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四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本案緣於法務部政風機構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甲○○二 員疑涉違反風紀並攝影存證於光碟片。為查明渠等是否涉及違反風紀情事,乃交 由該檢察署查處。 據經該署訪談檢察官乙○○、甲○○、李吉祥、陳銘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吳志輝等人,並調閱播放相關光碟片後,及綜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調查之摘要報告,該署對本案查證屬實,其結果如后: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三組偵查員吳志輝、林賢欽、林建甫、陳志明、楊 進財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邀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乙○○、甲○○、陳銘祥、李吉祥等四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呂朝章前往臺北市○○路上海鄉村餐廳聚餐(檢察官甲○○同時間因至警 察專科學校上課,餐敘時並未與會,詳後述),席間員警吳志輝提議餐後至臺 北市○○○路○段三五二號地下樓之紅果私人招待所鋼琴酒吧(以下簡稱PU B)唱歌,當日晚間九時許餐敘結束,檢察官陳銘祥、李吉祥等二位先行返家 ,檢察官乙○○因不勝酒力先至附近咖啡店休息,其餘諸人轉往PUB飲酒唱 歌,檢察官乙○○約十一時之前再至PUB。在上海鄉村餐廳聚餐期間,檢察 官乙○○偶遇不詳姓名綽號小萍女性友人招呼,遂邀其同桌共聚,並告以稍後 將到PUB唱歌及地點,該女約三十分鐘後離開包廂,並於晚間約十一時許之 後自行到達PUB。檢察官甲○○則於警察專科學校下課後,約晚間十時到達 PUB會合。聚餐費用及PUB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均由員 警墊付。 ㈡在PUB飲酒唱歌時,除前述綽號小萍之女子約於晚間十一時之後到達外,另 有不詳姓名綽號小惠之女子稍早亦已到達現場同樂,迨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 分許,檢察官甲○○偕該小惠之女子、檢察官乙○○偕該小萍者先行離去,及 另檢察官呂朝章則隨後亦離去。 據該署訪談檢察官乙○○、部緯中二人,稱與該二名女子不熟,均係第二次或第 三次見面,並不知對方姓名及聯絡方法,先前見面均係在KTV唱歌,而大安分 局員警吳志輝堅稱女子非其召來,甲○○檢察官亦推稱女子小惠不知何故出現, 檢察官乙○○更稱該小萍之女子在PUB喝酒,已有醉意猶不願離去,係其要求 該女一同離開,顯示該二名女子並非一般生活正常之人,檢察官甲○○、乙○○ 深夜陪同其唱歌喝酒超過二小時竟不先藉故離去,反而藉口送彼等返家,絕非檢 察官應有之正當行為,與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違。 據調閱光碟片之內容顯示,檢察官甲○○、乙○○與該二名女子互有攙扶摟腰及 牽手等動作。據該二位檢察官陳述稱:攙扶摟腰或牽手均係避免女子跌倒之禮貌 行為,並非狎暱舉止,且彼等係各自送該二名女子返家,並無不法行為云云。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司法形象。又檢察官 應本正人先正己之精神,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 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檢察官守則第十二、十三、十五 條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一 般餐敘本無可厚非,然本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甲○○,以 其特殊之檢察官身分,深夜仍逗留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醉酒歡唱,雖該場所當時並 無女性陪侍,然在該場所飲用三十五年份J/W昂貴酒類多達四瓶,易招奢侈之 議及與不明來歷女子不正當往來,違背上述檢察官職務規範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放蕩::::, 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渠等二員違法失職,行為不檢 ,於事發後仍飾詞未能明白交代小萍、小惠真實身分,已嚴重損害政府聲譽,斲 傷檢察官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送請審議。 