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5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國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國防部移送書載稱: 一、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九一二指揮部二一三營前營長甲○○中校因涉及貪瀆案,經九一二指揮部派員調查略以: (一)經詢李員坦承自92年起,每月以不實單據以少報多或以空白單據等方式及私自刻印廠商店章,套領行政事務費、部隊訓練費、部特費、資源回收款等挪為私用,每月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幾千至幾萬元不等;另協請廠商辦理外燴,以每桌3,000元之價格,實際短收 2、3佰元,得利約2萬餘元。 (二)預財官孫維駿上尉清查該營95年 5月經費支結情形,經查95年5月2日向樺聯廣告社以「海報噴圖」開立收據乙張、金額2,800元,惟廠商無實際交貨事實;95年5月19日向廣華商行採購A3護貝膠膜等文具乙批、金額 1,608元,惟該單據之「免用統一發票章」負責人姓名與其私章姓名不符,餘尚有李員自承偽造收據結報等情事。 (三)查該營分別於95年3月23日及 5月9日辦理調職人員禮品案,均向亞青商行採購單價1,600元之琉璃禮品共計5件,惟查證莊家軒少校、柯朝元及方啟峰上尉等 3員,均未獲營長致贈琉璃禮品。 (四)經查於二兵行政鄭安廷寢室廢紙箱內,查獲現金收支登記簿之影印本一批、空白單據2張及營長李中校於94年4月 1日至6月2日期間,向東森購物採購訂單明細乙份,計73項物品,金額達52萬餘元;經鄭兵表示,因營長常交付收據結報登帳或先行提領金錢,後續方補上收據結報,為避免帳目日期衝突,便影印空白的現金收支登記簿先記帳,再轉登錄入正式之帳冊,以使虛報帳目相符。 (五)訪談前訓練官柯朝元上尉及訓練士呂育弦上士等 2員表示,該營訓練經費,均由營長交付單據,辦理該經費結報事宜,未有實際採購行為,且未經手結報後之現金。(六)李員藉浮(虛)報採購款項,套領各項經費,並私刻店章、私章,以虛報公款挪為私用,疑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不法行逕,建議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俟判決確定後,依「刑先懲後」之原則,辦理案內違失人員之行政懲處。 二、本案調查情形: (一)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於95年6月8日赴二一三營實施調查,約談時李員對上述行為皆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與證人、證物大致相符,涉法嫌疑明確;另李員已於95年6月5日將所採購之部分物品裝箱運到澎湖老家,及利用95年6月6日休假期間自行將私刻之店章、私章銷毀。 (二)訪談營輔導長陳鴻瑋少校及鄭兵等 2員表示,該營辦理小額採購均未按程序逐項查核驗收,致李員趁隙套領各項公款,採購驗收程序顯有疏失。 三、經電詢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暐皓中尉及空軍司令部軍法官郭中校表示,李員犯行已涉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貪污罪」及「偽造文書等罪」。 四、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以李員涉案明確,故檢具相關涉案證據於95年 6月23日儀林字第0950007337號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偵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1日95年偵字第024號提起公訴。 五、本部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6月20日空管字第0960006371 號呈報所屬甲○○中校因涉及「貪污案」已檢討移付懲戒,惟經公懲會函復「議決書」,因移送程序不符「懲戒法」第19條規定(審議案件應以各院、部、會主管長官為限),故本案不受理。 六、為符合行政程序及避免現役軍人因貪污案於軍法偵辦期間申辦退伍,變相規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犯貪污罪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之規定」,本部依「懲戒法」第19條規定,將李員移送懲戒相關資料陳轉貴會審議。 七、附證(均影本在卷): 1.甲○○中校涉嫌貪瀆審查案12頁。 2.甲○○中校案調筆錄(防空部)3頁。 3.支出憑證粘存單2頁。 4.陳鴻瑋少校案調報告書及談話筆錄(防空部)4頁。 5.吳煌銘少校案調報告書(九一二指揮部)1頁。 6.鄭安廷一兵案調報告書及談話筆錄(防空部)4頁。 7.相關人員資料1頁。 8.九一二指揮部案調報告相關資料9頁。 9.現金收支登記簿48頁。 10.空白單據2頁。 11.東森購物明細表5頁。 12.鄭安廷一兵案調報告書及談話筆錄(九一二指揮部) 7頁。 13.呂育弦上士案調告書及談話筆錄(九一二指揮部)5頁。 14.柯朝元上尉案調告書及談話筆錄(九一二指揮部)3頁。 15.陳家興上尉經過報告1頁。 16.甲○○中校自白書9頁。 17.未實際購買之結報案單據2頁。 18.李員致贈調離官兵禮品結報案及相關人員報告書13頁。 19.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起訴書20頁。 