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鑑字第10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489號 被付懲戒人 丙 ○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丙 ○記過壹次。 乙○○申誡。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以下簡稱民生醫院)實驗科主任丙○、保健科主任甲○○(已於84年7月 1日辭職)、總務室主任乙○○(現任病歷室主任,於84年10月 1日調任現職),負責辦理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是否合格之監督工作或業務,惟意圖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茲將彼等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共同違法事實: 1.甲○○、乙○○、丙○等商議為提昇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業務績效,以利與其他辦理外籍勞工體檢之醫院競爭,增加民生醫院收入,使渠等與楊文華(工友)、陳雅惠(工友)與其他民生醫院之醫師及行政人員得獲取較高之業績獎金及加班費,竟與楊文華、陳雅惠等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2年10月間起由甲○○、乙○○、丙○先後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在其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上與信宏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下稱信宏公司)、祥鶴人力資源顧問公司(下稱祥鶴公司)、汎亞人力資源管理公司(下稱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達成協議,以退佣及短開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與第二聯(收據聯)之差額圖得新臺幣(下同)60萬2,332元。 2.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所引進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人數最多,遂另由楊文華、陳雅惠共同謀議,自83年 1月起,與巨盟公司負責人郭翌廷、業務員陳木池、黃文財、廖忠化、藍之雄等基於概括犯意,或由楊文華、陳雅惠明知不實之事項,連續就其職務上掌管之民生醫院所開立第二聯收據之公文書,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渠等持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僱主收款,或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等將空白已蓋收款章之第二聯收據,連續自行在該收據聯上不分男女,一律填載每名外勞體檢費用 1,800元,超出每名外勞實際繳納200元至400元不等之不實金額,總計以此短報之差額共計81萬4,344元。 (二)個人違法事實: 1.丙○身為實診科主任,明知按一般體檢程序,除受檢人或仲介人提出要求且屬梅毒血清及生化(含肝功能及 B型肝炎)檢查者,民生醫院方得基於便民原則,立即以「急件」處理外,一般外籍勞工之體檢均約須2至3日方給予體檢報告書,竟於82年10月 6日上午,於祥鶴國際有限公司職員張偉智所帶領之國登營造公司所申請之120 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辦理體檢時,因該批外籍勞工急需送往澎湖國登營造公司之工地工作,張偉智為求該批外籍勞工體檢順利及迅速,遂於當日在院內向丙○請求能儘速完成體檢報告;丙○對於該批外勞之體檢不符合上項原則規定之情形下,仍同意所求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即將該批 120名外籍勞工之體檢表完成並交予張偉智。 2.高昇公司職員張淑玲,因滿益長十一號漁船上工作之菲律賓勞工Danilo-L-Dres 在臺工作期間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須於展期屆滿前二個月即84年 4月底以後辦理體檢,惟因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 4月初隨船出港捕魚,張淑玲遂提前於84年4月6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4月8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由張淑玲於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上之受檢日期更改為84年4 月21日,完檢日期更改為84年4月23日,並於同年9月10日攜帶該份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楊文華於受檢及完檢日期欄內更改處蓋上更正章,且為使與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遂由楊文華以電話與丙○事先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一事,再由張淑玲持上開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莊靚華處,並由丙○指示更改原留存於民生醫院之上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 3.甲○○為保健科主任,負責外籍勞工體檢之監督業務。自82年10月間起至84年 2月16日止,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以短開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與第二聯(收據聯)間之差額,以支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每名外籍勞工體檢 200元優惠之費用。於民生醫院84年 1月10日之院務會議上曾表示,近期外籍勞工體檢業績明顯下降,乃係因其他醫院以專車至機場接送,本院是否比照辦理或降低成本以為因應等語。另於同年 1月17日院務會議上,亦表示為提昇外籍勞工體檢業務,擬提撥 200元作為加班、專車接送之費用等語。足見甲○○所述提撥 200元,係指就外籍勞工每名體檢費用少收 200元,以支應上開費用之意等情,亦經當時參加會議之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及會計室主任劉淑慧,於法院調查時證稱屬實。 4.乙○○於擔任總務主任期間,負責民生醫院體檢收費監督業務。經前任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主動發覺檢驗部門之支出費用一直升高,遂於83年 8月之院務會議上提出,要求相關部門追查,乙○○方始調查,惟經乙○○調查後向呂伯欣表示查不到。乙○○身為主管,擔負收費業務監督之責,就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以退佣優惠方式,使支出與收入長期不符長達年餘,金額相差頗鉅,豈有始終未發現查不到之理,似有隱瞞實情之意。 二、本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丙○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甲○○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乙○○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 8條、第19條與行政院60年3月1日台60 人政參字第04273號函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涉嫌貪污乙案,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 5月12日85年度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被告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有案,惟申辯人不服前開判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目前該案業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上訴字第1513號(處股)審理中,尚未確定,預計該法院將於86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第一次再開調查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傳票可證(證物一)。 