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47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公用物品之採購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2年 9月 1日起,冒用其弟洪三良之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路74 號虛設「佳樺實業有限公司」,同年月2日冒用其母洪葉鳳芷之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2號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佳樺實業有限公司」、「德成行」及其不知情表姊葉春葉所開設「宏發行」之發票或收據,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吳淑美偽填物品及款項,並令不知情之陳歐泉等人辦理報銷手續,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購物品簿冊,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公款,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 657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任職於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水產種苗繁殖場」,因受秘書室庶務股委託代買繁殖場之物品,因繁殖場所使用之器材及飼料為專業性材料,且有先後順序,申辯人為將有限經費充分應用,盼能用最節省之經費購買所需之飼料、物品及添購繁殖場設備,而向生產地漁船直接採買飼料及器材,以節省經費。因漁船業者並無商號可開立收據(發票),故申辯人直接從自家商號取得收據請款。 二、當時繁殖場因急需①小艇②種魚圍欄③鍋爐管線④貨櫃⑤大門……等設備(詳附件一照片),申辯人因求好心切而將節省之經費挪用以購買上述物品,並無如起訴書中所言有貪污之犯行,上述所添購之器材目前均還在繁殖場中使用。申辯人並未將一分一毫入己私囊,其挪用之金額項目及採購之物品,詳如附件二之明細表。 三、申辯人服務於繁殖場期間,積極從事上級長官交付之任務,於81年培育黃錫鯛魚苗 3萬尾、82年培育黃錫鯛魚苗15萬尾、83年培育黃錫鯛魚苗 2萬尾、嘉臘魚苗25萬尾共計27萬尾,其成績是有目共睹,詳附件三之報紙剪報。但因對採購業務不熟識,而觸犯法律,深感後悔。 四、申辯人當初會如此做,完全是為了要增加繁殖場設備,讓繁殖場的運作更為順利,且設備採買時均請廠商在辦公室公開估價、議價,並無私心,非如起訴書所言之貪污行為,謹請明察並體恤申辯人受冤之情。以上事實,有證人陳歐泉、吳慶麗、方冬蜜可資證實,並提出附件一:購買器材照片、附件二:明細表及附件三:報紙剪報(影本)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現已改制為農漁局)漁業股技士,經辦澎湖縣政府「水產種苗繁殖場」(下稱繁殖場)公用物品採購業務,於82年9月至83年9月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先於82年9月2日起,經其母洪葉鳳芷同意,以其母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烏崁里126之2號設立德成行,其母並概括同意被付懲戒人以德成行名義開立收據。嗣被付懲戒人明知繁殖場並無附表一 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之預算,其為敷繁殖場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2年9月3日起,在澎湖縣政府等地,將附表一 C、D 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登載用途」欄及「登載金額」欄所示之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等不實事項,連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物品請購簿冊之公文書上(含第1聯物品請購單,及第2聯物品領據、第3聯物品請購存根),並先以第1聯物品請購單,連續持向澎湖縣政府請購附表一C、D所示物品名稱、工資、租船費及其所需款項,嗣以第 2聯物品領據持供事務股作記帳憑證,第 3聯物品請購存根持由繁殖場存查,實則挪用於附表一 E部分「實際挪用情形」欄所示之物品及款項。被付懲戒人並逾越其母洪葉鳳芷授與代理權之範圍,連續盜用洪葉鳳芷印章,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妻吳淑美,於附表一所示德成行收據上偽填物品及款項(詳附表一 H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其下附連支出憑證書寫者欄編號 1至11),連續偽造德成行收據之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詳附表一 G部分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書寫者欄),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報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至83年 5月15日止,被付懲戒人連續以上開德成行收據:⒈偽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箱網費4萬2千元及付箱網修繕費 1萬2千8百元,共計20萬4千8百元,用以購買繁殖場大門 2扇共計4萬元、鍋爐管線5萬元、桌球桌、撞球桌共3萬元、工作服10件1萬元、貨櫃1個7萬5千元(其中200元以被付懲戒人技術津貼提供繁殖場之公積金墊付)。⒉偽報採購黃錫鯛種魚2萬7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種魚圍欄。⒊偽報雇用陳天雄及陳歐樹梅工資1萬8千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 1萬5千元,用以購買繁殖場遊艇1艘3萬3千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82年 9月至12月及83年8月、9月間,向洪天後、謝進茂、黃再和等人購買種魚魚苗飼料、小糠蝦等,向陳清山購買箱網(購買內容、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12、13所示),因洪天後、謝進茂、黃再和、陳清山等人無法開立供澎湖縣政府報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被付懲戒人乃承上開概括之犯意,逾越其母洪葉鳳芷授權之範圍,連續盜用洪葉鳳芷印章,自行或令不知情之吳淑美於附表二編號 1至10、12、13所示之德成行收據虛偽登載內容及金額,連續偽造德成行收據之私文書,再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而以上開偽造之德成行收據附粘於偽填內容之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使不知情之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依程序加以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及侵害洪葉鳳芷對德成行收據之製作權。 (三)被付懲戒人於83年9月間,向翁宏俊購買螃蟹苗2,000隻計2 萬元,因翁宏俊所寫收據遭澎湖縣政府主計室退回,被付懲戒人遂偕同翁宏俊向葉春葉(於澎湖縣馬公市○○街32號開設宏發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索取宏發行空白收據 1紙,葉春葉明知被付懲戒人並未向其購買上開物品,竟應被付懲戒人之請, 2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葉春葉交付宏發行空白收據 1紙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令不知情之其妻吳淑美,將上開未向葉春葉購買螃蟹苗2,000隻計2萬元之不實事項簽發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會計憑證之宏發行收據 1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並以上開不實收據附粘於澎湖縣政府粘貼憑證用紙,持以行使呈報澎湖縣政府辦理核銷,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 1月16日以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上揭所為,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與葉春葉共同犯罪)、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載會計憑證罪,各與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以被付懲戒人未曾受徒刑以上宣告,因一時失慮犯罪,念其未圖私利,歷經多年訴訟程序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科刑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於97年3 月20日經最高法院從程序上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 657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等件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供承有使用自家商號(指德成行)收據向繁殖場申報請領款項,並有挪用繁殖場經費用以購買小遊艇、種魚圍欄、鍋爐管線、貨櫃、繁殖場大門等設備之事實,雖申辯稱:係為繁殖場需要,而添購繁殖場需用之器材,渠未將一分一毫納入自己私囊云云,然所辯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足作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甚屬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三、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自82年9月1日起,冒用其弟洪三良名義,於高雄縣鳳山市虛設佳樺實業有限公司,同年月2 日冒用其母洪葉鳳芷名義,在澎湖縣馬公市虛設「德成行」,連續取得上揭公司、德成行及不知情之表姊葉春葉所開設「宏發行」之發票或收據,交由不知情之妻吳淑美偽填繁殖場採購物品及款項,持向澎湖縣政府浮報公款,自82年 9月間至83年11月間止,共浮報採購蝦肉及下雜魚 26萬9,380元、豐年蝦3萬元、飼料11萬1,500元、鰻粉2萬2,100元、小糠蝦 9萬6,000元、黃錫鯛種魚2萬7,000元、螃蟹苗2萬元、箱網2萬9,000元、雇用陳天雄及陳歐樹梅工資1萬8,000元、租用陳怡奢漁船租金 1萬5,000元,合計68萬7,980元,所有款項均供己花用,足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亦足損害於陳天雄等人,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物品浮報價格數量罪,併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屬另涉有違失,應併予懲戒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之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無證據足資證明,惟以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其上述經論罪部分,依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亦有該法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7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可稽,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難一併予以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