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即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即王千旖)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市忠明國民小學會計員,其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 課稽查,負責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涉嫌利用查核 帳務之職務機會,收受受查廠商或會計(師)事務所金額不等之賄款,其於七十 七年,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稽查任內,涉嫌利用負責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稽核工作之機會,先後收受新施樂企業有限公司、東光塑膠股 份有限公司致送之賄款,共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一、二審為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 被付懲戒人甲○○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 第十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 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起訴書及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本案緣起係依據臺中市調查站向王松茂會計事務所扣案之職員胡正祥製作之行賄 表冊為檢察官起訴之論據,申辯人於臺中地院調查詢問時,即矢口否認有收受賄 款情事。並於庭上辯稱:申辯人於訊問當日身體正罹患血尿〔業經公保中心驗尿 及X光片照射、診斷(證一)〕,尚在服藥中,又申辯人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轉 調至臺中市忠明國小人事命令迄未核下該人事派令,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經 銓敘部核准(證二)。申辯人係涉案人最後一批接受約談者,其約談前已有涉嫌 人被迫供認而交保者,凡未供認者一概均遭受羈押處分。而於偵訊時調查人員一 再表示祇要招供即可回去,否則即予羈押,復於訊問時申辯人保持緘默,經檢察 官誘導稱:祇要承認受賄,即可設法代為減刑,並予緩刑。申辯人因有病在身, 且連日高燒不退,雖未收受賄款,惟因念及羈押後病情益形嚴重,日後拖累家人 ,而調職之人事資料迄未送核,往後之工作又將何去何從,於毫無選擇之情況下 ,權宜之計,乃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以求脫身,庶可解一時之困阨,以免眼前受到 重大傷害。 就事實而言,依據關係人傅秀珍在偵查中之供詞稱:「將資料送到辦公室」。而 申辯人涉案日期為七十七年十月三日,係出差至本市及南屯區調查課稅資料。另 一涉案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則係分赴大智分處及黎明分處洽公。以 上皆有出差請示單(證三)及黎明分處函證可稽(證四),並未在稽查課辦公。 足證申辯人於市調站偵訊筆錄均非屬實,確係不爭之事實。按被告之自白必須本 於自由意思之發動為具備證據能力之一種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 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申辯人既受不加供認將予羈押之脅迫於前,復以減輕 刑事責任利誘被告供述於後,此即與上款條文相牴觸,依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 號判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自由陳述,即其 取得之自白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 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本案偵訊係以羈押為手段,迫使被告供認,此乃公 眾週知之事實,業已構成強暴、脅迫行為,至以減輕刑事責任利誘被告供述亦構 成利誘手段,是本案之偵辦乃非民主法治所應為。顯已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之規定。 另就關係人證詞言,本案證人傅秀珍、胡正祥調查筆錄所載,問:你如何證明確 曾將上述賄款交予被告,答:此稅界之陋規,業者都知道,故無人敢違云云。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作為證據。傅某所答僅 係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之直接證明。而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臺 中地院刑事第二法庭訊問筆錄問傅:你有無經手過夾有現款,你拿去稅捐處,傅 答:會計師叫我將資料交某人,這不是我負責的業務。觀乎本案地院訊問過程依 證人之證詞自始至終即未曾提示交付賄款之證明,更無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其行 賄行為。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 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 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矧胡某所登載之交際費資料可否成為間接證據不無 疑義,又何以證實其登記資料即為真實,僅係片面之詞耳。復據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六五六號判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本案起訴書所載 行賄時間及地點申辯人均未在場,何由收受賄款,當可明斷。 另自法源言,本案起訴旨意略稱:被告之犯行,會計師胡某為避免於書審時遭承 辦人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行賄,嗣後該公司於書審時便未遭刻意之刁難。惟依 胡某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點所載:伊並未要求查帳之稅務人員對伊所交付之公司帳 冊為不實之審查,且偵查中亦未發現被告並有故意違背職務不實審查帳冊之行為 。