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市北投垃圾焚化廠副廠長,前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至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擔任該府環境保護局第二科科長兼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 毒殺菌劑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公升採購案,該局前總務室科員許美華則負責該採購案 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甲○○有核章審查之責),在招標公告上浮貼不實內容 ,圖利投標廠商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㈠甲○○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兼任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 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公升採購案,許美華則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 (甲○○有核章審查之責),依稽核小組簽奉核定該消毒殺菌劑規格水成分為百 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四點五,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五,而參加競標廠商之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下稱榮民化工廠)其藥劑水成分為 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二,與原簽奉核定規格不符,不得參與競 標。 ㈡詎甲○○竟與許美華基於共同圖利競標廠商之犯意聯絡,由甲○○未經例行程序 擅自變更上開規格為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百 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經繕打後交由許美華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 明「規格成分」欄內,並據以公告行使,使陪標之榮民化工廠取得投標資格,達 成形式上須有三家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規定,進而使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薇爾登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九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順利 得標(該次有薇爾登公司、榮民化工廠及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廠商競標) ,足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許美 華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甲○○處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許美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二年。甲○○、許美華因 不服判決,全案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全案尚未確定。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及第一審法院判決書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壹、本案移送意旨認定申辯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擔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二科科長兼總務室主任,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 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公升採購案,依稽察小組簽奉核定 該消毒殺菌劑規格水成分為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四點五,藥用酒精成分為百 分之五,而參加競標廠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下稱 榮民化工廠),其藥劑水成分為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二,與原 簽奉核定規格不符,不得參與競標,詎甲○○意圖使參與投標之榮民化工廠符合 投標資格,竟未經例行程序簽准,擅自將上開規格為水成分變更為百分之七十四 點五至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變更,經繕打於籤條後 交由知情之許美華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 ,並據以公告行使,使陪標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格,達成形式上須有三家廠商 投標方能開標之規定,進而使薇爾登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順利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甲○○、許美華 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甲○○處有期徒刑 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甲○○不服上訴,全案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全 案尚未確定,因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貳、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者,固 不停止懲戒程序,然同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本件申辯人之移送意旨,無非依據台北地方法院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述各節為 其論據。