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鑑字第10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總務室科員(於83年 2月調任技術室科員),謝卓倫係臺北市北投垃圾焚化廠副廠長(於83年9月1日調升,81年3月2日至81年 5月31日擔任該府環境保護局第二科科長兼總務室主任),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卓倫於81年3、4月間兼任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20,253公升採購案,甲○○則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謝卓倫有核章審查之責),在招標公告上浮貼不實內容,圖利投標廠商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一)謝卓倫於81年3、4月間兼任總務室主任期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20,253公升採購案,甲○○則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謝卓倫有核章審查之責),依稽核小組簽奉核定該消毒殺菌劑規格水成分為74.5至84.5,藥用酒精成分為 5,而參加競標廠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下稱榮民化工廠)其藥劑水成分為88,藥用酒精成分為 2,與原簽奉核定規格不符,不得參與競標。 (二)詎謝卓倫竟與甲○○基於共同圖利競標廠商之犯意聯絡,由謝卓倫未經例行程序擅自變更上開規格為水成分74.5至88,藥用酒精成分2至5,經繕打後交由甲○○浮貼在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規格成分」欄內,並據以公告行使,使陪標之榮民化工廠取得投標資格,達成形式上須有 3家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規定,進而使薇爾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爾登公司)於81年 4月22日以新臺幣951萬8,910元順利得標(該次有薇爾登公司、榮民化工廠及昆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家廠商競標),足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謝卓倫、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謝卓倫處有期徒刑5年6月,甲○○處有期徒刑5年2月,均褫奪公權 2年。謝卓倫、甲○○因不服判決,全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惟全案尚未確定。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度偵字第 19996號謝卓倫等瀆職等案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無非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 1999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 911號刑事判決,而認申辯人涉嫌違法圖利廠商,移送懲戒,然查本案起訴書與一審之判決書諸多誤會,與事實並不相符,申辯人業已依法上訴中,且申辯人應否受懲戒處分,亦依上開刑事案件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因此,為免日後刑事判決與鈞會議決結果歧異,不僅損及申辯人之權益,且更斲傷司法之威信,為此,懇請鈞會於上開刑事案件刑事裁判確定前,暫時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首予陳明。 二、查移送書指稱申辯人共同圖利競標廠商,純屬無稽之詞,因為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經公告招標後,參加廠商…雖達 3家,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連續 2次…得比價辦理之…」,因此申辯人果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大可採用比價方式辦理,實無庸採行公開招標之方式,因為衡諸經驗法則,比價方式遠比公開招標方式容易事前確定得標廠商,申辯人豈有捨近求遠之理。 三、再者,申辯人為環保局之小職員,僅負責採購之行政作業手續而已,並無任何決定權限,亦無任何影響力,且與廠商薇爾登公司並不熟悉,因此實無可能甘冒重刑圖利該公司之理。尤有甚者,本件採購於第 1次公開招標時,該公司與榮化公司均有參加投標且規格業務科亦審查通過,但因申辯人發現榮化公司之標單總價欄未以大寫書寫,而主張此標單無效,以致該次招標只剩2家合法廠商,未達3家,而予廢標(證一),因此,若申辯人果有圖利薇爾登公司之意圖,事實上該次即無庸主張廢標即可,由此亦足反證申辯人於第 4次公開招標時,無故意圖利薇爾登公司之可能。 四、又查本案係第4次公開招標,而前3次榮化公司均有參與投標,審查規格之業務科人員,對於榮化公司之規格,均認合格,並無提出異議,此有歷次之開標紀錄可稽(請參見證一),因此,申辯人實無可能於第 4次公開招標時,未卜先知審標人員會對榮化公司之規格為異議,故事先預為變更之可能。再者,參與投標廠商以往亦曾有 4家以上之合格廠商參與投標,申辯人亦實無可能事先知悉,而預為變更以期使投標廠商符合3家以上之規定。 五、復查系爭採購案係化學藥品,涉及許多英文專業術語及數字,而申辯人僅係一般行政人員而並無此方面專業背景(申辯人係中國市政工商管理科畢業),自謝卓倫任總務室主任後才初接此方面之業務,在加工作負荷過重,因此發生錯誤,實屬難免之事,此觀本案前後 4次公告之規格均曾發生錯誤,例如: (一)第 1次開標之公告英文字「benzy1」錯打為「benjy1」,成分「0-10.0」錯打為「10.」。 (二)第 2次開標之公告英文字「ALKYL」錯打為「AIKYI」,成分「0-10.0」錯打為「10.」。 (三)第3次開標之公告英文字「ALKYL」、「benzy1」,分打錯打為「AIKYI」、「benjy1」。 (四)第4次開標之公告英文字「IFFOOO(perfume)」錯打為「IFFOOO」。 六、再查本案合約之規格為變更後之規格,而依規定在簽約時須先簽會業務科,及本局相關單位並經首長核准方得辦理簽約,但整個簽約過程未曾有任何人提出異議,且驗收之前業務科承辦人員須依合約之規格監製,副成分規格係由業務科所擬訂,驗收時又用簽條載明與合約規格相符同意驗收等語(證二),申辯人怎可能知道規格遭變更,再者,申辯人「不知情」,同時翁秀蕙也指出申辯人是被陷害的,此有錄音帶譯文可證(證三),亦請鈞長明鑒。 七、再查藥劑規格成分變更,並未提交規格小組審議,且成分變更之目的在使榮民化工廠取得合法參加投標資格等語,純屬誤會,因為申辯人於調查中已明確提出「我不確定」,而地院未能綜觀全文,僅擷取申辯人之片言隻語即為論斷,亦顯與事實不符,並予陳明。 八、綜上所陳,申辯人並無故意圖利廠商之事實,至於本件之所以錯誤,純係因繕打之誤所致,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為此,懇請明鑒,迅賜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九、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4次招標會議紀錄。 證二:便簽紀錄影本。 證三:錄音譯文。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總務室科員(於83年 2月調任技術室科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1年3、4月間,環保局欲採購消毒殺菌劑20,253公升,被付懲戒人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依規格小組核定該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為「水成分74.5至84.5,藥用酒精成分 5」,被付懲戒人明知前開規格經核定後,不得擅自變更,竟由負責承辦該採購案之環保局業務科(二科)科長兼總務室主任謝卓倫〈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本會88年度鑑字第8884號議決在案〉於未提交規格小組審議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擅自變更上開副成分規格為「水成分74.5至88,藥用酒精成分2至5」,並將經繕打之變更上開副成分規格後之紙條,交由被付懲戒人黏貼(移送書誤載為浮貼)於81年 3月31日其職務上所掌簽請核定辦理上開消毒殺菌劑20,253公升採購案第 3次公開招標(預定招標日期為81年4 月22日)之簽稿中所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被付懲戒人黏妥並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周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即將該簽稿上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承辦人員,嗣因相關科室承辦人員及主管均疏未注意該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已有變更,致該簽稿終經批示核定。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簽稿經核定後,該招標公告即將公告,猶向社會大眾或不特定之招標者發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招標之公信力及公文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2年,被付懲戒人於94年7月11日具狀撤回三審上訴確定。凡此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 7月19日院信刑寅字第0940007887號函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稱:本件之所以錯誤,純係因繕打之誤所致,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云云,惟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提證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