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二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鑑字第九二五 五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銀行高級專員,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任 職該行監察人會高級專員期間,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 年度鑑字第九二五五號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 審議,其要旨如下: 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斟酌者之情形,理由如下: ㈠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物 ,雖在原議決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 ㈡查聲請人甲○○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於臺灣銀行監察人會,任職高級專員 ,處理監察人會業務,編制議程及辦理監察人交辦事項等工作,其職務純為配合 監察人執行職務上所衍生之幕僚服務工作,對外不兼辦各項存、放、匯等相關業 務。又該會屬內部建置,亦無配置連接業務單位之資訊連線端末設備。綜觀聲請 人之職務,並無接觸貸款資料之機會。有臺灣銀行監察人會九十年行監字第一○ 四七號函附卷可稽(參證一)。試問,聲請人於無從取得客戶存、放款資料之情 形下,如何洩密? 次查,本案關於呆帳部分,固為聲請人執行編制議程職務中所得接觸之資料,然 依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各金融 機構已轉銷呆帳之資料,不在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範圍。」(參 證二),明示轉銷呆帳之資料應非秘密之事項,毋須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 守秘密。該函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之規定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其 效力依該法第一六一條只要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從而財政部本身及臺灣銀行應受該函釋之拘束,故即便真有透漏之情事 ,亦非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保密義務之違反。 ㈢豈料,原議決就此等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物,不但未加以斟酌、判斷,竟僅以 「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之字句草草帶過,遽認聲請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實有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之情形。 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理由 如下: ㈠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所稱之法規,其範圍並無限制,凡屬於刑罰法律之實 體法或程序法均包括在內,且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司法院之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之 判例等,亦同屬於此項法規之範疇。 ㈡按「訊問當事人應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 其他不正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 四二三號判例及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稽。 ㈢查聲請人被訴洩漏秘密一案,緣於同案共同被告劉高橋(即懲戒移送書所指受懲 戒處分人洩漏秘密之對象)向受懲戒處分人借錢週轉,嗣劉高橋遲延還款並一再 拖延,因被多次催款而與受懲戒處分人迭有爭吵,遂懷恨在心,其挾嫌誣攀之動 機昭然若揭。又查劉高橋於受訊問時,遭調查局以詐欺、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訊 問,致其供述前後矛盾,例如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問劉高橋:「何人提 供你查詢銀行之資料?是否甲○○提供?」劉翻供稱:「不是甲○○提供的」( 參證三)(當時劉高橋仍在羈押禁見中,其羈押禁見期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 七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問劉高橋:「於調查局稱銀行呆帳、董監事 名單、貸款資料是請甲○○查詢實在否?」劉答稱:「不實在,是被調查局疲勞 轟炸,因前二天大伯父出殯,連續二、三天沒睡覺,有高血壓、心臟病,頭昏昏 」,又答稱:「一般銀行查信用都是直接查,不需透過臺灣銀行,我有向甲○○ 借錢,調查局查存摺要我交代,當時我已頭昏,跟我說只要配合有交代就可交保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劉高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請調卷)。 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問劉高橋:「請甲○○幫你查銀行貸款呆帳情形?」 ,劉亦答:「沒有請他們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劉高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筆錄,請調卷);並稱:「五月十九日之口供無說其提供資料,二月份之 自白不實在,因當時血壓高、頭腦昏沉,且二月份及五月份之筆錄我都否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劉高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請調卷)。而受懲 戒處分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受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皆 否認有洩漏此等資料之情事(參證四及證五),於受法院訊問時亦一再否認之, 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受懲戒處分人有此犯行,法院遽採共同被告劉高橋之自白 ,認定聲請人犯洩密罪,已屬可議,聲請人已有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準 備(非常上訴狀影本請容嗣後補陳),故原議決逕採法院刑事庭之判決,而對聲 請人作成懲戒議決,亦屬可議。 ㈣就調查局訊問同案共同被告劉高橋之態度觀之,係採詐欺、疲勞訊問之方式,明 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符合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以詐欺 、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此等不利之陳述之規定,由於此不利之陳述欠缺任意 性具有瑕疵,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退萬步言,縱認共同被告劉 高穚之供述得採為證據,惟依該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 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其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受懲戒處分人犯 罪事實之認定。 ㈤不料原議決,不但未就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且僅憑同案共同被告劉 高橋欠缺任意性之供述,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遽認受懲戒處分人之 行為有違法失職之處,實有適用法規及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之情形。 受懲戒處分人家世清白,於任公職三十餘年來奉公守法,恪守本分,其果欲違法犯 紀,必當牟取暴利方為常情,然其未獲分文,為該案第一審判決所載明(見該判決 第八頁第十三行)。試想既不圖利自己或他人,聲請人怎會甘冒被懲戒、判刑之危 險,洩密於他人?顯係法院因案涉嫌被告多達五十二人,於認事用法未清之狀況下 率斷所致。聲請人蒙此不白之冤,已擬聲請非常上訴,俾資糾正。 綜上所述,原議決不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六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貴會撤銷原議決,並賜 予不懲戒處分,以符法紀,實感德便。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銀行監察人會九十年行監字第一○四七號函。 證二: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劉高橋訊問筆錄。 證四:調查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甲○○訊問筆錄。 證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甲○○訊問筆錄。 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書之意見: 有關臺灣銀行高級專員甲○○聲請再審議一案,本部無意見。 理 由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一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者而言;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 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聲請人係臺灣銀行高級專員,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任職該行監察人會高級專員 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多次為臺北市大統徵信社負責人劉高橋代查徵信對象於 銀行之呆帳及貸款等資料,供劉某收費牟利,觸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 密罪,業經刑事法院判罪科刑確定,而所辯聲請人並無機會處理銀行貸款資料,不 可能有洩漏行為,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又另辯稱「已轉銷之呆帳」係屬適法 ,但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其所洩漏者為此類「已轉銷之呆帳」,且原議決並審酌 聲請人其他各項申辯,認均無法解免其違失咎責,而依法酌情議處,原議決理由欄 內敘述甚明,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揆諸首開說明,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議。 次查所謂原議決漏未斟酌之證據,「證一、臺灣銀行監察人會九十年行監字第一○ 四七號函」係於原議決後所製作,自未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證二、財政部八十 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臺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三一四五號函」固於原議決前提出,惟 為原議決所不採,敘明於理由欄內;至於「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劉高橋訊問筆錄」「證調查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甲○○訊問筆錄」 及「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甲○○訊問筆錄」等影本均 未於原議決前提出,且其為刑事共同被告劉高橋及聲請人之辯解,均為刑事確定判 決所不採,尤無足以動搖原議決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原議決亦無就足以影響原議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其請求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關卷宗,認無必 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