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0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乙○○降貳級改敘。 甲○○降壹級改敘。 丙○○記過貳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會計課長丙○○等 3人,懈怠職責,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機關日本銀行(央行)88年 3月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所得稅等合計3億5千餘萬日圓,造成鉅額損失,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於84年10月19日在日本設立東京分行(以下簡稱東京分行)正式對外營業,為增加分行之營收,並開辦免稅之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 (OFFSHORE BANKING UNIT,簡稱 OBU)。按日本外匯法令對 OBU交易對象及與境內分行金融交易 (DOMESTICBANKING UNIT,簡稱 DBU)間資金移動設有管制性規定,依日本外匯法令之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 3項、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2項規定:帳列 OBU之放款案件,其交易對象限為外國法人及日本本國銀行海外分行,資金用途限動用於境外;同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4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8條等規定: OBU得受理之證券,限於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機關、外國地方公共團體或日本加入為會員之國際機關所發行之債券;又依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9條第 5項第4號規定:銀行每月每日OBU資產金額若低於 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1百億日圓,則以1百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OBU流入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該分行辦理 OBU業務,自應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其按月填造之 OBU資金運用情形月報表於陳送日本銀行(央行)及財務省審查前,相關各級主管亦應依其權責詳為審核,以求確實【證一】。 惟查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會計課長丙○○均懈怠職責,未切實了解上開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同證一、證二】,且日本大藏省(現財務省前身)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即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一文,通函各獲准辦理 OBU業務銀行負責人照辦,並訂同年4月1日起適用,該處理要領詳述得承作國際金融交易業務種類、確認交易對象之方法、得帳列 OBU之範圍及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證三】,惟該分行收受該重要之公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歸副理乙○○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箱保管,致該分行相關人員辦理 OBU業務違反上開各項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證四】。 迨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當年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即銀行每月每日 OBU資產金額若低於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前1個月每日 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1百億日圓,則以1百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 OBU流入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對該分行提出口頭糾正,該分行主辦業務之會計課長丙○○經副理乙○○同意後,由總務課長林洋雄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陪同前往向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說明係因不了解日本法令所致,由於係初次違反規定,於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並免予追究。詎丙○○返行後雖曾向副理乙○○報告該情,然渠等僅決定由副理乙○○嚴格審核每日均應呈核之「日計表」,及由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以利主管在看到「日計表」資產科目出現該科目時,即知違規,然對如何落實法令之遵循及加強內控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未提出深切之檢討及確實之改善措施,且因未接獲日本銀行之書面糾正,於說明後又獲得諒解免予追究,故隱而未留存本案違規及改善措施之書面紀錄亦未向總行報告,致總行及接任人員均不知此情【證五、證六】,而未即時督導改善或引為前車之鑑,防範違規事件賡續發生。 嗣於91年7月12日,東京分行再度接獲日本銀行通知,其5月份之報表顯示違反上述入超規定,該分行隨即發現 6月份報表亦違反該規定,經副理乙○○向財務省國際局說明報表疏忽原因及已加強內部控管等措施,財務省於同年12月27日發出「行政指導令」,要求該分行強化、充實內部管理體制、確實遵守規定並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479萬8,903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3萬9,000日圓及滯納稅 7萬5,600日圓,合計511萬3,503日圓而結案。惟92年 5月28日財務省國際局再派員至東京分行實地查核,發現該分行有將非屬OBU交易對象誤列OBU交易帳戶之違規情事,其中,對居住者法人放款1件(86年撥貸);對非居住自然人放款9件(88年10月、89年1月、4月、6月、91年2月2件、4月 2件、92年2月)。由於該分行一再發生違規情形,92年8月26日財務省國際局到東京分行進行複查,並追溯查核近 5年之 OBU交易帳戶,發現除前述之91年5月、6月違反入超規定外,尚有87年9月、88年1、2、3、5、6月及91年4、5、6、7、10月等11個月發生入超違規情形【證七】。 按依日本特別租稅措置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由OBU帳戶所吸收之存款及拆入款,而須付予交易對手之利息支出,免課就源扣繳所得稅,但違反 OBU有關入超規定之金融機構,在該違規事項發生月份所屬之境外借款利息計算期間,交易對手即不得享受利息所得稅免稅之優惠,意即違規金融機構須代償該部分利息所得稅,並須加計「不納付加算稅」與「滯納稅」。東京分行因前述之違規行為,除於92年10月 2日遭財務省國際局發出「行政指導令」,告誡今後絕不能再度發生同樣之違規情形,及要求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就有關外匯法規遵循管理體制之建立事宜,以書面向該局提出報告,並經日本國稅局追繳除前述已繳納之511萬3,503日圓外,上述違規11個月份之利息源泉所得稅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 2,839萬9,500日圓及滯納稅1,911萬4,700日圓,合計 3億5,002萬9,194日圓【證八】,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臺幣 1億元之鉅額損失。日本金融廳監督局復因而通知該廳檢查局,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列入優先檢查名單中,如無法通過金融檢查,將簽請金融廳長官吊銷該分行執照,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證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甲○○部分 (一)查被彈劾人甲○○於87年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擔任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業務並負成敗責任,自應深切了解業務相關法令規定,並督導所屬切實遵循,避免發生疏誤違規情事。惟東京分行88年 3月間即因 2月份之月報表,被日本銀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遭口頭糾正,當時分行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並至日本銀行報告說明,惟該被彈劾人怠忽遵循法令之重要性於先,復輕視違規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於後,除未積極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多次違反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規定外,亦未依照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辦理重大偶發案件之通報事宜,致總行不知其情,未能即時督導確實改善,終導致該分行因一再違規被查獲,不但不能享受辦理 OBU業務得免繳利息所得稅之優惠,甚至須加計「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遭受鉅額之損失。而此項違規情形,顯已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 (二)被彈劾人甲○○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坦承當時未深諳日本政府有關該項業務法令之特別規定,並表示:關於88年 3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因已採因應處理措施,經 3個月後已完全改善,而未再接獲日本銀行之書面糾正函及補稅情事,故未向總行報告此事。惟查該分行88年3月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之後,於同年 5月、6月仍發生入超違規情事,及於同年8月、10月、89年1月、4月7日發生上述DBU貸款誤列OBU帳戶違規情事,所云遭口頭糾正後,已完全改善,尚非實情。又查,財政部於71年12月23日即以台財融字第 27201號函規定,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事件…由該金融機構負責人以電話或儘速方式向各級主管機關及財政部金融司(現為財政部金融局)提出報告,下班時間則循值日系統報告。該部復鑒於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普遍存有諸多業務管理上之缺失事項,為加強監理,於86年 7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24186號函規定,建立總行與海外分行間之業務通報聯繫制度,海外分行…通報重大偶發案件。被彈劾人甲○○對因業務違規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一事,隱而未向總行陳報,亦明顯違反主管機關上開規定。 (三)再徵諸事後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於92年11月 7日向總行提出之書面報告,在原因探討中敘及:據該分行內部留底資料顯示,該分行已於88年 3月出現入超違規情事,曾向KPMG會計師事務所請教相關因應事宜,並於88年 3月19日分別向大藏省及日銀官員溝通,惟當時對違反 OBU規定並經金融主管機關糾正等事,並未形諸文字,設檔存查,亦未函報總行備查,致未能及時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規與稅務影響,並採取適當改正及補救措施,終導致本事件之爆發。若當時東京分行能因違規事件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規與稅務影響而建立有效控管機制,或不致於發生去年違反入超規定,並於本年由財務省查獲以往違規情況而遭補稅等事件。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於92年10月20日至31日赴東京分行就本案進行專案查核,於查核報告中,載明探討本案主要違失原因為:1.未深入了解日本之金融相關規定:由於日本政府對 OBU市場之業務處理規範較他國嚴格,承辦人員及主管未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規,以致違反相關法令時,未及時採取適當改善措施。2.未建立內控管理機制:自開業以來未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相關人員承辦業務之依循參考,以致在交易對象確認及控管入超方面未加以落實。又臺灣銀行董事會由常務董事陳明道召集部分董、監事組成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專案小組」,於調查報告結論欄中亦指出:經檢討本案主要違失原因,在於專業素養不足與團隊精神缺乏的經營陣容之下,未能深入了解日本之金融相關法規,並建立有效內控管理機制。為健全海外分行管理,除分層負責之內控管理及重大事件通報之危機管理等應積極落實外,應加強培訓海外經營管理人才,建立完整、妥適之長期規劃與儲訓制度,讓人員配置適才適所,發揮海外分行應有功能。由上述本案缺失原因檢討中,在在顯示被彈劾人,怠忽職責,因循行事,對本案之發生,難辭其咎。 二、乙○○部分 查被彈劾人乙○○於86年1月10日至91年8月17日擔任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副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惟該分行於渠任內,竟多次發生違反日本外匯相關法令之情事,且該分行88年 3月間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後,渠決定由渠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並由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OB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OBU帳戶,對於 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OBU入超規定,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OBU 帳戶等違規情形則未具任何改善功效,依後續月份陸續發生違規情形觀之,當時由被彈劾人乙○○嚴格審核之因應處理措施,顯未認真落實執行,渠復對於後續接任 OBU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違規情事仍然不斷發生。且關於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查,分行出納部門之庫房及庫房內部之管理事項係屬副理權責,渠為庫房之主管人員,難辭其責。因被彈劾人上述各節違失,終導致該分行遭受鉅額損失,雖被彈劾人乙○○極力辯稱88年 3月東京分行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而赴日本銀行報告之行員,事前、事後均未將當時處理情形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渠實無從得知,對日本大藏省上述重要公文置於金庫未簽辦亦沒有印象等,惟該分行營業廳4位課長中,其中3位課長於上班時間一同離開工作崗位赴日本銀行報告,而營業廳之主管副理稱完全不知情,實有違常情,且有該分行其他人員之證述【證十】,及上述日本大藏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係經渠簽章【證十一】等可據,該被彈劾人要難推卸違失之責。 三、丙○○部分 查被彈劾人丙○○於派赴東京分行服務任內,負責國際金融、放款及會計業務,渠逕以先前工作經驗辦理相關業務,未切實了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致生多次違規情事,嗣88年 3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前往與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報告說明後,僅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渠雖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 OB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OBU帳戶,對於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規定,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OBU帳戶等違規情形則未具任何改善功效,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終導致該分行遭受鉅額損失,難辭違失之咎。 綜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會計課長丙○○,渠等 3人怠忽職務,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均已違反同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東京分行施經理鷹艷92年11月7日之本案書面報告。 二、臺灣銀行稽核室專案查核報告。 三、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平成10年3月19日藏國字第1289 號函。 四、臺灣銀行93年4月30日之書面補充說明。 五、甲○○、乙○○之詢問筆錄及其書面補充資料。 六、丙○○詢問筆錄及其書面補充資料。 七、臺灣銀行92年12月15日董密字第09200658531號函。 八、東京分行繳納稅額一覽表及日本國稅局開立之稅單。 九、臺灣銀行陳常務董事明道召集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 十、臺灣銀行相關當事人之答辯簡述。 十一、東京分行存-155保管品單據。 十二、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計部門、出納部門)。十三、日本財務省91年12月27日之行政指導命令。 十四、日本財務省92年10月2日之行政指導命令。 十五、日本外匯相關法令。 十六、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27201號函。 十七、財政部86年7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24186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甲○○部分: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彈劾案文記載申辯人擔任經理自應深切瞭解業務相關法令規定,並督導所屬切實遵循,避免發生疏誤違規情事乙節,申辯人答辯如下: (一)按臺灣銀行總行為籌設東京分行,於81年10月21日派遣留日之林洋雄領組赴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實習至82年5 月20日東京分行之前身「東京代表辦事處」成立之日止,以瞭解日本政府有關金融法規及實務。又東京代表辦事處為進行籌設分行,一般而言,籌設期間亦需蒐集瞭解日本金融法規、市場習性,進而擬具未來營業項目之業務規範與作業手冊,做為分行開業後業務處理之依循,當時臺銀董事長許遠東先生即考慮到,為促進東京分行健全運作,聘僱服務於日本第一勸業銀行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及西岡、稻元兩位辦事員共 5員,協助各項法令之遵循、規章之撰寫及辦理各項事務性工作。然東京分行於籌設之1年5個月期間內,並未能完成該項重要工作(有關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訂定),而往後接任經理,一到任即投入繁忙之業務處理,已無時間制定規章,以資遵循。申辯人為東京分行第 3任經理(自87年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以前兩任經理皆臺銀之資深及精英行員,並在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即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協助下,業務順利擴張,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之情形,因此申辯人為第 3任經理,亦不知東京分行之業務及會計處理有違反日本金融及稅務法規。 (二)本案於第2任經理張金財先生任內,於85年11月5日承作第 1筆買入有價證券之交易,欲以該項免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增加分行盈收,當時即疏於瞭解日本政府對該項業務訂有「特別規定」,而當時及之後交易室主管(丙○○、陳逸琳)僅憑渠等在國內及一般國際慣例處理該項業務,以致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而不知。該項違規業務第 2任張經理已持續進行一年多,其業務量龐大(證一),當然帶給分行相當之收益。申辯人於87年3月20日接任第3任經理後,蕭規曹隨,持續進行該項業務,而不知違反日本有關 OBU得受理之證券以及 OBU帳不得入超之外匯法令特別規定,誠如本行稽核室報告「東京分行自開業以來,歷任經理及各級主管人員,對於日本各項外匯管理法令均未有深入研究與瞭解」與「東京分行自開業以來無相關業務之業務規範與作業手冊」。而該相關業務規範與作業手冊直到東京分行接獲日本財務省 2次「行政指導令」後,在臺銀總行指導下,始於92年10月15日訂定完妥。在此之前,東京分行所有歷任經理(包含第 4任、第5任及第6任施經理)均未瞭解日本之各項外匯法令,申辯人為第 3任經理也就未能瞭解日本相關業務法令,以督導所屬切實遵循,避免發生疏誤情事。監察院卻以第 3任經理(即申辯人)予以彈劾,難謂合理。 二、有關彈劾案文記載,申辯人輕視違反入超額度規定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未積極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乙節,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2月份報表違反入超額度之外匯法令,而遭日本銀行(央行)提出口頭糾正,申辯人於92年11月間在答辯本行稽核室之糾正報告時始知悉此事,實無從積極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亦未能向總行通報。 (二)在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後,當時分行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 3人經副理乙○○同意後,前往日本銀行報告說明,其事後處理情形均無書面報告可稽。以上情形申辯人均不知情,惟申辯人為向監察院提出書面說明,經詳詢會計課長等有關人員及驗證日計表等資料,始知已作相關因應,以防止未來違規之發生,詳如下列: 1.88年 3月29、30日東京分行國際境外分行日計表(證二)經副理乙○○逐日核計,以確認資產皆大於負債無入超情事。 2.88年3月份月報表自3月15日後未再發生入超, 4月份報表亦無入超情事(證三、四)。 3.88年 5月底原會計課長丙○○調職返國,新任會計主管簡建龍因尚未熟悉業務,於 6月10日提報已有入超情形之5月份報表予日本銀行,經日銀人員於6月28日告知相關入超違規情事(證五),經簡員進一步瞭解國際境外分行資金調度與帳務處理,東京分行入超違規情事至當 (88)年 6月底已獲得完全改善(證六-7月份報表)。 4.88年 5月27日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為境內分行帳,以防止日後買入有價證券再發生列錯帳而造成違規情事(證七、八)。 (三)查東京分行遭日銀口頭糾正後,會計課長丙○○等 3人至日銀報告說明及返行後所做之因應防範措施,均屬營業廳之會計及資金之作業層面,相關證據亦顯示由營業廳主管副理乙○○與相關同仁一起處理。另據當時之會計助理須田友子92年11月4日之報告 (證九)敘述由分行營業廳主管乙○○副理負責控管相關 OBU資產大於負債不得為入超之工作,可見當時東京分行副理及前後任會計課長對於日本銀行之口頭糾正事項已妥善處理,惟以為僅遭口頭糾正,未獲日銀之書面糾正以及補稅,因而予以結案,因此未向上報告,以致申辯人未能知情,因而未能向總行報告,顯示申辯人從無「輕視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及隱而未向總行陳報」等情。 (四)又彈劾案文所載:「 (致東京分行)不能享受辦理OBU業務得免繳利息所得稅之優惠」等語,有所錯誤,查東京分行向國外借款而放款於日本境內 (DBU),依法原已不符合免稅優惠之規定,亦即應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祇是因不知日本外匯法規而誤列為 OBU免稅項目,並非因而導致東京分行「不能享受辦理 OBU業務得免繳利息所得稅之優惠」,此點應予澄清。 (五)東京分行將原應列為DBU項目,誤列為OBU業務而需補繳稅款3億5,002萬9,194日圓(含利息源泉所得稅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 4,751萬4,200 日圓),應以費用出帳,則東京分行之盈餘將可減少 3億5,002萬9,194日圓,以東京分行目前適用法人稅率42%計算,可減少應付之法人稅1億4,701萬2,247 日圓,再者,該筆應繳納之利息源泉所得稅,因遲延繳納,東京分行可運用該筆款項辦理放款等業務5、6年,亦可產生相當利潤,因此彈劾案文所指:「…合計 3億5,002萬9,194日圓,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臺幣 1億元之鉅額損失」等語,與實情並不相符,敬請鈞長明察。 三、有關彈劾案文所載其餘事項,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彈劾案文所載「同(88)年8月、10月、89年1、4月 7日發生DBU貸款誤列OBU帳戶違規情事未曾改善」乙節,係指違反交易對象,即限制對非居住者自然人貸款列入 OBU帳戶之違規事項,此為另一違規之事項。查該項違規直到92年 5月28日由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派員查核後始被發現而提出糾正,東京分行也才獲悉有該項法令規定(證十),亦即東京分行歷任經理(包括現任施經理)及營業廳之副理乙○○、現任副理胡永華、中川賢副支店長、近藤充副課長、丙○○、簡建龍、林洋雄等會計課長、放款課長霍霖等均不知悉有該項法令規定。因此申辯人在任職時,當然亦不知有違反該項法令,此實因東京分行在籌備時未能澈底瞭解日本外匯法規所致。因此東京分行於91年 7月遭日銀口頭糾正後(申辯人早已於89年 4月調往洛杉磯分行服務),92年1月及2月仍有辦理該項違規業務。 (二)申辯人在監察院書面說明所云遭口頭糾正後已完全改善等語,係指「買入有價證券」與「國際境外分行負債不得大於資產造成入超」等 2項違規事項已完全改善而言,詳如彈劾案附件第59頁倒數第 3行「東京分行國際境外分行之入超情事至當年 6月底獲得完全改善」,確屬實情。 (三)依據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 27201號函規定,金融機構重大偶發案件係指擠兌存款、搶奪強盜、重大竊盜弊案、火災、天災、暴力或其他重大事件之一者而言(證十二)。以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乙節而言, 當時東京分行相關人員已積極妥善處理,並獲日本銀行之諒解而免予追究,亦未接獲書面糾正函及補繳稅款情事,尚難歸屬重大偶發事件之通報案件,亦即申辯人應無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 四、有關彈劾文所載,現任施經理書面報告有關本案發生原因探討所敘部分,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查東京分行於88年 3月出現入超違規情事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當時分行營業廳業務主管乙○○副理及會計課長等相關人員即予積極處理,至當年 6月底止,「入超」違規情事已獲完全改善,雖未行諸文字,設檔存查,惟88年3月當時之主要處理人員,於91年5月間(當時申辯人已調至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再次發生入超違規時仍在東京分行服務,詳如下表: ┌──────┬──┬──┬──┬────┬──┬───┐ │違 反 入 超 │經理│副理│會計│資金調度│有無│備 註│ │規 定 期 間 │ │ │ │(交易室)│違規│ │ ├──────┼──┼──┼──┼────┼──┼───┤ │88年6月30日 │ 林 │ 彭 │吳簡│ 陳 │有(│期間將│ │ │ 信 │ 孟 │宏建│ 逸 │已完│近 3年│ │ │ 宏 │ 洪 │德龍│ 琳 │全改│未發生│ │ │ │ │ │ │善)│「入超│ ├──────┼──┼──┼──┼────┼──┤」違規│ │88年7月1日 │ 林 │ 彭 │ 簡 │ 陳 │ 無 │ │ │ 至 │ 信 │ 孟 │ 建 │ 逸 │ │ │ │89年4月18日 │ 宏 │ 洪 │ 龍 │ 琳 │ │ │ ├──────┼──┼──┼──┼────┼──┤ │ │89年4月19日 │ 張 │ 彭 │簡林│ 陳 │ 無 │ │ │ 至 │ 文 │ 孟 │建洋│ 逸 │ │ │ │90年12月14日│ 雄 │ 洪 │龍雄│ 琳 │ │ │ ├──────┼──┼──┼──┼────┼──┼───┤ │90年12月14日│彭︵│ 彭 │ 林 │ 陳 │ 有 │5 月份│ │ 至 │孟代│ 孟 │ 洋 │ 逸 │ │有違規│ │91年5月9日 │洪理│ 洪 │ 雄 │ 琳 │ │ │ │ │ ︶│ │ │ │ │ │ ├──────┼──┼──┼──┼────┼──┼───┤ │91年5月 │ 施 │ 彭 │ 林 │ 陳 │ 有 │6 月份│ │ 至 │ 鷹 │ 孟 │ 洋 │ 逸 │ │有違規│ │91年7月 │ 豔 │ 洪 │ 雄 │ 琳 │ │ │ └──────┴──┴──┴──┴────┴──┴───┘ 由上表觀之,88年 6月底違反入超規定完全改善後,直至91年5月再次發生「入超」違規而遭日銀於91年7月12日口頭糾正為止,將近3年期間。當時(88年3月)參與處理之營業廳副理、會計課長、資金調度主管皆仍在東京分行服務,儘管當時未留存書面紀錄,應無接任人員均不知情而致違規事件之賡續發生。 (二)又據91年8月2日東京分行(91)銀東京字第091B7007861號函(證十一)向總行報告當年(91年)5、6月連續2個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規定(OBU之負債大於資產),並派員至日本財務省提出說明乙節,該函內容為:「本件事實經過說明與採取之因應對策之 c段」,分行向「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之外國為替室」之官員提出說明:前述違反規定係由於臺灣之央行及財政部分別於6月12日至20日與6月18日至21日在本行實施「一般業務檢帳」與「瞭解分行預、決算辦理情形與日本當地法令規定等事宜」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又該因應對策之 e段,分行向該官員解釋:分行資金調度順暢並無困難,而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足見當時分行相關人員已經知悉該項「違反入超」之規定,才能坦誠向財務省官員說明發生違規係因「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事實之即時調整」與「本案之發生純粹係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三)再依據當時之會計課長林洋雄提予稽核室之答辯(彈劾案附件第132頁)之 (二)謂:2002年(即91年)5月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制發生入超(本課於 6月初編製時發現),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做口頭報告,同時向交易室主管告知5月份OBU之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請及時調整及注意控管,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致」,而未予調整。 (四)依據以上所陳,足以證明當時(91年5、6月)之主管(營業廳副理乙○○)、會計課長及交易室主管等員對於 OBU帳戶不得發生負債大於資產之入超規定完全瞭解,而因當時(91年5、6月)相關人員(89年 4月申辯人已調往美國服務)「繁忙」、「疏失」才造成3 年後再犯之首要原因,以致引起日本金融主管當局之2次實地查核,東京分行並接獲2次「行政指導命令」以及引起稅務單位查核補稅。然而,事後東京分行施經理向總行提出之書面報告所提出之原因探討,與東京分行於91年 7月25日向日本財務省官員所做說明事件之發生原因顯然不同,現任東京分行施經理之書面檢討報告未能敘述事件再發生之真正原因,一再往前推卸責任,令申辯人深感遺憾,敬請貴會明鑒。 (五)另據現任施經理書面報告,東京分行已於88年 3月出現入超違規情事,曾向分行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請教乙節,係由經辦之會計課長及相關人員與該會計師事務所接觸諮詢,以瞭解有關規定而作因應處理,此為會計課長之職責範圍,因此並未呈報上級主管,以致申辯人並未接獲任何書面報告,而不知情,併此說明。 五、關於彈劾案文所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赴日進行專案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欄指出本案之主要違失原因,在於專業素養不足與團隊精神缺乏之下,未能深入瞭解日本之金融相關法規及缺乏內控管理乙節,申辯人分別答辯如下: (一)東京分行自84年10月19日開辦後,其組織架構均遵循總行規定之模式設置,營業單位主管-分行經理,綜理全行業務並負經營成敗之責,下有2位副理,1位係總行派遣之謝淑民副理(第 2任副理為乙○○),總管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控事宜,另 1位係由日本當地瑞穗銀行(當時為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轉任之中川賢副理,專責當地日商企業貸款及法令遵循事宜。下設有各項業務主辦及會計主管,分別掌理業務處理及會計事務,各司所職,權責規定相當明確。分行各項業務之處理包含相關之國際金融交易,其作業流程、核章程序、帳務處理等屬於業務執行範圍者,均由營業廳各級主管核章完妥,並依此程序進行監督、考核,再由內控主管進行監控,亦即在營業中之業務,其作業流程、會計帳務處理等,核定階層為副理,如果副理無法解決或認有往上傳達之必要時才會向經理報告。又分行經理係負責執行總行之政策,擬定營運計畫及業務推展方向,並評估業務之風險及收益以督導全行業務,可見其分層負責管理機制應屬嚴謹(如附件一、二),本件之發生違規,乃因日本對於OBU 之管制嚴格,與國際間之規範及慣例不同,以致中川賢日籍副理、交易室主管陳逸琳及會計課長丙○○均不知 OBU有關之特別管制法令,而發生違規,所以臺銀董事會所稱專業素養不足,此乃因臺銀總行在培養日本外匯專業(OBU)人才方面之不足所致。 (二)就東京分行分層負責之組織架構而言,本案發生違規業務之相關作業流程以及會計帳務之處理,均屬於營業廳業務主管之權責,其核定階層為副理,分行之組織架構及內控已有明確規範,因之,在營業廳業務進行之事務,副理基於權責所為之處理自負其責,如果認無須向上報告時,分行經理即無法知情,一如88年3 月間因違規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後,證據顯示營業廳副理與會計課長均積極參與處理,因改善後獲得日本主管單位諒解予以免責,而未再接獲任何日本主管機構之書面糾正與補繳稅款。以當時情境,相關人員咸認應非屬重大事件而予結案。因而未向申辯人報告,以致申辯人無從向總行報告,應非申辯人之疏失。查本案自88年 6月底止,入超違規情事已完全改善,申辯人於89年 4月調任美國洛杉磯分行經理後,東京分行歷經一任經理,一任代理經理,期間將近 3年,均無發生OBU入超違規情事,及至91年5月東京分行相關人員因「繁忙」、「疏失」再次發生以往違規情事,由於是再犯,才遭到往前追補 5年稅款,包括原已免於追究責任之部分亦需補稅,申辯人深感遺憾。 六、綜上所陳,本案之發生係因當初東京分行籌備之時未能訂定業務作業手冊,以明瞭日本外匯(包含 OBU)之特別規定,而事實上則是臺灣銀行對於日本外匯專業人才之欠缺。縱然在東京分行籌備之初,臺銀董事長許遠東有聘任來自第一勸業銀行之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即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亦無法明瞭日本外匯法令之特別規定。因此從臺灣所調派至日本服務之有關人員均是依據臺灣之外匯規定及國際有關外匯規範而辦理,而上述中川賢副支店長等人亦未能提出及告知有關日本外匯法令(包含 OBU)具有特別規定,以致造成東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違規而不知,所以監察院以申辯人具有違失,申辯人難以接受。其次,在88年 3月發生外匯違規事件,經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 3人前往向日本銀行說明係不知外匯特別規定而初犯,而且也因已妥善處理防止外匯違規之再度發生,日銀也網開一面不予追究,此事應已結束,因此丙○○等 3人才未將此事往上呈報,以致申辯人也不知有發生此事,所以申辯人才未能向臺灣總行通報,也未能要求該 3人留下書面資料。其實,申辯人在89年 4月調往美國洛杉磯分行工作以後,副理乙○○、會計課長簡建龍、林洋雄、交易室主管陳逸琳以及中川賢副支店長等人均仍在東京分行服務,當然知悉外匯 OBU之規定,當渠等職務異動時,在辦理移交時應將有關日本外匯法令特別規定列入交待告知接任人,應無後任之承辦人員不知日本外匯法令特別規定之問題,所以申辯人並無輕視日本入超額度規定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而未積極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之過失情形;第三、本案之被追查補稅,係在91年5、6月東京分行再次發生「入超」違規,而遭日銀於91年 7月12日口頭糾正,據東京分行之報告係因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於91年 6月12日至21日期間分別前往東京分行檢查,以致造成有關人員因工作繁忙而發生疏失,再度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而被補稅,此補稅之事不應由已於89年 4月調往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之申辯人所應負之責任。總之,申辯人在本案應無職務疏失之責,懇請惠予查明。 七、申辯人從事公職以來,自基層行員做起,奉公守法,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受到臺銀之賞識與栽培,而出任海外分行經理,時時懷著感恩圖報之心,從不畏難規避,戮力從公。本案之發生屬於業務及帳務處理層面,應屬營業廳業務主管(副理)之權責範圍,申辯人並無怠忽職務,惟身為分行經理應負督導不周之責,已經臺銀總行處予申誡 2次之懲罰,乃申辯人自55年起,30餘年公職生涯僅有之污點,深深引以為鑑。總之,申辯人對於東京分行之違反日本外匯法規等事,實不知情,在職務上亦無疏失,敬請鈞會免予懲戒處分,無任企禱。 八、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附件一:86年7月1日東京分行組織圖。 (二)附件二:2003年東京分行組織圖。 (三)證一:東京分行1995年10月至1998年8月OBU交易帳戶違規事件統計表。 (四)證二:88年3月29日及30日OBU日計表各1紙。 (五)證三:88年3月份月報表。 (六)證四:88年4月份月報表。 (七)證五:88年5月及6月份月報表。 (八)證六:88年7月份月報表。 (九)證七:88年5月27日OBU日計表。 (十)證八:88年5月28日OBU日計表。 (十一)證九:須田友子92年11月4日報告及中譯文各1件。(十二)證十:東京分行平成15年8月27日(即92年8月27日)函及中譯文各1件。 (十三)證十一:91年8月2日東京分行 (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 (十四)證十二: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 27201號函。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臺銀東京分行於91年 1月11日購入MBNA Corp. USA所發行之證券金額美金1千萬元,列入OBU境外分行帳(證十三),再次違反日本有關 OBU之外匯法令,後經會計部門告知不得列入OBU帳,交易室主管始於 3月28日自OBU調整至 DBU境內分行帳(證十四)。此為東京分行自88年 6月底經日本銀行(央行)口頭糾正後,已完全改善之違規事件經過 2年半後再次違規,並且經會計人員發現後告知,因此交易室主管辦理調整,經營業廳主管副理乙○○(當時擔任代理經理)核章,足見當時之主管、會計人員以及交易室主管均已瞭解日本外匯法令之相關規定,並非不知情。此從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發生 OBU帳入超之違規事項,坦誠向日本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官員說明當時係因:「…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與「…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可資為證。當時核章主管乙○○副理疏於注意當時會計課長林洋雄對該違規事項之口頭報告而未及時處理,以致造成犯規。由於東京分行之「再犯」,以致引起日本金融主管當局之 2次實地查核,並 2次發出「行政指導令」及補繳稅款。按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遭日銀口頭糾正,並經完全改善後,已獲諒解予以免責,所以當年才無補繳稅款之情事,因此會計課長及副理並未將已解決之外匯違規事項向經理呈報,申辯人才不知有發生此事,若非因91年 5月之「再犯」,亦不致遭到追溯 5年稅款,連原已免責之部分亦須補稅,申辯人深感無奈。 二、以上新證據(證十三及十四),再次證明東京分行自88年 6月底有關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項經完全改善後,並非現任施經理在檢討報告中所言:因當時未留存書面紀錄,以致接任人員(實際參與處理違規事務之主要相關人員仍在東京分行任職)均不知情而致違規事件之賡續發生。實則,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違規之原因並不在於在職人員均不知情而犯錯,實際上乃在於「繁忙」以致「疏失」再犯錯,其事證至為明顯,因果關係不容倒置。現任施經理實不應將東京分行再次違規之責任推卸至88年 3月東京分行首次違規遭日銀口頭糾正之事件,該違規事項於當年 6月底業已完全改善,並獲免責不予追究,否則當年就已補繳稅款,絕無 5年後日本國稅局再追溯補繳稅款之道理,申辯人早已於89年 4月間調至洛杉磯分行服務,且有將近 3年期間東京分行並無發生相同違規事項,申辯人實無疏失懈怠職責之情事,敬請明鑒。 三、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十三:臺銀稽核室查核違規列入 OBU項目之買入有價證券報告。 (二)證十四:2002年3月28日OBU日計表。 第三次申辯意旨: 一、按日本之金融及稅務法規,亦屬法律之範圍,必須熟悉日本金融外匯業務法規之專家及專業之稅理士才能明瞭,所以臺灣銀行總行所指派之東京分行經理不可能具備此專業知識,因此臺灣銀行總行為籌設東京分行,於81年10月21日派遣留日之林洋雄領組赴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實習至82年 5月20日東京分行之前身「東京代表辦事處」成立之日止,以瞭解日本政府有關金融法規及實務。又在籌設東京分行時,當時臺銀董事長許遠東先生即考慮到此問題,即商調服務於日本第一勸業銀行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及西岡、稻元兩位辦事員共 5員,協助各項法令之遵循、規章之撰寫及辦理各項事務性工作。然東京分行於籌設之2年5個月期間內,並未能完成該項重要工作(有關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訂定),而往後接任經理,一到任即投入繁忙之業務處理,已無時間制定規章,以資遵循。86年間為健全銀行之運作,東京分行加聘第一勸業銀行專業會計須田友子協助辦理會計工作。查前兩任經理在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即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協助下,業務順利擴張,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之情形,亦即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因此申辯人為第 3任經理,亦不知東京分行之業務及會計處理有違反日本金融及稅務法規。由於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必須具有外匯及稅務之法律素養才能明瞭,因此申辯人雖經臺灣銀行總行指派擔任經理職務,不應因未具備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之學識,而在本件事故被認定為有過失責任。 二、查臺銀東京分行在88年 3月間發生違反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丙○○等 3人曾向日本銀行(央行)說明其不知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在取得日本銀行諒解而未予追究責任,不但未有書面糾正函交予東京分行,亦無要求補稅之下,丙○○認為該違規事件業已解決,因而未以書面呈報上級主管,所以乙○○副理主張其不知情,申辯人當然亦不知情。雖然丙○○在鈞會表示曾以口頭向彭副理報告,但為彭副理所否認。由於申辯人因不知有發生此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事件,而無法對乙○○、丙○○加以督導或要求其以書面呈報,在分層負責之下,不應對申辯人課以督導不周之責。雖然乙○○副理在鈞會供稱:「88年 3月29日須田友子有向其報告,始知情,伊有向經理報告」等語,然查彭副理所陳有所不符:第一、彭副理在其申辯書中均表示丙○○88年 3月間所發生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等事伊均不知情,且堅稱渠直到2002 (91)年7月22日因分行再次違規,經中川賢轉知才知悉(證十五),顯然與其前面所陳前後矛盾;第二、彭副理向鈞會所提出之申辯書主張會計課長丙○○將「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覆核即蓋章送出,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送呈「日本銀行」,致使彭副理無從審核,亦即表示其不知情,則申辯人當然亦不知情;第三、彭副理在其申辯書中從未主張臺銀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之事有向申辯人報告。縱然須田友子有向彭副理報告,但彭副理並無證據證明有向申辯人報告,可見其陳述在推卸責任。如果彭副理有向申辯人報告,申辯人豈有不予補救並予妥為處理之理? 總之,彭副理為推卸責任而濫行主張,敬請勿予採信。 三、乙○○副理在其申辯書主張:「再者,未重視1999(88)年 3月間日本主管機關之口頭警告;尤其是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999(88)年3月間親赴日本銀行溝通後,未將原委簽報主管核辦並列入交代,以為澈底改正依據。」等語,其實,會計課長丙○○未留有書面紀錄,並非臺銀東京分行再犯之原因,按臺銀東京分行於91年 1月11日購入MBNA Corp. USA所發行之證券美金1千萬元,列入OBU境外分行帳(證十三),而違反日本有關 OBU之外匯法令,後經會計部門告知不得列入OBU帳戶,交易室主管始於 3月28日自OBU帳調整至DBU 境內分行帳(證十四)。並經營業廳主管副理乙○○核章更正,足見當時之主管、會計人員以及交易室主管均已瞭解日本外匯法令之相關規定,並非不知情。又臺銀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發生 OBU帳「入超」之違規事項,該分行坦誠向日本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官員說明當時係因:「…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與「…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可資為證(同證十一)。其實當時會計課長林洋雄對該違規事項曾向乙○○副理口頭報告,而乙○○疏於注意,以致未及時處理,而造成犯規(證十六)。豈能歸責於丙○○在88年 3月間之違規事件未留有書面紀錄!依據以上所提出證十三、證十四以及證十一等證據,再據接替丙○○擔任主辦會計簡建龍(88年 6月至89年10月)對本行稽核室之答辯:「…嗣後告知交易室注意加強控管,且自當年(88年)7 月份起直至89年10月移交會計工作予林洋雄襄理為止,均未再發生相同違規情形」(證十七),足以證明東京分行自88年 6月底有關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件後已經完全改善,並非如現任東京分行施經理在檢討報告中所言:因當時未留存書面紀錄,以致接任人員(實際參與處理違規事務之主要相關人員仍在東京分行任職)均不知情而致違規事件之賡續發生。實則,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違規之原因,並不在於在職人員均不知情而犯錯,實際上乃在於「繁忙」以致「疏失」再犯錯,不然分行持續營業將近 3年之期間為何均無「入超」違規情形發生,亦無接到日本央行任何之違規通知、糾正。其事證至為明顯,不應歸責於當時未留存書面紀錄。又申辯人因不知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事件,所以未要求丙○○留存書面紀錄,亦不應歸責於申辯人。 四、關於乙○○副理在其申辯書所提出(證八)分層負責表,係91年11月 1日經臺銀第1317次常董會通過(證十八),在88年間分層負責表(證十九)業務項目並無「二、月算事項之審核」,查該「月算事項之審核」係91年9 月20日臺銀第1311次常董會通過「新增」之項目(證二十),亦即月算事項之審核,在88年間並非由經理「核定」。其次,乙○○副理所提出(證九)「會計部門分層負責劃分表」,經查臺銀海外分行原本並無專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因東京分行發生補稅案件後,總行遂要求各海外分行增訂符合當地習慣之分層負責表,而該表係93年2月10日東京分行依臺銀國外部2月 2日函所新增訂之項目(證二十一),爾後經總行彙整各海外分行之分層負責表後,於93年6月8日新訂統一之「海外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通令各海外分行遵行(證二十二),彭副理不能以臺銀在88年及89年以後所通過之93年 6月 8日分層負責明細表,而推卸責任於申辯人,其移花接木之行為,令人遺憾! 五、關於乙○○副理在其申辯書主張營業廳之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係分行經理之職掌乙節,與事實不符,茲分別反駁如下: (一)依據臺灣銀行營業單位組織及人員配置圖以及各級人員執掌(證二十三)所列分行作業主管之職掌: (1)督導櫃臺服務及帳務作業; (2)掌管作業部門並督導屬員處理各項業務,… (5)負責本部門傳票之核章…(7)傳票單據之覆核; (8)各項單據及存摺之掛失止付…等申請事項之核定; (9)其他上級交辦事項之執行。以上皆為分行營業廳日常進行之業務,屬作業主管(副理)所掌管之部門,並為主辦會計之直屬主管。 (二)本案發生「違規」業務之相關作業流程以及會計帳務之處理均屬營業廳作業業務主管(副理)之職責,其核章之最終階層為副理,並未送呈經理核章。僅提供臺銀松江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及三重等 3家分行之「分層負責各核章主管管轄人員配置圖」(A)(B)(證二十四)以供核參,該項 (A)(B)表,國內分行規定各分行於每年 1月底前造送總行,海外分行除外(證二十五),然其設制之精神與運作則比照國內分行。該項制度之設計,旨在加強分行內部控管,以明確各核章人員責任歸屬外,同時讓分行經理不致被營業廳日常業務所牽絆,能以全副心力運籌帷幄,規劃分行營運策略,外訪客戶,拓展業務,評估並核定放款、投資業務,以增進分行營運業績,爭取最大盈餘,貢獻臺銀。 (三)再以東京分行營業廳之實際運作情形而言,分行之存款、出納、國內匯兌、國外匯兌、放款、交易室等部門如不是「決策性」之日常業務以及會計帳務處理所產生之傳票,其最終核章階層為副理,亦即營業廳作業及業務主管(副理)之權責,副理基於權責所為之處理應自負其責,如果認為毋須向上報告時,經理即無法知情。彭副理在其申辯書一再主張其不知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所發生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之事,則申辯人當然亦不知情。 六、依據東京分行委任稅理士今井隆夫結算該分行92年度法人稅因補繳本案稅款後申報虧損 1億8,057萬7,908日圓(證二十六),東京分行因補繳稅款而產生之抵扣效果,說明如下: (一)按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報告書第 3項(參閱乙○○申辯書第28頁)所載:「除非東京分行不向外借入資金營運,否則超過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之部位所敘作之拆借,就必須繳稅。本案是東京分行拆借部位原本即已超過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之部位限制規定(亦即入超),其超過部位後之資金拆借,即使與境外交易對手敘作交易仍不得享有免稅優惠,但由於東京分行不瞭解規定,仍將其列帳 OBU視為不用繳稅而未繳稅,故日本國稅局才要求東京分行必須補稅,如當初東京分行即已瞭解規定,超過部位後之拆借交易必須於付息日之隔月繳稅。」等語。足證本稅為東京分行應繳之稅,因當時不諳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而未於當時繳納。 (二)查東京分行於92年度補繳本案稅款 3億5,002萬9,194日圓,其中本稅 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39萬9,500日圓,延滯稅1,911萬4,700日圓,本稅可計列費用抵銷盈餘,加算稅及延滯稅則不得列入費用抵銷盈餘。而東京分行92年度原本之課稅盈餘 1億2,193萬7,086日圓,因補繳本件稅款(即本稅) 3億251萬4,994日圓列入費用抵銷後,經委任之稅理士結算之結果,東京分行92年申報為虧損1億8,057萬7,908日圓(證二十六)。 (三)以東京分行92年度之原本課稅盈餘 1億2,193萬7,086日圓,適用法人稅率42%計算,當年度本應繳納稅款5,121萬3,576日圓,因補繳本案之稅款3億7,31萬3,897日圓列入費用抵銷盈餘後,變成虧損而不必繳納稅款5,121萬3,576日圓,因而已產生實際抵稅效果;另結算後因年度虧損 1億8,057萬7,908日圓,依日本稅法規定,虧損之部分可遞延抵銷以後年度之盈餘而達成抵稅效果,依日本有關法人稅率42%計算,可抵扣而免稅之稅款為7,584萬2,721日圓,則已抵扣而免繳之稅款5,121萬3,576日圓,加上未來可抵扣稅款7,584萬2,721日圓,合計為 1億2,705萬6,297日圓,詳如「東京分行92年度補繳本案稅款產生之抵扣稅款效果明細表」(附表一)。據上所陳,因補繳之稅款,實際上並非全然損失,只是當時應繳納之稅款,因東京分行不瞭解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而發生應繳稅款而未於稅款發生當時繳納。以東京分行92年度結算後因補繳之本案稅款列為費用而發生實際因扣抵而免繳之稅款5,121萬7,576日圓,加上未來可抵扣之稅款 7,584萬2,721日圓,合計1億2,705萬6,297日圓之實質抵稅效果,亦足可彌補因補繳稅款而衍生之不納付加算稅及延滯稅計4,751萬4,200日圓之損失而有餘,亦即臺灣銀行並未遭受損失。 七、謹補充理由如上,敬請鈞會詳加審酌,對申辯人免予懲戒處分為禱。 八、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十五:乙○○副理申辯書節本。 (二)證十六:林洋雄答辯書。 (三)證十七:簡建龍答辯書。 (四)證十八:乙○○副理所提出91年11月 1日通過之分層負責表。 (五)證十九:88年間臺銀分層負責表。 (六)證二十:臺銀91年 9月20日第1311次常董會通過修正分層負責明細表。 (七)證二十一:臺銀東京分行93年 2月10日報請核備「東京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函。 (八)證二十二:臺銀93年8月6日銀企乙字第 09300169971號函。 (九)證二十三:臺銀營業單位組織及人員配置圖及各級人員職掌。 (十)證二十四:分行分層負責各核章主管管轄人員配置圖等6紙。 (十一)證二十五:臺銀企劃部88年1月13日 (88)企規字第74號函。 (十二)證二十六:臺銀東京分行2004年 2月27日所得稅申報書(虧損1億8,057萬7,908日圓)。 (十三)附表一:東京分行92年度補繳本案稅款產生之抵扣稅款效果明細表。 第四次申辯意旨: 一、由於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之繁雜,非外國人所能明瞭,因此臺銀東京分行設有「法令遵循主管」,由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擔任,以應付日本法令之頒布及變更等規定,但申辯人之前 2任經理在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協助下,業務順利推展,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特殊法令」及稅務法規之情形,亦即中川賢副理、細谷彰男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特殊法令」之規定,誠如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參」、缺失檢討之二所言,由日本瑞穗銀行(註:當時為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轉任而負責法規遵循之中川副理並無該項專長,總行的稽核室並無國際稽核的能力,法律事務室與經濟研究室亦無支援國際金融的設計機制(證二十七),由總行派任之人員更無該項專長,因此,申辯人雖經臺灣銀行總行指派擔任經理職務,並未具備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之專門學識及外匯專門日語之程度,而且當時東京分行全行(包括中川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等日籍幹部)均無人知悉該外匯特殊規定,申辯人也無從瞭解及學習,足以證明申辯人並無懈怠職責之情事。其次,臺銀東京分行營業廳之營業分由 2位副理掌管,即「作業主管」為乙○○副理,另 1位「業務主管」由中川賢副支店長(即副理)負責(附件一)。由於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之繁雜,為避免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由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商調自日本第一勸業銀行)擔任「法令遵循主管」,應由其負責日本外匯法令之遵循。本件發生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日籍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之事,此乃因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頒「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主辦單位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保管,彭副理未經詳查有無簽辦程序即存入歸副理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箱(查該保管單據由彭副理簽署),以致申辯人及辦理OBU 業務之有關職員(包括中川賢副理)均不知悉該項外匯法令,以致造成本件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而不自知。依據以上之分析,申辯人對於本件違反外匯法令,應無過失可言。 二、關於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未經主辦單位簽辦即存入由副理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因此被付懲戒人丙○○會計課長及乙○○副理即各執一詞而相互推卸其責任,但不管如何,此與申辯人無關,丙○○會計課長或乙○○副理2人終有1人應負其懈怠職責之過失責任。 