檢附證據: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金聰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之調查 報告乙份及有關證據如后(除光碟片外,均影本在卷):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一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談吳志輝、林建甫、楊進財、陳志明、林賢欽等 人之紀錄表各一份。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訪談紀要三份、乙○○訪談紀要三份、 陳銘祥、李吉祥等人訪談紀要各一份。 ㈣吳志輝、袁清萍、陳佳華、張英俊、巫瑀倫等人訪談紀要各一份。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乙○○違反風紀光碟一片。 ㈥檢察官守則、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按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違反檢察官守則第十二、十三、十五條、檢察官參與飲宴 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而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固非無見。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係 指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前提。本件移送事實認被付懲戒人涉 有風紀情事,無非以被付懲戒人陪同綽號小萍女子,共同在紅果私人招待所鋼琴酒 吧(以下簡稱紅果酒吧)飲酒超過二小時,未先藉故離去,反而藉口送該女子返家 ,並非檢察官應有之正當行為云云。惟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上海鄉村 餐廳之聚會,係原與被付懲戒人熟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三組偵查員吳志 輝,因久未與被付懲戒人見面,遂以電話邀約被付懲戒人及同署檢察官陳銘祥等人 單純聚餐。被付懲戒人當天下班後,亦與檢察官陳銘祥同車前往,赴會期間並未打 電話邀約其他女子,此據檢察官陳銘祥於約詢時指證明確。又被付懲戒人先前曾在 朋友聚會場合上見過小萍女子,然不知其詳細姓名,當天與吳志輝等人在上海鄉村 餐廳聚會時,偶遇小萍,遂於席間介紹大家認識,因被付懲戒人不知小萍真實姓名 ,故僅介紹同桌檢察官及偵查員予小萍認識,而未介紹小萍之真實姓名,此已據餐 會之同仁指證明確。又餐會中吳志輝提議餐後至紅果酒吧唱歌,被付懲戒人亦僅係 禮貌性口頭邀請小萍如果有空的話一同前往,小萍表示知悉該紅果酒吧所在,但因 其另有要事,如有空再自行前往等語並離去。有關小萍敬酒後不久即離開餐廳包廂 ,並未多作停留一節,亦據檢察官陳銘祥、李吉祥、偵查員吳志輝、林賢欽、楊進 財、林建甫於約詢中指證明確。嗣餐會結束後,被付懲戒人約於晚間十一時許自行 到達紅果酒吧,該酒吧係採開放式空間,只有隔間,沒有包廂,亦無女侍陪酒,並 非不正當之場所(此業據大安分局三組組長李文章及組員林賢欽到場勘驗,製有勘 驗紀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附卷足稽)。而被付 懲戒人到場時,偵查員吳志輝、林建甫、陳志明及檢察官甲○○等人已經在紅果酒 吧內聚會,並言明聚會費用各自分攤,被付懲戒人原以為小萍女子不會前來,詎於 同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小萍女子自行到達並言明其事已辦妥,過來看看,眾人遂 一同在該處聚會唱歌,亦非被付懲戒人與小萍女子在密閉包廂單獨相處。嗣同日凌 晨一時許,因小萍女子略有醉意,且被付懲戒人次日上午亦有庭期,不能久留,即 提議先行離去,而當時小萍女子略有醉意,為避免其跌倒及回家路上發生意外,才 攙扶其手與之共同離去,並共乘計程車先送小萍女子回家,被付懲戒人再坐原計程 車回家。整體而言,在上海鄉村餐廳與紅果酒吧內,原係熟識友人之單純聚會,期 間偶遇曾見面之小萍女子,聚會期間並未涉及任何案件關說、請託之職務上行為, 所在場所亦非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亦無任何醉酒鬧場之影響社會治安事件。又 被付懲戒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小萍女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然該女子服飾穿著僅屬 一般而無特殊之處,此據檢察官陳銘祥於約詢時指證明確,偵查員吳志輝亦證稱小 萍在吃飯時有說在貿易公司上班等情,又紅果酒吧之女性服務生均嚴禁與客人外出 ,此亦據紅果酒吧行政經理張英俊、服務生陳佳華、巫瑀倫等人指證明確,則小萍 既非紅果酒吧與客人外出之服務生,服飾穿著亦屬一般,且在貿易公司上班,自難 僅因小萍在紅果酒吧醉酒不願離去,即認其為非生活正常之人或不當人士。