然查台北地方法院不察,依循起訴意旨,僅憑共同被告許美華挾怨不實 之供詞,論處罪刑,其所認定之所謂犯罪事實,均與事證不符,申辯人含冤不服 ,刻正舉證提出上訴之中,本案確屬冤情,倘僅憑一審違法判決,對申辯人遽予 審議懲戒處分,對申辯人而言,殊屬不公,本案刑事部分既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移送意旨,又均以一審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為 其唯一之證據,足見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鈞會實有於刑事裁判確定 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參、謹依本件移送意旨所引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 ,提出申辯如后: 申辯人甲○○並無圖利之必要: ㈠按本件移送意旨係依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認為申辯人有共同圖利之情事 ,認為申辯人為湊足三家資格符合之廠商,圖使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格,而 使本件採購案順利開標因而將擅自變更水成分及藥用酒精成分之規格,經繕打 後,交由許美華浮貼於招標公告內,使薇爾登公司順利得標等情。惟查: 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依 法公告招標連續兩次僅有一家或無人投標,或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 超過底價,變賣財物未達底價而廢標兩次以上者,得由主辦機關徵得審計機 關同意,以議價方式辦理。」(證一號),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第三款亦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有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 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連續兩次,再 行招標確有困難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 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證二號),按本採購案,共開標 四次,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其中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一次乃第二科請購 一八○五三公升,後三次為第二、三科合併請購二○二五三公升,所購消毒 殺菌劑相同,而榮民化工廠四次皆有參與投標,此有其資料在卷可稽,且亦 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見該判決理由 之㈤)。本案許美華浮貼規格所為之招標係最後一次,在此之前,本件採 購案業已歷經三次流標,申辯人果欲圖利某特定廠商,依上開有關法規之規 定,縱使榮民化工廠不合規格,申辯人亦大可批示直接進行比價,何須大費 周折為湊足三家廠商投標,而擅自變更規格成分偽造標籤交由下屬浮貼?況 且招標之程序與比價相較更為嚴謹,開標結果究竟何家廠商得標亦難以預測 ,衡諸經驗法則,申辯人果有圖利之意,何必如此捨近求遠,不法變更成分 ,湊足三家廠商開標?其理至明。 ⒉再者,參與投標廠商以往亦曾有四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因此,第四 次招標時,究竟有幾家廠商參與投標,申辯人亦實無可能事先知悉,而預為 變更以期使投標廠商符合三家以上之規定,從而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申辯 人甲○○為使榮化公司符合投標資格,不致因資格不符而無法湊足三家廠商 ,致無法使薇爾登得標,遂指示下屬許美華浮貼變更副成分規格之籤條云云 ,純屬臆測之詞,實不足採。 ㈡次查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指稱申辯人為使參與投標之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 格,擅自將其副成分之「水」成分及「藥用酒精」成分變更,繕打於籤條交由 許美華浮貼於其規格成分欄內等情,全非事實。查「有關環境衛生用藥查驗登 記,係以有效成分為主,依環保署公告之環境衛生有效成分容許誤差規定判定 是否合格,至於其他成分,尚無檢驗之規定」,此有當時中央主管官署環保署 八十年九月五日環署毒字第三八六七五號覆台北市環保局之函件可證。(證 三號),按榮民化工廠之主成分既已合格,而依上開主管官署之釋示內容,副 成分並不在檢驗之列,是其副成分之「水」及「藥用酒精」之成分如何,均不 足以影響其投標資格之判定,申辯人又豈有可能多此一舉,擅自變更副成分繕 打完畢交予下屬浮貼,天下之至愚,亦不致如是。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為證人 林杏良供證不須審查副成分,係為逃避其未盡審標之疏失責任,並不足採。惟 對於環保署上開函釋亦明示不必檢驗主成分以外之其他成分乙節,如何不可採 ,竟未置一詞,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況查本採購案歷經四次開標,前三次皆非因規格不符而流標,而規格是否符合 係由審標人員負責審查,申辯人並非審標人員,本採購案前業經審標人翁秀蕙 (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二次開標),審標人林杏 良(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四次開標)審查符 合規格。