三、被付懲戒人乙○○副理提出「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二之 (一)段主張: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規定,會計課長丙○○於88年 3月19日會同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前往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 (即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說明並獲得諒解,並免予追究等情,丙○○不但事前未告知彭副理,返回後亦未向彭副理報告,迄88年 3月29日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彭副理覆核時,始向彭副理告知上情並表示其已向副理中川賢報告,彭副理始知悉此事,乃詳予覆核「日計表」,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情事,彭副理立即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時,立即向經理甲○○報告,並建請經理為避免嗣後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形發生,必須立即將其授權會計課長丙○○保管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立刻收回,自行保管,並依臺灣銀行總行及東京分行有關「分層負責劃分」之規定,將必須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先送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後由經理自己蓋用「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後,才可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而不得再由會計課長不經送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即可逕自用印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等語,惟當時申辯人聞言後,即向彭副理表示「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入超之事,既經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獲得諒解而免予追究,以後會計課長即已知悉而不會再發生,仍由會計課長自行審核決行用印即可,不必收回其授權保管之上開印章及戳章等語,當時彭副理既係其部屬,且該印章及戳章係屬經理所有,又係經理授權會計課長保管,彭副理亦無權向會計課長強制收回,此後會計課長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仍不須送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仍可由會計課長逕行核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以致接任會計課長簡建龍及其後接任會計課長均仍沿奉經理授權保管該印章及戳章,逕行核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而未送呈彭副理核轉經理核定,以致彭副理不知且不能在會計課長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以前防止錯誤並予以改正,而導致日後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情事,誠屬憾事等語,完全係編造之謊言,申辯人特予反駁如下:(一)查乙○○副理在其提出「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以前之 3份申辯書均主張會計課長丙○○均未告知有關東京分行於88年 2月間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事,以推卸責任,申辯人亦主張乙○○副理並未將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等事告知申辯人,所以不知其情,但乙○○後來發現其主張不知情,不能自圓其說,因為自88年 2月間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以後,東京分行於88年 6月底已將違規事項完全改善,而申辯人於89年 4月19日已調派美國洛杉磯分行擔任經理,且丙○○於88年6月5日已調派臺灣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工作,祇有乙○○副理自86年 1月間調至東京分行擔任副理及至91年5、6月又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前後 5年多,後來才被調回臺灣銀行總行工作,亦即從第1次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至第2次違反外匯法令,彭副理均牽涉在內,因此彭副理祇好在「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改變主張,而誣稱有向申辯人建議收回存放會計課長之經理印章,但經理加以拒絕,因此造成月報表未經其審閱而不知情,以致91年5、6月間才會再發生違反外匯法令,以主張其不知情而不應負責云云。查乙○○副理根本並未向申辯人有任何建議,其所改變之主張並不實在。如果申辯人拒絕其建議應收回存放會計課長丙○○之經理印章,在第 4任經理任職期間(89年 4月18日至90年12月14日)內應可再提出建議,更何況彭副理在90年12月14日至91年5月9日擔任代理經理時,其有權收回存放會計課長之經理章,何以也未收回?可見其主張根本不實在。按經理印章自東京分行創立以來均存放在會計課、放款課等單位,以便在業務上之處理,達到方便及提高效率。查從88年 3月間,經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以後,彭副理均對日計表加以核章控管,在申辯人於89年 4月19日調離東京分行以前,均未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事。按本案之被追查補稅,係在91年5、6月東京分行再次發生「入超」違規,而遭日銀於91年 7月12日口頭糾正,據東京分行向日本財務省國際金融局之報告,係因我國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於91年 6月12日至21日期間分別前往東京分行檢查,以致造成有關人員因工作繁忙而發生疏失,再度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而被補稅,此從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發生OBU 帳入超之違規事項,坦誠向日本財務省國際金融局調查課官員說明當時係因:「…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與「…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證十一),可資為證,由此足證乙○○副理所主張係因申辯人未向丙○○會計課長收回經理章,而致再度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顯與事實不符,可見乙○○副理在推卸責任於申辯人,殊不應該。 (二)關於乙○○副理在其申辯書所提出分層負責表(證八)係91年11月 1日經臺銀第1317次常董會通過(證十八),在88年間分層負責表(證十九)業務項目並無「二、月算事項之審核」,查該「月算事項之審核」係91年 9月20日臺銀第1311次常董會通過「新增」之項目 (證二十),亦即月算事項之審核,在88年間並非由經理「核定」。其次,乙○○副理所提出(證九)「會計部門分層負責劃分表」,經查臺銀海外分行原本並無專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因東京分行發生補稅案件後,總行遂要求各海外分行增訂符合當地習慣之分層負責表,而該表係93年 2月10日東京分行依臺銀國外部2月2日函所新增訂之項目(證二十一),爾後經總行彙整各海外分行之分層負責表後,於93年 6月 8日新訂統一之「海外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通令各海外分行遵行(證二十二),彭副理不能以臺銀在88年及89年以後所通過之93年6月8日分層負責明細表而推卸責任於申辯人,其移花接木之行為,令人遺憾! (三)關於乙○○副理在其提出「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以前,均主張會計課長丙○○並未告知有關東京分行於88年 2月間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事,亦未告知有關88年 3月19日與林洋雄總務課長及細谷彰男外匯課長前往日本銀行(央行)及大藏省說明而獲得免予追究之事等語,此有其93年7月5日申辯書之內容可資證明,顯然其主張與「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之內容相互矛盾,申辯人茲將彭副理之主張轉載如下: 1.「被彈劾人乙○○極力辯稱88年 3月東京分行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而赴日本銀行報告之行員,事前、事後均未將當時處理情形提出口頭或書面報告,渠實無從得知」(請參閱監察院彈劾文第9頁)。 2.「被付懲戒人乙○○對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 3人當時前往日本銀行溝通之事前、事後之情況均不清楚。」(請參閱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15頁)。 3.「本案違失被付懲戒人乙○○直至2002 (91)年7月22日當時之會計經辦接獲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通知,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請於2002(91)年7月25日下午3時派員說明,經「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同證二十九)轉知,被付懲戒人乙○○此時始知悉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情事。」(請參閱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25頁或證15)。 4.「再者,未重視1999(88)年3月間日本主管機關之口頭警告,尤其是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999(88)年3月間親赴日本銀行溝通後,未將原委簽報主管核辦並列入交代,以為澈底改正依據。」(請參閱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33頁)。 (四)彭副理在其「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二之 (一)段主張:迄88年3月29日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彭副理覆核時,始向彭副理告知上情,乃詳予覆核「日計表」,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情事,彭副理立即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時,立即向經理建議收回會計課長丙○○所保管之經理章等語,核與彭副理在93年 7月15日申辯書第15頁及第16頁所主張:「由於當時前往溝通之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第 3人事前既未通報副理(被付懲戒人乙○○),事後渠亦未作任何口頭或書面簽報;因此被付懲戒人乙○○對於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及所作事後處理並不清楚,被付懲戒人乙○○既然對前節情況不清楚,何來彈劾案文所指:『…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之事?」等語,堅決否認曾經嚴格審核日計表,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 (五)彭副理在其93年 7月15日申辯書第17頁主張:「彈劾案文所指「…渠復對於後續接任 OBU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違規情事仍然不斷發生…」乙節,實肇因「主辦會計」(亦係被付懲戒人丙○○)職務交代不清,未將日本銀行警告之缺失列入交代所致(此可由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對丙○○部分:「…僅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詳彈劾案文三、丙○○部分第10頁(證十一)】為證。)設若當時赴日本銀行報告之行員,於返行後確實將警告之缺失簽報分行主管核辦並列入交代,則不可能再發生本案違失情形」等語,然查彭副理在其「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二之(一)段則改為主張係因申辯人拒絕將其存放在會計課長丙○○之經理章收回,以致丙○○及後接任之會計課長將日本銀行月報表逕行用印而未呈報副理,以致其無法審核而導之後來再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事,足證彭副理所主張之理由,前後矛盾,不可採信。 (六)彭副理在其93年 7月15日申辯書第34頁主張:「最關鍵者在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按該月報表屬管理性質依規定(同證八)應呈核判行後,始可對外發送。另稽核室雖以經理之移交清冊列有經理職章為由,而推定已經經理授權,但卻「經查無【經理書面授權】」,呈自相矛盾之情形;若前述之推定說法成立,則各機關經管印信人員對任何文件即均可用印,不須呈報核准,此項說法顯然不能成立】,致被付懲戒人乙○○無從審核「日本銀行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及瞭解有無違反當地法令。」等語,由於乙○○主張「查無經理書面授權文書」,顯然強烈否認經理有將經理章授權會計課長丙○○使用,但在彭副理所提出「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二之(一)段則改為主張申辯人有將經理章授權交給會計課長使用,因此伊建議申辯人向丙○○課長收回經理章,但申辯人加以拒絕,以致丙○○及其後接任之會計課長可以在日本銀行月報表上逕行蓋章送出,未呈報副理,以致其無法審核而導致後來再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事等語,顯然彭副理之主張前後相互矛盾,不可採信。 (七)彭副理在其93年 7月15日申辯書第39頁主張:「被付懲戒人乙○○對於危機處理一向秉持迅速確實之處理理念,只要主管課長或相關同仁將問題即時呈報,必定迅速向經理報告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方案。茲再舉一例以證明被付懲戒人乙○○明快且負責任之處理態度,東京分行駐外同仁之醫療保險,自開行以來均係投保日本「國民健康保險」,但於2001(90)年11月間今井稅理士發現東京分行所投保之日本「國民健康保險」係不符規定且違反日本法令,理由為依日本法令規定僱用人逾 5人以上之法人組織即應投保日本「社會保險」,本案經當時主管課長林襄理洋雄呈報,被付懲戒人乙○○即邀集林襄理洋雄與今井稅理士向張經理文雄面報,並由被付懲戒人乙○○依日本法令規定立刻簽擬並呈核經理…」等語,然查彭副理在其「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二之(一)段則主張本件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係屬重大事件,因此向申辯人建議向丙○○課長收回「經理章」云云,彭副理既已自認本件為重大違規事件,何以未立刻以書面簽報經理?顯然係為自圓其說所編造之謊言。 (八)末查彭副理所主張88年 3月19日丙○○會計課長偕同林洋雄總務課長及細谷彰男外匯課長前往日本銀行(央行)及大藏省說明違規而取得諒解不予追究乙事,並未告知彭副理,伊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乙節,依丙○○第六次申辯書第26頁所載如下: 「三、說明「88年 3月19日,副理乙○○指示由林洋雄課長、細谷課長與被付懲戒人丙○○會計課長同赴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回來即向副理乙○○報告,副理乙○○作出『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決定,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丙○○所作提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亦即,以後都以境內分行名義(即DBU帳戶)借錢買入有價證券,賣出有價證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下: 1.副理乙○○事前指示由林洋雄課長、細谷課長與被付懲戒人丙○○會計課長同赴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 (1)按「臺灣銀行員工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外出手續,並設簿登記,單位主管會隨時查勤」,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銀行總行三申五令告誡在案(見證十七,臺灣銀行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命令、臺灣銀行發交永和分行函文)。是以,如下屬有事公出,其直屬長官須蓋章核准。 (2)查東京分行辦公室內共3位課長,3位課長一起公出,副理乙○○難諉為不知, 3位課長均有填具「外出登記簿」,並經副理乙○○核准,此有林洋雄之說明可參「1999年 3月間本人陪同業務相關人員外匯課長細谷、會計課長丙○○等 3人依規定辦妥外出登記至日本央行及財務省說明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獲諒解同意不行政處分」(參證十三,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 132頁)。3位課長之直屬長官為副理乙○○,當天3位課長外出,確係副理乙○○所指示及核准外出。 (3)經查,東京分行「外出登記簿」係由副理乙○○保管,乙○○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事後被發現 3位課長外出部分之登記,遭人毀滅證據,此由外出登記簿之頁數不連續可證(見證十八,外出登記簿節本,即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證十八,3月5日至3月11日之外出紀錄為頁數75、3月19日之外出紀錄為頁數76,隔頁即為頁數85,可證 3月19日之其他外出紀錄已遭人撕毀)。該「外出登記簿」既為副理乙○○所保管,其遭人湮滅證據,乙○○難辭其咎。況且,乙○○為本案同付懲戒人,具有利害關係,伊一再辯稱「伊完全不知悉 3位課長外出至大藏省說明」乙事,而伊所保管之當日外出紀錄即不翼而飛,這其中必有蹊蹺。 (4)再者,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亦曾說明,當日是日本央行先打電話告知違反入超乙事,並詢問東京分行是否事先取得大藏省同意。經須田友子轉知丙○○、林洋雄及副理乙○○、中川後,當時處理方式是乙○○請林洋雄(與細谷、丙○○)前往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另用電話向日本央行報告「已獲得大藏省諒解」,本案就此告一段落,此有須田友子之說明可稽「1999年3月發生OBU之運用調度數字,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在編表過程中就向上司報告。呈報後,接獲日本央行電告分行連續發生入超情事,是否取得大藏省許可?當時即向上司(當時是吳課長、林課長、彭副理、中川副理)報告,當時處理方式是請林課長向大藏省報告,被告知今後要小心處理。另用電話向日本央行報告,已取得大藏省諒解,本案就此告一段落」(參證十三,辦事員須田友子之說明及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3頁)。 (5)綜上均可說明,副理乙○○於事發時本已知情入超違規乙事,並指示林洋雄與其他 2位課長到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 2.林洋雄課長、細谷課長與被付懲戒人丙○○會計課長同赴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後,回來即向副理乙○○報告,副理乙○○作出「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決定,此有須田友子之說明可佐:「記得當時對於行內如何管理這個問題,彭副理曾說『由我負責OBU的控管』,且每日傍晚均對於OBU日計表上數字作確認工作」(參證十三,辦事員須田友子之說明、證十九,乙○○88年3月29日、30日、4月 8日於日計表上作審核)。」等語。 由上所陳,足證乙○○副理所為主張顯然並不實在,有關彭副理在其「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二之(一)段捏造其向申辯人建議向丙○○課長收回經理章而被拒絕,以致發生91年5、6月間再度發生違規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其目的在推卸渠任職期間再次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責任,令人遺憾之至! 四、關於臺銀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所補繳之稅款及不納付加算稅以及延滯稅,並未使臺銀遭受損失,反而受有利益,茲分陳理由如下: (一)按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將應屬於境內之金融交易列帳至國際境外分行項下必須補稅案,補充說明」(請詳閱乙○○申辯書第28頁)載明如下: 「壹、說明東京分行所補繳之稅款,如未發生違規是否可免繳? 一、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因需不需要負擔稅負而不同 一般之資金拆借,交易員於敘做交易時需與交易對手確認此交易帳列DBU或OBU、對方是否需負擔稅負?交易對手據此報價,需負擔稅負時,交易對手報價高,不需負擔稅負時交易對手報價低,例如:若交易對手不需負擔稅額時,其於美金拆出市場報價為 4%,若交易對手需負擔20%稅額時,交易對手之報價應為5% (4%/0.8),屆時其扣稅後仍然收到4%之利息。 二、東京分行一般借入之資金成本,交易對手並不負擔稅負,若需繳款,實務上由東京分行代繳。實務上,東京分行在與境外交易對手做資金拆借交易時,為了瞭解對方報價是否偏離市場行情,並不言明要求對方負擔稅額,對方自然只報不含稅率因素之市場報價,故難以要求交易對手負擔稅負,交易員必需自行將此稅負因素列入拆借成本考量。 三、除非東京分行不向外借入資金營運,否則超過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之部位所敘做之拆借,就必須繳稅。 本案是東京分行拆借部位原本即已超過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之部位限制規定(亦即入超),其超過部位後之資金拆借,即使與境外交易對手敘做交易,仍不得享有免稅優惠,但由於東京分行不瞭解規定,仍將其列帳 OBU視為不用繳稅而未繳稅,故日本國稅局才要求東京分行必須補稅,如當初東京分行即已瞭解規定,超過部位後之拆借交易即必須於付息日之隔月繳稅。」等語,足證應補繳本案稅款 3億351萬4,994日圓為臺銀東京分行所應繳之稅款,不能認屬臺銀所受之損失。 (二)依據東京分行委任稅理士今井隆夫結算該分行92年度法人稅因補繳本案稅款申報虧損 1億8,057萬7,908日圓(被證十四號),東京分行因補繳稅款而產生之抵銷盈餘效果,合計 1億2,705萬6,297日圓,足以彌補因補繳稅款而衍生之不納加算稅及延滯稅計 4,751萬4,200日圓之損失而有餘,原告並未遭受損失。 (三)除上述之主張外,臺銀東京分行因延後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51萬4,994日圓,該款可加以運用,其獲利估約6,518萬9,161日圓,足以彌補因補繳稅款而衍生之不納加算稅及延滯稅計4,751萬4,200日圓之損失而有餘,臺銀並未遭受損失,反而獲益,茲說明如下: 1.查東京分行向國外 OBU借款而放款於日本境內或投資非 OBU得受理之證券,依法原已不符合免稅優惠之規定,亦即應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祇是因不知日本外匯法規而誤列為 OBU免稅項目,東京分行將原應列為DBU項目,誤列為OBU業務而需補繳稅款 3億5,002萬9,194日圓,其中含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 4,751萬4,200日圓。 2.關於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51萬4,994日圓,依法原應於87年9月、88年1、2、3、5、6月之隔月繳納,卻延至91年11月或92年 9月、10月或11月才繳納,按當時日本民法第404條之法定利率5%計算約可獲利6,518萬9,161日圓,有延遲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所產生期間利益之收入計算書可稽(附表二),足以彌補因補繳稅款而衍生之不納付加算稅及延滯稅計4,751萬4,200日圓之損失而有餘,亦即臺灣銀行並未遭受損失,反而受有利益。 五、總之,申辯人對於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確屬不知情,如果知情,豈有不予處理之理?由於東京分行對於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頒「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副理未經詳查有無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歸副理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查該保管單據由彭副理簽署),以致申辯人、中川賢副理及有關辦理 OBU業務之職員均不知悉有該項外匯法令,以致造成本件違反法令規定而不自知。同時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案,臺銀董事會專案小組並未將申辯人列為關係人,至該小組列席說明案情(證二十八)。敬請鈞長詳加審酌,對申辯人免予懲戒處分,無任企禱。 六、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附表一:東京分行92年度補繳本案稅款產生之抵扣稅額效果明細表。 (二)附表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因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之期間利益,依日本民法第 404條所規定法定利率可產生之收入計算表。 (三)證二十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參」缺失檢討之二。 (四)證二十八:臺灣銀行92年12月4日銀國乙密字第09200274461號函。 第五次申辯意旨: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以下簡稱乙○○申辯書)內容有所不實,申辯人除以前申辯書已經提出駁斥外,特再於本申辯書補充予以反駁。 二、乙○○申辯主張:「經理甲○○本應督促法令遵循主管之日籍副理中川賢依據日本外匯法令之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等語,申辯人反駁如下: (一)由於日本外匯法令及稅務法令之繁雜,連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均未發現臺銀東京分行在87年及88年間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特殊法令」及稅務法規之情形,亦即中川賢副理、細谷彰男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臺銀東京分行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特殊法令」之規定,誠如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參」、缺失檢討之二所言,由日本瑞穗銀行(註:當時為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轉任而負責法規遵循之中川賢副理並無該項專長,總行的稽核室並無國際稽核的能力,法律事務室與經濟研究室亦無支援國際金融的設計機制(證二十七),由總行派任之人員更無該項專長。因此乙○○所主張申辯人應督促中川賢副支店長應建立OBU 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等語,不但中川賢副支店長無此能力,亦非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及稅務法規之原因。 (二)其實,本件最重要之點,乃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日籍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之事,此乃因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頒「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主辦單位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入金庫保管,縱然該重要公文送入金庫保管後,曾經重新製作保管品單據及將該公文放入保管品袋,再存入金庫保管箱,但彭副理 2次均未經詳查該公文有無經過簽辦程序,即存入歸副理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箱(查該保管單據由彭副理簽署),以致申辯人及辦理 OBU業務之有關職員(包括中川賢副理)均不知悉該項外匯法令,以致造成本件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而不自知,此為乙○○之過失所致。 三、有關乙○○副理主張:「丙○○於91年 8月15日自臺灣銀行總行董事稽核室助理稽核一職調任東京分行中級襄理擔任總務課長兼營業課長,為隱匿其於88年 3月19日曾向經理甲○○報告核可批准外出前往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之事實,而將該頁外出簿撕毀,至為明顯」等語,有所不合邏輯:第一、查丙○○供稱係經主管彭副理批准外出,丙○○並無撕毀外出簿之必要;第二、丙○○之主管為副理乙○○,依常理應由乙○○批准,如要撕毀,祇有彭副理有此需要,而且外出簿由彭副理掌管,由其撕毀甚為容易;第三、91年5、6月已發生東京分行違反外匯法令之事,彭副理係在91年 8月17日才從東京分行調回臺灣銀行總行,但彭副理因恐大藏省追查88年2月間東京分行違反外匯法令之事,因此將88年3月19日外出簿那一頁予以撕毀,並非無可能(依丙○○供稱:88年3月19日係彭副理批准丙○○等3人外出前往大藏省說明云云,所以彭副理有撕毀之必要)。至於申辯人根本不知88年3月19日之事,而且89年4月19日申辯人已調派美國洛杉磯分行工作,不可能撕毀該外出簿,祇有彭副理才有撕毀之必要及可能。 四、乙○○申辯主張:「…依東京分行內部報告程序,須田友子係向會計課長丙○○報告,再向負責法令遵循主管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然後由日籍副理中川賢再向經理報告(日籍副理中川賢曾訓令凡第一勸業銀行借調東京分行之行員,業務上任何事均應向其報告,再由其向經理甲○○報告)…」等語,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反駁如下: (一)須田友子於2003(92)年11月 4日「有關提報日本央行特別國際金融帳之資金運用、調度報告」日文及中文譯本(證九)所述針對1999年 3月案件:「提出報告後,接獲日本央行來電告知本分行連續發生入超(負債大於資產)情形,是否取得大藏省許可?當即向上司(當時是吳課長、林課長、彭副理、中川副理)報告」,彭副理之主張顯然不符事實。 (二)乙○○在93年7月 5日申辯書第25頁 (五)被付懲戒人乙○○於日本政府通知東京分行發生違失後,立即採取有效改善措施:「本案違失被付懲戒人乙○○直至2002(91)年 7月22日當時之會計經辦接獲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通知,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請於2002(91)年7月25日下午3時派員說明,經『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轉知,被付懲戒人乙○○此時始知悉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情事。」(證十五),足證會計經辦須田友子向中川賢副理報告後,中川賢副理即轉知乙○○(當時為副理),並非向經理報告,彭副理之主張顯然不符事實。 (三)乙○○12月15日第六次申辯書之(三):「經理甲○○及會計課長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予被付懲戒人」,於88年初,東京分行副理中川賢先生(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向被付懲戒人乙○○稱第一勸業銀行總行轉達有關會計課長丙○○與西岡京子交往過密乙事,亦由中川賢向乙○○報告。 以上,顯見中川賢副理無論從何方獲得之訊息,報告之人皆為國內派遣之副理(乙○○)而非經理,且日籍行員對層級關係向極尊重,足證彭副理為推卸責任,捏造事實,殊不應該。 五、乙○○申辯主張:「被付懲戒人並非東京分行廳主管」,並說明東京分行所在為富國生命大樓第 7層樓,為開放式營業,並無隔間分為經理室、放款部、營業廳,所以東京分行並無營業廳主管,如有營業廳主管即為經理甲○○,又甲○○並未指派乙○○為營業廳主管乙節,申辯人分別反駁如下: (一)東京分行雖在同一樓層,但另外隔間設置經理辦公處所即為經理室(面積約6至7坪),其與營業場所(一般通稱為「營業廳」)有所區隔。東京分行設置經理室,使經理能專心規劃營運方針及計畫,不讓經理被營業場所(營業廳)之日常業務所牽絆,又經理與副理、幹部或同仁等有要事要商談,亦均在經理室為之。另東京分行之經理室內設置有經理辦公桌、桌櫃、資料櫃、沙發一套,存放重要文件及公務印章之保險櫃一只,更有設置可以讓經理在經理室察視營業廳狀況之錄影監視系統設備一組,此為真正之事實,彭副理仍為不實之陳述,殊不應該。 (二)副理乙○○坐鎮營業廳,依其職務當然為營業廳主管,無須經理指派,茲分述理由如下: 1.依據臺灣銀行營業單位組織及人員配置圖以及各級人員執掌(證二十)所列「分行作業主管」之職掌:(1)督導櫃臺服務及帳務作業;(2)掌管作業部門並督導屬員處理各項業務,… (5)負責本部門傳票之核章… (7)傳票單據之覆核; (8)各項單據及存摺之掛失止付…等申請事項之核定; (9)其他上級交辦事項之執行。以上皆為分行營業廳日常進行之業務,屬作業主管(副理)所掌管之部門,並為主辦會計之直屬主管。 2.本案發生「違規」業務之相關作業流程以及會計帳務之處理均屬營業廳作業/業務主管(副理)之職責,其核章之最終階層為副理,並未送呈經理核章。僅提供臺銀松江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及三重等 3家分行之「分層負責各核章主管管轄人員配置圖」(A)(B)(證二十四)以供核參,該項(A)(B)表、國內分行規定各分行於每年 1月底前造送總行,海外分行除外(證二十五),然其設置之精神與運作則比照國內分行。該項制度之設計,旨在加強分行內部控管,以明確各核章人員責任歸屬外,同時讓分行經理不致被營業廳日常業務所牽絆,能以全副心力運籌帷幄,規劃分行營運策略,外訪客戶,拓展業務,評估並核定放款、投資業務,以增進分行營運業績,爭取最大盈餘,貢獻臺銀。 3.再以東京分行營業廳之實際運作情形而言,分行之存款、出納、國內匯兌、國外匯兌、放款、交易室等部門(請閱乙○○申辯書證物一)如不是「決策性」之日常業務以及會計帳務處理所產生之傳票,其最終核章階層為副理,並未送呈經理核章,依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19、20頁,經臺銀稽核室列舉自1997(86)年9月至2003(92)年2月之11筆交易,最終核章主管均為副理(證二十九號),又東京分行出納金庫、保管品之處理,其最終主管亦為副理,亦即營業廳作業及業務主管(副理)之權責,副理基於權責所為之處理應自負其責,足見副理為營業廳之主管,至為明確,不容彭副理狡辯。 六、關於乙○○申辯主張:「經理甲○○及會計課長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予被付懲戒人(乙○○)」乙節,其所舉理由,乃憑空捏造,申辯人分別反駁如下: (一)乙○○第六次申辯書之 (一)段主張86年1月10日奉派東京分行發現同仁之薪資以「美金對日幣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不利於東京分行,應以『現金中價匯率』為當,曾向張金財經理建議更改,但張金財經理予以拒絕,嗣至87年 3月才改以『現金中價匯率』折算薪資,因此會計課長極為不悅」乙節,查乙○○副理所為主張與第 2任經理張金財有關,然與申辯人無關。又申辯人係在87年 3月20日才奉派東京分行擔任經理職務,申辯人與彭副理並無為此事積怨之理由。 (二)乙○○第六次申辯書之(二)段主張,東京分行同仁之所得稅報繳,比照中央級持公務護照駐外人員優惠稅率計算個人負擔稅額,超過部分悉由銀行補貼,則乙○○向經理甲○○建議應將退稅部分繳回銀行,以致引起甲○○與丙○○極度不滿乙節,查乙○○之建議及臺銀總行會計室認為應將退稅額以「雜項收入」繳回,所以申辯人認為應遵照臺銀總行會計室之指示辦理。申辯人為東京分行經理,當應依法辦理,豈有違規不滿之理?彭副理何以憑空捏造不實之理由,而主張申辯人與丙○○挾怨報復,申辯人至感意外! (三)乙○○第六次申辯書之(三)段主張會計課長丙○○與營業課辦事員西岡京子小姐(當時仍為有夫之婦)過從甚密,第一勸業銀行透過中川賢副理轉達乙○○向經理甲○○告知乙節,確有此事,申辯人即向丙○○告誡此事於私於公均有不當。申辯人並未告知係何人所報告,怎會引起丙○○對乙○○懷恨。因此乙○○主張此事引起丙○○對乙○○懷恨云云,與申辯人無關,申辯人怎會與丙○○挾怨報復?彭副理之主張不實。 (四)乙○○第六次申辯書之(四)段主張88年2、3月間東京分行擬對申請貸款之明石喬子(本名羅月嬌)准予住宅貸款,彭副理表示反對,導致經理對其不滿乙節,亦有不實。按明石喬子係當時東京分行之日籍職員(目前仍在職),其所辦理為住宅貸款,均依照臺銀總行之授信規定辦理,申辯人記得彭副理係因個人因素而反對,然而東京分行依照臺銀之授信規定,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此情形之下,祇有彭副理有所埋怨,申辯人怎會對其有不滿之理?彭副理憑空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為指控,殊不應該。 (五)有關乙○○申辯主張「經理甲○○及會計課長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於被付懲戒人」乙節,並無此事,純屬乙○○為推卸責任所為之捏造,申辯人業已一一反駁如前。申辯人特舉一例予以駁斥如後: 臺灣銀行為評估行內具有發展潛力高階幹部之專業水準,補強經營管理能力,提升高階幹部人力素質,特別舉辦「同心營研習班」,乙○○經臺銀遴選委員會遴選並奉核定參加90年6月4日至6月22日之第2期「同心營研習班」,當時申辯人已任職臺銀洛杉磯分行經理,由於87年3月至89年4月間於東京分行擔任乙○○之經理,接到臺銀行員訓練所通知對於參加該研習班之東京分行副理乙○○就其工作表現、專業水準、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加以排序考評適當等級,申辯人於 6月18日以「優異」將乙○○列為最優之考評等級,且給予「具高度專業水準與實務經驗,尤精於徵信、授信及外匯業務,工作表現良好,敬業精神佳,品德操守優良」之評語交予臺銀行訓所(證三十),可見申辯人雖然已不是乙○○之經理,然對其專業與實務經驗、工作表現、敬業精神以及品德操守均仍予以高度肯定,心中未有一絲一毫之怨,何來挾怨報復之有?足證乙○○為了推卸責任,竟然憑空想像,顛倒是非,因此,其「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於被付懲戒人(乙○○)」之主張,根本不足採信。 七、有關鈞會12月15日調查筆錄所載:「問證人林洋雄:87年10月下旬稽核室到東京分行實施業務檢查,是否曾指示由你督導將保管品重新整理?林洋雄答:稽核室來查帳是向副理說明,副理再指示我們整理,且指定由日籍職員小磯整理。問乙○○: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乙○○答:重新整理保管品並非由我指示,而是與主管開會後宣示重新整理,我非經理不是由我指示。」 申辯人對此說明如下: 依據彭副理 9月15日第四次申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書及12月15日第二次申辯書之(二)段均述: 「經查該保管品單據係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派員自87年10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止,前來東京分行實施一般業務查核時,指示庫房保管品「似嫌零亂」,加以整理後,乃由東京分行總務課長林洋雄奉命督導整理」等語,按稽核人員發現東京分行之保管品「似嫌零亂」而囑咐加以整理,亦即並無違反規定而列為業務缺失之「糾正」事項,由於稽核人員深諳作業規範,知道東京分行「保管品」係由彭副理負責之業務,囑咐彭副理處理即可,何用主管開會後宣示重新整理?足證林洋雄之證詞應屬實在,而彭副理係為推卸責任而捏造事實,殊不應該。 八、綜合本申辯書所陳,彭副理為了要推卸91年5、6月東京分行再次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引發連續被金融檢查,導致國稅局之追補 5年稅款之責任,不惜一再編造謊言捏造事實,因為自88年 6月底東京分行將違規事項完全改善後,歷經3年皆無違規情事發生,而申辯人於89日年4月間已調派至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丙○○亦於88年 6月初調回國際金融分行服務,僅乙○○自86年 1月直到91年 8月均在東京分行擔任副理,尤其在90年12月14日至91年5月10日兼代理經理職務,而在此期間之91年1月11日東京分行竟然又購入國外證券美金 1千萬元,並違規列入已被丙○○自電腦移除之 OBU「購入有價證券」科目,而於 3月間沖回,違規情事雖未被發覺,但可證明彭副理已知道「外匯法令」規定,卻再次違規,責任重大。因此,乙○○一再編造謊言,扭曲事實,顛倒是非,意圖蒙蔽鈞會,請委員明鑒。 九、關於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應補繳之所得稅 3億2,355萬4,670日圓,應否由申辯人負責乙節,申辯人前在第四次申辯書四之(一)段說明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將應屬於境內之金融交易列帳至國際境外分行項下必須補稅案,補充說明」(請詳乙○○申辯書第28頁)載明該應補繳之本案稅款3億2,355萬4,670日圓(與申辯人有關之稅款為 3億251萬4,994 日圓)為臺銀東京分行所應繳之稅款,不能認屬臺銀所受之損失。除以上所述之外,茲再補充說明如下: (一)據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2年12月3日銀東京字第09200014291號函主旨:「本分行因違反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相關法規,必須補繳之利息所得稅,基於減輕本年度稅負之考量,已繳納之本稅部分日幣 3億2,355萬4,670日圓,請准自利息費用項下出帳,謹請鑑核。」(乙○○申辯書證物十六號);臺灣銀行國外部92年12月25日國海字第09200053111號函覆:「 有關分行為減輕本(92)年度稅收負擔,擬將本年度所繳納之利息所得稅本稅部分 3億1,875萬5,769日圓,自損益表費用項下科目出帳案,業簽奉核定在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經貴分行簽證會計師認可下,可予同意,請查照」(乙○○申辯書證物十七號)。顯示臺灣銀行已認為符合公認之會計審計原理原則而同意將前述已繳納之本稅部分日幣 3億1,875萬5,769日圓,准自利息費用項下出帳,亦即臺灣銀行已承認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為臺銀所應負擔,才入帳而列為利息費用處理。 (二)依東京分行委請KPMG稅理士事務所所提出之意見書(乙○○申辯書證十八)第5頁記載如下: 「2.向非居住民借款,帳列 DBU時,利息源泉稅之稅務處理-在此方式下,日本之源泉稅係依日本稅法規定就借款利息金額予以估算。我們依據gross-up基礎計算之源泉稅額為3億731萬3,897日圓 (*3)(僅源泉稅:與方式 1金額相同)。即使東京分行在計算期間並未違規而將資金從OBU帳戶移轉到DBU帳戶,日本之源泉稅仍將依整個計算期間所付借款利息課徵之,因為有闢源泉稅得以豁免之規定,僅金融機構在計算期間持續將交易帳列OBU時,始得適用。」等語。 依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所呈報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將應屬於境內之金融交易列帳至國際境外分行項下必須補稅案補充說明」第 3項載明:「本案是東京分行拆借部位原本即已超過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之部位限制規定(亦即入超),其超過部位後之資金拆借,即便與境外交易對手敘做交易,仍不得享有免稅優惠」云云,因此東京分行補繳本案稅款 3億1,875萬5,769日圓,乃東京分行原應繳納之稅款,揆諸日本KPMG稅理士事務所之上述意見(乙○○申辯書證十八),該補繳之利息源泉所得稅,乃東京分行所應負擔之稅款。 (三)又證人簡建龍在93年12月15日在鈞會供證如下: 「1.東京分行借入資金是為替銀行營利,非為私人利益,銀行既有利益,相關之稅務費用自應由銀行負責。 2.東京分行違規是因超過 OBU之限額,而超過此限額是因資金需求而產生,如果不違規即必須於當時繳納稅費,即無加算稅及滯納金問題,但實務上本稅仍不能免,除非透過境內或與總行拆借,但境內資金成本較境外資金成本貴,總行拆借亦得視總行當時有無閒置資金,當初東京分行向境外借入資金應已考慮相關資金成本而採成本低之資金來源。 3.綜上,職之看法,本稅實不能避免,剩下的只有加算稅及滯納金部分,而依東京分行所算抵稅效果及資金成本差異所獲利益實足以彌補」等語,足證東京分行應補繳之本稅,乃應繳之金額,實不能避免。 (四)據上所陳,東京分行應補繳之本稅 3億1,875萬5,769日圓為東京分行所應繳之金額,至為明顯,亦即臺銀並未受到損害。 十、末查依據東京分行所提供 KPMG Tax Corporation Mr. James Dodds/Yuichi Salcai 出具之意見書所示,本案補繳稅款 3億5,514萬2,697日圓以利息費用列帳後,具有節省效果,依現金流量觀點而言,可節稅1億4,225萬6,603日圓,如依損益觀點而言,則可節稅 1億2,922萬5,494日圓,均比申辯人所計算之節稅(抵稅)金額1億2,705萬6,297日圓為高(附表一),足證申辯人所提出附表一之計算應無錯誤。換言之,東京分行抵稅(節稅)之金額比日本國稅局所課不納付加算稅及延滯稅合計4,751萬4,200日圓,高出7,954萬2,097日圓,再加上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之期間利益6,518萬9,161日圓(詳附表二),則臺銀東京分行尚獲益 1億4,473萬1,258日圓,足證臺銀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未造成損害,反而獲益,核與證人簡建龍之證言相符,應可採信。 十一、謹補充申辯理由如上,敬請鈞會詳加審酌,對申辯人免予懲戒處分,無任感禱。 十二、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二十九:監察院彈劾文第19、20頁。 (二)證三十:臺灣銀行第2期同心營研習班學員評量表。 第六次申辯意旨: 一、關於證人潘正義(現為臺銀人事室主任)於94年5月3日在鈞會訊問時供稱:「甲○○未確實審核單據,致將DBU帳誤入OBU帳,違反日本外匯法令,須補繳利息所得稅,應負督導不周之責」、「(鈞會問:甲○○、乙○○對於帳列DBU或OBU是否須審核?)須審核」等語,申辯人難以接受,茲分陳反駁之理由如下: (一)按日本之金融及稅務法規,亦屬法律之範圍,必須熟悉日本金融外匯業務法規之專家及專業之稅理士才能明瞭,所以臺灣銀行總行所指派之東京分行經理不可能具備此專業知識,因此臺灣銀行總行為籌設東京分行,先行於81年10月21日派遣留日之林洋雄領組赴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實習至82年 5月20日東京分行之前身「東京代表辦事處」成立之日止,以瞭解日本政府有關金融法規及實務。又在籌設東京分行時,當時臺銀董事長許遠東先生即考慮到此金融外匯問題,即商調服務於日本第一勸業銀行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及西岡、稻元兩位辦事員共 5員,協助各項法令之遵循、規章之撰寫及辦理各項事務性工作。然東京分行於籌設之2年5個月期間內,並未能完成該項重要工作(即有關法令規章及作業手冊之訂定),而往後接任經理,一到任即投入繁忙之業務處理,已無時間制定規章,以資遵循。86年間為健全銀行之運作,東京分行加聘第一勸業銀行專業會計須田友子協助辦理會計工作。查前兩任經理在日籍中川賢副支店長(即副理)、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協助下,業務順利擴張,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之情形,亦即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其實東京分行自第1任至第5任之歷任經理均不知日本特別之金融外匯法令),申辯人為第 3任經理,亦不知東京分行之業務及會計處理有違反日本金融及稅務法規,因此申辯人縱須「審核」,亦無法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法令。由於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必須具有日本外匯及稅務之法律素養才能明瞭,因此申辯人雖經臺灣銀行總行指派擔任經理職務,不應因未具備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之學識,而在本件事故被認定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任。 (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專案小組調查報告「參」、缺失檢討之二所載:「由日本瑞穗銀行(註:當時為日本第一勸業銀行)轉任而負責法規遵循之中川賢副理並無該項專長,總行的稽核室並無國際稽核的能力,法律事務室與經濟研究室亦無支援國際金融的設計機制」(證二十七),由總行派任之人員更無該項專長。證人何隆光經理(臺銀國外部經理)於94年5月3日在鈞會答詢時亦供陳東京分行承辦人員都依歐美及臺灣之外匯法令辦理,由於日本外匯法令特別嚴格規定,所以東京分行之所有承辦行員,均不知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云云,可資為證。退一步言,假設當時分行經理須審核單據,亦無從發現有違反外匯法令,所以證人潘正義謂臺銀總行係以甲○○未確實審核單據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而加以處罰,顯無理由。 (三)查臺銀東京分行在88年 3月間發生違反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會計課長丙○○等 3人曾向日本銀行(央行)說明其不知日本金融外匯及稅務法規,在取得日本銀行諒解而未予追究責任,不但未有書面糾正函交予東京分行,亦無要求補稅之下,丙○○認為該違規事件業已解決,因而未以書面呈報上級主管,所以乙○○副理主張其不知情,申辯人當然亦不知情。雖然丙○○在鈞會表示曾以口頭向彭副理報告,但為彭副理所否認。由於申辯人因不知有發生此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事件,而無法對乙○○、丙○○加以督導或要求其以書面呈報,在分層負責之下,不應對申辯人課以督導不周之責。雖然乙○○副理在鈞會供稱:「88年 3月29日須田友子有向其報告,始知情,伊有向經理報告」等言,然查彭副理所陳有所不實:第一、彭副理在其申辯書中均表示丙○○88年 3月間所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及稅務法規等事伊均不知情,且堅稱渠直到2002(91)年 7月22日,因分行再次違規經中川賢轉知才知悉(證十五),顯然與其前面所陳伊不知情等語,前後矛盾;第二、彭副理向鈞會所提出之申辯書主張會計課長丙○○將「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覆核即蓋章送出,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送呈「日本銀行」,致使彭副理無從審核,亦即表示其不知情,則申辯人當然亦不知情;第三、彭副理在其申辯過程中前半段堅決主張其不知情,因此從未主張臺銀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及稅務法規之事有向申辯人報告。後來由於彭副理無法證明其不知情,遂改變主張承認其知情並向經理報告。縱然彭副理在向鈞會申辯過程後半段主張須田友子有向彭副理報告,但彭副理並無證據證明有向申辯人報告,何能證明彭副理後半段之主張真實?尤其彭副理前後不符之陳述旨在推卸責任,其主張不能令人相信。如果彭副理有向申辯人報告,何以在監察院及向鈞會申辯之前半段均未提出主張?總之,彭副理為推卸責任而濫行狡辯,更不足採信。 (四)雖然申辯人在鈞會於94年5月3日答詢時供稱:「本件係認定本人督導不周,但作業上分行經理不可能逐筆審核,本人對負督導不周之責任並未逃避,惟申誡 2次似嫌過重」等語,其實,申辯人並無督導不周之情形,因為申辯人根本不知東京分行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法令之事實,何能課以督導不周之責。如果臺銀總行以東京分行發生此事,而要處罰分行經理,申辯人表示「並未逃避」,但並非督導不周。尤其本案之關鍵係在民國91年5、6月間東京分行再度被發現有違反日本金融外匯法令,其當時之經理為施鷹艷,何以未被臺銀總行懲處?而已於89年 4月就調任臺銀洛杉磯分行經理之申辯人卻被處以申誡 2次,依證人蘇德建(前臺銀總稽核)之陳述,此為臺銀派系之爭鬥,由於申辯人並無派系支持,而被懲處,申辯人難以信服。 二、關於證人潘正義於94年5月3日向鈞會所提出「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建議予相關疏失人員懲處名單」,該懲處名單所載「疏失理由節略」,有所錯誤,申辯人分別反駁如下: (一)有關申辯人在 OBU合併日計表核章中未發現負債金額大於資產而有疏失乙節,查日計表著重借貸平衡、科目異動,經理一般是以日計表作為經營結果之分析工具,無法單從日計表發現一筆帳務誤置(即 DBU誤為OBU)。又東京分行自第2任經理承做 OBU業務開始,各相關人員均不了解當地國日本之金融外匯相關法令之限制,根本不知 OBU有入超限制,詳如前項所述,因此東京分行有關人員不會對日計表之資產及負債列入控管,以發現 OBU負債是否大於資產,所以臺銀總行以經理在合併日計表核章中未發現 OBU負債金額大於資產金額,而有過失等語,顯然有所錯誤。 (二)有關1999年5月7日購入Korea Development Bank所發行證券金額日幣500萬元誤入OBU帳,於交易單核章時未發現,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之規定,臺銀總行認為經理有未落實法令遵循及報表審核之情形與督導不周之責等語。查東京分行自第2任經理承作OBU業務開始,各相關人員及主管均不知日本之金融外匯法令之規定,詳如本狀第一項所載,臺銀總行何能以經理於交易單核章時未發現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而以未落實法令遵循及報表審核之情形,而課以督導不周之責?尤其1999(88)年 3月間被日銀通知「入超」違規時,由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 3人,前往日銀報告並聽取缺失原因之說明,並向大藏省說明報告並獲得諒解,免於追究,因此彭副理等人未向經理報告此事而自行控管,不再發生違規情事。迄至89年 4月間,申辯人調離東京分行為止,並未再接到日本銀行糾正通知,而且在往後 3年多均未再發生違規之情事,則臺銀總行以申辯人督導不周而申誡 2次,申辯人難以甘服。 三、乙○○副理在其申辯書主張:「再者,未重視1999(88)年 3月間日本主管機關之口頭警告;尤其是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999(88)年3月間親赴日本銀行溝通後,未將原委簽報主管核辦並列入交代,以為澈底改正依據。」等語,又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也主張丙○○未留下書面紀錄,以致後來之承辦人員不知情。因而於91年5、6月再度發生違規云云。其實,會計課長丙○○未留有書面紀錄,並非臺銀東京分行再犯之原因,按臺銀東京分行於91年 1月11日購入 MBNA Corp. USA所發行之證券美金1千萬元,列入 OBU境外分行帳(證十三),而違反日本有關 OBU之外匯法令,後經會計部門告知不得列入OBU帳戶,交易室主管始於3月28日自OBU帳調整至DBU境內分行帳(證十四)。並經營業廳主管副理乙○○核章更正,足見當時之主管、會計人員以及交易室主管均已瞭解日本外匯法令之相關規定,並非不知情。又臺銀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發生OBU 帳「入超」之違規事項,該分行坦誠向日本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官員說明當時係因:「臺灣之央行及財政部分別於6月12日至20日與6月18日至21日在東京分行查核,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與「…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可資為證(證十一)。其實當時會計課長林洋雄對該違規事項曾向乙○○副理口頭報告,而乙○○疏於注意,以致未及時處理,而造成犯規(證十六)。豈能歸責於丙○○在88年 3月間之違規事件未留有書面紀錄!依據以上所提出證十一、證十三以及證十四等證據,再據接替丙○○擔任主辦會計簡建龍(88年 6月至89年10月)對臺銀稽核室之答辯:「…嗣後告知交易室注意加強控管,且自當年(88年) 7月份起直至89年10月移交會計工作予林洋雄襄理為止,均未再發生相同違規情形」(證十七),足以證明東京分行自88年 6月底有關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件後,已經完全改善,並非如現任東京分行施經理在檢討報告中所言:因當時未留存書面紀錄,以致接任人員(事實上當時實際參與處理違規事務之主要相關人員仍在東京分行任職)均不知情,而致違規事件之賡續發生。實則,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再次違規之原因,並不在於在職人員均不知情而犯錯,實際上乃在於「繁忙」以致「疏失」再犯錯,不然分行持續營業將近 3年之期間,為何均無「入超」違規情形發生,亦無接到日本央行任何之違規通知、糾正,其事證至為明顯,施鷹艷經理不應為推卸其責任而歸責於當時丙○○課長未留存書面紀錄。又申辯人因不知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規事件,所以未要求丙○○留存書面紀錄,臺銀總行亦不應歸責於申辯人。 四、其實,本件最重要之點,乃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日籍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之事,此乃因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頒「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主辦單位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送入金庫保管,縱然該重要公文送入金庫保管後,曾經重新製作保管品單據及將該公文放入保管品袋,再存入金庫保管箱,但彭副理 2次均未經詳查該公文有無經過簽辦程序即存入金庫保管箱(查該保管單據由彭副理簽署),因而申辯人及辦理 OBU業務之有關職員(包括中川賢副支店長)均不知悉該項外匯法令,以致造成本件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而不自知,此為乙○○之過失所致。至於彭副理第六次申辯書主張以其為非輪值管庫副理,並不負責查核保管袋之內容(公文),企圖逃避責任乙節,查該編號 155保管單之核章主管為乙○○副理,在核章前彭副理應詳查該公文有無經過簽辦程序,但彭副理未予詳查而予核章,這是過失之所在,也是重點之所在。至於輪值管庫副理並不負責查核保管袋內保管品(公文)之內容,因為保管單(蓋有彭副理之核章)貼在保管袋上,所以輪值管庫之副理中川賢不會去查看保管袋內之公文。彭副理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論證,企圖欺矇鈞會以逃避責任,殊不應該,敬請明鑒。 五、有關乙○○副理主張:「丙○○於91年 8月15日自臺灣銀行總行董事稽核室助理稽核一職,調任東京分行中級襄理擔任總務課長兼營業課長,為隱匿其於88年 3月19日曾向經理甲○○報告核可批准外出前往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之事實,而將該頁外出簿撕毀,至為明顯」等語,有所不合邏輯:第一、查丙○○供稱係經主管彭副理批准外出,丙○○並無撕毀外出簿之必要;第二、丙○○之主管為副理乙○○,依常理應由乙○○批准,如要撕毀,祇有彭副理有此需要,而且外出簿由彭副理掌管(證人蘇德建在鈞會供證:外出簿由副理保管,可資證明),由其撕毀甚為容易;第三、91年5、6月已發生東京分行違反外匯法令之事,彭副理係在91年 8月17日才從東京分行調回臺灣銀行總行,但彭副理因恐大藏省追查88年 2月間東京分行違反外匯法令之事,因此將88年 3月19日外出簿那一頁予以撕毀,並非無可能(依丙○○供稱:88年3月19日係彭副理批准丙○○等3人外出前往大藏省說明云云,所以彭副理有撕毀之必要)。至於申辯人根本不知88年3月19日之事,而且89年4月18日申辯人已調派美國洛杉磯分行工作,不可能在91年5、6月以後返回東京分行向彭副理索取外出簿加以撕毀,而負責保管外出簿之彭副理亦不可能同意由申辯人加以撕毀,何況申辯人亦無撕毀外出簿之必要。由此推論,祇有彭副理才有撕毀之必要及可能。 六、乙○○申辯主張:「…依東京分行內部報告程序,須田友子係向會計課長丙○○報告,再向負責法令遵循主管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然後由日籍副理中川賢再向經理報告(日籍副理中川賢曾訓令凡第一勸業銀行借調東京分行之行員,業務上任何事均應向其報告,再由其向經理甲○○報告)…」等語,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反駁如下: (一)須田友子於2003(92)年11月 4日「有關提報日本央行特別國際金融帳之資金運用、調度報告」日文及中文譯本(證九)所述針對1999年 3月案件:「提出報告後,接獲日本央行來電告知本分行連續發生入超(負債大於資產)情形,是否取得大藏省許可?當即向上司(當時是吳課長、林課長、彭副理、中川副理)報告」,彭副理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二)乙○○在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25頁(五)被付懲戒人乙○○於日本政府通知東京分行發生違失後,立即採取有效改善措施:「本案違失被付懲戒人乙○○直至2002(91)年 7月22日當時之會計經辦接獲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通知,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請於2002(91)年7月25日下午3時派員說明,經『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轉知,被付懲戒人乙○○此時始知悉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情事。」