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三年度鑑字第一○三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甲○○與吳柔慧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吳女經營服飾店不 善,經濟欠佳且缺錢花用,與王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夥同 友人賈志文,由賈嫌所提供被害人方忠堅、林永宏、蔡朝卿等二人之信用卡卡號及 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資料,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七月十九日,偽造其名義 在網路訂購物品,致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方民等三人及各發卡銀行。案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王員涉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私文書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王員係共同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確定。 王員涉嫌違法案件屬實,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擬 予移付懲戒。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誤因行使偽造文書罪行為,該行為有否意圖違反公務員懲 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申辯如下: 申辯人與當時女友吳柔慧有關代領物品所犯之案件,因申辯人與吳女為多年男女朋友 ,早已相互信任,才至其住處代領相關物品,然申辯人不知女友犯案,僅希望吳女能 好好經營服飾店,且亦投資此服飾店,另本身尚有少許積蓄能力,豈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犯案之客觀行為。申辯人原只幫女友代領一次物品,此時內心泛起其不會害我之顧 慮,沒想到女友竟在利用我害我,當時因不知如何是好,其所犯之案件,申辯人完全 不知情,卻要成為共犯之客觀事實,心中之苦、悲與恨卻無人瞭解,加上直屬長官與 同事間都視我為犯人,情何以堪?所謂冷暖自知,故只有默默告訴自己,堅強起來、 站起來,無論別人的眼光如何也不能輕易倒下,因為申辯人尚需盡孝道,照顧家母。 敬請貴會能予諒解,從輕懲處,給與自新機會。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緣其女友吳柔慧因經營服飾店不善 ,經濟狀況欠佳且缺錢花用,吳女遂與友人賈志文及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賈志文提供先前所購得之方忠堅、 林永宏及蔡朝卿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期間等資料,繼由賈志文、吳柔慧在吳柔慧 所經營之宜蘭縣羅東鎮「采昀服飾店」、吳柔慧住處附近某公司等處,以協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大同網路撥接帳號系統及電腦多次連線上網(使用者名稱為ht801931,密 碼為pomderzg)至康訊全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www.wantgo.com. tw,下稱康訊公司)、碩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 http://www.hotcool.com.tw ,下稱碩網公司)、「摩比家股份有限公司」(網址為http://www.mobihome.com.tw ,下稱摩比家公司)等電子商務網站公司,以 gogoeaea@kimo.com.tw、Fan00@kimo. com.tw、iiifen@kimo.com.tw電子郵件信箱為聯絡方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 十二時九分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止,未經方忠堅、李德五、林永宏 、蔡朝卿等人之授權或同意,連續偽以方忠堅、李德五、林永宏或蔡朝卿之名義為訂 購人向上揭公司訂購物品,並虛偽填寫方忠堅、林永宏及蔡朝卿之姓名、信用卡卡號 及有效期間等資料於前開網路申購書之電磁紀錄,並分別傳送至康訊公司、碩網公司 及摩比家公司,致上揭公司均不知渠等非持卡人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陷於錯誤,將所 訂購之物品交付郵寄至渠等指定之宜蘭縣三星鄉○○路七十六之十六號之住處四樓( 即被付懲戒人住處樓上)、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七一號三樓A室、宜蘭縣羅東鎮○ ○路三百五十一號五樓(即吳柔慧之住處樓下)等處,再由前揭電子商務網站公司配 合之收單銀行轉知發卡銀行付款後,擬自遭冒名刷卡購物之信用卡持卡人帳戶扣款, 足生損害於方忠堅、李德五、林永宏或蔡朝卿等人、各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對於信用 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康訊公司、碩網公司、摩比家公司對於電子商務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而上開寄送至宜蘭縣三星鄉○○路七十六之十六號四樓之物品,先由不知情之 大發社區管理員代為領取,再由被付懲戒人在該社區領取信件紀錄表偽簽蔡朝卿之署 押而表示蔡朝卿已收取前揭物品,並將之交回大發社區管理員,吳女等先後八次向康 訊公司等詐得手機、列表機、燒錄機、顯示卡、鎳氫電池、筆記型電腦、遠傳IF補 充卡、和信輕鬆打補充卡、千禧套組等物,共值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含 郵、運費)。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 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暨北院錦刑康九十二訴一二八四字第○三二○三號判決確定 函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伊僅幫女友代領一次物品,完全不知情,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就上揭 事實自白不諱(見前引刑事判決第五頁所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 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 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