此有證人林杏良於調查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證稱:「因為翁秀蕙技 正在第二次(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開招標時,代表業務單位進行規格審 查,即認定榮民化工廠藥劑規格相符,讓其參與競標,我看翁秀蕙審查時讓榮 化廠通過,於是我認為榮民化工廠沒有問題,才會讓其通過」等語足資證明。 本件採購案前三次榮民化工廠均有參與投標,且亦均經審標人認為符合規格而 准其投標,依之情理,申辯人何必再特別為使榮民化工廠符合資格,而擅自更 改投標規格。況其所謂變更規格之「水」成分及「藥用酒精」成分又均非審查 合格與否之主成分,而係依規定,根本不必檢驗之副成分,申辯人尤無任何必 要,予以變更,足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稱申辯人為使榮民化工廠取得投標資 格,達成形式上須有三家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規定,擅自變更採購殺菌劑之規 格水成分及酒精用藥成分,進而使薇爾登公司順利得標云云,有違情理,亦屬 無稽。 申辯人甲○○並無圖利行為: ㈠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係申辯人甲○○未經例行程序擅自變更水成分及藥用酒 精成分之規格,經繕打後交由許美華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 「規格成分」欄內,並據以公告行使等情。無非以許美華之供詞為唯一之證據 ,惟查許女之供詞前後矛盾又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由下列事證可知: ⒈許女於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之供詞:(見被告張晃彰瀆職案偵 查卷第一一八頁) 問:「前述消毒殺菌劑水成分之規格為何?」 答:「依業務單位(第二、三科)提供之規格要求顯示,水成分 75.4%─ 84.5%,但在第三次招標前業務科人員(名字我已忘記)水成分更改 為74.5%-88.0%。」 問:「前述消毒殺菌劑規格在第三次招標時,水成分變更是由何人決定?」 答:「藥劑成分的變更是由業務科人員決定並提供給我浮貼,當時本案業務 科承辦人員為:第二科林杏良、第三科吳連塔,但我無法確定是誰交 代我的。」 按上開筆錄所指第三次招標,係以消毒殺菌劑二○二五三公升採購案共三次 招標順序之最後一次招標,倘以全部消毒殺菌劑之採購案而言,應屬第四次 之招標。依許美華上開供詞,提供變更成分交其浮貼之人明確指係第二科之 林杏良及第三科之吳連塔,但又無法確定係由誰所交代。惟查許女於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調查局北機組卻翻異其詞。(被告甲○○、許美華偵查卷 第四頁): 問:「台北市環保局辦理八十一年度消毒殺菌劑二○二五三公升採購案,在 第三次公開招標前將規格成分變更,是何人所為?」 答:「是業務科承辦人林杏良或科長甲○○其中一人將變更後新打好的規格 拿給我浮貼的,但我無法確定」(註:該筆錄不知何故又將「承辦人 林杏良」等字刪掉,修改成為「是業務科科長甲○○將新打好的規格 拿給我浮貼的」) 問:「但是林杏良、甲○○等人接受本局人員調查時均表示沒有其事,對此 你有何說明?」 答:「我肯定是他們其中一人交給我的。」等語。 足見許美華於調查局第一次訊問時,係指林杏良或吳連塔交其浮貼,但無法 確定為何一人,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係林杏良或甲○○,但無法確定,惟筆 錄經修改成為甲○○所交,但在同一筆錄其後之供詞,卻又翻稱是林杏良或 甲○○其中一人交給伊的等語。前後四次翻異其詞,其供詞瑕疵重重,均屬 諉卸之詞,依其在調查局北機組最後供詞所指,亦非確定係申辯人甲○○所 交,僅稱林杏良或甲○○其中一人而已。焉能憑此即採為甲○○之犯罪證據 。 ⒉次查申辯人甲○○與許美華於工作上時生齟齬,曾經多次發生爭執,為同事 所周知,申辯人至愚,亦不可能將擅自更改之規格,交其浮貼,益見許美華 實有挾怨攀指之嫌,謹說明如下: ①許美華於七十八年一月間透過關係,自宜蘭縣衛生局調至台北市政府環保 局第四科任辦事員,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北市環保局)所核 發之人事派令雖載明許女新任之服務職稱係為「南港區清潔隊辦事員」, 惟台北市環保局基於人事規劃之通盤考量,早將上開職缺撥交第四科使用 ,故前開派令於注意事項一欄中特別註明:「許員暫派第四科服務」,此 有台北市環保局七十八年一月五日環人字第三一二一四號令影本乙份可 證(證四號),許女調至台北市政府環保局第四科服務時,申辯人甲○○ 正擔任第四科科長一職,即為工作分配問題,與許美華時生齟齬,曾經多 次發生爭執,此為同事所周知,此一事實,除許女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中業已自承外(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亦有證人即環保局科長賴銘輝、證人即環保局總 務主任吳芳山在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 日審理庭訊中供證:「我是環保局科長,我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曾看 到被告二人因為工作分配之問題而吵架,至於事後有無為了此事而生心結 我不知,但謝曾私下說許工作很會計較,會想辦法把他調離該科室,時間 我不記得」、「許美華調過來後,工作量較大,有同仁說曾因此與甲○○ 爭執過。」等語可證(分見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 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可知,申辯人甲○○與許美華之間確曾因工 作關係發生吵架,而生嫌隙,甲○○甚或決心予以調離其科室,兩人間之 心結,可想一斑,處此情景,甲○○豈敢擅行更改副成分規格之籤條,並 將之交由積怨甚深之下屬予以浮貼,而不畏其出面舉發之理。更何況,許 美華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補充答辯狀所附之證 物即渠與翁秀蕙間談話錄音譯文中,亦曾向翁女提及:「:::因為他( 指申辯人)平常對我印象不好,我以為他趁機要報一箭之仇」云云,觀諸 前開對談可知,許美華竟誤以申辯人為密告者,暗中舉發渠違紀犯行,以 為報復,就此即不難理解渠為何於調查局首次偵訊中,並未指稱申辯人交 其變更規格之標籤浮貼,反而指稱係他人所交,其供詞一再翻異,事後始 緊咬不放,蓋如是既可以諉責於長官,藉此自保,且亦可遂其報復申辯人 之目的,由此足見許美華事後一再反覆供稱申辯人授意其浮貼標籤云云, 皆係挾怨誣指之詞,焉能採信。 ②至於許美華指稱:「被告甲○○於七十八年間將渠調升至總務科擔任科員 ,因此雙方更無可能有所謂結怨交惡之情事」云云,亦與實情全然未符, 蓋七十八年至八十年三月間,申辯人因赴中央大學進修博士學位而暫停執 行職務,從而調升許美華之簽呈及其後所召開之「現職人員升任甄審委員 會」,申辯人既未曾參與,事先亦毫不知情,自無拔擢力保許美華升任總 務科員之可能,此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文及同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現職人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足證(證五號 ),顯見許美華前開之供述,皆係虛構之詞,無非貫徹其陷害申辯人以求 自保之遁詞而已,殊無可採。 ③查許美華欲牽扯申辯人甲○○入案,意欲以奉上級長官之命不罰為由,推 卸責任,此亦可由許女另涉及之殺蟲粉採購案查知。此部分雖經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許女並無犯罪,但在其偵查過程中,許女仍諉責於與此部分毫不 相干之長官甲○○。事後幸經檢察官發覺而未列申辯人甲○○為共同被告 。按許女涉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偽簽「本案係稽核審議通過」乙節 ,許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在偵查中所提答辯狀(見偵查卷第一五○頁 )辯稱:「稽核小組成員有主任秘書陳華泰、羅啟維、甲○○、林順龍」 等語,亦將申辯人牽扯進去。惟查稽核小組成員係由主任秘書、總務主任 、政風室主任、會計主任組成,而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即已免兼 任總務室主任,此有人事命令影本乙份可證(證六號),足見申辯人於案 發當時已非稽核小組之成員。上情許女於地檢署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應 訊時猶執前詞,供稱是申辯人交代其簽的,嗣經檢察官訊問申辯人甲○○ 「為何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請上級核准在六月二十九日驗收?」謝 答:「當時我沒兼總務科,這是總務科簽的」等語。許女始改口稱「是羅 啟維要我簽的」等情,足徵許女供詞均罔顧事實,欲將責任推給長官,檢 察官因此未將申辯人列為該殺蟲粉案之涉嫌人,由此可見許女渠供稱申辯 人涉及本案,顯係出於其誣賴長官之一貫作風。 ⒊又查許美華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答辯狀二之㈣(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本案第三次開標後,甲○○科長要被告至其辦公室告知公告中之規格資料常 有打字錯誤情事,並當面交予被告一份規格,且以不悅之口氣告知被告此份 係正確之資料,同時要被告直接浮貼上去就不會錯」等語,後又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七日審理庭訊中,法官問:「浮貼上後與簽送出或簽出核稿後再浮 貼上去?」「應是浮貼與簽一起送出給各單位核稿再打字送公告。」等語。 核渠前開指稱,均與實情全然未符,謹說明如后: ①查消毒殺菌劑採購案所訂第三次開標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因參 與投標廠商開立之價格均超出底價,故予流標,遂再訂八十一年四月二十 二日進行第四次招標,而本次招標之簽呈係為許女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 日作成後,再送交上級主管會簽,惟當時簽呈後附之招標公告事項中,補 充說明一欄內仍為手寫稿,並非浮貼籤條,此有其作成之簽呈及所附招標 公告事項影本乙份可證(見證七號)。益見許女所稱第三次開標後申辯人 即交代渠浮貼籤條,而渠亦聽命將該籤條浮貼於招標公告事項後,再送上 會簽之供詞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②次查許女於前開供述中亦提及招標公文送簽、公告作業之先後順序,就渠 所述內容,將前開作業步驟細分如后: 第一步:承辦員先為簽呈及招標公告事項之制作。 第二步:再將之呈送上級主管會簽。 第三步:會簽完畢後交付繕打。 第四步:最後再由承辦員將繕打完成之「招標公告」連同投標須知、合約 草稿、預估底價表等相關文件發函呈送台北市政府及環保局內相 關單位,並將「招標公告」予以公布。 然觀諸本採購案第四次招標公文之作業流程(按本消毒殺菌劑採購案,共 開標四次,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 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其中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一次乃第 二科請購一八○五三公升,後三次為第二、三科合併請購二○二五三公升 ,而公文中所陳載之招標次數,則均以合併後請購之次數為計算依據,此 亦為實際進行為第四次招標,而送簽公文仍載「辦理第三次公開招標事宜 」之緣由。),原均遵循前開步驟行之,且就第四次「招標公告事項」已 為繕打完成之字稿觀之,其內容亦與前開送簽公文所呈載之內容完全一致 ,此有第四次「招標公告事項」打字稿影本乙份可稽。(證八號),非僅 如此,申辯人在台北地方法院刑案審理中之辯護人於該院審理中閱卷時, 自法院證物E卷內赫然發現許美華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呈送台北市政府 及環保局單位之北市環總字第一○六四九號函文內,所附之「招標公告 事項」文件中予補充說明所載之規格成分,亦係許美華之手稿及按手稿製 成之打字稿,均無所謂浮貼之事,此有前開函文影本乙份可稽(證九號, 存放於台北地方法院證物E卷內)。由此足見,截至第四次招標公告打字 完稿且發函知會上級機關及內部單位為止,並未發生任何於補充說明欄內 有變更副成分規格及浮貼之情事。顯見浮貼變動副成分規格籤條之違紀情 事,確係發生於繕打完畢發函後,許美華於公布前,趁渠一人掌控招標公 文之機會,自行將變更副規格成分之字稿浮貼其上,再予公布,此項事實 之發現,足以推翻許美華之謊言,鐵證如山,真相大白,此事全係其一人 所為,實與申辯人完全無涉。