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42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中央信託局審查處一等專員派兼逾催中心副主任,於擔任該局城中分局副理期間,涉嫌勾結代書華秀鳳,對高億公司貸款案及池福星房貸案予以超額貸款,不法圖利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該局曾於85年10月因城中分局逾欠催收款戶楊光冕等三十戶追究各級經辦人員行政責任,林員時任該分局副理,經該局人事評審委員會審議並經核定,其督導授信業務有所疏誤,致該分局發生楊光冕等三十戶逾催案,造成該局損失情節較重予以記過二次在案。而本貪污案中所涉及之高億公司貸款案及池福星房貸案,即為當時三十戶催收案中違失情節較為重大之二案。林員所涉不法圖利等貪污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等語,並經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第11165、19048號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中央信託局業務稽核處對城中分局帳列催收款楊光冕等三十戶專案查核報告、中央信託局85年10月30日(八五)台總人字第2317號懲處令等件影本在卷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中央信託局審查處一等專員派兼逾催中心副主任甲○○前於擔任該局城中分局副理期間,涉嫌勾結代書華秀鳳,對高億公司貸款案及池福星房貸案予以超額貸款,不法圖利等貪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判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查該局曾於85年10月因城中分局逾欠催收款戶楊光冕等30戶追究各級經辦人員行政責任,林員時任該分局副理,經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審議並經核定:林員督導授信業務有所疏誤,致該分局發生楊光冕等30戶逾催案,造成該局損失情節較重予以記過二次在案。而本貪污案中所涉及之高億公司貸款案及池福星房貸案即為當時30戶之催收案中違失情節較為重大之二案…林員所涉不法圖利等貪污案件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送請懲戒…云云。然查: 壹、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而有關本件移送意旨所指高億公司貸款及池福星房貸逾催案件之懲戒,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既於85年10月20日已依公務員懲戒法之上開規定而對被付懲戒人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而此次移送事件既屬同一事件,本於一案不二罰之原則,自無再為審議懲處之情形,本件移送程序顯有不合,而應為不受理或免議之議決。 貳、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查本件移送意旨所述,乃以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圖利之犯罪為應付懲戒之理由,是本件之懲戒處分乃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然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圖利等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確有相當之違誤(理由詳後述),且對於本件違誤之判決,被付懲戒人業已於90年 6月11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證一】,目前該案刻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審理調查中,是究本件有無圖利等犯罪行為尚屬未明;況且,有關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業經90年10月25日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有關圖利罪之要件已大幅修正並放寬【證二】;依新舊法之適用,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應適用新法,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舊法為適用之判決,亦當因法令之變更而預期將遭撤銷,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新法之適用標準重新審理本案件另為判決,是如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為懲處依據,顯將失其憑據而有不當。因之本件移送案件確有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 參、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等行為: 甲、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認定略以:林俊臣以高億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段一六六號房地申辦貸款,為能夠順利取得超額貸款,經甲○○同意後,遂由林俊臣先行偽造高億公司與羅秉坤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買賣價金額變更為五千四百萬元,繼由甲○○及華秀鳳於81年11月17日一同至前揭房地鑑估,再由華秀鳳於81年12月24日持之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公司申請貸款,而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針對其提出之長期擔保貸款部分,由經理賴建一核定准予貸款二千萬元(此部分無罪),另短期週轉金放款二千萬元部分,甲○○明知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價,並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即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鑑價,而指示承辦人胡伯增、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捨棄以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作為核定估值資料,逕以該不實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核貸標準…因授信總額已超過二等分局經理權限之額度,送請總局審核時,…甲○○則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臺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二、本案一樓三二.