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 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 人甲○○係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主任兼醫師,負責辦理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 保局)委託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另案外人吳傳明在該鄉大同村開設永康藥局, 負責辦理健保局委託之藥事服務業務。二人勾結,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被付 懲戒人曾任由未至該所就診之民眾湯錦煌、蔡娘、李貴來、黃敏華、趙美琴、林健堂 等人直接至永康藥局取藥,再由該藥局持該等病患之健保卡至仁愛鄉衛生所掛號,由 被付懲戒人製作病歷,開立處方後,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詐領新臺幣三萬九千二百七 十九元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然查上開事實, 已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 二年,緩刑五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追繳沒收,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旋經撤回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中分義刑善決字第○三三四○號函在卷可稽。其 服公務有貪污之違法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自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開規定,應予免 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 ,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朱 石 炎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