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鑑字第10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23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乙○○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 壹、案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李徵宇中校,違反規定指示所屬先結報再整修軍車及衛浴設備,並於經費支用申請單為不實之登載後,持向主計單位結報核銷,損害國軍財務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院長甲○○上校與檢察長乙○○中校均為單位主管且已有婚配,不思謹慎行事,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除於任職期間與 KTV公關小姐及卡拉OK店老闆娘過從密切,不當交往外,甚且違反軍紀於深夜容留異性友人在其辦公室、寢室內,斲傷國軍形象甚鉅,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澎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乙○○中校於93年 2月初遭檢舉自91年 7月到任後,經常出入當地「峰」卡拉OK店,與該店花名「安安」之女子飲宴頻繁過從甚密,常以公務車載送該女子出遊;另乙○○中校先後於92年11月、12月間持不實之單據,請領軍車板金烤漆維護及衛浴設備整修等工程款項,涉有浮報經費之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3年 3月16日偵結,認乙○○中校所為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3條、第 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以93年雄訴字第 0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一】。茲將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事實與證據詳列於後: 一、澎湖分院檢察署中校檢察長乙○○為免軍車維護及衛浴設備整修經費預算繳回,竟違反規定,基於先結報再維護整修之意思,指示所屬於經費支用申請單做不實登載,再向主計單位結報核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力求切實等規定。 (一)按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證二】。另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0210條規定:「經費支用應本『依法辦事、依法用錢、公款法用』的正確用錢觀念與作法,依規定程序及科目用途範圍辦理…。」同手冊第0311條規定:「各項之支出,應本節約原則,核實支付,對於以不實之交易行為而使用假發票(假憑證)作假報銷者,應拒絕付款,並向上級主計部門報告,否則一經查覺依法嚴懲。」又同手冊第0312條規定:「凡向上級領回之定額經費及年度預算,年度終了如有結餘時,應悉數解繳國庫,不得結轉至下年度繼續支用,或變相結領控存留用。」【證三】。另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 06201條規定:「經費管理:一、單位主管對各項經費應依規定用途、程序支用,並負帳籍、現金等安全責任…」【證四】。又「各項經費之支出,應本節約原則,核實支付,凡以不實之交易行為使用假發票(假憑證)作假銷報者,依法辦理。」此為國防部主計局92年8月21日 (92)刻創字第3006號函及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003條第 7款【證五】所明定。 (二)查乙○○於92年 6月16日調任該職,嗣因該署於同年11月底接獲澎湖防衛司令部(以下簡稱澎防部)主計單位通知,年度預算提早至同年12月10日前結報完畢,渠為免預算繳回及考量署內軍車(車號:軍B10516)板金烤漆維護無法進行,遂囑其妻郭秀英於92年11月29日向裕昌汽車公司 (以下簡稱裕昌公司)先行刷卡墊支新臺幣 (以下同)2萬4,018元板金烤漆費用,取得裕昌公司開立之軍車板金烤漆收據,並指示所屬中尉主任書記官盧俊良於92年12月 4日以此單據為附件,在該單位經費支用申請單上作不實之登載,且分別於主官欄與承辦人欄簽章後【證六】,持向主計單位提出支用該署年度編列之140106「軍事裝備委商保修費」所餘2萬3,742元預算經費之申請,以核撥該筆款項(差額 276元由乙○○自行吸收),然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2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該軍車仍尚未修復。又因該署衛浴設備簡陋,造成署內及看守所官兵生活不便,乙○○向國防部爭取年度工程標餘款預算,以重新整修署內衛浴設備,國防部於92年12月2日令准支用 8萬6,000元,並要求不得辦理保留,由於承作廠商偉恩企業行無法立即施作,乙○○遂要求主任書記官盧俊良協調偉恩企業行先行開立8萬6,000元單據,於92年12月19日在經管經費支用申請單上由二人簽章後,向主計單位提出支用140701「房屋及設施修繕養護費」項下之0284「設施及機器設備養護費」預算經費8萬6,000元之申請,並於同年12月29日由高雄財務組撥款匯入偉恩企業行於澎湖縣農會開立之帳戶【證七】,惟查該廠商遲至93年 2月12日始進行該署衛浴設備整修工程。