而被付 懲戒人搭計程車先送小萍回家再自行回家之行為,亦係出於一般之交際禮節及安全 之考量,難謂非檢察官應有之正當行為。又在紅果酒吧消費二萬元,雖因吳志輝醉 酒而未即時計算,然事先已約明由眾人分攤,並非被付懲戒人一人消費支出,現場 亦無任何醉酒鬧場之影響名譽行為,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稱之驕恣貪惰、放 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稱之違法、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經此事件後,深自反省,不再參加無謂之應酬, 且調職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後亦認真工作,每日加班至夜間十時始返家 照顧洗腎之母親,圖能盡忠職守於檢察官之職務,並照顧個人之家庭生活。為此提 出申辯,懇請鈞會審酌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九年,平日工作認真負責,此次僅為與 熟識員警餐敘時之偶發事件,亦未造成重大影響政府威信之損害,且事後已深自反 省等情狀,酌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違反檢察官守則等事件提出申辯事: 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二時許,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員吳志輝邀約,前往臺北市○○○路紅果鋼琴酒 吧飲酒歡唱,消費高達二萬餘元。並於次日凌晨一時許,被付懲戒人攜同綽號「 小惠」之女子先行離去。認被付懲戒人:㈠在上開場所飲用三十五年份J/W昂 貴酒類多達四瓶;㈡與來歷不明女子不正當往來。所為違反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 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十三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 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十五條(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 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 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 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檢察官參與飲宴應 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檢察官應本正人先正己之精神,嚴以律 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 場所飲宴作樂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 恣貪惰:::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等規定。 有關飲用昂貴酒類四瓶部分: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 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檢察官守則第 十二條雖已敘明。惟依現金消費現況,如於一般類似錢櫃KTV等類之唱歌場所 ,近十人之消費人數,三小時之消費鐘點,外加點用酒類及其他飲食,所費一、 二萬元,本屬平常。本件消費總額為二萬元之情,業據偵查員吳志輝及紅果鋼琴 酒吧副總經理袁清萍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大安分局調查時陳述 明確,且消費金額本即由在場者攤分。故每人所花費者,不過數千元(攤分者至 少四人)。以被付懲戒人與另被付懲戒人乙○○檢察官、呂朝章檢察官及偵查員 吳志輝等人甚篤之私交,多時未見而偶聚之情形下,個人出資數千元,雖非極微 之數,然以社會通念觀之,亦無何特別之處,移送意旨認有奢侈不清廉之情形, 實待斟酌。況被付懲戒人與多名友人聚會,總花費金額二萬元,如何認有損及職 位尊嚴或職務信任? 