五六坪市價約三○九三二千元,地下室四六.九八坪市價約二三四九○千元,合計新臺幣五四四二二千元。」胡伯增不以為意,依甲○○之口述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乃中央信託局總局亦因城中分局所附之該不實文件,未及發現,仍核撥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予高億公司……等語。然查: 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四日高億公司遞送貸款申請書以前,該期間尚於洽商階段,亦即客戶是否申貸?中央信託局是否接受申請均屬未定之接洽程序中,亦即依中央信託局授信作業程序【證三】規定,辦理授信之主管對主動前來洽商借款者,應負責接見洽談,決定是否接受申請,接受後再由客戶檢據借款申請書、財務報表、保證人資料及擔保品明細表等送件後才進入申請貸款程序,始有送鑑定或實地勘估或依實際買賣價格三者擇一之估價流程之進行;因之於送申請前,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勘估程序之存在可言;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付懲戒人前往高億公司即是為此階段之洽商行為,因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填載之支出證明單上載以出差車資原因「赴高億公司洽公」【證四之一】,而有別於同日另項支出證明單所載為「⒓⒗赴樹林鎮前街勘屋【證四之二】」,且比對被付懲人於他案所為勘估所填載支出證明單,均明確載入「勘屋」事由【證四之三】,而其他授信人員蘇月桂為勘估所為之支出證明單亦明確載有「勘估」事由原因【證四之四】,授信人員吳正一於非勘估之洽商拜訪等公事支出證明單亦載為「拜訪」「接洽」等洽公字樣【證四之五】,即可明確證明該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絕非進行勘估。然臺北地院判決竟以該支出證明單認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為進行勘估,即有錯誤,並與上開證據不合。 二、況且,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證五】之規定,土地房屋之估價,可以三種方式擇一為之:⒈照地政機關之土地公告現值(如偏低或偏高,得酌上加減成,但最高不得加成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物則依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價格扣除折舊後以加成百分之五百以內調整之,⒉中央信託局認可之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⒊按實際買賣價格查估:本件果如臺北地院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謂「被付懲戒人為使高億公司順利超貸,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即同意由林俊臣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併提出申請貸款」,則理應於受理申請之際,即可據「買賣契約」而按「買賣實際價格查估」方式為估價核貸即可順利達成目的。然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受理當天,吳正一襄理即具函國際建築經理公司請求鑑價【證六】,而被付懲戒人並對該函核轉而行文,是由此函之行文,即可證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貸款送件之際,並無任何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吳正一始擬以鑑定方式作為查估方法而行文。且由被付懲戒人核轉該函並行文,更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當時根本不曾見過或知悉該買賣契約書(更遑論知悉有無偽造)之事實。 三、上開判決中另指「甲○○明知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價,並獲悉初步鑑價結果,房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即要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行鑑價,而指示承辦人胡伯增、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捨棄以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作為核定估值資料,逕以該不實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核貸標準,」更屬不合,蓋查,本件行文國際公司鑑定者為吳正一,而與公司聯絡者亦為吳正一,被付懲戒人與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承辦人員既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聯絡,此業據該公司承辦人賴月貞於調查局⒌⒉調訊申證述:「我經常與吳正一襄理有公務上之連繫,本件我是有可能以電話告知吳襄理初估價格。」在臺北地院⒐⒋又結證:「有可能告知初估價格,我沒印象甲○○跟我講過話,我是與吳正一襄理比較有印象。」【證七】,是被付懲戒人既未非與該公司承辦人為聯繫,又如何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並指示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行鑑價乎?而據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承辦人賴月貞既證述有關鑑價事項係與吳正一襄理聯繫,而本件貸款案承辦人胡伯增並陳述:「其依鑑價報告填具估價表,是蘇月桂劃去而填入依買賣契約價」【證八】,而授信課長蘇月桂於⒌⒗在調查局中亦自承:「高億申貸二千萬元長期擔保放款案,應有一份經辦人所填具之估價表,或附有委託不動產鑑價公司報告書,如今均未見這些資料,但當時我肯定一定有。」