(三)乙○○於本院約詢及所提書面報告均坦承:「92年11月底接獲澎防部主計組電話通知,年度預算應於12月10日前結報完畢,為恐經費未結報遭繳回國庫,乃於11月29日由我內人先自行刷卡墊付汽車維修費用款項2萬4,018元,並經廠商排定農曆年後返臺修車,該筆款項結報下來後,因車輛尚未修復,故存放署內主任書記官處;又署內浴廁整建經廠商估價需8萬6,000,經呈報軍法司積極爭取相關經費,經核准同意,惟是項經費係工程標餘款,不得辦理跨年度保留,為免不易爭取而來之經費繳回,並影響同仁生活設施品質,不得已協調廠商先行開立收據結報,因廠商尚未施工,故先將該款項送還本署,俟工程完成後,本署再予支付,此筆結報下來之經費,由主任書記官保管。職對上開修車及浴廁整建經費之結報,於行政手續上確有不合,實有違失之處。」【證八、證九】。 (四)綜上,乙○○中校因會計年度將屆,囿於國軍年度經費限期結報,為免軍車維護及衛浴設備整修等經費之預算繳回,及基於先結報再維護整修之意思,指示所屬主任書記官盧俊良於經費支用申請單做不實登載,向主計單位結報核銷,致使國軍財務單位陷於錯誤,足以損害主財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其行為已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7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核有違失。 二、澎湖分院院長甲○○上校及該院檢察署檢察長乙○○中校均為單位主管,且已有婚配,不思謹慎行事,以身作則,以為部屬表率,竟與 KTV公關小姐及卡拉OK店老闆娘過從密切,不當交往,甚且違反軍紀於深夜容留異性友人於其辦公室、寢室逗留,引起官兵側目,嚴重斲傷國軍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國軍軍紀維護實施第1004條規定:「主官負單位軍紀維護成敗之全責…」【證十】,又「各級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休(請)假、值勤、營規及內務管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貳、值勤:一、不同級之數院、檢同駐一營區者,由該營區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營區指揮官;同級院、檢同駐一營區者,由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營區指揮官;營區指揮官統籌負責軍紀、營規、值日、警衛勤務及其他公共性事務等之督導工作,並得授權各院、檢執行之,且對其執行成效,具有獎懲建議權。…參、營規及內務管理…二、各院長、檢察長負責官兵生活、內務及服裝儀容管理,應加強督導與檢查,不得有違法犯紀及破壞國軍形象之情事發生。」【證十一】。另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 06010條規定:「私人探候:一、私人探候性質之來賓,應按照各單位之會客規定辦理,通常應限制其行動於一定時間及地區內…」【證十二】。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第 02106條規定:「門禁與會客管制…二、依部隊特性策頒眷探會客、人車檢查、門禁時限、物資進出等管制規定,要求所屬人員遵行,衛哨詳實查察及登錄。」【證十三】。國軍內務教則第 03028條規定:「…四、官兵起居作息,應遵守營內規定,…寢室內不得會客與留宿來賓」【證十四】。軍法風紀實施規定:「參、執行要點:一、規範對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主官(管)或相關單位應檢具相關資料送交軍法風紀查核小組調查或評議。…(二)軍法軍官有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軍法信譽者…二、前項第 (二)之所謂不當社交、理財係指… ( 六) 其他有損軍法形象之應酬、交往或不正常男女往來者」【證十五】。另國防部於91年3月1日以 (91) 祥祺字第 02136號令發國軍「行政團隊公約」具體作法第 4條規定:「以身作則,力行簡僕節約生活,避免無謂餐敘應酬;若違反規定,視情節,予以當事人記大過或調職以下處分」【證十六】。 (二)查乙○○中校於92年 7月到任不久,即與經營卡拉OK店花名「安安」之女子過從甚密,除經常相偕外出參加友人餐敘外,更與該女子一同參加海軍馬公基地支援指揮部農曆春節之會餐,當時曾引發官兵之側目。又自同年11月份起,該女子約在下午3、4點後便至其辦公室,且李中校一週大概4、5天於晚間7、8點至「安安」經營之卡拉OK店逗留,並與地方人士及友人餐敘頻率很高,一週約有2、3次。另澎湖分院院長吳雄定上校已有婚配,亦與皇家 KTV公關小姐「冬冬」交往密切,經常同乘公務車相偕外出及深夜容留該女子於辦公室。此有國防部提供之「乙○○等人出入聲色場所等案調查報告」可稽【證十七】。甲○○上校於93年 2月1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訪談時供稱略以:「經常進出院、檢辦公室的女子,除了『安安』(即吳貞嬌)外,還有『鳳姐』(即鍾春鳳)、『娥姐』(即柯金娥)、『連姐』(即吳碧蓮)、『冬冬』(即曹筱雯)、『多多(即楊善程)』,『鳳姐』及『娥姐』為保險從業人員,均為四十幾歲之婦人,『連姐』則在賣埔里地方的土產及茶葉,『安安』為卡拉OK店老闆娘,『冬冬』在當地人稱『十樓』(即皇家 KTV)的酒店上班擔任公關小姐,『多多』則在『京華城』 KTV上班。」【證十八】。該分院軍事審判官王欽洲中校亦於93年 2月19日在聯勤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之訪談時供陳略以:「『安安』與我們院、檢同仁都很熟,一星期約有2、3次會到乙○○中校辦公室泡茶,大約是傍晚時分過來,檢察署公私場合餐敘,乙○○中校經常與『安安』相偕出席。與地方人士及友人餐敘頻率很高,一週約有2、3次。吳雄定中校經常帶皇家 KTV公關小姐『冬冬』在外與友人餐敘,且常至院長辦公室泡茶、聊天。」【證十九】。又澎湖分院檢察署中尉主任書記官盧俊良於93年2 月16日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李檢察長於92年7月到任後,大約自 8、9月起本署公私場合之餐敘,李檢察長都會帶『安安』出現,約自11月份起,只要是李檢察長在澎湖,『安安』約在下午 3、4 點後便會到檢察長辦公室,有時店裡客人較少,不需要她去招呼時,她便和檢察長一起回署。