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秘書室前科員,負責採購業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為該局向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採購禮券。依該公司規 定,凡採購禮券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者,另給予百分之二之優待(即以 一百元買面額一百零二元之禮券)。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三次將該公 司給予優待之禮券,計面額三萬五千三百元、一千一百元與三萬三千七百元之禮券侵 占入己,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開刑事案件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褫奪公權 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刑事 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犯貪污罪行既受褫奪公權 之宣告,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已不得任公務人員,本會認為 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揭規定,本案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情事,應予 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