有關與來歷不明女子不當往來部分:按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 應酬;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 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 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 離去或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檢察官應本正人先正己之精神,嚴以律己,謹言慎 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或其他社交活動),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 樂;及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放蕩:::,及冶 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檢察官守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檢察官參 與飲宴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雖亦分別定有 明文。然查: ㈠參與飲宴之女子等並非來歷不明。移送意旨所稱「來歷不明之女子」云云,無 非以被付懲戒人無法交代女子年籍為據。然而,所謂「來歷不明」者,必有相 當可議之客觀對象,如遭人檢舉失竊之贓車、不得施用之毒品、危害社會之槍 械或持有上開物件者等,即足當之。本件女子「小惠」僅尋常之上班族,經在 場與宴者聯繫到場唱歌為樂,僅為單純之友人,被付懲戒人本不知其真實姓名 ,更無確知之必要,而聯繫女子到場者不便交代其等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或 主動為保障無犯罪或違規人之隱私自由,避免政府機關任意施以「準傳訊」之 困擾及不便;或被動因相關人之請求;或有其他難測之理由,而礙難交代。惟 此「無法查知姓名、年籍」之情況,究與「來歷不明」頗有差距。移送意旨指 稱「小惠」「來歷不明」,直接以其技術上無法查知之事實,任意對尋常人民 施以人格價值貶損,難謂得當。復指謫被付懲戒人與「來歷不明之女子」往來 ,更不知其所據。 ㈡參與飲宴之女子既非女友,更非涉風塵。按本件鋼琴酒吧僅為一般正常娛樂場 所,並無女子陪侍,消費項下亦無任何陪侍服務費之計算方法等情,迭據參宴 檢察官及偵查員等多人陳明無訛(實施隔離詢問),復與鋼琴酒吧相關人員袁 清萍、陳佳華、張英俊及巫瑀倫等所述相符。再依光碟內容所示,該女子著普 通深色上衣外套及長褲(印象為牛仔布料),實與風塵女子注重衣物華麗、醒 目或入時出色之情大有所別,顯見所謂「小惠」者,並非風塵女子甚明。又「 小惠」到場後,亦與其他餐宴者寒暄聊天(當然包含被付懲戒人),並自我介 紹別名(被付懲戒人前曾面遇,但已印象模糊),偶爾端坐演唱歌曲,藉以博 得掌聲同樂,實無特殊之處。約一小時後(「小惠」約十一、十二時間,被付 懲戒人到場後,「小萍」、乙○○到場前入店),眾人提議散席離去,「小惠 」略帶醉意尾隨被付懲戒人、乙○○、呂朝章及「小萍」等出店門,待眾人欲 召喚計程車禮貌道別之際,冷不防摟扶被付懲戒人之腰際(欲表達有所好感之 酒後戲謔舉動,絕非被付懲戒人主動摟及該女),被付懲戒人心下一驚,本聳 肩(請參閱光碟內容)欲推開「小惠」(被付懲戒人從未自我介紹擔任檢察官 ,亦未及說明已曾結婚),然轉念為顧及女子形象之故,僅覓機請「小惠」放 手。「小惠」聞言後,雖略有醉意,卻已明白被付懲戒人之意,即逐漸與被付 懲戒人保持距離。待乙○○、「小萍」離去後,被付懲戒人詢知「小惠」即居 於附近巷弄內,遂步行陪同共行數十公尺(已保持適當距離)至南下第一巷口 內,被付懲戒人即自行招車離去,甚連「小惠」確實居住處所何處仍不知悉, 此觀光碟內容均甚明瞭。如「小惠」為被付懲戒人女友,為何不一同前往赴約 ?為何所謂親密舉動(摟腰或牽手)僅短暫約十數秒即分開(依光碟內容所示 ,被付懲戒人背對拍攝鏡頭,不可能因知悉有人跟拍,驚覺而保持距離,其餘 不相干之人如「小惠」,更無擔心跟拍而有保持距離之動機)?為何被付懲戒 人遭摟腰後聳肩而不自然?為何不一同搭車離去?為何短程步行便分頭離去? 此均證明被付懲戒人與「小惠」本屬萍水相逢,僅係輾轉認識之普通朋友(甚 未達朋友之程度,僅因突然摟腰之舉而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應足認「小惠」並非不正當之女子或人士,亦非被付懲戒人之女友 至明。按依檢察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 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如發覺有特定目的或利益輸送等不正當之情事,應即離 席,且不得與不正當人士往來應酬,或涉及不正當場所。本件紅果鋼琴酒吧, 僅為一般唱歌娛樂消費處所,並無女陪侍,顯非如酒店或酒家等類之不正當場 所;參與飲宴者僅為檢察官同事、刑事偵查員或一般友人,並無任何爭議業者 、黑道人士或刑案(未結)被告,如何可稱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又所參與者 成分單純(僅因某種理由無法查悉部分女子姓名、年籍),顯無特定目的及利 益輸送之情事(移送意旨亦未說明有何特定目的或利益輸送等情事),僅因被 付懲戒人偶遭摟攙,後無法說明女子真實身分,而認有懲戒事由,尚屬誤解。 本件被付懲戒人分擔非鉅之正常費用至一般場所消費同樂,參與者並無任何不正 當人士,僅因疏忽而受女短暫摟攙之私人行為,移送意旨即認奢侈並與不正當人 士往來,嚴重損害政府聲譽,傷害檢察官形象,尚難令人甘服。