『安安』經常來署,有時逗留至很晚。92年11月17日乙○○半夜自外與『安安』返署時,甲○○院長之友人『冬冬』代為開門」【證二十】。澎湖分院一兵駕駛蔡承志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安安』經常出入檢察署,白天和晚上不一定,我們晚上10點便要就寢,但很確定曾見到她進入李檢察長寢室1、2小時才出來。另李檢察長自己立下的規定自己卻不遵守,比方說他要求院檢晚上 9點30分後就不准出車,但他經常要駕駛10點多到『安安』店裡接他和『安安』回來,還有他經常在外過夜,也不管檢察署有無軍官留值。」【證二十一】。又「安安」白日及晚間均曾至檢察署找乙○○中校並經常進出其寢室等情,並經澎湖分院檢察署一兵黃鎮賢、張秉勛、林坤達、陳篤秀、吳育陞分別於93年 2月16日及17日在國防部軍法風紀小組訪談時證述屬實,有卷附之該等訪談紀錄可稽【證二十二至證二十六】。 (三)次查乙○○中校於93年4月7日於本院約詢並提供書面報告略以:「『安安』係地方人士邀宴時介紹認識,開設卡拉OK店,至92年11月與『安安』較為熟稔交往頻繁,並邀『安安』至署裡喝茶及吃飯,曾帶『安安』 參加海軍馬公基地支援指揮部春節餐會活動。職忽略自己身為地區軍法檢察首長,身分敏感自應較一般軍官幹部更加注意交友狀況、平常言行及更高之政治警覺,卻疏未未注意『安安』之身分特殊(卡拉OK店老闆娘)及性別,於下班後進出檢察署辦公室容易引人側目及不當遐想,職之行為顯有違失。」【同證八、證二十七】;其復於93年4月9日書面報告坦承略以:「『安安』於92年11月中旬以後來署,留署時間均於晚間8時離開,僅有一次係於凌晨0時許來署與我聊天,約半小時即離去」【同證九】。又甲○○上校93年4月6日提供本院之書面報告亦坦承:「報告人身為主官不知自重自愛,經常與民間人士宴飲,又思慮欠周,不知避嫌,讓身分不相當之女子至辦公室泡茶,或在院設之 KTV唱歌,行為不當,有損官箴。」【證二十八】。顯見渠等與卡拉OK店老闆娘及 KTV公關小姐過從密切,經常邀宴,甚至相偕出席公私餐會,並無視軍事機關特性,一再任由異性出入辦公室、寢室等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澎湖分院院長甲○○上校及檢察署檢察長李徵宇中校均為單位主管,負有軍紀、營規、值日、警衛勤務及其他公共性事務等之督導工作,負責官兵生活、紀律要求、內務管理之督導與檢查,以免有違法犯紀及破壞國軍形象之情事發生;惟渠等不思謹慎行事,以身作則,以為部屬之表率,且已有配偶,竟與KTV 公關小姐及卡拉OK店老闆娘過從密切,不當交往,引人側目,又經常邀請異性友人出入辦公室、寢室,且停留至夜間,嚴重影響軍譽及軍法官形象,核有重大違失。 三、證據: 證一:高等軍事法院93年3月16日93年雄訴字第005號乙○○起訴書。 證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證三: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 證四: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 證五:國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證六:裕昌公司開立之軍車板金烤漆收據及支出憑證。 證七:偉恩企業社收據及支出憑證。 證八:乙○○93年4月7日詢問筆錄。 證九:乙○○於93年4月9日之書面報告。 證十: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第1004條。 證十一:各級軍事法院暨檢察署休(請)假、值勤、營規及內務管理應行注意事項。 證十二:國軍保密實施規定。 證十三: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第02106條。 證十四:國軍內務教則第03028條。 證十五:軍法風紀實施規定。 證十六:國軍行政團隊公約。 證十七:乙○○等人出入聲色場所等案調查報告。 證十八:甲○○上校於93年 2月1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訪談紀錄。 證十九:王欽洲中校93年 2月19日在聯勤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之訪談紀錄。 證二十:盧俊良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一:蔡承志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二:黃鎮賢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三:張秉勛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四:林坤達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五:陳篤秀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六:吳育陞於93年 2月17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 證二十七:乙○○於93年4月7日之書面報告。 證二十八:甲○○於93年4月6日之書面報告。 乙、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93年6月16日申辯意旨: 壹、有關與女子「安安」結識經過部分: 申辯人於92年7月1日到任澎湖軍事檢察分署檢察長,同月間下旬與民間友人餐會經介紹而認識「安安」,因其經營之「峰」卡拉OK距檢察署步行約僅2至3分鐘即可抵達,返署方便,且係一般正常之唱歌場所,因此與友人聚完餐後,偶會至其卡拉OK店唱歌,惟並不經常,雙方尚不熟稔。 