【證九】,是由此等陳述即可證明蘇月桂於覆核承辦人胡伯增之估價表時,已有買賣契約書及鑑價報告可為稽查,然蘇月桂卻仍改以五千四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價載明估值,並據此轉呈吳正一襄理(註:本件貸款核轉程序為承辦人胡伯增→授信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副理甲○○→經理賴健一),而據吳正一所述,蘇月桂轉呈之際,已於明細表載明按實際買賣價格五千四百萬元估算,且鑑價表其末看過【證十】,是已可證明該鑑價表係於蘇月桂階段而告消失,吳正一以後之被付懲戒人又如何知悉鑑價表之情形。 四、況且有關短期週轉金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及「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要點」第八條第四款:「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證十一】,因之,有關短期週轉金貸款擔保品之徵提,乃為加強副擔保,並非為十足擔保,因之如合於上述條件,尚且得予減徵或免提,而本件高億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保證人徵信狀況【證十二】已符上開條件,依規定得減徵或免提擔保,而本件高億公司以系爭房地為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後之餘值為本件短期週轉金貸款之擔保徵提,與上述規定完全相符,亦無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可言。 乙、池福星房貸部分: 臺北地院判決認定略以: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於池福星以其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街二巷一弄二十四號之房地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申請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甲○○曾至該房地勘估,明知該房地並非坐落陽光山林社區,依當時市值尚無法貸款至三百五十萬元,故於該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上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且在該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致胡伯增以為甲○○已去鑑估,遂依指示照文抄寫,…逐級轉核貸款三百五十萬元給池福星,嗣經催收親自至池福星之前開房地查看時,始知徵信報告之位置標示不正確…等語。然查: 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書吳宗憲先以案外人彭秋玲(楊梅鎮○○路二二一巷十五號)及陳玉蘭(楊梅鎮○○○路八十七號)擬申請貸款,適被付懲戒人另件勘估而順道前往查看,然吳宗憲代書事後又將該申貸案撤件而轉向新竹企銀申貸(彭秋玲部分已核准申貸【證十三】)然因被付懲戒人查勘後,均依慣例繪製房地位置標示圖或以鉛筆書寫房地狀況以為草稿存查之用,而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書寫部分,即為查看後即已製妥用之草稿而已。 二、然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吳宗憲持池福星之房地辦理房貸之際,向承辦人胡伯增誆稱:「被付懲戒人已勘估過」,胡伯增為其所朦而向被付懲戒人索取上開草圖之空白徵信報告表,然被付懲戒人交待胡伯增需再勘估,然胡伯增並未再為勘估,而僅以透明房訊之房屋特賣市場報導資料完成查價及估價手續,而經課長蘇月桂、襄理吳正一複核,亦未詳核,而轉至被付懲戒人轉呈覆核之際(被付懲戒人僅因承辦人漏末填載申貸人及申貸額度等欄,因之為其依申請書等資料補登而已),亦因之誤認已完成本案之履勘而予以轉核。 三、然查,由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確有核准申貸彭秋玲案,且該申貸案徵信報告表上之位置標示圖乃為被付懲戒人所繪製乙節,並參酌陳玉蘭之光裕北路地籍圖片【證十四】所在位置確與被付懲戒人所繪系爭位置圖相符,且依據其建物謄本【證十五】所載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所買入,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新竹企銀抵押貸款,已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曾因吳宗憲代書之二件申貸案,而曾往彭秋玲裕成街及陳玉蘭光裕北路房地勘查之情,確屬信而有徵。 四、而吳宗憲向承辦人胡伯增誆稱被付懲戒人已經勘查過,此亦業據證人胡伯增於調查中陳述甚詳,是本件純因承辦人受代書吳宗憲所矇誆,而疏未查勘並核對相關地籍圖而致之行政疏失。況且被付懲戒人與池福星素不相識,更無理由有意圖使其獲取超貸之利益之由? 五、況查,本件之估價係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證五】之規定,土地房屋之估價,三種方式:「⒈照地政機關之土地公告現值(如偏低或偏高,得酌予加減成,但最高不得加成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物依各類建物估價標準表價格扣除折舊再以0%至500 加成調整。⒉中央信託局認可之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⒊按實際買賣價格查估」中之第一種方式為估價,即依:土地之公告地價減除增值稅(為十四萬四千元);建物:依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以每平方公尺10,600元計算扣除折舊後以加成250%調整(調整範圍為0-500 )後計算為四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合計其估值為四百四十一萬元,再據上開計算標準,土地部分以百分之九十,建物部分以百分之八十核算其押值為三百五十萬元【證十六】,是依上開估價值及押值係依公告地價及建物估價計算標準為據以計算,與被付懲戒人所繪製之位置圖已無關聯,換言之,縱使該位置圖因吳宗憲之誆稱而致有承辦人將之錯置之疏失,然對該估價值及押值之計算不生任何更易,而本件既然係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而計算估價值及押值,應不生超貸之情形可言。 六、況且依估價表所附之透明房訊報導中,亦有相同區○○○○路之價格報導,依此報導之價格,換算該房地亦確有相當五百萬元價值,與本件依上開計算標準所計算之估價值四百四十一萬元亦屬相當,而有關房地之銷售依不動產之買賣慣例均以建物之坪數以為計算總價標準,建物所坐落土地所占面積大小並非計算總價標準,且因公土地公告地價差數不大,對於估價值之總計影響不大,此由本件計算估價值之際,土地值僅為四百四十一分之十四(14/441),即可證明,因之,臺北地院以該房訊報導中買賣案例中土地面積較大為由,而否認本件估價值之正當性算,顯有錯誤。 