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對此有利於申辯人之 重要證據,竟未置一詞,遽採許美華之供詞,對申辯人論罪科刑,殊有重 大之違誤,敬請鈞會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刑案卷宗予以調查審閱,即可明瞭 。 ③再查許女承辦本採購案招標公文之作業習慣,一如前述之程序,渠均先以 手寫之簽文送簽,會簽後再交付繕打,最後則以打字稿公布之,此有許女 所送簽「第三次招標公告事項」之手寫稿暨對外公布之打字稿影本各乙份 足資憑證(證十號),就此觀之,若許女前開所為渠係聽命於申辯人,將 籤條浮貼於第四次招標公告事項中,並將之呈上會簽之供述,確屬實情, 則與許女向來之作業習慣,迥然不同,而在許女突然改變其行事風格且又 未依「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八十七條所訂:「如有添註塗改 ,須於添改處蓋章」(證十號)之規定,於浮貼之處蓋騎縫章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勢必引起注目,自難通過包括局長、副局長在內之上級主管之 層層審核,然查就第四次招標公文送簽之流程中,並未發生任何主管長官 責令承辦員即許美華於浮貼處加蓋騎縫章後再為呈簽之情事,由此顯見許 女所送簽之「第四次招標公告事項」確為渠之手稿,非屬浮貼字稿,否則 ,自無發生會簽之長官,對此一未按程式之浮貼公文,均視若無睹,仍予 簽准批核之可能,益見許女前開所為之供述,皆係虛詞妄稱,自不足採。 ㈡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謂:「證人翁秀蕙結證,其參加右開殺菌劑採購案 之監標時,被告許美華未將廠商用藥許可證交付其審查,且被告甲○○擔任主 持人時曾迅速唱標,使其來不及對此表示異議等語。益證被告等確有圖利廠商 之故意。」等語,惟查: ⒈依據總務室主任吳芳山所提供之開標作業程序及所需時間如后: 「政風人員檢視標封(函)約須一至二分鐘。 主持人開標前詢答事項約:無該事項一分鐘、有該事項五至十分鐘。 審標:⑴資格證件─每一標約三至五分鐘。 ⑵規格證件及資料─視規範複雜度之不同而有較大差異,每一標約 在三至十五分鐘不等。 審標結果報告(主持人):約一至二分鐘。 訂定底價:約五分鐘。 價格標開標:標單審核簽字、核算押標金等每一標約三分鐘。 標價(比)議減及決(廢)標之宣布:視個案狀態約五至三十分鐘不等。 紀錄製作:約五至十分鐘。 」故以本案第二次開標(⒈)共有四家廠商(昆言、薇爾登、健元、榮 化)為例,自主持人報告後尚須歷經訂定底價(約五分鐘),價格標開標( 每家三分鐘,共需十二分鐘),標價(比)議減及決(廢)標之宣布(約五 至三十分鐘),紀錄製作(五至十分鐘)等四步驟,共需二十七至五十七分 鐘,時間可謂非常充裕。證人翁秀蕙實為本案審標人而非監標人,本案第二 次開標(⒈)之紀錄明顯記載經審標人翁秀蕙審查四家投標廠商皆合格 之結果,並經翁秀蕙於簽名欄內簽名確認,此有開標紀錄表影本可證(見證 五號)。況查第一次開標(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亦係翁秀蕙所審查,其中亦 有榮化投標,翁秀蕙亦認其規格合格而予審查通過,難道亦有此問題。足見 其所言「來不及表示異議」之語,純為推卸其未嚴格審查廠商規格之責任所 致,委難採信。 ⒉另查開標作業中「價格標開標」之程序,各單位參加人員須於各廠商之標單 上簽名,而本案第二次(⒈)開標,各廠商之標單,俱見有翁秀蕙之簽 名,亦足證其已完成規格審查(證十一號)。開標作業中「審標結果報告」 (唱標)前,照例主持人須先徵詢上級監辦單位所派人員及環保局政風、會 計人員之意見,俟無意見後方能唱標,進行底價訂定等程序,主持人在各監 辦人員之注目下行禮如儀,絕不可能發生翁秀蕙所言「迅速唱標」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案第二次開標(⒈)之審標人為翁秀蕙,翁女本身即為本 案之利害關係人,其所指申辯人迅速唱標使其無法審查云云,核與事證不符 ,顯係為恐自己被追究責任而為之卸責之詞,焉能採信。台北地方法院刑事 判決亦有鑒於此,因此並未於事實欄或理由欄,作此認定,惟因本件移送意 旨仍列起訴書影本為懲戒案件之證據資料,恐鈞會有所誤會,特此再予澄清 說明,敬請明鑒。 ㈢再查起訴意旨復謂「被告甲○○極力主張將副成分列入規格中並加以檢驗,業 據證人劉火山結證綦詳,且有被告甲○○手書之便條影本一份、證人翁秀蕙與 被告許美華交談錄音譯文及錄音各一份附卷可憑。證人吳芳山亦結證,規格若 將副成分列入,即應加以審核。顯見於原規格上浮貼變造後之規格,對廠商而 言確有實益。」云云,實屬重大之誤會,經查: ⒈申辯人手書便條之背景乃因申辯人對於副成分未列入審標範圍,交貨後,如 何確保其許可證所述副成分之百分比,有所質疑,遂向當時第二科科長劉火 山詢問如何確保交貨時副成分能符合規格許可證所記載。關此,嗣經該科報 請環保署請示,環保署以八十年九月五日環署毒字第三八六七五號函覆略 以:副成分無檢驗規定,此有該函影本乙份可證(參見證三號)。足見依上 級官署環保署之見解,有關環境衛生用藥查驗登記,係以有效成分為主,用 以判定是否合格,副成分並無檢驗之規定。易言之,副成分不在檢驗之列。 上開函示係在本件招標第一次開標日期即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之前,況本件係 發生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之事,環保署既有此指示,申辯人豈有可能擅自 變更其指示,將無須檢驗之副成分列入審標範圍,按申辯人建議於爾後招標 文件上增列副成分及仿土木監工制度到廠監製。適足以表示申辯人謀事忠勤 ,倘申辯人果如公訴意旨所謂指示許女浮貼籤條,不法變更副成分意圖圖利 他人,豈有可能建議爾後將副成分列入規格中加以檢驗,藉以杜絕副成分不 及格之廠商前來投標?蓋此舉無異是搬磚砸腳!足見上開申辯人之手書便條 ,其內容所載實乃對申辯人有利之證據,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鑒於此,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證據,亦認與本案無關,全未予以採用,益見公 訴意旨引為起訴申辯人之不利證據,實有重大之違誤。⒉至審標時究採全部成分審查抑或僅審主成分,應由審標人員決定,本案第一 次開標(⒓⒑)及第二次開標(⒈)之審標人翁秀蕙早已判定榮民化 工廠之投標為符合規格。惟證諸環保局八十一年度以前及八十四年度之藥品 採購皆未列有副成分,參以上開環保署公函之釋示內容,副成分殊不必予以 檢驗,申辯人並非審標人員,不負審標責任,益證申辯人自無多此一舉,指 示下屬變更副成分規格之必要。