之後申辯人之妻於 8至11月間,經常自己或與朋友至澎湖旅遊( 8月8日至12日、8月22日至24日、8月29日至9月1日、9月6日至8日、10月17日至19日、10月31日至11月2日、11月6日至 8日),申辯人通常會攜同內人及其朋友至「安安」店內唱歌,是內人與「安安」因此認識,俟11月中旬因「安安」之合夥人返回高雄不再繼續合夥經營,又因彼此均係高雄同鄉,且「安安」與妻既有認識,念其一人在澎湖工作,舉目無親,才會在下班後晚餐時間,邀其到署並與未休假之軍官同仁一起在辦公室或餐廳用餐(晚餐均由申辯人或「安安」購買),餐後如其店內尚無客人,則會留在辦公室內泡茶、看電視並閒話家常。 「安安」於11月之前因與申辯人尚非熟稔,故極少來署,11月以後,亦均於晚餐期間,約晚5至6時許到署(其夜間需工作至凌晨3至4點,故白天均在租住處睡覺,不可能來署),因其係晚7時上班工作,故留署時間均於晚8點許即會離開,僅有一次係於凌晨零時許(約12月中旬,詳細日期不詳)因店內無客人而來署與申辯人聊天,約半小時後因有客人即又回店內工作。 申辯人既有家室,與「安安」認識期間尚知分寸,僅止於朋友情誼,雖於一般私人聚餐與之共同出席,然大多係因聚餐朋友與「安安」熟識且有邀請,始與之一同參加,從無逾矩之行為,亦從未容留其在署過夜,更不曾讓其進出申辯人寢室,其所到之處除辦公室外,均僅止於廁所或餐廳,況「安安」下班均已凌晨3至4時許,申辯人大多已就寢,且其租住國軍英雄館(民生路34號)與檢察署(民生路36號)僅在隔鄰,亦無到署過夜之必要。 貳、有關軍車修繕部分: 申辯人到任之時,配署公務車行駛之里程數已逾23萬公里,車齡老舊且車況不佳,又澎湖地區海風侵蝕嚴重,車輛板件及底盤等部分大都生鏽,為顧及行車安全及延長車輛使用壽命,不得不做大部整修,惟該軍車因屬老舊車輛,全年度之維修經費僅新臺幣(下同)4萬9,877元,而申辯人到任之時已係下半年度,車輛修繕經費僅剩3萬2,423元,因澎湖地區之軍車委修廠商「匯豐汽車」,僅係與中華匯豐汽車簽約之一般保養廠,並非原廠,且修車技術不佳,常有檢修不出問題之情形發生,又收費高昂(僅更換南港輪胎、3m防爆隔熱紙、冷氣風箱,就要價2萬2,000餘元,尚不包含車輛保養及其他損壞零組件之更換),且使用之零件並不保證係原廠零件,另全車鏽蝕及刮損之烤漆板金則估價3萬1,595元,申辯人在考量經費不足及修車技術與零組件保固使用年限等情形,經與高雄之裕隆汽車原廠-裕昌汽車公司(高雄左營、岡山等地區各軍事單位之軍車委修廠商)訪價後,決定將軍車運返臺灣整修,以樽節開支並確保車輛行駛安全及使用壽命。 軍車於92年8月12日至9月11日期間,在裕昌汽車公司作定期保養、損壞之零組件換新(如:車門防水條、座椅、冷氣風箱、後行李箱防水墊等)、輪胎、鋼圈及防爆隔熱紙之更換等等,共僅支用1萬8,681元,尚餘經費1萬3,742元,另全車鏽蝕及刮損之烤漆板金則估價2萬4,018元,不足1萬0,276元部分,經申辯人向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爭取 1萬元經費,差額 276元則由申辯人自行吸收支應,並與廠商商定於12月下旬,俟經費全部下撥足夠支付後,再行返臺做車輛之板烤。惟於11月底突然接獲澎防部主計組以電話通知,年度預算應於12月10日前結報完畢,因事出突然,且為配合返臺船期及廠商安排修車期程,軍車已無可能於12月10日前修繕完畢並結報(申辯人於12月10日至最高軍事檢察署開會之交通費及住宿費,亦因無法結報而自行墊支),為免經費未結報遭繳回國庫,致軍車無法修繕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不得已於11月29日先自行刷卡支付修車款2萬4,018元,再予結報可支用經費 2萬3,742元(差額276元由申辯人自行吸收),並經廠商排定農曆年後返臺修車,該筆款項結報下來後因車輛尚未修繕,雖申辯人已先行支付,但仍不敢收取,故均存放署內主任書記官處,未交付申辯人收執。 復申辯人於93年 1月間,更換全署電話設備為全數位交換機,以方便同仁使用,所需經費 3萬元整,因廠商認為削價後利潤不高,堅持換裝後需一次付清,礙於該筆交換機可支用經費需分數月結報,無法一次付清,申辯人乃以上開結報下來,原應交還於申辯人之修車款,再自行墊支 6,258元,補足 3萬元後,一次付清給交換機廠商;申辯人為執行上開「修車」及「換新電話交換機」業務共先行墊支 3萬元,迄今尚未歸還。 參、有關浴廁整修部分: 澎湖軍事院檢辦公大樓係老舊建築,除「院長」寢室有個人獨立之衛浴設備外,餘軍、士官、兵均共同使用一公共浴廁,且已老舊,女性眷屬來訪使用亦多有不便,申辯人為使院、檢同仁有更好之使用環境及設施,因此請廠商設計並估價,共需8萬6,000元整,乃積極呈報軍法司爭取相關經費,並經核准同意,惟因是項經費係工程標餘款,不得辦理跨年度保留,又自核准經費下撥至可結報之期間不及一週,來不及施工,為免不易爭取而來之經費繳回,並影響同仁生活設施品質,不得已協調廠商先行開立收據結報,再配合廠商時間於年後依所報計畫施工(因該工程不大,而廠商另有工程施作中,因此排定 2月間施工),此筆結報下來之經費,均由主任書記官保管中,俟工程施作並驗收完畢,始交付廠商。93年6月18日申辯意旨: 壹、有關軍車修繕及浴廁整修部分: 一、經費結報及施工等相關情形,請參閱申辯人補提之「相關事實經過說明」。 二、申辯人對於監察院就此一部份之調查,尚有以下幾點需釐清說明: 1.軍車修繕經費係年度內既編預算,依正常程序只須於當年12月底前支用結報即可,申辯人亦與廠商完成估價程序(共需價2萬4,018元,可支用經費2萬3,742元,不足276 元,由申辯人自行墊支),並約定俟經費於12月全部下撥,再於下旬板金烤漆,如依正常期程並無來不及施作並結報情事,惟主計單位卻於11月底,突然電話通知經費應提前於12月10日前結報完畢,為免失信於廠商,又經費未執行遭繳回,致預算執行率未達成相關承辦人員遭議處,並影響明年度預算之編列及軍事未修繕恐危及行車安全,迫於無奈,只得於11月29日先行刷卡墊付修車費用,再結報經費另排定時間維修。 2.浴廁整修經費8萬6,000元,爭取自國防部工程標餘款,因經費核准下撥已12月中旬,且該筆經費不得辦理年度保留,來不及於年底前施工完畢再結報(因承商另有工程施作,且須從臺灣備料),為免辛苦爭取之經費繳回並遭檢討懲處,及影響同仁生活品質,不得已協調承商先開收據結報再行施作。 3.申辯人自到任後無不兢兢業業為單位同仁爭取福利,卻因管理較歷任首長嚴格,而遭士兵埋怨,誣指申辯人貪污浮報經費,實令申辯人心寒且無奈。 