綜上所述,臺北地院之上開判決確屬仍有相當違誤,而本案既於上訴二審調查中,於經詳為調查後,必能洗雪被付懲戒人之冤曲,為此,於司法機關對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犯罪行為之認定尚屬未明前,為免認定之歧異而影響司法之審判,並避免未審而先判而致侵害被付懲戒人應有權益,祈請 鈞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不勝感禱! 肆、證據(均影本附卷): 證一:上訴狀。 證二:中國時報報導。 證三:中央信託局授信作業程序。 證四:支出證明單。 證五: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 證六:中央信託局函。 證七:⒌⒉調訊、⒐⒋訊問筆錄。 證八:胡伯增⒌⒗調訊、⒍訊問筆錄。 證九:蘇月桂⒌⒗調訊筆錄。 證十:吳正一⒈⒖筆錄。 證十一:「中央信託局辦埋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法」「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要點」。 證十二:高億公司徵信調查報告。 證十三:彭秋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證十四:陳玉蘭光裕北路地籍圖與池福星案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上位置圖比對圖。 證十五:陳玉蘭光裕北路建物謄本。 證十六:池福星案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前中央信託局(下稱前中信局,現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城中分局(編制為二等分局,嗣改名為金山分局)之副理,受任處理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明知對於客戶貸款之徵信、授信應確實辦理,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償,竟萌生為友人華秀鳳(刑事同案被告經判處偽造文書罪刑,尚未確定)所代為申辦貸款者辦理超額貸款,華秀鳳可以獲得百分之三及超貸人可獲取超額之高報酬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1年12月間,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華秀鳳介紹,認識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臣(另案判刑,現上訴中),經林俊臣表示願以高億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路530之1號(現門牌重編為:同市○路○段166號 ,係向前手羅秉坤所購)之房地,申辦貸款額度多多益善。華秀鳳與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7日,一同至前揭房地處出差,嗣並決定額度為「長期擔保」及「短期週轉金」各二千萬元。而華秀鳳為能順利取得超額貸款,未經告知被付懲戒人,即由知情之林俊臣先在華秀鳳提供之空白文件上簽署高億公司方面之署押、印文,華秀鳳則據以委請不詳姓名之不知內情人員,將之偽造成高億公司與羅秉坤就前揭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實際買賣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2百萬元,提高為5千4百萬元,且利用不詳內情之人,偽刻羅秉坤之印章一個,進而偽造該印文及羅秉坤之署押於該買賣契約書上(計偽造羅秉坤之署押 1枚、印文26枚),再由華秀鳳於同年月24日,向前中信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為高億公司申辦如上額度之貸款;被付懲戒人於該分局受理申貸後,先告知承辦人員:本案建物,伊已鑑估過,應可貸給四千萬元等語,並在不明就裡情形下,受華秀鳳利用,提出上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行使交付蘇月桂附卷參考、以憑辦理,足以生損害於羅秉坤及前中信局(含城中分局及總局)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經該分局針對「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關於二等分局經理具有二千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之規定,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2千萬元,且營業計畫確實需要申請長期擔保放款2千萬元、購買營業據點」為由,由不知內情之經理賴健一核定准予放款 2千萬元;另「短期週轉金」部分,被付懲戒人明知城中分局已依通常作業,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鑑價公司)進行鑑價,並得悉初步鑑價僅值3千餘萬元,竟不待正式鑑價結果之回函,而指示、利用不知情之該申貸案承辦人胡伯增、課長蘇月桂及襄理吳正一(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伊曾親往現場勘估,確有買賣契約所載5千4百萬元價值為由,逕以該「成交價」做為核貸基準,蘇月桂信以為真,遂在胡伯增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登載係「依81年 3月21日買賣成交價格核估」等字,使胡伯增再逕依5千4百萬元做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又因超出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六百萬元)之額度,呈送總局審核,嗣被要求須檢附「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胡伯增實地勘估、報告被付懲戒人應無 5千餘萬元之價值後,被付懲戒人竟指導、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臺幣95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50萬元。