此舉對廠商而言,亦不生何等實益,足見證 人翁秀蕙於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供證副成分既已列入公告上之規格,即應一 併加以審查云云(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不但核與其 本人審標時之作業過程不符,且亦核與環保署之函釋指示及其他審查人員林 杏良在台北地方法院之供證所稱不須審查副成分迥然不同,如謂其證言可採 ,則環保局八十一年以前及八十四年之藥品採購,其藥品規格均未列有副成 分,豈非更是圖利商人。益見起訴書所指「對廠商而言確有實益」云云,即 為錯誤之論斷。 ⒊再查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引用證人即薇爾登公司前副總經理劉冠華之證言 ,對於榮民化工廠有次投標成分與規格不符之問題,在偵審中均證稱印象中 有討論榮化規格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劉冠華此項證言,核與其同日之證言筆 錄,自相矛盾,按證人劉冠華供稱:「規格資格之事,我們廠商並無資格說 話,榮化之規格我並不清楚,第四標投標得標有一定程序(見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訊)」。按審標人員審查規格通過之後,實無 再行討論規格之餘地,如有所謂討論,應屬討論底價之訂定,況查審標人員 於討論規格中,榮民化工廠之規格問題,既已提出討論,則榮化規格是否合 格,已有問題,如已將此問題提出討論,則審標人員,為何同意讓其參與投 標,達四次之多,且每次均認為規格合格,其中翁秀蕙所負責審查者亦有兩 次,且每次均認為規格合格,果如是,則審標人員豈能置身事外,安然無恙 ,而全不負責?刑事判決認為既有討論榮化之規格問題,申辯人實為知曉規 格變更情事云云,亦屬重大之誤會。 ⒋至於刑事判決中另指「甲○○身為各項投標開標之主持人,縱藥劑規格另有 專人審查,但其對各次投標公告補充說明中藥劑規格成分竟有浮貼變更,如 何完全視而不見」等語,亦屬未憑證據而為之論斷。按許美華擅自將變更水 成分及藥用酒精成分浮貼於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內,係發生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當次投標,此即所謂第四次之投標(如以合併採購二○ 二五三公升而言,即為第三次投標),並非各次投標均有此事,惟查八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投標之主持人為吳芳山,並非申辯人甲○○,此有該 次開標紀錄表影本乙份可證(證十二號),是刑事判決指稱申辯人甲○○身 為該次開標主持人,對該浮貼變更,不能視而不見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申辯人因非此次投標開標之主持人,因此對於所謂 許美華利用招標規格繕打完畢,行將公告之前,擅自變更規格繕打完畢後, 加以浮貼於招標公告之補充說明內,實屬無從知悉,自亦不發生有所謂監督 不周之行政責任。 綜上所述,申辯人果欲圖利某廠商,大可主張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 定進行比價,又本採購案皆已經審標人審查合格,且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 四次投標之前,榮民化工廠亦已參與投標三次,均經審標人員審查合格,又依環 保署之函釋,副成分亦非在判定合格與否之檢驗之範圍,依之情理,申辯人毫無 變更副成分之規格之必要,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圖利某特定廠商 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及刑事判決指稱許美華浮貼籤條係申辯人所交付授意,無 非以許美華之供詞為唯一之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而許女供詞本身前後矛盾,所 述情節,又與事證不符,已如前述,所謂共同被告之供詞,意在卸責,並非不利 於己,依之證據法則,毫無證據力之可言,何況申辯人與許女公事上素來不睦, 時生齟齬,此為辦公室同事所周知,已如前述,衡之情理。申辯人豈有可能交代 此無法信賴而有心結之下屬從事違紀之行為。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採認證據, 發生錯誤,對於申辯人所提有利之證據,則全然不予採信,或根本不予置論,遽 予論罪科刑,申辯人當然不能甘服,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尚未開庭 審理,本件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指申辯人之 犯罪事實,核與調查之證據資料不符,且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瑕疵重重 ,至有爭議,申辯人深信司法必有正義,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冤情終獲洗雪,敬 請鈞會依法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或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依法停止審議程序,以免 冤抑,而毀前程。 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一號:審計法施行細則。 證二號: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證三號:環保署環署毒字第三八六七五號函影本。 證四號: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派令影本一份。 證五號: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簽文及會議紀 錄影本一份。 證六號:台北市政府北市人字第一七四七八號函影本。 證七號:第四次招標許美華所簽簽呈影本。 證八號:第四次招標公告事項打字稿影本。 證九號:北市環總字第一○六四九號函文影本。 證十號: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 證十一號:第二次(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開標紀錄及開標標單影本。 證十二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投標開標紀錄表影本。