20.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呈文2頁。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書載稱: 國防部96年 7月17日選造字第0960010186號懲戒案件,移送被付懲戒人甲○○違反失職一案,因移送書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謹提出申辯如次,敬請鈞會明察,而為適度懲戒之議決。 事實: 申辯人於95年 6月15日接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砲兵指揮部調查後,現正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不確定,因申辯人於95年 6月起,因為執行任務而遭調查,受此打擊後身體狀況發生異常現象,經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診斷患有憂鬱症,且陸續在上述醫院住院治療,詳如診斷證明書(附件一)。迄今仍未痊癒治療中,故申辯人因身體狀況無法再服現役,故申請因病除役,並非移送書中所述,變相規避「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犯貪污罪判刑確定者,不發退除給與之規定。因此認申辯人違法失職云云。而移送鈞會請求對申辯人懲戒,其移送理由顯有未洽,茲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在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擔任營長期間,任務繁重,事物繁雜及人員不足,又受限於預算科子目之限制,支出項目不符預算科目之結報,在權宜變通之下,以符合科子目項目下做不實之結報款項,但均支用於公家事務上,甚不足部分均由申辯人自行墊支,僅就軍事檢察官起訴,不實結報之部分金額9萬5,028元,支用項目如下: (一)1.95年端節犒賞營內部屬軍官幹部紅包每人 500元,共14人計7,000元。 2.95年端節犒賞營內部屬重要幹部鳳梨禮盒乙份,每人450元,共10人計4,500元。 3.上述兩項支付11,500元,分發名冊(如附件二)。 (二)95年端節營內加菜,購買蝦子20斤×160元=3,200元、小 管20斤×100元=2,000元,共計支付 5,200元(由申辯人 與士兵張士毅前往購買,因攤販無法提供收據,故未結報)。 (三)補給部門手工具遺失,補足該項手工具,俾利工作推展計1萬1,513元,由補給官劉衛仁採購,收據影本(如附件三)。 (四)規劃95年6月底部隊球類比賽,購買獎杯6個計5,500元( 接任之中校營長陳仲禮了解此事)。 (五)贈送退伍及離差人員禮品紋石印章(有刻名字) 1萬元,名冊如(附件四)。 (六)營區美化、綠化盆栽:沙漠玫瑰20盆,每盆約500元計1萬元,另其他之綠化盆栽計支出9,547元,合計 1萬9,547元,詳如(附件五)(申辯人離任時,以上物品皆留置營區內,中校營長陳仲禮及少校輔導長陳鴻瑋知情)。 (七)營內美化佈置如長官接待室數幅掛圖、洗手間花瓶及花瓶架二組、官兵休息室掛圖、人造蘭花等計1萬1,000元(申辯人離任時,以上物品皆留置營區內,中校營長陳仲禮及少校輔導長陳鴻瑋知情)。 (八)94年底贈送二輛腳踏車作為模彩禮品計 3,998元,得獎者為第一連一兵李永貴、第二連上士周清雄,收據影本(附件六)。(當時的第一連連長陳家軒及第二連連長吳鳳忠知情) (九)94年購買7台17吋中古電腦螢幕計7,000元、修理A3印表機3台計3,600元共計1萬600元,並納入單位財產電腦帳卡內列管。(由士兵梁竣彰負責購買及維修) (十)慰問官兵戰演訓辛勞飲料,計3,000元。(附件七) (十一)購買營內打掃用具及廚房用品,計3,170元。(附件八) 二、綜上所述,申辯人雖係公款公用,並未中飽私囊,但違反公款法用之規定。亦是為部隊工作之遂行,確有執行上之疏失,且申辯人接受調查時,態度良好,坦承認錯另結報之金額尚非屬重大並悉數繳交國庫。申辯人深受國家培養,為軍中中級幹部,得之不易。申辯人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依社會一般客觀事實足認申辯人所犯之規定情輕法重,殊堪於憫怒。申辯人自軍校畢業後,分發部隊任職起二十餘載一向均能善盡職責,奉公守法,且93年度榮獲國軍楷模並接受總統、副總統召見合影,93、94年度均記滿二大功,年度考績得評甲上,中校主管比序皆排序前矛,本案申辯人,現仍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中,尚未宣判,但遭國防部移送鈞院委員會懲戒。懇請鈞會審酌一切情況,體諒申辯人服務公職之熱忱,一時違誤,予以寬容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實銘感五內。 三、證據即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診斷證明書。 附件二、端節犒賞營內部屬分發名冊。 附件三、手工具採購收據。 附件四、贈送退伍及離差人員名冊。 附件五、營自美化、綠化盆栽。 附件六、模彩禮品收據。 附件七、飲料收據。 附件八、打掃用具及廚房用品收據。 