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再審字第1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90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4年3月11日鑑字第1051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於86年3月起至90年5月止,涉有違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4年 3月11日以94年度鑑字第 10511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94年 4月11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議決,於94年5月9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發生於90年間,監察院於91年 2月間即送達貴會,詎貴會承辦委員稽延案件將近3年,始為議決。此3年間,使聲請人之陞遷調動均遭凍結,形同變相處罰,至屬不公。日前收到議決書,又發現承辦委員對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予調查,尚曲解聲請人於監察院之陳述意思。最近人事單位告知,因聲請人被記申誡,依法務部人事陞遷及調動辦法,陞遷調動又要被凍結 3年。亦即因為承辦委員之稽延及曲解聲請人之意思,使聲請人之陞遷調動,將前後被凍結七年之久,其不公至亟,聲請人萬難接受,合先敘明。 二、其次貴會議決理由是認為聲請人有利用時間買賣股票云云,惟查,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已向監察院陳述,聲請人係在上班之前委託下單,並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聲請人曾請求承辦委員發函向證交所或各大證券公司查詢,是否可以在上班之前預先委託下單,詎承辦委員竟未為之,已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斟酌之違法。茲聲請人自網路上發現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其中第七條規定委託人可以授權證券商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另該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電腦自動交易之買賣申報,得自市場交易時間(上午九時開始)前三十分鐘內輸入,顯見委託人每日八時三十分以前即可委託下單,至明。另天下文化書坊網站上介紹如何開戶及委託,復明示委託人在集會時間(周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現已延長至下午一時三十分)外亦可下單,並說明一般以在開盤(上午九時)前委託買賣量是最高的。另依YAHOO 理財網上及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網站之關於委託買賣之介紹,可以證明委託下單,並非一定要在上班時間,在集會時間以外亦可下單。簡言之,在上班之前亦可以委託下單,且其數量往往是最高的,另在收盤後亦可預先委託明日之下單,另以網路下單更是二十四小時都可以下單。是聲請人在監察院所陳,係在上班之前委託下單,根據上述所發現之新證據並非無據。另根據本件同案被懲戒人翁宏在向證交所及大慶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等以電話聯繫之紀錄及函查之資料(後送),請一併參酌之。依據上開發現之確實之新證據,已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三、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局考字第04427 號函固明令公務人員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但所謂「買賣股票」應係指在上班時間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或偷溜班至證券商看盤買賣股票等行為。尚不能以帳戶內有股票即反推一定是在上班時間買賣而來的股票,其理至明,更不能認為與營業員連絡,即均是連絡「買賣股票」之行為。否則全國二、三十萬公務員財產申報資料上均多少有股票,且上至總統至多數大法官,即連監察委員黃武次本人均有上千萬元之股票及基金,其營業員均會與其等連絡,豈非均要受懲戒。又聲請人前在監察院約詢時,即已陳述聲請人係在上班前以電話預約買賣股票,並非在上班時間內下單,惟因申請人如果有在上班前已經委託下單,開盤(上午九時)後之營業時間內,如該支股票之價格與聲請人委託之價格match,即成交,如未match即不成交,一般證券公司之習慣,如不成交即不回報,如成交即會回報(或以電話或以傳真告知),其內容不外,「某某先生你那支股票以多少錢買到了,或賣掉了」,這種營業員之回報,是證券公司之主動服務行為,就像你家電話費未繳,電信局也會來電請你繳納一樣,但此絕非「買賣股票」行為本身,其理至明。且聲請人在監察院約詢時,已經向監察院陳述至明,其文字為「我通常是在早上八點多要買賣時才用電話與營業員張秀芝聯繫買賣股票,我都是在上班之前才自為買賣股票聯繫,營業員會將成交情形打我的手機與我連絡,有時回報時間可能是在上班時間」(請參酌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約詢筆錄),亦即聲請人之營業員打電話給聲請人,是要告知聲請人成交情形,這是該公司之主動服務行為,並非聲請人主動與其連絡「買賣股票」或委託下單。詎貴會議決書竟記載聲請人對於偶而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連絡買賣股票等情並不爭執,並引為懲戒聲請人之依據,其故意曲解聲請人陳述之意思,故入人罪至明。其適用法規亦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情形。 四、綜上,貴會之上開議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五、六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貴會再審議,並請貴會斟酌,一個申誡,在貴會看來也許是小事一件,但貴會承辦委員稽延三年在先,又曲解聲請人陳述之意思故入人罪在後,使一件小案件,竟使聲請人要承受七年不能陞遷調動之不利益,聲請人對這樣的結果,萬難甘服,爰垂請伏鑑,賜為再審議,並賜聲請人不受懲戒之處分,無任感禱。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7條條文(93年7月9日修正者)及該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條文(89年 8月29日修正前原條文)。 附件二、天下文化書坊網站上介紹「如何開戶及委託」之網頁列印文件計4張。 附件三、YAHOO 奇摩理財網站,關於「網路下單」之介紹,網頁列印文件計2張。 附件四、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時間及回報限制」之網頁列印文件計1張。 附件五、股票買賣實務「開戶→委託→股票交割」之網頁列印文件計2張。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有關監察院審議通過彈劾任鳴鉅、林政憲、翁宏在、甲○○、楊文慶等5位司法官乙案,業於91年2月19日(91)院台業參字第0910702008號函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 3月18日臺會議字第0940000443號函,檢送鑑字第10511號議決書正本 5份、送達證書1紙及議決書全文電子檔 1份,經查任鳴鉅記過貳次、林政憲申誡、翁宏在記過壹次、甲○○申誡、楊文慶不受懲戒。 三、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4年 5月13日臺會調字第0940000781號函,檢送甲○○再審議聲請書繕本 1份,經核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5、6款之事由。 四、綜上,渠違法失職之事實及理由,議決書均已載明,渠聲請再審議之事由,顯無理由,仍請依法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甲○○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前因自86年3月起至90年5月止,積極涉足股市,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涉有違法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付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511號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94年度鑑字第 10511號原議決,以聲請人係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86年3月起至90年5月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股票帳號:0000000 ),從事股票買賣賺入新臺幣(下同) 533萬零96元,並向匯豐證券公司以融資方式,積極涉足股市,且偶而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絡買賣股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查各機關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 2月18日86局考字第 04427號函令提示有案。