二、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前開判決,有關申辯人部分,確實冤枉,其理由如下: (一)查丙○之職務為高雄市民生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其與共同被告楊文華及陳雅惠二人為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根本毫無關聯,楊、陳二人根本不是丙○所隸屬之職員,丙○絕對無權干涉楊、陳二人的事務,且根本沒有所謂丙○曾授權楊、陳二人之事實。 (二)如果丙○可以隨便令楊、陳二人短開第一及第三聯之收據,則丙○豈有不擔心被彼等二人檢舉之理?且丙○並非仲介人員,何必令楊、陳二人短開?事實上「短開收據第一及第三聯」之舉動,純屬楊、陳二人與仲介公司勾結之個別行為,絕對與丙○毫不相干(證物二)。 (三)查丙○所屬之實驗診斷科僅以各受檢人所持檢驗單上有無「收費章」戳記作為受理檢查之憑證,故仲介人員如何繳費,實驗診斷科從不過問,亦無法過問,因此,楊、陳二人如何短開第一及第三聯收據之事,丙○根本不可能知悉(證物三、四)。 (四)又「退佣」與「交通補助費」之事,丙○從未參與,亦不知情(證物五、六)。 (五)正三皮革公司25名外勞事件,完全是仲介人員與楊、陳二人之勾串行為,仲介人員明知其中 4人在海軍總醫院檢驗「不合格」,必須遣返,惟為了減少申請外勞入境之財務損失,不惜欺蒙民生醫院,將原本「不合格」之外勞之檢體予以調包,或將整批25名外勞人員帶至民生醫院偽裝為新入境之外勞檢查,而實驗診斷科檢驗人員,依當時各個外勞所提出之檢體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任何「異常」情形,因此才發給「合格」之體檢表。 (六)又一日之內不論有多少人前來民生醫院檢驗,實驗診斷科皆應於一日內檢查完畢,並發給報告。查外勞仲介公司職員張偉智於82年10月6日上午所帶來體檢之120名外勞係於當日上午12時以前全部採集檢體完畢,由於張偉智曾特別事先提出申請,故民生醫院於當日下午 4時以後就該批體檢發給體檢結果,完全是正常作業,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七)東昇公司職員張淑玲所帶來體檢之菲籍船員之體檢日期雖有變更,惟其檢驗內容並無變動。 (八)實驗診斷科主任丙○與總務科工友楊、陳二人之所以結下仇恨,乃因丙○曾提供83年11、12月與84年 1月間存於實驗診斷科之外勞體檢人數存根數量(證物七)給呂伯欣院長查看,接著民生醫院之政風人員再核對楊、陳二人之收據,才查出在上述三個月內竟有548人無繳費紀錄 (見 84年4月17日高雄市政府政風處84高市政三字第 2926號函,證物八)。如果丙○曾對楊、陳二人有任何授意或不法勾結,為何還敢提供前開資料來舉發楊、陳二人不法行為而致使自己惹禍上身? (九)共同被告莊靚華雖為實驗診斷科之書記,惟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之規定,承辦人員有權核定,只要在法定範圍內,莊靚華均可以獨立作業。丙○僅是負責督導其業務是否正常即可,不須特別命令或以其他方式指揮其行事(證物九、十)。 (十)檢附當時民生醫院辦理外勞體檢之流程,與相關部門之承辦人員,承辦事務說明(證物十一),足以證明本件申辯人丙○的確冤枉。 三、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的確含冤受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誤判有罪,目前該刑事案件業已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懇請貴委員明鏡高懸,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審理結果再作審議,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傳票。 證(二)、86年2月24日筆錄。 證(三)、蓋「體檢收費章」之外勞體檢表存根聯(編號 16718、20109、19971)。 證(四)、84年 4月11日有「體檢收費章」之外勞體檢申請單(血清檢驗部分)BR-125等25紙。 證(五)、85年11月11日證人呂伯欣說明。 證(六)、84年8月22日丙○與楊文華、陳雅惠在市調處對質節錄 。 證(七)、83年11月12日與84年1月等三個月外勞體檢人數統計表 (以存檔體檢表為準)。 證(八)、高雄市政府政風處84年高市政三字第2929號函。 證(九)、83年7月25日社會服務室簽。 證(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 證(十一)、高雄市民生醫院外勞體檢流程。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移送機關以申辯人有應付懲戒之行為,無非以申辯人於任職民生醫院保健科主任時,負責外籍勞工體檢之監督業務,竟自82年10月間起,至84年 2月16日止,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以短期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與第三聯(收據聯)間之差額,以支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每名外籍勞工體檢2000元優惠之費用,並於民生醫院院務會議中表示為提昇外籍勞工體檢業務,擬提撥 200元作為加班、專車接送之費用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因而移送懲戒云云。惟查 一、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參照)。查楊文華、陳雅惠雖曾指稱申辯人與乙○○、丙○二位主任指示其等以退佣方式,退仲介公司每名外勞之體檢費用 200元,並以累計人數而補助交通費云云。然查,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之指述,業經申辯人及乙○○、丙○予以否認。再查 (一)1.楊文華於84年 8月11日高雄市調查處筆錄中稱「我與陳雅惠係於82年12月中旬向我們的主管即總務室主任乙○○反映表示,外勞仲介公司中信宏、祥鶴兩家公司曾要求我們退佣之意……」。而陳雅惠則稱「在本院外勞體檢人數激增,醫院營業額開始成長,大約在82年底(詳細時間已不記得)本院總務室主任乙○○、保健室主任甲○○、檢驗室主任丙○(該三位主任與我負責的體檢部門有業務上的隸屬、聯繫關係),先後前來掛號體檢部門,向我與楊文華表示,有外勞體檢收費的收據的記帳可以有出入,並可以酌量給予外勞仲介公司收費上的方便或退佣,我與楊文華在乙○○、甲○○及丙○三人的授意之後,便開始在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第三聯(存查聯)上登載不符,才會有發生第一、第二聯姓名、金額有所出入情形」。84年 8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楊文華稱「是由仲介公司向我提議,我向總務科長報告後,再由他們三人協調後才開始這樣做。」然陳雅惠於84年 8月22日之調查筆錄復稱「並非由我自行起意為之,也不是我與任何第三人謀議所作,確實係我直屬長官本院總務室主任乙○○及丙○、甲○○等口頭授意所致……」,並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是剛開始由乙○○表示可以這樣做」。楊、陳二人對於退佣係由何人指示開始辦理乙節,其供詞分別有所不同。 2.84年 8月11日調查筆錄中楊文華稱:「……同一時間又有巨盟公司藍姓業務員(即藍之雄)要求我們將第二聯(收據聯)不用填寫任何字眼、金額(即空白的)撕下交給他攜回報帳,第一、三聯(報核聯、存根聯)再由我們自行填寫,這才使我們想到可以在一、三聯短填金額,如此可以慢慢再加以累積,相同方式之短報金額,聚少成多……」。陳雅惠則於85年 8月30日法院審理時,對於如何以第一、三聯記載差額方式抑留金額乙節稱「是乙○○教我們的」。對於為何知曉以收據第一、二聯等實收短報方式,以抑留款項,二人所供亦有差異。3.85年10月21日法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楊文華指稱「事隔久了,但我記得他們三人均有說過會議有決議可以這樣做,他們口頭上都有這樣說,交通補助費是乙○○說的,另外二人沒有提過,退佣的事三人都有說過」。4.楊、陳二人如上所陳,其等對於何人指示退佣、如何知曉以實報短收方式抑留款項等之供詞分別有所不一,顯有重大之瑕疵,其二人之自白不足為憑。 (二)楊、陳二人另指稱有退佣與巨盟、人力、祥鶴國際、永有國際、持志國際、信宏、安勝、汎亞人力、東昇等仲介公司云云,並指稱退佣與祥鶴公司之林俊貴、張偉智,永有公司經辦外務員、持志公司經辦外務員、信宏公司經辦人員、安勝公司某女性經理、汎亞高雄分公司蔡姓女經理、東昇公司業務員等。然查 1.