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略以: 壹、申辯人甲○○前經台北市政府認有違法瀆職之嫌,而移付懲戒,無非以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之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 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為其論據。案經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五日檢具事證針對移送書所指各節,詳予說明辯駁,承蒙鈞會明鑒停止審議程 序,至深感激。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宣判 撤銷原判決,改判申辯人甲○○無罪,檢察官認為該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並未提起上訴,本案刑事判決,因而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可證(證十三號)。足見移送書所 指涉及甲○○之部分,均屬子虛烏有之事,申辯人遭受如此重大不白之冤,幸經 法院主持正義,終獲昭雪,謹此報告,敬請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 按本案刑事部分之公訴意旨,指稱甲○○涉有違法瀆職之嫌,係以同案被告許美 華之自白為其唯一之憑據。惟查許美華之自白前後矛盾,有嚴重瑕疵,核與事證 不符,殊不足採。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對於甲○○之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理 由,對此亦已有詳述(參見證十三號刑事判決之第五、六、七頁,二之㈡)。敬 請卓參。 關於同案被告許美華之供詞,旨在諉責於其長官甲○○,期以脫罪,詳見申辯人 甲○○前次所提申辯書及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外,有關同案被告許美華所供浮貼 之規格係由申辯人甲○○提供,在第三次招標廢標後,在辦公室交予浮貼,並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應是浮貼與簽一起送出去,給各單位核稿再送打字」等語, 互見矛盾不實,顯非事實乙節,謹再補陳事證如下: ㈠查規格變更屬業務單位之權責,申辯人甲○○當時除擔任總務主任之外,又兼 業務單位主管,申辯人如有變更規格之意圖,大可經由業務單位合法變更程序 為規格之變動,實無必要,亦無理由交代無變更權限之總務人員許美華以便條 浮貼,顯見許美華之供詞洵非實在,合先敘明。 ㈡次查總務室之招標作業,其簽辦公文之流程如下: ⑴總務室承辦人依據業務科所送資料簽辦-⑵股長-⑶主任-⑷業務科-⑸會 計-⑹政風(⑷、⑸、⑹會簽)-⑺主任秘書核批-⑻總務室承辦人-⑼打字 室繕打-⑽總務室承辦人校對-⑪收發室發文。 由上開流程觀之,可知承辦員簽辦之公文一經主任及會簽單位核簽後,即不可 能再流回時任總務主任之甲○○之手上,而申辯人甲○○亦不可能再接觸該公 文。易言之,該公文經主任秘書核批一直到發文,完全在總務室承辦人許美華 手中作業。 ㈢依偵查卷所附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購置定製財物招標公告事項第三點記載領 取開標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第四次開標日期 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足證該公告事項即為本次之招標公告,該公 告事項所附補充說明(證十四號),其上「補充說明」「包裝每瓶一公升保特 瓶裝」「消毒殺菌劑成分」: 「N-Aikyi dimethyl benzrl ammonium chloride 10% W/W Polyoxye-thylene nonyl phenyl ethey:::0%-10.0% Ethyl Alcohol:::5.0% IFF000(Perfume):::0.5%;Water74.5%-84.5%」等字,均為手寫稿,假 若如許美華所言,係其長官甲○○囑其以便條浮貼,何以有此公告事項之手 寫稿出現,顯見許美華所言不實。 ㈣又申辯人甲○○經由辯護人向法院閱卷印得總務室打字室已繕打完畢之第四次 招標公告事項補充說明乙紙(證十五號),該補充說明消毒殺菌劑成分如下: 「N-Aikyi dimethyl benzrl ammonium chloride 10% W/WPolyoxye-thylene nonyl phenyl ethey:::0%-10.0%Ethyl Alcohol:::5.0% IFF000 (Perfume):::0.5%;Water74.5%-84.5%」 上開證物足以證明承辦人呈核,股長、主任核閱、主任秘書核批之原簽補充說 明即為證十四號補充說明之內容,因證十四號之公告事項所附補充說明,業經 核批,並送打字室繕打完畢,故有證十五號之打字消毒殺菌成分出現,其理甚 明。 ㈤又對照證十四號及證十五號充分證明承辦人許美華呈核之原簽補充說明,即為 證十四號手寫稿之補充說明,該手寫稿之英文N-Aikyi(許美華將其更正為N-A lKY1,而打字人員因手稿l類似i,致誤解繕打為 N-Aikyi),benjyl(許美華 將其更正為benzyl,而打字人員因許美華手寫之Y與r類似,故打字人員將其誤 解繕打為benzrl),ether(打字人員亦因許美華手寫之Y與r類似,故打字人員 將其誤解繕打為ethey)等因許美華手寫稿英文令打字人員難以辨認,而加以揣 摩繕打,致手寫稿與打字完稿錯誤之處,完全吻合,由此即可充分證明證十五 號即係根據證十四號之手寫稿所繕打完成,亦即打字人員繕打前所接到之原稿 即為證十四號許美華之手寫稿,而眾所周知,公文到達打字人員手中時,皆已 核簽批准。易言之,承辦人許美華由打字室取回公文時,尚未有副成分規格更 動情事發生,此從上開證十四號仍未浮貼之正常規格即可證明,故所謂「浮貼 」乙節,係承辦人許美華在主任秘書核批並送繕打完成後所擅自加入,絕非申 辯人甲○○於承辦人簽辦公文前,交付便條囑其所浮貼。足見許美華所述,實 係諉卸之詞。此點亦經高院於更審詳察確認「上開浮貼係公文流程完成後始完 成浮貼,被告所言係被告甲○○在第三次招標廢標後,在辦公室交予浮貼規格 ,使其浮貼云云,不足採信。」(詳見證十三號第八頁,二之㈢後段)。