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6年度鑑字第10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0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職司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94年12月26日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委託臺北報關業者林金全(俗稱:一手單)轉由基隆市勝翔報關行(俗稱:二手單)向五堵分局報運出口 2只40呎「委外加工不再進口」紡織類貨品之貨櫃(出口報單號碼:AW/BE/94/Z478/0041、櫃號:GATU0000000、MSKU0000000、船公司原始封條號碼:TWO320432、TWO320563),並進儲五堵分局所轄之東亞倉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倉儲公司),該批出口貨物經電腦篩選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94年12月27日上午五堵分局分類估價關員王麗君在審核該份出口報單時,發現來貨第46項申報之貨名為「NEEDLE」(針),申報之數量為1280 BOX(箱),惟重量僅重 9.55公斤,離岸價格卻高達新臺幣(下同)171萬4,579 元,顯不合理,有申報不實之情事,經簽報同意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在出口報單第 1頁書寫「驗貨課:請查明第46項正確數量」;同日下午五堵分局驗貨課股長即指派被付懲戒人負責查驗,且經股長於出口報單第 1頁背面之「查驗要點批示」欄批示「至少應開15箱」,被付懲戒人旋於同日下午 2時許前往東亞倉儲公司會同勝翔報關行人員陳永義(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查驗,陳永義即通知東亞倉儲公司調櫃,於等候調櫃期間,陳永義因接獲勝翔報關行通知儒鴻公司將報單第46項數量打錯,並將訂單資料提供給被付懲戒人後,陳永義為前往其他貨櫃場處理業務而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陪驗後先行離去,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驗貨課股長在上揭出口報單批示之內容,且依作業程序需確實開驗後始能在「驗貨簽註事項」欄登載查驗結果,然為圖一時便利,未向監管該 2只貨櫃之東亞倉儲公司申領新封條並填寫「出口貨櫃驗關單」,以利辦理開櫃查驗後重新加以固封作業,在未開櫃查驗情況下,依據勝翔報關行轉貨主儒鴻公司提供之「NEEDLE」更正出口數量,逕在出口報單第 1頁簽註「已更正」字樣,並在第 5頁第46項「NEEDLE」數量處,將「1280 BOX」圈除並更正為「12 BOX」,另在裝箱單第 3頁「NEEDLE」數量處,將「1280 BOX」圈除並更正為「12 BOX」後,即在「驗貨簽註事項」欄簽註「開驗15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不符」等字樣後簽名蓋職章確認,並在電腦上鍵入「驗畢」之訊息,使上開出口貨物得以通關放行,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茲已確定,並據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在案。 三、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7月31日95年度偵字第7518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 9月22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於94年12月27日下午 2時許,前往東亞倉儲公司會同勝翔報關行人員陳永義共同查驗出口報單第46項正確之數量,經審閱結果,本其專業經驗判斷,發現出口報單第46項來貨與報單申報有誤,即從嚴逕將第46項數量由1280 BOX更正為12 BOX,並要求報關人簽認承認查驗結果,報關人雖承認溢報,但當時未簽認,並稱:要問老闆後再處理。後因急迫,兩難下現場製報單送回辦公室給股長複核,再送出口業務課放行。 二、事後不僅報關人已補簽「承認查驗結果」而且申辯人亦再至貨櫃場,先用剪刀頭敲擊貨櫃(電腦抽中查驗GATU 0000000櫃)門二、三下後,船公司封條頭突然掉下,經開櫃查核除了報單第46項之貨有申報不符外,其餘未發現其他異狀,所以再將原封條予以封上(未領新封條,因此未填驗關單)。迨該二只貨櫃放行後,雖經機動隊一分隊複驗結果亦抽檢無訛,足見申辯人已盡力,該案亦因申辯人對該報單第46項之數量,判定申報不實而據以更正,終能防止該出口人涉嫌冒退營業稅。 三、查申辯人將來貨錯誤更正,正確註記於報單,使該批來貨之事實得能正確,俾利業務課依章處罰,進而防止出口人涉嫌冒退營業稅,既無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公文書,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情事,懇請鈞會明察,以還申辯人清白。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出口報單乙份。 (二)機動隊複驗記錄乙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關員,負責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4年12月27日,奉派至東亞倉儲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北報關業者林金全轉由基隆市勝翔報關行向五堵分局報運進儲出口之 2只40呎「委外加工不再進口」紡織類貨品之貨櫃 (出口報單號碼:AW/BE/94/Z478/0041,櫃號:GATU0000000、MSKU0000000,船公司原始封條號碼:TWO320432、TWO320563)時,明知同分局估價關員王麗君於審核該出口報單已發現第46項申報之貨名為「NEEDLE」(針),申報之數量為1280 BOX(箱),惟重量僅9.55公斤,離岸價格卻高達新臺幣171萬4,579元,顯不合理,有申報不實之情事,經簽報同意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並在出口報單第 1頁書寫:「驗貨課:請查明第46項正確數量」字樣;及被付懲戒人所屬驗貨課股長亦於該出口報單第 1頁背面「查驗要點批示」欄批示:「至少應開15箱」各情,竟未依作業程序申領新封條,亦未填寫「出口貨櫃驗關單」,更未開櫃查驗,即依據勝翔報關行轉貨主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NEEDLE」更正之出口數量,逕在出口報單第 1頁簽註「已更正」字樣,並在第5頁第46項「NEEDLE」數量處,將「1280 BOX」圈除,更正為「 12 BOX」後,即在「驗貨簽註事項」欄,逕自為不實之記載:「開驗15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不符」等字,並簽名蓋職章確認,同時在電腦上鍵入「驗畢」之訊息,使上開出口貨物得以通關放行,足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對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7月31日95年度偵字第7518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95年 9月22日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該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申辯意旨雖不諱言其未於94年12月27日開櫃查驗之事實,惟稱伊本查驗專業經驗判斷,即知出口報單第46項來貨與報單申報有誤,隨即從嚴予以更正。事後報關人員已補簽「承認查驗結果」、申辯人事後再至貨櫃場開櫃查核,除報單第46項之貨物有申報不符外,其餘貨物亦未發現其他異狀,以及該二只貨櫃放行後,經機動隊一分隊複驗結果亦屬無訛,足見其判斷正確云云,所辯無非係事後粉飾遮掩之舉措,要無解其未遵所屬股長「至少應開15箱」之命,未於94年12月27日開櫃查驗,以及擅自於同日在「驗貨簽註事項」欄為不實之記載:「開驗15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不符」等字,簽名蓋職章確認後,在電腦上鍵入「驗畢」,使貨物得以通關放行等事實,自不能據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