除祥鶴公司之張偉智外,汎亞公司之蔡榮俊於調查處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退佣之事;巨盟公司之藍之雄、陳木池、黃明財、廖忠化等人亦表示未曾向楊文華、陳雅惠提議或要求退佣,並無任何優惠或補助;信宏公司徐克讓及曾任職信宏公司之劉知止,亦皆表明並無扣除退佣或車馬費情事;人合國際之徐淑慧,高昇公司之賴秀美、張淑玲亦陳稱沒有優惠及補助情事,則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稱與事實不符。 2.祥鶴公司之張偉智雖指稱曾自楊、陳二人處獲得2萬4,000元之退佣,然張偉智先前曾為了退佣之事,找過楊、陳二人,經其等告知無法作主,而找乙○○商量,然亦經乙○○拒絕,此經張偉智作證甚詳;而張偉智之所以獲得2萬4,000元之退佣,亦因其請楊、陳二人吃飯後,楊、陳二人始退佣給張偉智,且楊、陳二人表示只有這一次等情,此經張偉智陳明無誤,如退佣之事係申辯人所指示,何以楊、陳二人會對張偉智表示「僅此一次」,而非依慣例為之?顯見退佣與張偉智,係楊、陳二人之個人行為。 3.證人林俊貴於調查處調查時雖陳稱其指示張偉智與民生醫院楊文華等人商談優惠之事,然其亦稱:對於民生醫院楊文華、陳雅惠有無按照上述優惠方式退佣給張偉智,因為本公司仲介外勞體檢案件多由張偉智自行向僱主收費,並向民生醫院繳費,所以我並不清楚楊文華等人有無退佣給張偉智等情。證人林俊貴既不知道有無退佣之事,自亦無從證實申辯人有指示楊、陳二人退佣之事。 (三)楊文華、陳雅惠所為抑留款項等情,係因民生醫院發現檢驗部門之支出費升高,乃由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於院務會議上裁示由相關部門查明,並由總務主任乙○○自行指示沈永昌了解,此已經證人呂伯欣、沈永昌於法院審理時到場陳明無訛,申辯人如有與乙○○、丙○共同指示楊、陳二人抑留體檢費用,自無由乙○○自行指派人員查明究竟之理。 (四)再查,本件事發之後,因進行查明之中,楊文華、陳雅惠曾到總務室找乙○○,表明願補足短少之體檢費用,此亦經證人謝仁樹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屬實,申辯人如對退佣之事有所指示,則楊、陳二人應無再向乙○○表示願補足短少費用之理,足認此係楊、陳二人之個人行為。 (五)復查,民生醫院外勞體檢雖係總務室、保健科及檢驗科三單位為互為支援,然有關體檢費用之收入,係由各部門把當天之收入交到出納室,再由出納存入帳戶,而楊、陳之體檢費用亦交到出納,再由出納寫存款單拿到會計室核對,會計傳票不用經過總務主任等,而係由楊、陳二人將所作之體檢掛號現金收入日報表交與會計室,此亦經民生醫院出納陳月嬌、會計主任劉淑慧於審理中到場證稱屬實。被付懲戒人並未經手體檢費用已無庸置疑。 (六)84年 1月27日民生醫院院務會議中,申辯人雖提出為提昇外勞業務,及因民生醫院同仁間辦理體檢業務之辛勞,而建議提撥每名外勞體檢費用中之 200元,作為外勞仲介公司之交通費及同仁間之加班費等,惟其係申辯人與醫院同仁商談中,鑒於業務之競爭,為提高業務及開辦假日體檢之目的,由申辯人擬比照老人健檢,而簽報院長呂伯欣,主旨係為提昇外勞健檢業務能力,而擬就每名外勞體檢經費中提撥 200元,作為包專車機場接送之交通費,及開辦假日外勞健檢人員超勤加班經費和代填健檢書表費用,此有申辯人之簽呈可佐,並經證人呂伯欣證明無訛,該 200元之提出目的甚為明顯,並非為退佣及補助外勞仲介公司之交通費之用。而上開建議,經會計室以機場接送交通費已在執行,而工作人員之加班費早已專案編列,而認上開建議不可行,有申辯人之上開簽呈之會辦意見可佐,並經證人即民生醫院會計主任劉淑惠於法院審理時到場證稱:「84年 1月17日會議紀錄有提出,是甲○○提出,說要對外勞體檢費用少收 200元,作為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加班費用,及交通費用,當時我不同意,因他們要坐收坐支(?),不符合規定,因收費標準是報衛生局核准的,所以實際收入不可比標準低,我不同意後陳主任說可以不可以由醫院來補助他們,我說因我們沒編列這筆預算,也不可以,但我們在83年 7月開始就由我們醫院與交通公司合作,派車到機場載外勞到我們醫院體檢,是由社區服務經費支出」,至於交通公司合作係「由總務室寫請購單申請,我們同意,經院長同意就支出了」等情屬實,雖證人所稱係短收200元,然申辯人上開簽呈明示係提撥200元,即收入費用之後,再統籌支應 200元,並非就體檢費用於收取時即短收 200元,此亦經呂伯欣及乙○○證實無訛;惟不論如何,申辯人提出上開建議,係擬為員工之福利而為,而與楊文華、陳雅惠之退佣及抑留款項不合,不能以申辯人有上開建議,而張冠李戴,再次揣測申辯人有犯罪行為。 (七)1.同案蔡榮俊於84年 8月29日調查處筆錄中雖曾稱「本公司確自84年2月間開始收受民生醫院之車馬費優惠補助」 ;張偉智於84年 7月21日調查筆錄中亦稱「民生醫院約於83年12月至84年 3月間,曾按仲介公司累積體檢人數達40名者,可檢據向該醫院請領交通費 300元,我個人即曾向該院請領過兩次」等情,然查民生醫院於83年 7月間起即有交通費之支出,此已經證人劉淑慧證稱無誤,而張偉智於上開調查筆錄中亦稱須檢據申請交通費等語,則蔡榮俊、張偉智等所稱之交通補助費即是民生醫院通過實行之交通費,上開交通費既係合法通過,則自無圖利他人可言。況查,申辯人並不知民生醫院早已實施交通費之補助,否則其又何須簽報擬以每名外勞體檢費中之200元作為包交通車之費用? 2.楊文華、陳雅惠於84年9月5日調查處中雖陳稱民生醫院正式同意仲介公司可以檢據請領交通補助費,此與83年12月前楊文華、陳雅惠所給付仲介公司之優惠補助有別,然除了蔡榮俊及張偉智之外,並無任何仲介公司之人員曾有交通補助費之領取,此已經藍之雄等人陳明如前,而蔡榮俊、張偉智稱交通費又須檢據申請,則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稱曾有不同於民生醫院通過之交通補助費給予仲介公司乙節,自與事實不符,所稱不足為憑。(八)又查,楊文華、陳雅惠於83年 1月間,與巨盟公司之員工陳木池、廖忠化、黃文財、藍之雄等達成協議,由楊文華、陳雅惠對民生醫院所開立第二聯收據,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其等持向所任職之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或由陳木池等人每次取回已蓋章之空白第二聯收據,由其等自行在該聯收據上,填寫超出體檢費用 200元至 400元不等不實金額,以向公司或雇主申報款項乙節,固據陳木池、黃文財、藍之雄、廖忠化等陳稱無訛,然上開行為係楊文華、陳雅惠與陳木池等人私下所為,此已經藍之雄、陳木池,於法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足認巨盟公司取得空白收據,係楊文華、陳雅惠個人之行為,則其等因而圖利他人,亦不應認係申辯人等所指示而揣測論定刑責。 二、縱上所陳,楊文華、陳雅惠所言多所瑕疵,且與藍之雄等人所稱,證人呂伯欣等所證,皆有不合,其供詞自不足為憑,不能以之為申辯人論罪之依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本件法院對申辯人之判決,語多揣測,顯不符刑事證據法則,為此依法申辯,以免冤抑。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被移送付懲戒事實略以:申辯人乙○○係民生醫院總務主任,負有提昇外勞體檢業務及營收之責,自83年 1月間起至84年 2月16日止,以短開第一聯、第三聯,累積其與第二聯收據聯間之差額以支應外勞仲介公司每名外勞體檢退佣之費用與交通補助費,而非法圖得不法利益等語。 二、按民生醫院體檢作業流程 (一) 由人力仲介公司或雇主陪同外勞前來民生醫院向職司辦理體檢掛號之楊文華、陳雅惠辦理掛號,並繳交體檢費用 (二) 發給「外籍勞工體格檢查表」一式二份,供受體檢外勞填寫基本資料,同時由楊、陳二女在前述體格檢查表上右上角「檢查日期」欄蓋日期章及體檢收費戳章 (三) 依據繳費金額,由楊、陳二女製作體檢收據一式三聯複寫,蓋體檢收費戳章後,將第二聯發交給體檢人員或代繳費者收執(該第二聯未並呈,民生醫院主管根本無從看到)(四)受體檢人由楊、陳二女查驗護照,驗明正身後,即逕向各有關部門接受體檢,俟完成體檢後,其中一份體檢表由本院檢驗科存檔 (五) 楊、陳二女彙整每天體檢款項收費及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統計後製作「體檢掛號現金收入日報表」 (六) 第一、三聯收費聯單裝訂成冊與體檢掛號現金收入日報表呈會計部門查核,另當天所收之體檢費用則悉報上會計部門查核後繳出納部門簽收入繳庫等情,業據楊文華、陳雅惠於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有84年7月5日調查筆錄可參),而證人即民生醫院出納陳月嬌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擔任民生醫院出納工作,民生醫院各部門把當天收到費用交給出納室,伊再把它入銀行帳戶,並寫存款單交與會計室,會計室審核後,作傳票給伊,作為依據,伊不用向趙主任報告收費多少情形,楊文華、陳雅惠的體檢掛號現金收入日報表是交給會計室云云(見該法院85年10月21日筆錄),證人劉淑惠亦供證:醫院門診所收現金繳出納,收據送到會計室,會計室審核收據及日報表,還有出納室金額是否相符,若相符我們就作傳票、收據(即第一聯、第三聯),日報表都是總務科送給我們的,存根聯留在總務室等(見同法院85年11月11日筆錄)。