按申辯人所涉案件均係書面審核案件,依稅捐稽徵作業規定,僅就其結算申報 書作書面之審查,毋庸審查帳冊,而關係人胡某不起訴處分書稱:伊並未要求查 帳之稅務人員對伊所交付之公司帳冊為不實之審查云云,則又何刁難之有?申辯 人所謂之犯行又如何成立?胡某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實與事實有違。 復自臺中地院調查庭訊胡某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點五分稱:「我交代小 姐送帳冊去臺中市稅捐處時沒有提及帳冊內有賄款」。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下 午二時五分庭詢胡某又稱:「是我整理底稿時賄款置於底稿內,請事務所人員送 去臺中市承辦人,詳細情形後來不知。」同日下午胡某謂:「我委託事務所小姐 去送有無送到不清楚。」從而印證胡某所提供之交際費資料應為不實,更無積極 之證據可資佐證。 所謂胡曰,乃胡言亂語也,乃欲加之罪也,乃係與申辯人職務利害關係相反之反 射行為也。 申辯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決,乃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對 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如下: 申辯人從未收到傅秀珍所送之賄款,關係人胡正祥、傅秀珍於地院調查時所為供 述與其偵查中所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臺中地院原審未予細察,僅援引偵查中關係 人不實之供詞,遽予作為判決之依據,而於地院調查時關係人之結證則略而不提 ,草草結案(按:地院調查時關係人傅秀珍已否認行賄),顯有欲加之罪罔顧事 實之嫌。對申辯人提出之證據未經斟酌、研判。按申辯人所涉案情與其他判無罪 之江立鏡、齊麗文、蔡文河等多人案情概係依據扣案之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行賄表 冊為主要論據,而此論據業經地院調查推翻,涉案事實經調查已不存在,並認同 稅務員之職務與關係人胡某等係利害關係相反,而依據臺中地院調查庭訊資料作 成江某等人無罪之判決。一樣案情,兩樣宣判,有欠公允。而檢察官對地院的判 決不服亦稱:「相同的犯罪型態,相同的證據,卻因不同的被告,對同一證據採 不同的認定標準」,作為對判決無罪者提起上訴的理由之一。 申辯人因能力甚差,不堪稅捐處重責大任,乃於七十八年自行請調至臺灣省自來 水公司服務,旋於八十年五月再奉調至臺中市忠明國小任會計職,工作兢兢業業 ,如履薄冰,不敢稍有逾越,蒙此大冤,但盼早日昭雪,祈請明鑒。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臺中市公保中心診斷證明單(含聯合門診中心就醫證明書、尿液檢驗報告單、 內服藥封袋)。 ㈡銓敘部人事派令(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台華審二字第○五九二七○八號函 )。 ㈢員工出差請示單。 ㈣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黎明分五字第六七二三號函 稿)。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刑事判決乙案,謹提出申辯如后: 本案上訴駁回理由係依據上訴人(申辯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相對關係人(證 人)胡正祥、傅秀珍等人於調查站偵訊之供詞,並兼以承辦本案調查站人員張素 珍及承辦書記官王裕銓證詞作為判決駁回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就此三點請詳 見申辯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原審案號八十九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敘明甚詳,不再贅述,謹附卷併呈。另有醫師證明及醫 療檢驗證明亦已附原卷送審,並非空言主張。而判決理由所稱:「伊當時因患病 及調職人事資料尚未送核,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供述云云。並非事實。」乙節 ,其所稱「並非事實」之理由,僅係揣測之詞,並無反證,實有理由不備之處。 矧申辯人之自白金額,與查獲證物之金額,亦有不符。徒以申辯人夜間偵訊即將 受到羈押,申辯人為求交保,權宜之計,所作不實之自白,以此非自由意志之自 白,作為科刑論罪之依據。顯然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六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有悖。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即「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案自白顯與查獲證物不符,最高法院判決 實有斷章取義,入人於罪之嫌,申辯人至為不服。 復查本案以調查站人員張素珍及書記官王裕銓等二人證詞為論罪依據,枉以自由 心證捨證人江立鏡、黃綉媚、孫秋鄉等三人之證詞,亦有偏頗之嫌。蓋本案原判 決僅以江立鏡等三人於偵訊上訴人時並不在場為由,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 已查明無第三人在場,江某等三人供述為不能採信,則同為本案之證人王裕銓、 張素珍等二人其供述即為真實歟?原承審法官漏未查明本案證人黃綉媚於自白筆 錄之日期、時間與解除羈押日期時間前後銜接,即可證得係以羈押為手段逼供。 迨無疑義。而江立鏡、孫秋鄉等二人因未配合自白,則均受羈押處分至期滿。餘 者同案被告五十多人均如是。卷查本案王、張二人證詞既無錄音帶為佐,且無其 他人證證明所說即為真實,其言據何採認?彼二人既為辦案人員,復為本案之證 人,一人身兼二種截然不同之身分,而此二種身分顯不相容,不啻閉門審案,大 開民主之倒車。況渠等若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豈非冒觸犯刑罰之大不諱,其供 詞在申辯人身上無法為公正真實之陳述。本案以不適合為證人作證,對被告造成 二次迫害,有失司法之公正、客觀性,倘以公權力而罔顧事實,置個人榮辱於度 外,加諸被告於罪,豈非苛政猛於虎耶?另據證人黃綉媚等人於庭外陳述稱:「 承審法官訊問證人黃某等三人時問:在偵訊甲○○時你們有無在場?據云答稱: 沒有。法官自語:這是隔離偵訊,你們當然不在場。」原訊問筆錄漏未列入,可 調取本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錄音,即可窺知。