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6年度鑑字第10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31號 被付懲戒人 甲○○原名歐進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稱: 一、被付懲戒人甲○○(即歐進築)係本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簡稱訓練就業中心)技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 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1年,現正上訴中,依該判決所載,其具體違法事實如下: 甲○○係訓練就業中心行政組技士,負責該中心各類器材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洪清隆為碁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美公司)經理。本案緣於89年2 月下旬,訓練就業中心因辦理水電匠術科技能檢定考試,需要電腦掃描機 1部以辦理考生資料之電腦輸入作業,即由訓練就業中心第 4組技士劉朝榮向甲○○以口頭方式提出購買掃描器之需求,並以之前建檔費用每份新臺幣(下同)10元,共1,410人報名,而以 14,100元粗略估算購置價格,甲○○明知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3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詎竟與洪清隆勾結,利用該中心作業人員不諳電腦設備及價格之情形,圖使碁美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共謀而以13,500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已淘汰之Microtek Scan Maker E3 PLUS 型掃描器(上述公司已於87年11月間停產,最後建議售價為 4,490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得利益8,785元,並由甲○○於89年3月上旬點收後,經碁美公司人員送往訓練就業中心設於小港之電匠檢定場,交由林錦妹簽收使用。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同年 5月上旬接獲檢舉並調查後,甲○○為恐遭調查發覺,乃要求洪清隆於 5月中旬另向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待交付,而補送17吋NEC牌彩色顯示器1部,以圖卸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遞經一、二審判處罪刑,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986 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訴上訴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具備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而就本案廠商是把貨品直接交給請購單位(劉朝榮),廠商再將發票交給承辦採購(總務單位)做請款手續,總務單位黃素昭將發票貼在黏貼憑證用紙後,再交給申辯人用印後再將黏貼憑證用紙交給劉朝榮(其為驗收人),其後黃素昭問劉朝榮有否問題,是否有收到貨,劉朝榮看後認沒有問題就蓋章,申辯人於驗收人劉朝榮用完印後,即往上層轉,經主任、會計核完章後就付款給廠商。其間申辯人乃因驗收人劉朝榮確認用印後再往上層轉,實不知尚有 1個螢幕未送到,因請購驗收皆由劉朝榮負責,劉朝榮如認還有 1個螢幕未送到,本應告知承辦採購單位尚缺物品,且亦不能在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章確認無誤,致使衍生貨物未齊即付款之情事發生,故申辯人實因劉朝榮已蓋章確認後再行後續程序,就行政程序作為上申辯人並無不當,先予陳明。 二、另有關申辯人未催送貨而先行付款乙節,乃因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具備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準此申辯人於貨物送達請購單位時,依小額採購規定申辯人並不須到現場查驗,且申辯人如前揭所述並不知悉貨品尚有不齊,因驗收人劉朝榮於收貨品後,自始並未告知還有 1個物品未送到,故申辯人無從再行催貨。 又先行付款亦非申辯人 1人所能完成,需經彙轉相關單位及主管審核用印後,方完成付款作業。故本件因廠商將貨品送至請購單位(位在前鎮),然後將請款發票送承辦採購單位(位在小港),依流程申辯人本依職責請本單位黃素昭小姐製作發票粘貼憑證,並詢問請購驗收人無誤後交申辯人,申辯人再將請款發票粘貼憑證用印後,再將請款發票粘貼憑證送往請購驗收人處,經驗收人審核無誤用印後交回申辯人處,申辯人依流程往上呈核各主管及會計簽核無誤後再行付款(其何時撥付款申辯人亦完全不知悉,是由會計處辦理之),且在此期間請購單位及驗收人皆未告知或表示貨品尚有不足未送,故衍生貨物未齊即付款之情事發生,在此期間申辯人本於信賴同事既照相關作業流程辦理,難謂有所違誤,請貴會委員明察以維公義。 