是依上開作業流程,總務室主任即申辯人乙○○充其量僅係每天書面審核上開日報表與聯單第三聯而已,對於楊、陳二女經辦之業務,並不負責監督,根本無從知悉渠二人製作不實聯單,浮開收據之情,檢察官起訴認楊、陳二女長達一年浮開收據,申辯人未發現,逕認有授意,已有違證據法則。 三、按民生醫院職務工作項目,其中實驗診斷科係 (一) 綜理實驗診斷科業務 (二) 工作人員之指揮監督及實習學生之指導事項 (三)檢驗診斷醫學之研究事項 (四)其他科室醫療之協助事項 (五)臨時交辦事項。其中保健科係 (一)辦理門診健康檢查事項 (二)住院健康檢查事項 (三)公共衛生教育事項(四)體檢工作人員之指派及監督事項 (五)醫師及實習醫院之指導事項 (六)臨時交辦事項。其中總務室係 (一)綜理總務室業務及審核文書 (二) 事務管理有關業務之改進與研究發展 (三)主持或參加各科會議 (四)臨時交辦事項。此有該院職務說明書以觀,楊文華、陳雅惠雖編制上屬總務室,惟因派至體檢部支援辦理民生醫院體檢業務,負責承辦體檢掛號、發體檢表格、收取體檢費用及彙整每天繳納收據上繳會計部門,檢查費用上繳出納部門,業務上除出納人員收取現金外與總務科完全沒有接觸,申辯人無任何權限對其業務有干涉及質詢之餘地,益信而有徵。再查民生醫院84年 1月10日、17日,及4月28日會議紀錄中,申辯人僅於1月10日開會時因另甲○○發言近期外勞體檢明顯下降云云,係為增加醫院營收,而突然構想,建議稱:據悉外籍勞工每半年須接受複檢,若本院開放星期日檢查,將便利受檢者等語而已(見高雄地院85年11月11日筆錄),此外並無任何發言,而上開建議事項,乃單純基於公務方面,出發點為醫院能增加營業收入,俾在嗣後發放基本獎金及服務獎金方面,有較充裕之金額給與全院同仁,此完全與私人無涉,顯而易見,如據此論述申辯人係共同負責提昇外勞體檢業務營收事宜,純屬揣測,擬制之詞,毫無依據。 四、迨84年 1月,申辯人因查覺醫院庫存體檢試藥支出費用,與體檢費之收入金額不符,懷疑體檢之收入有問題,曾指示課員沈永昌查核,經沈永昌查核有短收情況,乃向院長及政風室報告。且楊、陳二女曾因沈永昌之調查,而與沈永昌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沈永昌於同上法院審理中證述:84年 6月份主管會報時,院長有提到這件事,84年 2月間,趙主任指示伊去查會計室留存之存根聯,才發現外勞體檢費用有問題,伊有調查完成作了一個清單,交給趙主任,且伊在病歷室影印資料時,楊、陳二女看到,問伊憑什麼查,並說些風涼話,伊說政風室在查,他們(指楊、陳二女)極力否認有做這件事等語可按。且申辯人在證人沈永昌向其報告後,即口頭向醫院政風室報告上情,亦據證人莊柏松於同上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申辯人既主動指示證人沈永昌查證楊、陳二女不法情事,即向政風室報告,焉有事前授意彼等作出違法之情事。此外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於申辯人指示證人沈永昌調查上開不法情事,為掩飾其犯行,填補其浮開款項,曾於84年 3月間至總務室找證人即醫院同仁謝仁樹先生 (謝仁樹為醫院技工,平時為人熱心), 請證人謝某夥同向趙主任講情,意旨即體檢費用有少些虧損,願能填補一下,楊、陳二女並未向伊說趙主任有事前指示不法退佣及交通費之事等情,亦為證人謝仁樹同上法院結證在卷(以上見85年10月21日筆錄),更益徵申辯人自始即無授意彼等楊、陳二女不法為優惠退佣及交通費之情,否則倘曾有同流合污之事,該二女焉會託人向申辯人說情之理?準此,楊、陳二女會為申辯人不利之指訴,應係不滿申辯人主動調查其不法行徑,挾怨報復,故意誣攀,至屬明顯。 五、再楊文華、陳雅惠就申辯人乙○○、甲○○、丙○所謂授意該二人自83年1月間起,至84年4月16日止,以短開第一聯、第三聯,累積第二聯收據間之差額收支應外勞仲介公司每名外勞體檢退佣之費用 200元及交通補助費之情事,在檢、調、審等司法單位訊問時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不定,瑕疵漏洞百出,其犖犖大者,分敘如后: (一)楊文華於84年 8月11日調查處供述「綜合言之,我與陳雅惠係於82年12月中旬,向我們主管即總務室主任乙○○反應表示,外勞仲介公司信實、祥鶴兩家公司曾要求我們『退佣』之意,剛開始趙主任即表示由於另二位相關之主任即保健科(外勞體檢主辦科)主任甲○○、檢驗科主任丙○不同意,但後來他們三人協調好了以後,由甲○○先告訴我說可以試試看……」云云,嗣於同上法院審理中則供述:「是仲介提出,我要他們直接向主管反應,後來三位主管向我表示,原則上可以這樣作」(見85年8月12日筆 錄),陳雅惠則供述:「……大約在82年底(詳細時間已記不得),本院總務室主任乙○○、保健室主任甲○○、體檢科丙○,先後前來掛號體檢部門,向我與楊文華表示,有關外勞收費收據之記帳,可以有所出入,並可酌量給予外勞仲介公司收費上的「方便」或「退佣」。我與楊文華在乙○○、甲○○、丙○三人的授意之後,便開始在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第三聯(存查聯)上登載不符……嗣大約在82年底,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員藍之雄向我及楊文華表示,他從臺南遠途帶外勞前來民生醫院申辦體檢,是否可以給予補助,我及楊文華因先前有經乙○○、甲○○、丙○三位主任的授意,故允諾藍之雄請求……」云云,於同上法院審理中供述:「一開始是仲介公司提議,向主管反應,丙○、乙○○、甲○○向我口頭指示,何人先提起我忘了」(見同上筆錄)。就不法退佣交通費情事,係申辯人乙○○等三人事前即指示?抑外勞仲介公司要求,經楊文華、陳雅惠向申辯人乙○○等三人反應後,由該三人始協議後指示?楊文華、陳雅惠供述不一。 (二)楊文華於84年 8月22日調查處供述:「信宏、祥鶴仲介公司於82年底向我及陳雅惠要求優惠補助後,我倆即先向總務主任乙○○報告,經趙主任與丙○、甲○○合議後,指示我與陳雅惠可以退佣方式給予優惠補助,隨後亦有巨盟、永有、持志、安勝、汎亞、東昇等仲介公司跟進要求照辦,趙金城等主管授意我與陳雅惠可以將收據(第二聯),報核聯(第一聯)不照實登載收費金額或繳款人姓名之方法,抑留部分體檢費,以供退佣給仲介公司或交付給乙○○、丙○、甲○○處理之用。」陳雅惠於84年 8月22日調查處供述:「並非由我自行起意為之,也不是我與任何第三人謀議所作,確實係因我直屬長官本院總務主任乙○○及丙○、甲○○等口頭授意所致,因事屬機密及不可告人,本院除與我同任體檢掛號收費之楊文華知悉,且遵示辦理外,並無其他同事知情……而乙○○等人先後或授意或明示要我楊文華給外勞仲介業者一點『優惠』且設法扣留部分外勞體檢費供渠等分配處理等,所以乙○○第三人當然知道我或楊文華親手轉交之款項,就是我等截留部分體檢費所得」。陳雅惠則供述:「有的,我亦曾向甲○○報告過,另曾向部分仲介分司表示可以逕告甲○○洽詢,嗣後甲○○向我表示,說可以給仲介公司優惠方便」。陳雅惠、楊文華、丙○於84年 8月22日在調查處對質筆錄中,楊文華供述:「信宏、祥鶴等仲介公司要求優惠補助體檢費時,我係向乙○○、甲○○主任報告,至於渠等二位主任有無直與丙○主任商議,我並不清楚。乙○○、及甲○○過些天後,即向我表示,可以給予該仲介公司車馬費補助等方便措施」。陳雅惠則供述:「我亦係向乙○○、甲○○主任報告上情,渠等過些天之後,也先後告訴我,同意給予該等仲介公司車費、油費等補助」云云。楊文華於檢察官84年 8月11日偵查中供述:「是由仲介公司向我提議,我向總務科長報告後,再由他們三人協調後才開始這樣子做」。陳雅惠則供述:「是剛開始由乙○○表示可以這樣做」云云。嗣於同上法院審理中係供述:「三個單位主管以口頭或電話指示可以這麼作」云云。上開楊文華、陳雅惠對於不法「退佣」及「交通費」一節,究竟係乙○○一人報告?抑向乙○○、甲○○二人報告?該三人有無協議?何人最先指示退佣之事,係乙○○,抑甲○○?或三人先後為之,或係至體檢部門診處或以電話指示?前後均見不一,足證渠二人供述不實。 (三)又同上法院85年10月21日隔別訊問結果,楊文華供述:「他們口頭都有這樣說,交通補助費是乙○○說的,另外二人(指丙○、甲○○)沒有提;退佣的事,三人都有說過」云云,陳雅惠則供述:「他們三人都有作過這樣指示,包括交通補助費及退佣方式,當時楊文華都有在場」云云,該二人就同時親聞之事項,對於申辯人乙○○、甲○○、丙○指示之上開內容,卻有上開極大之差異,此外楊文華、陳雅惠在同上法院85年1月6日審理時,均訊之「收取之費用無單獨交給甲○○、乙○○、丙○三人?」則又答之「沒有」等語,反覆不定,尤證明楊文華、陳雅惠前開不實之指述實有誣攀之舉。 (四)再張偉智於調查處偵審中供述:約於82年8、9月間,即有向楊文華、陳雅惠反應退佣之事,經二女告知向申辯人反應,惟遭拒絕,然事後張偉智請該二女吃飯,於82年10月6日張智偉所引進之120名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即有楊、陳二女給予每人 200元共2萬4,000元退佣之情 (以上見調查處84年9月4日筆錄、同年9月4日偵查筆錄、同法院85年8 月12日筆錄),由上情觀之,楊、陳二女早在82年12月底以前之同年8、9月間即擅自作主私下違法退佣與外勞仲介公司至明,益證該二女前開所述:係82年12月底外勞反應退佣之情,向申辯人等反應,經申辯人乙○○、甲○○、丙○指示始違法退佣、交通補助費等情,完全係憑空捏造,至屬明顯。