4.上開經費之結報,雖經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申辯人涉有刑法第 213條偽造文書罪嫌,惟: a.申辯並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 b.上開 2筆經費均係經核定編列可支用之預算,且依核定之預算科子目使用,自係「公款法用」,並無損國庫預算管制之利益,尚難遽論該條之罪。 c.上開 2項工程施作,乃署內年度計畫預算且係申辯人權責,申辯人因考量時間急迫,先後與承辦人研商向廠商議約施作,並與廠商完成締約內容,實屬私法契約之諾成,故申辯人在履約期間先行代墊款項或請承商先行開立收據,均屬承作契約之履約過程與便宜技術,是屬行政機關或國軍體制內運作之常軌做法;又按「依法行政」因公務員行政事務龐雜,故行政法規尚無從為完足之作業規定,以致於「公款法用」僅能以領導上之觀念稱之,上開 2筆小額預算之支用,實際上國防部之編列預算上早已考慮行政法之法律原則,即「實效性原則」,故從實質面予以審查,本件申辯人辦理車輛維修與浴廁施作,理應合法又有時效,對於全署行政事項之推展與官兵生活品質之提昇,均有助益,原檢以僵硬及教條式價值,審查申辯人所為合法事項,認涉嫌不法,不僅不合情理且屬違法。 貳、有關與女子「安安」吳貞嬌交往部分: 一、詳細結識及交往情形,請參閱申辯人補提之「相關事實經過說明」。 二、監察院調查結果以:申辯人已有婚配,尚與「安安」過從密切,相偕出席公私餐會,不當交往,甚且一再任由異性深夜出入辦公室、寢室,嚴重影響軍法官形象云云,提案彈劾,移請貴會依法審議懲戒。申辯人認調查內容多憑檢控人毫無證據之指摘為斷,對於申辯人之答辯說明則多未予採信,特分別依項提申辯如後: 1.關於攜同「安安」參加海軍馬支部春節餐會活動乙情:a.「安安」參加海軍馬支部春節餐會,係因該部某士官酒後在其經營之卡拉OK店內滋事,政戰處長劉中校為表歉意特予邀請與會,並非申辯人主動帶其前往,合先說明。 b.馬支部春節餐會係軍民聯誼餐會,因有提供禮品摸獎活動,故受邀參加人員除該部官、士、兵及眷屬外,尚有指揮官及政戰處長邀宴提供獎品之地方人士,例如:復興、立榮航空馬公站主任、地方仕紳、餐廳老闆、卡拉OK店老闆、旅行社負責人等等。 c.申辯人於軍法司及監察院調查時一再說明原委,竟均不予採信,亦未訪談相關人員,即斷然認定申辯人係私自帶同「安安」與會且引人側目,不知所憑為何?實令人愕然且不解! 2.關於申辯人到任不久即與「安安」過從甚密,且經常相偕參加友人餐敘乙情: 「安安」係申辯人到任後,於地方人士邀宴場合經介紹認識,且「安安」經營卡拉OK,在馬公居住亦已 4年有餘,因生意往來,認識當地仕紳及民意代表眾多,自然不在話下,故某些友人聚會場合,「安安」亦因認識對方而受邀,是與申辯人一同出現在宴會場合,誠屬當然,況「安安」自去年 9月起租住國軍英雄館,與檢察署僅一牆之隔,彼此既有認識,故「安安」如與申辯人一同受邀,偶會一起前往,且同行者尚有院檢之軍官,並非申辯人與「安安」單獨,如此竟被認為過從甚密並經常相偕參加友人餐敘,實有誤會。 3.關於申辯人經常在外過夜及「安安」經常進出寢室乙情: a.此部分無非以軍法司調查時士兵蔡承志:「曾見她(安安)進入檢察長寢室1、2小時才出來」、「檢察長應該有與『安安』在外過夜」、「曾見檢察長白天獨自 1人從英雄館出來」,士兵黃鎮賢:「他經常在『安安』處睡到中午才回來」,士兵張秉勛:「檢察長有時上班時間會自外返署,我推測可能在外過夜」,士兵陳篤秀:「我曾親目目睹早上他們 2人一起從檢察長房間出來」,士兵吳育陞:「她(安安)經常進去檢察長寢室」、「檢察長有與『安安』在外過夜」云云,為唯一憑據! b.惟上開士兵均係檢控申辯人之人員,渠等說詞是否可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茲審認,豈可僅憑渠等毫無任何補強證據之說詞,眾口鑠金,積非成是,遽認申辯人經常在外過夜,及深夜容留「安安」在寢室內。再渠等於晚10點即應就寢,而申辯人習慣晚睡,渠等又如何知悉申辯人在外過夜及深夜容留「安安」於寢室內?況渠等自去年11月起至今年 2月間,私自在檢察署大門口架設視訊,拍攝申辯人之一切動態,果如渠等所言,何以未見相關事證?渠等既係檢控之人,卻無法提據相關積極證據,所為說詞顯係杜撰,惟調查報告仍遽予採信,推定申辯人應有上情,實令人難過及不解。 4.有關檢控經常以公務車載送「安安」出遊乙事: a.申辯人自去年 7月到任以後,即嚴格要求駕駛應按日按出勤次數,詳實填載公務車使用情形於車輛管制簿內,均有案可查,期間僅於去年12月29日晚(看守所輔導長調職宴客)、30日晚(安安農曆生日請客)、今年 1月12日晚(友人鍾春鳳生日宴客)、15日晚(院長調職友人歡送)、21日晚(海軍馬支部餐會)、29日下午(幫申辯人自高雄攜物品回馬公)共 6次載送過「安安」,何來如檢控內容所指,經常以公務車載送「安安」出遊? b.又士兵蔡承志於軍法司調查時稱:「經常以公務車接送安安」、「經常要駕駛晚上10點多到店裡接安安和他(指申辯人)回來」云云,更是無的放矢,與事實不符,憑空捏造。有關公務車出勤紀錄,只需調閱車輛管制簿即可一目了然,無須多作辯解,況「安安」經營之卡拉OK,與檢察署距離僅約 150公尺,步行約2分鐘即可到達,且其均上班至凌晨3時許,而公務車係借放於後備司令部停車場,晚10點過後即大門深鎖,衡諸常理,豈有可能於晚間10點多仍經常要駕駛駕車到「安安」店內接人回署,簡直一派胡言! 參、結語 一、申辯人因上開情事,經國防部於93年2月6日及4月8日先後以法浩字第0930000375、睦兆字第0930006415號令懲處:「調離主官職務、大過乙次、小過乙次。」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申辯人承認因初任主官經驗不足,為求好心切及廣結地方人士,故於處理經費及人員交往上容有疏失及不慎之處,過失之處絕對誠心接受處分,不會卸責,惟對於士兵毫無證據、信口雌黃、以幾近詆毀之言詞檢控申辯人,並波及無辜之第三人「安安」,則深感痛心與不恥,申辯人有作之事絕勇於面對,毫不迴避,但沒有的事,也絕不容許被人羅織罪名。 三、以上申辯,尚祈請諸位委員先進鑒察!