(證十五),足證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向中川賢副理報告後,中川賢副理即轉知乙○○副理,並非向當時之經理施鷹艷報告,彭副理之主張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乙○○93年12月15日第六次申辯書之(三):「經理甲○○及會計課長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予被付懲戒人」等語,查88年初,東京分行副支店長(即副理)中川賢先生(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係向被付懲戒人乙○○稱第一勸業銀行總行轉達有關會計課長丙○○與西岡京子交往過密乙事,亦由中川賢副理向乙○○副理報告,並非向申辯人報告,彭副理之主張顯然又與事實不符,申辯人何須向彭副理挾怨報復? 以上,顯見中川賢副理無論從何方獲得之訊息,都是先向國內派遣之副理(乙○○)報告,而非經理,且日籍行員對層級關係向極尊重,足證彭副理為推卸責任,捏造不實之事實,殊不應該。 七、關於乙○○副理第七次申辯書狀所為主張,申辯人在第五次申辯書狀已有詳加反駁,敬請詳閱,不再贅述。但下列事項有再說明之必要: (一)關於彭副理第七次申辯書主張分行經理為各種會計報告(日計表、月報表…)之最終核定者乙節,其原因乃申辯人在第四次申辯書第 5頁指出:「關於乙○○副理在其申辯書所提出分層負責表(證八),係91年11月 1日經臺銀第1317次常董會通過(證十八),在88年間分層負責表(證十九)業務項目並無「二、月算事項之審核」,查該「月算事項之審核」係91年 9月20日臺銀第1311次常董會通過「新增」之項目(證二十),亦即月算事項之審核,在88年間並非由經理「核定」。其次,乙○○副理所提出(證九)「會計部門分層負責劃分表」,經查臺銀海外分行原本並無專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因東京分行發生補稅案件後,總行遂要求各海外分行增訂符合當地習慣之分層負責表,而該表係93年2月10日東京分行依臺銀國外部2月 2日函所新增訂之項目(證二十一),爾後經總行彙整各海外分行之分層負責表後,於93年6月8日新訂統一之「海外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明訂「十、報送當地金融監理單位之相關報表之分層負責層級」,通令各海外分行遵行(證二十二),彭副理不能以臺銀在88年及89年以後所通過之93年6月8日分層負責明細表,而推卸責任於申辯人,其移花接木之行為,令人遺憾!」,因此彭副理提出89年 2月25日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貳之 2「預算、結算、決算及各種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係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即課長)核定或核轉,副理核定或核轉,經理核定」等語,以主張所有會計報告都須經理核定,其實上述核定者不是全由經理核定,尚可依分層負責而由課長或副理核定。按88年間之分層負責劃分表有關「月算事項之審核」,並非由經理決定。彭副理為掩飾其移花接木之行為,而一再狡辯,殊不應該。 (二)其實,依乙○○副理申辯書所載東京分行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向其排擠,當地僱用日籍人員明石喬子向其中傷,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及經理甲○○均與其相處不佳,其目的旨在說明這些人之證言不可採信,這是彭副理臨訟時為推卸責任所為不實之主張。關於乙○○副理之為人,依東京分行第 2任經理張金財之評語:「氣度狹隘,整體觀念不足…權利慾強,欠缺體制觀念,表裡不一,處事待人具雙重標準」,有臺灣銀行第2期(90.6.4~90.6.22)「同心營研習班學員評量表」可稽 (附件一)。 (三)然查第3任經理申辯人與彭副理共事2年餘,一向認為副理乙○○為一優秀之銀行人才,曾經以「優異」之考評等級,且給予「具有高度專業水準與實務經驗,尤精於徵信、授信及外匯業務,工作表現良好,敬業精神佳,品德操守優良」評語(證三十),而向臺銀行員訓練所推薦,可見彭副理所稱申辯人挾怨報復,顯與事實不符。又彭副理在第七次申辯書狀所載:「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有關分行重要事項均跳過被付懲戒人乙○○,而直接找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與總務兼出納課長林洋雄商量做決策,並不信任被付懲戒人乙○○,甚至將被付懲戒人乙○○叫到其辦公桌前告訴被付懲戒人乙○○,我們是來享受的,不用太認真,留時間給家人等語」,完全是捏造不實之內容,信口開河,誣衊及醜化申辯人。申辯人身為經理,負領導統御以及分行營運績效之責。申辯人一向遵從臺銀之行訓「關懷」、「穩健」、「效率」,並以誠懇、積極之處事態度帶領分行本國籍及外籍幹部、行員,發揮團隊力量,爭取分行業績,累積相當之海外分行經營管理經驗,並獲得臺銀上級長官之肯定,而能被派擔任臺銀多處海外分行經理,豈有向部屬說「我們是來享受的,不用太認真,留時間給家人」等語,乙○○縱為推卸責任而狡辯,亦不應如此誣衊經理,其申辯態度殊不應該,已失為人之根本道德。 八、查彭副理為了要推卸91年5、6月東京分行再次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引發連續被金融檢查,導致國稅局之追補 5年稅款之責任,不惜一再編造謊言,捏造事實,因為自88年6月底東京分行將違規事項完全改善後,歷經3年皆無違規情事發生,而申辯人於89年 4月間已調派至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丙○○亦於88年 6月初調回國際金融分行服務,僅乙○○自86年1月直到91年8月均在東京分行擔任副理,尤其在90年12月14日至91年 5月10日兼代理經理職務,而在此期間之91年 1月11日東京分行竟然又購入國外證券美金 1千萬元,並違規列入已被丙○○自電腦移除之OBU「購入有價證券」科目,而於3月間沖回,違規情事雖未被發覺,但可證明彭副理已知道「外匯法令」規定,卻再次違規,責任重大。總之,乙○○一再編造謊言,扭曲事實,顛倒是非,以致前後主張相互矛盾,其目的在推卸責任於申辯人,殊不應該。 九、末查本案補稅之部分 3億5,514萬2,697日圓,因係不符合日本有關 OBU之限制規定,為東京分行原應繳納之利息源泉所得稅,並無東京分行遭受到損害之可言,此有臺銀總行向監察院報告書第 3項之記載(請參閱乙○○申辯書第28頁)及證人簡建龍(當時東京分行之會計課長)、何隆光(現為臺銀國外部經理)、呂頂珠(現為臺銀會計主任)在鈞會之證言可稽。依據東京分行所提供 KPMG Tax Corporation Mr. James Dodds / YuichiSalcai出具之意見書所示,本案補繳稅款3億5,514萬2,697 日圓,以利息列帳後,具有節稅效果,依現金流量觀點而言,可節稅 1億4,225萬6,603日圓,如依損益觀點而言,則可節稅 1億2,922萬5,494日圓,均比甲○○所計算之節稅(抵稅)金額 1億2,705萬6,297日圓為高(附表一),足證申辯人所提出附表一之計算應無錯誤。換言之,東京分行抵稅(節稅)之金額比日本國稅局所課不納付加算稅及延滯稅合計4,751萬4,200日圓,尚高出7,954萬2,097日圓,再加上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之期間利益6,518萬9,161日圓(詳附表二),則臺銀東京分行尚獲益1億4,473萬1,258 日圓,足證臺銀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未造成損害,反而獲益,核與證人簡建龍及臺銀國外部何隆光經理之證言相符,應可採信。縱然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而被補稅及上報,有損臺銀之信譽,但以臺銀常年累積之商譽,因未能明瞭外國(日本)金融外匯法令而被處罰,一般而言,較能獲取「一般大眾之諒解」,應不致影響其商譽。然以目前而觀,臺銀及東京分行之業務,並未受到損害,尚且蒸蒸日上,可見並無商譽受損之現象,何況東京分行尚獲益1億4,473萬1,258 日圓,敬請詳加審酌,以免申辯人在職務方面或民事賠償方面遭受重大之打擊。 十、謹補充申辯理由如上,敬請鈞會詳加審酌,對申辯人免予懲戒處分,無任感禱。 十一、所提證據(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銀行第2期同心營研習班學員評量表。 第七次申辯意旨: 謹就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續提申辯書事: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第七次申辯書,經詳讀後,發現其陳述有所不實,除前已有反駁外,特於本狀再予駁斥。 二、乙○○第七次申辯書一、(三)之1及6段主張如下: 「1.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等3人於88年3月19日前往日本銀行溝通,事前既未通報副理(被付懲戒人乙○○),事後渠亦未作任何口頭或書面簽報,直至88年3 月29日會計經辦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被付懲戒人乙○○覆核時,始向被付懲戒人乙○○告知上情,並表示其已向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過,被付懲戒人乙○○此時始知悉其事,乃覆核「日計表」,但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事宜,被付懲戒人乙○○立即向經理報告,並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此有88年3月29日(1999/3/29)之日計表為證(附件六)。」 6.「綜上,可證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對其於88(1999)年 3月19日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大藏省溝通,事實上已向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報告,但企圖掩蓋與隱瞞,而欲嫁禍於被付懲戒人副理乙○○,以及對於處理重大事件之敷衍塞責。」等語。 查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乙事,係由乙○○指派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3人於88年3月19日前往日本銀行溝通,此有會計課長丙○○及總務課長林洋雄之證言可稽,不容乙○○否認。又乙○○副理原主張伊不知情,並未向經理甲○○報告,嗣經鈞會調查後,發現其主張對其不利,遂改稱伊有向經理報告,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令人不齒!詳細情形,請閱申辯人第四次申辯書第三項之主張,即可明瞭乙○○為推卸責任予申辯人所為之狡辯。 三、乙○○第七次申辯書一、(三)之 5段主張:「5.惟此時,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並未記取其於88(1999)年 3月19日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大藏省之溝通結果與教訓,且未積極清理和檢討過去是否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情況並予即時更正,而導至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2003)年 8月(詳『平成15年 8月19日財國字第1411號檢查命令書』,附件九)再度派員複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時,發現「五月檢查發現之違規並非首次」,於清查中第 3度被查出87(1998)年9月、88(1999)年之1、2 、3、5、6月及91(2002)年之2、4、7、10月等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附件十)。」等語,申辯人分別反駁如下:(一)查88年 2月間東京分行所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件,在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於88年 3月19日向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說明而不予追究,又在申辯人擔任東京分行經理期間,從未再接獲日本銀行及大藏省之口頭或書面糾正函,亦未被日本稅務機關通知補稅及處罰,依通常情形應不會發生補繳稅款及處罰之事。 (二)關於本件發生被追繳稅款,係因東京分行在 3年後之91年5、6月間(申辯人已在89年 4月18日調往臺銀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因我國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前往東京分行查核,該分行因此業務更加繁忙,以致疏忽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此有該分行當時坦誠向日本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官員說明「違規」事務之發生係因:「…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與「…本案之發生純粹係因承辦人員一時之疏失所造成」等語(證十一號),可資為證,東京分行也是因91年5、6月間所發生之違規事件,以致受到連續之金融檢查及被日本國稅局追溯 5年之補繳稅款,此與已在美國洛杉磯分行擔任經理之申辯人無關,此點為乙○○故意漏而不提。總之,本案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補稅案件,實肇因於東京分行在91年5、6月間之違規,而導致日本金融檢查主管機構之重新追查(按88年 3月19日日本銀行及大藏省已予諒解,而不予追究),而此引起追查之過失(指91年5、6月間之違規)與申辯人毫無關係。再者,申辯人根本不知88年 2月間東京分行所發生之違規件及乙○○副理指派會計課長丙○○等 3人前往日本銀行請求諒解而不予追究之情形,申辯人因被隱瞞而不知情,所以申辯人並無過失可言。 四、關於乙○○副理在其第七次申辯書一、第四項主張日本大藏省於平成10年 3月19日所發「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乙文,係有關「相關事務性問題之處理原則」與東京分行違反「外國為替令及外國貿易法」無關乙節,有所錯誤,茲分陳理由如下: (一)依監察院彈劾文之內容如下:「按日本外匯法令對OUB交易對象及與境內分行金融交易 (DOM ESTIC BANK-ING UNIT,簡稱 DBU)間資金移動設有管制性規定,依日本外匯法令之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 3項、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2項規定:帳列 OBU之放款條件,其交易對象限為外國法人及日本本國銀行海外分行,資金用途限動用於境外;同法第21條第 3項第3號、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 4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8條等規定: OBU得受理之證券,限於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機關、外國地方公共團體或日本加入為會員之國際機關所發行之債券;又依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9條第5項第4號規定:銀行每月每日OBU資產金額若低於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前 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1百億日圓,則以 1百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OBU流入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該分行辦理 OBU業務,自應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其按月填造之 OBU資金運用情形月報表於陳送日本銀行(央行)及財務省審查前,相關各級主管亦應依其權責詳為審核,以求確實【證一】。…且日本大藏省(現財務省前身)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即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一文,通函各獲准辦理 OBU業務銀行負責人照辦,並訂同年4月1日起適用,該處理要領詳述得承作國際金融交易業務種類、確認交易對象之方式、得帳列 OBU之範圍及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證三】,惟該分行收受該重要之公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歸副理乙○○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箱保管,致該分行相關人員辦理 OBU業務違反上開各項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證四】。」等語,可見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 3月19日所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一文有涵蓋上述東京分行違反之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等法規,因此監察院認定該文為重要公文,而乙○○將該文逕行存入金庫保管,而有違失予以彈劾,並非乙○○所主張該文係有關「相關事務性問題之處理原則」,與東京分行之違規無關。而且乙○○與丙○○ 2人對於本件公文之處理與保管,兩方各執一詞,互相推諉責任,甚且請證人林洋雄、簡建龍前往鈞會作證,足以證明該公文之重要性。 (二)按日本大藏省於平成10月 3月19日所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以下簡稱處理要領)一文(證三十一號),其內容有包括下列3項: 1.得帳列OBU之放款部分: (1)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 3項-見於該處理要領第2頁3之1段。 (2)外匯法令第11條之2第3項-見於該處理要領第 6頁3之2段。 2.OBU得受理之證券部分: (1)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見於該處理要領第2頁3之1及3之2段。 3.OBU資產之限額部分: (1)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見於該處理要領第2頁3之1段。 (2)外匯法令第19條第5項第4號-見於該處理要領第3頁範圍內。 (三)按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即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一文,通函各獲准辦理 OBU業務銀行負責人照辦,並訂同年4月1日起適用,該處理要領詳述得承作國際金融交易業務種類、確認交易對象之方法、得帳列 OBU放款之範圍(有載明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及外匯法令第11條之2第3項)、OBU 得受理之證券部分(有載明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OBU資產之限額部分(有載明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及外匯法令第19條第 5項)及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惟該重要之公文,如能詳加研究,應可知悉日本外匯特殊法令內容,即可避免東京分行發生違規之事,這是本件重點之所在,但主辦課未經任何簽辦手續,即經副理乙○○簽章而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因此當時之東京分行經理申辯人及相關辦理外匯人員均不知悉,以致辦理 OBU業務違反上開各項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此為監察院彈劾文所明確指出。又東京分行之公文處理以及保管品作業係由營業廳之副理負責,非分行經理之職責,其過失責任應由乙○○副理或當時之主辦課長負責,申辯人因不知情,應無過失可言。 (四)至於乙○○第七次申辯書(四)之 4段所為主張,有所不實,申辯人特予反駁。按乙○○所為主張:「關於證人林洋雄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證稱:本件公文(指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公文)應分會計室,依性質須會交易室後送主管(本件應係副理)核章等語在卷可稽。」等語,依證人林洋雄於93年12月15日在鈞會所證:「(當時交易室主管為何人?)核章主管是彭副理,他有無向經理報告我不清楚」等語,足證核章之主管為彭副理,則乙○○副理所主張「則當時會計課長丙○○未依公文處理程序,先簽會交易室後,呈送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核章,致被付懲戒人當時根本不知有該公文。」等語,顯然推責給中川賢副理,其主張不實。 五、其實,本件最重要之點,乃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及稅務法令,日籍之中川賢副支店長、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副課長均不知有違反之事,此乃因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頒「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主辦單位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送入金庫保管,縱然該重要公文送入金庫保管後,曾經重新製作保管品單據及將該公文放入保管品袋,再存入金庫保管箱,但彭副理 2次均未經詳查該公文有無經過簽辦程序即存入金庫保管箱(查該保管單據由彭副理簽署),因而東京分行經理申辯人及辦理 OBU業務之有關職員(包括中川賢副支店長)均不知悉該項外匯法令,以致造成本件違反外匯法令之規定而不自知,此為乙○○之過失所致。至於彭副理第六次申辯書主張以其為非輪值管庫副理,並不負責查核保管袋之內容(公文),企圖逃避責任乙節,查該編號 155保管單之核章主管為乙○○副理,在核章前彭副理應詳查該公文有無經過簽辦程序,但彭副理未予詳查而予核章,這是過失之所在,也是重點之所在。至於輪值管庫副理並不負責查核保管袋內保管品(公文)之內容,因為保管單蓋有彭副理之核章,並貼在保管袋上,所以輪值管庫之副理中川賢不會去查看保管袋內之公文。彭副理一再以「似是而非」之論證,企圖欺矇鈞會以逃避責任,殊不應該。 六、關於乙○○副理第七次申辯書二之一段主張分行經理為各種會計報告(日計表、月報表…)之最終核定者,並主張「 1998/9/1、1998/9/8、1998/9/9、1998/9/28等日計表,被付懲戒人乙○○均依規定再送請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核定」乙節,申辯人在第六次申辯書七之( 一)段已有加以反駁,敬請詳閱,不再贅述。茲為使鈞會更為明瞭,特再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日計表」係分行每日營業終了後依據各項業務交易結果,表列當日交易科目之增減,以及前日、當日科目餘額之變化,並經會計部門軋平當日所有交易後經由電腦產生之報表,而分行每筆交易,其作業流程、核章程序、帳務處理等均由營業廳之各級主管核章完成,亦即「日計表」係依據經過各級主管及營業廳作業/業務主管(副理)最終核章後之交易傳票,並經會計部門軋平後由電腦列印之報表,分行之日計表列印後,因時間已晚都在「次日」再送給各級人員蓋章後,而成為完成程序之報表,由於當日之帳務已軋平,因之分行日計表最終蓋章欄位為「經副襄理」,而最高由助理主管(襄理)或副理蓋章即已完成程序。謹提供臺銀松江、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三重等 3家分行之「日計表」(證三十二號),以證明「日計表」蓋章階層最高為助理主管(襄理)或「副理」,並非經理。 (二)惟因東京分行由電腦所列印日計表之蓋章欄位留有經辦、會計、副理、經理,而申辯人在經理欄位用印,僅在瞭解經辦及各級主管有無完成其職責並予完成報表之程序而已,因日計表之重要性顯然與營業中必須作決斷之業務傳票的核章或規定必須由經理核定之表報有所不同,因此,臺灣銀行國內及海外分行分層負責劃分,乃明定「日計表」之核定或核轉為「助理主管」,而最終核定階層為「副理」並非「經理」,此有臺銀國內分行及海外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稽(證三十三號)。 七、關於乙○○第七次申辯書所為其他主張,申辯人已在第四次至第六次申辯書加以反駁,不再贅述。申辯人最後所要說明乃申辯人對於88年 2月間東京分行所發生被發現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乙事,確實不知情,甚至88年 3月19日由乙○○副理指派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前往日本銀行說明因不知日本外匯規定而違規,獲得日本銀行不予追究之情形,彭副理均未告知申辯人,以致申辯人不知情。至於彭副理何以未告知申辯人?應是彭副理認為違規之事情,並非屬重大,且已解決,也就未向申辯人報告。其次,本案發生以來,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從未表示申辯人對此違反日本外匯法令知情。就以乙○○副理在監察院調查時也從未主張申辯人知情,在鈞會調查之初期,也未主張申辯人知情,及至本案經鈞會調查中期,所有證人及證據顯示對乙○○不利,乙○○才開始編造不實之陳述加以狡辯,並說是須田友子小姐向其告知88年 3月19日丙○○等 3人前往日本銀行溝通之事,乙○○才知情,並轉告申辯人等語,其實這是捏造的。因為以乙○○為營業廳主管,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前往日本銀行說明何以違規之事,豈有不知之事?又丙○○、林洋雄都說是乙○○副理所指派?再者,88年 3月19日自日本銀行溝通回行後,也向乙○○副理提出口頭報告此違規事件業已解決,日本銀行不予追究,乙○○何能狡辯其不知情?又乙○○主張丙○○、林洋雄及申辯人對其排擠,但辦事員須田友子、西岡涼子、明石喬子何以也對其不好?一個小小的東京分行,乙○○副理何以主張東京分行的同事都對其不好?那是乙○○在無詞以對之下,祇好狡辯,尤其乙○○副理主張,申辯人對其不友好,而加以排擠及挾怨報復,然其主張不實,申辯人曾舉一例予以駁斥,茲分述如下: 臺灣銀行為評估行內具有發展潛力高階幹部之專業水準,補強經營管理能力,提升高階幹部人力素質,特別舉辦「同心營研習班」,乙○○經臺銀遴選委員會遴選並奉核定參加90年6月4日至6月22日之第2期「同心營研習班」,當時申辯人已任職臺銀洛杉磯分行經理,由於87年3月至89年4月間於東京分行擔任乙○○之經理,接到臺銀行員訓練所通知對於參加該研習班之東京分行副理乙○○就其工作表現、專業水準、敬業精神及品德操守,加以排序考評適當等級,申辯人於 6月18日以「優異」將乙○○列為最優之考評等級,且給予「具高度專業水準與實務經驗,尤精於徵信、授信及外匯業務,工作表現良好,敬業精神佳,品德操守優良」之評語交予臺銀行訓所(證三十),可見申辯人雖然已不是乙○○之經理,然對其專業與實務經驗、工作表現、敬業精神以及品德操守均仍予以高度肯定,心中未有一絲一毫之怨,何來挾怨報復之有?足證乙○○為了推卸責任,竟然憑空想像,顛倒是非,因此,其「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於申辯人」之主張,根本不足採信。總之,本案因為乙○○為推卸責任而捏造不實之陳述,顛倒是非,使申辯人、丙○○與乙○○變成在相互攻擊,令人遺憾!依照證人蘇德建(即臺銀前總稽核)所提出之「最後陳述」(證三十四號)指出「本案應負實際重大缺失責任者依序為:乙○○、陳逸琳、施鷹艷 3人,應依法予以嚴懲」云云,但實際上東京分行現任經理施鷹艷卻未受任何處分,而卻將不知情而在88年 3月間擔任經理之申辯人移送鈞會懲戒,這是臺銀董事長及總稽核間之鬥爭,而將未有任何奧援且純樸、廉潔、戮力從公之申辯人予以移送懲戒,申辯人殊感無奈及不服,臺銀同事亦頻頻為之叫屈。 八、末查本案補稅之部分 3億5,514萬2,697日圓,因係不符合日本有關 OBU之限制規定,為東京分行原應繳納之利息源泉所得稅,並無東京分行遭受到損害之可言,此有臺銀總行向監察院報告書第 3項之記載(請參閱乙○○申辯書第28頁)及東京分行委請KPMG稅理士事務所所提出之意見書第5頁第2段之記載(請參閱乙○○申辯書證十八),以及證人簡建龍(當時東京分行之會計課長)、何隆光(現為臺銀國外部經理)、呂頂珠(現為臺銀會計室主任)在鈞會之證言可稽(請詳閱申辯人第四次申辯書四之(一)段及第五次申辯書第九項之主張)。依據東京分行所提供 KPMG Tax Corporation Mr. James Dodds/Yuichi Salcai 出具之意見書所示,本案補繳稅款 3億5,514萬2,697日圓以利息費用列帳後,具有節稅效果,依現金流量觀點而言,可節稅 1億4,225萬6,603日圓,如依損益觀點而言,則可節稅 1萬2,922萬5,494日圓,均比申辯人所計算之節稅(抵稅)金額1億2,705萬 6,297日圓為高(附表一),足證申辯人所提出附表一之計算應無錯誤。換言之,東京分行抵稅(節稅)之金額比日本國稅局所課不納付加算稅及延滯稅合計4,751萬4,200日圓,尚高出7,954萬2,097日圓,再加上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之期間利益6,518萬9,161日圓(詳附表二),則臺銀東京分行尚獲益 1億4,473萬1,258日圓,足證臺銀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未造成損害,反而獲益,核與證人簡建龍及臺銀國外部何隆光經理之證言相符,應可採信。縱然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而被補稅及上報,有損臺銀之信譽,但以臺銀常年累積之商譽,因未能明瞭外國(日本)金融外匯法令而被處罰,一般而言,較能獲取「一般大眾之諒解」,應不致影響其商譽。然以目前而觀,臺銀及東京分行之業務,並未受到損害,尚且蒸蒸日上,並每年均有獲取鉅額利潤,可見並無商譽受損之現象,何況東京分行尚獲益 1億4,473萬1,258日圓,敬請詳加審酌,以免申辯人在職務方面或民事賠償方面遭受重大之打擊。 九、謹補充申辯理由如上,敬請鈞會詳加審酌,對申辯人免予懲戒處分,無任感禱。 十、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三十一號: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 3月19日所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中譯文。 證三十二號:臺銀松江、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三重等 3家分行之「日計表」各1紙。 證三十三號:臺銀國內分行及海外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 證三十四號:蘇德建所提出「最後陳述」。 貳、乙○○部分: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監察院對申辯人之彈劾案文 略(詳附93年6月8日「監察院彈劾案」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附件一)。 二、前言 (一)本案案情節略 1.本案違失,係東京分行自1996(85)年11月開始辦理OBU(Offshore Banking Unit;國際金融業務)有關業務起即列帳錯誤,直至2002(91)年 6月迄未發覺,同仁並非有意犯錯,亦絕無貪瀆、舞弊之情事,此可由日本政府僅要求東京分行依法補繳稅款等金額共計日幣3億5,002萬9,194圓後,已於2002 (平成14;民國91)年12月27日及2003(平成15;民國92)年10月 2日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指導令」而結案為證。 2.本案誤將應帳列DBU項下之資產列於OBU項下,經日本財務省國際局發現後,東京分行於2002(91)年7月26日起採取因應對策並予以更正【由OBU轉列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境內分行金融交易)】。而發生 OBU之負債大於資產情形,依日本稅法規定需補繳稅款等計 3億5,002萬9,194日圓(含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4,751萬4,200日圓)。 3.若當時即將資產正確帳列 DBU,則東京分行因承做放款業務所需之日幣、美元等資金,勢必由日本境內取得,該資金成本必然含稅,而於當時即予繳清稅款;又當 OBU之負債超過資產時,拆(借)入之資金即需課稅,亦即承作OBU業務並非一律免稅。 4.以東京分行92年度未補繳稅款前之盈餘日幣 3億9,786萬6千圓及所適用之法人稅率為42%觀之,當年度需繳納法人稅日幣 1億6,710萬4千圓 (A);但92年度因補繳稅款而使盈餘降為日幣7,431萬1千圓,當年度僅需繳納法人稅日幣3,121萬1千圓 (B);前述兩者 (A、B)相較計減少繳納法人稅日幣1億3,589萬3千圓 (C)。 若本案補繳稅款等計日幣 3億5,002萬9千圓,予以扣除前述減少繳納法人稅日幣1億3,589萬3千圓(C)後,本案補繳稅款等金額降為日幣 2億1,413萬6千圓。 5.綜此,若考慮前述各項因素以及因延遲繳納前述稅款之期間利益,並將之運用於放款等業務,亦可產生盈餘衡量,彈劾案文所指「…合計3億5,002萬9,194日圓,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鉅額損失」乙節,實際情形並非如此;另本案違失補繳稅款實僅是當時應繳納之稅款,因不了解日本外匯法令規章規定,而發生應繳稅款而未於稅款發生當時繳納,直至日本國稅局至東京分行做進一步查核發現後補繳之稅款;因此,本案違失實僅屬於作業上之疏失,並無故意或重大違失,敬請各位委員明察。 (二)東京分行之組織架構 1.分行副理(被付懲戒人乙○○及日籍中川賢)為協助分行經理處理分行全盤業務。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35條規定:「分行置經理 1人,副經理1~3人;辦事處置主任1人,分行及辦事處並得酌置高、中、初級襄理,高、中、初級專員、領組、辦事員、助理員、練習員、雇員等各若干人,均在員額編製表內調配之。分行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時,應報請總行核定適當人員為其職務代理人。」(證一),又「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附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表」規定12職等之工作特徵為:「協助二等分支機構主管處理全盤業務」(證二)。準此,分行經理係綜理分行全盤業務,而副理(申辯人及日籍中川賢)則為協助分行經理處理分行全盤業務,至各部門均有指定之主管各司其職。如果東京分行有兩位副理,有關法令遵循主管 (Compliance officer) 部分即指派自第一勸業銀行商調來行服務之中川賢副支店長(即副理)擔任(證二十九),存款、外匯、放款及國際金融業務亦指派國內駐外(或當地聘用)人員擔任課長或主管職務。東京分行各項業務均本於分工原則辦理【詳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組織圖(證三)】,在法令遵循方面有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同證二十九),在存款方面於收受存款時、外匯方面於收受匯款及承作進出口押匯時、放款方面於放款撥貸時或在國際金融業務方面於購入債、票券時之有關帳務處理,均分別有經辦員或交易員、各課課長或主管層層控管,而後更有會計課長負責覆核,副理核章係督導業務之核定或核轉。 2.申辯人於服務東京分行時所擔任之職務為副理職務,主要之工作有:「業務拓展、專案授信案件之簽擬、內部查核、華僑授信戶之帳戶管理員(Accountofficer-華僑關係)、人事和政風業務以及金庫管理」等項,以協助分行經理綜理分行業務(即襄助經理處理分行業務)【詳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組織圖(同證三)】。東京分行有兩位副理,另 1位為日籍之中川賢副理(副支店長),其主要之工作:「業務拓展、日系授信戶之帳戶管理員、法令遵循主管(同證二十九)以及金庫管理」等項,申辯人於休假或公出時職務即由其代理。 3.有關「內部查核主管」(即「自行查核主管」)之職責,「本行內部自行查核辦法」有明文規範,茲簡述如次: (1)申辯人所負責之「自行查核主管」職務為:擬訂查核計畫,指派非原經辦人員切實執行查核工作(執行自行查核工作人員則應本獨立超然之態度就所指定之項目切實查核),若自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督促改善。查「本行內部自行查核辦法」(證四)第 5條規定:「各單位主管應指定副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 1人擔任自行查核主管,專責司理內部自行查核工作,並確實督導執行。」第10條規定:「自行查核主管應注意辦理事項如下:一、擬訂查核計畫:應斟酌本單位之內部控制狀況及風險,在年度終了前擬訂下年度查核計畫,不得流於形式。計畫內容須包括各月份應辦理第6條、第7條規定之查核種類及業務項目,經單位主管核定後由自行查核主管密存,依計畫執行。二、應指派非原經辦人員且受適當訓練者為查核人員,切實執行查核工作,但因受訓人員不足時得酌派較資深之行員協助之。…」又第13條規定:「自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督促改善。…」。由上開條文觀之,申辯人所負責之「自行查核主管」職務為:擬訂查核計畫,指派非原經辦人員切實執行查核工作(執行自行查核工作人員則應本獨立超然之態度就所指定之項目切實查核),若自行查核發現缺失事項應由單位主管負責督促改善。 (2)東京分行除依據「本行內部自行查核辦法」(同證四)執行內部控制外,在外部尚有日本金融監理機構(金融廳)、國內中央銀行金檢處及行內董事會稽核室每年定期派員實地查核;此外,分行為求慎重,亦再於年度結束後委託當地會計師事務所(新日本監查法人)查核(證五),經如此眾多內、外部檢查機關及單位,包括最瞭解日本法令之當地聘用之法規遵循主管【副支店長(副理)中川賢先生】(同證二十九)之長期綿密執行內部控制查核,惜均未能發現東京分行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形。 4.東京分行金庫之管庫人員係由當時之兩位副理(申辯人及日籍中川賢)輪流擔任,並非僅由申辯人單獨管庫(證六)。 三、監察院對本案違失所舉之彈劾理由,申辯人之事實澄清(一)有關本案違失,申辯人曾於93年 4月15日及26日向監察院調查委員:趙委員昌平、黃委員勤鎮、謝委員慶輝、黃委員武次提出書面案情說明與補充報告,並於同年 4月20日赴監察院接受前述調查委員之質詢,提出說明: 1.本案違失原因除 (1)東京分行全體同仁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規章認識不清,(2)未重視88(1999)年3月間日本主管機關之口頭警告,及 (3)日籍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副支店長)未確實對東京分行全體同仁宣導日本當地外匯法令規章外; 2.主要癥結在 (1)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999(88)年3月間親赴日本銀行溝通後,未將其原委簽報經理、副理,並列入交代,以為澈底改正依據, (2)會計課長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副理(申辯人)(證七)即逕自用印送「日本銀行」,致申辯人無從審核「日本銀行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及瞭解有無違反當地法令。 3.再者,本案違失,東京分行同仁並非有意犯錯,且本案絕無貪瀆、舞弊之情事,此可由日本政府僅要求東京分行依法補繳稅款等金額共計日幣3億5,002萬 9,194圓後,日本政府財務省國際局已於2002(平成14;民國91)年12月27日及2003(平成15;民國92)年10月 2日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指導令」而結案為證。 (二)93 年6月8日「監察院彈劾案」9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中,所指申辯人對本案之各項違失,謹提出事實澄清如次,敬請各位委員明鑒: 1.東京分行係由經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副理僅係襄助經理處理分行業務。東京分行有兩位副理,於休假或公出時職務互為代理。 有關彈劾案文所指「被彈劾人於86年 1月10日至91年 8月17日擔任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副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乙節,似有誤解副理職權情形,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附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表」規定12職等(申辯人當時係12職等之副理)之工作特徵為:「協助二等分支機構主管處理全盤業務」(同證二)。準此,分行副理僅為協助分行經理處理分行業務,而分行經理則係綜理分行全盤業務,至各部門均有指定之主管(如營業課課長、外匯課課長、資金調度主管…等)各司其職,況且東京分行副理並非僅申辯人1人,而尚有另1位業務經驗豐富、嫻熟日本當地法令規章且係商調自第一勸業銀行(曾任職臺北分行達 6年)之日籍副理(副支店長)中川賢(任職期間1995/10~2003/1;84年10月至92年 1月),同為協助分行經理處理分行業務。另同辦法附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表」規定13職等(亦為被付懲戒人之林經理信宏當時係13職等經理)之工作特徵為:「主持國內外二等分支機構全盤業務」(同證二)。綜此,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者並非副理,副理係襄助者。 2.有關彈劾案文所指「…且該分行88年 3月間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後,渠決定由渠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渠復對於後續接任 OBU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違規情事仍然不斷發生。」等節,事實澄清如下: (1)申辯人對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 人當時前往日本銀行溝通之事前、事後之情況均不清楚。 「日本銀行於1999(88)年 3月間曾對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提出口頭警告,且有當時之會計課長丙○○等 3人親赴日本銀行溝通,並於事後更改列帳科目」乙節,由於當時前往溝通之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 3人事前既未通報副理(申辯人),事後渠亦未作任何口頭或書面簽報;因此,申辯人對於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及所作事後處理並不清楚,申辯人既然對前節情況不清楚,何來彈劾案文所指:「…嚴格審核每日『日計表』…」之有? (2)本案違失實肇因「主辦會計」(亦係被付懲戒人丙○○)職務交代不清,未將日本銀行警告之缺失列入交代所致。 為明權責,總行各單位及各分行營業單位(含海外分行)均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會計部門(分行)之業務項目:『二、月算事項之審核』係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或課長)核轉、副理核轉、經理核定。」(證八)暨東京分行有關會計部門之分層負責劃分規定,其中:「『29. 報送駐在國金融監理單位相關報表』係由承辦人擬辦、課長核轉、副理核轉、經理核定。」(證九)。由此觀之,各層級均有其應負責之職責,尤其主辦會計人員,負有審核之責,其任命係先通知被任命人後再報經總行會計室同意(總行會計室於86年 1月16日同意中級襄理丙○○先生接任主辦會計),再轉人事室核准,主辦會計人員自應深入瞭解接任會計後其應擔任之角色與職責;復據總行78年 2月9日銀會字第01666號函,有關各分行指派「主辦會計」重行規範說明如下:「『主辦會計』一職,…,依會計法第 113條『會計人員經解除或變更其職務者,應辦理交代』。及同法第 114條『主辦會計人員辦理交代應由所在機關長官…監交』之規定,…」(證十),彈劾案文所指「…渠復對於後續接任 OBU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違規情事仍然不斷發生…」乙節,實肇因「主辦會計」(亦係被付懲戒人丙○○)職務交代不清,未將日本銀行警告之缺失列入交代所致(此可由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對丙○○部分:「…僅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詳彈劾案文三、丙○○部分第10頁(證十一)】為證。設若當時赴日本銀行報告之行員,於返行後確實將警告之缺失簽報分行主管核辦並列入交代,則不可能再發生本案違失情形。 (3)前揭 (1)、(2)所敘事實,有臺灣銀行稽核室「 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第 1篇:實地查核報告之壹、本案查核經過及處理情形:「本案源起於1999(88)年 3月間日本銀行(央行)對東京分行…,認為有違反入超額度對東京分行提出『口頭』糾正, 3月19日分行由總務林洋雄代表偕同會計丙○○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 3人出面與大藏省…會晤。…。分行相關人員於知悉後,未提出任何改善措施之報告,並列入追蹤,…。」(證十二)及監察院彈劾案文中對丙○○部分:「…僅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同證十一)可證。 3.有關彈劾案文所指「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1998;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查,分行出納部門之庫房及庫房內部之管理事項係屬副理權責,渠為庫房之主管人員,難辭其責。」、「上述日本大藏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係經渠簽章等可據」乙節,事實澄清如下: (1)重要公文之擬辦及保管係主辦課長職責,彈劾文所指重要公文絕非申辯人(副理)逕予送庫存查,副理並不經辦公文之歸檔。 (2)按總、分行各單位對公文之處理均有其程序,申辯人於東京分行任職時公文(含主管機關之來文)、信件之收發及處理程序概述如下:A、總務課經辦每日派員至信箱取件。B、總務課經辦將取回之公文(含主管機關之來文)、信件依性質與內容分發至各經辦課課長手中。C、各經辦課課長收到之公文(含主管機關之來文)、信件後予以擬辦處理,或並傳閱相關同仁,俾便遵照辦理,若需呈閱(核)者,應另行呈簽核辦。D、各經辦課課長於公文(含主管機關之來文)、信件擬辦處理完畢後,送總務歸檔;若重要文件,則由經辦課長交經辦填寫保管品單,並經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送金庫保管備查,承辦人員則應依業務需要隨時取件續辦。 (3)查彈劾案文所指屬重要公文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並非重要公文,且與本案違失無實質利害關係,此可由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證十三)為證。該文件中:「…。三、…,其所規範者,主要係銀行辦理 OBU業務時,相關會計科目、匯率基準、確立方法、尾數金額等較為枝節,屬於事務性層次之諸項問題處理原則。至於銀行辦理 OBU業務,應該遵循之各相關法令規章,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則是於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外國為替令及外國為替省令中予以規範(法、令、省令為日本法規體系中之三個層次,位階最高者為法、其次為令、再次為省令)。…」;「四、據上瞭解,本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 OBU業務相關法規案所涉及之法令內容,並無從由該『要領』中獲悉,而是必須查閱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外國為替令及外國為替省令等相關法令,始可窺其全文。是以…,但是與是否有礙於增進瞭解諸如交易對象限制、OBU與DBU間資金移動等 OBU業務相關法令內容,應無直接關聯。」;「五、…,若將該『要領』未周知相關人員即予存查乙事,視為引發該分行自1998年 8月起一連串違規事件之重要導火線,則予人過分牽強附會之聯想。」由此,可證該文件與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證十三,計12頁;其中第1-3頁為據施經理手稿繕打文件,第4-7頁為施經理提供之附件,第8-12頁為施經理之手稿)。 (4)彈劾文所指重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編號「存-155之保管品單據」(證十四)並非原始文件。 ①依東京分行當時之處理程序,經辦課課長於接獲該公文後應即予以擬辦處理,並呈簽核辦;但經辦課課長卻有違職務,並未善盡課長職責,且未依處理程序簽辦,而逕予送庫保管。 ②查彈劾文送存所指重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編號「存-155之保管品單據」(同證十四),於該單據之經辦及會計欄蓋章者為「小磯」及「簡建龍」,然查會計課長簡建龍係於88年6月5日始接任,原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渠自86年 1月14日接任,至88年6月5日止)則調回國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服務(證十五);但該重要公文之發文日為:平成10年(1998年;87年) 3月19日,而經辦「小磯」則係87 (1998)年10月1日才自第一勸業銀行借調來本行服務(證十六),顯見該編號「存-155之保管品單據」,並非原始文件,易言之,原始之「保管品單據」係經辦課長在未經呈簽核辦前即逕予送庫保管;申辯人係在88年 (1999年)之編號「存 -155之保管品單據」上簽章,但非如彈劾文所言在87(1998)年初之原始「保管品單據」上簽章。 (5)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附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表」規定12職等(申辯人當時係12職等之副理)之工作特徵為:「協助二等分支機構主管處理全盤業務。」(同證二),準此,分行經理係綜理分行全盤業務,而副理僅為襄助分行經理處理分行全盤業務,至各部門均有指定之主管(如營業課課長、外匯課課長、資金調度主管…等)各司其職。 (6)由於東京分行成立時即有兩位副理(副支店長),故管庫人員係由當時之副理(副支店長):臺籍申辯人及日籍中川賢先生輪流擔任,並非僅由申辯人單獨管庫(同證六),且管庫主管人員對個別公文不負處理之責。 4.東京分行係國外分行,其營業情形與國內分行之營業型態與經營方式不同。 東京分行並非本國國內分行,其營業型態與經營方式不同於國內分行;彈劾案文所指「該分行營業廳4位課長中,其中3位課長於上班時間一同離開工作崗位赴日本銀行報告,而營業廳之主管副理稱完全不知情,實有違常情,…」乙節,恐未考量外國銀行在日本分行經營情形與臺灣金融業營業之不同:(1)查東京分行雖於84年10月19日成立,惟業務呈停滯無法展開狀態(85年12月底之放款及票券餘額僅分別為日幣 112億3千6百萬圓及20億8千6百萬圓)(證十七),申辯人於86年 1月10日到任後,鑒於海外分行之人力極為精簡,人手不足,即與日籍副支店長中川賢先生積極協助經理,加強外訪爭取存、放、匯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以拓展業務。 (2)此外,申辯人為爭取存、放、匯業務積極拜訪華僑企業,如City Travel Services Company、大同日本株式會社、中華電信公司東京代表辦事處、亞東關係協會、中台研究所株式會社、東山株式會社、Wintek Japan corp.…等,而經常外出,此由隨機抽印之1999(88)年1、3、6、9、12月之外出登記簿10頁(證十八)可為證,且由該外出登記簿核章者(即核准者)大部分為經理甲○○與申辯人之職務由日籍副理中川賢先生代理觀之,外出洽公者可能非由申辯人核准,亦可能並未向申辯人報告,因申辯人可能奉派公出。 (3)準此,綜前所述, 3位課長於上班時間不在營業廳,申辯人不知情,在日本金融業激烈競爭情況下,確屬實情。 5.申辯人於日本政府通知東京分行發生違失後,立即採取有效改善補救措施。 本案違失申辯人直至2002(91)年 7月22日當時之會計經辦接獲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通知,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請於2002(91)年7月25日下午3時派員說明,經「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同證二十九)轉知,申辯人此時始知悉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情事。申辯人知悉後當即向施經理報告,並與施經理研商採取斷然積極處理措施及澈底解決對策,施經理並囑會計、林襄理洋雄、「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同證二十九)及申辯人積極準備備詢及說明之資料。嗣於91(2002)年 7月25日下午 3時由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山口雄康副課長及申辯人等 3人依限同赴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提出說明(含本案違失之事實經過說明與採取之因應對策),並於91年8月2日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 號函,將赴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提出說明之過程及內容以及東京分行所採因應改善措施陳報總行備查在案(證十九)。東京分行於事情發生後,立即採取下列有效改善補救措施,已即刻改正缺失: (1)收回分行國內駐外人員(總務、授信、存匯及交易室)持有之對外印信及加強控管; (2)有關「 OBU的負債、資產及調度情形」由會計課每日造表控管並呈核; (3)承作各項業務時,應填具帳列DBU或OBU之確認審核單; (4)會計課、交易室及其他相關人員應詳細研讀「外國為替令」有關法令規定,並確實瞭解該報表之意義及填寫方式;(5)未經主管核閱之對外報表,嚴禁逕送有關主管機關; (6)加強有關法令規定之遵循觀念,定期召開「法令遵循研討會」。 6.彈劾案文所指「經日本國稅局追繳除前述已繳納之511萬3,503日圓外,上述違規11個月份之利息源泉所得稅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39萬9,500日圓及滯納稅1,911萬4,700日圓,合計3億5,002萬9,194日圓,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臺幣 1億元之鉅額損失」乙節,謹說明如下:按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報告書指出: (1)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因需不需要負擔稅賦而不同 一般之資金拆借,交易員於敘做交易時,需與交易對手確認此交易帳列DBU或OBU、對方是否需負擔稅賦?交易對手據此報價;需負擔稅賦時,交易對手報價高;不需負擔稅賦時,交易對手報價低。例如:若交易對手不需負擔稅額時,其於美金拆出市場報價為4%;若交易對手需負擔 20%稅額時,交易對手之報價為 5%(4%/0.8) ,屆時其扣稅後仍然收到4%之利息。 (2)東京分行一般借入之資金成本,交易對手並不負擔稅賦,若需繳稅,實務上由東京分行代繳,實務上,由東京分行在與境外交易對手做資金拆借交易時,為了瞭解對方報價是否偏離市場行情,並不言明要求對方負擔稅額,對方自然只報不含稅率因素之市場報價,故難以要求交易對手負擔稅賦,交易員必須自行將此稅賦因素列入拆借成本考量。 (3)除非東京分行不向外借入資金營運,否則超過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之部位所敘作之拆借,就必須繳稅。 本案是東京分行拆借部位原本即已超過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之部位限制規定(亦即入超),其超過部位後之資金拆借,即使與境外交易對手敘做交易,仍不得享有免稅優惠,但由於東京分行不了解規定,仍將其列帳 OBU視為不用繳稅而未繳稅,故日本國稅局才要求東京分行必須補稅,如當初東京分行即已了解規定,超過部位後之拆借交易必須於付息日之隔月繳稅(證二十)。 (4)綜上所陳,本案違失致應補繳之稅款金額日幣 3億5,002萬9,194圓,實際上並非全然損失,而只是當時應繳納之稅款,因不了解日本外匯法令規章規定,而發生應繳稅款而未於稅款發生當時繳納,直至日本國稅局至東京分行做進一步查核發現後補繳之稅款;因此,本案違失實僅屬於作業上之疏失。 (5)若進一步言,以東京分行92年度未補繳稅款前之盈餘日幣 3億9,786萬6千圓及所適用之法人稅率為42%觀之,當年度需繳納法人稅日幣1億6,710萬 4千圓 (A);但92年度因補繳稅款而使盈餘降為日幣7,431萬1千圓,當年度僅需繳納法人稅日幣 3,121萬1千圓 (B);前述兩者 (A、B)相較計減少繳納法人稅日幣 1億3,589萬3千圓 (C)。若本案補繳稅款等計日幣 3億5,002萬9千圓予以扣除前述減少繳納法人稅日幣1億3,589萬3千圓 (C)後,本案補繳稅款等金額降為日幣2億1,413萬6千圓。另若考慮前述因素以及因延遲繳納前述稅款之期間利益,並將之運用於放款等業務亦可產生盈餘衡量,故彈劾案文所指「…,合計3億5,002萬9,194日圓,致該分行遭致超過新臺幣1億元之鉅額損失」乙節,實際情形並非如此。 四、申辯人對本案之檢討與反省 (一)申辯人於事後剴切仔細檢討並嘗試分析本案違失原因,茲就比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製作日本銀行月報表之作業流程」之「91年 6月前(附件二)」(申辯人接獲日本政府通知東京分行發生違失前)及「91年 7月後(附件三)」(申辯人接獲日本政府通知東京分行發生違失後)作業流程後,其原因概略歸納為: 1.各主辦課長未確實瞭解 OBU業務之法令規章,尤其是會計課長(亦係被付懲戒人丙○○)未克盡職務,未確實核對傳票與核准之簽擬貸放條件。 東京分行於84年10月19日成立時,當時本行之董事長許遠東先生即考慮到,為利分行健全運作,以借調方式聘僱服務於第一勸業銀行之中川賢副支店長(法令遵循主管)、細谷彰男外匯課長、近藤充放款副課長及西岡、稻元兩位放款、總務辦事員共 5員,嗣後鑑於日本銀行各類報表頗為複雜,更於87年間再以商調方式增加聘用僱服務於第一勸業銀行之專業會計須田友子協助國內派遣之主辦會計(即被付懲戒人丙○○),以協助各項法令之遵循、規章之撰寫和各項事務性工作,及負責與日本銀行聯繫溝通、製作各類會計報表。而總行為籌辦東京分行,更早於81年10月21日即派遣留日之林洋雄領組赴第一勸業銀行實習至82年 5月20日東京分行之前身「本行東京代表辦事處」成立之日止,以研習各種業務及瞭解當地法令規章。準此,申辯人認為東京分行之課長級幹部對日本當地之法令應有相當之認知與理解,基於分層負責精神與管理上分工,各課長及主辦會計應有能力做正確之判斷,申辯人對於每日承做業務所產生之傳票及日計表僅做形式審核(依分層負責辦法,有關帳務之處理應由各主管課長與主辦會計做實質審核)。(例如:對居住者法人:馬來西亞航空 (Malaysian Airline SystemBerhad)-在境內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 SPC之貸款案誤入 OBU帳戶案,本案屬應報請總行核准之專案授信,申辯人係該案之簽擬人員,申辯人已盡簽擬人員應負之責任,在「營業單位擬辦條件」之「其他1.本案有關特殊目的公司之準據法為日本法律,…。」簽明,惟於1997(86)年 9月30日撥貸時,當時之放款經辦、課長及主辦會計丙○○(亦係被付懲戒人)均未注意擬辦條件而誤入OBU帳戶)( 證二十一)。 2.會計課長未確實核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違反分層負責辦法。 (1)本案之缺失,申辯人經仔細檢討並反覆思考後,究其原因在:東京分行日籍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副支店長)未確實對東京分行全體同仁宣導日本當地外匯法令規章,致全體同仁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規章認識不清,且本項將屬 DBU帳誤列為 OBU帳之錯誤不若一般借貸分錄錯誤易於發現(通常若借貸不合,當日即可發現並更正)。(2)再者,未重視1999(88)年 3月間日本主管機關之口頭警告;尤其是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1999(88)年3月間親赴日本銀行溝通後,未將原委簽報主管核辦並列入交代,以為澈底改正依據。 (3)另會計經辦未確實按日計表填製「日本銀行月報表」【如案發後經施鷹艷經理核對(正確數字者為手筆)之1998(87)年 9月之月報表,該報表數字(打字者)竟然與日計表數字未能吻合(證二十二)】,且未深入了解該報表所顯示之數字所代表意義,最關鍵者在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按該月報表屬管理性質,依規定(同證八)應呈核判行後,始可對外發送。另稽核室雖以經理之移交清冊列有經管職章為由,而推定已經經理授權,但卻「經查無『經理書面授權』」,呈自相矛盾之情形;若前述之推定說法成立,則各機關經管印信人員對任何文件即均可用印,不須呈報核准,此項說法顯然不能成立】,致申辯人無從審核「日本銀行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及瞭解有無違反當地法令。 (4)另據董事會稽核室及東京分行施經理鷹艷查告資料顯示:當時會計課長丙○○於主管會計課時,每月應填製之「日本銀行月報表」中有部分與「日計表」之數字並不吻合,如1998(87)年 9月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月報表)」(同證二十二),顯見渠等並未認真覆核部屬填製之報表,且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將該「日本銀行月報表」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嚴重違反分層負責辦法,應將管理性報表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後,始得檢送有關主管機關規定,而始終以已向申辯人報告等為由,企圖推諉應負責任;另按本行慣例若因案赴主管機關報告,於返行後應提出書面報告呈核並行文總行主管單位,惟遍查檔案,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等 3人於赴日本銀行報告後,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報告」呈核供分行主管核辦,致對本案違失喪失採取澈底解決之最佳時機。 (二)惟本案違失,東京分行同仁並非有意犯錯,而是對日本當地法令規定未深入瞭解所肇致之錯誤,且本案絕無貪瀆、舞弊之情事;可由本案違失僅依法向日本政府補繳稅款等金額共計日幣 3億5,002萬9,194圓外,日本政府財務省國際局已於2002(平成14;民國91)年12月27日及2003(平成15;民國92)年10月 2日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指導令」而結案(證二十三)為證。 五、結語 (一)申辯人自67年 9月21日進入臺灣銀行服務以來,倏忽已25載餘,除71至74年間奉調「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專責擔任政府輔導中小企業建立健全會計制度、協助取得各項融資之輔導人員外,其餘期間歷經助理員、辦事員、副科長、科長、助理秘書、襄理、副理、代理經理、副主任秘書等職(證二十四),期間均恪遵職務、謹守分際,分別於70、75年度獲選為臺灣銀行優秀人員,75年度並同時獲選為財政部金融優秀人員(證二十五)。 (二)申辯人於86年 1月10日赴任東京分行後,即與日籍副支店長中川賢先生積極協助經理,外訪客戶爭取存、放、匯業務及投資有價證券,以拓展業務;此外,申辯人為爭取存、放、匯業務更積極拜訪當地華僑企業,經分行全體同仁齊心協力,業務頗見成長,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之12月底及91年 6月底之放款及投資票券餘額分別為日幣425億8千3百萬圓及157億5千9百萬圓、546億4千3百萬圓及 145億4千萬圓、289億9千1百萬圓及126億1千6百萬圓、 222億3千6百萬圓及136億1千8百萬圓、226億5千8百萬圓及137億7千8百萬圓、208億6千2百萬圓及 104億4千7百萬圓(同證十七),分別較85年12月底之放款及投資票券餘額日幣112億3千6百萬圓及20億8千6百萬圓,成長3.79倍及7.55倍、4.86倍及6.97倍、2.58倍及6.05倍、1.98 倍及6.53倍、2.02倍及6.60倍、1.86倍及5.01倍。 (三)由於東京分行行舍過於寬廣(行員13 -15人,租用行舍達230坪以上),每月固定成本高達日幣 2、3千萬圓;因此,申辯人於86年1月10日到任前及到任後2年內經營結果仍呈虧損狀態,惟幸賴分行同仁同心協力,積極開源與節流,始於89年度開始獲利新臺幣 2億5,729萬8千元,90年度則獲利新臺幣 1億7,774萬5千元,89及90年度合計獲利新臺幣 4億3,504萬3千元,已將84年10月19日開業至88年12月底之虧損新臺幣 4億1,084萬7千元全數彌補(證二十六)。 (四)申辯人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雖身為該分行副理,由於該分行人手不足,致尚需外訪與擔任專案授信案件之簽擬;因此,申辯人之職務並非僅處理管理性事務(工作)。又申辯人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每日早上 8時前即到辦公室,直至晚上 8時以後才離行,若逢月底、季末、半年度、年度結(決)算,則需工作至當日晚上10、11時以後,且申辯人個性屬多做少講、嚴以律己類型,並謹守自己所訂職務上座右銘:「1.絕不違背銀行利益;2.以銀行利益為優先;3.謹守分際認真、努力工作。」;申辯人自調任東京分行以來,莫不戰戰兢兢努力工作,已盡督導之責,惟因本案之缺失經總行人事評議委員決議副理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而於92年12月16日銀人字第 09200282231號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核定「申誡兩次」(證二十七),申辯人戮力從公25載餘留下污點,內心深感遺憾,此情此景,敬請諸位委員明鑒。 (五)申辯人對於危機處理一向秉持迅速確實之處理理念,只要主管課長或相關同仁將問題即時呈報,必定迅速向經理報告並採取適當之解決方案。 茲再舉一例以證明申辯人明快且負責任之處理態度,東京分行駐外同仁之醫療保險,自開行以來均係投保日本「國民健康保險」,但於2001(90)年11月間今井稅理士發現東京分行所投保之日本「國民健康保險」係不符規定且違反日本法令,理由為依日本法令規定僱用人逾 5人以上之法人組織即應投保日本「社會保險」,本案經當時主管課長林襄理洋雄呈報,申辯人即邀集林襄理洋雄與今井稅理士向張經理文雄面報,並由申辯人依日本法令規定立刻簽擬並呈核經理,奉批示後即將原投保之日本「國民健康保險」更正為依日本法令規定僱用人逾 5人以上之法人組織即應投保之日本「社會保險」,經經理、申辯人及林襄理洋雄之積極處理和努力協調而消弭違反法令於無形,同時亦解決被罰款之可能性(證二十八)。 (六)綜上,有關監察院「93年6月8日『監察院彈劾案』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所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等項,申辯人於擔任東京分行副理之職務,確已竭盡所能,不僅奉公守法,且貢獻臺灣銀行,無故意或重大違失,敬請各位委員明鑒。 六、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35條。 (二)「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第5條。 (三)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組織圖。 (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自行查核辦法。 (五)委託「新日本監查法人」查核之「監查契約書」。 (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 (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9年3、2、1月份及1998年9月份「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八)臺灣銀行會計部門(分行)分層負責劃分。 (九)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會計部門分層負責劃分。 (十)臺灣銀行總行78.2.9銀會字第01666號函。 (十一)監察院93年6月8日「監察院彈劾案」9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被付懲戒人丙○○部分)。 (十二)稽核室「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 (十三)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經理2004年3月12日報告。 (十四)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存-155保管品單據。 (十五)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丙○○之人事資料卡。 (十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小磯華子之人事資料卡。 (十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6/12~2002/6各年底放款、投資票券之餘額及平均營運量一覽表。 (十八)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9年度「行員外出登記簿」。(十九)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1年8月2日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 (二十)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將應屬於境內分行之金融交易列帳至國際境外分行項下,必須補稅案補充說明(國外部)。 (二十一)「馬來西亞航空」貸款案之「營業單位擬辦條件」。 (二十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8年 9月份「資金の運用調查狀況報告」。 (二十三)日本財務省國際局行政指導令。 (二十四)被付懲戒人乙○○之臺灣銀行人事管理資訊(行外經驗)。 (二十五)被彈劾人乙○○之臺灣銀行人事管理資訊(優秀人員、獎懲紀錄)。 (二十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最近10年損益狀況表。 (二十七)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92.12.16銀人字第09200282231號)。 (二十八)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0年11月27日簽、12月間本人之簽。 (二十九)稽核室「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 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93年6月8日「監察院彈劾案」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 (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製作日本銀行月報表之作業流程(91年6月前)。 (三)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製作日本銀行月報表之作業流程(91年7月後)。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3年7月5日檢送「申辯書」諒達,該「申辯書」茲補述如下: 「申辯書」中:『「四、申辯人對本案之檢討與反省」之一之 (二)會計課長未確實核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違反分層負責辦法』之 『(1) …… (2) …… (3) 另會計經辦未確實按日計表填製「日本銀行月報表」【如案發後經施鷹艷經理核對(正確數字者為手筆)之1998(87)年9月之月報表,該報表數字(打字者)竟然與日計表數字未能吻合(證二十二)】,且未深入了解該報表所顯示之數字所代表意義,最關鍵者在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 (4) 另據董事會稽核室及東京分行施經理鷹艷查告資料顯示:當時會計課長丙○○於主管會計課時,每月應填製之「日本銀行月報表」中有部分與「日計表」之數字並不吻合,如1998(87)年 9月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月報表)」(同證二十二),顯見渠等並未認真覆核部屬填製之報表,且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補證三),即將該「日本銀行月報表」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嚴重違反分層負責辦法,應將管理性報表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後始得檢送有關主管機關規定,…』乙節,補述如下: 前述 (3)及 (4)所敘,依據當時【1998(87)年 9月份】所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A」、「負債B」(補證一之 A、B 欄)與當月份電腦產生之「日計表」中之「Asset( 資產= Loans to Bank加 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之和)」、「 (Liability)負債= Loansfrom bank」 (補證二之 C、B)數字計算比對顯示 (按:「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A」應等於「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 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之和」;「負債B」應等於「Loan(Liabil-ity)負債=Loans from bank」),其中: a.「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負債 B」數字 (補證一之B欄)與「日計表」中之「 (Liability)負債= Loans from bank」(補證二之B欄)數字相符。但 b.「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A」數字 (補證一之A欄)與電腦產生之「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 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之和」 (補證一之C欄、補證二之C)不符;如: ①1988/09/01「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A」填列數字為『312』億圓 (同補證一之A欄),但實際上「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Term Loans加 Loan Term Loans Secured之和」為『316』億圓(同補證一之C欄、補證二之C),故「資產A」填列數字應為『316』億圓,而非『312』億圓;顯見「資產A」填列數字 (同補證一之A欄)係錯誤; ②1998/09/09「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 A」填列數字為『304』億圓 (同補證一之A欄),但實際上「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Term Loans加 Loan Term Loans Secured之和」為『290』億圓 (同補證一之C欄、補證二之C),故「資產A」填列數字應為『290』億圓,而非『304』億圓;顯見「資產A」填列數字(同補證一之A欄)係錯誤; ③1998/09/17「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 A」填列數字為『300』億圓 (同補證一之A欄),但實際上「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 之和」為『286』億圓 (同補證一之 C欄、補證二之C),故「資產A」填列數字應為『286』億圓,而非『300』億圓;顯見「資產 A」填列數字(同補證一之A欄)係錯誤; ④1998/09/24「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 A」填列數字為『297』億圓 (同補證一之A欄),但實際上「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 之和」為『283』億圓(同補證一之 C欄、補證二之C),故「資產A」填列數字應為『283』億圓,而非『297』億圓;顯見「資產 A」填列數字(同補證一之A欄)係錯誤; ⑤1998/09/29「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 A」填列數字為『306』億圓 (同補證一之A欄),但實際上「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 之和」為『310』億圓(同補證一之 C欄、補證二之C),故「資產A」填列數字應為『310』億圓,而非『306』億圓;顯見「資產 A」填列數字(同補證一之A欄)係錯誤; ⑥當月【1998(87)年 9月份】所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 資產A」填列數字(同補證一之A欄;係錯誤)與「日計表」中之「Asset(資產)= Loans to Bank加Short Term Loans Secured加Medium Term L-oans加Long Term Loans加Loan Term Loans Se-cured之和」 (同補證一之C欄、補證二之 C;為正確)均不符,且相差數億至數十億圓之譜。 c.當月【1998(87)年 9月份】會計經辦須田友子未確實依據每日電腦產生之「日計表」中之「Asset( 資產)」數字確實填列於「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A」,導致當月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失真 (補證一之 E欄);致「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表面上符合日本外匯法令規定 (補證一之 E欄),實際上則已發生「入超」數億至數十億圓之「入超」 (補證一之D欄),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 d.當月【1998(87)年 9月份】會計經辦須田友子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完成後,會計課長丙○○ (亦係被付懲戒人)亦未確實覆核經辦須田友子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分行正、副主管,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補證三,詳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 (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修正本之「參、查核結果」之一之 (一)、(二)、(四)、(五)、】。 e.由於會計課長丙○○ (亦係被付懲戒人)未確實覆核經辦須田友子所製作完成不確實之「日本銀行月報表」,導致當月【1998(87)年9月份】填製之「 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失真;致「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即日本銀行月報表)」表面上符合日本外匯法令規定(補證一之 E欄),實際上已發生數億至數十億圓之「入超」 (補證一之 D欄),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並遭日本政府補繳稅款 1億6,942萬2,484日圓,占應補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636萬3,275日圓之51.91% (補證四)。 綜前所述,1998(87)年 9月份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之「資產 A」填列數字錯誤嚴重失真,無法作為衡量東京分行 OBU業務是否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依據,本案違失實肇因會計課長丙○○(亦係被付懲戒人)未克盡職務、未依日本外匯法規確實填製「日本銀行月報表」,又對經辦須田友子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副理(申辯人;按該月報表係屬管理性報表,副理權責為『核轉』經理「核定」),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致申辯人無從審核「日本銀行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及瞭解有無違反當地法令,並將該月報表『核轉』經理「核定」,敬請各位委員明鑒。 二、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8年 9月份「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 (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8年9月份「日計表」。 (三)稽核室「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 (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 (四)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規應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月份所占比率分析表。 第三次申辯意旨: 有關監察院93年6月8日「監察院彈劾案」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申辯人於93年7月5日檢呈「申辯書」及 7月12日檢呈「申辯書 (補述)」諒達,茲就「申辯書」之「二、前言」之『 (一)、本案案情節略…,敬請各位委員明察。』(「申辯書」第5頁至第7頁)』乙節,補述如下: 一、本案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相關法令所補繳之利息所得稅,業已全數向日本國稅局繳納,計利息所得稅日幣 3億731萬3,897圓,不納付加算稅日幣2,863萬8,500圓及滯納稅日幣1,919萬300圓,合計日幣3億5,514萬2,697圓 (詳國外部93年2月11日簽,補證五)。前述「不納付加算稅日幣 2,863萬8,500圓及滯納稅日幣1,919萬300圓」亦轉報審計部,該部於93年4月19日台審部肆字第 0930001056號函:「貴公司函報有關東京分行…乙案,本部洽悉,並請自行依有關規定辦理」(補證六),首予陳明。 二、做為一個守法且具聲譽之銀行,因執行業務致生之相關作業風險(諸如數年前臺灣銀行紐約分行交易員違規導致之損失、高雄分行之台支遭塗改變造而誤付新臺幣 3億元所發生之墊款損失等案),該等疏失所衍生之補繳稅款(或損失)均將其列為費用支出,此係全世界皆同之措施,更況本案補繳稅款並非實際損失,而係內含於作業成本之必要成本。 三、本案疏漏除補繳利息所得稅款外,惟基於下列理由,臺灣銀行實無損失: (一)本案補繳稅款等計日幣 3億5,514萬2,697圓及依東京分行92年度所適用之法人稅率為42%計算(補證七),補繳稅款約可節省繳納法人稅日幣1億4,915萬9,932圓。 (二)本案稅款延遲繳納期間,將該稅款運用於放款等業務而生之利息收入約日幣4,101萬7,070圓之盈餘(補證八)。 (三)本案尚可依相關規定向保險公司辦理行員信用風險保險理賠。 (四)申辯人於86年 1月10日調任東京分行,在到任前及到任後 2年內經營結果仍呈虧損狀態,惟幸賴該分行全體同仁同心協力,積極開源與節流,始於89年度開始獲利新臺幣2億5,729萬8千元,90年度則獲利新臺幣1億7,774萬5千元。詳言之,89年及90年度合計獲利共新臺幣 4億3,504萬3千元,已將84年10月19日開業至88年12月底之虧損新臺幣 4億1,084萬7千元全數彌補(詳93年7月5日檢送「申辯書」之證二十六),並產生真正盈餘新臺幣2,419萬6千元,足可彌補「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4,751萬4,200日圓」之損失。 (五)綜前所述,申辯人任職於東京分行期間,不但已克盡分行副理之職責,並未造成行方損失,且積極任事負責盡職,與行方共同創造盈餘。 四、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五)臺灣銀行國外部93年2月11日簽。 (六)審計部93年4月19日台審部肆字第0930001056號函。 (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2年12月3日銀東京字第09200014291號函。 (八)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因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等之期間利益運用於放款業務可產生之盈餘計算書及其附件。 第四次申辯意旨: 一、彈劾案文稱:「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 (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重要公文,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查,分行出納部門之庫房及庫房內部之管理事項係屬副理權責,渠為庫房之主管人員,難辭其責」、「上述日本大藏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係渠簽章等可據」云云,惟查: (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對於各種公文之收文及處理程序為每日由總務課之經辦員至信箱取件後,將取回之公文依其性質與內容逕行分發交由各經辦課處理,各經辦課課長收到公文後,即應視其內容予以擬辦處理,或(並)傳閱相關同仁,俾便遵照辦理,若需呈閱(核)者,應另行呈簽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各經辦課課長於公文辦理完畢後,送總務歸檔;若重要文件,則由經辦課之課長交由該課之經辦員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經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始交由金庫鑰匙保管人即總務課長與輪值副理共同開啟金庫存入金庫內保管箱備查,承辦人員則應依業務需要隨時取件續辦。故彈劾案文所指該重要公文,係經總務課之經辦員收文分發會計課長丙○○後,丙○○既未簽辦呈閱並傳閱相關同仁,即逕行決定交由該課之經辦員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由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始交由金庫鑰匙保管人總務課長林洋雄會同輪值副理共同開啟金庫存入金庫內保管箱。申辯人根本不知「保管品袋」內放置之公文內容,彈劾案文指申辯人對該重要公文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查,難辭其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彈劾案文所指重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編號存-155號」之保管品單據(附證一號)係經申辯人簽章云云,經查於該保管品單據上之經辦員及會計欄蓋章者為「小磯」及「簡建龍」,而會計課長簡建龍係於88年 6月 5日始接任原會計課長丙○○(附證二號),而經辦員「小磯」則係87年10月 1日自第一勸業銀行借調來本行服務(附證三號),足證該「編號存-155號」之保管品單據,並非原始之保管品單據。經查該保管品單據係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派員自87年10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止前來東京分行實施一般業務查核時,指示庫房「保管品」似嫌零亂,應加以整理後,乃由東京分行總務課長林洋雄奉命督導整理,至88年7、8月間始將全部「保管品」重新整理,並製作新「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而將舊「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仍置於金庫之鐵櫃上方以備需要時核對,完成後才由申辯人在新「保管品單據」上簽名,彈劾案文未加詳查,即據該新「保管品單據」遽認為該重要公文係申辯人未簽辦即逕行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彈劾案文指稱:「迨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當年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對該分行提出口頭糾正,該分行主辦業務之會計課長丙○○經副理乙○○同意後,由總務課長林洋雄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陪同前往向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說明係因不了解日本法令所致,由於係初次違反規定,於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並免予追究。」云云,惟查: (一)會計課經辦員須田友子於接獲日本央行電告東京分行發生入超情形,因其係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並擔任會計工作,其直屬主管為會計課長丙○○,而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則為日籍副理中川賢(附證四號),依東京分行內部報告程序,須田友子係向會計課長丙○○報告,再向負責法令遵循主管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然後由日籍副理中川賢再向經理甲○○報告(日籍副理中川賢曾訓令凡第一勸業銀行借調東京分行之行員,業務上任何事均應向其報告後,再由其向經理甲○○報告)。而會計課長丙○○於88年 3月19日會同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一齊前往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並免予追究等情,由於該事件係屬重大事件,依東京分行處理重大事件之慣例應直接向經理甲○○報告,會計課長不但事前並未告知申辯人,且於返回後亦未向申辯人報告,迨88年 3月29日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申辯人覆核時,始向申辯人告知上情並表示其已向副理中川賢報告過此事,申辯人始知悉其事,乃詳予覆核「日計表」,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情事,申辯人立即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時(附證五號),立即向經理甲○○報告,並建請經理為避免嗣後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形發生,必須立刻將其授權會計課長丙○○保管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立刻收回,自行保管,並依臺灣銀行總行及東京分行有關「分層負責劃分」之規定,將必須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先送副理核轉經理核定(附證六號)後,由經理自己蓋用「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後,才可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而不得再由會計課長不經送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即可逕自用印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等語,惟當時經理甲○○聞言後,即向申辯人表示「資產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入超之事,既經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獲得諒解而免予追究,以後會計課即已知悉而不會再發生,仍由會計課長自行審核決行用印即可,不必收回其授權保管之上開印章及戳章等語,當時申辯人既係其部屬,且該印章及戳章係屬經理所有,又係經理授權會計課長保管,申辯人亦無權向會計課長強制收回,此後會計課長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仍不須送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仍可由會計課長逕行核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以致接任會計課長簡建龍及其後接任會計課長均仍沿奉經理授權保管該印章及戳章,逕行核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而未送呈申辯人核轉經理核定,以致申辯人不知且不能在會計課長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以前,防止錯誤並予以改正,而導致日後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情事,誠屬憾事。 (二)申辯人既然每日只能覆核「日計表」後送呈經理核定而已,但該「日計表」係東京分行每日營業終了電腦所產生之「日計表」係會計科目及其彙總金額,無從查覺各經辦人員是否將各項交易正確帳列DBU或OBU,有無違反交易對象限制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事,且無法在會計課長將「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以前,即知悉並改正有關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錯誤,導致日後發生被日本國稅局稅查獲補稅之情事,深感自責。 三、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一:東京分行「編號存-155號」保管品單據。 (二)證二:丙○○人事資料。 (三)證三:小磯華子人事資料。 (四)證四:臺灣銀行本支店之組織圖。 (五)證五:東京分行88年3月29日「日計表」。 (六)證六:臺灣銀行總行及分行「分層負責劃分」表。另聲請詢問證人林洋雄、簡建龍。 第五次申辯意旨: 一、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未依據日本外匯法令之規定,建立OBU 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云云,惟查當時東京分行設有 2位副理,各有職掌,有關依據日本外匯法令之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乃「法令遵循主管」即為日籍副理中川賢之職掌,申辯人並非「法令遵循主管」(證物一號),經理甲○○本應督促法令遵循主管之日籍副理中川賢依據日本外匯法令之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彈劾案文未加詳查率指申辯人未依據日本外匯法令之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係違法失職云云,顯有違誤。 二、又彈劾案文指稱日本大藏省(現財務省前身)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一文,通函各獲准辦理OBU業務銀行負責人照辦,並訂同年 4月1日起適用,惟東京分行收受該重要公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歸申辯人負責管理之金庫保管箱保管,有申辯人簽章之該公文保管品單據云云。惟查: (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對於各種公文之收文及處理程序為每日由總務課之經辦員至信箱取件後,將取回之公文依其性質與內容逕行分發交由各經辦課處理,各經辦課課長收到公文後,即應視其內容予以擬辦處理,或(並)傳閱相關同仁,俾便遵照辦理,若需呈閱(核)者,應另行呈簽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各經辦課課長於公文辦理完畢後,送總務歸檔;若重要文件,則由經辦課課長交由該課之經辦員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經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始交由金庫鑰匙保管人即總務課長與輪值副理共同開啟金庫存入金庫內保管箱備查,承辦人員則應依業務需要隨時取件續辦。故彈劾案文所指該重要公文,係經總務課之經辦員收文分發會計課長丙○○後,丙○○既未簽辦呈閱並傳閱相關同仁,即逕行決定交由該課之經辦員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由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始交由金庫鑰匙保管人總務課長林洋雄會同輪值副理共同開啟金庫存入金庫內保管箱。申辯人根本不知「保管品袋」內放置之公文內容,彈劾案文指申辯人對該重要公文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查,難辭其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彈劾案文所指重要公文之保管品單據「編號存-155號」之保管品單據係經申辯人簽章云云,惟查於該保管品單據上之經辦員及會計欄蓋章者為「小磯」及「簡建龍」,而會計課長簡建龍係於88年6月5日始接任原會計課長丙○○(證物二號),而經辦員「小磯」則係87年10月 1日自第一勸業銀行借調來本行服務之小磯華子(證物三號),足證該「編號存-155號」之保管品單據,並非原始之保管品單據。經查該保管品單據係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派員自87年10月22日起至同月30日止前來東京分行實施一般業務查核時,指示庫房「保管品」似嫌零亂,應加以整理後,乃由東京分行總務課長林洋雄奉命督導整理,至88年7、8月間始將全部「保管品」重新整理,並製作新「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而將舊「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仍置於金庫之鐵櫃上方以備需要時核對,完成後才由申辯人在新「保管品單據」上簽名,彈劾案文未加詳查,即據該新「保管品單據」遽認為該重要公文係申辯人未簽辦即逕行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彈劾案文指稱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當年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規定,對該分行提出口頭糾正,該分行主辦業務之會計課長丙○○經副理乙○○同意後,由總務課長林洋雄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陪同前往向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石橋先生等人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免予追究,丙○○返行後雖曾向申辯人報告該情,但申辯人僅決定由申辯人嚴格審核日計表等,但對於如何落實法令之遵循及加強內部控管機制之建立,並未提出深切之檢對及確實之改善措施,並隱而未留存本案違規及改善措施之書面紀錄,亦未向總行報告,致總行及接任人員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會計課經辦員須田友子於接獲日本央行電告東京分行發生入超情形,因其係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並擔任會計工作,其直屬主管為會計課長丙○○,而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則為日籍副理中川賢,依東京分行內部報告程序,須田友子係向會計課長丙○○報告,再向負責法令遵循主管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然後由日籍副理中川賢再向經理甲○○報告(日籍副理中川賢曾訓令凡第一勸業銀行借調東京分行之行員,業務上任何事均應向其報告後,再由其向經理甲○○報告),此有須田友子於91年8月2日關於「特別國際金融勘定にぉける資金の調達運用狀況報告」之過程報告及其中文譯本各乙份可稽(證物四號)。而會計課長丙○○於88年 3月19日會同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一齊前往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並免予追究等情,由於該事件係屬重大事件(證物五號),依東京分行處理重大事件之慣例應直接向經理甲○○報告,會計課長不但事前並未告知申辯人,且於返回後亦未向申辯人報告,迨88年 3月29日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申辯人覆核時,始向申辯人告知上情並表示其已向副理中川賢報告過此事,申辯人始知悉其事,乃詳予覆核「日計表」,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情事,申辯人立即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時(證物六號),並立即向經理甲○○報告,並建請經理為避免嗣後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形發生,必須立刻將其授權並交付會計課長丙○○保管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立刻收回,自行保管,並依臺灣銀行總行及東京分行有關「分層負責劃分」之規定,將必須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先送副理核轉經理核定(證物七號)後,由經理自己蓋用「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後,才可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而不得再由會計課長不經送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即可逕自蓋用印信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以免再發生類似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事等語,惟當時經理甲○○聞言後,即向申辯人表示「資產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入超之事,既經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獲得諒解而免予追究,以後會計課長即已知悉而不會再發生,仍由會計課長自行審核決行用印即可,不必收回其授權保管之上開印章及戳章等語,當時申辯人既係其部屬,且該印章及戳章係屬經理所有,又係經理授權會計課長保管,申辯人亦無權向會計課長強制收回,此後會計課長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仍不須送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而仍可由會計課長逕行核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以致接任會計課長簡建龍及其後接任會計課長均仍沿奉經理授權保管該印章及戳章,逕行核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而未送呈申辯人核轉經理核定,以致申辯人既無從知悉且不能在會計課長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以前,防止錯誤並予以改正,則申辯人自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會計課長自行決定用印並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而被日本國稅局查獲補稅,即屬不可歸責申辯人事由。 (二)申辯人既然每日只能覆核「日計表」後送呈經理核定而已,但該「日計表」係東京分行每日營業終了電腦所產生之「日計表」,係會計科目及其彙總金額,無從查覺各經辦人員是否將各項交易正確帳列DBU或OBU,有無違反交易對象限制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事,且無法在會計課長將「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以前,即知悉有關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錯誤而能予以改正,則申辯人洵無過失可言,至為明顯。 (三)又外出簿雖放置在申辯人辦公桌上,但申辯人因公外出或請假時,則由副理中川賢或經理甲○○批准外出,並非一律由申辯人批准外出。況且東京分行會計經辦員須田友子於接獲日本銀行電告東京分行發生入超違規情事,請東京分行派員前往說明,因係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重大偶發事件,究竟派何人前往說明及採取如何對策,均須向經理甲○○報告,並經其決定核可及批准外出,申辯人根本無權決定派何人前往說明及採取如何對策批准外出,彈劾案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率認為渠等外出係經申辯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四)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係屬重大事件,主管課長應直接向單位主管(經理)報告;其外出與日本主管機關溝通前,有關溝通內容應經單位主管(經理)決定核可。91年7月12日東京分行接獲日本銀行通知5月份報表顯示違反入超規定,該分行隨即發現 6月份報表亦違反入超規定,申辯人會同日籍副理中川賢及副課長山口雄康3人奉經理施鷹艷指派,於91年7月25日前往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溝通當年5、6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時,申辯人等於外出前、後均依規定向經理施鷹艷報告,並迅速研擬對策澈底改善違規缺失,同時以91年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 091B0000000號函報總行核備(證物八號),此為銀行之慣例,亦為公務員應盡之義務,惟申辯人旋於91年 8月17日調回臺灣銀行總行任董事會秘書室副主任秘書。 (五)臺灣銀行總行於接獲上開東京分行函後,旋即於91年8 月15日調任臺灣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之助理稽核丙○○前往東京分行擔任中級襄理奉派總務課長兼營業課長,接手處理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直到92年11月17日丙○○始調回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擔任中級襄理(證物九號)。 (六)在丙○○調任東京分行接手處理有關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期間,有關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情事,經東京分行於91年11月13日補繳稅款日幣479萬8,903圓後,經日本財務省於91年12月27日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指導令」而結案。又日本財務省國際局復分別於92年5月及8月再派員檢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結果查出87年 9月、88年1、2、3、5、6月及91年2、4、7、10月等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經東京分行補繳稅款後,亦經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年10月2日發出行政指導令而結案。 (七)查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10個月份中,經理甲○○任內有87年9月、88年1、2、3、5、6月等 6個月份,計補繳稅款日幣 2億9,205萬7,477圓,占總補繳稅款之89.48%之鉅,會計課長丙○○任內有87年9月、88年1、2、3、5 月等5個月份,計補繳稅金日幣 2億9,205萬7,477圓,占總補繳稅款之89.48%之鉅( 證物十號)。 (八)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92年11月 7日之本案報告書指稱「相關人員不無隱匿之疑:根據本分行內部留底資料顯示,19 99年3月間本分行曾因所填報『特別國際金融取引資金運用調查狀況報告』表(附件一)內容出現入超違規情事,而分向日銀及大藏省說明報告(附件十三)」等語。惟查1999年即88年之外出簿申辯人已因於91年 8月17日調回臺灣銀行總行任董事長秘書室副主任秘書一職,而移交新任東京分行副理胡永華,而丙○○於91年 8月15日自臺灣銀行總行董事稽核室助理稽核一職調任東京分行中級襄理擔任總務課長兼營業課長,為隱匿其於88年 3月19日曾向經理甲○○報告核可批准外出前往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之事實,而將該頁外出簿撕毀,至為明顯,申辯人既早已在91年 8月17日自東京分行調回臺灣銀行總行任董事會秘書室副主任秘書,根本不知會被查出87年 9月、88年 1、2、3、5、6月等月份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等情事,如何能將該頁外出簿撕毀? 四、有關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補繳稅款等情,申辯人當時任職東京分行副理,而東京分行依規定須呈報日本金融主管機關之各類報表,均由經理甲○○直接將「臺灣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店長甲○○」戳章授權並交付會計課長逕行製作核定,並蓋用印信送出呈報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而不依規定由會計課長在送出前呈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後送出,則申辯人根本無法覆核會計課長依規定須呈報日本金融主管機關之各類報表,而無從在其送出前知悉有無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予以調整改正之權責,則彈劾案文以此為彈劾申辯人理由,顯有違誤。 五、申辯人並非東京分行廳主管: 東京分行承租坐落東京都千代田區內幸町二丁目二番二號富國生命大樓第7層樓,面積約230坪,為開放式營業,並無隔間區分為經理室、放款部、營業廳等,全體職員總共12人至15人,均在同一樓層辦公,此與臺灣之銀行常有1、2層樓, 1樓為營業廳不同,故東京分行並無所謂營業廳主管,如有營業廳主管,則經理甲○○即為營業廳主管。故經理甲○○從未指派申辯人為營業廳主管,此有經理甲○○任職期間職員指派調整工作紀錄簿影本 1份可稽(證物十一號),則經理甲○○事後為推卸責任而誣稱申辯人為營業廳主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容其事後空言,捏詞陷害。 六、經理甲○○及會計課長挾怨報復而推卸責任予申辯人:(一)申辯人於86年 1月10日奉派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副理後,於覆核同仁薪資時發現國內派駐國外單位同仁(含經理、副理、各課長等 5人)發放薪水之「美金對日幣」之匯率係採當時「第一勸業銀行」之「美金對日幣之現金賣出匯率」折算(按本行派駐國外單位同仁之薪資以美金計算),非常不合理且有自肥之嫌,應以前述「第一勸業銀行」之「美金對日幣之現金中價匯率」折算為合理,因前述「賣出匯率」與「中價匯率」,每一美元之價差達日幣 3圓,例如:87(1998)年2月份東京分行同仁薪資共美金 4萬8,169元,若採用「美金對日幣」現金之「賣出匯率」日幣130.25圓折算為日幣627萬4,012圓(證物十二號),但「美金對日幣」現金之「中價匯率」日幣127.25圓(證物十三號)折算為日幣612萬9,505圓,兩者相差日幣14萬 4,507圓,亦即東京分行多支付不必要且不合理之支出日幣 14萬4,507圓;申辯人乃向經理力陳應立即改善此一不合理且有自肥之嫌作法,惟當時之經理張金財不願採納,直至87年 3月始將同仁薪資改按「第一勸業銀行」之「美金對日幣之現金中價匯率」折算,此舉招致當時會計課長丙○○極為不悅,並向申辯人惡言相向稱:「薪資又不是你副理口袋拿出來的,你副理管那麼多幹什麼?」等語。 (二)申辯人因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之經理、副理、課長等人,其所得稅報繳均係比照中央級持公務護照駐外人員,按優惠稅率計算個人負擔稅額,超過部分悉由銀行補貼(負擔),而日本政府減稅措施核退稅額悉由經理、副理、課長等吞入私囊甚不合理,乃向當時臺灣銀行總行會計室主任張嘉隆詢問,經其於87年 7月31日函覆稱因當地政府減稅措施所核退稅額,自屬銀行補貼之減少,應作「雜項收入」處理等語(證物十四號),據以向經理甲○○建議臺灣銀行派駐東京分行之日本政府核退所得稅繳回銀行,並以「雜項收入」列帳,致引起經理甲○○及會計課長丙○○極度不滿,經理辯稱其在派駐英國倫敦代表辦事處及南非子公司時,所得稅退稅款一向均由各納稅義務人收取,與銀行無涉等語,會計課長亦辯稱其自84年派駐東京代表辦事處起,日本政府退稅亦均由各納稅義務人領取,不必繳回銀行等語,附和其詞,而致該所得稅退稅應由各納稅義務人收取。 (三)於88年初,東京分行副理中川賢先生(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向申辯人第一勸業銀行總行轉達:本行會計課長丙○○與營業課辦事員西岡京子小組(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過甚從密,且西岡京子小姐與第一勸業銀行行員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本行主管對於會計課長丙○○之妨害他人婚姻幸福行為予以約束等語,申辯人當即向經理甲○○報告,因此再度引發會計課長丙○○對申辯人之懷恨。 (四)88年2、3月間對於東京分行擬對申請貸款之明石喬子之住宅貸款案,申辯人表示反對,因明石喬子之住宅貸款係購置「小套房」出租,與本行辦理住宅貸款之規定不符(購置「小套房」,東京分行不列為融資之標的),因而申辯人在該貸款案召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請假不出席,導致經理甲○○對申辯人極為不滿(本案相關文件請向東京分行調閱明石喬子貸款案專卷)。 七、東京分行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應扣除期間利益,實際上並無損害: (一)臺灣銀行係財政部所屬公有營業機關,而東京分行則係其在日本東京所設立之分行,與公務機關有別。 (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係為獲取利益而從事營業活動(如放款、買賣債票券…等)所必需支付之成本(利息費用及稅負)之一,東京分行之營業活動主要係從事金錢借貸或投資(買賣)債票券以獲取利息收入、資本利得、票券收益等利益;金錢借貸及投資(買賣)債票券所需之資金,除小部分來自所吸收之存款外,大部分以向金融機構同業貸(拆)借,為降低資金成本(利息費用)及提高獲利能力,乃向日本境外之金融機構借(拆)入資金,在資金之借貸上利息及稅(源泉稅)為必要之成本,既然在金錢借貸及投資(買賣)債票券上已獲取利益,支付稅及利息費用符合公認一般財務會計審計原理原則。(三)申辯人於86年 1月10日到任後,無不戰戰兢兢,克盡職責,努力協助經理拓展業務。在業務方面,經分行全體同仁齊心協力,業務頗見成長,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之12月底及91年 6月底之放款及投資票券餘額分別為日幣425億8千3百萬圓及157億5千9百萬圓、546億4千3百萬圓及145億4千萬圓、289億9千1百萬圓及126億1千6百萬圓、 222億3千6百萬圓及136億1千8百萬圓、226億5千8百萬圓及137億7千8百萬圓、208億6千2百萬圓及104億4千7百萬圓,分別較85年12月底之放款及投資票券餘額日幣 112億3千6百萬圓及20億8千6百萬圓,成長3.79倍及7.55倍、4.86倍及6.97倍、2.58倍及6.05倍、1.98倍及6.53倍、2.02倍及6.60倍、1.86倍及5.01倍(證物十五號)。在盈餘方面,亦幸賴分行同仁同心協力,積極開源與節流,於89年度開始獲利新臺幣 2億5,729萬8千元,90年度則獲利新臺幣 1億7,774萬5千元(附件二),89及90年度合計獲利新臺幣 4億3,504萬3千元,已將84年10月19日開行至88年12月底之虧損新臺幣 4億1,084萬7千元全數彌補。 (四)據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2年12月3日銀東京字第09200014291號函主旨:「本分行因違反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相關法規,必須補繳之利息所得稅,基於減輕本年度稅負之考量,已繳納之本稅部分日幣 3億2,355萬4,670圓,請准自利息費用項下出帳,謹請鑒核。」(證物十六號);臺灣銀行國外部92年12月25日國海字第 09200053111號函覆:「有關分行為減輕本(92)年度稅收負擔,擬將本年度所繳納之利息所得稅本稅部分 3億1,875萬5,769日圓,自損益表費項下科目出帳案,業簽奉核定在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經貴分行簽證會計師認可下,可予同意,請查照」(證物十七號)。此舉顯示臺灣銀行已認為符合公認之會計審計原理原則,而同意將前述已繳納之本稅部分日幣 3億1,875萬5,769圓准自利息費用項下出帳(臺灣銀行已承認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為利息費用)。 (五)復據東京分行提供 KPMG Tax Corporation Mr.JamesDodds/Yuichi Sakai出具之意見書顯示,本案補繳稅款等計3億5,514萬2,697日圓(含利息源泉所得稅3億731萬3,897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63萬8,500日圓及滯納稅1,919萬300日圓)具有節稅之效果(證物十八號)。 1.就現在流量觀點而言,東京分行考慮稅效果後之損失為2億1,288萬7,094日圓(含利息泉源所得稅1億6,505萬8,2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63萬8,500日圓及滯納稅1,919萬300日圓(亦即享有節稅效果 1億4,225萬6,603日圓;3億731萬3,897-1億6,505萬8,294=1億4,225萬5,603)。 2.就會計損益觀點而言,因東京分行已將淨損列為費用,東京分行考慮稅效果後之會計損益表上損失為2億2,591萬7,203日圓(含利息源泉所得稅1億7,808萬8,403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63萬8,500日圓及滯納稅1,919萬300日圓)(亦即享有節稅效果 1億2,922萬5,494日圓;3億731萬3,897-1億7,808萬8,403=1億2,922萬5,494)。 3.尚會對下一會計期間及後續間事業稅部分產生影響。 (六)又按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依日本「租稅特別措置法」第 7條規定需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款(金額日幣 3億731萬3,897圓),該補繳稅款應於發生當時(87、88及91年間)繳納,惟東京分行至91、92年開始補繳該稅款等,期間經過4、5年,前述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731萬3,897日圓在該期間東京分行予以充分運用(按銀行之資金,除運用於放款、投資…等生利資產外,餘尚在可存放於同業金融機構或總行之帳戶中,以收取利息收入)可產生收益即所謂「期間利益」;因此,若以日本民法第404條法定利率年息5分(5%)計算,可產生「期間利益」達 6,530萬2,024日圓,亦即87年9月至92年10月間之「期間利益」達6,530萬2,024日圓(證物十九號)。 八、依據日本法人事業所得稅法規定,法人稅率係以可課稅盈餘之金額計算,而「可課稅盈餘之金額」係沖抵前一會計年度虧損(東京分行)「92年度虧損為日幣1億8,057萬7,908 圓」(證物二十號)後之餘額為課稅金額,該金額低於日幣400萬圓之稅為39.39%、日幣 400萬~800萬圓之稅率為40.75%、超過日幣 800萬圓之稅率為42.05%(證物二十一號),經查東京分行93年1至11月盈餘約日幣2億圓,大於92年度虧損金額日幣 1億8,057萬7,908圓,故仍可享有節稅效果;節稅金額為日幣7,584萬2,721圓( 1億8,057萬7,908×42%=7,584萬2,721 )(以上敬請向東京分行函查即可明瞭)。 九、綜合前述七及八,本案補繳稅等產生: 1.92年及93年度共可節稅金額日幣 2億1,809萬8,324圓(1億4,225萬5,603+7,584萬2,721= 2億1,809萬8,324(證物二十二號)。 2.87年 9月至92年10月之「期間利益」日幣6,530萬2,024圓。 由前述1.及2.合計日幣 2億8,340萬348圓(證物二十三號),足可彌補所得稅法第38條(不得列為費用損失之項目)「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所得稅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證物二十四號)所稱之本案損失「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合日幣4,782萬8,800圓,而綽綽有餘,反而可獲得節稅效果日幣 2億3,557萬1,548圓( 2億1,809萬3,324+6,530萬2,024-4,782萬8,800=2億3,557萬1,548),故東京分行雖被日本國稅局查獲補繳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在事實上並無損失,至於補繳源泉所得稅,則為當年度本應依法繳納之稅金,更非損失,自不待言。 十、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修正本」(93. 1.28)及臺灣銀行本支店の組織圖。 (二)被付懲戒人丙○○之臺灣銀行「人事管理資訊」。 (三)「Bank of Taiwan Personal Information Tokyo Br-anch」Koiso hanako(小磯華子)人事資料。 (四)須田友子91年8月2日報告之「製作『特別國際金融勘定にぉける資金の調達運用狀況報告』之過程報告」。 (五)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修正本(93.1.28)。 (六)88年 3月29日(1999/03/29)之日計表(Combine D-aily Movement Report)。 (七)「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計部門)(89.2.25臺灣銀行第 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製作日本銀行月報表之作業流程(91年6月前)」。 (八)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1年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報總行備查函。 (九)被付懲戒人丙○○之臺灣銀行「人事管理資訊」。 (十)東京分行違規應繳納利息源泉稅月份所占比率分析表。 (十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指派調整工作紀錄簿。 (十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87年2月份薪資支付明細表。 (十三)第一勸業銀行之「外國為替相場照會票」(0000-0-00)。 (十四)臺灣銀行會計室張主任嘉隆於87年 7月31日致被付懲戒人乙○○之函。 (十五)臺灣銀行東京分行1996/12~ 2002/6各年底放款、投資票券之餘額及平均營運量一覽表。 (十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2年12月3日銀東京字第09200014291號函報總行鑒核函(詳說明二)。 (十七)臺灣銀行國外部92年12月25日國海字第 09200053111號函報總行函。 (十八)「KPMG TO Ms. AM Y.Y. SHIH BANK OF TAIWAN,T-OKYO BRANCH」函及中譯本。 (十九)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因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等之期間利益依民法第 203條法定利率可產生之收入計算書。 (二十)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平成15(2003)年1月1日~15年12月31日事業年度分の確定申報書。 (二十一)Effective tax rate for Tokyo Branch of Ba-nk of Taiwan as of 12/31/2004。 (二十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等分析表。 (二十三)同證物二十二號。 (二十四)「所得稅法」第38條。 第六次申辯意旨: 一、證人林洋雄於93年12月15日在鈞會證稱:「本件公文(指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應分會計室,依性質須會交易室後送主管(本件應係副理)核章」等語在卷可稽。則當時之會計課長丙○○未依公文處理程序將本件公文簽辦,先會交易室後,再送呈當時之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核章,至為明顯。申辯人根本不知日本主管機關有檢發本件公文,彈劾案文未加詳查,率憑被付懲戒人丙○○等片面之詞,誤認為申辯人未為任何簽辦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至於證人林洋雄於同日在鈞會證稱:「(存放金庫保管箱之程序如何?)送保(管)單位須填兩聯式保管物品通知書後送出納,出納再審核各階層核章是否完備,無誤後對所保管東西是否正確,當日會同管庫主管送入保管箱。」「(本件公文是否由你與乙○○送入保管箱?)是我與管庫主管送入保管箱(我任總務課長兼出納課長)當時當日由何人輪值任管庫主管,時間已久,我已忘記,但從資料應可查明。」等語在卷可稽。經查重新製作之東京分行存-155保管品單據記載「通知及收到日期平成10年(87年)4月7日」,見監察院彈劾案第 135頁在卷可稽(附件一)。復查東京分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記載「交接時間1998年(87年)4月1日、交接原因按月輪流、交接事項庫門輔助門暗碼、金庫室開切格子戶鑰匙(上)、移交人乙○○、接收人中川賢及主管甲○○核章」,此有東京分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乙份附呈可稽(附件二),足證本件公文係由當時總務課長兼出納課長林洋雄會同1998年(87年) 4月份當月輪值管庫主管中川賢副理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當時並非由申辯人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至為明顯。監察院未加詳查,竟憑事後重新製作之保管品單據上有申辯人簽名,即認為係申辯人逕行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顯與事實不符。至於申辯人在重新製作之保管品單據上簽名,純屬重新製作之保管品袋要存入金庫保管箱保管時,申辯人恰巧為當月輪值管庫副理之故,而在重新製作之保管品單據上簽名,則證人林洋雄於同日鈞會證稱:「(新舊單據由何人核過章?)新單據是由小磯、我、簡建龍、乙○○核章,舊單據應由小磯之前手、我、簡建龍之前手是丙○○及乙○○核章。」云云,及證人簡建龍於同日在鈞會證稱:「(新舊單據上面加蓋印章是否相同之人?)新單據上如原承辦人已離職,由業務承接人核章,新舊單據不一定是相同之人核章,如原承辦人未離職,仍由他於新單據上蓋章。」云云,其中因保管品存入金庫係由當月輪值管庫副理負責保管金庫之密碼及鑰匙,故一律均由當月輪值管庫副理簽名蓋章存入,而不問是否由該保管品當初輪值管庫副理為何人,以釐清責任,並參以上揭證據,足認證人林洋雄、簡建龍對當月輪值管庫副理部分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彈劾案第135頁東京分行保管品單據乙份。 附件二:東京分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乙份。 第七次申辯意旨: 一、對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第六次申辯書所提證物之駁斥: (一)『主辦會計(會計課長)』為總攬分行帳務之樞紐,並執行內部審核事項: 1.據89.2.25臺灣銀行第 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貳、分行部分之「會計部門」之『1.帳務之處理及核對事項,係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即課長)核定』(附件一)。 2.又據78年2月9日臺灣銀行總行78.2.9銀會字第 01666號函「說明:一、之 (三) 『主辦會計』異動時,應由會計室同意辦理。二、『主辦會計』一職,為總攬分行帳務之樞紐…。」(附件二)。 3.據臺灣銀行會計室84年編訂「臺灣銀行會計業務作業手冊」壹、總則之「三、會計人員之職責、異動與交代之「(一)會計人員之職務:會計人員係指主辦會計(會計室及各營業單位)…,其職務分別敘述如次:2.營業單位會計人員:(1)主辦會計( 總行各營業單位稱為會計科長):受各該單位主管揮及會計室主任監督之下,掌理其核派之營業單位會計事務並依會計法第 100條簽訂對外關係資產負債及損益之契約,…。(二)會計人員之責任:1.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三)會計人員之異議書:主辦會計應專責注意會計事務之處理,…。」(附件三)。 4.據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會計業務事務手續」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會計部門にぉける會計勘定手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會計課對會計事務之審核)」之「3.傳票と部門別取引勘定明細表の照合(傳票與出帳部門交易科目明細之覆核):…、各勘定科目の適當性、金額の正確性を確認する。(…、各交易會計科目之適當性、金額之正確性等確認。)…」(附件四)。 5.綜此,『主辦會計』在分行之職責及重要性,由前述規範可清楚瞭解,絕不容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以任何理由推諉卸責。 (二)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及會計經辦未依據會計主辦(人員)相關規定之職責確實執行業務: 1.據董事會稽核室及東京分行施經理鷹艷查告資料顯示: 當時會計課長丙○○於擔任主辦會計時,每月應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中有部分與「日計表」之數字並不吻合,如1998(87)年 9月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顯見會計課長丙○○並未認真覆核部屬填製之報表(詳申辯人93年7月12日申辯書[補述])。 2.除【1998(87)年 9月份】所填製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錯誤外,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填製之1999/1、1999/2及1999/3「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亦因DBU資產錯列OBU資產經調整後,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附件五)。 3.據上所述,顯見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及會計經辦,未依據會計主辦(人員)相關規定之職責確實執行業務,且於製作及覆核「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時,顯係以捏造之不實數據填製「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1998(87)年 9月份】),故本案違失實肇因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未克盡職務、未依日本外匯法規確實填製「日本銀行月報表」所致。 (三)88(1999) 年3月19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大藏省溝通,事實上已向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報告,但企圖掩蓋與隱瞞而欲嫁禍於申辯人,以及對於處理重大事件之敷衍塞責: 1.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等3人於88年3月19日前往日本銀行溝通,事前既未通報副理(申辯人),事後渠等亦未作任何口頭或書面簽報,直至88年 3月29日會計經辦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申辯人覆核時,始向申辯人告知上情,並表示其已向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過,申辯人此時始知悉其事,乃覆核「日計表」,但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事宜,申辯人立即向經理報告,並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此有88年3月29日(1999/03/29)之日計表(Combine Daily Movement Report)為證(附件六)。 2.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於91(2002)年 8月15日由董事會稽核室助理稽核再度調任東京分行,直至92(2003)年11月17日調回國內潭子分行服務之期間,係負責處理該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 3.雖然日本財務省國際局對於東京分行在91(2002)年5、6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已因東京分行依法補繳稅款,而於91(2002)年12月27日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命令」予以結案(附件七)。 4.但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2003)年5月(詳「平成15年5月21日財國字第 867號檢查命令書」,附件八) 派員檢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結果「發現東京分行 OBU帳有非屬外匯法令許可之交易對象計10件」,經東京分行除提出充分說明外,並已立即將上述違規帳列OBU資產改列DBU。 5.惟此時,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並未記取其於88(1999)年3月19日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大藏省之溝通結果與教訓,且未積極清理和檢討過去是否仍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情況並予即時更正,而導致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2003)年8月 (詳「平成15年8月19日財國字第1411號檢查命令書」,附件九)再度派員複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時,發現「 5月檢查發現之違規並非首次」,於清查中第3度被查出87(1998)年9月、88(1999)年之1、2、3、5、6月及91(2002)年之2、4、7、10月等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 (附件十)。 6.綜上,可證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對其於88(1999)年 3月19日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大藏省溝通,事實上已向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報告,但企圖掩蓋與隱瞞而欲嫁禍於申辯人,以及對於處理重大事件之敷衍塞責。 (四)「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に關する事物取圾要領について」(以下簡稱「要領」)(藏國字第1289號,平成10年 3月19日)並非重要公文,且副理並不經辦公文之歸檔,以及管庫主管人員對個別公文不負處理之責: 1.「要領」並非重要文件,該文件之性質,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鷹艷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分析綦詳。該文件中:「:…。三、:…,其所規範者,主要係銀行辦理 OBU業務時,相關會計科目、匯率基準、確立方法、尾數金額等較為枝節,屬於事務性層次之諸項問題處理原則。至於銀行辦理 OBU業務,應該遵循之各相關法令規章,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則是於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外國為替令及外國為替省令中予以規範(法、令、省令為日本法規體系中之三個層次,位階最高者為法、其次為令、再次為省令)。…」;「四、據上瞭解,本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 OBU業務相關法規案所涉及之法令內容,並無從由該『要領』中獲悉,而是必須查閱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外國為替令及外國為替省令等相關法令,始可窺其全文。是以…,但是與是否有礙於增進瞭解諸如交易對象限制、OBU與DBU間資金移動等 OBU業務相關法令內容,應無直接關聯。」;「五、…,若將該『要領』未周知相關人員即予存查乙事,視為引為引發該分行自1998年 8月起一連串違規事件之重要導火線,則予人過分牽強附會之聯想。」由此,可證該文件與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附件十一,計12頁;其中第 1~3頁為據施經理手稿繕打文件,第 4~7頁為施經理提供之附件,第8~12頁為施經理之手稿)。 2.依據「臺灣銀行章則彙編第二冊會計」之 70.4.22銀會乙字第0977號函修正之「臺灣銀行內部物品及憑證保管辦法」之『四、保管品送出納部分(即出納部門)應由主辦部分(即主辦部門)填具兩聯式委託保管品通知單,第一聯為出納部分收存保管品之回單,第二聯為保管品紀錄表黏貼保管品袋面。』(附件十二),故重要公文之擬辦及保管係主辦課長職責,彈劾文所指之重要公文絕非申辯人逕予送庫存查,副理並不經辦公文之歸檔(依東京分行當時之處理程序,經辦課課長於接獲該公文後,應即予以擬辦處理,並呈簽核辦)。 3.若屬重要文件,則由經辦課長交經辦填寫保管品單,並經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送金庫保管備查,承辦人員則應依業務需要隨時取件續辦。 4.證人林洋雄於93年12月15日證稱:「本件公文(指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公文)應分會計室,依性質須會交易室後送主管(本件應係副理)核章。」等語在卷可稽。則當時會計課長丙○○未依公文處理程序,先簽會交易室後,呈送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核章,致申辯人當時根本不知有該公文。 5.「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重要公文,經查係於平成10年(87年) 4月7日送出納金庫保管(附件十三),查東京分行平成10年(87年) 4月份之管庫人員為日籍副理中川賢先生(附件十四),且管庫主管人員對個別公文不負處理之責。 6.被付懲戒人丙○○於87、88及89年間擔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當時之經理張金財先生(即被付懲戒人經理甲○○之前任)為強化其對日本當地法令規章之瞭解與遵守,除有日籍副支店長中川賢擔任「法令遵循主管」可供資詢外,特別自「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商調會計經驗豐富之經辦「須田友子」協助處理會計事務及填製「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而且丙○○之妻即為東京分行自85年開行向「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商調來行之西岡京子(現名為西岡澤京子,當時已開始交往),此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呈可稽,實不容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始終以不瞭解日本法規和不諳日文推諉卸責狡辯。 (五)「馬來西亞航空貸款案」係經申辯人簽報總行,並經總行於86年5月5日以85.5.5銀業乙字第 06475號函核准在案:有關86年之「馬來西亞航空貸款案」屬「報請總行核准之專案授信」,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辯稱:「該案,並即時向總行申請核准與否」乙節,申辯人陳述如次:該案係經簽報總行,並經總行於86年5月5日以 85.5.5銀業乙字第06475號函核准在案(附件十五);因此,該案於撥款時先由放款經辦切出傳票後送課長覆核,再送會計審核,此時會計課長即應依「會計人員之責任:1.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確實核對放款經辦切出傳票是否依據總行「核准之條件」辦理,以確保列帳之正確無誤。 (六)有關88年3月19日丙○○等3人赴日本銀行溝通之「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之原始(舊)保管品袋及黏貼保管品袋封面之保管品單據(紀錄表),係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湮滅: 有關被付懲戒人丙○○辯稱:「 12.綜上,有關本件88年 3月間被日本央行口頭糾正乙事件,只要是與乙○○利害關係之證物(如外出登記簿、存-155保管條、經理授權章申請書等),不是被湮滅證據,就是被人故意添加事項,以不利丙○○。而乙○○則一味避稱『伊完全不管任何事,伊完全不負任何責』。由此可知,乙○○湮滅證據,扭曲事實,將所有過錯推向下屬丙○○,企圖保身,其心歹毒,令人心寒。」(詳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第54頁」)乙節,事實分析如下: 1.有關申辯人保管之「外出登記簿」乙項,該「外出登記簿」申辯人為防止毀損,而有申辯人親筆書寫之連續「頁次」,平常置於申辯人辦公桌左上方,同仁外出時填寫後,送交課長或副理或經理核准即可,申辯人於91年 8月17日奉調回臺灣時,即將「外出登記簿」完好無缺交由接任副理胡永華保管。2.由於董事會稽核室於87年10月 22~30日來分行檢查時,曾指出「保管品」似嫌零亂,囑加以整理,分行乃將全部「保管品」重新整理,並製作新「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並將舊「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仍置於金庫內之鐵櫃上方,以備需要時核對;此點已獲證人林洋雄、簡建龍於93年12月15日作證證實,該「存-155保管條」確係重新製作的,而且將原「存-155保管條」置於金庫內之鐵櫃上方。 3.本案違失申辯人於2002(91)年 7月22日當時之會計經辦接獲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通知,分行(91年 5、6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 7款,請於2002(91)年7月25日下午3時派員說明,經「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支店長(副理)轉知,至91年 8月17日申辯人奉調回臺灣時,仍僅止於向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溝通與提出說明階段。嗣後91年5、6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東京分行於91年11月13日補繳稅額日幣479萬8,903圓,財務省並於12月27日對該分行發出「行政指導」處置,要求該分行今後應確實遵守規定而結案(同附件七)。 4.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於91(2002)年 8月15日由董事會稽核室再度調任東京分行,直至92(2003)年11月17日調回國內潭子分行服務之期間,該期間內丙○○除負責處理該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外,並兼辦營業(放款)與總務業務(含金庫出納);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將91年11月13日補繳稅額日幣479萬8,903圓帳列「利息費用」(按:此時東京分行與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似未警覺事態往後發展之嚴重性)。 5.迨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2003)年 5月 (詳「平成15年5月21日財國字第867號檢查命令書」,同附件八)派員檢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結果「發現東京分行 OBU帳有非屬外匯法令許可之交易對象計10件」,經東京分行除提出充分說明外,並已立即將上述違規帳列OBU資產改列DBU。 6.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2003)年8月(詳「平成15年8月19日財國字第1411號檢查命令書」,同附件九) 再度派員複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時,發現「 5月檢查發現之違規並非首次」,於清查中第 3度被查出87(1998)年9月、88(1999)年之1、2、3、5、6月及91(2002)年之 2、4、7、10月等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詳「平成15年10月 2日財國字第1651號檢查結果通知書」,同附件十)。7.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於92(2003)年5月與8月派員檢查 (複查)東京分行之外匯業務及法規遵循情況後,於92年10月 2日交付正式檢查結果通知書 (同附件十)及「行政指導令」 (詳「平成15年10月2日財國字第1652號通知書」,附件十六),要求該分行今後絕不可再發生同樣之違規之情事,本案行政處置目前應已告一段落;違規案之境外利息不得享受利息所得稅之優惠,依法須補繳境外借款交易對手原應繳納之利息所得稅,至於應補繳稅額(包括「利息所得稅」、「不納付加算稅」與「滯納稅」)尚待日本國稅局確認。 8.此時,東京分行已感事態嚴重,而於92年10月15日東京字第 09200011431號函報國外部;雖然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將91年12月30日繳納稅額日幣31萬4,600圓帳列「營業稅」,但92年 9月5日繳納稅額日幣2,037萬6,654圓及92年 9月16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似已警覺事態往後發展之嚴重性,一度想以「利息費用」或「營業稅」列帳,企圖隱瞞補稅之事實,經施經理勸阻後,改以「其他應收款」列帳,並報總行會計室詢問是否妥適(附件十七,92年10月20日國外部簽之說明一、四)?9.總稽核蘇德建直接指揮原助理稽核時任東京分行總務課長兼金庫出納即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撰寫偏頗之報告嫁禍其他同仁(詳總稽核蘇德建所做「越洋電話訪談摘要」[92年11月4日上午9:30,通話時間30分鐘](附件十八)之第29頁,共33頁,『施經理:…你(總稽核)就說要直接找丙○○,要請丙○○寫一個報告。』,『施經理:胡副理是跟我講你(總稽核)請丙○○要寫一份報告。然後丙○○已經寫好了,…』),該報告丙○○於92年10月 9日寫好並以e-mail予總稽核【有政風室之調查報告之「董事會稽核室職權及總稽核行事風格與違反職務等資料彙整」之貳之二之 (二)為證,同附件三十一】,施經理於10月 8日回臺灣,14日返回日本,並要求丙○○提供該報告,該報告經施經理閱後認為偏頗不妥,為求公允起見,遂交由交易室陳逸琳表示意見(詳附件十九,打字者係丙○○撰寫,手寫者為交易室陳逸琳之反駁意見),東京分行將該報告交交易室陳逸琳表示意見後,該報告於10月16日傳真申辯人,經影印後申辯人即將之分送董事會稽核室總稽核及洪副主任、總經理室潘榮耀秘書、國外部經理及國外服務科襄理參考。 10.本案董事會稽核室於92年10月20日至31日派 3人赴東京分行做年度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11.經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於91(2002)年 8月15日由「董事會稽核室」再度調任東京分行,直至 92(2003)年 11月17日調回國內潭子分行服務之期間,除負責處理該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外,尚兼任放款(營業)、總務及出納等之主管(課長),可以會同輪值管庫副理進入金庫。 12.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提出之有關「東京分行經理(張金財)86年3月4日授權之『經理授權章』、『代理人選任通知』、『代理者權限通知書』等重要文件」(詳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之證十四」)乙節,經查該 3文件係東京分行留存於日本銀行之「印鑑證明」與職務變動 (會計課長由原謝成安更換為丙○○)之通知書,與國內會計室將印鑑及會計負責人報請央行備查類似,應與本案之授權無關。 13.綜上所述,即可得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言並非事實,而可合理推斷88年3月19日丙○○等3人赴日本銀行溝通之「外出登記簿」及原始「存-155保管條」為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湮滅。(七)申辯人在經理甲○○任職期間不為經理信任,且受到被付懲戒人丙○○及林洋雄之排擠以及受到現地僱用人員明石喬子中傷,但與日籍幹部相處融洽,尊重其專業: 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指稱:「(二)實則,87年間,正值東京分行新、舊任經理交接,當時東京分行在既有之副理乙○○帶領下,工作氣氛十分差,因當時經理與副理不合,副理又與當地之主管階級及雇員不合,雇員經常向總行投訴副理不當行徑」(附件五),造成內鬥外鬥,東京分行主管根本無心帶領各課室人員。」(詳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第15頁及附件五)乙節,事實說明如下: 1.申辯人調任東京分行係擔任副理,職務為襄助經理處理各該分行業務(詳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附: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之『八、各分行經理,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分行業務,副理、研究員、襄理、高級專員,襄助處理各該分行業務。』同附件二),由於係86年 1月10日到任,且係首次到國外分行任職,因此一切仍在調適中,且與日籍幹部相處融洽,尊重其專業,並秉持謹守分際及克盡職責之一貫之工作態度。 2.申辯人於86(1997)年 1月10日赴任東京分行副理後,於覆核同仁薪資時發現國內派駐國外單位同仁(含經理、副理、各課長等 5人)發放薪水之「美金對日幣」之匯率係採當時「第一勸業銀行」之「美金對日幣」現金之「賣出匯率」折算(按本行派駐國外單位同仁之薪資以美金計算),非常不合理且有自肥之嫌,應以前述「第一勸業銀行」之「美金對日幣」現金之「中價匯率」折算為合理,因前述「賣出匯率」與「中價匯率」之價差達日幣 3圓,例如:87(1998)年 2月份東京分行同仁薪資共美金4萬8,169元,若採用「美金對日幣」現金之「賣出匯率」日幣130.25圓折算為日幣627萬4,012圓(詳附件二十一),但「美金對日幣」現金之「中價匯率」日幣127.25圓(詳附件二十二)折算為日幣612萬9,505圓,兩者相差日幣 14萬4,507圓,亦即東京分行多支付不必要且不合理之支出日幣14萬4,507 圓;申辯人乃向經理力陳應立即改善此一不合理且有自肥之嫌作法,惟當時之經理張金財不願採納,直至87(1998)年 3月始將同仁薪資改按「第一勸業銀行」之「美金對日幣」現金之「中價匯率」折算,此舉招致當時為會計課長之被付懲戒人丙○○極為不悅,並惡言相向:「薪資又不是你副理(申辯人)口袋拿出來的,你副理管那麼多幹什麼?」。 3.申辯人於87(1998)年 7月依據當時總行會計室主任張嘉隆之回函(詳附件二十),建議經理甲○○應將日本政府退回國內派駐國外單位同仁(含經理、副理、各課長等 5人)之所得稅繳回行方,因該所得稅係由行方負擔,故應退回行方以「雜項收入」列帳,而引起經理甲○○極為不悅,並辯稱其在派駐英國倫敦代表辦事處及南非子公司時,所得稅退稅款均由各課稅義務人收取,與行方無涉,故該所得稅退稅應由各課稅義務人收取。 4.於88(1999)年初,因借調東京分行之第一勸業銀行副理中川賢先生向申辯人反應,該行(第一勸業銀行)總行轉達:會計課長丙○○與借調東京分行之第一勸業銀行營業課辦事員西岡京子(後更名為西岡澤京子)小姐過從甚密,且西岡京子小姐與該行行員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東京分行主管予以約束其妨害他人婚姻幸福之行為,申辯人當即向經理甲○○報告,由於此事而再度引發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對申辯人之不滿。 5.於88 (1999)年2、3月間,對於明石喬子(原名羅月嬌,原任職臺銀松江分行,後辭職赴日並已歸化日籍)之住宅貸款案,申辯人表示反對,因明石喬子之住宅貸款係購置「小套房」出租,與本行辦理住宅貸款之規定不符(購置「小套房」,東京分行不列為融資之標的),因而申辯人在該貸款案開放款審議委員會時請假,導致經理甲○○極為不悅(本案相關文件請向東京分行調閱明石喬子貸款案專卷)。 6.於85年間,東京分行即有人以匿名投書財政部、總統府及工商時報指責當時之經理,並以誣衊言詞指責被付懲戒人丙○○、林洋雄等人,申辯人於86年1月10日到任1年後,在辦公室即遭外匯課辦事員明石喬子挑釁,但申辯人均簽請被付懲戒人經理甲○○裁示(詳附件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申辯人於88年 6月28日、10月22日及89年1月6日簽),但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始終不願面對問題並做決定。至於被付懲戒人丙○○(由美國洛杉磯分行調任)與林洋雄(留學日本並自84年間設立東京代表辦事處即調任至91年 8月)則於85年間因有遭黑函攻訐之經驗,而與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採取一致之態度,不是明哲保身,就是袖手旁觀,不願面對外匯課辦事員明石喬子在辦公室之挑釁。惟申辯人為維持辦公室之秩序,經幾度給予外匯課辦事員明石喬子「警告書」(詳附件二十六、二十七)後,最後呈報總行,總行於91年 4月26日以銀國管密字第09101075851 號函同意解僱外匯課辦事員明石喬子(附件二十八)。 7.申辯人一向秉持謹守分際及克盡職責之一貫工作態度,對於外匯課辦事員明石喬子之檢舉乙案,詳請參閱臺灣銀行總行90年6月22日(90)銀人密字第11246號致東京分行張經理文雄函 (附件二十九)及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0年6月5日 (90)銀東京字第00464號復董事會稽核室函 (附件三十),已還申辯人清白。 8.由以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之指稱即可不攻自破。 (八)董事會稽核室總稽核對申辯人諸多指控均非事實: 1.有關「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之證三十三』」對申辯人諸多指控乙節,經查均非事實,詳請參閱「93年3月12日政風室之簽」 (附件三十一)及臺灣銀行人事室「有關大院93年 4月29日通知囑就附件問題準備詳實書面說明乙案」全文 9頁 (附件三十二)。 2.有關總稽核蘇德建所做「越洋電話訪談摘要」[ 92年11月4日上午9:30,通話時間30分鐘](同附件十八,第30~33頁,共3頁),懷疑申辯人於92年9月8日前往東京分行之目的,其實申辯人赴東京分行僅僅停留約50分鐘,目的在繳回日本政府退予申辯人之稅金日幣24萬8,000 圓予東京分行 (附件三十三)。 (九)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提之「東京分行組織」係前任經理所訂,被付懲戒人經理 (第 3任)甲○○(87.3.20~89.4.18)於87年3月上任後,已修改為「臺灣銀行本支店の組織圖」 (附件三十四),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提有關「2.交易室陳逸琳當日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完畢後,於當日製作交易傳票,呈交易室直屬業務主管即副理乙○○ (參證三,東京分行組織),乙○○並在交易傳票上覆核簽名(見證九),交易室陳逸琳91年 3月28日當日製作之交易傳票,呈主管乙○○覆核,乙○○於傳票左下角簽名覆核。」(詳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第18頁」)乙節,事實說明如下: 1.有關「參證三,東京分行組織」,經查係首任經理王朝培訂定沿用至第2任經理張金財,第3任經理甲○○(87.3.20 ~89.4.18)於87年3月上任後,鑒於國外分行有別於國內分行,並無「作業主管」與「業務主管」之分,而予以廢除,予以修改為附件「臺灣銀行本支店の組織圖」(同附件三十四),在該組織圖下交易室直屬業務主管並非即申辯人,此可由「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 (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 (合訂本)」第7頁「三之(二)2002 (91)年1月11日購入MBNA Corp.所發行證券金額美金 1千萬元,交易編號USASBOBU01-01,相關人員:主管中川賢代理、審核中川賢、會計林洋雄、交易員林燕琪等,並無被付懲戒人乙○○簽章為證。」 (附件三十五)。 2.經查「證九」之傳票係本人審核無誤,惟該傳票屬「有價證券出售傳票 (sold security slip)」並非「有價證券購入傳票」,因此由本人作「形式 (如金額…等)」審核後放行,待日終「會計課長」再依其職責覆核該傳票。 (十)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指稱:申辯人提出之「會計部門業務項目」共計兩紙係造假乙節,經查申辯人提供之該「會計部門業務項目」係東京分行依總行國外部要求而訂定之「會計部門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務項目」。 (十一)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提有關「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之證十三』」須田友子指稱:「記得從那時起,對於行內如何管理這個問題,彭副理曾說:『由我負責 OBU的控管』且每日傍晚均於 OBU日計表上數字作確認工作。」乙節,說明如下: 1.有關會計課須田友子小姐指稱1999(88)年 3月19日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時,曾向申辯人報告並非事實,查須田友子小姐係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並擔任會計工作,其直屬主管為會計課長丙○○,而法令遵循人員則為日籍副理中川賢先生,依東京分行內部報告程序,須田友子小姐係向會計課長丙○○報告,再向法令遵循人員日籍副理中川賢先生報告,然後副理中川賢先生再向經理甲○○報告,因此須田友子小姐指稱曾向申辯人報告,恐係有誤(註:日籍副理中川賢先生規定,凡第一勸業銀行借調東京分行之行員,業務上任何事均應向其報告後,再由其向經理甲○○報告),此可由會計課須田友子2002年(91年8月2日之報告為證)(附件三十六)。 2.有關本行會計課長丙○○ (亦係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88年 3月19日前往日本銀行溝通,事前既未通報副理 (申辯人),事後渠亦未作任何口頭或書面簽報,直至88年 3月29日會計經辦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呈申辯人覆核時,始向申辯人告知上情,並表示其已向日籍副理中川賢報告過,申辯人此時始知悉其事,乃詳予覆核「日計表」,但並未發現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入超事宜,申辯人立即向經理報告,並將該「日計表」送呈經理核定,此有「日計表」為證 (同附件六)。3.查須田友子小姐之報告「有關提報日本央行特別國際金融帳務之資金運用、調度狀況報告」 (詳「被付懲戒人丙○○『第六次申辯書之證十三』」),係須田友子小姐調至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主管之營業課任職時所寫 (亦即當時須田友子小姐為被付懲戒人丙○○屬下),其公正性似存疑慮。 二、對被付懲戒人經理甲○○第三次、第四次申辯書所提證物之駁斥: (一)分行經理承總經理之命綜理分行業務,為各種會計報告 (日計表、月報表…等)之最終核定者。 1.據89.2.25臺灣銀行第 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附: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之『八、各分行經理,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分行業務,副理、研究員、襄理、高級專員,襄助處理各該分行業務。』(同附件二)。 2.據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貳、分行部分之「會計部門」之『1.帳務之處理及核對事項,係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 (即課長)核定。2.預算、結算、決算及各種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係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 (即課長)核定或核轉、副理核定或核轉、經理核定。』(註:各種會計報告係指日計表、月報表、季報表、半年決算表、年度結算表…等)(同附件二)。 3.依據2.之規定,除非被付懲戒人經理甲○○依規定請假或授權申辯人,否則對有關各種會計報告 (日計表、月報表…等),經會計部門送呈申辯人蓋章之各種會計報告 (如1998/3/29、1998/9/1、1998/9/8、1998/9/28等之日計表),申辯人均依規定再送請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核定 (附件三十七)。 (二)東京分行係國外分行,其營業情形與國內分行之營業型態與經營方式不同;東京分行係由經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 有關被付懲戒人經理甲○○辯稱:「被付懲戒人乙○○為作業主管」乙節,再澄清如次: 1.據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附: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之『八、各分行經理,研究員、襄理、高級專員,襄助處理各該分行業務。』(同附件二)。 2.經查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於任職東京分行時(87. 3.20~89.4.18)所修改訂定之「臺灣銀行本支店之組織圖」 (同附件三十四)顯示,根本無所謂「作業主管」之名稱,各課長、副理各有所司;事實上,東京分行係由經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副理僅係襄助經理處理分行業務。而東京分行有兩位副理,於休假或公出時職務互為代理。綜此,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者並非副理,副理係襄助者。 3.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於(87.3.20~89.4.18)任職於東京分行前,已擔任過臺灣銀行英國倫敦代表辦事處主任及南非約翰尼斯堡分行經理,因其認為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由美國洛杉磯分行調任至東京分行,另總務兼出納課長林洋雄(自稱日本通)留學日本,並自83年間籌設東京代表辦事處即調任至東京分行,兩人經驗豐富,較諸前兩者,申辯人初次赴國外分行任職顯然經驗不足。因此,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有關分行重要事項均跳過申辯人,而直接找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與總務兼出納課長林洋雄商量做決策,並不信任申辯人,甚至將申辯人叫到辦公桌前告訴申辯人我們是來享受的、不用太認真、留時間給家人等語。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甲○○之第三次申辯書證二十至二十二」乙節,說明如下: 1.查該等證物證明「二、月算事項之審核」 (證二十)、「29. 報送駐在國金融監理單位相關報表」(證二十一)及「十、報送當地金融監理單位相關報表」(證二十二),其本質均含蓋於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貳、分行部分之「會計部門」之『2.預算、結算、決算及各種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係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即課長)核定或核轉、副理核定或核轉、經理核定。』(同附件二)之內(亦即證二十至二十一之報表均為各種會計報告之一),該報告之最後核定層級均為「經理核定」。 2.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於87年 3月20日接任東京分行經理前,已擔任過臺灣銀行英國倫敦代表辦事處主任及南非約翰尼斯堡分行經理,管理國外分行經驗豐富,對於如何遵守當地金融機構之監理規定應有深入之瞭解,而身為海外分行之經理人也應有此認知,才能確實監督分行之經營管理。 三、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89. 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 (二)臺灣銀行總行78.2.9銀會字第01666號函。 (三)臺灣銀行會計室84年編訂「臺灣銀行會計業務作業手冊」。 (四)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會計業務事務手續」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會計部門における會計勘定手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會計課對會計事務之審核)」。 (五)「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1998年 9月份、1999年1月份、1998年2月份、1998年3月份)。 (六)88年3月29日(1999/03/29)之日計表(Combine Dai-ly Movement Report)。 (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2年 2月5日東京字第09200001391號函及日本財務省國際局91(2002、平成14)年12月27日對東京分行發出「行政命令」。 (八)平成15年5月21日財國字第867號檢查命令書。 (九)平成15年8月19日財國字第1411號檢查命令書。 (十)平成15年10月2日財國字第1651號檢查結果通知書。 (十一)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鷹艷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に關する事物取圾要領にっぃて」分析報告。 (十二)秘書室84年編印之臺灣銀行章則彙編第 2冊會計之「二、臺灣銀行保管品處理辦法」。 (十三)平成10年(87年)4月7日送出納金庫保管之「保管品單據」(存-155)。 (十四)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平成10年(87年、1998年)4月份〕。 (十五)臺灣銀行總行86年5月5日86.5.5銀業乙字第 06475號函。 (十六)平成15年10年 2日財國字第1652號檢查結果通知書。 (十七)92年10月20日國外部簽之說明一、四。 (十八)總稽核蘇德建所做「越洋電話訪談摘要」(92年11月4日上午9:30,通話時間30分鐘)。 (十九)報告書(92年10月 9日於東京分行)(打字者係丙○○撰寫,手寫者為交易室陳逸琳之反駁意見)。(二十)87(1998)年 7月總行會計室主任張嘉隆之回函。(二十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87年 2月份薪資支出明細表(FEB.-2,1998)。 (二十二)日本第一勸業銀行 1998.1.30「外國為替相場照會票」。 (二十三)被付懲戒人乙○○「88年 6月28日於東京分行之簽」。 (二十四)被付懲戒人乙○○「88年10月22日於東京分行之簽」。 (二十五)被付懲戒人乙○○「89年1月6日於東京分行之簽」。 (二十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0年 7月30日(90)銀東京字第00648號函。 (二十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0年10月24日(90)銀東京字第00971號函。 (二十八)臺灣銀行總行91年4月26日銀國管密字第09101075851號函。 (二十九)臺灣銀行總行90年6月22日(90)銀人密字第11246號函。 (三十)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0年6月5日(90)銀東京字第00464號函。 (三十一)93年3月12日政風室之簽。 (三十二)臺灣銀行人事室「有關大院93年 4月29日通知囑就附件問題準備詳實書面說明乙案」全文。 (三十三)被付懲戒人乙○○平成15-9-8ATM匯款存根。 (三十四)臺灣銀行本支店の組織圖。 (三十五)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外國為替令)專案查核報告。 (三十六)須田友子91年8月2日報告之「製作『特別國際金融勘定における資金の調達運用狀況報告』之過程報告」。 (三十七)87年9月1日(1998/09/01)、87年9月8日(1998/09/08)、87年9月9日(1998/09/09)、87年 9月28日(1998/09/28)、88年3月29日(1999/03/29)之日計表(Combine Daily Movement Rep-ort)。 第八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在東京分行服務之起訖時間為86年 1月10日至91年8月17日止 (即西元1997年1月10日至2002年 8月17日;日本平成9年1月10日至14年8月17日),服務期間擔任職務如下: (一)86年 1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第12職等副理職務 (當時之經理依序為:張經理金財、林經理信宏、張經理文雄)。 (二)90年12月14日至91年 5月10日: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第12職等副理職務兼代經理職務【惟日本財務省並不承認本項兼代經理職務,詳請參閱東京分行91年 1月17日銀東京字第 00035號報國外管理部核備函(詳附件一)】。 (三)91年5月10日至91年8月17日: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第12職等副理職務 (當時之經理為:施經理鷹艷)。(四)據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附: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之『八、各分行經理,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分行業務,副理、研究員、襄理、高級專員,襄助處理各該分行業務。』 二、被付懲戒人甲○○在東京分行服務之起訖時間為87年 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止(即西元1998年3月20日至2000年 4月18日,由南非約翰尼斯堡分行調任;日本平成10年3月20日至12年4月18日,調至美國洛杉磯分行),服務期間擔任職務: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第13職等經理職務。 (一)據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附: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之『八、各分行經理,承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命,綜理各該分行業務,副理、研究員、襄理、高級專員,襄助處理各該分行業務。』 (二)東京分行係國外分行,其營業情形與國內分行之營業型態與經營方式不同;東京分行係由經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 三、被付懲戒人丙○○在東京分行服務之起訖時間為84年 4月19日至88年5月31日止(即西元1995年4月19日至1999年5月31日;日本平成7年4月19日至11年5月31日)及91年 8月15日至92年11月17日止(即西元2002年 8月15日至2003年11月17日;日本平成14年 8月15日至15年11月17日),服務期間擔任職務如下: (一)84年4月19日至88年5月31日(由美國洛杉磯分行調任):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第10職等課長職務,先後負責交易室業務(87年11月之前)、放款業務(並協助處理外匯業務)及擔任會計課長(87年12月至88年5月)。 (二)91年 8月15日至92年11月17日(由董事會稽核室調任):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第10職等課長職務,負責總務及放款業務。 (三)據臺灣銀行會計室編訂「臺灣銀行會計業務作業手冊」(88年修正)、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會計業務事務手續」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會計部門における會計勘定手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會計課對會計事務之審核)」及78年2月9日臺灣銀行總行78.2.9銀會字第 01666號函示,『主辦會計(會計課長)』為總攬分行帳務之樞紐,並執行內部審核事項。 (四)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對屬下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經呈核副理(即申辯人),即逕自用印並送「日本銀行」,致申辯人無從審核「日本銀行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及瞭解有無違反當地法令。 (五)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及會計經辦未依據會計主辦(人員)相關規定之職責確實執行業務。 (六)88(1999)年 3月19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總務課長林洋雄赴日本大藏省溝通,事實上已向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報告,但企圖隱蓋與隱瞞事實並嫁禍於申辯人,以及對於處理重大事件敷衍塞責。 四、「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に關する事物取圾要領について」並非重要公文,且副理並不經辦公文之歸檔,以及管庫主管人員對個別公文不負處理之責。 (一)該「要領」並非重要公文,該文件之性質,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鷹艷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分析綦詳;且副理並不經辦公文之歸檔,以及管庫主管人員對個別公文不負處理之責。 (二)有關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依據東京分行現任施經理鷹艷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該報告指出「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主要法令條文有: 1.有關交易對象方面: (1)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 (2)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2項。 2.有關證券規定方面: (1)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 (2)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4項。 (3)外國為替に關する省令第18條。 3.有關OBU與DBU資金移動限制方面: (1)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 (2)外國為替省令第19條第5項第4號。 以上之分析,可證「要領」並非重要公文。 4.前述有關日本當地之外匯法令規章之宣導事宜,係由向第一勸業銀行 (即目前之瑞穗銀行)借調之日籍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負責,而非申辯人。 五、有關88年3月19日丙○○等3人赴日本銀行溝通之「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之原始(舊)保管品袋及黏貼保管品面之保管品單據(紀錄表),係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湮滅。 (一)事實分析【詳申辯人94年1月5日第七次申辯書壹之六第11~17頁,共31頁】。 (二)茲再補充如下: 1.經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於91(2002;日本平成14)年 8月15日,由「董事會稽核室」再度調任東京分行,直至92(2003)年11月17日調回國內潭子分行服務之期間,除負責處理該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宜外,尚兼任放款 (營業)、總務及出納等之主管 (課長)。(按:此段期間被付懲戒人甲○○、乙○○及丙○○等 3人,僅丙○○仍在東京分行服務。) 2.而申辯人則已於91年 8月17日離開日本返回臺灣就任新職,且申辯人返回臺灣前,僅在91年 7月25日偕同副支店長中川賢及副課長山口雄康赴日本「財務省國際調查課之外國為替室」,向該室課長補佐團野正浩先生及外國為替係長北村衣都女士提出說明「東京分行2002年5、6月連續兩個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情形,並將該說明情形以91年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7007861號函報總行備查 (詳附件二),申辯人隨即於91年 8月17日離開日本返回臺灣就任新職,而此時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仍僅止於向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溝通與提出說明階段,況且88年 3月19日丙○○等 3人赴日本銀行溝通前、後根本未向申辯人報告。 3.由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及會計課長丙○○之「申辯書」均合力將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責任嫁禍予申辯人觀之,就足以證明「88年 3月19日丙○○等 3人赴日本銀行溝通之『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之原始 (舊)保管品袋及黏貼保管品面之保管品單據 (紀錄表),係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所湮滅」,理由為: (1)申辯人於91年 8月17日奉調回臺灣時,即將「外出登記簿」完好無缺交由接任副理胡永華保管;(2)因此,「假若前揭『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係由申辯人批准及送金庫保管,以申辯人於91年 8月17日已離開日本返回臺灣就任新職,及東京分行遲至91(平成14)年11月13日始補繳第一筆稅額日幣479萬8,903圓 (該稅單手寫之筆跡即為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之筆跡,詳附件三)之情形觀之,該『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依常理判斷應會留存」; (3)但是,後來因為「日本財務省於92年5、8月兩度派員赴東京分行實地檢查」【按:被付懲戒人丙○○於92年11月17日始調回臺灣】:前揭「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係由被付懲戒人經理甲○○批准及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送金庫保管,所以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在已感覺「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態嚴重; (4)且董事會稽核室將於92年10月20日至31日派 3人赴東京分行做年度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之情況下; (5)為求脫責,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因而湮滅「88年 3月19日丙○○等 3人赴日本銀行溝通之『外出登記簿』及『存-155保管品單據』之原始(舊)保管品袋及黏貼保管品面之保管品單據(紀錄表)」,並嫁禍申辯人。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丙○○在其「第八次申辯書」中,指陳臺灣銀行前董事長陳木在袒護申辯人乙節,申辯人鄭重說明如下: (一)申辯人在職務上,一向謹守分際、言所當言、為所當為,並謹守自己所訂職務上座右銘:「1.絕不違背銀行利益;2.以銀行利益為優先;3.謹守分際認真、努力工作。」 (二)以申辯人於林經理信宏及施經理鷹艷任內僅係副理,並非執行內部審核事項人員 (係由會計課長執行),而分行一切業務係由經理總責;又依據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附: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級人員職掌」規定;『副理職務僅係襄助經理處理各該分行業務。』之情形下,而仍遭總行處以與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同等之處分。 (三)再者,由證人蘇德建先生(臺灣銀行前總稽核)於94年5月3日庭呈之監察院94年 1月10日(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26號函(受文者:蘇德建先生)影本,計29頁(詳附件四)等情形觀之;臺灣銀行前董事長陳木在袒護申辯人乙節,完全係子虛烏有之事。 七、有關93年5月3日證人蘇德建先生(臺灣銀行前總稽核)之證詞與庭呈資料中: (一)有關「外出登記簿」是由副理保管乙節,說明如下:有關申辯人保管之「外出登記簿」乙項,該「外出登記簿」,申辯人為防止毀損,而有申辯人親筆書寫之連續「頁次」,平常置於申辯人辦公桌左上方,同仁外出時填寫後,送交課長或副理或經理核准即可,申辯人於91年 8月17日奉調回臺灣時,即將「外出登記簿」完好無缺交由接任副理胡永華保管。 (二)有關「存-155保管品單據」事宜指責申辯人之申辯是卸責乙節,說明如下: 申辯人對於「存-155保管品單據」事宜之申辯為「事實之真相」絕非卸責。 (三)第1頁資料①:有關①之問題乙節,說明如下: 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是否造成重大損失乙節,經實際精算結果,並證諸證人國外部何經理隆光與會計室呂主任之證詞,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並未造成損失。 (四)第1頁資料②:有關②之問題乙節,說明如下: 1.因申辯人已於91年 8月17日離開日本返回臺灣就任新職,因此所指「…被罰日幣 400多萬,由乙○○處理…」,顯然張冠李戴,應為「被付懲戒人丙○○」處理 (同附件三);又申辯人於91年 7月25日偕同副支店長中川賢及副課長山口雄康赴日本「財務省國際調查課之外國為替室」向該室課長補佐團野正浩先生及外國為替係長北村衣都女士提出說明「東京分行2002年5、6月連續兩個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情形,已將該說明情形以91年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7007861號函報總行備查 (同附件二),至於91年 8月17日以後之案情發展並非申辯人之職權。 2.申辯人於92年9月8日赴東京分行(僅停留約50分鐘),其目的在繳回日本政府退予申辯人之稅金日幣24萬8,000圓予東京分行。 (五)第 1頁資料③:請參閱有關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於93年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內容。 (六)第2頁資料一之 1.:有關被付懲戒人經理甲○○、副理乙○○及會計課長丙○○等在東京分行之服務期間及擔任職務,詳本申辯書。 (七)第2頁資料一之2.:有關「91年7月12日(按:應為25日)東京分行被日本當局…,…,直至92年5、8月等一連串日本當局異常派員檢查,均未老實報告總行。」