既然承審法官有此司法 制度之認知,瞭解法律程序之範疇,又何由於判決採證時背離法制,踰越心證之 合理要求,苛求被告以無第三者在場為由,而加諸重罰,此固違反法制,且亦違 背經驗法則尤然。 本案被告所涉案情,與同案被告劉豐毅、蔡文河、齊麗文等十多人均屬同一證人 之證詞、同一證物。而彼等之所以被判無罪,係引用證人胡某等於一、二審所述 出入矛盾之供詞,並未審究採認劉某等人於偵查中證人之供詞。獨對上述人於法 院第一、二審之證人有利被告之供詞卻以罔顧。卷查本案第一、二審對有罪之判 決部分,係採偵查中證人之證詞,而對無罪者之判決則採一、二審證人之證詞。 不同之被告,所涉同一證人、同一證詞、同一證物,採證僅以被告自白為其分際 ,凸顯執法不公、失之偏頗。是本案之判決申辯人未能甘服,懇請鈞會本於職權 召開言辭辯論庭,以昭沉冤。 申辯人因殘疾在身,業於九十年九月(九十地三字第五○九八六九八號函)奉銓 敘部命令核准退休在案。所涉案情依判決理由稱:「情節輕微,並予緩刑」。本 案纏訟長達十多年,心力交瘁,精神瀕臨崩潰,祈請鈞會體恤下情、法外施仁,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免予論處,則感戴不盡矣。 檢附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繕本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孫秋鄉、黃綉媚。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即王千旖)原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第二股之稽查,負責 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稽核工作(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第二股之稽查,七十八年七月轉任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管 理處會計室薦任科員,八十年五月十七日轉任臺中市西區忠明國民小學會計員,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調任臺中市消防局會計室課員,九十年九月退休)。七十七年其 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稽查課第二股擔任稽查期間,利用負責審查公司行號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稽核工作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 為下列收受賄賂行為:㈠因負責書審新施樂企業有限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 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五千元。㈡因負責書審東光橡膠股份有限 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中 市稅捐稽徵處,收受該公司委託之王松茂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傅秀珍所交付行賄款一 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一○六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係連續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褫奪公權一年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年。所得賄款一萬五千元應予追 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甲○○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 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移 送機關檢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第七八 六一號、第七八六三號、第七八六七號、第一三二八一號、第一三九九八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會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上開刑案偵、審卷核閱無訛。是被付懲戒人甲○○ 之違失事實,已經明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雖否認收受賄賂,辯稱渠於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出差至臺 中市及南屯區調查課稅資料,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赴大智分處及黎明分處洽 公,並未在稽查課辦公,何由在辦公室收受賄款。足證渠於臺中市調查站偵訊筆錄 均非屬實。渠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收賄,係因渠為最後一批接受約談者,前此幾位 涉嫌同事被迫供認的獲交保,未供認者一概均遭受羈押處分。渠接受偵訊時,調查 人員一再表示,只要招供即可回去,否則即予羈押。檢察官誘導稱:只要承認受賄 ,即可設法代為減刑,並予緩刑。渠當時因患病(血尿)及轉調至臺中市西區忠明 國民小學之人事資料迄未送核,為求交保,權宜之計,乃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以求 脫身。該項自白,渠既受不加供認將予羈押之脅迫於前,復以減輕刑事責任利誘被 告供述於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條文相牴觸。依二十三年上字第八 六八號判例,如果被告之自白並非自由陳述,其取得之自白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 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又申 辯人之自白金額,與查獲證物之金額,亦有不符,徒以申辯人夜間偵訊,即將受到 羈押,渠為求交保,權宜之計,所作不實之自白,以此非自由意志之自白,作為科 刑論罪之依據,顯然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二二○號判例有悖。