至林俊賢於84年 8月29日調查處所供述:曾指示張偉智向民生醫院商量外勞體檢「優惠」之事,及張偉智亦應有向民生醫院楊文華等人談論此事,而知民生醫院體檢外勞每人優惠 200元等情,亦僅係證明楊文華、陳雅惠二女私自不法之行徑,亦不足以認定申辯人有授意指示「退佣」與「交通費」之情。 六、況觀諸楊文華、陳雅惠二女所為違法事實,唯有仲介公司與渠等配合作為即得成事,並不需經過申辯人等三位醫院主管之配合,因收費、三聯單均由楊、陳二女之手書寫及收取,而繳費入庫、第一、三聯送醫院審核金額均一致,醫院完全無法知悉,第二聯收據聯交給仲介公司所書寫之金額多少?只要仲介公司合作,可說天衣無縫各得其利,而楊、陳二女偽證稱三位不同科室主管共同授意,顯不合理,而且楊、陳二女說係為了醫院業務而授意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將金額截留退佣及做為交通補助費,以鼓勵仲介公司照顧醫院之業績,第按民生醫院係公營醫院,業績好壞個人並不受影響,薪水照常可領,既無私利可得,為何要部屬違法,並使自己受法律制裁,再者楊、陳二女在調查局稱上開截留款前後共計1百多萬元給申辯人三位支配使用,有部分用以購買辦公室桌椅云云,第以政府單位舉凡辦公桌椅等設備之購置,均有編列預算可支,並都有帳可資查稽,根本無庸以其他非法收入支付,苟如有該等情形,可清查醫院帳目即得證實,益證楊、陳二女所陳確非實在。 七、又民生醫院根本並無所謂「退佣」之事,而楊、陳二女竟偽稱將截留款供做退佣之事及交通補助費云云,事實上民生醫院之交通補助費是在84年 4月才開始,而渠二女偽言將事情混淆,此證之仲介公司人員之供述,大多數根本未曾領到醫院發給之交通補助費,足證二女所供確非實在。 八、又張偉智、林俊貴於調查局調查處偵訊時,固有供述民生醫院補助交通費之事,然查上開補助交通費,依彼等二人所供述:係外勞仲介公司所引進外勞體檢人數累積達20人、40人,由外勞仲介公司職員檢附收據向民生醫院領取車馬費1,500元或3,000元等情 (見上開84年 7月21日、8月29日筆錄)。而上開正式補助外勞仲介公司交通費事宜,此乃民生醫院經過院長核示,由外勞公司檢附收據向民生醫院會計室申請,此已為劉淑惠在法院證述屬實,此與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以短報第一、三聯,累積第二聯收據間差額支應,違法補助仲介公司情形不同,檢察官未查遽認張偉智、林俊貴所述上開正式合法補助交通費事宜,屬不法退佣、補助交通費之事宜,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九、至徐克讓於84年 8月29日調查處所供證:趙主任關心外勞體檢事宜,因外勞體檢收入總務科主管,亦是醫院重要收入之一,可替醫院增加營收,故趙主任十分關切外勞體檢業務云云,然查體檢業務並非總務室主管,業如前所述。至申辯人關心體檢營收,乃增加醫院收入,其目的亦在有福利能給醫院同仁,亦難憑此推測申辯人單純關心醫院營收,即推論有授意楊、陳二人違法退佣及交通補助費之情,況院長呂伯欣幾乎每天會至體檢部門,詢問體檢收費狀況,且對收費佳,表現高興神情,收費差時,表示憤怒神情,亦為陳雅惠供明在案(見調查處84年8月11日陳雅惠筆錄),則如依上開推論,是否院長呂伯欣亦有指示、授權楊、陳二女不法退佣、補助交通費之情?準此,徐克讓之言,亦不得作為申辯人不利之認定。 十、另申辯人甲○○在84年 1月27日院務會議上表示為提昇外勞業務及民生醫院同仁很辛苦,故擬提撥每名外勞體檢 200元作同仁加班費及外勞公司補助專車接送外勞費用之情,及丙○供稱:上情係被告楊、陳二女所提出等語。蓋甲○○所為上開建議給予工作人員加班費,係針對開辦「假日」外勞健檢業務而言,另有關包專車至機場接送外勞部分,則係因其民生醫院正式依法實施運作在案,重覆提出。此請調閱甲○○之簽呈即明,此亦與楊、陳二女以短開收據方式作為累計其間之差額以支應外勞仲介公司所要求退佣及交通補助費之情,毫不相關,兩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且甲○○為上開提議之前,係與楊文華、陳雅惠及檢驗科主任丙○商量後為之,此已據甲○○於同上法院審理中供明在案(見同法院85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從未與申辯人研商,申辯人事前根本不知悉,自不得憑此推測申辯人有授意楊、陳二女違法事宜。十一、末查楊文華、陳雅惠二人考績均優,此乃因民生醫院考績委員會評定,經院長核示所給予,此與被告楊、陳二人是否違法,亦無任何干涉,檢察官以申辯人曾供述二人工作認真,三年考績甲等即為申辯人有授意彼等二人違法退佣之情,尤屬荒謬。 十二、此外再參諸同上法院卷附陳雅惠與甲○○、丙○等人及陳雅惠、楊文華等二人與申辯人乙○○之錄音譯文,皆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申辯人有授意違法之事宜,且依陳、楊二女與申辯人之譯文內,申辯人更明確指出:楊、陳二女根本從未向其報告體檢業務之事,且收費有差距,如何造成,因楊、陳二女負責此方面工作最清楚,應設法去了解,倘醫院發現有錯誤,是要追查的云云,更益徵申辯人自始即未授權,指示退佣及交通費之事,否則自應在楊、陳二女套話之際,無意透出來。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任何指示或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為不法短報第一、三聯收費聯單,而退佣、補助交通費之事,敬請鈞長明鑑,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澤。十四、證據: 證(一):請求傳訊證人呂伯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院長)。證(二):楊文華刑事案件調查及訊問筆錄影本一本 (在卷)。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實無可議之犯罪行為動機,更無楊文華、陳雅惠二女空言誣指之「授意」行為: (一)申辯人乙○○身任總務室主任,外勞體檢業務或其績效非屬職責範圍:起訴書指「甲○○曾為民生醫院保健科主任,乙○○則為民生醫院總務科主任,丙○則為民生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三人分別擔任綜理民生醫院外勞體檢業務、體檢收費及辦理體檢外勞是否合格之工作」又原審判決指「乙○○自民國71年間起至84年10月間止則為民生醫院總務室主任,負責體檢收費之監督業務」;惟查:申辯人乙○○身任總務室主任,其職責係「1.綜理總務室業務及文稿審核2.事務管理有關業務之改進與研究發展3.主持或參加各種會議4.臨時交辦事項」(參附件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職務說明書總務室部分之影本一份)復縱以民生醫院現金收入日報表係由總務室主任核章言,一來日報表內含項目繁多(核視出納、會計室是否已分別簽章,焉能負重新核算之責,亦豈非混淆分工?)是外勞體檢收費(一般體檢收費亦同)正確性之責,係在會計室否?惟究非屬申辯人自明。 (二)果為「提昇業績」或進而「增加獎金」而出此下策? 1.民生醫院「業績獎金」之分配方式: 公立之民生醫院「業績獎金」分配方式,是以全院收入盈餘之70%,依各科業務的績效以點數計算得分配之獎金予「醫師」,盈餘之30%平均分發給全院之護理、醫技、藥師及行政等人員(此部分人數占全院80%,個人分配比率可說極微)。 「外勞體檢業務」係歸屬保健科,其績效獎金也只屬保健科;況體檢業務僅占全院營收中之極小部分,因醫院營收包括「門診、住院、開刀、體檢及其他各項檢查」等項目,且外勞體檢業務又僅為全部體檢業務中的一小項;是該「外勞體檢業務」所占全院業務及營收實極微,縱不論績效獎金只屬保健科,其影響獎金分配也極少,何況申辯人又非屬「醫師」且屬行政人員,則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認為「申辯人係為提高業務,以獲得較高績效獎金而犯本案」,其認定實有違常理! 2.「短收」方式如何因提昇業績而達增加獎金之目的呢? 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共同認為「被告楊文華、陳雅惠經…口頭授意下自83年1月間起至84年2月16日止,以短開第一聯(審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與第二聯(收據聯)間之差額…」且認此為犯案模式與手法,果真如此,由第二聯即收據聯(由仲介公司收執)與第一、三聯(院方保存)之差額(如起訴書或原審判決書附表)可知,對院方而言分明「短收」,則申辯人乙○○如何被認定係為增加業績獎金而為此犯罪方法之授意?是極矛盾處!實有違經驗法則!3.起訴書認為「…乙○○為提昇民生醫院外勞體檢績效,以利與其他行政衛生署核定之外勞體檢醫院競爭…」為申辯人之行為動機,姑不論此外勞體檢非申辯人業務監督範圍(如前 (一)所述),同上2.所述可知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之行為,其屬「短收」帳款事屬明顯,致外勞體檢人數愈多,則院方虧損愈大,試問此時「業績」意義何在?是否純為競爭始出此下策? (三)承前述,起訴書與第一審判決共認「退佣」為犯案手法之一,則更可證申辯人實無犯罪動機,遑論「授意」之可能: 1.