惟此事件後,經 媒體過度渲染,並以無查證之相關情節比持,被付懲戒人及家人大受不白之害, 竟數夜深加檢討,悔恨不能言諭。遂自告應禁絕不必要之應酬,接受單純之生活 ,以期新生。復冀鈞會能詳查上情,予適當之處遇,以維法便。 丁、移送機關法務部對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之申辯,所提意見: 被付懲戒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乙○○、甲○○二員業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經本部分別調任臺灣桃園、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先說明。 茲就被付懲戒人黃、郭二員申辯各節提出意見如下: ㈠乙○○檢察官部分: ⒈乙○○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員警吳志輝之邀,前往臺北市○○路上海鄉村餐廳聚餐,後又轉往臺北 市○○○路鋼琴酒吧飲酒唱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陪同一身分不明女子離去等情,為黃檢察官調查時直承無訛。 ⒉查該二餐飲處所固非有女陪侍之不良場所,惟邀宴係員警個人基於情誼所致 ,與職務上之必要性無涉,原與檢察官守則第二十條後段「檢察官非有職務 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之招待」之規定有違,黃檢察官於上海鄉村餐 廳餐畢,已經酒醉,竟待酒意略消之後再行前往酒吧續攤至深夜,續攤部分 毫無任何正當理由與必要性,純係其個人耽於玩樂,縱令未生滋擾危害治安 等事故,然其行為足使一般人對檢察官形象有損,殆無疑義。 ⒊黃檢察官等人始終堅稱與綽號「小萍」之女子不熟,不知其聯絡方法及姓名 云云,縱令屬實,然黃檢察官對此陌生之女子,竟在餐敘間口頭相約餐後至 酒吧同樂,不論真意如何,黃檢察官此舉均難免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 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及第十三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 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之情事。至於酒吧作樂之後,又偕該女子搭乘計程 車離去,就時間地點而言更屬不宜,何況據黃檢察官自稱該女已酒醉,黃檢 察官毫不避諱,毋寧太過。 ⒋乙○○檢察官被付懲戒事實明確,其申辯理由猶謂其言行並無不當,顯然對 檢察官品操應較一般人為高之標準,認知落差極大,應予適度懲處,以惕勵 來茲。 ㈡甲○○檢察官部分: ⒈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上述臺北市○○○ 路之鋼琴酒吧與大安分局員警飲酒作樂,至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偕 同一不詳姓名之女子「小惠」離去,為郭檢察官承認在卷。 ⒉檢察官守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 酬活動;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之招待。該項聚會處所雖非 不良場所,然本與職務行使無關,已如前陳,而時至深夜在公開場所飲酒唱 歌,並有不相熟之女子在內,足以減損檢察官之廉潔形象,自非所宜。其有 違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相關規定甚明。 ⒊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一再陳稱在鋼琴酒吧所支之費用非鉅,難謂奢侈云云。 卷查各關係人均稱本次消費為二萬元,且眾人分擔云云,然直至九十二年十 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為止,與會之檢察官尚無人支付應分 擔之款項,且該鋼琴酒吧事後出具之收據,酒錢即恰為二萬元,其餘項目均 未收費,其不合常理、情至明確,且既係員警要約,豈有再由檢察官分攤費 用之理。郭檢察官申辯意旨應不足採。 ⒋郭檢察官另謂不詳姓名之女子「小惠」非來歷不明女子等語。經查,卷內各 關係人等均諉稱「小惠」係他人邀請前來云云,固已無從查知「小惠」之身 分,惟對於如此不熟識之人,以郭檢察官之身分,任令其在場陪同唱歌飲酒 二小時有餘,猶不離去,而「小惠」略顯醉意後又公然相送直入暗巷,如此 情節豈能認為不損及檢察官之形象;且檢察官交友應求慎重,往來之人自不 能比諸竊賊、吸毒者,申辯意旨所謂來歷不明,係指有類此犯罪之客觀可議 之對象而言,益彰郭檢察官平日自我要求甚低,不知進退。 