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在澎期間與冬冬小姐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平常往來不過是泡茶聊天,或朋友間吃飯唱歌而已,大家不過普通朋友,並未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更無所謂「過從甚密」情事,只因澎湖軍事院檢附設有 KTV(官兵休閒中心),所以有時與友人在餐廳宴飲後,便相邀回院檢大樓泡茶或喝歌,一來避免營外唱歌場合複雜易生事端,二來不必有過多的花費,而且每次吃飯或唱歌均為朋友多人同行,冬冬小姐不過是偶爾參與其中的朋友之一而已。 申辯人自認行為並無違法之處,惟經長官開導後,並深自反省,申辯人當時擔任主官職務,經常與軍方或民間人士往來聚會,因而認識身分不相當的異性友人,而申辯人思慮欠周,不知避嫌,讓該身分不相當之女子至辦公室泡茶,或在院檢附設KTV 唱歌,造成他人誤解,確有不當,但因乙○○中校遭人檢控,卻將申辯人與李中校等同視之,則顯非事實,亦欠公允,尚祈貴委員會明察。 丁、監察院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意旨所提核閱意見: 一、有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乙○○中校,違反規定指示所屬先結報再整修軍車及衛浴設備,並於經費支用申請單為不實之登載後,持向主計單位結報核銷,損害國軍財務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又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院長甲○○上校與檢察長乙○○中校均為單位主管且已有婚配,不思謹慎行事,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除於任職期間與 KTV公關小姐及卡拉OK店老闆娘過從密切,不當交往外,甚且違反軍紀於深夜容留異性友人在其辦公室、寢室內,斲傷國軍形象甚鉅,核有重大違失。」業經本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在案,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3年6月25日以臺會議字第0930001589 號函檢送被付懲戒人乙○○及甲○○申辯書到院,內容略以: (一)乙○○部分: 1.有關軍車修繕及浴廁整修部分:上開經費之結報,雖經檢察官起訴,渠之作法係屬承作契約之履約過程與便宜技術,主要是提升官兵生活品質等語。 本院意見: 乙○○先結報經費再維護整修軍車及浴廁設備,業已違反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國軍基層單位財務管理作業手冊及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指導手冊等規定,又乙○○於本院約詢及所提書面報告坦承:「職對上開修車及浴廁整建經費之結報,於行政手續上確有不合,實有違失之處。」李員所辯,實無可採。 2.與女子「安安」吳貞嬌交往甚密,參加公私餐敘並經常進出寢室及以公務車載送「安安」出遊,均非實情。 本院意見: (1)依據國防部提供之「乙○○等人出入聲色場所等案調查報告」上載:「93年 2月16日軍法風紀查核小組拜訪澎防部保防安全組組長鄭銑至上校,訪談中得知乙○○中校與花名『安安』之女子過從甚密,除經常相偕外出參加友人餐敘外,更與該女子一同參加海軍馬公基地支援指揮部農曆春節之會餐,當時曾引發官兵之側目。」此有報告書附卷可稽。 (2)盧俊良中尉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乙○○檢察長於92年 7月到任後,大約自8、9月起本署公私場合之餐敘,李檢察長都會帶『安安』出現,大約自11月份起,只要是李檢察長在澎湖,該女子約在下午3、4點後便會到檢察長辦公室,有時店裡客人較少,不需要她去招呼時,她便和檢察長一起回署。乙○○檢察長一週大概4、5天會到『安安』所經營的卡拉OK店,那家店大約晚上7、8點才開始營業,所以檢察長都是晚上才會過去。」 (3)甲○○上校於93年 2月18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之訪談紀錄供稱略以:「『安安』是當地『峰』卡拉OK店老闆娘,與乙○○中校認識,經常到院、檢辦公室聊天喝茶,檢察署公私場合餐敘,乙○○中校經常與『安安』相偕出席。」 (4)王欽洲中校於93年 2月19日在聯勤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訪談紀錄供稱略以:「『安安』與我們院、檢同仁都很熟,一星期約有2、3次會到乙○○中校辦公室泡茶,大約是傍晚時分過來,檢察署公私場合餐敘,乙○○中校經常與『安安』相偕出席。與地方人士及友人餐敘頻率很高,一週約有2、3次。」 (5)黃鎮賢一兵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安安』經常與檢察長在外應酬。」 (6)吳育陞(澎湖分院檢察署一兵文書)於93年 2月17日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安安』經常進出檢察長寢室,有時會到房間換衣服。」 (7)張秉勛(澎湖分院檢察署一兵庭警)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安安』有時白天便會來署,有時晚上也會來。」 (8)林坤達(澎湖分院檢察署二兵文書)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安安』白天來署的次數較少,晚上則比較頻繁。」 (9)陳篤秀(澎湖分院一兵法警士)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 「『安安』白天和晚上都有來檢察署。但我曾親眼目睹早上他們二人一起從檢察長的房間出來。」 (10)蔡承志(澎湖分院一兵駕駛)於93年 2月16日在澎湖分院檢察署訪談紀錄表示略以:「『安安』經常出入檢察署,白天和晚上不一定,我們晚上10點便要就寢,但很確定曾見到她進入李檢察長寢室1、2小時才出來。