起訴書認為「…共同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在其所經辦之外勞體檢收費上與信宏、祥鶴、汎亞等外勞仲介公司達成協議,以退佣方式,即外勞仲介公司每引進一名外勞至民生醫院體檢,則由民生醫院承辦人楊文華、陳雅惠退佣 200元予外勞仲介公司人員…」即認「退佣」為犯案手法之一,惟如前述,如此方式更加造成院方營收之虧損,則何以認定「提昇業績或進而增加業績獎金」係申辯人之犯罪動機呢?而第一審判決亦犯相同矛盾致為錯誤之認定,此不可不察? 2.據前述,楊文華、陳雅惠二人短開收據之行為,勢必累積一定之差額,惟至少無證據證明申辯人受有該差額利益,是由第一審亦無證據判決該等差額利益與申辯人乙○○有何關聯可知;因此,綜上述,申辯人實無可議之犯罪行為動機,更無楊文華、陳雅惠二女空言誣指之「授意」行為事實存在當明。 二、又第一審判決及起訴書對申辯人指訴部分,顯屬誤解並存在諸多論理矛盾,茲分述於下,以明本案與申辯人無涉,申辯人係受冤抑,但望明察秋毫: (一)體檢現金收費係屬承辦人楊文華、陳雅惠二人得獨立完成作業者:外勞體檢業務係保健科負責,收費則由櫃台獨立作業,即由二個以工代職承辦員,一位售體檢表、一位收費,後將所收體檢費(現金)連同收費三聯單之第一與第三聯並收費日報表,送經會計室審核無訛(核對第一與第三聯,卻對不到第二聯)後,櫃台即將現金交給出納,現金日報表則送總務室主任書面核章可知,若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有意矇蔽,即得與仲介公司謀議而獨立完成該作業,他人究無從知悉啊!進一步言,該二人係以第一及第三聯與第二聯(交外勞仲介公司收執)分填不同收費金額,將其差額作為「截留款」,此僅需仲介公司人員與承辦人謀議即可達天衣無縫,因會計與總務單位只就第一與第三聯核對,實無從查出破綻! (二)檢方與第一審誤將「院務會議」中無關「退佣」之發言,「不當聯結」推論楊文華、陳雅惠二人空言誣指申辯人「授意」為真,實屬謬誤!檢方與第一審對楊文華、陳雅惠二人空言誣指申辯人向之「授意」乙節,實無其他明確證據,但以甲○○以及申辯人於84年 1月10日院務會議中之發言為據,惟查: 1.此次(84年 1月10日)院務會議中,甲○○係發言表示「近期外籍勞工體檢明顯下降,係因其他醫院以專車至機場接送,本院是否比照辦理或降低成本,以為因應」可見,陳員僅表示「是否比照辦理專車接送甚或降低成本」,究與「退佣」無涉,而專車接送乙節且獲院方合法採行,殊不知何以認定為授意「退佣」之因,縱以84年 1月27日院務會議中陳員之發言, 亦僅「為提昇外籍勞工業務, 擬提撥 200元作為加班、專車接送之費用」,且加班費亦係用於院方工作人員即不可能是「退佣」之 200元,再者,若有意為違法之授意,何須於會議公開表示該等矛盾之發言?更何況申辯人於84年 1月10日院務會議中,僅發言表示「若民生醫院能開放星期日檢查,將便利受檢者」,卻被硬將合法陳述轉認定為違法授意之佐證,實令人對此採證殊堪費解! 2.進一步言,前述二次院務會議皆為84年 1月份,而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供筆錄係「83年 1月起,三位主任以不同方式共同授意違法退佣給仲介公司」又「三位主任向渠等授意時,均表示予仲介公司退佣之優惠方式已經院務會議通過,可以實施」,則該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言顯不足採信,因遍查83年院務會議皆無有關外勞體檢事項之發言紀錄,焉能將時序倒置而將其後無關退佣之發言會議紀錄認作依據以實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之空言呢? 3.承前述,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係指稱「83年 1月起,三位主任以不同方式共同授意…」惟查,證人即祥鶴公司職員張偉智於調查局訊問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於82年8、9月間,在信宏公司任職時,曾向被告楊文華、陳雅惠二人表示可否予以退佣之優惠,…」且「然其於82年10月帶 120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時,醫院仍予以每名外勞退佣 200元之優惠」,可見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供承申辯人自83年 1月起授意,即屬誣指!此不可不察。 (三)申辯人對違法退佣方式之建言業已嚴詞拒絕: 又據證人即祥鶴公司職員張偉智於調查局訊問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稱:「楊文華、陳雅惠二人邀申辯人至掛號處商討其請求時,當時遭申辯人嚴詞拒絕其退佣請求」在案;因申辯人實無同意之動機,故當場嚴拒事屬當然,既已嚴拒,又無其他理由或證據足以證實申辯人有改變動機或為授意之事,此等尚望明察! (四)由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為另案行為可稽,該等退佣行為實與申辯人無涉,顯係該二人之誣指: 法院第一審判決認定「另由楊文華、陳雅惠共同謀議,對巨盟公司違法退佣」且「楊文華對汎亞公司所引介外勞另犯登載不實之行為」,不禁令人懷疑前述退佣行為是二人獨立作業所完成?至少與申辯人無涉! 三、本案實係申辯人承院長呂伯欣所言,經派員查知帳目有異後,主動報由院長移請政風室調查,可知申辯人不會自找麻煩,而後再矢口否認?尚望貴會明察: (一)法院第一審判決認「本案係當時任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主動發覺檢驗部門之支出費用一直升高,遂於83年 8月之院務會議上提出,要求相關部門追查,乙○○方調查…,況乙○○調查後,尚向呂伯欣表示查不到,係因呂伯欣不相信,方又指示會同總務室、會計室、保健科及政風室主任等人,組成一個小組追查,發現可能係體檢費用短收…方交予政風室人員等情」而不採信申辯人「本案係伊發覺有異,主動調查,並請政風室人員追查」辯詞,實因原審筆錄院長呂伯欣證詞有所誤解所致。 (二)事實上,呂伯欣院長當時證詞真意為「本院83年 8月我們發現檢驗室的成本支出一直升高,就提由相關單位去了解,總務室主任主動去查,檢驗藥品的使用情形,結果與總務室趙主任所查的結果一致,沒有誤差。總務室主任再派總務課員沈永昌去查,體檢費用的收入,才發現是體檢費用有短收現象向我報告,說是體檢收費的問題,我交由政風室去調查。」且上述證詞嗣經院長呂伯欣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結證在案可稽,當可明『本案實係由申辯人承院長呂伯欣所言,經派員查知帳目有異後,主動報由院長移請政風室調查』之事實;如前述,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為歷經一年餘何以未被申辯人發覺?實因一來該二人係屬獨立作業,究不需他人協力即可與仲介公司謀議而做得天衣無縫(單從第一與第三聯數目核對係無法發現,此次乃因入不敷出始為申辯人等所查出)二來申辯人究無違法授意之犯案動機,故當可知為何申辯人可磊落地派總務室課員沈永昌調查發覺體檢收費有問題(若非進一步詳查,單從總務室主任核章之收支日報表書面上係無從發現,否則出納與會計室應即得察覺),復將本案疑點報由院長移請政風室進一步調查?若認申辯人與本案有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申辯人既無可議之授意動機與行為,則楊文華、陳雅惠二人空言誣指,自係挾怨(承前三、所述本案係因申辯人派員查覺進而由政風室詳查得以發現者)所為,尚屬有據可信: (一)為何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會空言誣指申辯人對渠等授意,就本案係因申辯人派員(沈永昌)查覺進而由政風室詳查得以發現而言,則渠等挾怨以報,即不難理解。 (二)惟法院第一審竟認以「…而由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於案發後,與其等談話中被告三人對其二人仍語多安慰…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殊無無端誣陷被告甲○○、乙○○與丙○之理…」然,自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本可查,申辯人非但無對該二人「語多安慰」,甚且「語多指責」(此由檢方亦無指申辯人對該二人語多安慰可知);因此,法院第一審誤以申辯人對二人語多安慰為由,不採申辯人論述,逕認該二人對申辯人無端誣陷之理,其採證殊嫌草率,實令人費解!綜上所述,申辯人既無可議之授意動機與行為,法院第一審判決有諸多論證上之矛盾,而本案實與申辯人無涉,純係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挾怨所誣指,尚祈貴會明察,還申辯人以清白而免冤抑,實為德便。 五、證據: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職務說明書總務室部分影本一份(在卷)。