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之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 :「被告許美華所供浮貼之規格係由被告甲○○提供,且甲○○交付浮貼之時間 點等情,既有嚴重之瑕疵,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 ○有交付浮貼之規格與被告許美華,故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詳見證十 三號,第十三、十四頁,)實屬至當之論。 貳、本案申辯人甲○○服膺公職二十五年,奉公守法,戰戰兢兢,深獲各級長官之肯 定,自最基層之工程員,一步一腳印,終經上級拔擢擔任台北市政府垃圾焚化廠 副廠長,正思以專業所學,奉獻市民,詎料發生本案,無辜而受同案被告許美華 推卸責任之誣指,致被提起公訴,一審判刑,移付懲戒,身心家庭,遭逢前所未 有之劇創,皇天有眼,幸蒙高院明鏡高懸,改判申辯人甲○○無罪,且已確定在 案。(是否無罪確定,鈞會亦可函囑高院查明),申辯人實無任何違法或失職之 處,敬請鈞會依法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還我清白,俾能以有生之年,用獻社會 ,而免再度受冤,鬱卒以終,誠不勝迫切待命之至! 提出左列證物為證: 證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十四號:第四次開標公告事項補充說明手寫稿影本。 證十五號:第四次開標公告事項補充說明打字稿影本。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擔任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二科科長 兼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二萬零二百五十三公升採購案,因涉 嫌與該局前總務室科員許美華共同圖利競標廠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 處甲○○、許美華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罪,甲○○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許 美華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二年後,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未經例行程序 擅自變更消毒殺菌劑規格為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百分之八十八(依稽核小組簽 奉核定規格水成分為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四點五),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五(依稽核小組簽奉核定規格藥用酒精成分為百分之五),經繕打後交由許美華 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規格成分」欄內,並據以公告行使,使陪 標之榮民化工廠取得投標資格,達成形式上須有三家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規定,進而 使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九百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十元 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認甲○○、許美華等人均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 事,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甲○○則否認與許美華有共同圖利競標廠商之事實,且申 辯略稱:申辯人果欲圖利某廠商,大可主張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進行 比價,又本採購案皆已經審標人員審查合格,且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四次投標 之前,榮民化工廠亦已參與投標三次,均經審標人員審查合格,又依環保署之函釋, 副成分亦非在判定合格與否之檢驗之範圍,依之情理,申辯人毫無變更副成分之規格 之必要,本件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圖利某特定廠商之事實,至於公訴意旨 及刑事判決指稱許美華浮貼籤條係申辯人所交付授意,無非以許美華之供詞為唯一之 證據,別無其他證據,而許女供詞本身前後矛盾,所述情節又與事證不符,查所謂共 同被告之供詞,意在卸責,並非不利於己,依之證據法則,毫無證據力之可言,何況 申辯人與許女公事上素來不睦,時生齟齬,此為辦公室同事所周知,衡之情理,申辯 人豈有可能交代此無法信賴而有心結之下屬從事違紀之行為等語。 查台北市政府係依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甲○○,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許美華共 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甲○○處有期徒刑五年六 月,許美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均褫奪公權二年,而移送其有違法情事,惟查該案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發回更審,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 九號判決甲○○無罪確定,有該案各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院 賓刑戌字第○六五二六號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足見該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書所 指之間接圖利事實,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其他違失行 為,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