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鑑字第10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0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乙○○、丙○○各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及丙○○等 2人均係該局刑事警察隊大溪分局偵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竟於93年 7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被付懲戒人乙○○駕駛車牌 DM-8520號偵防車,內載被付懲戒人甲○○、丙○○等 2人共同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解依法拘禁之人犯黃志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附近查案,並明知黃志華係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毒品等案件在押之重刑被告,應注意提解時間、所乘交通工具及所經路線,需加以保密,不得讓家屬知悉,且應加強戒護,於提解時酌予施用手銬或其他戒具,防止其與外人接觸,以避免發生便利人犯脫逃之情事或其他意外事故,竟疏未注意,提解時未將黃志華施以腳鐐戒具,且解送途經中壢市○○○路第一士校附近時,被付懲戒人甲○○竟以電話通知黃志華女友奉韋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引領其一行人至附近雲南小吃店內用膳,甚且於用膳時卸下黃志華所戴之手銬戒具,使預有脫逃犯意之黃志華及具幫助犯意聯絡之奉韋伶、汪瑞義、孫郁哲、不詳姓名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有機可乘,奉韋伶先將用餐地點通知汪瑞義,汪瑞義即夥同上開不詳姓名人趕赴現場,由不詳姓名人持利器破壞上開偵防車輪胎後,在旁伺機等候,迨被付懲戒人甲○○等人用餐完畢欲離去時,因偵防車輪胎遭破壞無法繼續行進,被付懲戒人甲○○即接受黃志華之建議,將其行動電話交予黃志華聯絡奉韋伶代為找尋附近輪胎行人員前來修復,當奉韋伶帶同不知情之修車技工前來,黃志華即趁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察看修理情形疏於戒護之際,而坐上前開在旁伺機接應之不詳姓名人所騎乘之機車逃逸,雖被付懲戒人丙○○發現呼叫而急忙追捕並開 3槍射擊機車車輪企圖阻止,仍為黃志華順利脫逃。嗣黃志華脫逃後,與奉韋伶在孫郁哲家中會合,在孫郁哲協助下, 2人駕車南下臺中市藏匿,為警獲報於同年月13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60號名喬賓館 402室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被付懲戒人甲○○、乙○○等 2人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丙○○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9408號緩起訴處分書2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9408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3087號處分書 2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因涉違法失職被移送大會懲戒,移送內容詳如卷內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40100905號函移送書所載,申辯人謹答辯如後:一、本件逃脫人犯黃志華君係與同仁警員甲○○認識而向何君提供查槍線索,而黃君此前非由申辯人逮捕,於伊向何君提供槍毒線索之後,旋於93年 7月10日上午由何君主導進行借提人犯作業,該日申辯人固僅擔任駕駛,然主要戒護工作另由甲○○、丙○○共同擔任。從而,移送書以及緩起訴處分書所指申辯人詳知逃脫人黃志華所犯諸案件而應如何加重戒護乙節,尚於實情扞格。 二、逃脫人黃志華受借提之時上有手銬,已屬確實(詳緩起訴處分書中黃志華供述)。而申辯人因負責駕駛,必須顧車、開車以及移動車輛,於借提之初尚無法確實注意執行之同仁有無為人犯鎖上腳鐐戒具。 三、末以,本件之戒護疏失實因甲○○警員為追求共同績效,私下套交人情而走漏消息,嗣用餐時取下戒具致人犯逃脫,該部走漏消息之事實,尚非申辯人事前知情。而申辯人共同執行勤務,縱於事前不知情而於事中發現人事、場景不適時,旋受干擾而急於修復輪胎,疏未加重戒護殆有不是,惟當時申辯人急於修復車輛,欲移送人犯脫離現場,縱欲作為積極防止脫逃,亦有不能。 綜上,申辯人疏於注意致應對作為錯誤對於應負之行政責任本毋迴避,祈大會鑒察申辯人係增進績效而為勤務協力,且相信同仁勤務執行能力,致同受逃脫人黃志華欺騙,惟以事後即時上報長官,並積極佈線將黃君緝拿到案諸情,惠予申辯人從輕發落,以啟自新。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犯嫌黃志華於93年7月9日因案為本分局南雅派出所逮捕,並於當日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黃嫌於本分局移送期間向刑事組當日值日小組(刑一小組)、永福派出所警員甲○○等人商議,表示願自首繳交渠所私藏之槍械一杷,遂由本分局刑一小組主導,並由該小組小隊長李宏文指派成員偵查員乙○○帶領,警員甲○○協助計畫於隔日( 7月10日)向承辦檢察官借提黃嫌前往查察;但因警力不足,李宏文小隊長乃於當日22時申辯人返組退勤時,要求申辯人隔日停休(申辯人於 7月10日輪休)支援該行動,以配合其小組取槍之任務。