第三次申辯意旨: 一、鈞會受理之86年度清字第7273號審議案件,係由高雄市政府前以「申辯人與甲○○、丙○等商議為提昇高雄市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業務績效,以利與其他辦理外籍勞工體檢之醫院競爭,增加醫院收入……竟與楊文華、陳雅惠等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2年10月間起……先後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在其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以退佣及短開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與第二聯(收據聯)之差額圖得…。」與「申辯人於擔任該院總務主任期間…。經前任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要求相關部門追查乙○○方始調查,唯經趙金城調查後向呂伯欣表示查不到,乙○○身為主管…,豈有始終未發現查不到之理…。」(參證一)為理由而移送本件,並經鈞會於87年 1月23日以移送事實另由法院刑事訴訟審理中,為免刑事裁判與鈞會議決結果兩歧,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同參證一)。 二、惟查,前開另行之刑事訴訟,係因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或「為圖獲減輕刑度外,不無為撇清其犯行,主張係配合上級即甲○○、丙○、乙○○之授意…」(參證二),僅此即致申辯人訟累迄今達八年之久,然幸經法院明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2雄分院文刑接92重上更 (三)17第12228號函示「判決確定」(參證三),申辯人業「無罪確定」。 三、申辯人自任公職迄今,已歷36年有餘,雖成伏櫪老馬,亦仍盡忠職守,以報國家與人民所託;縱經前述莫名之誣指而受困數年,身心與居家生活受重創,尤以久經訟累,可謂沉痛至極,然以對國家照顧點滴在心,沒齒難忘,惟仍祈於屆齡之期,但蒙得恤俱疲身心(參證四),早日得以辦退,還望暮年稍得偷閒,逝者已矣,來尚可追則不敢言感矣! 四、申辯人除無「授意」楊文華、陳雅惠為犯行之「動機」與「事實」外,且該問題亦係申辯人追查醫院收入才發現的(同參證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2項第24條後段明文除議決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外,並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為是。 理 由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丙○、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丙○係民生醫院實驗診斷科主任,綜理該院實驗診斷科業務。緣有張淑玲(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高昇國際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職員,因滿益長十一號漁船上工作之菲律賓籍勞工 Danilo-L-Dres在臺工作期限將屆,欲辦理展期,而依規定又須於展期屆至前二個月內,即84年 4月底以後辦理體檢,但因作業需要,該名外籍勞工又須於同年 4月初即隨船出港捕漁,張淑玲遂提前於84年4月6日,帶該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作體檢,並於同年月 8日取得完檢之體檢表第二聯。詎其嗣後發覺體檢日期不符規定,即與楊文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罪刑,刻正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中)以電話聯絡,希能更改日期,經楊文華同意後,二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淑玲先於上開體檢表第二聯上將受檢日期改為84年 4月21日,完檢日期改為84年4月23日,再於同年月9、10日間,攜帶該份體檢表至民生醫院由楊文華於受檢日期欄及完檢日期欄更改處蓋上日期更正章,就其職務上掌管之體檢表日期欄處虛偽不實之登載,且為求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存根聯)上之日期相符,遂由楊文華以電話先與被付懲戒人丙○聯絡更改體檢表日期一事,再由張淑玲持上述已更改過之體檢表至莊靚華(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本會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各在案。)處,請其更改留存於民生醫院上開體檢表第一聯,適被付懲戒人丙○亦在場,經莊靚華徵詢其意見後,被付懲戒人丙○及莊靚華復與楊文華、張淑玲基於共同犯意,由莊靚華將上開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留存於民生醫院之體檢表第一聯之受檢日期及完檢日期為相同之更改,足生損害於民生醫院對體檢表日期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淑玲將上開更改過之體檢表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備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外籍勞工體檢表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共犯張淑玲、莊靚華二人,均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張淑玲、莊靚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33號被告丙○偽造文書案件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047號被告張淑玲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被告莊靚華偽造文書刑事判決及本會88年度鑑字第8921號被付懲戒人莊靚華議決書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丙○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被付懲戒人乙○○於任職民生醫院總務室主任期間(84年10月 1日起調任病歷室主任),負責綜理總務室業務,監督指揮考核該室工作同仁執行文書檔案、收發、修繕、採購等業務。緣有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楊文華、陳雅惠(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分別論處共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刻由最高法院發回該院更審中)於負責辦理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等業務期間,利用渠等負責保管外籍勞工體檢日期戳章之便,共同基於登載及行使公務不實登載文書與侵占公用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自83年1月29日起至84年3月17日止,在其二人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三聯單,或由其填載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二聯(收據聯,由外勞仲介公司持向委託之雇主報銷)、第三聯(存根聯),而短開第一、三聯之金額,再以第一、三聯與第二聯應收金額之差額,合計55萬 1,732元共同侵占入己,或由其等二人短開第一、三聯金額,再與應收金額(此部分第二聯有浮開金額情形,係由楊文華、陳雅惠浮開或交由仲介公司人員浮開該第二聯金額)之差額合計17萬5,712元共同侵占入己,又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其二人浮開第二聯金額1,800元、或短開一、二聯金額計 2萬2,600元、或短收應收之金額2萬6,000元,以圖利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期間長達一年二月。被付懲戒人乙○○身為楊文華及陳雅惠之主管,負有監督、指揮及考核渠等二人辦理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業務之職責,對於渠等長期舞弊之情事,竟渾然不知,直至該醫院院長呂伯欣懷疑該院體檢收費有問題而下令查核始發覺上情。上開偽造文書、侵占及圖利之事實,業經楊文華、陳雅惠分別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互核一致,並有民生醫院體檢收費收據第一聯、第二聯影本附於刑事案卷足資佐證,堪認楊、陳二人所為供述應屬可信。