綜上論結,郭、黃二位檢察官之行為已違檢察官守則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相關規 定;且郭檢察官為有配偶之人,前曾因與中國小姐廖先聆之感情糾葛,遭記過二次 懲處,仍不知收斂,深夜與非配偶之女子唱歌、飲酒,且狀極親密,此次為本部政 風機構錄影查獲其等深夜在外遊樂,嚴重損及檢察機關信譽及檢察官形象,請依法 予以適度之懲處,以正官箴。 理 由 被付懲戒人乙○○、甲○○原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分別調任臺灣桃園、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付懲戒人乙○○、甲○ ○前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板橋地檢署)期間,因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大安分局)三組偵查員吳志輝邀約渠等、暨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陳銘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朝章 、大安分局三組偵查員林賢欽、林建甫、陳志明、第三組小隊長楊進財等人,於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地下一樓上海鄉村 餐廳聚餐,被付懲戒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銘祥如期與會參加聚餐,並約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李吉祥亦前往餐敘。被付懲戒人甲○○因同時間至警察專科學校 上課,餐敘時並未與會。席間,偵查員吳志輝提議餐後至臺北市○○○路○段三五 二號地下樓之紅果私人招待所鋼琴酒吧(即簡稱「PUB」者)唱歌。其間,被付 懲戒人乙○○於該餐廳偶遇不詳姓名,綽號「小萍」之女性友人招呼,乃邀該女至 三○一包廂同桌共聚,並告以稍後將到PUB唱歌及地點,以口頭邀約該女前往P UB唱歌。該女敬酒坐約三十分鐘後,離開三○一包廂,並於晚上約十一時許自行 到達PUB。當晚九時許餐敘結束後,聚餐共消費一萬三千餘元,由偵查員吳志輝 付帳,檢察官陳銘祥、李吉祥先行返家,楊進財陪陳銘祥步行回家後返回大安分局 ,林賢欽回大安分局。被付懲戒人乙○○因不勝酒力,先至附近咖啡店休息,其自 用小客車由偵查員陳志明代為駕駛至大安分局之停車場停放,並經陳志明至PUB 告知車輛移置情形。其餘之人即檢察官呂朝章、偵查員吳志輝、林建甫等三人共同 乘坐計程車轉往PUB唱歌。被付懲戒人甲○○於警察專科學校下課,以電話與吳 志輝聯絡後,於晚上約十時許到達PUB會合,被付懲戒人乙○○於當晚十時多至 PUB飲酒唱歌。其後綽號「小萍」之女子於晚上約十一時許抵達PUB。另有不 詳姓名綽號「小惠」之女子,稍早亦已到達PUB同樂(按「小惠」係於被付懲戒 人甲○○抵達PUB後,「小萍」到達前至該PUB)。其間,被付懲戒人甲○○ 、乙○○與在場之人,並飲用三十五年份J/W之昂貴威士忌酒達四瓶之多。迨翌 日(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宴罷席散,被付懲戒人甲○○偕綽號「小惠」 之女子步出PUB;被付懲戒人乙○○偕該綽號「小萍」之女子,攙扶步出該PU B,至店門外候車離去時,「小惠」與被付懲戒人甲○○有牽手進而摟腰、勾臂, 該女之頭、右肩、身體倚靠被付懲戒人甲○○之左肩、左腋下等親暱動作。被付懲 戒人乙○○與「小萍」並有摟腰、勾臂、且持續牽手不放等親密動作。繼之,由被 付懲戒人乙○○牽「小萍」之手前往搭乘服務生所招呼之計程車,送該女回臺北縣 新莊市住處。檢察官呂朝章隨後亦招計程車離去。被付懲戒人甲○○則與「小惠」 相偕步行,陪「小惠」步行回家。PUB消費二萬元由偵查員吳志輝墊付。 ㈠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乙○○應邀於右揭時間至上海鄉村餐廳聚餐,席間, 邀綽號「小萍」之女子同桌共飲,並口頭邀約該女稍後至PUB唱歌。餐敘結束 ,聚餐費共一萬三千餘元由吳志輝付帳後,轉往PUB飲酒唱歌。被付懲戒人乙 ○○因不勝酒力,至附近咖啡店休息後,於當晚十時多至PUB飲酒唱歌,被付 懲戒人甲○○於當晚十時許前往PUB會合,「小萍」於當晚十一時許,至PU B相聚共歡,綽號「小惠」之女子稍早亦至PUB同樂,其間並飲用三十五年份 之J/W威士忌四瓶,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分別送「小萍」坐計程車返 回新莊市住處;送「小惠」步行回家,PUB之消費金額二萬元由吳志輝墊付等 情部分,業經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板橋地檢署訪談時及本會調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銘祥、李吉祥、吳志輝、林建甫、陳志明、林賢欽、楊進財等 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該PUB人員袁清萍、張英俊、巫瑀倫、陳佳華等 人證述偵查員吳志輝等七、八人至該店消費等情在卷,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調 查筆錄、被付懲戒人與上開證人之訪談紀要、訪談紀錄表等件影本(見移送機關 檢附之證㈡號至證㈣號證據)附卷可稽,且有大安分局第三組組長李文章、偵查 員林賢欽事後至PUB履勘之紀錄(附於前揭證㈣號證據內)影本在卷可參,又 有大安分局案件調查摘要報告表附卷可查(見移送機關檢附之證㈠號證據)。 ㈡次查被付懲戒人乙○○、甲○○分別偕同綽號「小萍」、「小惠」之女子步出P UB候車離去時,有前項事實所述之相互攙扶、摟腰、勾臂、女子之頭、肩、身 體倚靠男方之肩、腋下,及牽手等親暱動作,被付懲戒人乙○○並牽「小萍」之 手,同坐計程車離去;被付懲戒人甲○○則與「小惠」相偕步行,送「小惠」回 家等情乙節,業經法務部政風單位人員於現場錄影,製成光碟存證,此有移送機 關檢附之第㈤號證據「被付懲戒人乙○○、甲○○違反風紀光碟一片」附卷足憑 。並經本會播放該光碟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於本會調查中放映 該光碟影片予被付懲戒人觀看閱覽,被付懲戒人乙○○、甲○○亦承認該光碟內 容之真實性沒有問題,並指認影片中被付懲戒人乙○○身旁之女子綽號「小萍」 ,被付懲戒人甲○○身旁為綽號「小惠」之女子等情無誤,此有本會調查筆錄在 卷可查。 ㈢復查上開事實有關被付懲戒人乙○○應邀聚餐,復至PUB飲酒唱歌,渠所約綽 號「小萍」之女子亦至PUB共歡。被付懲戒人甲○○課後至PUB會合,並有 綽號「小惠」之女子至PUB同樂,且飲用四瓶昂貴之三十五年份威士忌酒,至 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席散,被付懲戒人甲○○偕「小惠」;被付懲戒人乙○○ 攙扶「小萍」離開PUB候車之際,並有摟腰、勾臂、牽手等親暱動作,而後分 別以與女牽手同乘計程車、或與女相偕步行方式,送該二女返家等全部經過情形 ,並經板橋地檢署派員查明屬實,及勘驗該光碟內容無訛,且認渠等行為不當等 情,復有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金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簽之調查報告附 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雖謂渠半年前曾在朋友聚會場合見過「小萍」一次,然 不知其詳細姓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當晚吃飯時,「小萍」有稱在貿易公司上 班,且穿著服飾亦屬一般,尚難以其在PUB醉酒不願離去,即認為其非生活正常 之人或不當人士。又當時渠與「小萍」均略有醉意,「小萍」下人行道時,差一點 踩空,為避免其跌倒及回家路上發生意外,才攙扶其手與之共同離去,並共乘計程 車,先送「小萍」回家,此種牽手、先送「小萍」回家之行為,是出於一般交際禮 節及安全之考量,難謂非檢察官應有之正當行為。又PUB消費二萬元,事先已約 明由眾人分攤,現場亦無任何醉酒鬧場之影響名譽行為,應無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 所稱之驕恣、貪惰、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所稱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云云。 惟查就該光碟片播出之內容觀之,並無被付懲戒人乙○○所稱「小萍」下人行道差 一點踩空之情形,是被付懲戒人乙○○執此申辯,已難信採。被付懲戒人乙○○雖 又辯稱影片當時鏡頭正好在換,所以看不出來云云。惟查該影片顯示被付懲戒人乙 ○○攙扶「小萍」步出PUB,於店門外,摟腰、勾臂、牽手候車在先,牽手下人 行道搭乘計程車在後,且於候車舉手看錶時,其左手仍牽著「小萍」之手不放等情 ,亦經本會播放該光碟片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對 此影片內容亦不爭執。凡此足見前開攙扶、摟腰、勾臂、牽手等動作,並非「小萍 」下人行道差一點踩空所致,亦難謂係為避免該女跌倒等安全考量,或出於一般交 際禮貌所為。再者,被付懲戒人乙○○自稱聚餐當晚之前,曾見該女一次,不知其 姓名、住址等語。對於此不詳姓名、才第二次見面之女子,衡之常情,為其招呼計 程車,並抄下計程車號碼,以策安全為已足,殊無牽手共乘計程車,將該女自臺北 市○○○路送至遠在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再返回臺北市○○○路圓環附近自己住 宅之理。是被付懲戒人乙○○所稱牽手共乘計程車先送該女返新莊市住處,係出於 一般交際禮節及安全考量云云,經核與常情有悖,亦無足取。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 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且交友應慎重,並應避免不必要之應酬。被付懲 戒人乙○○身為檢察官,且自承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結婚,已育有一女等情在卷 。