理 由 一、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為:被付懲戒人甲○○(即歐進築)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技士,負責承辦該中心各類器材購置等業務,該中心於89年 2月下旬,辦理89年度電匠、室內配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考試,需採購掃描機1 部,以便辦理考生報名表資料輸入電腦作業,乃由訓練就業中心第 4組技士劉朝榮向被付懲戒人以口頭提出購置掃描器之需求,並以已報名檢定之人數 1,410人及每份建檔費用10元,估算採購計畫之價格為14,100元,詎被付懲戒人竟與碁美公司經理洪清隆共謀使該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含稅13,500元之價格,向碁美公司採購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淘汰停產之掃描器1部,其最後市場建議售價未稅為4,490元,因而使碁美公司獲取不法利益 8,785元,並由被付懲戒人於89年 3月上旬點收後,經碁美公司人員送往該訓練就業中心設於小港之電匠檢定場,交由林錦妹簽收使用,嗣於 5月上旬某日,市府勞工局政風室接獲檢舉並進行調查,被付懲戒人為恐遭調查後發覺渠等犯罪事實,乃要求洪清隆於 5月中旬某日,另向劉朝榮表示尚有顯示器待交付,並補送 NEC廠牌V72型17吋彩色顯示器1部,圖掩飾卸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一、二審判處罪刑,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係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 1年,現正上訴中,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等語。 二、惟查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 4次更審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其判決意旨略謂:經綜合卷內證據顯示,本件採購案,首由負責處理報考資料建檔之該中心第4組技工林錦妹建議採購掃描器1部供建檔使用,繼由該組技士劉朝榮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提出採購需求,被付懲戒人隨即告知碁美公司經理洪清隆逕向劉朝榮洽談相關細節,再由需求單位即該中心第 4組提出請購單,交由被付懲戒人辦理採購事宜。依該請購單各欄所示:採購品名為「掃描器」;規格為「服務技術」;單位數量為「 1組」;用途說明為「維護、基本資料檔建立服務品質等工作維護」;預估金額為「13,500元」。本此記載,所稱採購掃描器 1組,究僅指掃描器 1台,而不含其他物品,或兼指包含周邊設備?有否包含顯示器(即螢幕)在內等疑義,相關人員之陳述未臻明確,難以認定。惟碁美公司於89年3月2日送出掃描器交林錦妹簽收之出貨單已於該單上註明「NEC V72 17吋螢幕等通知發前鎮中心」字樣,足見採購範圍包含顯示器,其後該公司果於同年5月3日發貨送交劉朝榮簽收,且查此項補送貨品行為,尚無確證足認係因政風室著手調查始有之掩飾動作。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理現場查驗。本件採購經核符合書面驗收之條件,其驗收付款過程,係先由該中心總務組技工黃素昭取具廠商發票粘貼於憑證用紙上,再將憑證用紙交劉朝榮蓋章證明,然後循序核章付款。依該憑證用紙顯示,製票日期為89年 3月28日,經手人為被付懲戒人,驗收證明人為劉朝榮,遞經總務主管、會計室主任、訓練就業中心主任依次核章,並於同日付款予碁美公司。當時被付懲戒人係本於劉朝榮蓋章驗收認證而完成採購手續,尚無證據足認其明知顯示器未交付即准予先行付款,而具圖利之犯意,雖其此項行為,仍有行政疏失,但尚難以圖利罪相繩,因認應改判諭知無罪等語。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 三、核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涉及刑事犯罪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此犯行。然查被付懲戒人依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採書面驗收,本應取具完整之書面後,始得辦理付款程序,詎其身為採購人員,竟不查明採購貨品已否悉數交付,且在未取具品名記載完整書面情況下,即率予辦理付款作業,致生貨品未收即付清價款情事,並因而衍生多年纏訟,且事後與使用單位相關人員劉朝榮等互推咎責,其行事自屬可議。所辯伊已善盡職責云云,要屬推諉之詞,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