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又證人傅秀珍於 調查筆錄所答交付賄款予被告,為稅界之陋規,業者都知道,無人敢違等語,乃其 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之直接證明。證人胡正祥所提供之交際費資料應為不實。偵查 本案以調查站人員張素珍及書記官王裕銓等二人證詞為論罪依據,捨證人江立鏡、 黃綉媚、孫秋鄉等三人之證詞,亦有偏頗之嫌。另據證人黃綉媚等人於庭外陳述, 承審法官訊問證人黃某等三人時,問:「在偵訊甲○○時,你們有無在場?」據云 答稱:「沒有」。法官自語:「這是隔離偵訊,你們當然不在場。」原訊問筆錄漏 未列入,可調取本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庭訊錄音,即可窺知。再者,刑事一 、二審判決,對同案共同被告劉豐毅、蔡文河、齊麗文等十多人,分別為有罪、無 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部分,係採偵查中證人之證詞,而無罪之判決則採一、二審 證人之證詞。不同之被告,所涉同一證人、同一證詞、同一證物,採證僅以被告自 白為其分際,凸顯執法不公,失之偏頗。申辯人因殘疾,業於九十年九月奉准退休 。所涉案情,依判決理由稱「情節輕微,並予緩刑」。本案纏訟長達十多年,心力 交瘁,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免予論處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出差不在辦公室辦公,不可能在辦公室收受賄賂;其於偵 訊中所為自白,係受脅迫、利誘所為非自由意志之自白;當時因患病(血尿)及調 職人事資料尚未送核,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之供述;且其自白之受賄金額,與查獲 證物之金額不符,足見為不實之自白等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予指駁 ,及敘明該員工出差請示單、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 有利證明之理由。且就證人傅秀珍、胡正祥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暨該證 人所提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證據,何以足採;證人江立鏡所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 證述,何以不足採;及證人張素珍、王裕銓分別結證調查人員、檢察官於八十年七 月九日調查、偵查時並無脅迫、利誘情事,何以足採之理由,析述甚詳。復就證人 孫秋鄉、黃綉媚、江立鏡等三人證述彼等於八十年七月九日謝錫和檢察官訊問被付 懲戒人時並未在場,無法證明檢察官有利誘被付懲戒人自白情事等情,予以敘明。 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各該證人筆錄及相關之交 際費用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查。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任意指摘該確定判決採證違法、 偏頗不公。是被付懲戒人再執此申辯其未收受賄賂云云,為不足採。所提出七十七 年十月三日至同月七日至臺中市及南屯區調查課稅資料之員工出差請示單、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八十一年四月九日黎明分五字第六七二三號函稿等件影本,即 不足以資為被付懲戒人未收受賄賂之論據。所提出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血尿 至臺中市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就醫之該聯合門診中心就醫證明書、尿液檢驗報告單、 內服藥封袋,及其於八十年五月調任臺中市西區忠明國民小學會計員之人事派令, 經銓敘部審定之該部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台華審二字第○五九二七○八號函等 件影本,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其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及謝錫和檢察 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尚難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所提 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聲明上訴及理由狀繕本,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亦不足為 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又證人孫秋鄉、黃綉媚、江立鏡等三人之證詞,經刑事確 定判決斟酌結果,以該三位證人證述八十年七月九日謝錫和檢察官訊問被付懲戒人 甲○○時,彼等三人並未在場等語,因而認該三位證人無法證明謝錫和檢察官於八 十年七月九日偵訊時,有利誘被付懲戒人自白情事,已如上述,是本會自無再行傳 訊證人孫秋鄉、黃綉媚之必要。且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訊問該三位證人 時,有無自語:「這是隔離偵訊,你們當然不在場」等語乙節,亦毋庸調查,即無 調取該日庭訊錄音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賄賂款項五千元、一萬 元,合計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已明,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甲○○其餘各 項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 名譽之行為;與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旨。查被付懲戒人甲○○雖受褫奪 公權之宣告,但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甚短,僅一年,且經刑事判決緩刑三年。復參諸 其先後收受賄賂兩次,玷辱官箴,污損名譽等情節,本會認仍有懲戒處分之必要, 爰不予免議,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