乙節,申辯人於91年 7月25日偕同副支店長中川賢及副課長山口雄康赴日本「財務省國際調查課之外國為替室」向該室課長補佐團野正浩先生及外國為替係長北村衣都女士提出說明「東京分行2002年5、6月連續兩個月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規定」情形,隨後即將該說明情形以91年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報總行備查(同附件二) ,至於91(2002;日本平成14)年 8月17日以後之案情發展,因已返回臺灣就任新職,並非申辯人之職權。 (八)第2頁資料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乙○○於91年8月17日始返回臺灣就任新職之原因,說明如下: 1.申辯人於91年7月4日接獲91.6.28 (91)銀人乙字第09101134721 號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 (詳附件五)。 2.依據 90.7.13臺灣銀行第1263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90.7.26銀人乙字第13535號函修正「臺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之十一第 2款規定:「駐外人員經總行發布調職後,除因工作簽證遲延或其他特殊事由報經總行核准者外,原則上應於接獲任免通知書起40日內辦妥移交就任新職。」 (詳附件六)。 3.但因接任者南非分行胡副理永華之日本「工作簽證」恐無法於近期內核發,且「南非分行經理楊豊彥表示:胡副理最快之赴任日期為 8月23日」,為使分行業務順利交接,東京分行經理乃於91年8月1日以(91)銀東京字第 091B7007841號函報總行國外部,請求准予將申辯人之返國就任日期展延至9月1日(詳附件七)。 4.惟總行於91年 8月14日以銀人字第9909117375號函復東京分行:「所報貴分行為應業務需要,副經理乙○○…,請准延至本(91)年9月1日回國赴任新職乙案,未便照准,請彭員儘速回國接任新職,…,請查照」 (詳附件八)。 5.因此,申辯人乃依照總行之指示,旋即於91年 8月17日即刻離開日本返回臺灣就任新職。 八、有關被付懲戒人乙○○於92年5月3日自臺灣銀行退休乙節,「查乙○○係67年9月21日至臺銀服務,而於92年4月23日(註:陳木在董事長已於92年 4月22日解除臺銀董事長職務)申請於92年 5月3日退休,…,無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 2月24日局給字第003366號函轉銓敘部89年2月17日89退三字第1859456號函釋示之情事,…,依『臺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案經提報93年 4月29日第 1屆第29次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詳附件九),於93年5月3日退休生效,…。有關東京分行違反日本政府外匯法令規定被處罰款案,經本院93年6月8日對彭員依法提案彈劾乙案,既係在彭員退休生效之後,爰該員申請退休獲准之程序及領取退休金之過程尚符相關規定。…」【詳由證人蘇德建先生 (臺灣銀行前總稽核)於94年5月3日庭呈之監察院94年 1月10日(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26號函 (受文者:蘇德建先生)影本,計29頁 (同附件四)第27、28頁】。 九、有關94年5月3日證人蘇德建 (臺灣銀行前總稽核)庭呈資料:「有關臺灣銀行蘇前總稽核德建遭降調風波事件相關事證資料 (計229頁)」、「93年9月14日第2次呈送監察院有關臺灣銀行蘇前總稽核德建遭降調風波事件相關事證資料 (計176頁)」、「93年9月23、29日第3、4次呈送監察院有關臺灣銀行蘇前總稽核德建遭降調風波事件相關事證資料 (計39頁)」、「臺灣銀行蘇前總稽核德建遭降調陳情案(計49頁)」、「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 (計31頁)」及「臺南分行金融卡遭側錄盜領案 (計32頁)」等節,謹提供資料如下,敬請鈞會明鑒。 (一)由證人蘇德建先生 (臺灣銀行前總稽核)於94年 5月3日庭呈之監察院94年1月10日(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26號函 (受文者:蘇德建先生)影本,計29頁(同附件四)。 (二)監察院94年 1月12日(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25號函影本,計5頁 (詳附件十)。 (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2月24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216號函影本,計3頁(詳附件十一)。 (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2月24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232號函影本,計2頁(詳附件十二)。 十、有關證人蘇德建 (臺灣銀行前總稽核)之行事風格,因申辯人曾擔任臺灣銀行「前副總經理簡弘毅先生」之助理秘書(81年10月至85年3月)及「前董事長陳木在先生」之副主任秘書(91年8月至93年4月),故對其(蘇前總稽核)知之甚詳,惟實非三言兩語所能敘述,謹檢附資料如下,敬請鈞會明鑒。 (一)2000年12月18日出版之「商業周刊」第52頁所登載之「臺銀總稽核蘇德建『暗器』射向賴英照『何國華被捅,新政府內鬥』被外界形容為『汲汲於升官』的蘇德建,因不滿臺銀副總的人事案,不惜『出賣』他的『忘年恩師』何國華,抖出一樁金融弊案」一文影本兩頁(詳附件十三)。 (二)蘇德建著「金融尖兵」一書中荒謬內容舉隅,計16頁(詳附件十四)。 十一、謹續提答辯理由如上,且申辯人因另有生涯規劃,已於93年5月3日自臺灣銀行退休,敬請鈞會明鑒,並對申辯人作成免予懲戒處分為禱。 十二、所提證物(均影本附卷): (一)東京分行91年1月17日銀東京字第00035號報國外管理部核備函。 (二)東京分行91年8月 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函報總行備查函。 (三)東京分行91(平成14)年11月13日補繳第一筆稅額日幣479萬8,903圓(分別為日幣 237萬9,353圓及241萬9,550圓)稅單。 (四)監察院94年 1月10日(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26號函(受文者:蘇德建先生)。 (五)臺灣銀行91年6月28日(91)銀人乙字第09101134721號「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一)」。 (六)90.7.13 臺灣銀行第1263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90.7.26銀人乙字第13535號函修正「臺灣銀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 (七)東京分行91年 8月1日(91)銀東京字第091B7007841號函。 (八)臺灣銀行總行91年 8月14日銀人字第9909117375號函。 (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9日第1屆第29次常務董事會董秘常董決字第093042901029D6號決議通知單。 (十)監察院94年 1月12日(94)院台財字第0942200025號函。 (十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24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216號函。 (十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2月24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232號函。 (十三)2000年12月18日出版之「商業周刊」第52頁所登載之「臺銀總稽核蘇德建『暗器』射向賴英照」『何國華被捅,新政府內鬥?』一文。 (十四)蘇德建著「金融尖兵」一書中荒謬內容舉隅。 第九次申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丙○○所撰「第八次申辯書」之第12頁之『二、…,加上東京分行經理,本有授權被付懲戒人丙○○使用經理印章,可在日銀報表上核章後提報日本銀行查核。以上事實有下列為證:(五)參證十四「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可為證。』(詳附件一)乙節,再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丙○○並未將前述文件:「代理者または權限變更通知書(代理者權限者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諸取引等に關 し 使用する印鑑[署名鑑])屆」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代理人選任通知書)」等 3件之正反兩面完整影印,有斷章取義及誤導之嫌。 2.經申辯人請東京分行提供日本銀行該等文件之影本(含正反兩面),並說明如下: (1)「印鑑授權書(諸取引等に關 し 使用する印鑑 [署名鑑] 屆)(詳附件二),註明該印鑑之代理人可處理之交易對象限於:a.與日本銀行間之支票存款、存款準備金之交易;b.存款準備金制度;c.國債之匯款及清算制度;d.國債之交割、購買、匯入;e.日本銀行金融網路系統; f.國債MAC KEY之處理(詳附件二之背面)。 (2)「印鑑(または署名鑑)は、裏面記載の諸取引等のぅち」(詳附件三),該文件之背面亦載明如前述(1)註明之可處理之交易對象範圍(詳附件三之背面)。 (3)「代理人選任通知書(代理人選任通知書)」(詳附件四,背面無註明文字)。 (4)綜此,代理人在日本銀行憑前述印鑑,可處理之交易對象即限於前述(1)註明之可處理之交易對象範圍。 3.由前述東京分行檢送予日本銀行「代理者または權限變更通知書(代理者權限者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諸取引等に關 し 使用する印鑑[署名鑑])屆」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代理人選任通知書)」等 3文件,顯示代理人得以處理之業務範圍僅限:a.與日本銀行間之支票存款、存款準備金之交易;b.存款準備金制度;c.國債之匯款及清算制度;d.國債之交割、購買、匯入; e.日本銀行金融網路系統;f.國債MAC KEY之處理等 6項,實與被付懲戒人丙○○所稱「有授權被付懲戒人丙○○使用經理印章,可在日銀報表上核章後提報日本銀行查核。」無關。 4.有關會計課所製作完成之「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應依 89.2.25臺灣銀行第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貳、分行部分之「會計部門」之『2.預算、結算、決算及各種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即課長)核定或核轉、副理核定或核轉、經理核定。』辦理(詳附件五);又「資金の運用調達狀況報告(即日本銀行月報表)」係提供主管機關之重要管理性報表,因此,該報表於製作完成後應送請經理核定,始得再行檢送日本銀行。 二、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丙○○所撰「第八次申辯書」第12頁。 (二)東京分行提供之「印鑑授權書(諸取引等に關 し 使用する印鑑[署名鑑]屆」。 (三)東京分行提供之「印鑑(または署名鑑)は、裏面記載の諸取引等のぅち」。 (四)東京分行提供之「代理人選任通知書(代理人選任通知書)」。 (五)89.2.25臺灣銀行第 1201次常董會同意備查之「臺灣銀行總分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貳、分行部分之「會計部門」之『2.預算、結算、決算及各種會計報告之編製事項,由承辦人擬辦、助理主管(即課長)核定或核轉、副理核定或核轉、經理核定。』 參、丙○○部分: 第一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係於93年 6月28日接到通知,謹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辯書。 二、監察院彈劾案文敘明申辯人任職期間為84年 4月19日起至88年 5月31日止,謹就該期間內,以日本當局核課銀行需補稅之87年 9月前(起)為基準,分為不需補稅及需補稅兩部分,就監察院所述申辯人缺失,提出申辯如下。 (一)不需補稅之任職期間部分為84年4月19日起至87年8月底止): 此部分係東京分行開業初始之時,申辯人由美國洛杉磯調任日本東京服務,最初係擔任國際金融及放款業務,有關作業辦法係遵照總行規定辦理(證一、證二)。鑒於日本金融情勢有別於國內情況,除了各項業務,需遵照總行指示,符合國內法規外,為彌補對當地法規瞭解之不足,行方於籌備期間起,即向當地銀行(第一勸業銀行)借調副理乙名,充任當地法規顧問,並於開業後聘請當地知名會計師事務所監督各項業務,以備業務監督及諮詢。由於申辯人並非專業國際金融人才,86年間,由總行派遣國際金融業務專家,接替職務,申辯人則自當時起,接任為專任會計。(二)需補稅之任職期間部分(87年9月起至88年5月底止): 在此期間,申辯人係擔任會計工作,職司會計報表之編製等。日本當局在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認為此期間之業務違失,計有 3部分,即入超、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及對非居住者之自然人放款。經查此 3部分缺失,係業務缺失而非報表編製缺失,均非會計課職掌之業務,因此會計人員,非此類缺失事件之行為者。88年 3月間,日本銀行經由分行提供之報表資料知悉並告知分行違反外匯規定,當時由申辯人及另兩位課長一起前往說明,由於係不懂規定且係初犯,取得日方諒解後,不予追究。 財政部曾函令海外分行「…加強瞭解所在地國之法令,以避免誤觸法令」(證三),監察院已查明,日本主管當局曾經於87年 3月發函給分行,說明有關法令規定,惟申辯人未被告知該函有關之外匯規定,致事後核章時,無法知悉缺失。總行稽核室亦於88年查核分行之意見中,提出相同意見,分行答復辦理情形:「已指定外匯課長(目前為細谷彰男)為查核員。」(證四)。當時與申辯人一起前往日銀說明之另兩位課長, 1位為外匯課長細谷彰男,隨後出任法規查核員,另 1位總務課長林洋雄,則在其後分別擔任授信及會計課長,顯然行方已知法規並採取必要措施,申辯人則調職返國,未參與後續事宜。在隨後幾年間,在業務疏失上,行方存有重大缺失。 根據分行組織圖(證五)顯示,會計課與各課間係各自獨立,相互間均無隸屬關係,但有相同的主管副理。由於缺失事項均非會計課職掌,申辯人於向主管報告後,當時擔任各課共同主管副理決定自行嚴格審核每日呈核之「日計表」,及在會計課職掌下,由申辯人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以利主管在看到「日計表」資產科目出現該科目時,亦可知交易室違規(證六、證七,此一看似單純工作,實際上,在電腦公司協助下,仍歷時一個多月才完成),主管副理可指揮交易室補正。由於副理對會計課此項動作,並未有進一步之指示,申辯人相信,副理已採取足夠作為防止再犯,同時申辯人將此項應注意事項,並向接任人員交辦後返國(證八、91年 3月,交易室再度違反規定,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在其更正之傳票上,即明確記載係經會計告知,才予改正,此亦證明,會計課有將此部分列入移交)。 事實上,東京分行自開業以來,各課均有按規定編製各類明細報表呈主管核並送回總行(在職務分工下,此類報表,不需知會他課,以收相互牽制之效),如交易室之周報表(證九)及授信之月報表(證十),該等報表均較會計報表詳細,主管在各課報表上均可知道實際有無違規情形,申辯人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移除,僅為協助工具之一,有無發生效用,端視閱表主管而定。 三、詎料,在隨後幾年間,交易室仍再犯相同失誤。由於在此一長達 5年之補稅期間內,交易室經辦人員及其主管,均未更迭,理應已熟知規定,倒是非主管及非經辦該項業務之會計課長換了兩位。業務上之缺失,應由那些層級負責,總行有很明確規定,如「臺灣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作業準則」(證一)第9條第4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經辦人員及其各級督導人員應追究其行政責任。」因此,擔任會計課長之申辯人,既非本案缺失事項之經辦人員,亦非該業務督導(主管)人員,實不應被追究行政責任。 四、申辯人於分行開辦當時,沿用總行規定敘作業務,雖後來被認為未盡完善,但業務規定,豈是一成不變,現任者及負責內部控制之主管亦應配合業務,定時(隨時)審視修定,發生問題一昧推給前任,並非負責任之作法。總行內部自行查核辦法(證十一)及財政部於90年10月函令(證十二),均有很明確規定。 五、日本當局在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認為此期間之業務違失,計有 3部分,即入超、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及對非居住者之自然人放款等 3部分,要求改善業務並發給「行政指導令」後結案,顯示本案應無違法情事。 六、東京分行此次補稅期間長達5年(87年8月起至92年 7月止),涉案人員多位, 5年間違犯多次缺失之交易室經辦人員,係直接行為人,且係相同人員及擔任法規查核之查核人員,監察院仍認為並未失職亦不需移送懲戒,申辯人任職補稅期間雖僅 9個月,但在職務分工下,已盡力完成會計課長之職務,同時在國外亦能遵照財政部函令,努力充實法規知識,於93年通過日本當地舉辦之「法規遵循員」測驗(證十三),竭盡所能做事,應無廢弛職務情事。此次東京分行所發生補稅事件,行方聘請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歷年來亦未能察覺,極屬遺憾。七、綜合以上所述,申辯人任職補稅期間僅 9個月,事件發生當時,申辯人既非事件經辦人員,非該業務主管,亦非內部控制主管,經監察院查明,申辯人當時未被告知有關之外匯規定,致事後核章時,無法知悉缺失,當時已盡力協助改善,並獲得日本當局諒解,免予追究,且日本金檢當局在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亦未認為本案違法,因此懇請委員明察。 八、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作業準則。 證二、臺灣銀行國外分支機構授信業務處理準則。 證三、財政部函令。 證四、分行答復辦理情形:「已指定外匯課長(目前為細谷彰男)為查核員」文。 證五、東京分行組織圖。 證六、電腦公司傳真。 證七、電腦公司傳真。 證八、91年3月,交易室有價證券更正傳票。 證九、借款餘額明細表、拆款餘額明細表、票券餘額明細表各1份。 證十、放款訂約金額及餘額月報表。 證十一、總行內部自行查核辦法。 證十二、財政部於90年10月函令。 證十三、「法規遵循員」認定證。 第二次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3年7月7日提出申辯書後,因覺得尚有需補充說明之處,謹提出補充申辯書,懇請委員明察。 二、日本當局於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在「檢查結果通知書」(證一)明文記載此期間之業務違失,計有 3部分,即入超、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及對非居住者之自然人放款,以及非業務違失之遵守外匯法令內部管理體制不完備。經查此部分缺失,均非會計課職掌之業務,總行自行擴張解釋為會計缺失,而對申辯人施與懲處,自令申辯人無法接受。 三、88年 3月間,日本銀行經由分行提供之報表資料,知悉並告知分行違反外匯規定時,係東京分行第 1次知悉,當時由申辯人及另兩位課長( 1位為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另 1位總務課長林洋雄)一起前往說明,由於係不懂規定且係初犯,取得日方諒解後,不予追究。 東京分行於籌備期間起,即向當地銀行(第一勸業銀行)借調副理乙名,充任當地法規顧問,申辯人並未被告知任何法規問題;開業後,我國財政部曾函令海外分行「…加強瞭解所在地國之法令,以避免誤觸法令」(證二),總行稽核室於88年 5月間,查核該分行之意見中,提出相同意見,分行答覆辦理情形:「一、已指定外匯課長(目前為細谷彰男)為查核員。二、必要時委聘當地金融顧問公司進行查核」(證三、監察院附件資料)。監察院指述申辯人於前往日本銀行後,未留存書面紀錄乙節,事實上,當時與申辯人一起前往日銀說明之另兩位課長, 1位為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已被指定擔任法規查核員,另 1位總務課長林洋雄,則在其後,先後擔任授信及會計課長職務,顯然行方已知法規並採取積極必要措施,此種由參與開會之人員,直接擔任改正督導工作,已使得申辯人無留存書面紀錄之必要(何況行方亦未指示申辯人需留存書面紀錄),申辯人則調職返國,未參與後續事宜。 在隨後幾年間,行方應有照上述向總行稽核室答復情形積極辦理,若在業務上仍有疏失,行方及擔任法規查核人員,理當負全部責任,但行方已放棄追究該法規查核人員之責任(證四、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該通知書內,未記載懲處該法規查核人員),更何況申辯人已不在該分行服務,基於公平對待原則,自不應再追究前手(申辯人)責任。 四、綜合以上所述,申辯人任職期間僅 9個月,事件發生當時,申辯人既非事件經辦人員,非該業務主管,亦非內部控制主管,自無失職情事;事後經監察院查明,申辯人當時亦未被告知有關之外匯規定,致核章時,無法知悉缺失。當時申辯人已盡力協助積極改善,並獲得日本當局諒解,使分行免予被追究責任,且日本金檢當局在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亦未認為本案違法;同時,因本案之再犯,係法規遵守之缺失所導致,而行方已放棄追究在申辯人調職後擔任法規查核人員之各項責任,基於公平對待原則,自不應再追究前手責任,因此懇請委員明察。 五、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日本財務省「檢查結果通知書」。 證二、財政部函令。 證三、分行答復辦理情形:「一、已指定外匯課長(目前為細谷彰男)為查核員,二、必要時委聘當地金融顧問公司進行查核」文。 證四、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 第三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93年7月7日及 7月13日提出申辯書後,因監察院彈劾文內未提出證據,申辯人深感不安,謹提出補充申辯書,聲請調查證據,懇請委員明察。 一、調查證據事項:臺灣銀行總行有無任命申辯人擔任東京分行副主管或副經理,並請提出相關之任免通知書佐證。 二、事實及理由: (一)日本當局於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在「檢查結果通知書」(證一)明文記載此期間之業務違失,計有兩大類。第一類係業務缺失,計有 3部分,即入超、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及對非居住者之自然人放款,以及第二類之非業務違失,此部分缺失係指遵守外匯法令內部管理體制不完備。經查此兩大類缺失,均非會計課職掌之業務,監察院在其證據中,已舉出會計課職務並無此類業務(證二),申辯人已於前次申辯書內說明,總行自行擴張解釋為會計缺失,而對申辯人施與懲處,自令申辯人無法接受;另第二類之非業務缺失,行方已放棄追究擔任法規查核人員(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之各項責任,基於公平對待原則,自不應再追究前人責任。 (二)監察院指出申辯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乙節,按行方(資方)有義務提供合法適法之工作環境,申辯人(勞方)才能依法執行職務,因此所課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係行方之義務,更何況依據行方及財政部之規定,監督管理申辯人(勞方)有無依照行方規定執行職務及定期檢討適法性之管理人員為副經理(副主管),依據臺灣銀行人員任免規定,執行副主管或副經理職務需由總行發布如證物二之任免令(證三),本案監察院並未提出臺灣銀行總行曾任命申辯人擔任東京分行副主管或副經理職務之證據,因此提出聲請請求調查。監察院又指出「…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規定,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戶等違規情形,則未具任何改善功效,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乙節,經查會計人員移交,已在7月7日申辯書內詳細陳述,至於交易室經辦人員(主管)或授信主管或內部控制(法規遵行)主管,一直都在該分行服務,並擔任相關職務,從未更換,監察院所謂之「接任」問題,申辯人實不知源自何處。 (三)東京分行於籌備期間起,即向當地銀行(第一勸業銀行)借調副理乙名,充任當地法規顧問,以制定規章,申辯人則係依規定執行職務,嗣後我國財政部亦函令海外分行「…加強瞭解所在地國之法令,以避免誤觸法令」,總行稽核室於88年 5月間(亦即在日銀首次通知分行違規情事之後兩個月時),查核該分行之意見中,提出相同意見,分行答復辦理情形:「一、已指定外匯課長(目前為細谷彰男)為查核員。二、必要時委聘當地金融顧問公司進行查核」,事實上,當時與申辯人一起前往日銀說明之另兩位課長, 1位為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已被指定擔任法規查核員,另1 位總務課長林洋雄,則在其後,先後擔任授信及會計課長職務,顯然行方已知當地法規並採取積極必要措施,此種由參與開會之人員,直接擔任改正督導工作,可獲得最佳改善效果,申辯人則調職返國,未參與後續事宜。本案申辯人任職會計課長期間僅 9個月後離任,第 1次事件發生當時,申辯人既非事件經辦人員,非該業務主管,亦非內部控制主管,且該事件已獲日本當局諒解不再追究,第 2次以後事件發生時,已不在該分行服務,監察院要申辯人承擔不在該分行服務且長達 5年之責任,卻又不提出證據,因此懇請委員明察。 三、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日本財務省「檢查結果通知書」。 證二、會計課業務項目。 證三、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 第四次申辯意旨: 申辯人分別於93年7月7日、7月13日及7月21日提出申辯書,為有助釐清本案會計人員應負責任,謹檢呈臺灣銀行相關文件,懇請委員明察。 一、日本當局於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在「檢查結果通知書」明文記載此期間之業務違失,計有兩大類。第一類係業務缺失,計有 3部分,即入超、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及對非居住者之自然人放款,以及第二類之非業務違失,此部分缺失係指遵守外匯法令內部管理體制不完備。經查此兩大類缺失,均非會計課職掌之業務,監察院在其證據中,已舉出會計課職務並無此類業務。 二、依據臺灣銀行「臺灣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作業準則」第9條第4項規定「…違反主管機關就其資金運用範圍中投資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者,…,經辦人員及其各級督導人員應追究其行政責任。」(證一)因此,擔任會計課長之申辯人,既非本案缺失事項之經辦人員,亦非該業務督導(主管)人員,自不應被追究行政責任。 三、另依據臺灣銀行「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會計人員:授信案撥貸時覆核是否已依照核貸條件辦理及債權憑證是否齊全,並核計押品押值是否正確,…。」(證二),會計人員之工作單純為「數字」之覆核,而本案之缺失,如「檢查結果通知書」所述,為「對非居住者之自然人放款」,係申貸時之審核工作,並非上述臺灣銀行所訂之會計人員應負職責,因此,擔任會計課長之申辯人,自不應被追究行政責任。 申辯人已於前次申辯書內說明,日本當局於92年查核分行業務時,在「檢查結果通知書」明文記載各項缺失,均非申辯人之職掌業務,申辯人認為「檢查結果通知書」如同法院之判決,自應嚴格遵守,始符法制。本案總行自行擴張解釋為會計缺失,選擇性針對申辯人施與懲處,實為違法濫權,自令申辯人無法接受。 四、另第二類之非業務重大缺失,行方已放棄追究擔任法規查核人員(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之各項責任觀之,基於公平對待原則,亦不應再追究擔任同職級之申辯人責任。 五、所提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銀行辦理國際金融業務作業準則。 證二、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 第五次申辯意旨: 一、說明「有關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違規之事實,或非發生於申辯人派赴東京分行服務任內,或非屬申辯人職掌事項,前開認定洵與實情未符」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一)「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下稱監察院彈劾文),有關申辯人部分,請參附件一第 9頁至第10頁。 (二)申辯人派赴東京分行服務時間及職掌,茲說明如下:1.申辯人派赴東京分行服務時間,為84年 4月19日至88年4月30日。其中84年4月19日至86年2月2日擔任其他職務,86年2月3日至88年 4月30日則擔任會計課長(證一)。申辯人雖於88年 4月30日前,已將所掌事項交接予接任人員簡建龍,惟申辯人為辦理家眷搬遷返回臺灣等事,5月 1日至5月31日仍留在日本。在此期間,申辯人有空時仍會回東京分行,協助接任人員,並協助電腦公司修改程式設計。 2.申辯人職司會計課長,茲簡述會計課職掌事項(證二)如後: (1)存匯交易中,會計人員只執行事後補章工作,亦即辦理存款匯出匯入之各項交易,於業務人員處理後即已成定局,會計人員須注意傳票電腦編號,傳票上之借貸金額是否平衡等事項。 (2)授信等類傳票之事前核章,亦即授信人員將授信資料交付會計人員用章時,會計人員須就其中「勘估表」進行書面審核,核對擔保品擔保價值是否正確,數據與授信人員所提供之佐證資料是否相符,是否依照撥貸條件辦理等。 (3)各項明細表之核對,係注意登載內容是否與傳票相符。 (4)有關傳票覆核整理,帳目軋平、損益明細分類帳之登帳等。 換言之,會計室所掌事項為傳票、報表等書面之審核,確認借貸是否平衡,登載內容與傳票是否相符,至於交易、放款或有價證券購置等事項,均在業務人員交易時已成定局,會計課無置喙餘地,且會計課並不接觸所謂國際金融、放款業務,或「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之建立。 3.所謂國際金融或放款業務等資金調達、運用事項,係由另一部門「交易室」所負責,並由東京分行副理所監督(證三)。復查,東京分行為避免誤觸日本當地法令,早已設置「法規遵循查核負責人」,即副支店長中川賢(任期自87年起至92年 1月),及「法令遵循查核員」細谷彰男(為當時東京分行外匯課長)(證四,「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第34頁及第32頁)。東京分行針對於 OBU交易如須訂定內部規範(申辯人推測,此應係監察院彈劾文所指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或變更或調整者,當由該法令遵循查核人員負責,以確保所建立之內部規範符合日本當地法令。據申辯人所知,中川賢任職期間未辦理所謂法規宣導,或定期召開法令研討會或制定內部規範,是以,東京分行於88年12月前所依循之規範,均是援引臺灣銀行總行之規範(直至88年12月「交易室」始制定「國際金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控制作業辦法」,並函報臺灣銀行國外部准予備查,參證四)。 4.復按,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如「東京分行有非屬OBU交易誤列OBU交易帳戶」(發生於88年10月、89年1月、4月、6月、91年2月1件、4月2件、92年2月等),及「入超違規」(發生於88年5月、6月及91年4月、5月、6月、7月及10月等11個月)(參附件一第 4頁),因該等違規事項發生於申辯人卸任調派回臺之後,核與申辯人無涉。至於87年 9月及88年1至3月發生之入超違規情形,則詳如下述「二」所載。 (三)綜上論結,申辯人既僅擔任會計課長乙職,職司會計報表、傳票之查核,則前開監察院彈劾案文,既未詳予調查會計課長職掌,逕認定「被彈劾人丙○○負責『國際金融』、『放款』業務…未切實瞭解相關法令之規定,更未依據相關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致生多次違規情事」(參附件一第9頁倒數第2行以下),核與事實不符。監察院彈劾案文復對「丙○○負責建立OBU 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乙節,從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理由,以實其說,實難令人甘服。 二、說明「申辯人並無前開監察院彈劾文所稱『思早日結束遭88年 3月間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之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前開彈劾文係誤認「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之功能性」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一)申辯人所知悉,日本大藏省金融局於平成10年(即87年)制定「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並於 3月19日以正式公文檢發,函知東京分行。惟主管分行出納部門之庫房,及庫房內部管理事項之副理乙○○,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致該分行相關人員辦理 OBU業務違反上開各項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此有「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認定在案(參附件一)。 (二)申辯人擔任會計課長期間,在日本政府,87年頒定新外匯法令「限制 OBU帳戶帳列範圍」,及獲知前揭「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規範前,向依循東京分行所依據之「臺灣銀行總行規範」,辦理會計事務,已如前述。由於88年 3月間東京分行當年 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乃對東京分行提出口頭糾正。因日本銀行是審查月報表,月報表與會計課職掌,及放款部門相關,乃經副理乙○○指示,由會計課長申辯人、「總務課長兼放款課長」林洋雄,與當時為身兼「法令遵循查核員」之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一同前往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由於細谷彰男為日本人,林洋雄為留日之臺灣人,而申辯人當時不諳日語,是以,當日之說明主要係由細谷彰男與日本銀行人員直接對談,細谷彰男轉述給林洋雄,再由林洋雄翻譯成中文告知申辯人。 (三)經日本銀行說明,「入超違規」情事原因有幾: 1.東京分行以 OBU帳戶名義,向國外借錢購買有價證券,向國外借錢即負債(列作貸方),買入之有價證券即資產(列作借方),並均掛在 OBU帳上,如此才能使借貸平衡(附件二,說明圖一)。但日本銀行認為有價證券資產不能掛在 OBU帳戶上,是以日本銀行在審查時,均剔除該「列在 OBU帳戶上之有價證券資產」,造成「負債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參附件二,說明圖二)。 2.東京分行向國外銀行之借款,多於東京分行放款(給客戶)的金額,也會造成負債大於資產。 (四)申辯人經細谷彰男及林洋雄之翻譯後,瞭解上情,立即轉知副理乙○○。申辯人不清楚其他 2人是否已向副理乙○○作報告,惟因「向國外借款多寡與放款金額」等業務,非屬申辯人所掌管,申辯人僅就與職掌相關之會計業務項目向副理作建議,建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亦即,以後都以境內分行名義(即 DBU帳戶)借錢買入有價證券,則資產與負債均掛在境內銀行帳下,此後將不致產生誤以 OBU帳戶買入有價證券,不致於被日本銀行剔除該有價證券資產,造成帳面上「負債大於資產」之入超違規。該建議經副理乙○○同意後,申辯人即開始執行,乙○○復未要求申辯人作成書面報告,而依財政部71年函文規範,金融機構倘發生重大偶發事件,係由負責人直接與總行及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參附件一,第7頁第2行以下)。是以,申辯人於向副理乙○○口頭報告後,即未再涉入本件事件。 (五)綜上所陳,「借款金額大於放款金額」或「非屬 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等節,因業務人員作成交易時已成定局,依前述會計課職掌,會計課對此並無置喙餘地。而申辯人已就可能接觸範圍「非屬 OB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為 OBU帳戶」乙節作成建議,且申辯人之建議,的確有助於「防止對於 OBU負債不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已如前述。前開監察院彈劾文顯然將「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OBU帳」誤植為申辯人職掌事項,復誤認「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之功能性。 三、說明「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復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一)按申辯人雖為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定義下之公務員,然查,所謂國家與公務員之關係,猶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即所謂一般權力關係),公法上契約關係等,本質並無不同,有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存在,且加諸公務員之義務應有法律的依據,懲戒罰構成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附件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第223頁至第224頁、司法院釋字第 491號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其次,懲戒罰亦屬一種處罰,其處罰對象雖非一般人民,但從民主法治國家角度而言,其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則無二致,處罰之法律當不能無所限制,絲毫不管行為人行為之初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之處罰當須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為斷,否則就構成「無故意無過失仍受罰」之不合理現象,並有違憲之虞。從而,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 275號解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違反行政罰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自可援引作為本件申辯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判斷依據。 (二)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以下分述之各條文之內涵: 1.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又稱之為公務員之「忠實義務」,所謂「忠實義務」係指公務員於履行國家所賦予之職責時,應盡其所能,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為,而避免一切於國家不利之行為(附件四,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第 202頁、241頁至242頁)。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又稱之為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其明確意涵應僅是規範「公務員應注意品行,不得有不良行為,致損害公眾對其執行職務之信任」(參附件四,第244頁至第245頁)。 3.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規定,又稱為執行職務義務,為公務員執行其「實際職掌」時所應負之切實、不得規避、推諉或稽延義務(參附件四,第 245頁)。 (三)經查,87年9月及88年1月、2月及3月,因副理乙○○收受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檢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一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予送庫存,致申辯人及分行相關人員辦理OBU 業務違反上開各項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此部分因申辯人確實不知前開規範之存在,其行為之初不具故意或過失,是以,前開監察院彈劾文並未將之列為違法事由。由此亦明白可看出,倘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不具任何故意過失,自不能對之處罰。 (四)其次,申辯人與主管放款之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亦任法令遵循查核員)及總務課長林洋雄共同前往日本銀行作說明,申辯人既已向副理乙○○傳達與職掌直接相關之糾正事項,其復執行「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等與職掌相關業務,申辯人當無違反「公務員忠實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及執行職務義務」。以申辯人提出之建議之初,完全是為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著想,且具有實際成效,當無具有違反「公務員忠實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及執行職務義務」之主觀故意或過失,灼然明甚。換言之,申辯人未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 四、據上所陳,有關監察院彈劾案文認定申辯人違規之事實,或非發生於申辯人派赴東京分行服務任內(即84年 4月19日至88年4月30日),或將「國際金融、放款及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之建立」,及「非屬 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戶等違規情形」誤植屬申辯人職掌事項,或誤認「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境內分行帳下」無防止「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OBU入超」規定,是以,前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認定者,顯然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又「86年對居住者法人放款」一件既屬放款課誤列(證五,「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節本,第 2頁),本非屬申辯人職掌範圍,87年9月及88年 1月至3月份所發生之入超違規事項,係因副理乙○○未依規定簽辦資料,致申辯人不知情所致,是以前開監察院彈劾文未就(不能就)此部分進行彈劾,亦一併說明如上。為特具狀,懇請貴會明鑒,賜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五、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92年11月 5日函復臺灣銀行總行函文。 證二、臺灣銀行會計室函復董事會稽核室函文。 證三、臺灣銀行東京支店91年組織圖(雖非屬88年當年之組織圖,但可作為參考)。 證四、「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附件節本(第34頁、32頁)及臺灣銀行國外部92年 7月31日函。 證五、「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附件節本(第2頁)。 附件: 附件一、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9號彈劾案文。 附件二、說明圖一及圖二。 附件三、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第 223頁至第224頁、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關於「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 附件四、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第 202頁、241頁至242頁、第244頁至第245頁。 第六次申辯意旨: 一、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設立當時之實際情形: (一)由總行調派至東京分行工作之人員,一來因語言隔閡,恐造成對法令認識上之誤解,二來日本金融法令多如牛毛,且立法者在法律上作概括規定後,往往又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頒布子規範,如要調派人員在短時間內重新涉獵、嫺熟日本法令,有事實上困難,因此,綜合以上考量,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自籌備時起,即已作了以下若干調整及控管,避免不熟悉日本法令而誤觸法令: 1.派遣留日林洋雄領組赴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實習(81年10 月21日至82年5月20日)。 2.東京分行籌備期間為「東京代表辦事處」,當時即聘請第一勸業銀行「首席交易員」田中先生與石崎先生,籌備東京分行之成立,規劃制度之建立,傳授日本金融法令知識等。田中先生與石崎先生於東京分行成立後,返回第一勸業銀行服務,擔任要職,石崎先生後來擔任第一勸業銀行之經理。 3.東京分行自84年10月下旬成立時,續自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商聘(即挖角)中川賢(擔任副支店長)、細谷彰男(擔任外匯課長)、近藤充(擔任副課長)、西岡、稻元兩位辦事員,目的是為了吸收他們豐富之本地銀行服務經驗,藉由他們是日本人,流利使用本地語言,無障礙認識及取得日本政府法令或資訊,來輔導總行調派至東京分行之人員。其中,並任用最嫺熟之中川賢擔任法規遵循主管。 4.東京分行自首年營業起,即委任當地會計師事務所(KPMG),於當年會計年度終了時查核東京分行首年業務(85年7月1日至86年 6月30日),確認是否符合日本金融法令,嗣後每年續聘查核,期許藉由內部法令查核員及會計師之雙重查核,與專業諮詢,能夠取得最正確之法令及實務知識。 5.臺灣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每年定期派員實地查核,審計部每2年作1次查核。中央銀行每5年作1次查核,最近1次為91年6月。 6.以上措施均鑒於由總行調派之人員,無法期待渠等對日本法令完全熟悉而不誤蹈法網,所作的安排與設計,而調派之人員亦有賴以上內部控管(日本富有經驗之高階主管、法令遵循查核主管)、外部控管(會計師、總行董事會稽核室每年定期派員實地查核),以確認行事合法,才能專心推展東京分行業務,不致於終日誠惶誠恐。是以,倘連這些內部或外部控管人員都不知悉之日本法令,或是他們沒有主動作法規查核,這些調派人員,在主觀上又如何能確知有「違反日本法令」之可能? (二)實則,87年間,正值東京分行新、舊經理交接,當時東京分行在既有之副理乙○○帶領下,工作氣氛十分差,因當時經理與副理不合,副理又與當地之主管階級及雇員不合,雇員經常向總行投訴副理不當行徑(附件五),造成內鬥外鬥,東京分行主管根本無心帶領各課室人員。申辯人在如此艱困工作環境中,仍然盡忠職守,依總行所訂東京分行會計課之職務,盡其所能。事後再回想,各課室人員已達「分工」負責,當時如能有最高階主管團結各課室人員,切實落實「合作」,或許沒有本件遭追繳稅額之發生。然而,申辯人僅係會計課長,既已盡會計課長之職責,屬最高階主管(如經理、副理)之權責(如建立充分聯繫、加強控管及團結各課室等)倘有疏失,當不得要求會計課長負擔此大於職位、職掌之責任。 (三)本件遭追繳稅款案應係行政作業疏失,東京分行雖自始就有派遣內部法令遵循查核主管設置,外部有日本會計師事務所之歷年查核,卻未獲得專業指導,造成應繳納之稅款未及時繳納,且致總行調派人員對日本法令之瞭解及知識普遍不足。是以,本件追繳稅款事件與所謂貪污或其他不法案件,實屬有別,總行調派之人員主觀並無違法之故意過失。 二、會計課與其他各課室之配合情形,會計課「日計表」、「OBU 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簡稱日銀報表)之製作過程: 說明「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依各課室交付之『交易傳票』(業經各科室主管覆核)製作日計表,依據日計表製作每月應提交日本銀行之『日銀報表』(即 OBU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申辯人依規定,僅須蓋上『經理授權章』,即可將『日銀報表』提交日本銀行查核。該『經理授權章』業經向『日本銀行業務局』登記,日本銀行收受前揭『日銀報表』亦會先驗印,確認代表性,歷年來均未因欠缺代表性被退回」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一)東京分行營業部門業務項目,實際經辦主管為林洋雄、陳逸琳,副理乙○○為渠等之直接業務主管,負責覆核渠等業務: 東京分行營業部門業務項目,包括授信案件徵信調查、擔保品調查及鑑價、授信案件准駁、授信案件簽約、對保撥付及短期票券買賣業務等(見證六)。該等業務之執行,應為當時擔任業務課長之林洋雄(職司放款業務)(證七,86年7月1日東京分行組織圖)、交易室代理課長陳逸琳(參證三,86年11月17日到職交易室,職司資金調達、運用及國際金融『即債券投資買賣』),渠等直屬業務主管為副理乙○○。 (二)營業部門當日完成之交易傳票,由副理乙○○覆核確認: 營業部門當日完成授信、放款或外匯、有價證券買賣後,均須製作交易傳票,經業務主管覆核,使主管確認當天交易(妥適與適法),營業部門之交易人員更須製作每周業務周報,呈予各層級主管(由於當時交易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及周報等資料業已無法取得,謹提出91年左右之交易傳票及周報等資料,作為佐證,年份雖不同,惟運作流程均相同),茲說明如後: 1.由87年 3月20日東京分行經理交接清冊內,得清楚辨識副理乙○○之簽名樣式(見證八,87年 3月20日東京分行經理交接清冊)。 2.交易室陳逸琳當日有價證券買賣交易完畢後,於當日製作交易傳票,呈交易室直屬業務主管即副理乙○○(參證三,東京分行組織圖),乙○○並在交易傳票上覆核簽名(見證九,交易室陳逸琳91年 3月28日當日製作之交易傳票,呈主管乙○○覆核,乙○○於傳票左下角簽名覆核)。 3.交易人員朱子斌,將業務報表之「借款餘額明細表」提交各層級主管覆核,此為92年12月24日以來據每日交易傳票製作之周報,覆核人員為施鷹艷(92年時任東京分行經理,參證三,2002年 8月31日東京分行組織圖)、胡永華(時擔任副理)及製表人朱子斌等人之印文(見證十,借款餘額明細表)。4.交易人員朱子斌,將業務報表之「拆款餘額明細表」(即放款明細表)提交各層級主管覆核,即93年之經理施鷹艷、副理胡永華等主管(此為93年 1月13日以來據每日交易傳票製作之周報)(見證十一,拆款餘額明細表)。 5.88年 4月23日業務報表之票券餘額明細表,其上亦有副理乙○○之覆核簽認(見證十二,88年 4月23日票券餘額明細表)。 (三)『日計表』係依據各課室『經副理乙○○覆核簽認』之『交易傳票』所製作,提交日本銀行之『日銀報表』又係依據『日計表』所製作: 承上,營業部門交易人員完成交易、製作交易傳票,經副理乙○○覆核確認交易後,會將交易傳票交由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製作日計表,隨後每月提交日本銀行之「 OBU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簡稱日銀報表),係依據「日計表」所製作。 由於東京分行於設立之初,關於「日銀報表」數字應如何填載乙節,均屬在摸索階段,直至87年10月左右,KPMG會計查核員查明外匯六法後,始具體判斷哪些數字該填列,並告知東京分行據以製作報表。此後,分行即依據KPMG所明確指示之方式填具「日銀報表」。以上有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之報告書(見證十三,須田友子報告書及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 133頁)可稽: 「有關提報日本央行特別國際金融帳務之資金運用、調度狀況報告: 編製要領:各種報告書提報時間是次月開始依各項提報期限順序製報表,本報告書編製要領是依上月 1日至月底止帳列 OBU之日計表,按每日資金運用、調度數字統計編製成月報表。 1997年月報表編製錯誤說明: 當我接掌上任工作時,就對報表數字編製標準捉摸不清,我認為是將數字填報發生失誤所致…1998年10月左右時,為正確編製報表委託KPMG負責本分行的會計查核員查明外匯六法,始具體判斷哪些數字該填列,明確指出將資金運用及調度填報即可」。 (四)依東京分行經理,86年 3月14日出具之「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申辯人僅須加蓋「經理授權章」,即可將『日銀報表』送交日本銀行驗印、查核: 1.東京分行就各種事項,本就有授權各課室課長,得自行用印提報,不須每件事都經過經理核定用印之制度。此有申辯人剛接任會計課長職務時,東京分行經理於86年 3月14日出具之「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見證十四)可稽: (1)「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東京分行將申辯人職位異動乙事件通知「日本銀行業務局」,「日本銀行業務局」於同年月日收文在案(平成9年3月14日,即87年3月14日)。 (2)「代理人選任通知書」,東京分行經理授權林洋雄、細谷彰男、申辯人等人,可全權處理東京分行業務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日本銀行業務局」於同年月日收文在案(平成9年3月14日,即87年3月14日)。 (3)「印鑑授權書」,東京分行經理授權申辯人使用該「經理授權章」,壹式即有效,「日本銀行業務局」於同年月日收文在案(平成9年3月14日,即87年3月14日)。 2.日本銀行行事謹慎保守,日本銀行在查核東京分行或任一家銀行之報表時,均會驗印,確認該印章是否為該分行所授權用印者,如蓋用非經登記之印章,日本銀行會退回報表。申辯人於「日銀報表」加蓋業經登記之「經理授權章」,逕送日本銀行,歷次均經日本銀行驗印通過,被認定「足以代表東京分行出具之文件」。 (五)91年 8月間,當時擔任東京分行之經理施鷹艷始撤銷「經理授權章制度」,要求所有主管繳回「經理授權章」,建立向日銀提出「 OBU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簡稱日銀報表)時,須經分行經理核章之體制。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施鷹艷於2002年8月5日繕發之「繳回通知書」,其通知書記載:「關於向日本金融機構及公家機構提出之資料事項,從現在開始,向金融機構及公家機構提出資料時,必須先獲得經理之批准後,始能為之。各課所提出之資料,必須將經理確認報表資料所需之時間考慮進去,在截止日前向各單位提出。現在,各課長保管之經理授權章,請於明日前繳回總務課」(見證十五)。 2.施鷹艷2003年10月21日回復「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長渡邊博史先生」函文,其上記載:「建立向日銀提出『 OBU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時,須經分行經理 核章之體制」(見證十六)。 (六)綜上,於施鷹艷91年 8月間更改「經理授權章」制度(申辯人於88年 4月30日卸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前,歷任會計課長均是憑經理授權章,即可在日銀報表上用印,逕送日本銀行者,無庸置疑。況且,所有當日業務交易傳票,業務主管(副理乙○○)均在當日交易傳票上覆核簽認交易,對當日交易非常清楚,每周更有業務周報,對於依據業務交易傳票所製作之「日計表」(分行內部保存之日報)、「日銀報表」(送日本銀行之月報),即未再予以過目,授權會計課長製作並提交日本銀行。 (七)會計課僅能作事後查核與報表數字登載,無法過問營業部門完成之交易,更無法自行更動: 1.會計課猶如公司之會計師,僅是在交易終了時,就公司既有之資產,已完成之交易作查核,綜合各課室提供之所有資料作成報表,確認數字無誤,然後提出報告,屬於一種嗣後查核。一開始當然由業務主管(如副理乙○○,如公司之總經理)作第一線之監督覆核。否則,如稱「會計師要凌駕公司業務部門,在每次公司業務部門作交易時介入審查,或在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作業務監督時介入,強制禁止交易云云」,顯違常理及有違實際運作情形。 2.再舉實例而言,91年當時之會計課長林洋雄,伊提供予董事會稽核室之答辯內亦明白記載:「當年 5月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制發生入超(本課於 6月初編製發現),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交易室之核章主管應為當時之副理乙○○)做口頭報告,同時向交易室主管(為陳逸琳)告知5月份OBU之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請其及時調整及注意控管,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致』,而未予調整」(參證十三,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2 頁)。由此可證,會計課依據交易室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即使發現有誤或有入超情事,僅能報告業務主管即副理乙○○,並知會交易室主管,然而,如兩人都不處理,會計課長實無置喙餘地。 三、說明「88年 3月19日,副理乙○○指示由林洋雄課長、細谷課長與申辯人同赴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回來即向副理乙○○報告,副理乙○○作出『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決定,並同意申辯人所作提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亦即,以後都以境內分行名義(即 DBU帳戶)借錢買入有價證券,賣出有價證券」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一)副理乙○○事前指示由林洋雄課長、細谷課長與申辯人同赴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 1.按「臺灣銀行員工於辦公時間內,不得擅離職守,因公外出須辦妥外出手續,並設簿登記,單位主管會隨時查勤」,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臺灣銀行總行三申五令告誡在案(見證十七)。是以,如下屬有事公出,其直屬長官須蓋章核准。 2.查東京分行辦公室內共3位課長,3位課長一起公出,副理乙○○難諉為不知, 3位課長均有填具「外出登記簿」,並經副理乙○○核准,此有林洋雄之說明可參「19 99年3月間本人陪同業務相關人員外匯課長細谷、會計課長丙○○等 3人,依規定辦妥外出登記至日本央行及財務省說明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獲諒解同意不行政處分」(參證十三,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 2頁)。 3位課長之直屬長官為副理乙○○,當天 3位課長外出,確係副理乙○○所指示及核准外出。 3.經查,東京分行「外出登記簿」係由副理乙○○保管,乙○○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事後被發現 3位課長外出部分之登記,遭人毀滅證據,此由外出登記簿之頁數不連續可證(見證十八,外出登記簿節本,即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證十八,3月5日至3月11日之外出紀錄為頁數75、3月19日之外出紀錄為頁數76,隔頁即為頁數85,可證 3月19日之其他外出紀錄已遭人撕毀)。該「外出登記簿」既為副理乙○○所保管,其遭人湮滅證據,乙○○難辭其咎。況且,乙○○為本案同付懲戒人,具有利害關係,伊一再辯稱「伊完全不知悉 3位課長外出至大藏省說明」乙事,而伊所保管之當日外出紀錄即不翼而飛,這其中必有所蹊蹺。 4.再者,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亦曾說明,當日是日本央行先打電話告知違反入超乙事,並詢問東京分行是否事先取得大藏省同意。經須田友子轉知申辯人、林洋雄及副理乙○○、中川後,當時處理方式是乙○○請林洋雄(與細谷、申辯人)前往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另用電話向日本央行報告「已獲得大藏省諒解」,本案就此告一段落,此有須田友子之說明可稽「1999年3月發生OBU之運用調度數字,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在編表過程中就向上司報告。呈報後,接獲日本央行電告分行連續發生入超情形,是否取得大藏省許可?當時即向上司(當時是吳課長、林課長、彭副理、中川副理)報告,當時處理方式是請林課長向大藏省報告,被告知今後要小心處理。另用電話向日本央行報告,已取得大藏省諒解,本案就此告一段落」(參證十三)。 5.綜上均可說明,副理乙○○於事發時本已知情入超違規乙事,並指示林洋雄與其他 2位課長到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 (二)林洋雄課長、細谷課長與申辯人同赴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後,回來即向副理乙○○報告,副理乙○○作出「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決定,此有須田友子之說明可佐:「記得當時對於行內如何管理這個問題,彭副理曾說『由我負責 OBU的控管』,且每日傍晚均對於OBU 日計表上數字作確認工作」(參證十三,辦事員須田友子之說明、證十九,乙○○88年 3月29日、30日、4月8日於日計表上作審核)。 (三)副理乙○○確未要求同赴大藏省說明之 3位課長撰寫書面簽呈: 1.由於日本央行是審查月報表,該月報表與會計課職掌,及放款部門相關,是以與申辯人、「總務課長兼放款課長」林洋雄,與當時為身兼「法令遵循查核員」之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均有所相關,這也是為什麼要 3位一同去。由於細谷彰男為日本人,林洋雄為留日之臺灣人,而申辯人當時不諳日語,是以,當日之說明主要係由細谷彰男與日本銀行人員直接對談,細谷彰男轉述給林洋雄,再由林洋雄翻譯成中文告知申辯人。 2.回來後,申辯人有向直屬主管即副理乙○○報告(其他 2位課長是何時作報告,並不清楚),由於副理乙○○對本事之起因(即日本央行電話告知入超違規)、中間轉折(使林洋雄等人赴大藏省說明)及樂觀之結果(即大藏省諒解、日本央行亦諒解),知之甚詳,當時並未要求申辯人撰寫書面簽呈,此由其他 2位同赴說明之課長亦未撰寫書面簽呈乙節,可證之。 3.此外,據事後查證及推測,副理乙○○可能是因為本事件尚未達到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臺灣銀行總行所規定之「各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時,除採緊急補救措施外,應儘速報告各級主管機關」之「重大偶發事件」程度,尚未到達「擠兌存款、搶奪強盜、重大竊盜、弊案、火災、天災、暴力或其他重大事件之一」(見證二十),所以認為不須向總行報告。況且,所取得之結果是獲得日本央行與大藏省諒解之樂觀結果,恐怕副理是因之認為不須有書面紀錄留下,避免玷污其名聲。否則,副理乙○○既已知悉本事件之前因後果,下屬之書面報告提供與否,並不當然免除伊之向總行報告義務,乙○○恐係為推卸責任,始辯稱「自始不知情」、「丙○○未寫書面報告致他不知情」云云,以入罪申辯人。 4.至於副理乙○○辯稱「日本央行91年 7月12日告知有入超之違反,立即通報當時經理施鷹艷,製作通知函向總行備查」云云,係因此次日本央行已不原諒東京分行,可能被處以停止營業,乙○○見紙包不住火,始有書面之陳報。 四、申辯人於88年 4月30日調派他分行時,已將所有職務移交清楚,茲說明如後: (一)KPMG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13日出具查核報告,查核東京分行自87年7月1日至88年 6月30日之營業帳,認為合法妥適,此有KPMG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石垣重男所出具之意見函及報載可稽,茲詳述如後: 1.KPMG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10月13日出具查核報告,其記載:「我們這次的檢查,是以平成11年 6月30日為基準日之前 1年間,有關貴行各項財務報表,表達我們的意見。因此,貴行內部管理制度,不是我們檢查的對象。實施本次檢查時,即平成11年 8月 6日當時存在之資料而言,在那日之後,不在考慮範圍」(證二十一)。 2.92年12月29日報載:「臺銀昨日表示,東京分行 OBU交易帳目錯列,主要是因為經辦人員對日本法規瞭解未深,加上歷年會計師查核也沒有提出任何查核意見,以致於未在第一時刻發現並予以改善」(證二十二)。 3.換言之,申辯人至原任職期間之88年 4月30日間所為之會計帳冊,均為KPMG會計師所肯認在案,會計師查核後都表示沒問題。由此可證,申辯人自88年3月19日赴大藏省說明後,雖只做到88年4月30日,申辯人於調派前的確有將所有職務交待及交接清楚,是以,會計師肯認查核日為止之8月6日前之所有帳冊資料。 (二)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於88年 3月19日後,即已完全知悉「入超違規」乙事件,並明確知悉報表之製作方式,嗣後並不定時提醒其他課室人員注意。 (三)日本央行91年7月間第2次糾正前,各課室人員已經會計辦事員屢次提醒,主動更動債券帳列方式,東京分行人員本已知悉入超違規之事: 日本央行分別於88年3月及91年7月糾正東京分行,告知東京分行業務已違反入超之規定。申辯人雖於88年4 月30日調派至其他分行,惟伊於調派前,確將職務交待清楚,東京分行人員確實已知悉有入超違規之事由。以上事實有91 年(即2002年)3月份交易人員手稿可稽:「因 2月份會計課須田告知配合日銀報表債券分類,本分行於 2002.1.4買入MRACORB債券需由掛帳OBU改為DBU,是以作以上調整,對收息業無影響」(證二十三,交易人員於91年 3月間業務報表之紀錄)。該業務報表上更有副理乙○○、交易室課長陳逸琳之用章簽認。此均證明申辯人有交接清楚,不僅會計人員知悉,其他東京分行交易人員亦已知悉這件事及如何處理,並非如副理乙○○所稱「91年 7月遭日本央行 2次糾正後,東京分行之人始知道此事,丙○○未交接」云云。 (四)日本央行91年7月間第2次糾正前,交易室人員經當時會計課長林洋雄提醒當年 5月可能有入超違規事,交易室置之不理,不予調整: 此有林洋雄之說明可稽:「當年 5月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制發生入超(本課於 6月初編製發現),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交易室之核章主管應為當時之副理乙○○)做口頭報告,同時向交易室主管(為陳逸琳)告知5月份OBU之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請其及時調整及注意控管,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致』,而未予調整」(參證十三,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2頁)。 (五)申辯人投入電腦程式修改工作,屢與電腦工程師洪金德聯繫,此有洪金德於88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6日通知申辯人電腦程式修正結果(證二十四),最後,電腦程式已將原屬OBU帳之債券資料,轉為DBU,使得將來債券買賣不再列帳於OBU,而產生入超違規。 (六)88年 3月份東京分行遭日本央行口頭糾正時之主管,即副理乙○○、會計林洋雄、簡建龍及交易室課長陳逸琳,迄至91年止,均仍在職(證二十五),而當時自88年6月30日後,東京分行3年內均未犯相同入超違規過錯,可知當時之乙○○、林洋雄、陳逸琳均已知悉「入超違規」之事件,並已改善,否則,如何維持不違犯之 3年紀錄,益徵申辯人調派前的確有交接清楚。 五、被付懲戒人乙○○之申辯書,對於申辯人之攻擊,多有扭曲事實之處,其企圖將所有過錯推給申辯人,以求保身之心,有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茲說明如後: (一)就乙○○諉稱「存款、收受匯款及承作進出口押匯、票券有關帳務處理,均分別有經辦員或交易員、各課課長或主管層層控管,而後更有會計課長負責覆核,副理核章係督導業務之核定或核轉」部分(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9頁): 1.副理是業務部門直屬長官,其交易傳票均由副理乙○○作第一線之監督及查核,此可參本申辯書二之(一)、(二)。 2.會計課僅能就事後查核,甚且,如認有疑問,只能提醒各課室人員,至於各課室人員是否要調整修改,會計課毫無置喙餘地,此有林洋雄之說明可證,以上可參本申辯書二之(七)。 3.乙○○身為副理,並為內控主管(參證一第 2頁,乙○○於86年1月10日至91年8月16日擔任內控主管),負有對東京分行業務之控制管理義務,而現在之說法「副理核章僅係督導業務核定核轉」,似稱副理只是虛位,完全沒有事前審核功能,只是形式上將業務轉給應該作的人等打雜事項,會計課長始位居全分行最大的審核地位,此等說法俱與事實不符。 (二)就乙○○諉稱「會計課長丙○○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使經理、副理覆核即私自蓋章,未呈副理用印逕送日銀,使伊無從審核,並提出所謂之『會計部門業務項目』,諉稱依該規定丙○○製作提送日銀之月報表,均須由經理核定,本案違失實肇因丙○○職務交待不清,致未將日銀警告列入交待所致」部分(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13頁、第16 頁第4行以下): 1.乙○○所提出之「會計部門業務項目」共計 2紙(證二十六,即乙○○申辯書所附之證九),第 1頁的確是總行所頒之業務項目,然而第 2頁僅有手寫之「東京分行」、「會計部門分層負責劃分」字樣,其外觀即與第 1頁形式完全不同,令人懷疑乙○○不知自何處截取或製作該資料,冒充總行頒訂之業務項目,藉以入罪申辯人,此可參第1頁及第2頁之差異點如下: (1)第1頁之業務項目號次僅為「十一」,第2頁之業務項目號次竟是「28、29、30」。 (2)第1頁「第1層分層負責劃分」始自「經理」,而第2頁之「第1層分層負責劃分」竟始自「董事會、總經理、副總經理」,此 2頁顯然並非出自同一銀行之規格。況且,東京分行最高層級只有「經理」,哪來的東京分行「董事會、總經理、副總經理」? (3)貴會可查核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6至137頁有關「會計部門業務項目」 2紙,即可知悉乙○○所提出之第 2頁資料「非」屬臺灣銀行分行之文件。 (4)以上 3點俱可說明,乙○○製作及提供不實資料,欲藉此誤導貴會,使貴會誤認「報送駐在國金融監理單位相關報表」須經「經理核定」。其心之歹毒,令人氣憤,更能一窺乙○○窮究各種名目以入罪申辯人之狠毒手段。 2.申辯人製作之月報表,係依據日計表所製作,而日計表又係基於各業務交易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所製作,交易人員製作之交易傳票上原本已有主管乙○○之覆核簽認其上,乙○○難諉為不知。日銀月報表上所填具者既與原交易傳票相同,乙○○自無須再看過,逕由申辯人使用「經理授權章」於月報表上提交日本銀行即可。經由日本銀行收受、驗印,亦都確認申辯人之所作為符合當時經理之授權範圍,可證乙○○稱「伊無法查驗」所言不實。更何況,乙○○所作之覆核簽認,乙○○事後改稱「形式查驗」,試問,何為「形式查驗」?身為業務部門之直接主管及內控主管之乙○○,如稱僅須對下屬之呈報作「形式查驗」即可,顯屬無稽之談,此可詳參本申辯書二之(二)、(三)、(四)、(五)。 3.91年 8月間,當時擔任東京分行之經理施鷹艷始撤銷「經理授權章制度」,要求所有主管繳回「經理授權章」,建立向日銀提出「 OBU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簡稱日銀報表)時,須經分行經理核章之體制,此可詳參本申辯書二之(五)。由此可證乙○○稱月報表須經理核定、伊核轉云云,顯然是故意扭曲事實,企圖誤導貴會。 (三)就乙○○諉稱「丙○○等 3位課長赴大藏省說明一事,既未作事前告知,事後亦未作書面簽呈,致使他對本件日本央行口頭糾正乙事完全不知情,直至91年 7月12日日本央行作第 2次糾正時始知情」、「由於伊經常外出,不是他核准 3位課長出門」,「伊經常外出,丙○○不可能向伊報告」、「依慣例丙○○要寫書面簽呈」、「如丙○○有將警告缺失簽報分行主管核辦並列入交待,則不可能再發生本案違失情形」等部分(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12頁倒數第 2行以下、第15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7頁倒數第1行以下及第25頁第1行以下): 1.林洋雄、細谷彰男及申辯人赴大藏省說明一事,事前係由副理乙○○核准指示,有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及林洋雄可證明, 3位課長外出並經登載於「外出登記簿」在案,參本申辯書三之(一)說明。至於乙○○提出之「外出登記簿」已遭人湮滅證據,此可由外出登記簿頁碼不連續可得知。是以,乙○○既為本案關係人,其辯稱其未核准 3位課長公出,偏偏伊所保管之外出登記簿又恰好「被人撕毀」當日之外出紀錄,種種資料顯示外出紀錄之遺失,顯然是有人故意湮滅證據,以有利乙○○,昭然明甚。 2.88年3月19日3位課長回來後,有向乙○○作報告,乙○○並作出「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決定,每日傍晚並親自審核日計表,有須田友子可為證。則乙○○稱伊經常外出,卻不見伊提出88年 3月19日左右外出之資料以實其說,其稱「伊經常外出,而丙○○從未向他報告」乙節,又有何人能信? 3.乙○○既對日本央行第 1次口頭糾正之前因後果知之甚詳,聽取申辯人報告後,當時並未要求申辯人撰寫書面簽呈,此由其他 2位同赴說明之課長亦未撰寫書面簽呈乙節,可證明之。而乙○○稱所謂「慣例」,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當日同往之其他重要相關之兩位課長亦未撰寫書面簽呈,何「慣例」之有?焉有「僅對丙○○生效」之「慣例」存在之理?以上可詳參本申辯書三之(二)、(三)。 4.副理乙○○既已知悉本事件之前因後果,下屬之書面報告提供與否,並不當然免除伊之向總行報告義務,乙○○恐係為推卸責任,始辯稱「自始不知情」、「丙○○未寫書面報告致他不知情」云云,以入罪申辯人。 5.乙○○申辯書第18頁節取臺灣銀行稽核室之查核報告「 3月19日分行由總務林洋雄代表偕同會計丙○○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等 3人出面與大藏省會晤,分行相關人員於知悉後,未提出任何改善措施之報告,並列入追蹤」,該查核報告所舉之「分行相關人員於知悉後,未提出任何改善報告」,實際上指的就是乙○○。 (四)就乙○○所諉稱「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平成10年 3月19日正式以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公文,係應由會計課長丙○○簽辦,丙○○未予簽辦即送庫保管。伊所簽之保管條是嗣後之1999年所補簽,並非簽在原始保管條」(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21頁倒數第 2行以下)部分: 1.乙○○所指「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公文,應由丙○○經辦,伊未予經辦即入庫保存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信證據以實其說。按前揭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平成10年 3月19日檢發之公文,是直接發給東京分行之代表人(證二十七),申辯人既非東京分行代表人,收發信件之員工,焉有可能逕跳過分行代表人逕將公文交付申辯人,並由申辯人直接入庫保存之可能? 2.平成10年為87年,87年 3月20日左右,正值新舊經理交接(參證七,臺灣銀行東京分行經理移交清冊封面),是以,前揭公文應係當時任職副理之乙○○(在新舊經理交接時空窗期之代表人)收受。 3.編號存 -155號保管條,其記載之收到日期分明為平成10年4月7日(即87年4月7日)(見證二十八),何來乙○○稱「伊係在1999年(即88年)簽章」情事? 4.至於87年4月7日入庫之文件,為何是小磯、簡建龍等後來到職之人於其上用印,此亦為疑點之一。不過,如從「乙○○主管保管金庫」乙節,或可明瞭箇中原由。此事與「乙○○所保管之『外出登記簿』,與伊利害相關之外出紀錄,均遭撕毀」,如出一轍,只要相關乙○○利害關係之文件,且在乙○○之保管下,均會出現不可思議、無法解釋之事後外力外加現象。是以,或可如此揣測,因乙○○主管金庫之保管,自然包含已送庫之前揭公文及保管條,乙○○是否何時再取出保管條擅自或唆使何人加上印章,實無從明確知悉。 (五)就乙○○諉稱「會計課長丙○○未克盡職責,未確實核對傳票與核准之簽擬貸放條件部分(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31頁第1行以下): 1.按東京分行授信或放款,其准駁、核貸條件及簽約、撥貸、放款等,原本即屬營業部門之業務(參證六及本申辯書二之(一)、(二)之說明),副理乙○○既為營業部門之直屬主管,由其審核及為准駁之決定。倘依乙○○所稱,86年之馬來西亞航空貸款案,應屬「報請總行核准之專案授信」,乙○○既為該案之簽擬人員,其職責應負審核義務,並即時向總行申請核准與否。然而,伊竟仍簽准辦理貸款,該「簽准貸款」當然是屬於乙○○之失職,此與所謂第三人未注意擬辦條件又有何相關? 2.東京分行於設立之初,關於「日銀報表」數字應如何填載乙節,均屬在摸索階段,直至87年10月左右,KPMG會計查核員查明外匯六法後,始具體判斷哪些數字該填列,並告知東京分行據以製作報表。此後,分行即依據KPMG所明確指示之方式填具「日銀報表」,以上有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之報告書可稽(參證十三)。乙○○故意舉87年 9月之月報表數字有誤,在KPMG會計查核員明確告知哪些數字該填列之前所為之報表作例子,顯然有誤導貴會之企圖。況且,87年 9月份之月報表數字並非日本央行所追究罰款之範圍,乙○○單指出此點,其一心一意要入罪申辯人之意圖,昭昭顯明。 (六)乙○○湮滅證據,扭曲事實,將所有過錯推向下屬申辯人,企圖保身,其心險惡歹毒,無法言喻,茲整理數項乙○○提出假證物、湮滅證據,扭曲事實之事證如後: 1.乙○○欺騙貴會,提出假證物,以「非」臺灣銀行會計課業務項目,謊稱「會計課送表須經理核定」。 2.乙○○明知東京分行於86年間有「經理授權章」、「代理人選任」制度,已授權申辯人,經使用「經理授權章」,可將「日銀報表」逕送日本銀行(日本銀行經過驗印,二年來均無代表性不足發生),乙○○現在竟謊稱「經理從無授權會計課長」、「從無授權書」。 3.施鷹艷91年 8月間始撤銷「經理授權章」制度,改建立「日銀報表送日本銀行前由經理核章」制度,乙○○時任東京分行副理,對「授權制度」之改變知之甚詳,乙○○現在竟謊稱「丙○○擅自送日銀報表到日本銀行,違規未經經理、副理核章」。 4.乙○○為營業部門主管,在營業部門交易後,應對交易人員之交易傳票作覆核簽認,作第一線查核,且伊也已作交易傳票作覆核,現在竟謊稱「一切是由會計課長作覆核查核」、「伊完全不管事,完全沒責任」。 5.日本政府繕發之平成 9年「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分明是乙○○於平成 9年4月7日自行收文送庫,東京分行全體同仁(包括申辯人在內)無一知悉,然而乙○○現在竟謊稱「是丙○○積壓」。 6.乙○○主管金庫保存物,由伊保管下提出之「存-155」保管條,其上明明記載「平成9年4月7日(即87年)收文」,乙○○現在竟謊稱「伊於1999年(即88年)才在保管條簽名」。 7.由乙○○保管下提出之「存-155」,本為平成9年(即87年)4月7日收文送庫,但其上竟有88年10月份始到職之員工「小磯」、88年5月1日正式就任會計課長之「簡建龍」用印,不排除有人故意事後唆使員工,添加印章,以嫁禍申辯人。 8.88年3月19日,林洋雄、細谷及申辯人等3位課長受乙○○指示,前往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乙○○事後並聽取報告,作出「嚴格審核日計表」等決定,有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及林洋雄可以為證,乙○○現在竟謊稱「從不知有 3位課長至大藏省說明」。 9.乙○○保管「外出登記簿」,然而,外出登記簿關鍵之「88年 3月19日」外出紀錄,已被人湮滅證據,從外出登記簿頁數不連續可明顯得知。 ⒑甚且,直至91年間,被日本銀行再度糾正時,乙○○仍在東京分行任職,可接觸到所有相關文件,而臺灣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前往東京分行調查本事件時,完全找不到有關東京分行經理86年 3月14日授權之「經理授權章」、「代理人選任通知」、「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等重要文件,而乙○○此時則從容答辯「丙○○未經經理、副理核定,擅自送日銀報表予日本銀行,故此事完全是丙○○之錯誤所致」,其時機之配合可謂「十分巧合」。 然而,天無絕人之路,縱使乙○○處心積慮隱藏證物,並嫁禍申辯人,經申辯人輾轉向日本銀行業務局申請前揭書面資料,並說明用途,日本銀行業務局認情有可原,許可並繕發影本予申辯人,申辯人始能以前揭資料,證明自己的清白。由此可見,東京分行內部資料,恐均已遭人湮滅。 ⒒本事件從調查、查核始,即有人積極介入運作: (1)按依臺灣銀行「本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臺灣銀行人員接獲任免通知書後,40日內辦妥移交(證三十),以利調派人員有時間辦理家眷遷移。然而,申辯人卻異常被要求「立即辦理移交」返國,而接任申辯人職務之謝成安,卻仍依前揭要點,於「40日內辦妥移交赴任」(證三十一),針對同一個「東京分行中級襄理職務」,同一份任免通知書,竟有如此不同之處理。況且,該任免通知書造成申辯人、謝成安先後離任、赴任,完全沒有接交時間,無視將使東京分行中級襄理職務處於空窗期,其詭譎之處,不言可喻。 (2)更有甚者,申辯人當時之長子吳柏毅出生甫 2週,配偶還在坐月子中,竟仍強迫將申辯人與身體虛弱、亟待人照顧之配偶及幼子強制拆散,強使申辯人「拋妻棄子」回國赴任(證三十二),堪稱創臺灣銀行之首例。據事後猜測,或當時已有人打定主意要入罪申辯人,為了湮滅及篡改所有相關證據(如外出登記簿、「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保管條等),即透過職務之便,儘速將申辯人調離東京分行。 (3)臺灣銀行稽核室依法令應作出不受外力干擾之「調查報告書」,然而乙○○及其他有心人士之運作之下,硬是予以修改(證三十三,證三十四),乙○○時任董事長室秘書主任(證三十五),所有人事調動均經由伊過目(參證三十一,任免通知書副本給董事長秘書室),伊一反常態積極與東京分行施鷹艷電話聯絡(參證三十三第 9頁,證三十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鷹艷國際電話費表),並強力主導修改稽核室之調查報告書(參證三十三、證三十四),足稽本事件從調查、查核之始,即有人積極介入運作,入罪申辯人。⒓綜上,有關本件88年 3月間被日本央行口頭糾正乙事件,只要是與乙○○利害相關之證物(如外出登記簿、存 -155保管條、經理授權章申請書等),不是被湮滅證據,就是被人故意添加事項,以不利申辯人。而乙○○則一昧避稱「伊完全不管任何事,伊完全不負任何責任」。由此可知,乙○○湮滅證據,扭曲事實,將所有過錯推向下屬申辯人,企圖保身,其心險惡歹毒,令人心寒。 六、自88年6月後,東京分行仍續犯入超違誤之可能解釋: (一)88年 3月間被日本央行口頭糾正,同年月19日東京分行 3位課長赴大藏省說明,電話取得日本央行諒解乙事,副理乙○○、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申辯人及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均知悉前因後果。自88年 3月至91年間,乙○○、林洋雄、細谷彰男、須田友子均仍在職。且依據書面證據,至遲91年 2月間須田友子也曾知會交易室課長陳逸琳。又88年5月1日接任申辯人繼任為會計課長之簡建龍,於87年 9月間即已擔任會計(見證二十九,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9頁),對此事自不屬陌生。 換言之,這件被口頭糾正「入超違規」,及後來處理結果,可以說是「大家都知道」。 (二)91年 2月份須田友子製作報表時,提醒交易室有債券誤置 OBU帳戶產生入超違規可能性,交易室當時有改過來,這是當時申辯人建議東京分行「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產生的預防效果。然而,91年之會計課長林洋雄(自89年10月擔任會計課長),提醒交易室課長當年 5月有「放款入超違規」時,交易室則置之不理,造成違規(參證十三,林洋雄說明)。所以會計課無法控制交易室或其他營業部門之行為,但業務主管副理乙○○依職權,伊可以指揮交易室及其他營業部門之交易行為,或嗣後變更交易項目,但乙○○卻沒有確實及積極去督導,致本件入超違規一再發生。 (三)換言之,申辯人於88年 4月30日調派前,既已交接清楚,東京分行相關人大部分也都已知道「入超違規」之事件,任職人員尚無新人,都是舊職,則申辯人調派後,為何東京分行仍續發生「入超違規」情事,恐怕只能作如上解釋。 (四)又放款交易及借款、放款之數字若干,屬營業部門(交易室)之職責,並應由業務主管即副理乙○○負責督導,如前所述,非會計部門業務項目,申辯人本無法介入,是以,88年4月30日後發生「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及「借款多於放款之入超情事」,申辯人不應就此負責,誠為當然之理。 七、說明「申辯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7條之規定,復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後: (一)、(二)、(三)、(四)與第五次申辯意旨三、(一)、(二)、(三)、(四)同(略)。 (五)、東京分行歷年來有內部控管(中川為法規遵循查核主管),有外部控管(專業之KPMG會計師事務所),尤其KPMG會計師對日本法令、帳務製作嫺熟,連日銀報表之製作都是由KPMG在1998年10月明確告知會計課如何製作,則申辯人遵循KPMG指導製作日銀報表,又有何「違法故意」可言?連嫺熟法令之內控、外控人員都無法發現東京分行帳列違規,又如何能苛責申辯人「必須充分瞭解」? 八、據上所陳,有關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認定違規事實,或非於申辯人派赴東京分行服務任內(即84年4月19日至88年4月30日)發生,或誤植「國際金融、放款及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之建立」,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戶等違規情形」屬申辯人職掌事項,或誤認「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境內分行帳下」,確有防止「 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 OBU入超」規定,是以,前開彈劾所認定者,顯然與事實不符。 懇請貴會明鑒,賜不為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九、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六、分行營業部門業務項目表。 證七、86年7月1日東京分行組織圖。 證八、87年3月20日東京分行經理交接清冊。 證九、交易室陳逸琳91年3月28日當日製作之交易傳票( 主管乙○○覆核,乙○○於傳票左下角簽名覆核)。 證十、借款餘額明細表(其上有副理乙○○之覆核簽認)。 證十一、拆款餘額明細表(其上有副理乙○○之覆核簽認)。 證十二、88年 4月23日票券餘額明細表(其上有副理乙○○之覆核簽認)。 證十三、須田友子報告書及原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3頁。 證十四、「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 證十五、施鷹艷2002年8月5日繳回通知書。 證十六、施鷹艷2003年10月21日復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長渡邊博史先生函。 證十七、臺灣銀行轉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命令、臺灣銀行發交永和分行函文各乙份。 證十八、外出登記簿節本(即被付懲戒人乙○○所提出之證十八, 3月5日至3月11日之外出紀錄為頁數75、3月19日之外出紀錄為頁數76,而3月19日之其他外出紀錄已遭人撕毀,隔頁即為頁數85)。 證十九、乙○○88年3月29日、30日、 4月8日於日計表上作審核。 證二十、臺灣銀行85年8月15日銀稽字第12222號函文。 證二十一、KPMG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意見書,平成11年為88年。 證二十二、92年12月29日報載剪報。 證二十三、交易人員於91年3月間業務報表上之紀錄。 證二十四、電腦工程師洪金德傳真資料2紙。 證二十五、乙○○、林洋雄、簡建龍及交易室課長陳逸琳任職一覽表。 證二十六、即乙○○申辯書所附之證九。 證二十七、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之公文。 證二十八、平成10年4月7日存-155保管單。 證二十九、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9頁。 證三十、臺灣銀行「本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 證三十一、臺灣銀行異常行員任免通知書。 證三十二、臺灣銀行強迫丙○○「拋妻棄子」調派函文。證三十三、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93年 9月11日函文。 證三十四、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93年9月6日函文。 證三十五、臺灣銀行函文乙紙,證實乙○○時任董事長室秘書主任。 證三十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施鷹艷國際電話費表。 附件五、2001年3月3日,明石喬子投訴函。 第七次申辯意旨: 一、按「會計辦事員須田友子係依各課室交付之『交易傳票』(業經各科室主管覆核)製作日計表,依據日計表製作每月應提交日本銀行之『日銀報表』(即 OBU交易帳戶資金調度運用狀況管理表),已如第六次申辯書狀所述。 二、東京分行營業部門業務項目,實際經辦主管為林洋雄、陳逸琳,副理乙○○為渠等之直接業務主管,負責覆核渠等業務,營業部門當日完成之交易傳票,由副理乙○○覆核確認,已如第六次申辯書狀所載。 三、會計課僅能作事後查核與報表數字登載,無法過問營業部門完成之交易,更無法自行更動。因為依「東京分行會計傳票編製辦法」,係由各部門決定帳列OBU或DBU。換言之,倘授信人員決定將個人放款帳列 OBU,會計人員是無法變更。此有下列佐證可參: (一)91年當時擔任會計課長之林洋雄之說明:「2002(91)年2月擔任主辦會計對個人放款違規帳列OBU資產科目案,職係依會計原則審核幣別、金額、利率、期限等撥貸條件是否符合本行規定辦理,且依東京分行會計傳票編製辦法,係由各部門決定帳列OBU或DBU」(參證十三,林洋雄之答辯,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2頁)。 (二)88年5月1日起擔任會計課長之簡建龍之說明:「帳列OBU 係由授信人員決定,會計人員僅對放款金額、條件及應附書面文件加以覆核」(參證十三,簡建龍之答辯,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3頁)。 (三)當時交易室辦事員林燕琪之說明:「因剛接手交易室不久,依課長(即陳逸琳)指示入 OBU帳處理(參證十三,林燕琪之答辯,即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3頁)。 四、有關「86年對居住者法人放款」乙事(即對馬來西亞航空授信違反規定案),實係林洋雄(當時負責總務、存款及出納工作)在主管乙○○的囑咐下所做。且乙○○於93年7月5日申辯書中自承,86年之馬來西亞航空貸款案,應屬「報請總行核准之專案授信」,乙○○為該案之簽擬人員(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31頁第 1行以下),其職責應負審核義務,並即時向總行申請核准與否。然而,伊竟仍簽准辦理貸款,該「簽准貸款」當然是屬於乙○○之失職,嗣後又將此失職「移花接木」偽稱係「丙○○應負責」,由此可見乙○○確有推諉責任至申辯人身上之企圖。以上有林洋雄之說明可稽:「有關1997(86)年 9月馬來西亞航空授信違反規定案,經主管考量違反傳票核章規定,囑咐職在授信經辦欄蓋章,當時職係擔任總務、存款及出納工作」。 五、綜上,監察院彈劾文有關「東京分行有將非屬 OBU交易對象誤列 OBU交易帳戶之違規情事」,其行為非當時之會計課長申辯人所做,亦非申辯人所應該監管者(應係業務直接主管乙○○所監管,他都有覆核交易傳票),昭然明甚。 六、所提證物(影本在卷): 證十三、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編號第132頁至第133頁。 第八次申辯意旨: 一、證人簡建龍已於93年12月15日庭訊時明白證述,實際經手貸、放款、債券買賣,並決定交易帳列 OBU帳戶者,為東京分行之營業部門(即交易室)人員,該等人員每日製作之交易傳票,須呈給業務直屬主管即同案被付懲戒人乙○○覆核確認,會計課僅能作事後查核與報表數字登載,無法過問營業部門已完成之交易,更無法自行變更,此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簡建龍之證述: 1.證人簡建龍當庭證述「(東京分行放款、貸款、債券買賣帳列DBU或OBU是交易室或會計室來做?)由交易室或授信單位來做,當日作日計表後送會計室」(證三十七)(簡建龍所稱「當日做日計表後送會計室」之「日計表」,恐係「交易傳票」之口誤)。 2.證人簡建龍當庭證述「(放款、貸款、債券買賣到底帳列DBU或OBU是否由交易室來做,會計室能否更改?)會計室對列DBU或OBU看不出來,我們只能控管額度,如額度超過通知承辦單位,並不能對此作更改」(參證三十七)。 3.證人簡建龍當庭證述「(營業部門當天所做的交易傳票是否須經乙○○覆核?)應該是要」(參證三十七)。 4.證人簡建龍曾於接受臺灣銀行調查時,證述「帳列OBU 係由授信人員決定,會計人員僅對放款金額、條件及應附書面文件加以覆核」(參證十三,簡建龍之答辯)。 綜上,證人簡建龍當庭之證述,核與伊於臺灣銀行接受調查所作之證述一致,當屬可信。 (二)證人林洋雄之證述: 1.證人林洋雄曾於接受臺灣銀行調查時,證述「2002(91)年 2月擔任主辦會計對個人放款違規帳列OBU資產科目案,職係依會計原則審核幣別、金額、利率、期限等撥貸條件是否符合本行規定辦理,且依東京分行會計傳票編製辦法,係由各部門決定帳列OBU或DBU」(參證十三,林洋雄之答辯)。 2.證人林洋雄之前揭調查證言與證人簡建龍之證言相同,當屬可信。 (三)證人林洋雄提供予董事會稽核室之說明「當年(即91年) 5月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制發生入超(本課於6 月初編製發現),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做口頭報告,同時向交易室主管(為陳逸琳)告知5月份OBU之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請其及時調整及注意控管,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致』,而未予調整」(參證十三)。由此可證,會計課與交易室本為平行單位,會計課不可能去更改或控制交易室已完成之交易。 (四)其次,證人林洋雄明確表示交易室主管指的就是「乙○○」(參證三十七)。是以,被付懲戒人乙○○為營業廳主管,負責管理、監督交易室等第一線營業人員,從事交易對象確認及帳列之處理乙節,洵堪認定。 二、被付懲戒人乙○○既每日覆核交易室製作之交易傳票,自對於交易室當日完成哪些交易,交易對象為何等等,知之甚詳,加上東京分行經理,本有授權申辯人使用經理印章,可在日銀報表上核章後,提報日本銀行查核。以上事實有下列為證: (一)參證十四「代理者權限變更通知書」、「印鑑授權書」及「代理人選任通知書」可為證。 (二)臺灣銀行調查東京分行案時,因獲得經理移交清冊中「印鑑清冊」中「日本央行報表用」之東京分行名章,已於84年10月19日由申辯人經管使用(證三十八,印章清冊),申辯人所保管之東京分行行名章,復與提呈日本銀行之日銀報表上所蓋用之印章相符(證三十九),是以,臺灣銀行前總稽核蘇德建調查本案、製作調查報告時,本已認定「東京分行經理有授權會計課長呈報日銀報表」(證四十)。 (三)嗣後更發現,東京分行自始至終執有「經理書面授權」書面資料,卻於稽核期間蓄意隱瞞,致臺灣銀行稽核人員無法發現有授權之事實(參證四十)。甚且,監察院於另相關案件展開調查時,曾要求東京分行提出前揭「經理書面授權」書面資料,以協助另案之調查,東京分行見紙包不住火,始提供前揭書面資料予監察院調查。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乙○○於93年7月5日申辯書,謊稱「丙○○未經授權,私自核章,未經經理及副理覆核,即逕將日銀報表送日本銀行」云云,已證明乙○○是一派胡言,並有入罪申辯人之意圖。 (五)甚且,被付懲戒人乙○○於93年12月15日申辯書已改口承認「經理甲○○的確有授權給丙○○可以核章,送出日銀報表」(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 5頁倒數第4行至第7行),恐係乙○○知悉謊言即將被拆穿,始吐露實情。 三、日本財務省國際金融局簽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公文,該公文內容說明「交易對象及交易種類」,亦即說明在經手貸、放款案件時,與哪些交易對象進行交易時,可將交易列入 OBU帳戶,哪些禁止。該公文依性質本應由營業部門之「交易室」經辦,及交易室之直屬主管乙○○處理。如嗣後該公文如應送入金庫保管,亦是由交易室經辦人員填寫保管品單據,經業務主管乙○○認可送保管及核章。 倘該存-155 保管條係乙○○在稽核(臺灣銀行每年都派稽核前往東京分行查核)指示下,重新命林洋雄製作者,既然保管條上有簡建龍核章,重新製作時間應係在簡建龍擔任會計課長期間(即88年 4月30日至89年10月31日,參申辯人93年9月16日第五次申辯書證一第3頁),既然依公文性質應送交易室,乙○○既命林洋雄當時重新製作保管條,文件也須重新取出審閱,而乙○○乃是交易室業務主管,復在保管條上核章,何以乙○○又在未經任何經辦、指示或傳閱下,又逕將重要公文再放入金庫,造成91年5、6月東京分行再次遭日本銀行糾正? (一)臺灣銀行保管品及保管程序: 1.一般來說,應付保管之保管品,大致有幾種: (1)授信業務收受之授信約據、債權憑證、擔保品;( 2)自置之貴重物品、有價證券、產權憑證; (3)其他物品及憑證。該保管手續,應由主辦部門人員填寫保管品單據(即保管條),置入出納課所製作之保管品袋,保管條則貼在保管品袋外,並由主管確認該等物品是否應付保管後,交由出納課長及管庫主管共同開啟金庫存放(證四十一第 1頁,89年第49卷第18期臺銀通訊「臺灣銀行內部物品及憑證保管注意事項」)。 2.89年 9月29日臺灣銀行始增加「代售各種紀念幣、有價證券」可列作保管品(證四十一第 2頁,89年第49卷第18期臺銀通訊總行函)。由此可知,公文實際上似非屬應付保管之物。 3.臺灣銀行舊日之習慣,在任何保管條上都會印製「會計」欄,並須用會計印。臺灣銀行業已於89年 9月29日通令各分行、海外分行,修正保管品存取欄之蓋章方式,現在僅須寄存單位及保管單位蓋章,已不須會計課用印其上(證四十一第2頁及第3頁)。 (二)日本財務省國際金融局簽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公文,該公文內容說明「交易對象、交易種類及授信資金用途之使用」,亦即該公文主要在逐一解釋當東京分行在經手貸、放款案件時,與哪些交易對象進行交易時,可將交易列入 OBU帳戶,哪些禁止。由證人簡建龍及林洋雄前揭證言可知,實際負責帳列OBU或DBU者,為交易室或授信室,並非會計室,是以,該公文依性質本應由營業部門之「交易室」經辦,及交易室之直屬主管乙○○處理。(三)證二十八存-155保管條,其上共有4人用印,分別是林洋雄、乙○○、簡建龍及經辦員小磯。經查,林洋雄係因伊當時任職總務(出納)部門,依臺灣銀行之規範,保管品之保管事務由出納部門負責辦理,所以核章。而簡建龍之核章,係因當時臺灣銀行之陋習所致,不論與會計部門相關與否,只要看到會計欄,就必須核章始能完成手續。換言之,會計在任何單據上之「會計欄」上均須核章,卻不代表會計就是承辦人。 小磯實係交易室之經辦人員,擔任授信業務、交易室作業等工作(證四十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指派調整工作紀錄簿)。乙○○則為交易室之直屬業務主管,是以,小磯與乙○○分別為前揭公文之經辦人員與業務直屬主管,因之在該保管條上核章。 (四)換言之,縱使該存 -155保管條於88年重新製作,惟87年舊保管條上,經辦人及主管,依然是由交易室小磯之前手及乙○○所核章,申辯人縱有核章,亦係因當時臺灣銀行之陋習所致(亦即不論與會計部門相關與否,只要看到會計欄,就必須核章始能完成手續)。 (五)其次,該公文似非屬應付保管品之列,主辦部門主管乙○○亦未經審查,逕認定前揭公文得送進保管金庫,亦有疏失。 (六)至於林洋雄與當月輪值的管庫主管將公文送進金庫時,管庫主管並非在保管條上核章,而是在「金庫庫門啟閉及定時鎖操作紀錄簿」上核章,紀錄金庫開啟及關閉時間,此可參考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金庫庫門啟閉及定時鎖操作紀錄簿」(證四十三)。當月輪值管庫主管如係乙○○,伊則另須在操作紀錄簿上核章,始符合規定。 (七)再者,由林洋雄作證證稱該存 -155保管條,於88年依每年前往東京分行查核之稽核指示重新製作者,該保管條重新製作時間應係在簡建龍擔任會計課長期間(即88年4月30日至89年10月31日,參申辯人93年9月16第五次申辯書證一第 3頁),而乙○○當時亦是擔任副理及交易室業務主管,既然乙○○當時重新製作,文件亦是重新取出,乙○○既身為交易室業務主管,何以乙○○在未經任何經辦、指示或傳閱,又逕將重要公文再放入金庫,造成91年 5 、6月東京分行再次遭日本銀行糾正?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既非決定交易種類列帳 OBU帳戶之交易人員,會計課與交易室本為平行單位,無法控制、變更交易室已完成之交易,是以,本件因交易人員暨業務主管乙○○因列帳錯誤,過失所造成之「入超違規」事件,不應由申辯人負責,洵堪認定。然而,由下列事證不難發現,本件東京分行案違規,一開始即遭有心人士操弄,企圖嫁禍給申辯人,除羅列於93年10月13日第六次申辯書第48頁以下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一)據調查東京分行違規案之臺灣銀行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伊發現臺灣銀行前董事長陳木在,一意袒護被付懲戒人乙○○,縱容乙○○以關係人身分操弄本案,掩蓋事實,陷申辯人入罪,此有蘇德建先生所作之說明如後:「乙○○為東京案之涉案當事人,陳木在不但未要求其迴避,且任由其周旋於東京分行其他涉案當事人間,甚至於案發後親赴日本,聯合包庇脫責,歸罪於丙○○,又利用職權迫使稽核人員修改查核報告」(證四十四)。 (二)蘇德建先生進一步指出「東京案案發後,陳木在為替乙○○掩護脫責,對稽核室經董事會核定函報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專案查核報告,甚至連監察委員要的資料,均須事先簽報其核可」(參證四十四)。 (三)「92年 9月、10月份國際電話通聯紀錄,證明乙○○與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等人通話異常頻繁,互相串連掩護,致陳木在與乙○○得以從中主導查案方向,推諉塞責,並企圖陷罪於他人」(參證四十四)。 (四)「乙○○積壓日本大藏省重要公函 5年,陳木在刻意包庇未予究責,施鷹艷對此向主管副總和人評會委員作避重就輕之報告,已明顯作不實之陳述,意圖使人脫責。乙○○於東京分行主持行務期間…未依重要公文方式簽報及會簽同仁遵守,亦未函報總行,逕行存入保管品,直至東京案事發,刻意掩飾其重要性,終致發生東京案…對日本大藏省重要公函遭冰存 5年一事,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配合陳木在的指示,違反專業經理人之專業道德和公務人員之誠信原則,向主管副總及人評會委員報告時表示公函並不重要,顯與事實不符,刻意偏袒乙○○」(參證四十四)。 (五)臺灣銀行稽核吳晴輝,原依查核實情撰寫「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專案報告」,卻遭董事長悍然要求依伊之批示,刪改專案查核報告,可見臺灣銀行陳木在的確為袒護乙○○,利用職權要求稽核作出不實報告(證四十五)。 (六)東京分行自始至終分明持有「經理授權書面資料」,卻於臺灣銀行派員稽核期間蓄意隱瞞,致稽核人員無法發現有授權之事實,同時推責給會計部門,借當時查核人手而傷害無辜(參證四十)。陳木在更為偏袒乙○○,指示將稽核報告中原載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授權會計課長丙○○呈報」等字句,全數刪除(參證四十第 2頁),使被付懲戒人乙○○得以在申辯書上抗辯「日銀報表係丙○○未經授權提呈日本銀行查核」云云,以入罪申辯人。 (七)被付懲戒人乙○○保管「外出登記簿」,然而,外出登記簿關鍵之「88年 3月19日」外出紀錄,已被有心人士事後湮滅證據,由外出登記簿頁數不連續可明顯得知。 (八)按依臺灣銀行「本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第 6點之規定,10至12職等人員單位及職務輪調,須報請總經理核定,並提報常務董事會核備(參證三十),然而,臺灣銀行前董事長陳木在卻違反規定,逕於92年11月7 日批示將申辯人調離東京分行(證四十六),而涉案關係人之乙○○留在董事會秘書室,得直接接觸及審閱所有相關證據資料,是以,陳木在掩護乙○○之意圖,昭昭顯明。 其次,臺灣銀行「本行職員輪調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臺灣銀行人員接獲任免通知書後,40日內辦妥移交(參證三十),以利調派人員有時間辦理家眷遷移。然而,申辯人卻異常被要求「立即辦理移交」返國,而接任申辯人職務之謝成安,卻仍依前揭要點,於「40日內辦妥移交赴任」(參證三十一),針對同一個「東京分行中級襄理職務」,同一份任免通知書,竟有如此不同之處理。況且,該任免通知書造成申辯人、謝成安先後離任、赴任,完全沒有接交時間,無視將使東京分行中級襄理職務處於空窗期,其詭譎之處,不言可喻(正在此時,乙○○反而得親自赴日本東京分行,且頻繁與東京分行施鷹艷、陳逸琳密切聯絡)。更有甚者,申辯人當時之長子吳柏毅出生甫 2週,配偶還在坐月子中,竟仍強迫將申辯人與身體虛弱、亟需照顧之配偶及幼子強制拆散,強使申辯人「拋妻棄子」回國赴任(參證三十二),堪稱創臺灣銀行之首例。 以上均可證明,當時已有人打定主意要入罪申辯人,為了湮滅及篡改所有相關證據(如外出登記簿),即透過職務之便,儘速將申辯人調離東京分行。 五、乙○○年僅49歲即提出退休申請,並將退休金全數領出,放棄優惠存款等等不合理行為,益徵乙○○自知理虧心虛: (一)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遺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二)經查,乙○○在被臺灣銀行調查期間,是否有所失職尚未明瞭之際,竟能在93年 4月29日經臺灣銀行批准於同年5月3日退休,可見臺灣銀行內部的確有高級主管為乙○○護航(證四十七)。 (三)其次,監察院於93年6月8日提出本件彈劾,審計部同年6 月23日去函要求臺灣銀行追究被付懲戒人財務賠償責任,乙○○竟能在7月5日緊急前往臺灣銀行,將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608萬元全數提走,可見臺灣銀行有人暗中操弄本事件,並企圖為乙○○掩護脫責,此有臺灣銀行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函文可證「涉及本案的乙○○,在被調查期間,罪證確鑿,總行在前董事長陳木在授意下,竟然能夠在 4月22日陳木在轉任中華開發董事長之前批准退休,並領取 608萬元退休金,請派員調查此一作為合法嗎?且監察院彈劾文6月中旬公告,6月23日審計部來函後,乙○○卻能於7月5日緊急來行,在無人攔阻情形下,順利將退休金608 萬元全數提走」(參申辯人93年10月13日申辯書所附證三十四,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93年9月6日函文第9頁至第10頁)。 (四)此外,乙○○如不申請退休,以他目前49歲之壯齡,加上據悉目前伊每月可領取退休優惠存款利息 6萬元至死亡,如以70歲計算死亡歲數,乙○○49歲申請退休,實已損失 1,500多萬元,由此可見,伊提出退休申請,分明是內心極度不安與自知理虧之下所為。 六、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並未因本件違規事件而受有損失,反而因此獲利: (一)按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借入資金,是為了再借給一般個人或企業,以賺取利息營利。本件臺灣銀行東京分行如透過總行或是日本當地境內銀行借款,按理不須繳納任何稅賦,但是,向日本當地境內銀行借款之成本很貴,而總行方面,則須看總行當時有無閒置資金,所以,當時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交易室及業務主管乙○○選擇向境外借款,應是成本考量,採取成本低之境外借款。 (二)東京分行因為向境外借款,超過限額本須繳納相關稅賦(即利息源泉所得稅,亦是這裡所稱之本稅),而東京分行一定是考量當時再轉借款給個人或企業有利可圖,有此資金需求,才會事先大量向境外借款,不可能「知道要繳稅就放棄營利機會」。是以,本稅部分是東京分行就算沒有違規也無法避免之稅賦。 (三)其次,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金部分是因為東京分行違規後加計違規及遲延利息所致。然而,依東京分行所算抵稅效果及成本差異所獲致之利益,早已充分彌補前揭應繳納之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金。臺灣銀行因本件違規,實係完全沒有損失。 (四)以上有證人簡建龍之證言可證(詳參證三十七): 1.「東京分行借入資金是為銀行營利,非為私人利益,銀行既有利益,相關之稅務費用,自應由銀行負責」。 2.「東京分行違規是因超過 OBU之限額,而超過此限額是因資金需求而產生,如果不違規即必須於當時繳納稅費,即無加算稅及滯納金問題,但實務上本稅仍不能免」。 3.「除非透過境內或與總行拆借,但境內資金成本較境外資金成本貴,總行拆借亦得視總行當時有無閒置資金,當初東京分行向境外借入資金,應已考慮相關資金成本而採成本低之資金來源」。 4.「綜上,本稅實不能避免,剩下的只有加算稅及滯納金部分,而依東京分行所算抵稅效果及資金差異所獲利益實足以彌補」。 (五)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亦自承「如向境外借款,本稅不可避免」: 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之報告書第3項載明「 除非東京分行不向外借入資金營運,否則超過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之部位所敘作之拆借,就必須繳稅。本案是東京分行拆借部位原即已超過日本『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之部位限制規定…但由於當初東京分行不瞭解規定,仍將其帳列 OBU視為不用繳稅而未繳稅,故日本國稅局才要求東京分行必須補稅。如當初東京分行即已瞭解規定,超過部位後之拆借交易即必須於付息日之隔月繳納」(證四十八)。 (六)就91年5、6月間違規事件,應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479萬8,903日圓,及不納付加算稅 23萬9,000日圓、滯納稅7萬5,600日圓部分,東京分行業已將利息源泉所得稅列作「利息費用」(在帳面上屬支出),而不納付加算稅23萬9,000日圓、滯納稅 7萬5,600日圓,共計31萬4,600日圓部分帳列「營業稅」: 1.利息源泉所得稅479萬8,903日圓部分: (1) 設東京分行自始即將向海外取得之借款,正確帳列 DBU帳者,則東京分行應於付息日之隔月,向日本政府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因此,所謂之利息源泉所得稅之補繳,實際上並非損失,而是應繳未繳之稅款,已如前述。 (2) 其次,所謂利息源泉所得稅(即本稅) 479萬8,903 日圓可列作費用抵銷盈餘,東京分行並已於91年11月13日將該應補繳之稅款帳列利息費用,作成「支出」(證四十九)。 2.不納付加算稅 23萬9,000日圓、滯納稅7萬5,600日圓,共計31萬4,600日圓部分: 東京分行已於91年12月30日將該筆稅款帳列營業稅(參證四十九)。 (七)就92年 8月26日日本財務省國際局追繳臺灣銀行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39萬9,500日圓,及滯納稅1,911萬4,700日圓部分,臺灣銀行委任之稅理士今井隆夫結算結果,東京分行應繳納之本稅可列作費用,東京分行92年度實際盈餘因為補稅之故,作帳可作成虧損,該虧損並使東京分行可抵銷以後年度之盈餘: 1.利息源泉所得稅(即本稅) 3億251萬4,994日圓部分: A.設東京分行自始即將向海外取得之借款,正確帳列 DBU帳者,則東京分行自付息日之隔月,就應向日本政府繳納利息源泉所得稅,因此,所謂之利息源泉所得稅之補繳,實際上並非損失,而是應繳未繳之稅款。 B.其次,所謂利息源泉所得稅(即本稅)3億251萬4,994 日圓可列作費用抵銷盈餘。查東京分行92年度應課稅盈餘為 1億2,193萬7,086日圓,適用日本法人稅率42%計算,當年應繳稅款 5萬1,213日圓。 C.將前揭本稅列作費用後,東京分行92年帳面變成虧損,當年度申報虧損額 1億8,057萬7,908日圓(證五十,東京分行2004年 2月27日所得稅申報書,申報2003年即92年之虧損),原來應繳之稅款也不用繳納。 D.因東京分行92年度虧損為 1億8,057萬7,908日圓,依日本稅法規定,虧損部分可遞延扣抵以後年度之盈餘(享有抵稅優惠),東京分行日後仍可再多扣抵7,584萬2,721日圓。 2.不納付加算稅2,839萬9,500日圓,及滯納稅 1,911萬4,700日圓,共計4,751萬4,200日圓部分: A.綜上所述,因本件補稅案,東京分行92年原應繳而不須繳納之稅款5萬1,213日圓,加上日後盈餘可扣抵之7,584萬2,721日圓,共計7,589萬3,934日圓(亦即原應繳納而現在變成無須繳納),已遠遠超過前揭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共計 4,751萬 4,200日圓,是以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並無任何損失。 B.此外,東京分行因延後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3 億251萬4,994日圓,係補繳87年 9月、88年1、2、3、5、6 月隔月繳納之利息源泉所得稅款,倘以日本當時民法第404條法定利率 5%計算,初估東京分行因此獲利6,518萬9,161日圓(證五十一),足以彌補前揭不納付加算稅及滯納稅共計4,751萬4,200日圓。 七、被付懲戒人乙○○極盡扭曲事實之能事,甚且其歷次申辯內容反反覆覆,顯示乙○○未實話實說,其一切作為係將「所有過錯推給丙○○,以求保身」為最後目的:(一)就乙○○諉稱「彈劾案文所指該重要公文,係經總務課之經辦員收文分發會計課長丙○○後,丙○○既未簽辦呈閱並傳閱相關同仁,即逕行決定交由該課之經辦員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由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交由林洋雄會同輪值副理共同開啟金庫存入金庫內保管箱,被付懲戒人根本不知保管品袋內放置公文內容」部分(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2頁): 惟查: 1.按日本財務省國際金融局簽發之「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公文,該公文內容說明「交易對象、交易種類及授信資金用途之使用」,亦即該公文主要在逐一解釋當東京分行在經手貸、放款案件時,與哪些交易對象進行交易時,可將交易列入OBU帳戶,哪些禁止。 2.由證人簡建龍及林洋雄前揭證言可知,實際負責帳列OBU或DBU者,為交易室或授信室,並非會計室,是以,該公文依性質本應由營業部門之「交易室」經辦,及交易室之直屬主管乙○○處理。 3.經證人簡建龍及林洋雄作證,舊證二十八存- 155保管條上,小磯核章處應是由小磯的前手核章(乙○○亦有核章)。經查,小磯係交易室之經辦人員,擔任授信業務、交易室作業等工作(參證四十二),則小磯之前手亦擔任相同工作。換言之,小磯之前手非屬會計室人員,而是屬交易室,洵堪認定。 4.由保管條上『經辦人員交易室之小磯(前手),及交易室直接業務主管乙○○於保管條上核章』等節,已足彰顯前揭公文當時係以交易室為經辦部門。5.至於乙○○諉稱影射「伊係管庫主管而在保管條上核章」乙節,然查,實際上管庫主管並非在保管條上核章,而是在「金庫庫門啟閉及定時鎖操作紀錄簿」上核章,以紀錄金庫開啟及關閉時間(參證四十三)。乙○○在保管條上核章原係基於業務主管之身分所為,乙○○顯然是欲以此矇混貴委員視聽,企圖脫免責任。 6.由於臺灣銀行暨分行當時在任何保管條上都會印製「會計」欄,並須用會計印。簡建龍及申辯人之核章,係因當時臺灣銀行之陋習所致,不論與會計部門相關與否,只要看到會計欄,就必須核章始能完成手續。換言之,會計在任何單據上之「會計欄」上均須核章,卻不代表會計就是承辦人。臺灣銀行業已於89年 9月29日通令各分行、海外分行,修正保管品存取欄之蓋章方式,現在僅須寄存單位及保管單位蓋章,已不須會計課用印其上(參證四十一第2頁及第3頁)。 7.林洋雄則係因伊當時任職總務(出納)部門,依臺灣銀行之規範,保管品之保管事務由出納部門負責辦理,所以核章。 8.綜上所陳,乙○○指鹿為馬,誣指小磯暨前手屬於會計室,藉以將經辦前揭公文之責任嫁禍予申辯人,其心險惡,不言可喻。 (二)就乙○○諉稱「丙○○等 3位課長赴大藏省說明一事,既未作事前告知,事後亦未作書面簽呈,致使他於88年 3月29日須田友子將日計表送伊覆核時,伊始知悉其事,乃在日計表上詳予覆核,並知會經理甲○○,建請將授權丙○○使用之印章收回自行保管」(參證五十二,乙○○93年12月15日及同年7月5日申辯書互相矛盾處摘要)。 惟查: 乙○○前後申辯反反覆覆,顯然是臨訟卸責之詞,茲羅列如後: 1.乙○○先是辯稱「對88年 3月東京分行違規情事,一直到91年 7月22日始知情」,嗣後又辯稱「伊於88年3月29日已知情東京分行3月份違規」。 A.乙○○於93年7月5日申辯書答稱「他對本件日本央行口頭糾正乙事完全不知情,直至91年 7月12日日本央行作第 2次糾正時始知情」(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15頁、第25頁)。 B.而現在乙○○則改口「伊在88年 3月29日即已知情」(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5頁)。 2.乙○○先是諉稱「從無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嗣後又改口稱「88年 3月29日就日計表詳予覆核」。 A.乙○○於93年7月5日申辯書答稱「伊對88年分行違反日本法規所作之事後處理並不清楚,何來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15頁、第16頁)。 B.而現在乙○○則改口「伊在88年 3月29日詳予覆核日計表,並送經理核定」(參乙○○於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5頁)。 3.被付懲戒人乙○○先是諉稱申辯人在未經授權情形下,就將日本銀行月報表私自核章,未使經理、副理覆核逕送日本銀行,後又稱伊可以詳加覆核日計表,並自承的確有「經理授權丙○○將日本銀行月報表送日本銀行」,而伊建請經理收回該授權。 惟查: A.乙○○於93年7月5日申辯書答稱「會計課長丙○○對經辦所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日本銀行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使經理、副理覆核即私自蓋章,未呈副理用印逕送日銀,使伊無從審核」(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13頁),一副申辯人越權,既未使經理、副理審核月報表,又私自核章將月報表送進日本銀行。 B.乙○○又於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稱「伊詳予覆核日計表…,建請經理甲○○必須立刻將其授權並交付會計課長丙○○保管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印章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戳章立刻收回自行保管…,將必須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先送副理核轉經理核定…。」(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5 頁),於是,乙○○應係認知紙包不住火,伊於監察院及貴委員處一再謊稱丙○○不具任何授權乙節,將東窗事發,始在此次申辯書中承認「丙○○蓋用印信、送出月報表係早已經經理甲○○授權」。 4.乙○○繼甲○○之後,曾擔任東京分行副理兼經理達近半年之久(90年12月14日至91年 5月10日),倘乙○○當時認授權制度不妥,僅是因為當時經理甲○○不同意廢止授權制度,伊身為部屬無任何權利強制向會計課長收回者,則為何伊擔任經理時仍允許授權制度存在,仍由伊負責審理日計表,會計課長簡建龍、林洋雄據日計表作出日銀報表後,使用經理授權章逕送日本銀行(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6頁、第7頁)?可見乙○○所稱「伊曾建請甲○○將授權章收回」乙節,完全是臨訟卸責之語,委無足採。 在93年7月5日之申辯書上,乙○○甚且言之鑿鑿供稱「會計課長無被授權情事」,益徵乙○○係因事跡敗露所作之狡辯。 (三)就乙○○諉稱「因會計課長保管印章,逕行核定用印,逕向日本主管機關申報月報表,在未呈送伊核定,致伊無法防止錯誤」、「伊僅能覆核日計表,無從查覺各經辦人員是否將各項交易正確帳列DBU或OBU,有無違反交易對象限制等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情事,且無法在會計課長申報日銀報表以前,即知悉有關違規之錯誤」(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 7頁、第11頁),惟查: 1.按證人簡建龍當庭證述「(營業部門當天所做的交易傳票是否須經乙○○覆核?)應該是要」、「(東京分行放款、貸款、債券買賣帳列DBU或OBU是交易室或會計室來做?)由交易室或授信單位來做,當日作日計表後送會計室」(參證三十七,93年12月15日筆錄第7頁第7行以下、第 6頁第18行以下)(簡建龍所稱「當日做日計表後送會計室」之「日計表」,恐係「交易傳票」之誤)。 2.綜上,申辯人製作之月報表,係依據日計表所製作,而日計表又係基於各業務交易人員所製作之交易傳票所製作,交易人員製作之交易傳票上原本已有主管乙○○之覆核簽認其上,乙○○難諉為不知。日銀月報表上所填具者既與原交易傳票相同,乙○○自無須再看過,逕由丙○○使用「經理授權章」於月報表上提交日本銀行即可。則乙○○辯稱「未看過日銀報表,所以無從發現錯誤」純屬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四)乙○○諉稱「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係屬重大事件,主管課長應直接向單位主管報告,其外出與日本主管機關溝通前,有溝通內容應經單位主管決定核可。91年7月12日東京分行接獲日本銀行通知5月份報表顯示違反入超規定…,被付懲戒人會同日籍副理中川賢及副課長山口雄康 3人奉經理施鷹艷指派前往日本財務省國際局溝通…,均依規定向經理報告,並迅速研擬對策,澈底改善違規缺失,同時以函文向總行報備,此為銀行之慣例,亦為公務員應盡之義務」(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8頁倒數第6行至第 9頁第3行)。 惟查: 1.乙○○為申辯人之直接業務主管,申辯人、林洋雄等人外出向日本銀行作口頭報告時,係經乙○○指派,須田友子並曾明確說明,當時處理方式是乙○○請林洋雄(與細谷、申辯人)前往大藏省說明,取得諒解。另用電話向日本央行報告「已獲得大藏省諒解」,本案就此告一段落(參證十三)。 2.乙○○在本次申辯書中既已自承於88年 3月29日「明確知悉本事件之前因後果」,伊既稱伊明知銀行有慣例,凡重大事件要行文給總行,則伊當時為何不向總行進行報告義務,一如伊91年8月2日所作所為?所謂之「慣例」應係一個分行內放諸四海皆準的準則,怎麼會是隨乙○○不同藉口而有不同認定? 伊亦曾藉口申辯人「依慣例」要就88年 3月間前往日本銀行之說明過程寫書面簽呈交給他,卻無法說明何以所謂之慣例只適用在申辯人,不適用當時一起前往日本銀行之林洋雄及細谷彰男? 乙○○先是藉口申辯人未依慣例撰寫書面簽呈,致使伊對「3位課長88年3月間前往日本銀行報告乙事件完全不知情」,現在又改口稱「就算丙○○不寫書面簽呈伊也知道該事件」,那麼,為何乙○○知情後,不依他所稱之「慣例」行為向總行報告呢?綜上,乙○○恐係為推卸責任,先諉稱「自始不知情」、「丙○○未寫書面報告致他不知情」云云,嗣後已自白知情,卻又為自己未對總行進行報告義務作無謂之解釋,以入罪申辯人。 3.乙○○既稱伊在92年 7月22日時為副理,當日本財務省國際局通知違規後,立即採取一系列作為(積極準備備詢及說明資料,發函回總行備查,收回分行國內駐外人員印信等)(參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第25頁),乙○○於88年 3月29日任相同副理職務,當時一得知東京分行違規後,為何卻採取不相同之消極作為? (五)乙○○諉稱「查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10個月份中,經理甲○○任內…,占總補繳稅款之 89.48%之鉅。