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4年度鑑字第10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655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 5月12日晚間20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村阿美小吃部獨自用餐飲用啤酒、米酒各1瓶,同日22時許駕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WU-7015號欲返回臺東市住處,於22時40分行經臺九線 340公里以南50公尺處為民眾(葉有紹)發現被付懲戒人駕車蛇行且逆向行駛,葉民為防制發生意外乃於瑞豐村中山路 160號前慢車道攔停,並向 110報案處理,嗣臺東縣警察局所屬瑞豐派出所員警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獲報到達現場處理時,被付懲戒人已酒醉躺於駕駛座無法接受呼氣酒測,經送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觀察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305MG/DL(換算呼氣值為1.525 MG/L);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緩起訴期間為 2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 2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專戶,繳納新臺幣 7萬元,並經被付懲戒人完納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4年11月 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東縣警察局警員,於94年 5月12日20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瑞豐派出所附近之阿美小吃部,飲用瓶裝啤酒及保特瓶裝米酒各 1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 WU-701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北向南行駛,於22時40分,行經該公路 340.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駕車蛇行並駛入對向車道,後逆向停置在北向車道慢車道內,經警送往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 1.52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97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應於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專戶,繳納新臺幣 7萬元,並經被付懲戒人完納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9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