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6年度鑑字第1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5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服務期間,於96年5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騎乘改懸BNQ-596號失竊車牌之CVW-267號重型機車之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明德,遂依現行犯逮捕並解送至該隊進行調查,鄭員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戒護人犯,以致阮明德於96年5月8日零時45分許趁機脫逃,嗣經該局循線重新逮捕歸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鄭員涉嫌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鄭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同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小隊長林慶源行政責任部分,另案辦理。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 8月17日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11日96年度偵字第12062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4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59043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警員,前於96年 5月間,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期間,於96年5月7日17時許,與同隊小隊長林慶源(另案移送本會審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查獲騎乘改懸 BNQ-596號失竊車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77E-321113號)之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明德(NG UYEN MINH DUC),遂依現行犯逮捕,並將阮明德解送至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 6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調查。被付懲戒人與林慶源二人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96年5月8日零時45分許,警詢結束時,被付懲戒人影印筆錄,林慶源查看電腦,均疏未注意戒護人犯,致阮明德趁機脫逃,帶手銬從六樓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隊部內之房間進去,爬窗至五樓人事室辦公室,再走左側樓梯至一樓,從一、二樓間之窗戶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月 8日20時1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897號前,將阮明德緝捕歸案。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及林慶源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明德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刑事案件陳報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衛分隊勤務分配表影本、現場照片及平面示意圖附卷可稽,認被付懲戒人與林慶源 2人犯行均堪認定,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惟以被付懲戒人與林慶源二人坦承犯行,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期間均為 1年,並應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 8月17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20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39號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 月14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059043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查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