另李檢察長自己立下的規定自己卻不遵守,比方說他要求院檢晚上 9點半後就不准出車,但他經常在外過夜,也不管檢察署有無軍官留值。」 綜上,乙○○與「安安」過從甚密,兩人牽手深夜進出辦公處所,業經澎湖分院暨檢察署官兵指證歷歷並有光碟片附卷可稽(如附件一)。又乙○○於93年 2月18日在高等軍事法院之訪談紀錄供稱略以:「92年11月17日與安安半夜自外返署時,…當時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許。」及同年4月7日提供本院之書面報告略以:「職疏未注意『安安』之身分特殊(卡拉OK店老闆娘)及性別,於下班後進出檢察署辦公室容易引人側目及不當遐想,職之行為顯有違失。」現李員翻異前詞,核無可採。 (二)甲○○表示:僅邀冬冬小姐回院檢大樓泡茶、唱歌,渠思慮欠周,不知避嫌,造成他人誤解,確有不當。 本院意見: 依據王欽洲中校於93年 2月19日在聯勤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訪談紀錄供稱略以:「甲○○上校則經常帶『冬冬』在外與友人餐敘,『冬冬』的本名不清楚,是在當地人稱『十樓』的酒店上班。應該是皇家 KTV。」乙○○於93年 2月18日在高等軍事法院之訪談紀錄供稱略以:「92年11月17日與安安半夜自外返署時,是冬冬幫我們開門,…我們離開時她還留在院長辦公室。當時的時間,應該是晚上12時許。」按甲○○上校於93年4月6日提供本院之書面報告亦坦承: 「報告人身為主官不知自重自愛,經常與民間人士宴飲,又思慮欠周,不知避嫌,讓身分不相當之女子至辦公室泡茶,或在院設之 KTV唱歌,行為不當,有損官箴。」顯見甲○○上校深夜容留異性於辦公處所,不知避嫌,確有不當。 理 由 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係以被付懲戒人乙○○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澎湖分院檢察署)中校檢察長(任職期間自92年6月16日至93年2月9日,93年2月10日改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校軍事審判官,已於93年10月 1日退伍),違反規定指示所屬先結報再整修軍車及衛浴設備,並於經費支用申請單為不實之登載後,持向主計單位結報核銷,損害國軍財務單位對經費稽核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甲○○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澎湖分院(以下簡稱澎湖分院)上校院長(任職期間自90年11月1日至92年12月1日,92年12月 2日改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校軍事審判官)與同分院檢察署中校檢察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均為單位主官,且均已有婚配,不思謹慎行事,以身作則為部屬表率,除於任職期間與 KTV公關小姐及卡拉OK店老闆娘過從密切,不當交往外,甚且違反軍紀於深夜容留異性友人在其辦公室內,斲傷國軍形象甚鉅,核有重大違失,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國軍財務管理、軍紀維護等相關規定,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懲戒。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乙○○偽造文書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於擔任澎湖分院檢察署中校檢察長期間,因該署軍 B-10516號軍車冷氣損壞、隔熱效果不佳與輪胎磨損嚴重等情形,乃委由澎湖當地軍車特約廠菱利實業有限公司估價,惟超出該署軍車維護預算經費甚多,被付懲戒人遂透過其妻郭秀英女士詢問在臺灣裕昌汽車公司服務之友人,得知相關維修及零件價格後,認為將該車運至臺灣維修,即使另加計運費仍較在澎湖維修便宜,遂於92年 8月12日派一兵駕駛張秉勛將軍車托運至臺後,送裕昌汽車公司維修,同年9 月11日修理完畢運返澎湖。此期間復因軍車外部烤漆、板金有刮痕、鏽蝕現象,併請該車廠友人估價,預定俟年底該署軍車維護預算經費足夠支應時,再將軍車運至該公司烤漆、板金,以免鏽蝕加劇,然因該署於同年11月底接獲澎湖防衛司令部主計組(以下簡稱澎防部主計組)通知,年度預算經費需提前至同年12月10日前結報完畢,被付懲戒人得知後,即與裕昌汽車公司聯繫烤漆、板金事宜,惟因該公司車廠尚須安排調度時間,不能馬上施作,其為避免預算繳回致無法維修,雖明知軍車尚未烤漆、板金,仍囑其妻於92年11月29日向裕昌汽車公司刷卡付帳,先行墊支2萬4,018元之烤漆、板金費用,並取得該公司開立有偽填軍車已於92年11月21日進廠烤漆、板金,及預計於92年11月29日出廠等不實事項之車輛委修工作單及92年11月29日支付工資之編號:W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乙紙後,將上開「車輛委修工作單」及「統一發票」交付所屬中尉主任書記官盧俊良(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1年2月,緩刑 2年確定在案),並指示先行結報、核銷,盧員雖亦明知該車尚未烤漆、板金,仍與之基於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接續於同年12月 4日將前開統一發票黏貼於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後,併「車輛委修工作單」作為附件,在彼等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署支用申請單上,偽填實支2萬3,742元之不實登載後,向澎防部主計組提出支用該署年度140106「軍事裝備委商保修費」2萬 3,742元之申請(差額276元被付懲戒人自行吸收),致該組以為軍車確已維修,乃簽證移送國軍澎湖財務組(以下簡稱財務組)核撥此款項,彼等並於獲撥款項後,於同年12月17日在該署經費核銷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備查。