乃其竟於聚餐時,口頭邀約該綽號「小萍」之女子至PUB唱歌於先;於聚餐後 ,已不勝酒力,稍事休息後,仍至PUB飲酒唱歌,且有「小萍」陪伴共歡,並與 在座數人共飲昂貴之三十五年份威士忌酒達四瓶,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行離 去;離開PUB時,復有攙扶、摟腰、勾臂、牽手等親暱動作,及牽手共乘計程車 送該女子返回新莊市住處之舉於後。不問是否確如被付懲戒人乙○○所稱不知對方 姓名,此種行為舉止均屬可議,其行為放蕩,足以損失檢察官之名譽,有欠謹慎, 至為明顯。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在PUB消費總額二萬元,由在場者攤分,每人 所費不過數千元,以社會通念觀之,亦無何特別之處,難謂有奢侈、不清廉之情形 。綽號「小惠」之女子,係某家貿易公司會計,前與大安分局的朋友,在錢櫃或好 樂迪KTV等處聚餐、唱歌時,見過一、二次面,當晚經在場與宴者聯繫到場唱歌 為樂,僅為單純之友人,並非渠之女友,雖「無法查知姓名、年籍」,究與「來歷 不明」頗有差距。該女當晚著深色上衣外套及長褲,並非風塵女子甚明,亦非不正 當之女子或人士。當晚到場後,寒暄聊天,並自我介紹別名,偶爾端坐演唱歌曲, 藉以博得掌聲同樂,實無特殊之處。散席離去時,「小惠」因略帶酒意,尾隨渠等 出店門,待眾人欲召喚計程車禮貌道別之際,渠手插腰並未勾該女手臂,而是冷不 防該女摟扶渠之腰際,渠心下一驚,本聳肩欲推開「小惠」,然轉念為顧及女子形 象之故,僅委婉表明這樣不太好,覓機請「小惠」放手,「小惠」聞言後,已明白 渠意,即逐漸與渠保持距離。待被付懲戒人乙○○、「小萍」離去後,渠詢知「小 惠」即居於附近巷弄內,遂步行陪同共行數十公尺,至南下第一巷口內,渠即自行 招車離去,甚至連「小惠」確實居住處所何處仍不知悉云云。惟查由光碟片播出之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甲○○與綽號「小惠」之女子相偕步出 PUB候車之際,被付懲戒人甲○○起先雖手插腰,然繼之該女確有與被付懲戒人 甲○○牽手,進而以右手摟住被付懲戒人甲○○之後腰部,被付懲戒人甲○○左手 自後面勾住該女之右手臂,該女並將頭倚靠被付懲戒人甲○○之左肩膀,右肩膀及 身體右側靠在被付懲戒人甲○○之左腋下等親暱動作,被付懲戒人甲○○且維持此 親密姿勢與被付懲戒人乙○○談話候車約一分鐘,並未見被付懲戒人甲○○有何拒 絕該女之行動,而是其後該女轉身回頭觀望,將摟腰之手抽出,兩人之身體始分開 等情,業經本會勘驗前開光碟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甲○ ○所辯渠當時並無勾住該女手臂之舉,且對該女摟腰之動作,以言語婉拒,請該女 放手,故摟腰之親密動作僅短暫十數秒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次查有 關「小惠」之身分,大安分局偵查員林建甫、陳志明證述渠等分別於當晚九時四十 分許、十時許到PUB,短暫停留約二、三十分鐘即離開PUB,當時僅見呂、黃 、郭等檢察官及吳志輝在場,未見有女子在場陪侍等語。偵查員吳志輝堅稱「小惠 」非渠召來,至PUB後,渠因不勝酒力,仰臥沙發睡著,不清楚該女怎麼來、怎 麼走,亦沒有辦法找到該女等語。被付懲戒人乙○○於接受訪談時,陳稱不認識該 女等語。此有各該訪談紀錄附卷可查。而被付懲戒人甲○○復稱不知綽號「小惠」 女子之確實姓名、住址,且該女非其召來等語。則該綽號「小惠」之女子,自難謂 非身分不明之女子。復查被付懲戒人甲○○自承於八十五年結婚,迄今育有一男一 女等情在卷。按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 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且交友應慎重,應避免不必要之應 酬,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檢察官,且已有妻室兒女,竟與該身分不明 綽號「小惠」之女子,深夜在PUB飲酒唱歌,與在座數人共飲昂貴之三十五年份 威士忌酒達四瓶,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散席離去。離開PUB候車時,復與 綽號「小惠」之女子有牽手、摟腰、勾臂,及女子之頭、肩、身體,倚靠渠之肩、 腋下等親暱動作,且相偕步行送該女返家。不論是否如被付懲戒人甲○○所稱不知 該女姓名及該女非渠召來,此種行為舉止,均屬可議。其行為放蕩,足以損失檢察 官之名譽,有欠謹慎,至為灼然。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甲○○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均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 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 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