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9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於執行勤務中酒駕肇事,經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案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賴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任內,96年9月10日22時至24時服便衣防搶勤務(證1),當日22時騎乘車號 XX3-602警用機車出勤巡邏,23時10分許接獲友人電話,隨即越區至楠梓區○○路 904號老地方卡拉OK店,與朋友共飲,約23時45分許方才離開(證 2),賴員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XX3-602 號重機車沿本市○○路(南向北)方向左轉右昌街時,不慎與民眾林肇榮(女)駕駛之車號 YH-2629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因煞車滑倒,車尾碰撞小客車右前方向燈,警用機車輕微破損,自小客車保險桿燈殼損壞(證3)。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員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對賴員施予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達0.93毫克/每公升(證 4),賴員頭部及多處骨折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證5)。 (三)移送法辦: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謝檢察官肇晶於96年9月11日裁示准不予解送(證6),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7),該署刻偵辦中。 二、行政責任: (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點規定,警察人員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8)。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96年 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4185號令核布楊員調派左營分局(證 9),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12月 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4072號書函略以,賴員於96年 9月10日執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經換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涉有違反公共危險罪嫌,擬移付懲戒,准予照辦(證10)。 (三)綜上,賴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20人勤務分配表。 證 2、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勤務中車禍案件報告表。 證 3、本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6年9月11日訪談筆錄。 證 4、本府警察局員警駕駛汽(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 證 5、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 6、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不予解送報告書。 證 7、本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 8、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證 9、本府警察局96年 9月12日高市警人字第0960054185號令。 證10、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 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4072號書函。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前任職該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警員期間,於96年 9月10日,擔任晚間10時至12時便衣防搶勤務,並於當晚10時騎乘警用機車出勤巡邏,約至11時10分許,接獲友人電話後,轉至楠梓區○○路 904號「老地方」卡拉OK店與朋友共飲酒類約20分鐘,至11時45分左右離開,仍騎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至該路與右昌街口時,適有女子林肇榮駕駛 YH-2629號自用小客車沿軍校路由對向行駛至右昌街路口左轉,被付懲戒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滑倒,機車車尾碰及小客車右前方向燈,雙方各致輕微車損,惟被付懲戒人卻身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骨折、左側第6、7肋骨骨折併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導致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後使用呼吸器之重症狀況,而其血液經檢測酒精濃度為1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量0.93毫克,顯示被付懲戒人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騎機車,因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凡此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左營分局員警勤務中車禍案件報告表、訪談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1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