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29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負責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執行該區域內之值班、巡邏、備勤等勤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因其友羅逸民經濟狀況困窘,被付懲戒人基於好友情誼欲幫其解決財務狀況,遂與羅逸民共商利用被付懲戒人休假期間,以其警員身分冒充非勤務區(即桃園及新竹)之員警之概括犯意聯絡,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為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查緝販賣色情光碟片之妨害風化案件為名,向桃園及新竹地區之不特定業者索取財物,先由被付懲戒人於93年10月13日前2、3日內之某日,在土城派出所內,將該所電腦中所建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逕行搜索報告書等電腦例稿文書下載於磁片中,帶回家中將機關頭銜修正更改後,分別製成空白之新竹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並自行繪製空白搜索票,備妥前揭文書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羅逸民2人先於93年10月13日3時30分許,至邱立賢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01號之情趣用 品店,推由羅逸民喬裝顧客進入店內選購情色影劇光碟片,俟察覺店內確有販售此類商品後,即由被付懲戒人進入店內,利用其警員身分,出示其所領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字第62060號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冒充為桃園區之便衣刑警,並由羅逸民取出其所有之手銬 1副,使該店店員邱立賢誤認其等為桃園區依法進行取締搜索色情光碟之警察人員到場調查犯罪後,再由被付懲戒人持所修改製作之空白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各 1紙,並在機關頭銜上寫上桃園縣警察局後,交給羅逸民,由羅逸民在其上登載邱立賢個人年籍及其接受搜索與扣押證物等事項,並命邱立賢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據此作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並命邱立賢將光碟片裝箱,表明扣押犯罪證據之意,再言詞暗示邱立賢表示若能交付金錢,即可當作其等未曾前來查緝,且稱日後若有警察前來取締,將會先行通知等語,致使邱立賢誤認自身已涉及妨害風化犯罪,而遭轄區內警員查緝,如應允付款而將免除法律上責任,乃與羅逸民達成協議,將店內僅存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交付羅逸民,而被付懲戒人與羅逸民於取得款項後,隨即離去該店,羅逸民並將前開未製作完成之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等撕毀丟棄。 (二)被付懲戒人、羅逸民 2人又於9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4號邱比特情趣用品店,以前揭相同之方法,推由羅逸民喬裝顧客進入店內選購情色影劇光碟片,俟察覺店內確有販售此類商品後,即由被付懲戒人進入店內,利用其警員身分,出示其所領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字第 62060號警察人員服務證,由羅逸民取出手銬 1副,使該店店員吳宗諺誤認其等為警察人員到場調查犯罪後,再由被付懲戒人持所製作之上開空白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等各 1紙文書,交由羅逸民,由羅逸民命吳宗諺在其上登載個人年籍及其接受搜索與扣押證物等事項,並命吳宗諺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據此作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而羅逸民則命吳宗諺將光碟片裝箱,表明扣押犯罪證據之意,再向吳宗諺暗示若能給付金錢,則可當作其等未曾前來查緝,且稱日後若有警察前來取締,將會先行通知等語,致使吳宗諺誤認自身已涉及妨害風化犯罪,而遭轄區內警員查緝,如應允付款將免除法律上責任,乃同意交付 3萬元,並先將店內僅存現金 8千元交付羅逸民,其餘款項則隔日匯款交付,羅逸民隨即書立 1個帳號交吳宗諺後,與被付懲戒人一同離去該店,並將前揭未製作完成之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同意搜索切結書撕毀丟棄。 (三)被付懲戒人、羅逸民二人於同日22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路 761號愛神情趣用品店內,復以同上之方式,欲向該店負責人范綱智詐取財物,適被付懲戒人於登載搜索扣押筆錄等書件時,當場為獲報到場警員查獲,並扣得被付懲戒人製作尚未完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逕行搜索報告書及同意搜索切結書各 1紙等書件,始未得逞,嗣被付懲戒人與羅逸民到案並自白前開(一)、(二)部分之犯罪情節,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8千元、羅逸民所有之手銬 1副、空白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被付懲戒人所領有之警察服務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922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褫奪公權壹年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已永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規定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