參、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如下: 一、按「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理由為維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合一,確保統帥權及軍令之貫徹執行),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2號解釋在案;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並未經監察院彈劾,是據該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之過犯懲罰權之行使,應由被付懲戒人之國防部主管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予以懲罰之,惟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竟將本案移送鈞會予以懲戒,此舉似於法未合,復有違大法官會議之前揭解釋意旨,鈞會受理並為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處分,亦顯於法有違。 二、被付懲戒人因案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移送鈞會懲戒,如上所述,已有違法之處,此舉已嚴重影響被付懲戒人之「退伍權益」(停止懲戒期間,空軍司令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為資遣或申請退休。而拒絕被付懲戒人辦理退伍聲請之相關事宜),亦妨礙他人「調佔上缺陞任中校」之權益,故依法提出申辯,懇請鈞會以本案被付懲戒人係現役軍人未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公懲會懲戒,有違移送審議之程序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以符法制,俾利本人儘速憑辦退伍等相關事宜。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於97年 7月間任職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作戰處中校戰訓練官,嗣改任該部防空管制中心中校聯合作戰參謀官,前於93年3月1日至95年 6月30日,擔任空軍防砲九一二指揮部防砲第二一三營中校營長期間,明知該營各項經費應依法核實支用,為方便犒賞所屬官兵或為其他公務上之便宜使用,竟利用所掌經費開銷不需送交地區主計單位審核之機會,與所屬一兵鄭安廷串通,以不實單據報結核銷,從中牟取可自行支配運用之經費,因而先後取得偽刻之臺南市○○路「來來五金行」店章 1枚、負責人「江銀來」私章1枚及臺南市○○路「廣華商行」店章2枚、負責人「張國淦」私章 1枚,另著由不知內情之一兵陳文堂至文具行購買空白收據 1本備用,嗣於94年2月至95年5月間,以上述空白收據加蓋偽刻之印章後,分別交由無犯意聯絡之傳令王俊翔、駕駛張士毓等人,填寫內容不實之採購物品、數量、金額及日期,共計完成33張;另向往來商家亞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美純、亞青商行負責人陳自南洽取發票及收據共 4張;復將空白收據乙張,交由知情之一兵鄭安廷偽填95年2月份及3月份各支出報費 450元,並將上述各項單據分別交與不知情之經費結報業務人員,即一兵陳文堂、防砲作戰參謀官柯朝元、人事官林士湖、本部連運輸班長陳尹千、後勤官曾明標及知情之鄭安廷等人,使之據以製作經費結報核銷簽呈,呈送被付懲戒人批核後,傳送陳文堂、鄭安廷憑以登載於所掌之現金收支簿。又於95年 5月31日該營備辦端節加菜購買蛋糕時,向往來商家「豐永麵包店」,索取空白收據 1張擬供他用(迄案發時尚未使用),並囑鄭安廷於現金收支簿上浮列支付金額為 4,400元,鄭安廷即據以登載不實支出 4,400元(按鄭安廷所為,業經判處偽造文書罪刑並宣告緩刑貳年確定)。又被付懲戒人為掩飾上述詐偽之事,又偽刻該營營輔導長陳鴻瑋之職官章1枚,交由不知情之鄭安廷於95年1月間,蓋於該營現金收支簿上,經陳鴻瑋審核時發覺,予以收繳該章。被付懲戒人竟又於其後再偽刻同式樣之陳鴻瑋職官章 1枚,蓋於該營95年3、4月份現金收支簿上。凡此,對於該營經費合法使用、核銷與相關文書、現金收支簿登載等之正確性暨營輔導長陳鴻瑋、商家來來五金行、廣華商行與其負責人江銀來、張國淦等之信譽,均足生損害。總計被付懲戒人不實結報核銷金額為108,628 元,惟悉數用於年節犒賞官兵、營區綠化及訓練裝備或事務機具採購等公用支出。案經該管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查獲,函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二審,終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此有該院97年上訴字第03號判決及同院97年10月 1日國最高法字第0970000942號函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諱言有違法結報核銷情事,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全案情節,參酌被付懲戒人在營表現良好(詳如確定判決所示)已知所悛悔等情,議處如主文所示。 至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所為,另涉及貪污部分,業經前述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其事,卷查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自應不置議,合予敘明。又被付懲戒人指本件移送程序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2號解釋意旨一節,要屬其個人見解,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