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年度鑑字第九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法務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東監獄科員,承辦該監庶務零用金採購業務,為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四年三月起, 於辦理以零用金向泰文堂文具行(即大欣商行)購買文具用品之際,持該行出具之 收據,並製作清單後,未將應付與之公用零用金款項,支付該行,而私吞己用,迄 八十五年三月間,合計達新臺幣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同年月二十五日該行向該 監反映後,馮員始自行彌補將款項還清。案經該監主動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 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東監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東監政字第一一二八號移送函及附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公訴人認申辯人涉有罪嫌,無非依證人詹東盛、陳子芳之證詞及大欣商行(公訴 人誤以為泰文堂文具行)帳冊、政風室簽呈及零用金清冊為依據。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 明文。又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 立。 證人詹東盛、陳子芳之證言,無非係陳述大欣商行負責人之言語,此二證人僅係傳 聞證據,均不足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而起訴書就大欣商行負責人之證言為何,竟 隻字未提,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依大欣商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臺東監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訪談大欣商行之紀錄、大欣商行負責人鍾孟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所 示,申辯人均依規定付款,逐筆結清,並無積欠情形,然起訴書卻稱申辯人未付款 項私吞己用云云,顯然並無證據。 大欣商行之帳冊,係該行員工所製作,並不能證明申辯人是否有侵占零用金。如果 單憑商號之帳冊,即可作為定罪之證據,則任何公務員均可因此而起訴並判決有罪 ,豈有此理? 本件政風室簽呈,僅記載臺東監獄政風室處理本件事實經過,與證人詹東盛之陳述 相同,並不足為申辯人犯罪之證據。況該簽呈內,並無確認申辯人犯罪之記載,參 以該監人事室主任陳金泉所簽意見:「是否違反公款支付規定,似尚難論證」等語 ,更足認該簽呈不能證明申辯人犯罪。 至零用金清冊,係申辯人向行號購物取得之憑據,再依此憑據向會計室申領零用金 ,依該清冊所示,有往來之商號尚有多家,非僅大欣商行而已,如申辯人未付款與 商號,豈有僅大欣商行反映之理?換言之,該清冊亦不能證明申辯人犯罪。 經該監人員查訪與該監往來較頻繁之十二家商號,結果均無積欠情事,此有訪查紀 錄在卷可證。如有積欠何以未見任何廠商舉發。如積欠大欣商行貨款,該行豈有一 年餘始行通知之理,顯然違背常情。 本件起訴書僅記載,申辯人私吞應付大欣商行之零售金,然申辯人究竟向大欣商行 購買何物?金額若干?並未表明。更重要者,申辯人如何變更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均未查明,竟提起公訴,顯然無理由,亦屬違法。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侵占公款之行為,請為不予懲戒 之議決。 法務部移送書內附申辯人之報告:「稽延部分廠商應付款項未依時效結清」等語, 案經臺灣臺東監獄記過二次(附影本一件)。 理 由 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臺東監獄科員,承辦該監庶務零用金採購 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 十四年三月起,於辦理以零用金向泰文堂文具行(即大欣商行)購買文具用品之際 ,持該行出具之收據,並製作清單後,未將應付與之公用零用金款項,支付該行, 而私吞己用,迄八十五年三月間,合計達新臺幣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同年月二 十五日該行向該監反映後,馮員始自行彌補將款項還清。案經該監主動移送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因認其行為有違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 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書影本為證。 惟據被付懲戒人申辯否認有上開貪污侵占之行為(詳如事實欄所載)。而其所涉刑 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審理結果以被付懲戒人辦理零用金採購業務,自八十四年三 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所支出之零用金共二百四十八萬元以上,每月所支出之零 用金共二十萬元以上,是被付懲戒人如未於使用零用金後,即時填報零用金清單, 向會計室申領撥還其所持有之七萬元零用金,顯不敷周轉使用。且被付懲戒人辦理 零用金採購業務,不只大欣商行一家,被付懲戒人將應發給大欣商行之款項,轉供 其他商家周轉使用,縱有違反行政規定,但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移交時,既尚自行墊 付其他廠商應付款項高達二十三萬七百二十九元之多,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將應發給 大欣商行之款項挪為私用之情形,因認被付懲戒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維持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七九一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侵占公款情事,即非 無據,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行為,自應不受懲戒。 次按被付懲戒人承辦該監庶務零用金採購業務,依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政府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支付公款,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注意事項辦理。各機關接到應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公款之 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緊急事項,隨到隨辦。㈡普通事項,不得超過五日 ::」,乃被付懲戒人竟於辦理上述往來廠商應支付之帳款時,未依規定時限結清 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此有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呈該監典獄長之報告書影 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該監會計室書記官陳子芳到會結證屬實。從而,被付懲戒人 行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 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