另因該署衛浴設備簡陋致官兵生活不便,前經向國防部爭取年度工程標餘款8萬6,000元,準備重新整修,同年12月10日許接獲國防部核准支用且不得辦理保留之命令,然該整修工程,經洽詢廠商偉恩企業行,因無法立即施工,乃另行起意,指示盧員與偉恩企業行協調, 2人明知該工程尚未施工,竟共謀先行取得該行開立之92年12月19日編號:WZ00000000號金額8萬6,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由盧員將之黏貼於該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以作為附件,且接續在該署支用申請單之公文書上,偽填實支8萬6,000元之不實登載後,向澎防部主計組提出支用140701「房屋及設施修繕養護費」項下之0284「設施及機械設備養護費」8萬6,000元之申請,致該組以為該衛浴設備之整修已竣工,而簽證移送財務組核撥該款項,彼等並於獲撥該款項後,於同年12月30日在該署經費核銷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備查。被付懲戒人與其所屬盧員前揭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澎防部主計組及財務組對於經費之管制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案經該署士兵林坤達等於93年2月2日告發,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後,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改判論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3年。被付懲戒人仍不服該判決,復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4年 2月17日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本會調取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57號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忠判字第 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39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辯稱:伊無偽造文書之直接故意,且該行為係「公款法用」,並無損國庫預算管制之利益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乙○○、甲○○與 KTV公關小姐及卡拉OK店老闆娘不當交往、違反軍紀於深夜容留異性友人於其辦公室、寢室逗留,行為不檢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乙○○均已有妻室,渠等於分別任職澎湖分院院長、檢察署檢察長期間,不思謹慎行事,以身作則,以為部屬表率。被付懲戒人乙○○於92年 6月到任不久,自同年8、9月起,即與在辦公室附近經營卡拉OK店花名「安安」(本名吳貞嬌)之女子過從甚密,除經常同乘公務車相偕外出參加友人餐敘外,更與該女子一同參加海軍馬公基地支援指揮部93年農曆春節之會餐,引發官兵側目。又自同年11月份起,該女子每星期約有2、3次在下午3、4時後便至其辦公室或寢室泡茶聊天,有時逗留甚晚始行離去,且被付懲戒人乙○○每週均有4、5天於晚間7、8時,至「安安」經營之卡拉OK店逗留。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澎湖分院院長期間,亦與辦公室附近之皇家 KTV公關小姐花名「冬冬」(本名曹筱雯)交往密切,經常同乘公務車相偕外出與友人餐敘及深夜容留該女子於辦公室泡茶聊天。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澎湖分院中校軍事審判官王欽洲、一兵駕駛蔡承志、澎湖分院檢察署中尉主任書記官盧俊良、一兵黃鎮賢、張秉勛、林坤達、陳篤秀、吳育陞等人分別於聯勤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澎湖分院檢察署、國防部軍法風紀小組訪談時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等於監察院約詢中及其等所提書面報告亦均坦承分別與身分不相當之女子「安安」、「冬冬」交往頻繁,容留於辦公室泡茶聊天,行為不當,有損官箴等語。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及於本會調查中均坦承因思慮欠周,不知避嫌,與身分不相當之「冬冬」往來,並讓該女子至辦公室泡茶聊天,身為主官,行為確有不當,並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且有各該訪談紀錄表、詢問筆錄、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軍法風紀實施規定、軍車使用管制簿、書面報告、調查報告(均影本)、申辯書及本會調查筆錄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審認,空言否認部分事實,委無足採。渠等身為軍事法院院檢首長,竟與身分不相當之異性友人交往頻繁,確屬有失公務員之品位,損及軍法官之形象,事證明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被付懲戒人甲○○有同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