聲請人肩負摘奸發伏之重責,本應謹守分際,自我約束,卻未能謹慎自持,其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請求傳訊證人管高岳亦無必要,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6款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論敘甚詳(見原議決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本會經核原議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局考字第○四四二七號函明令提示:「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內,應盡職負責,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有該函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而所謂「買賣股票」,其過程非僅止於自行填寫或委託營業員代填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一端而已。於下單後,查詢、確認所買入或賣出之股票交易有無成交,俾於成交後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完成交易,均屬買賣股票之行為,俱為上揭函示公務員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範疇。其中關於查詢、確認股票買賣是否成交,無論由公務員於上班時間主動查詢、確認;抑或由受委託之營業員於上班時間向該公務員回報、確認,均屬之,應認為同為上揭函示禁止之列,洵無可疑。乃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該函所稱之「買賣股票」,僅指公務員在上班時間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或偷溜班至證券商看盤買賣股票等行為而言。至於受委託之營業員,於上班時間向該公務員回報股票成交情形,非「買賣股票」行為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四)經查聲請人於90年11月19日監察院約詢時,除承認自86年3 月間開始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投資股票,獲利五百多萬元,有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投資股票金額約五百多萬元,為自有資金等情外,就所詢是否均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乙節,答稱:「我通常是在早上 8點多要買賣時,才用電話與營業員張秀芝聯繫買賣股票。我都是在上班之前才自為買賣股票聯繫。營業員會將成交情形打我的手機與我連絡,有時回報時間可能是在上班時間。」等語(見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十三聲請人之約詢筆錄)。於本會原議決審議程序中,92年 7月16日本會訊問時,聲請人復陳述斯旨,有本會該次調查筆錄附於原議決卷內可查。足見聲請人於上班時間曾與營業員聯絡有關股票之買賣等情事。是則原議決以聲請人於86年3月起至90年5月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立股票帳戶,從事股票買賣賺入533萬0,096元,並向該證券公司以融資方式積極涉足股市,且偶而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絡買賣股票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因認聲請人所為,違反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關於「公務員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明令提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乃聲請人徒憑己見,謂營業員打電話告知聲請人股票買賣成交情形,係證券公司之主動服務行為,並非聲請人與其連絡「買賣股票」,非屬「買賣股票」行為。並執此指摘原議決記載聲請人對於偶而利用上班時間與營業員連絡買賣股票等情並不爭執,並引為懲戒聲請人之依據,乃曲解聲請人於監察院約詢時陳述之意思,故入人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云云,核無足取。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二、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之附件一至附件五證據,即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 7條條文、暨該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條文、網站介紹「如何開戶及委託」、關於「網路下單」之介紹、「下單時間及回報限制」、股票買賣實務「開戶→委託→股票交割」等網頁列印文件影本(詳見事實欄甲、第五項所載)。除其中附件一之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條條文,暨該公司營業細則第58 條條文,係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未釋明該等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其餘附件二至附件五之證據,聲請人並未釋明該等證據係原議決前已存在,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揆諸上開說明,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已有未合。況且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五證據,其內容所載買賣股票得自市場交易時間前30分鐘內委託下單等語,經核不足以變更聲請人於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之事實。故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要件,亦屬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 至於再審議聲請意旨另稱將後送同案被付懲戒人翁宏在向證交所及大慶、金鼎兩證券公司以電話聯繫及函查之資料云云乙節,經查聲請人並未補送該等證據資料,附此敘明。 三、關於「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主張原議決承辦委員未依其聲請,向證交所(按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申辯書係載「證期會」,而非「證交所」)、或各大證券公司查詢,是否可以在上班之前預先委託下單,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惟查股票買賣是否可以於上班前預約下單,經核不足以變更聲請人於上班時間與營業員聯繫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已如上述。則縱依聲請人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向證期會或各大證券公司函詢股票買賣是否可以預約下單,並就所獲得之復函內容予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者」之要件不合,即難謂原議決有該款再審議之原因。是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部分,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1款、第5款、第6款所列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