望祈衡酌上情,賜予將功贖罪之自新機會,重展 公務生涯新頁,不勝感激。 參、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稱: 申辯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進入虎尾鎮公所奉派辦理土木、水利工程,並兼路 燈業務,因有關路燈業務係專業工程,申辯人對於路燈為外行,且所負責之土木 、水利工程業務工作實在繁重,基層單位技士人員缺乏不足,在申辯人進入虎尾 鎮○○○○○路燈修護人員,楊金永「技工」等人,負責路燈修護及管理等工程 ,長久來路燈所欠缺物品均由楊金永辦理請購及採購。故有關路燈之請購及採購 均依以前之模式仍由「楊」員辦理,申辯人均從無參與。調查機關僅因申辯人於 採購請示單上之「請購人」欄及廠商請款時於「經手人」欄蓋章,即認申辯人為 採購之承辦人員,實屬誤會。 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提姆」颱風來襲,致虎尾鎮○○○路燈損壞嚴重,地方百姓 、民意代表、里長反應迫切,急需修護,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慮,由修護 員楊金永「緊急處理」先行採購四○W日光燈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二次交貨,計六十套,適時申辯人在場,確實點交數量,存放 倉庫無誤,該路燈架入庫後陸續由修護員提領趕緊修護,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廠 商檢具有關資料申請付款手續時,本所主計及政風人員,以路燈架數量不足拒絕 付款,經修護人員一再說明「已因颱風侵襲,急需換修,交貨後已陸續提領使用 」,雖將換裝地點逐一說明(均並由里長帶路換裝地點),卻未得渠等相信,函 請雲林調查站調查,查該路燈架確已用之於換修,換修之地點亦經申辯人繪圖, 並由里長指證蓋章,也呈給法官在案(證一),申辯人實無其他不法行為。 查前項廠商請款之資料三家含估價單及收據等因被調查站調閱取走,鎮公所無法 據以付款,廠商權利受損,經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召開主管業務會報,由鎮 長裁示,該六十套路燈貨款,請主計主任研究如何支付,嗣由楊金永通知廠商再 行補開有關資料送所以便付款,該補送資料又被調查站取走,致生重複請款之誤 會,對於上開二次請款單有一家廠商未相符,申辯人均不清楚,而廠商亦不熟悉 認識,因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該廠商之請款資料正本已被調查站調走,在第二次「 補」辦時申辯人蓋章時無法核對,至今廠商仍未領貨款。 路燈維修工作係一項為民服務的業務工作,性質特殊,務求隨到隨辦,虎尾鎮○ ○○○○路燈材料採購工作,經歷好幾任鎮長主政,都依此模式辦理,程序係由 「修護員」填寫物品請購請示單,交由技士僅作文書上蓋章後呈報主管課長、主 計主任、總務、財政課長、秘書、鎮長審核後,請購請示單逕由修護員依規定詢 價、比價,經得標廠商送貨後,由修護員楊金永檢具廠商之估價單、收據等,再 依上述程序呈報鎮長核定後辦理付款,申辯人從未實際辦理該路燈採購業務,係 因地方政府基層單位尚無編列專業電工技術人員,而不能以工代職權、責任劃分 。 申辯人因辦理土木、水利工程業務繁忙,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鎮公所召開主管 會議,建設課長報告,申辯人因業務量過多,建議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路燈行 政業務由陳錫銘接辦,技術之業務仍由技士負責,「結論」自七月一日起,移由 陳錫銘接辦。 至於八十五年八月因賀伯颱風侵襲,造成虎尾鎮○○○路燈損壞嚴重,因地方民 眾及民意代表、里長反應迫切,申辯人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填具辦理請購「日 光燈座」二十座案,查係陳錫銘與課長甲○○之間誤會,不予辦理請購,奉課長 指示代為請購,因查陳錫銘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奉鎮長條諭調秘書室承辦檔案 室管理(如附件),申辯人在偵訊時前因均不知。 申辯人家無恆產,家中四個幼兒及年老雙親,亟待撫養,自任職公所以來兢兢業 業、奉公守法、服務民眾,惟基層公務員難為,致使承辦建設業務之工程人員一 一求去,何況申辯人為一介低職、純樸公務員,奉派兼辦路燈業務,均在各單位 主管審核之下,絕不敢有違法失職行為,更無圖利廠商之情事,本所前政風室主 任謝木水可資證明,敬請明察諒輕。 提出證據: 證一:虎尾鎮公所提姆颱風公用路燈損壞換修位置圖及里長用印確認新換燈架說 明。 證二:虎尾鎮公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鎮長條諭。 證三:虎尾鎮公所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主管會議紀錄。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建設課長,被付懲戒人乙○○係建設課 技士,均有辦理路燈採購業務之職務,與鎮公所工友楊金永(已離職,原係負責路燈 維修及路燈材料採購、比價、驗收、點交、請款等業務)三人,知曉「申力股份有限 公司」及「上大成行」實際負責人林炳武係鎮公所職員張義淵之堂妹婿,乃於辦理路 燈採購業務時,內定由林炳武承銷路燈材料。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 八月五日止,在前後三十二筆採購案中,除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筆係由楊金永、林 炳武與被付懲戒人乙○○等三人相互聯絡,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一筆(尚未付款)係由 陳錫銘、林炳武與被付懲戒人甲○○等三人相互聯絡外,其餘三十筆皆由楊金永、林 炳武與被付懲戒人甲○○及乙○○等四人聯絡辦理。為符合採購物品須有三家以上廠 商比價之規定,遂由林炳武偽填包括「上大成行」在內之「申力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前身之「戶上公司」、「利德水電材料行」、「乙贊揚企業」或索取其他廠商之估價 單計三張,交由楊金永作為假比價,實則均由林炳武負責經營之「上大成行」得標, 再由被付懲戒人乙○○檢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及「上大成行」收據,經楊金永驗收證 明後申請報銷,並將記載假比價結果不實資料之估價單連同收據粘貼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上,經被付懲戒人甲○○及乙○○蓋章後用於報銷,使鎮公所 主計人員在粘存單上審核蓋章,且將之列歸於所掌「支出憑證簿」公文書上,並據以 核發貨款,足生損害於鎮公所採購物品管理及會計稽核之正確性。查上述事實,關於 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 刑事更審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而關於被付懲戒人乙○○部分,則由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論以相同罪名,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緩刑三年,雖據提起上訴,但經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提送「撤回上訴聲請書」表明撤回上訴,從而原第一審之判決已告確定。且 相關參與其事之楊金永、林炳武及陳錫銘等三人,除陳錫銘因係自首而經檢察官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免刑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楊金永及林炳武亦經上述法 院論以相同罪名先後判刑確定。各該訴訟資料及判決確定情形,業經本會調閱原案全 卷詳核屬實,是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洵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雖指法院所 為判處偽造文書罪刑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欠周延,惟其對於更審判決已經折服並未提起 上訴;被付懲戒人乙○○申辯諉稱實際並非由其承辦採購業務云云,為刑事確定判決 所不採。經核各該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法 外,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應依法酌情 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