會計課長丙○○任內…,占總補繳稅款之 89.48%之鉅」(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10頁)。 惟查,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10個月份中,乙○○始終在「副理兼代經理」任內,就該10個月所發生之違規責任,應是百分之百之責任。位高權重領副理高薪之乙○○,於案發後其申辯內容卻是一再影射「副理之職位根本不管事,不負責任」,其荒誕不經之申辯內容,又有誰能信? (六)乙○○諉稱「丙○○於91年 8月15日…,調任東京分行中級襄理擔任總務課長兼營業課長,為了隱匿其於88年 3月19日曾向經理甲○○報告核可批准外出前往日本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之事實,而將該頁外出簿撕毀,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既早已在91年 8月17日東京分行調回臺灣銀行,根本不知道會被查出87年 9月等月份違反日本外匯法令等情事,如何能將該頁外出簿撕毀?」(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10頁)。 惟查: 1.日本銀行第2次糾正東京分行發生於91年7月12日,當時乙○○仍在職,伊並親身經歷88年 3月份糾正乙事件。 2.申辯人於91年 6月28日調任東京分行(證五十三),8 月份正式上任,申辯人收受調任通知時,日本銀行尚未進行91年7月份第2次糾正。91年 8月份正式上任時,乙○○與施經理等已著手處理日本銀行第 2次糾正事。 3.東京分行「外出登記簿」係由副理乙○○保管,乙○○所提出之「外出登記簿」,事後被發現 3位課長外出部分之登記,遭人毀滅證據,此由外出登記簿之頁數不連續可證(參證十八)。該「外出登記簿」既為副理乙○○所保管,其遭人湮滅證據,乙○○難辭其咎。況且,乙○○為本案同付懲戒人,具有利害關係,伊一再辯稱「伊完全不知悉 3位課長外出至大藏省說明」乙事,而伊所保管之當日外出紀錄即不翼而飛,這其中必有所蹊蹺。 4.此外,據調查東京分行違規案之臺灣銀行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發現,乙○○一直以關係人身分操弄本案,掩蓋事實,陷申辯人入罪,並在92年 9月、10月間,乙○○與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等人通話異常頻繁,互相串連掩護,並於案發後親赴日本,此有蘇德建先生所作之說明如後:「乙○○為東京案之涉案當事人,陳木在不但未要求其迴避,且任由其周旋於東京分行其他涉案當事人間,甚至於案發後親赴日本,聯合包庇脫責,歸罪於丙○○。又利用職權迫使稽核人員修改查核報告」、「92年 9月、10月份國際電話通聯紀錄,證明乙○○與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等人通話異常頻繁,互相串連掩護,致陳木在與乙○○得以從中主導查案方向,推諉塞責,並企圖陷罪於他人」(參證四十四)。則到底是誰有辦法撕毀外出登記簿,實已呼之欲出。 5.申辯人、林洋雄及細谷彰男等人係依據乙○○指示前往日本銀行說明,此為不爭之事實,所謂「88年3 月份由經理甲○○同意至日本銀行說明」根本不存在,則申辯人何必為了避免一個不存在之事實而去撕毀外出登記簿?反而,外出登記簿遭撕毀有利於乙○○圓謊「自始不知88年3月份3位課長前往日本銀行」,是非曲直,再也明確不過,乙○○諉稱申辯人撕毀外出登記簿云云,實令人啼笑皆非。 (七)乙○○諉稱「甲○○、丙○○因薪資折算問題挾怨報復伊,丙○○曾對伊惡言相向」、「伊向經理甲○○建議東京分行之日本政府核退所得稅繳回銀行,引起甲○○及丙○○不滿」乙節(參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第12頁至第13頁): 1.乙○○稱申辯人因薪資問題對他惡言相向「薪資又不是你副理口袋拿出來的,你副理管那麼多幹什麼」,及申辯人曾因繳稅問題對其不滿,向伊稱「自84年派駐東京代表辦事處起即不必繳回銀行」云云,請乙○○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乙○○信口雌黃,惡意中傷之行為,申辯人保留民、刑事追訴權。 2.派外人員之薪資,一向依據政府核定數發給,每年都經臺灣銀行總行查核人員查核,每 2年有審計單位之財務審查,焉可能由少數人可以把持及決定?乙○○無法舉出實證,任意造謠中傷,無所不用其極之行徑,實令人寒心。 (八)乙○○諉稱「丙○○與第三人西岡京子過從甚密,丙○○有妨害他人婚姻幸福行為云云」,請乙○○舉證以實其說,否則乙○○信口雌黃,惡意中傷之行為,申辯人保留民、刑事追訴權。 (九)乙○○既稱「 OBU手冊及規章之建立」係屬甲○○應督導法規遵循主管中川之工作,此事本就與申辯人之職務不相關。然而,乙○○在擔任代經理之期間,為何也沒有督導中川來進行前項工作? 八、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盡力做好分內之事,在國外亦遵照財政部函令,於93年通過日本當地舉辦之法規遵循員測驗(證五十四),目前於東京分行尚無人能符合該規定;於92年度獲臺灣銀行肯認申辯人在東京分行任內績效優良,獲頒嘉獎 1次(證五十五),是以,申辯人絕無廢弛職務情事。雖然申辯人遭臺灣銀行「記過」處分(同時林洋雄亦是遭臺灣銀行記過處分)(證五十六),惟臺灣銀行前揭處分並未確定,仍得申復救濟。申辯人隨即提出申復(證五十七),由於申辯人所言句句屬實,是以,申辯人之申復理由業經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認定屬實可採(證五十八)。惟申復結果目前尚無任何回文,據揣測,臺灣銀行應係在等貴會作出決定後,再來決定處理申辯人之申復書。換言之,臺灣銀行雖對申辯人作出記過處分,如同法院有審級救濟,在申復結果出爐前,並無法論斷申辯人的確有過失,茲一併提出說明。 九、據上所陳,有關監察院93年度劾字第 9號彈劾案文認定違規事實,或非於申辯人派赴東京分行服務任內發生,或誤植「國際金融、放款及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之建立」,及「非屬OBU放款交易誤列為OBU帳戶等違規情形」屬申辯人職掌事項,或誤認「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境內分行帳下」,確有防止「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OBU入超」規定,是以,前開彈劾所認定者,顯然與事實不符。本份申辯書主要係針對93年12月15日庭訊,及乙○○93年12月15日申辯書提出說明,其餘說明謹援引申辯人93年 9月16日第五次申辯書、93年10月13日第六次申辯書及同年10月21日第七次申辯書。 懇請貴會明鑒,賜不為懲戒之處分,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十、所提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三十七、93年12月15日筆錄。 證三十八、印章清冊。 證三十九、送交日本銀行之正式日銀報表。 證四十、東京分行專案報告修改簡要對照表。 證四十一、第 1頁,89年第49卷第18期臺銀通訊「臺灣銀行內部物品及憑證保管注意事項」;第 2頁,臺灣銀行總行函文;第 3頁,新格式之保管條。 證四十二、臺灣銀行東京分行職員指派調整工作紀錄簿節本。 證四十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金庫庫門啟閉及定時鎖操作紀錄簿」。 證四十四、臺灣銀行前總稽核蘇德建先生致馬自誠調查官函文。 證四十五、臺灣銀行稽核吳晴輝致董事長函文。 證四十六、董事長陳木在92年11月7日批示內容。 證四十七、臺灣銀行核定乙○○退休文件。 證四十八、臺灣銀行國外部向監察院呈報之報告書節本。證四十九、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15頁。 證五十、東京分行2004年 2月27日所得稅申報書,申報2003年(即92年)之虧損。 證五十一、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延遲繳納利息所得稅之期間利期計算書。 證五十二、乙○○93年7月5日申辯書及同年12月15日申辯書互相矛盾處摘要。 證五十三、調任證明書。 證五十四、法規遵循員認定證。 證五十五、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 證五十六、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 證五十七、申復書。 證五十八、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函。 第九次申辯意旨: 一、對於保管品單「存-155」相關爭點,分別說明如後: (一)按乙○○第六次申辯書所稱證人林洋雄於93年12月15日在鈞會證稱:「本件公文(指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應分會計室,依性質須會交易室後送主管(本件應係副理核章)」等語,在卷可稽。則當時之會計課長丙○○未依公文處理程序將本件公文簽辦,先會交易室後,再送呈當時之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核章,至為明顯等語云云。 (二)然林洋雄94年 2月22日於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證稱:「依照公文內容牽涉到交易室、會計與外匯。乙○○當時擔任副理,分行內只有1位總行派遣來的副理及1位日籍副理,日籍副理偏重於日本的授信業務,臺灣的副理大致上總攬全分行各科的業務。但我們銀行內部仍就各職位人員有作事務分配之規定,至於公文由何人承辦我不清楚,但應從公文內容來判定。」(參見證五十九)據上可知,證人林洋雄原係依通知單上第二個章來認定送保人,然當庭民事庭法官質疑制式通知單上第二個章都是會計時,即隨口改變證詞,而為上述之說法,稱其並不清楚由誰承辦,因此其先前於93年12月15日於鈞會所為之陳述即屬不可信,而為其個人臆測之詞。(三)實則有關保管品單 「存-155」之相關問題,業經蘇德建總稽核調查綦詳,並作成相關報告,其內容僅說明如後: 1.如該保管品單係乙○○在稽核指示下重新製作,重新製作時,文件當然必須重新取出審核整理後,才能將相同東西放在一起,乙○○既在保管品單上為主管核章,表示其已審核文件,卻未將文件呈經理批示及周知同仁而逕交保管,有明顯疏失,更何況如證人所言,新、舊保管品單上核章主管均為乙○○。 2.就時間點而言,存-155 號保管品單各級人員與前後編號保管品單各級人員不同,依照流水編號原則,較有可能為本保管單係以倒填日期方式重複使用已銷號之號碼,掩護乙○○未將文件呈經理批示及周知同仁之疏失。 3.保管品單核章主管為核定將物品送交保管之人員,管庫主管為會同出納人員開啟金庫之人員,是以「保管品單核章主管」與「管庫主管」不必然為相同人員。乙○○所言,企圖混淆不清,以推卸責任,何況,本保管品單已查明係倒填日期,真正存入時間已無法查考,乙○○爭論,毫無意義可言。 4.保管品單編號「存- 155」顯示,該保管品袋內共有4件資料,係將原始編號「存-155」、編號「存-156」及編號「營業課112」等 3件資料,再加上「黑田公函」合併而來,但本案發展至今,東京分行所能提出來的原始資料僅有「存-155 」、編號「存-156」及編號「營業課112」等 3件,而「黑田公函」的原始資料則回報找不到。因此依據第 1點及第 2點所述,可以很清楚推論「黑田公函」原本放在乙○○處,88年 3月日本銀行發現東京分行業務缺失而給予告誡時,他發現問題嚴重,恰好88年 5月稽核指示重新製作保管品單,他利用機會才放入保管,而放入時間點則在會計簡建龍及辦事員小磯到任後,推論應在88年10月以後,而保管品單編號及日期則重複使用「存-155」之相關資料。 5.又從保管品編號簿看出,當初原始編號 「存-155」、編號「存-156」及編號「營業課112」等 3件,保管部門分別是總務課和營業課,根本與會計課無關。 二、其次本件違反外匯法令補稅案件,其應負最大責任之人應為乙○○副理,與申辯人無關,此於總稽核報告中亦可見一斑: (一)自東京分行於88年3月首次被日本央行檢查發現OBU負債大於資產,於口頭告誡後,至91年 7月被日本央行書面審核再度發現於91年5月和 6月OBU負債大於資產,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日本當局並於91年 7月22日電召乙○○等3人責處第2次違規事項,這期間經理三度更換,乙○○則一直擔任副經理及代理經理,主管交易室及授信業務,並為分行之法令遵循查核主管,交易員為陳逸琳,擔任OBU交易員5年多之久,為本案業務經辦人。 (二)申辯人於88年3月19日時擔任會計課長,88年6月 5日調回總行服務,直至91年 8月15日再調任東京分行擔任總務課長。 (三)是故91年5月和6月 OBU負債大於資產,當非申辯人之責,分行法令遵循主管乙○○,未記取違法之前案,於經理及各行員更迭之際,亦未盡職,告知經理、交易員、會計應遵守當地外匯法令,導致再度違法,乙○○理應負最大之責。 三、再其次,蘇總稽核之報告對於本案爭點所在即「 OBU之決定單位」、「經理書面授權」等相關問題,亦有清楚之說明,謹分別說明如後: (一)會計部門並不是決定交易屬於OBU或DBU之單位,應由前台交易室或營業部門依業務相關規定決定後,再交由後台會計人員處理,且會計人員非本案經辦人員,亦非業務督導主管人員,91年8月1日乙○○函稿顯示,將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之責任全數推給會計課長,92年 2月施鷹艷配合乙○○,也推責任給會計人員。施鷹艷與乙○○身為分行之正、副主管,隱匿重大事件在前,卸責歸罪他人在後,公務人員之違紀惡行,莫此為甚(參見蘇總稽核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案」補充說明報告第貳點)。 (二)再就原先施鷹艷及乙○○指摘會計人員即申辯人所製「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並未呈送副理和經理覆核,即用印送日本央行,且強調無「經理書面授權」,且於董事會稽核室92年赴日專案查核時,分行隱藏此項「經理書面授權」文件,並告知稽核人員無此項資料,以配合乙○○於總行所述,共同陷害申辯人未經授權而專擅行事,但事實卻是於監察院函查後,竟於 1日內就交出「代理人選任通知書」、「代理人或權限變更通知書」等兩份資料,顯見其陷害申辯人之意圖,昭然若揭。況乙○○於86間與申辯人係同列於一張授權書上(參見證十四),而向日本銀行辦妥登記,現在卻推說「丙○○未經經理書面授權」,其推諉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而施鷹艷經理於91年 8月間改變「經理授權制度」,更可證明其對於「經理受權制度」了然於胸,益見其兩人為入罪於申辯人所用之手段,無所不用其極。 四、最後針對乙○○所提出之答辯,分別駁斥並提出意見如下: (一)本件事件係因交易室資金調度時,帳列錯誤所衍生之補稅事件,而與會計報表錯誤與否無關,其經乙○○本人多次肯認,亦經證人簡建龍、呂頂珠證稱屬實,不料乙○○竟又改口說係因報表編製錯誤,據此可見,其企圖轉移焦點,而致前後言詞不一之習性。 (二)乙○○於第七次申辯書所提出之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與先前申辯人所質疑偽造之證據(即93年7月5日所提出之證九)明顯不同,兩相對照,可見乙○○為達構陷他人目的,不擇手段,更可證明申辯人先前之質疑乙○○偽造證據構陷申辯人受到懲戒之說法為真,應已觸犯刑法第 169條所述「誣告罪」,而且乙○○陳述前後又相互矛盾,毫無誠信可言,其證詞更顯不可採。 (三)再就乙○○所提及遇有重大事件應向總行報告之「慣例」而言,對此慣例乙○○應最為清楚,然日本央行於91年7 月12日告知違規後,其在東京分行於91年 7月15日、91年8月2日公函,乙○○亦未如他自己先前所言,專函向總行報告,反而隻字未提,其前後所述,迥不相同,顯又係為圖卸責而杜撰之詞。 (四)最後乙○○亦曾敘及其於東京分行之地位並不具任何重要性,然由林洋雄於民事庭證稱:「臺灣的副理(即指乙○○)大致上總攬全分行各科的業務。」(參見證五十九),再參酌東京分行91年8月1日(91)銀東京字第 091B7007841號函主旨:「本分行副經理乙○○及中級襄理林洋雄等兩人,…,為使分行業務順利交接,敬請准予將副經理乙○○及中級襄理林洋雄之返國就任日期展延至 9月1日及8月17日為禱,謹報請核示。」可知乙○○副經理之職務,係總攬全行各科業務,並無人可以替代,因此在發表調任時,東京分行當時雖有另 1位副經理中川賢先生,亦無法暫代其職務,否則如果真如其自己所言不具任何重要性,則何須延長交接時間,其謊言不攻自破。 五、綜上所陳,蘇總稽核綜理全行之稽核業務,對於本案亦本於職權成立三人稽核小組專案調查,經其稽核小組深入調查,因此對於整件事件之始末,自然最為清楚,而具公信力,其所為之證述,自最為客觀而公正。而參酌其證詞,與申辯人歷次申辯書之陳述相互吻合,但乙○○歷次所陳,本身已有多處自我矛盾,與蘇總稽核所提出之報告內容亦顯不相同,其所言孰真孰假,當下自明。為特具狀,懇請貴會明鑒,賜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毋任感禱。 六、所提證物(影本在卷): 證五十九、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十次申辯意旨: 一、提出貨幣市場交割經辦員工作說明書,說明申辯人之工作項目僅針對營業單位對交割經辦員所製作之記帳表單,及傳票覆核結果進行再覆核: 申辯人自86年2月3日起至88年 4月30日止,擔任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之會計課長,臺灣銀行於內部業務職掌上原即明確訂有業務分工範圍。按會計部門所執掌之事務,並不包含營業部門(交易室)負責之國際金融及放款等項目。按申辯人所負責之會計課,乃從事資料查核與報表數字登載之內部作業,並不過問或擔任營業部門對外完成交易之決策。此由申辯人提出臺灣銀行貨幣市場交易經辦員、部位登錄員及交易主管、交割經辦員之工作說明書(詳載於臺灣銀行業務手冊明細,見證六十),其中附件二之清算項目工作流程圖中,就指出會計單位之負責項目是針對營業單位對交割經辦員所製作之記帳表單,及傳票覆核結果進行再覆核,屬形式之審查單位,並無權干涉放款營業單位之業務,而申辯人乃公司會計工作之主管,職掌範圍並不包含放款業務。 二、申辯人辦理「資金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之申報,由申辯人加蓋「經理授權章」後即可將表提交日本銀行查核,此項手續先前並已獲得日本銀行業務局之登記許可(見證十四),並無過失: 當時東京分行經理本已授權申辯人,就主管之會計單位所製作完成之「資金之運用調達狀況報告月報表」(下稱「資金運用月報表」),由申辯人加蓋分行經理授權章後,即可逕送日本金融主管機關驗印及查核。申辯人之相關作業程序,乃係經臺灣銀行海外分行之代理人充分授權之業務上正當作為,絕非其所稱「對其實施侵害並造成損失之侵權行為」。此由申辯人於93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申辯書(六)第16頁及第21到23頁均已詳細說明,並提出證十四相關通知書作為證明。此外,申辯人憑以製作前述「資金運用月報表」之「日計表」,乃是根據東京分行當日所有業務交易傳票之記載所製作,而該項傳票上均有業務主管(即副理乙○○)之覆核簽認,並於營業部門每週做成業務周報。是以,申辯人所負責之會計部門,依照上級業務主管於當日交易狀況完全掌握之情況下,憑藉交易傳票所做成之分行內部日報(即日計表),製作「資金運用月報表」之行為,即無缺失可言,亦非造成臺灣銀行損害之原因。 三、申辯人是以會計課長身分前往日本金融局說明所提交之「資金運用月報表」中相關數據之意義,並不代表對其資金操作負責: 日本中央銀行依據申辯人所提交之「資金運用月報表」實施例行查核,發現臺灣銀行東京分行之 OBU國際金融交易業務違反日本金融外匯法規,故提出口頭糾正,遂由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派遣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以及申辯人前往說明。又因該項「資金運用月報表」乃申辯人所屬部門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申辯人有協助說明所記載之數據資料意涵以及資料來源之能力,故申辯人前往說明之目的是為了輔助相關之金融調查工作。如同司法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為釐清帳目款項來源以及計算方法,常有通知製作帳目之會計師到庭說明之必要,惟該會計人員之案件中之身分僅及於帳目報表之說明,以為往後檢察官釐清數據背後真正交易操作之輔助,絕非將該會計師視為該項交易盈虧之實際行為人,申辯人於本案之地位亦為如此,請鈞會對此應加以詳查,避免混淆。 四、申辯人於知悉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告知糾正內容後,即向東京分行副理乙○○報告經過,乙○○並下達嚴格審核之命令,申辯人已盡告知之義務: 申辯人於88年 3月與細谷等人前往日本中央銀行報告,並獲悉口頭糾正之結果後,即於同年 3月19日向分行副理乙○○報告解釋入超違規之經過,乙○○並於聽取後作成「日後將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改善決定,並下達所屬人員,故分行人員復均知悉本次「入超違規事件」,且相關人員於作業時亦曾相互提醒,就申辯人所應負之傳達責任即已善盡完畢,絕無臺灣銀行所稱事前既無告知,事後又不提出報告,致使分行對於該次「入超違規事件」之情事毫無所悉。 五、特為此申辯書請鈞會鑒核,檢附上開理由以利審理並為有利申辯人之決定,賜與不受懲戒之處分,是所感禱。六、所提證據(影本在卷): 證六十、臺灣銀行業務手冊明細。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核閱意見略以:一、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 3人,懈怠職責,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機關88年 3月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所得稅等合計3億5千餘萬日圓,造成鉅額損失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及該行聲譽,經核均有重大違失,業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丙○○等 3人對本案雖提出若干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及蒙蔽,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應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87年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擔任東京分行經理,綜理分行全盤業務,並承擔經營成敗責任;被付懲戒人乙○○自86年1月10日至91年8月17日,擔任該分行副理(其間90年12月14日至91年 5月10日並兼代經理職務),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被付懲戒人丙○○自86年2月3日至88年 4月30日,擔任該分行會計課長,總攬分行帳務、執行日常事務處理(含各類收付傳票之覆核整理、日計表之編製等)、月算事項之審核、預算結算、決算事務及其他有關會計事務事項等業務。 東京分行於84年10月19日設立後正式對外營業,為增加分行之營收,並開辦免稅之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OFFSHORE B-ANKING UNIT,簡稱OBU)。按日本外匯法令對OBU交易對象及與境內分行金融交易(DOMESTIC BANKING UNIT,簡稱DBU)間資金移動設有管制性規定,依日本外匯法令之外國為替(匯兌)及外國貿易法第21條第3項、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 2第2項規定:帳列 0BU之放款案件,其交易對象限為外國法人及日本本國銀行海外分行,資金用途限動用於境外;同法第21條第3項第3號、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4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8條等規定: OBU得受理之證券,限於外國政府、外國政府機關、外國地方公共團體或日本加入為會員之國際機關所發行之債券;又依外國為替令第11條之2第8項、有關外匯省令第19條第5項第4號規定:銀行每月每日 OBU資產金額若低於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 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前1個月每日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 1百億日圓,則以 1百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OBU流入DBU之金額總計,不得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該分行辦理 OBU業務,自應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並按月填製「特別國際金融取引勘定資金運用調度狀況報告表」(以下簡稱月報表)陳報日本銀行(央行)及大藏省(現財務省前身)審查。 惟被付懲戒人東京分行經理甲○○、副理乙○○、會計課長丙○○ 3人均懈怠職責,未切實了解上開法令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甲○○更未督促所屬相關人員,依據各該法令之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之依循。且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即以正式公文檢發「有關特別國際金融交易帳戶之事務處理要領」(以下簡稱:「處理要領」)一文,通函各獲准辦理OBU 業務銀行負責人照辦,並訂同年4月1日起適用,該處理要領詳述得承作國際金融交易業務種類、確認交易對象之方法、得帳列 OBU之範圍及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惟該分行收受該重要公文後,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由被付懲戒人副理乙○○在保管品單據上核章後,逕行送入金庫保管箱保管,該分行辦理 OBU業務相關人員因而無從據以了解該處理要領及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致其後辦理 OBU業務違反上開管制法令規定而不自知。 迨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當年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即銀行每月每日 OBU資產金額若低於OBU負債金額,其差額不得超過前1個月每日 OBU資產平均餘額之10%,前1個月每日 OBU資產平均餘額若低於1百億日圓,則以 1百億日圓計算,另每日由OBU流入DBU之金額總計,不超過該月DBU流入OBU之金額總計),對該分行提出口頭糾正,該分行主辦業務之被付懲戒人即會計課長丙○○經被付懲戒人即副理乙○○同意後,由總務課長林洋雄與外匯課長細谷彰男陪同前往向日本大藏省川端係長(股長)及日本銀行石橋先生等人說明係因不了解日本法令所致,由於係初次違反規定,於說明後獲得日本銀行及大藏省諒解並免予追究。詎被付懲戒人丙○○返行後雖曾向被付懲戒人乙○○報告該情,然渠等僅決定由被付懲戒人乙○○嚴格審核每日均應呈核之「日計表」,及由被付懲戒人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以利主管在看到「日計表」資產科目出現該科目時,即知違規,惟對如何全面了解日本有關外匯法令並落實法令之遵循與加強內控之管理機制之建立,並未提出深切之檢討及確實之改善措施,且因未接獲日本銀行之書面糾正,於說明後又獲得諒解免予追究,故隱而未留存本案違規及改善措施之書面紀錄,被付懲戒人甲○○亦未向總行報告,致總行及接任人員均不知此情,而未能立即督導改善或引為前車之鑑,防範違規事件賡續發生。嗣於91年 7月12日,東京分行再度接獲日本銀行通知,其 5月份之報表顯示違反上述入超規定,該分行隨即發現 6月份報表亦違反該規定,經被付懲戒人乙○○向財務省國際局說明報表疏忽原因及已加強內部控管等措施,財務省於同年12月27日發出「行政指導令」,要求該分行強化、充實內部管理體制、確實遵守規定並補繳利息源泉所得稅 479萬8,903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3萬9,000日圓及滯納稅7萬5,600日圓,合計 511萬3,503日圓而結案。惟92年5月28日財務省國際局再派員至東京分行實地查核,發現該分行有將非屬OBU交易對象誤列OBU交易帳戶之違規情事,其中,對居住者法人放款 1件(86年撥貸);對非居住自然人放款9件(88年10月、89年1月、4月、6 月、91年2月2件、4月2件、92年2月)。由於該分行一再發生違規情形,92年 8月26日財務省國際局到東京分行進行複查,並追溯查核近 5年之 OBU交易帳戶,發現除前述之91年5月、6月違反入超規定外,尚有87年9月、88年1、2、3、5、6月及91年4、7、10月共計11個月發生入超違規情形。 按依日本特別租稅措置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經由OBU帳戶所吸收之存款及拆入款,而須付予交易對手之利息支出,免課就源扣繳所得稅,但違反 OBU有關入超規定之金融機構,在該違規事項發生月份所屬之境外借款利息計算期間,交易對手即不得享受利息所得稅免稅之優惠,意即違規金融機構須繳納該部分利息所得稅,並須加計「不納付加算稅」與「滯納稅」。東京分行因前述之違規行為,除於92年10月 2日遭財務省國際局發出「行政指導令」,告誡今後絕不能再度發生同樣之違規情形,及要求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就有關外匯法規遵循管理體制之建立事宜,以書面向該局提出報告,並經日本國稅局追繳除前述已繳納之511萬3,503日圓外,上述違規11個月份之利息源泉所得稅 3億251萬4,994日圓、不納付加算稅2,839萬9,500日圓及滯納稅1,911萬4,700日圓,合計 3億5,002萬9,194日圓。日本金融廳監督局復因而通知該廳檢查局,將東京分行列入優先檢查名單,如無法通過金融檢查,將簽請金融廳長官吊銷該分行執照。 二、上開事實,有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92年11月 7日之本案書面報告、臺灣銀行稽核室93年 1月28日專案查核報告修正本、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平成10年 3月19日藏國字第1289號函、臺灣銀行93年 4月30日之書面補充說明、甲○○、乙○○、丙○○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及書面補充資料、臺灣銀行92年12月15日董密字第 09200658531號函、東京分行繳納稅額一覽表及日本國稅局開立之稅單、臺灣銀行常務董事陳明道召集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92年12月26日)、臺灣銀行相關當事人(甲○○、施鷹艷、丙○○、謝成安、林洋雄、陳逸琳、霍霖、簡建龍、林燕琪、須田友子、張金財)之答辯簡述、東京分行編號存 -155號保管單據、臺灣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會計部門、出納部門)、日本財務省91年12月27日之行政指導命令、日本財務省92年10月 2日之行政指導命令、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財政部71年12月23日台財融字第27201號函、財政部86年7月17日台財融字第8662418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對於東京分行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致先後經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及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告誡,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利息源泉所得稅、不納付加算稅、滯納稅及當初並不了解日本相關之外匯法令等事實固不諱言,但均否認有應歸責於己之違失。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一)本案發生之原因,係當初東京分行於籌設期間未能蒐集了解日本金融法規、市場習性,以擬具未來營業項目之業務規範與作業手冊,作為分行開業後業務處理之依循。且東京分行歷任經理亦均不了解日本之外匯法令,何能獨責第三任經理之申辯人?(二)東京分行於88年 2月間因上開違規案件,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會計課長丙○○等 3人於向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報告說明後,獲得日方諒解不予追究,因此丙○○等 3人才未將此事以書面往上呈報,致申辯人不知情,所以申辯人才未能向總行通報,也未能要求丙○○等 3人留下書面資料,在分層負責下,不應對申辯人課以督導不週之責。且該案既獲日方諒解,而未以書面糾正並命補稅,尚難歸屬重大事件,申辯人未向總行報告應無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三)又88年 3月間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之事,申辯人雖未接獲報告而不知其情,但因營業廳主管即副理彭孟宏及會計課長丙○○之積極處理,至88年 6月底止,關於「買入有價證券」及「國際境外分行負債不得大於資產造成入超」等違規情事,已完全改善,此由91年1月11日東京分行購入國外證券美金1千萬元,違規列入已被會計課長丙○○自電腦移除之 OBU「買入有價證券」科目,經會計部門告知後,交易室於同年 3月28日即予沖回,足見當時副理乙○○、會計課人員、交易室人員均已了解該項規定。因此東京分行於91年5月、6月再次違規之原因,並非係在職人員不知情而犯錯,實際上乃在於「繁忙」以致「疏失」而犯錯等語。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一)本案違失之原因為:1.東京分行全體同仁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認識不清。2.未重視88年 3月間日本金融主管機關之口頭糾正。3.日籍法令遵循主管中川賢副理,未確實對東京分行全體同仁宣導日本當地外匯法令。(二)而其主要癥結在:1.會計課長丙○○等3人於88年3月間,赴日本金融主管機關溝通後,未將其原委簽報經理、副理並列入交代,以為澈底改正之依據。2.會計課長丙○○對該課經辦製作完成屬管理性質之月報表未詳加覆核即蓋章,且未呈核副理(申辯人)即逕自用印(由經理授權)後送日本銀行,致申辯人無從審核該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及了解有無違反當地外匯法令。3.88年3月19日會計課長丙○○等3人向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違規原因後,同年月29日經由會計課職員須田友子向申辯人報告,申辯人始悉其事,並即向經理甲○○報告建議經理收回上開授權章,依規定各類報表須先送副理核轉經理核定,但為經理甲○○所不採,致其後接任之會計課長簡建龍等人仍沿舊慣向日本銀行申報月報表,以致申辯人仍無從知悉且不能在月報表送出之前予以審核更正。(三)日本大藏省於87年 3月19日所正式檢發之上開「處理要領」,原係分文給會計課長丙○○,丙○○未經簽辦即逕交承辦人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由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交由總務課長會同輪值管庫主管即副理中川賢共同開啟金庫鑰匙存入保管箱,申辯人根本不知保管品袋內放置之公文內容。彈劾案文所指放置該件公文之「編號存 -155號」保管品單據,並非原始保管品單據,而係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於87年10月間派員至東京分行實施一般業務檢查時,以「保管品」似嫌零亂,指示應加整理,至88年7、8月間重新整理「保管品」後,所重新製作之「保管品單據」與「保管品」袋,申辯人之所以在重新製作之保管品單據簽名,係因重新製作之保管品袋要存入金庫保管箱時,恰為當月輪值管庫副理之故。且該「處理要領」,依東京分行現任經理施鷹艷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即指該文件所規範者均係事務性層次之諸項問題處理原則,東京分行違反日本 OBU業務相關法規所涉及之法令內容,並無從由該「處理要領」中獲悉,而是必須查閱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等相關法令,始可窺其全文。若將該「處理要領」未周知相關人員即予存查一事,視為引發該分行自1998年 8月起一連串違規事件之重要導火線,則予人過分牽強附會之聯想。據此可見該文件與東京分行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等語。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一)會計課之職掌並不接觸國際金融、放款業務,國際金融或放款業務等有關資金調達、運用等事項,係由交易室負責,並由副理監督。日本當局在92年查核東京分行業務時,所指出此期間之業務違失計三部分,即入超、買入不符規定之有價證券及對非居住者自然人放款,此三部分均為業務缺失,而非報表缺失,均非會計課職掌業務,會計課僅能作事後查核與報表數字登載,無法過問營業部門已完成之交易,更無法自行變更,不能歸咎於會計課。(二)88年3 月申辯人是奉副理乙○○之指示與總務兼放款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一同前往日本金融主管機關溝通,取得諒解後即向副理乙○○報告,副理乙○○即作出由渠嚴格審核日計表之決定,並同意申辯人所作提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境內分行帳下等職掌有關事項。且與申辯人一同前往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之林洋雄在其後亦先後擔任授信及會計課長職務,而細谷彰男在隨後亦出任法規查核員,顯然行方已知法規,並採取積極必要措施,此種由參與開會人員直接擔任改正工作,已使得申辯人並無留存書面紀錄之必要,何況當時副理乙○○亦未要求申辯人撰寫書面簽呈等語( 3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詳見事實欄所載)。 四、惟查: (一)依據卷附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於92年11月 7日向臺灣銀行總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原因探討欄所載:「金融自動化、國際化雖為舉世之潮流,金融紀律化也是各國金融主管當局日益重視之課題,政經上軌道之國家,絕不容金融業者違規犯法。基此認知,銀行欲開辦任何業務,首要之務,即須先行全盤了解規範此項業務之法規所在,再據以訂定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並須隨時更新,俾相關人員憑辦,避免違規出軌。惟觀乎本分行之 OBU業務,自1995年11月取得執照開始營業以來,即未建立此種體制,既無開辦OBU業務之評估報告可資參考,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在OBU業務方面亦是一片空白,…故本分行相關人員若僅憑個人認知,誤認日本之OBU市場與我國之OBU市場類似,極易違反日本 OBU相關法令而不自知。本分行自1995年11月開辦OBU 業務迄今,違規不斷,此應是主要因素」及改善對策欄三所載:「本分行之法規遵循手冊原缺漏 OBU交易部分,為期完整,爰責成同仁著手修訂該手冊,將有關遵守OBU 法規之內部管理方法,具體記載於手冊內,俾相關人員憑辦。此項修正已於今年10月 1日完成。」與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於92年10月20日至31日赴東京分行就本案進行專案查核後,所提出之查核報告,檢討改進情形欄所載:「經探討本案主要違失原因為:1.未深入了解日本之金融相關規定:由於日本政府對 OBU市場之業務規範較他國嚴格,承辦人員及主管未深入了解 OBU相關法規,以致違反相關法令時,未及時採取適當改善措施。2.未建立內控管理機制:自開業以來未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相關人員承辦業務之依循參考,以致在交易對象確認及控管入超方面未加以落實。」參照以觀,可知東京分行自1995年11月開辦OBU業務,以迄2003年 9月均無建立辦理OBU業務之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使承辦人員於作業時有所依循,此種在國外開辦業務,而未設法了解規範該項業務之該國法規,並據以訂定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俾相關人員憑以辦事,實屬匪夷所思。被付懲戒人甲○○雖非東京分行首任經理,但徵之在其任職該分行期間,該分行多次發生違規,88年 3月間又被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足見其與被付懲戒人乙○○、丙○○均未切實了解日本 OBU業務相關法令,被付懲戒人甲○○更未督促該分行相關人員研訂辦理 OBU業務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只是率由舊慣,因循行事,無意深入瞭解業務,資以改進業務,明顯怠忽職責。至於其前任是否被追究,與其應否負本件咎責,核係兩事,不容混為一談,不能據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二)日本大藏省國際金融局於平成10年(87年) 3月19日所檢發之上開「處理要領」,東京分行於同年4月7日收到後,確未經任何簽辦程序即逕行存入該分行金庫保管箱保管,業經本會調取該件公文及裝置公文之保管品袋(袋面上貼有「編號存 -155號」即所謂之保管品單據)查明。經查該保管品單據上在「經辦員」及「會計」欄蓋章者分別為「小磯」與「簡建龍」,惟經辦員小磯華子係東京分行於87年11月1日借調自第一勸業銀行,簡建龍則係88年4月30日始接任原會計課長丙○○擔任會計課長,此分別有小磯華子之人事資料及東京分行2003年(92年)11月 5日復臺灣銀行總行函(其上載明該分行歷任會計課長任期起迄日期,丙○○自86年2月3日至88年4月30日,簡建龍自88年4月30日至89年10月31日-見被付懲戒人丙○○第五次申辯意旨所提證一)等影本附卷可查。足證該「編號存 -155號」保管品單據,並非原始之保管品單據,被付懲戒人乙○○指該保管品單據,係臺灣銀行稽核室於87年10月間派員至該分行實施業務檢查時所指示重新製作者,應可採信。被付懲戒人乙○○並據以申辯謂:渠所以在重新製作之該保管品單據上簽名,純係重新製作之保管品袋要存入金庫保管箱時,渠恰為當月輪值管庫副理之故云云,然查保管品送進金庫保管箱保管,管庫主管是在「金庫庫門啟閉及定時鎖操作紀錄簿」上核章,紀錄金庫開啟及關閉之時間,而非在保管品單據上蓋章,此不但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之「金庫庫門啟閉及定時鎖操作紀錄簿」影本存卷足參,再參酌證人林洋雄於本會調查時所證:「(新舊單據由何人核過章?)新單據是由小磯、我、簡建龍、乙○○核章,舊單據應由小磯之前手、我、簡建龍之前手是丙○○及乙○○核章」等語及證人簡建龍所證:「(新舊單據上面加蓋印章是否為相同之人?)新單據上如原承辦人已離職,由業務承辦人核章,新舊單據不一定是相同之人核章,如原承辦人未離職,仍由他於新單據上蓋章。」等語,是被付懲戒人乙○○在新舊保管品單據製作時,既均在東京分行擔任副理,職務未曾異動,新保管品單據上主管欄又係經其核章,則舊保管品單據亦係由其核章後始送入金庫保管箱保管,自可認定。又復據被付懲戒人乙○○自己在申辯書所述及所提「東京分行管庫人員交接紀錄簿)影本(見被付懲戒人乙○○第六次申辯意旨及所提附件二)之記載,87年 4月份之管庫主管係另一副理中川賢而非被付懲戒人乙○○,則被付懲戒人乙○○係基於業務主管之身分,而非管庫主管之身分,在保管品單據上蓋章,亦極明顯。被付懲戒人乙○○既為該保管品單據最後核章之業務主管,在核章前理應注意該「處理要領」之內容及有無經過簽辦程序,但先後兩次均未注意查看,既逕予核章後交付金庫保管箱保管,東京分行相關辦理 OBU業務人員,因而不知有該「處理要領」,致未能適時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以致事後造成本件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規定之情事,懈怠之咎,委無可辭。被付懲戒人乙○○雖另稱該「處理要領」當初分文時是分給會計課長丙○○,丙○○未經簽辦即逕交該課經辦員填寫保管品單據,並由總務製作保管品袋裝妥後,交由總務課長林洋雄會同管庫主管中川賢存入金庫保管箱,此情為渠所不知等語,證人林洋雄在本會調查時亦證稱:「本件公文(按指該處理要領)應分會計室,依性質須會交易室後送主管(本件應係副理)核章等語,意指當時該「處理要領」應係分文給被付懲戒人丙○○。惟依前述,被付懲戒人乙○○既先後兩次在該保管品單據上核章,已不可能不知情,且該「處理要領」所規範之事項,與會計課、交易室均有相關,但重點在於交易室業務,依證人簡建龍於接受臺灣銀行調查時證述:「帳列 OBU係由授信人員決定,會計人員僅對放款金額、條件及應附書面文件加以覆核」等語及本會調查時證述:「(東京分行放款、貸款、債券買賣帳列DBU或OBU是交易室或會計室來做?)由交易室或授信單位來做…」等語,則實際負責帳列OBU或DBU者,既為交易室或授信室,而非會計課,是該「處理要領」亦有可能分給交易室,東京分行又始終未能提出原始之保管品單據以供調查該「處理要領」收文後之經辦人員及辦理過程(彈劾案文就此部分亦未指被付懲戒人丙○○與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乙○○此部分所述,自無可取。 (三)另依卷附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於93年 3月12日所提出之報告,固以該「處理要領」所規範者多屬事務性質層次之諸項問題處理原則,東京分行違反日本 OBU業務相關法規所涉及之法令內容,並無從由該要領中獲悉,而必須查閱外國為替及外國貿易法等相關法令,始可窺其全文,若將該要領未周知相關人員,即予存查一事,視為引發該分行自1998年 8月起一連串違規事件之重要導火線,則予人過分牽強附會之聯想云云,惟細繹該「處理要領」,大半內容均一再提及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若未能了解日本有關國外匯兌及國際貿易與相關外匯法令,顯然無從了解該「處理要領」,並據以適用,若當初收文後能將該「處理要領」周知相關業務承辦人員,當能促使全盤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應可防免事後諸多錯誤之發生,謂該「處理要領」與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無直接必然關聯,自非可採。 (四)88年3月間東京分行因當年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審查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之規定,東京分行係於同年月19日由被付懲戒人乙○○指派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及被付懲戒人會計課長丙○○前往大藏省及日本銀行說明,取得諒解,不予追究,被付懲戒人丙○○回行後即向被付懲戒人乙○○報告,被付懲戒人乙○○即作出由渠「嚴格審查日計表」之決定,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丙○○之提議,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列入境內分行帳下等各情,非但業據被付懲戒人丙○○迭述在卷,且與證人林洋雄於臺灣銀行總行調查時所述:「1999年3 月間本人陪同業務相關人員(外匯課長細谷彰男、會計課長丙○○)等 3人依規定辦妥外出登記至日本央行及財務省說明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並獲得諒解不予行政處分」等語,須田友子所述:「1999(88)年3月發生OBU之運用調度數字負債大於資產情形,…接獲日本央行電告分行連續發生入超情形,是否取得大藏省許可?當時即向上司(當時是吳課長、林課長、彭副理、中川副理)報告,當時處理方式是請林課長向大藏省報告,被告知今後要小心處理,另用電話向日本央行報告,已取得大藏省諒解,本案就此告一段落,記得當時對於行內如何管理這個問題,彭副理曾說:『由我負責 OBU的控管』,且每日均對於 OBU日計表上數字作確認工作。」等語均相一致,復有經被付懲戒人乙○○審核後親自簽署之88年 3月29日、30日及4月8日東京分行日計表影本在卷足證。被付懲戒人乙○○雖又另稱:東京分行職員外出登記簿固放置在渠之辦公桌上,但職員外出並非一律由渠批准。且派員前往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入超違規情事,屬重大偶發事件,究竟派何人前往說明及採如何之對策,須向經理甲○○報告並由經理決定。丙○○為隱匿其曾向經理甲○○報告核可准許外出前往大藏省說明之事實,事後將該頁外出登記簿撕毀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丙○○既始終坦承係奉被付懲戒人乙○○之指派赴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則是否有為其自己或被付懲戒人甲○○而撕毀該外出登記簿之必要,已堪置疑,況被付懲戒人乙○○又係被付懲戒人丙○○之直屬主管,參以前述證人須田友子之供述,被付懲戒人丙○○之外出,係出自其主管即被付懲戒人乙○○之批准,當無疑義。至於被付懲戒人甲○○於89年 4月19日已自東京分行離職(改任洛杉磯分行經理),亦不可能逆料91年 5、6 月間東京分行會再度發生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而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發出行政指導令並追繳利息源泉所得稅等情事,而預先撕毀或事後勾串而由被付懲戒人丙○○撕毀該頁外出登記簿。 (五)按財政部於71年12月23日即以台財融字第 27201號函規定,金融機構發生重大偶發事件…由該金融機構負責人以電話或儘速方式向各級主管機關及財政部金融司提出報告,下班時間則循值日系統報告。該部又鑑於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普遍存有諸多業務管理上缺失事項,為加強監理,於86年 7月17日以台財融字第86624186號函規定,建立總行與海外分行間之業務通報聯繫制度,海外分行…通報重大偶發案件(見彈劾案文附件16、17)。本件依據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92年11月 7日之書面報告及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93年 1月28日之專案查核報告均明確指出當時東京分行對違反日本 OBU規定並經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分行相關人員知悉後,未提出任何檢討措施之檢討報告,且未列入追蹤,並呈報總行相關單位備查,致未能及時深入了解日本 OBU有關規定與稅務影響,並採取適當改正及補救措施等情甚詳,該被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事項屬「重大偶發事件」不容置疑。被付懲戒人丙○○未留書面紀錄,被付懲戒人甲○○居於分行經理之職責,未依前揭財政部規定向總行提出報告,致失卻改善之契機,無以防範該分行違規事件之賡續發生,均明顯有虧職守。又東京分行辦公廳舍均設在東京都千代田區內幸町 2丁目2番2號富國生命大樓 7樓,係開放式營業,全體職員總共僅12至15人,均在同一層樓辦公,有被付懲戒人乙○○所述及被付懲戒人甲○○所提86年7月1日及92年 3月之東京分行組織圖影本各 1件附卷可佐,似此情形,謂東京分行因違反日本 OBU業務規定,經被付懲戒人丙○○與總務課長林洋雄、外匯課長細谷彰男 3人赴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獲得諒解等經過,被付懲戒人甲○○均無所悉,顯難置信,何況被付懲戒人乙○○亦已陳明渠於88年 3月29日接獲須田友子之報告後,已轉陳經理即被付懲戒人甲○○,自不容被付懲戒人甲○○諉為不知。 (六)東京分行於91年 1月11日曾購入MBNA Corp.,USA所發行之證券美金1千萬元,列入OBU境外分行帳,經會計人員告知不得列入OBU帳,交易室主管於3月28日自OBU帳調整至DBU分行帳,並經副理乙○○核章,固有臺灣銀行稽核室查核違規列入OBU項目之買入有價證券報告及東京分行91年3月28日 OBU日計表等影本在卷可查。又東京分行於91年5、6月間再次發生 OBU帳入超違規事項,據該分行於當年8月2日以(91)銀東京字第 091B0000000號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備查函(卷附)固謂:「該分行向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外國為替室之官員提出說明,前述違反規定係由於臺灣之央行及財政部分別於6月12日至20日與6月18日至21日在東京分行查核,較為繁忙,致疏於注意前項違反規定之即時調整」及「…本案之發生純粹係承辦人員一時疏忽所造成」。但查前者於88年 3月間被付懲戒人丙○○向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取得諒解後,已提改善辦法(即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因此會計人員適時發現,促使交易室改正,並不足異。至於後者,據東京分行經理施鷹艷於92年11月 7日所具之前述書面報告所載:「職係於去年 5月10日接任東京分行經理,…迄至 7月日本財務省以電話通知本分行,因5、6月連續違反 OBU交易『入超』規定,必須提改善對策與洽國稅局解決稅務問題時,職才了解 OBU業務有此規範…」及其於平成15年(92年) 8月27日致財務省國際局調查課函亦指違反交易對象,即限制對非居住者自然人貸款列入OBU帳之違規事項,至當年5月間由財務省國際局派員查核始被發現而提出糾正,東京分行也才獲悉有該項法令規定各等情(見卷附),足徵迄至91年 7月間東京分行對日本之外匯法令,仍未全面了解,以致違規不斷,之所以向日本金融主管當局解釋前述違規之原因係上級機關查核業務較為繁忙,以致疏忽之故,完全是藉口。 (七)東京分行每月應提交日本銀行之月報表,係依日計表所製作,而日計表係由會計課辦事員依各課室交付之「交易傳票」所製作,營業部門當日完成授信、放款、或外匯、有價證券買賣後,均須製作「交易傳票」,經業務主管(當時為被付懲戒人乙○○)覆核,確認當天交易是否妥適與適法,有東京分行91年 3月28日製作之「交易傳票」影本1 紙存卷可佐(交易室陳逸琳製作,副理乙○○簽名確認),是被付懲戒人乙○○如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並切實審核「交易傳票」,即可察覺各該筆交易有無違反日本外匯相關法令,則根據「交易傳票」製作之日計表及其後之月報表,當不致再發生錯誤,被付懲戒人乙○○所辯陳送日本銀行之月報表,未送經渠覆核,即由被付懲戒人即會計課長丙○○用印(由經理授權)後逕行送出,致渠無從審核月報表是否確實填製、有無違反當地法令及曾建議被付懲戒人甲○○收回授權被付懲戒人丙○○使用之「臺灣銀行東京支店」及「臺灣銀行東京支店支店長甲○○」印章遭拒,導致東京分行以後仍錯誤不斷各節,明顯與事實有所不符。 (八)依據臺灣銀行營業單位組織及人員配置圖以及各級人員職掌,所列分行作業主管之職掌: (1)督導櫃臺服務及帳務作業;(2)掌管作業部門並督導屬員處理各項業務,…(5)負責本部門傳票之核章…(7)傳票單據之覆核;(8)各項單據及存摺之掛失止付…等申請事項之核定; (9)其他上級交辦事項之執行(見卷附被付懲戒人甲○○第三次申辯所提附證二十三)。以上皆係分行營業廳日常進行之業務,故均屬作業主管(即副理)所掌管,甚為清楚。此再參據前述臺灣銀行稽核室專案查核報告所列舉東京分行自1997(86)年至2003(92)年2月之11筆違規交易(其中1997年9月30日一筆係對居住者法人〔馬來西亞航空-在境內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SPC〕之貸款誤入OBU帳,其餘10筆均係將非居住者自然人貸款誤入 OBU帳戶),最後核章主管均為時任副理之被付懲戒人乙○○(見彈劾案文附件第19、20頁),足見東京分行縱無營業廳主管之職稱,但被付懲戒人乙○○任職該分行副理期間,確由渠總責營業廳業務,亦無足疑。 (九)又據卷附東京分行91年 8月2日91銀東京字第091B0000000號致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備查函(見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申辯意旨所提證十一及被付懲戒人彭孟宏第一次申辯意旨所提證十九)說明之所述,該分行為改善違反日本外國為替令第11條第2項第7款規定( OBU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已於2002年 7月26日起責成承辦人員詳細研讀「外國為替令」有關法令規定,並於 7月31日召集副課長以上之幹部開會,並採取:a.有關「 OBU的負債、資產調度與運用情形」由會計課每日造表控管並呈核。b.會計課、交易室及其他相關人員應詳細研讀「外國為替令」有關法令規定,並確實了解該報表之填寫方式和管理意義。…等因應對策,及證人林洋雄(91年時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提供予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之答辯:2002(91)年 5月因交易室資金部位未控管發生入超,本人及時向核章主管作口頭報告,同時向交易室主管告知5月份OBU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交易室稱「這是放款減少所致」等語。均堪證明東京分行上述違反日本外匯法令事件與會計課職務息息相關。被付懲戒人丙○○雖謂會計課係依據交易室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即使發現有誤或有入超情事,僅能報告業務主管,並知會交易室,如兩人均不處理,會計課長亦無置喙餘地云云,然會計課藉製作相關報表發現錯誤或違反規定,適時提醒承辦單位注意改善,正是會計功能所在,否則東京分行致總行國外部之上開備查函,又何必特別強調會計部門作業之改善對策?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於87年3月20日至89年4月18日擔任東京分行經理,綜理該行業務並負成敗責任,只知因循成規,不思改革業務,致未能深切了解日本有關外匯法令規定,並據以建立 OBU規章與手冊,俾督導所屬切實遵循。且東京分行於88年3月間即因2月份之月報表,經日本銀行認有違反入超額度規定遭口頭糾正,由被付懲戒人即會計課長丙○○、總務課長林洋雄及外匯課長細谷彰男赴日本金融主管機關說明並取得諒解,被付懲戒人甲○○仍未能正視違規遭口頭糾正之嚴重性,既未督導所屬切實檢討改善,致其後該分行仍多次違反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規定,復未依照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規定辦理重大偶發事件之通報事宜,致總行不知其情,未能即時督促確實改善,終導致該分行因一再違規被查獲。被付懲戒人乙○○於86年1月10日至91年8月17日擔任東京分行副理(其間90年12月14日至91年 5月10日並兼代經理),總責營業廳業務、作業處理及內部查核事宜。該分行於渠任內,非但多次發生違反日本外匯相關法令情事,且於88年 3月間遭日本銀行口頭糾正後,既決定由渠嚴格審核每日之「日計表」,並由被付懲戒人即會計課長丙○○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OB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OBU帳下,對於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OBU入超規定,及非屬 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等違規情形則未具任何改善功效,以致其後仍陸續發生違規情形,足徵當時由被付懲戒人乙○○嚴格審核日計表之因應處理措施,明顯並未認真落實執行,又對後續接任 OBU相關業務之承辦人員未善盡督導職責,致違規情事仍不斷發生。又就日本大藏省於87年 3月19日所檢發之前述「處理要領」重要公文,未予詳查該公文有無經過簽辦程序即在保管品單據上簽名,並逕送金庫保管箱存查,致分行辦理 OBU業務相關人員均不知有該「處理要領」並適時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以致造成本件違反日本外匯法令而不自知。被付懲戒人丙○○於86年2月3日至88年 4月30日擔任東京分行會計課長,總攬分行帳務、執行各類收付傳票之覆核整理、日計表之編製等日常事務之處理、月算事項之審核等業務。渠逕以先前工作經驗辦理相關業務,未切實了解日本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致會計課於依據交易室之交易傳票製作報表之際,未能適時發現錯誤,並及時報告業務主管(被付懲戒人乙○○)及交易室主管,促使改正。嗣88年 3月間遭日本金融主管機關口頭糾正而前往報告說明後,僅思早日結束此一不光榮事件而未留存任何相關書面紀錄,渠雖將「買入有價證券」科目,自境外資產移除轉列境內分行帳下,惟該作為僅能防止非屬OBU交易之買入有價證券誤列為OBU帳下,對於OBU負債不得大於資產之OBU入超規定,及非屬 OBU放款交易誤列為 OBU帳下等違規情形之改善並無任何助益,致接任承辦人員因而繼續違反日本外匯相關規定。東京分行因被付懲戒人等 3人之懈怠職責,因循行事,終導致該分行鉅額損失,渠等違失事證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甲○○、乙○○、丙○○自應就各自擔任東京分行經理、副理、會計課長期間之上述違失行為,負其咎責。所為各項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資為免責之論據。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規定。審酌被付懲戒人等違失時間之久暫、次數、所生損害及參酌臺灣銀行常務董事陳明道召集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所載:「…另外,由該分行卻又受制於先天之不足,由日本瑞穗銀行轉任而負責法規遵循之中川副理並無該項專長、總行的稽核室並無國際稽核的能力、法律事務室與經濟研究室亦無支援國際金融的設計機制。從開始的不知(85年11月 5日),到首次被糾正卻輕忽其嚴重性(88年 3月),至後來事態擴大時已不知如何控管,中間不無訴諸隱匿,而各相關負責人且各說各話並相互推卸責任。」、「經探討本案主要違失原因,在於專業素養不足與團隊精神缺乏的經營陣容之下,未能深入了解日本之金融相關法規,並建立有效內控管理機制…」等情,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至彈劾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乙○○、丙○○ 2人未依據日本外匯法令之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作為承辦人員辦理業務之依循部分。經查東京分行當時在經理之下,設有副理 2人,各有職掌,關於法令遵循事宜,係由日籍副理中川賢負責,有卷附東京分行違反日本外匯法令專案查核報告修正本及臺灣銀行本支店組織圖等影本可稽,因此有關依據日本外匯法令規定,建立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自屬「法令遵循主管」即副理中川賢之職掌事項,被付懲戒人甲○○自有責任督促該日籍副理中川賢建立該 OBU內部規章與作業手冊,俾使承辦該項業務人員有所依循,而被付懲戒人乙○○、丙○○既非負責法令遵循事項,且未經被付懲戒人甲○○指定參與其事,尚難令負此部分違失咎責,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