故申辯人於93年 7月10日上午到勤銷假支援,並由刑一小組偵查員乙○○率申辯人與永福所警員甲○○於12時許到達桃園看守所借提犯嫌黃志華,欲至黃嫌指稱藏匿槍枝地點中壢市台貿十村;途經中壢市○○○路 4段43號前,因黃嫌要求用餐,於用餐時雖暫將黃嫌手銬解下,但於餐畢隨即由申辯人親手將黃嫌手銬銬上,詎料於用餐時偵防車遭歹徒躲藏以利刃刺破輪胎,申辯人等於上車後前行約50公尺始發覺輪胎爆胎,當下即通知修車廠人員到場修護。當修車廠人員到達後,申辯人等即將黃嫌押解下車等候修補,並立於黃嫌左右戒護;當聞修車廠技師於勘查車胎時表示係遭人蓄意以利刃劃破胎緣時,申辯人乃驅前查看,致使犯嫌黃志華發覺有機可乘,由藏於路旁廣告看板後之同黨騎乘車號不明之重機車接應往中壢、八德方向逃逸,時因事發突然,當下申辯人因伸手不及抓住黃嫌,乃隨後追趕並拔槍上膛喝令歹徒停車,但歹徒仍亡命加速向路旁小巷竄逃,申辯人追趕至小巷內見無人,立即開槍朝歹徒騎乘之重機車後輪射擊 3發子彈,但只見該機車搖晃數下即閃入叉路消失無蹤;事發後申辯人等立即通報分局及鄰近各轄區分局進行圍捕,但仍無所獲;事後本組積極佈線並於 7月13日接獲線報南下臺中市圍捕黃嫌,並由申辯人與偵查員苗耀仁、王福山、陳榮賢等小組於臺中市區反覆繞行,終於在中正路一處便利商店前,由申辯人認出脫逃之黃嫌乃上前逮捕歸案;黃嫌到案後坦承其因藏匿鑰匙故能打開手銬及腳鐐脫逃,訊畢並連同共犯奉韋伶、汪瑞義等3人一併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 二、本案申辯人於戒護人犯時確有疏失,理應受罰。但申辯人於7 月10日本應輪休,因臨時支援故未能深入瞭解黃嫌背景狀況,且事前並無參與黃嫌所提之自首報繳槍械案情,於其他2 名同事與黃嫌之女友聯繫狀況亦不清楚,故未能清楚洞悉黃嫌已預備脫逃之預謀,但申辯人於發生當時奮力追趕黃嫌, 且向逃逸之機車車輪射擊3槍,雖仍遭逃脫, 但於7月13日獲報後南下臺中由申辯人親手將黃嫌逮捕歸案,幸未造成後續不良後果,故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 三、綜此,申辯人之所為雖法所不容,但畢竟有別於一般脫逃案疏失之起因及未追回人犯之情形。黃志華脫逃一案,申辯人付出之精神、自責壓力已甚鉅大,且本分局並於93年度以此案將申辯人列為乙等考績,況且懲戒處分對公務員之影響十分巨大且深遠。懇請委員們綜合考量事件之起因及後續並無不良後果,再加上申辯人積極追回黃嫌歸案,並獲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祈能網開一面不予懲戒,而將此案交由申辯人服務機關為適當行政懲處,不勝感激。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 7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乙○○及丙○○ 2人則係同分局偵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93年 7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乙○○駕駛車牌 DM-8520號偵防車,共同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提解依法拘禁之人犯黃志華(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附近查案,明知黃志華係涉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擄人勒贖、毒品案件之在押重刑被告,應注意提解時間、所乘交通工具及所經路線,需加以保密,不得讓家屬知悉,且應加強戒護,於提解時應酌予施用手銬或其他戒具,防止其與外人接觸,以避免發生便利人犯脫逃之情事或其他意外事故,竟疏未注意,提解時未將黃志華施以腳鐐戒具,且解送途經中壢市○○○路第一士校附近時,甲○○竟以電話通知黃志華女友奉韋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引領其一行人至附近雲南小吃店內用膳,甚且於用膳時卸下黃志華所戴之手銬戒具,使預有脫逃犯意之黃志華及具幫助犯意聯絡之奉韋伶、汪瑞義、孫郁哲、不詳姓名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有機可乘,奉韋伶先將用餐地點通知汪瑞義,汪瑞義即夥同上開不詳姓名人趕赴現場,由該不詳姓名人持利器破壞上開偵防車輪胎後,在旁伺機等待,迨甲○○等人用餐完畢欲離去時,因偵防車輪胎遭破壞無法繼續行進,甲○○即接受黃志華之建議,將其行動電話交予黃志華聯絡奉韋伶代為找尋附近輪胎行人員前來修復,當奉韋伶帶同不知情之修車技工前來,黃志華即趁甲○○等人察看修理情形疏於戒護之際,而坐上前開在旁伺機接應之不詳姓名人所騎乘之機車逃逸,雖丙○○發現呼叫而急忙追捕,並開 3槍射擊機車車輪企圖阻止,仍為黃志華順利脫逃。嗣黃志華脫逃後,與奉韋伶在孫郁哲家中會合,在孫郁哲協助下, 2人駕車南下臺中市藏匿,為警獲報於同年月13日凌晨 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60號名喬賓館 402室查獲。案移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過失致職務上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 3人大致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被付懲戒人甲○○、乙○○ 2人係為求工作績效,誤信黃志華願自首繳交槍械之言,致過於輕忽導致黃志華脫逃,被付懲戒人丙○○係臨時接受指派參與提解任務,事發當時且曾奮勇追捕開槍力阻,彼等事發後並及時上報長官,黃志華並隨即遭緝捕歸案,未生重大危害,對被付懲戒人甲○○、乙○○為緩起訴處分,對被付懲戒人丙○○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上事實,有事實欄所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乙○○、丙○○申辯意旨對於疏忽致人犯脫逃均無異詞,僅分別請求從輕發落或免予懲戒;被付懲戒人甲○○未為任何申辯,渠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