二、本案一樓32.56坪,市價約30,932千元;地下室46.98坪,市價約23,490千元,合計新臺幣54,422千元」等語,要求胡伯增依示記載,胡伯增因認被付懲戒人既曾至現場鑑估,且蘇月桂於前揭「長期擔保」貸款 2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估值」欄,改寫為5千4百萬元,「放款值」欄改寫為3千7百80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20,000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文,遂不以為意,乃依上揭口述內容,登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經總局憑以核准,撥放短期週轉金 2千萬元予高億公司,華秀鳳因本部分超貸而獲取120萬元之不法利益;林俊臣亦因此獲取約2千萬元之超貸不法利益。終因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中信局債權,至今仍未收回致財產受損,始查悉上情。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歷經三審法院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11165、190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14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開罪行,並辯稱:有關高億公司貸款案部分:於81年12月17日至同月24日高億公司遞送貸款申請書以前,該期間尚於洽商階段,中央信託局是否接受申請均屬未定之接洽程序中,亦即依中央信託局授信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授信之主管對主動前來洽商借款者,應負責接見洽談,決定是否接受申請,接受後再由客戶檢據借款申請書、財務報表、保證人資料及擔保品明細表等送件後才進入申請貸款程序,始有送鑑定或實地勘估或依實際買賣價格三者擇一之估價流程之進行;因之於送申請前,根本不可能有所謂勘估程序之存在可言;而於81年12月17日前往高億公司即是為此階段之洽商行為。本件行文國際鑑價公司鑑定者為吳正一,而與公司聯絡者亦為吳正一,渠與國際鑑價公司承辦人員既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聯絡,如何獲悉該公司初步鑑價結果並指示國際鑑價公司無庸再行鑑價乎?況且有關短期週轉金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依據「中央信託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法」第七條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及「中央信託局授信業務要點」第八條第四款:「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因之,有關短期週轉金貸款擔保品之徵提,乃為加強副擔保,並非為十足擔保,因之如合於條件,尚且得予減徵或免提,而本件高億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保證人徵信狀況已符上開條件,依規定得減徵或免提擔保,自無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可言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然本案乃以不實之買賣成交價格做為擔保品押值之計算標準,致使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能以「長期擔保」部分係經分局小組集體審核決定、「短期週轉金」部分係由總局核准,資為卸責之藉口。中信局「授信業務辦法」第八條第四款固規定:「財、業務情況正常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正常,經本局積極爭攬者,得酌情減提或免提擔保品」;同局「辦理短期週轉金放款作業辦法」第七條亦規定:「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依本局授信業務辦法規定,酌情徵提或免提」。然依該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規定,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可委由該局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鑑估,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應參酌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關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有該計算標準在卷可參。均與本件係以偽造契約之成交價為準者,迥然相異。高億公司貸款案,迄今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有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金山授字第0970001252號函一份在案可憑,足見其持用偽造契約、超額貸款結果,已致該機構審核貸(放)款資料之正確性與財產債權受損,並致原不動產所有人羅秉坤抽象權益被害。被付懲戒人具有負責確實審查貸(放)款事宜,以確保服務機構財產安全之義務,其竟違背,自非適法等情,業據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詳予指駁在卷。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難作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按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為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所指其主管長官已於85年10月20日對其為記過 2次之處分在案等情,縱屬實在,依前述規定,其原處分已失其效力,自不生一案二罰之情形,合予敘明。 另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勾結代書華秀鳳,對池福星房貸案予以超額貸款,涉嫌不法圖利、貪污等罪部分;業據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何犯罪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法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刑事確定判決第14至16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確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失行為,自應不予置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