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九年度鑑字第九二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擔任臺灣銀行監察人會高級專員期間,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臺北市大統徵信社負責人劉高橋代查徵信對象於銀行之呆帳及 貸款等資料,供劉某收費牟利,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以林員共同連續公務 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 決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因認林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依法移送審議,並提出左列判決為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刑事判 決影本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涉及行政責任部分: ㈠按公務員之懲戒為行政責任,其與刑事責任之關係,學理上及公務員懲戒法採 所謂「刑懲並行原則」,即同一行為已受刑之宣告者,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 為經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申言之,公務員之 行為是否構成行政懲戒上之違法失職,與刑事審判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而應 分別獨立審認。本案申辯人雖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謂之違 法或其他失職行為,仍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獨立認定,不得概以刑事上為有罪認 定,即推論構成行政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懲戒案件移送書中所稱申辯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人代查銀行呆帳及貸款資 料,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云云,並非事實: ⒈有關貸款資料部分: ⑴查申辯人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服務於臺灣銀行總行監察人會,任職高級 專員,處理監察人會業務、編製監察人會議議程及辦理監察人交辦事項, 以其執行之職務,並無接觸貸款資料之機會。蓋臺灣銀行之客戶存、放款 資料,皆以電腦建檔,且經嚴密控管,監察人會並未配置電腦,亦未核發 可供個人查詢資料之主管密碼卡,有臺灣銀行監察人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行監字第九九六號函可稽,請向臺灣銀行調閱。申辯人於無從取得客戶 存、放款資料之情形下,如何洩漏? ⑵又劉高橋(即懲戒移送書所指申辯人洩露秘密之對象)為徵信社負責人, 其與另一徵信社負責人劉士漢素有往來,並長期委其代查財產資料,二人 間交易往來及金額,有劉高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五月十九日臺中市調 查站之供述(見證一)可稽。而就申辯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洩露秘密等 均無確切事證,自無法證明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行為。 ⒉有關呆帳資料部分: ⑴次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四條明定資訊公開原則,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 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制另以法律定之,該法律應 於行政程序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以落實行政透明化之制度精神;為配 合前開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刻正研擬中,擬定適用之對象包括 公營事業機關,並明定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不公開 應限於最低限度(見證二),足見資訊公開化及透明化已為時勢所趨。 ⑵經查本案有關呆帳資料部分,固為申辯人執行編製議程職務中所得接觸之 資料,然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 五號函:「各金融機構已轉銷呆帳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保密義務之範圍」(見證三),明示轉銷呆帳之資料非應秘密之事項,復 以前開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行政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之立法趨勢;故縱申 辯人真有透露之情,亦屬適法且正當之行政行為。 涉及刑事責任部分: ㈠就申辯人被訴洩露秘密一案,緣於同案被告劉高橋向申辯人借錢周轉,嗣劉高 橋遲延還款並一再拖延,因被多次催款而與申辯人迭有爭吵,遂懷恨在心,而 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申辯人亦有涉案,其挾嫌誣攀之動機昭然若揭。且劉高橋於 訊問筆錄之供述前後矛盾,如檢察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問劉高橋:「何人 提供你查詢銀行之資料?是否甲○○提供?」劉翻供稱:「不是甲○○提供的 」(見證四)(當時劉高橋仍在羈押禁見中,其羈押禁見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 九日至七月六日);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問劉高橋:「於調查局稱銀行呆帳、董 監事名單、貸款資料是請甲○○查詢實在否?」劉答稱:「不實在,是被調查 局疲勞轟炸,因前二天大伯父出殯,連續二、三天沒睡覺,有高血壓、心臟病 ,頭昏昏」,又答稱:「一般銀行查信用都是直接查,不須透過臺灣銀行,我 有向甲○○借錢,調查局查存摺要我交待,當時我已頭昏,跟我說只要配合有 交待就可交保::」(見臺中地方法院卷劉高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請調卷)。另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問劉高橋:「請甲○○幫你查銀行貸款呆 帳情形?」,劉亦答:「沒有請他們查。」(見臺中地方法院卷劉高橋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請調卷);並稱:「五月十九日之口供無說其提供資料 ,二月份之自白不實在,因當時血壓高、頭腦昏沈,且二月份及五月份之筆錄 我都否認。」(見臺中地方法院卷劉高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請調卷 )。詎第一、第二審法院未就申辯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僅以劉高橋互 相矛盾之供詞,即遽為有罪判決,申辯人實難甘服。 ㈡申辯人所受刑事有罪判決,業經於八十九年十月緩刑期滿,敬請明查。 申辯人家世清白,於任公職三十餘年來奉公守法,恪守本分,為臺灣銀行八十二 年優秀人員(見證五),並數度榮獲服務獎章(見證六)。任職臺灣銀行近十二 年間,亦有十年均考列甲等(見證七)。申辯人果欲違法犯紀,必當牟取暴利方 為常情,然申辯人未獲分文,為該案第一審判決所載明(見該判決第八頁第十三 行)。試想既不圖利自己或他人又甘冒犯罪風險,申辯人所為何來?顯係法院因 該案涉嫌被告多達五十二人,於認事未清之狀況下率斷所致。移付懲戒期間,甫 自臺灣大學工學院畢業之長女及就讀政治大學商學院之幼女,得悉申辯人蒙受不 白之冤,再三鼓勵申辯人陳明事實真相,提出申辯,附此敘明。 綜合上述,申辯人實無違法或其他失職行為,請詳查原委,賜予不懲戒處分,至 感德便。 證據 證一:臺中市調查站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劉高橋調查筆錄影 本各一件。 證二:「政府資訊公開法草案」重新研議擬版總說明影本二紙。 證三: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影本 一紙。 證四: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劉高橋訊問筆錄影本二紙。 證五: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銀人乙字第一七九七三-一號函影 本一紙。 證六:臺灣銀行獎狀暨行政院獎章證書影本共三紙。 證七:臺灣銀行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考核通知書十二筆影本共六紙。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銀行高級專員,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任職該行監察人會高 級專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為臺北市大統徵信社負責人劉高橋代查徵信對 象於銀行之呆帳及貸款等資料,供劉某收費牟利,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 密。此等事實,業經第一審法院論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第二審法院 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上易字第六八九號判 決可稽(影本附卷)。申辯意旨雖謂被付懲戒人並無機會處理銀行貸款資料,自不可 能有洩密行為云云,但其此項辯解,已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其另項申辯雖據主張立法 之趨勢,傾向於開放機關之資訊,而以限制為例外,且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 一日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旨:「各金融機構已轉銷呆帳之資料,不在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苟有透漏呆帳資料 情事,亦屬適法行為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所洩漏者,係此類 「已轉銷之呆帳」,是其執此申辯,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餘各項申辯,主張其 行事無任何違法等情,無非專憑己意,作有利於己之解釋,經核亦均非可取。綜上所 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四條所定公務員應保守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