被付懲戒人乙○○自71年7、8月間即調升為民生醫院總務室主任,至84年10月 1日始調任同院病歷室主任,其於任職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綜理總務室業務、監督、指揮、考核該室所屬工作同仁執行文書檔案、收發、出納、修繕、採購等業務,除經其於調查局高雄調查處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546號案卷第178頁調查筆錄)外,並有民生醫院000000000P職務說明書在卷足憑。其對所屬總務室工友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於負責辦理外籍勞工體檢掛號收費期間舞弊長達一年二月,竟渾然不知,顯見平時疏於監督、考核,失職之責,至為明確。其請求傳喚證人呂伯欣作證,核無必要,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丙○、乙○○二人涉嫌與民生醫院總務室工友楊文華、陳雅惠相互勾結,共同為前述偽造文書、侵占公用財物及圖利等犯罪行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 9月19日,以9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2年11月 6日92雄分院文刑接92重上更(三)17字第11888號確定函在卷足資,此部分不另置議。 (四)移送意旨 (二)1. 部分,雖指:「丙○身為實驗診斷科主任,明知按一般體檢程序,除受檢人或仲介人提出要求且屬梅毒血清及生化(含肝功能及B型肝炎)檢查者,民生醫院方得基於便民原則,立即以『急件』處理外,一般外籍勞工之體檢均約須二至三日方給予體檢報告書,竟於82年10月 6日上午,於祥鶴國際有限公司職員張偉智所帶領之國登營造公司所申請之 120名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辦理體檢時,因該批外籍勞工急需送往澎湖國登營造公司之工地工作,張偉智為求該批外籍勞工體檢順利及迅速,遂於當日在院內向丙○請求能儘速完成體檢報告,丙○對於該批外勞之體檢不符合上項原則規定之情形下,仍同意所求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將該批120名外籍勞工之體檢表完成並交予張偉智。」云云,為有違法。惟查一般外籍勞工之體檢時間究應幾日始告完成,本為醫院之訓示規定,端視該醫院人力調配決定之,本無所謂違法與否之問題,縱使慣例約需二至三日始能完成,該醫院卻於一日內即予完成,除承辦之公務員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另當別論外,亦屬行政效率高低與否之便民範疇。此部分移送機關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付懲戒人丙○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復未指出其係違反何種法規命令,自難令負違失之行政責任。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民生醫院保健科主任(已於84年7月1日辭職),與該院實驗診斷科主任丙○及總務室主任乙○○,負責辦理該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是否合格之監督工作或業務,惟意圖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三人商議為提昇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業務績效,以利與其他辦理外籍勞工體檢之醫院競爭,增加民生醫院收入,使渠等與楊文華(工友)、陳雅惠(工友)與其他民生醫院之醫師及行政人員得獲取較高之業績獎金及加班費,竟與楊文華、陳雅惠等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2年10月間起由甲○○、乙○○、丙○先後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在其所經辦之外籍勞工體檢收費上與信宏公司、祥鶴公司、汎亞公司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達成協議,以退佣及短開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與第二聯(收據聯)之差額圖得 60萬2,332元。其間甲○○自82年10月間起至84年 2月16日止,授意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以短開收據第一聯(報核聯)、第三聯(存根聯)累積其與第二聯(收據聯)間之差額,以支應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每名外籍勞工體檢 200元優惠之費用。於民生醫院84年 1月10日之院務會議上曾表示,近期外籍勞工體檢業績明顯下降,乃係因其他醫院以專車至機場接送,本院是否比照辦理或降低成本以為因應等語。另於同年 1月17日院務會議上,亦表示為提昇外籍勞工體檢業務,擬提撥 200元作為加班、專車接送之費用等語。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在案,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及第8條、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略以:1.被付懲戒人甲○○與丙○、乙○○三人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有與工友楊文華、陳雅惠共同謀議授意楊、陳二人為被訴之犯罪行為,並均辯稱係楊、陳二人犯罪後為減輕刑責而推諉為伊等三人授意為之者等語。2.共同被告楊文華、陳雅惠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甲○○及丙○、乙○○之供述內容,彼此相歧互異,容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甲○○及丙○、乙○○等人認定犯罪之證據。3.依楊文華、陳雅惠二人供述渠等受理民生醫院外勞體檢作業及收費流程,被付懲戒人甲○○及丙○無從過目任何日報表及收據聯單。4.民生醫院於84年1月10日、17日及同年4月28日會議紀錄中,被付懲戒人甲○○固基於業務而提議「以專車接送欲受體檢之外勞」「以基金方式補貼 200元作為因外勞業務加班及專車接送之費用」等語,此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民生醫院院長呂伯欣、會計主任劉淑慧於第一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卷第316頁、第318頁),惟均係以正當合法途徑提出建言,並無所謂不法可言。何況被付懲戒人甲○○及丙○、乙○○三位主管,如有與工友楊、陳二人間私下為不法勾結或授意,隱飾猶恐不及,豈有於公開會議上自提建言,而自暴其短。5.扣案之民生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收據三聯單,乃楊文華、陳雅惠二人所為,與被付懲戒人甲○○及丙○、乙○○三人無涉,亦難執為不利於渠等三人之認定證據。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付懲戒人甲○○及丙○、乙○○涉及與楊文華、陳雅惠勾結為偽造文書、侵占公用財物及圖利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上開被訴犯行,因認被付懲戒人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將第一審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甲○○無罪,並於92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11月 6日92雄分院文刑接92重上更 (三)17字第11888號函送之該院92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三、移送意旨一、(一) 2.載明:「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日所引進外籍勞工至民生醫院體檢人數最多,遂另由楊文華、陳雅惠共同謀議,自83年 1月起,與巨盟公司負責人郭翌廷、業務員陳木池、黃文財、廖忠化、藍之雄等基於概括犯意,或由楊文華、陳雅惠明知不實之事項,連續就其職務上掌管之民生醫院所開立第二聯收據之公文書,以每紙收據浮開數百元不等之金額交渠等持向巨盟公司或委託之雇主收款,或交由該公司業務員陳木池等將空白已蓋收款章之第二聯收據,連續自行在該收據聯上不分男女,一律填載每名外勞體檢費用1,800元,超出每名外勞實際繳納200元至400元不等之不實金額,總計以此短報之差額共計81萬4,344元。」云云,與被付懲戒人丙○、甲○○、乙○○三人無涉,顯係移送機關之贅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第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