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97年度鑑字第1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316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均休職,期間貳年。 丙○○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監察院彈劾意旨: 壹、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乙○○、副法警長丙○○及法警丁○○等4員涉足不正當場所;該2名檢察官復有不當往來應酬,行為不檢,傷害司法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法務部95年7月 5日法人字第0951302972號函(附件1)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乙○○、副法警長丙○○及法警丁○○4員於95年3月間涉足不正當場所,其中乙○○同時違反該署檢察長指示,與渠偵辦中案件之線民不當接觸之違失情事。經調查竣事,除上開移送之違失情事外,檢察官甲○○於94年間與不當人士應酬往來,丁○○、丙○○ 2人另有涉足不正當場所。茲依該4人違失情形,分敘如次: 一、檢察官甲○○部分: (一)甲○○於94年 7月12日中午接受曾在苗栗市經營酒店,綽號「貴嫂」之張淑惠(後改名為「張家芸」)邀請,前往苗栗市暉燕小吃店聚餐及天上人間 KTV唱歌,同席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被裁定羈押、禁見被告蕭志明之妻賴怡君及蕭志明胞妹林梅玉2人,張女先於94年 6、7月間,向賴怡君表示,渠認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石東超、乙○○等人,可協助賴怡君丈夫蕭志明早日解除禁見及交保,而後向賴怡君稱需要金錢打點,使賴怡君交付渠42萬元。該署接獲檢舉偵辦之後,查無檢察官涉及貪瀆。甲○○於97年9月 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2)辯稱:「(問:94年 7月12日中午有無受『貴嫂』張淑惠之邀,與賴怡君吃飯唱歌?)沒印象。」、「(問:是否認識賴怡君)噢,是這個事情,我認識張淑惠這次吃飯沒印象。」、「我知道我被移送是因為去了東方佳人酒店,至於張淑惠涉及司法黃牛的案子也送到監察院,我並不知情。」97年 9月25日答辯狀(附件23)復稱:「對於她(張家芸)與我認識之前曾經開過酒店之事,直至地檢署偵查起訴後,答辯人才略有聽聞,並對此感到震驚與自責,關於其他當事人等,答辯人均素不相識,絕無於用餐後或唱歌時與渠等談論案件等情事發生。」惟據張家芸、賴怡君2人95年8月29日於苗栗地檢署筆錄(附件3、4),張家芸稱:「(問:當天甲○○檢察官有無跟賴怡君說什麼?)甲○○問我這是誰,我說賴怡君是我朋友。他們有說起賴女先生的事,甲○○檢察官說毒品事情誰也不能管。」(以上為張家芸筆錄),賴怡君稱:「…,我又在 7月12日當天在貴嫂租屋處外,把剩下25萬拿給貴嫂,因為當天蕭志明開偵查庭…,開庭後,我們就去暉燕小吃店吃飯…,吃飯時都沒有是(原筆錄誤植,應為「說」)什麼事,是至唱歌中間,戴老板(即甲○○)問我是什麼事,我就跟他後(原筆錄誤植,應為「說」)蕭志明的事,他沒有什麼回應,戴老板只回答說『哦,是毒品』,後來也沒有什麼結論。」,該 2人對當日經過陳述綦詳,亦無理由誣指檢察官甲○○,復有該署96年5月8日95年度他字第538號簽(附件5)及該署96年 6月12日苗檢家人字第0960500118號獎懲建議函(附件 6)可資參佐。是以,甲○○確有前述與不當人士應酬往來情事,所辯顯無可採。 (二)甲○○於95年3月9日晚上,與乙○○、丙○○、丁○○、劉正穆(原任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 8月離職轉任律師)、黃○○(苗栗地檢署日股分95偵字第777 號案件自稱砂石業者之被告,亦為乙○○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之檢舉人及線民)、「阿良」(本名「孫○良」,前係經營海產店之業者,與丙○○、丁○○等熟識)等人,前往苗栗市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作樂,店內小姐5、6人脫衣陪酒,由「阿良」及劉正穆付費。此經苗栗地檢署調查確認,有該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附件7)、甲○○及丙○○進入東方佳人酒店之錄影拷貝照片影本(附件 8)為憑,另甲○○於該署94年 3月16日調查當日,自陳報告:「本人於 3/9晚,與公司同事,自春天轉往東方,在東方喝酒、唱歌後,離開,時間已不清楚。」(附件9),渠於97年9月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2)雖否認當時認識黃○○,係後來才知道這個人云云,惟承認前往該酒店,有女侍穿薄紗及比基尼陪侍。 二、檢察官乙○○部分: (一)95 年3月9日晚上,乙○○為該署4名法警調職,於該署門口對面之神仙小館作東餐敘,由乙○○付費,轉往神仙小館樓上之春天卡拉OK包廂內唱歌,甲○○隨後到場,至11時 5分許,法警丁○○付費之後,提議至苗栗市○○路 138巷17號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由丁○○陪同乙○○、丙○○載甲○○前往,丁○○又以電話聯繫劉正穆,嗣劉正穆找來該署日股分95偵字第 777號案件自稱砂石業者之被告,亦為乙○○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之檢舉人黃○○到場,並有酒店內5、6人脫衣飲酒作陪,翌(10)日凌晨 3時許離去,由「阿良」及劉正穆各付費 1萬餘元。乙○○於該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附件10)、自陳報告書(附件11),以及於97年9月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2)均辯稱:伊於春天卡拉OK時,印象中甲○○及丙○○到場,再來已喝醉,對之後情形不復記憶,事後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提醒並詢問丁○○,方知席間有黃○○及劉正穆在場,黃○○不是伊邀的,那時不知道他是否有案件在該署云云。經查黃○○為劉正穆所找去,劉正穆係丁○○聯繫而去,惟據該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附件7)及劉正穆、黃○○95年 3月30日於該署筆錄(附件13)證稱:乙○○於東方酒店時雖有醉意,有時趴在沙發上休息,但仍持續飲酒,分別和伊 2人喝酒,並聊天。是以,乙○○當時既有可聊天之時,應可知悉是在酒店飲酒及在場有劉正穆、黃○○等人。 (二)95 年3月14日晚間,該署人員分攤費用於苗栗市國隆海產店宴請離職書記官張順富,席開 2桌,劉正穆與黃○○一起前往參加。23時許,乙○○、丁○○、張順富、前法警王啟敘聚會時,張順富提議到苗栗市○○街80號有女脫衣陪侍之「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即由丁○○與乙○○、張順富與王啟敘共同前往,到達該酒店後,丁○○以電話通知劉正穆,劉正穆帶同2位友人到場,翌(15)日凌晨3時許,由劉正穆支付約1萬餘元費用,眾人離去。乙○○於95年3月16日該署訪談筆錄(附件10)及97年9月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2)辯稱:伊有參加該次國隆海產店餐敘及看到黃○○,但係其他同事邀請劉正穆參加,黃○○與劉正穆一起來,劉正穆和該署同仁一起坐,黃○○和他朋友另開1桌,和該署2桌分開,當時已有醉意,模糊印象有去金殿 888酒店,到了之後就醉倒,該酒店有女陪侍,記不清有無脫衣,事後知道是劉正穆付費云云。即足徵乙○○仍知悉是在有女陪侍酒店飲酒及在場有劉正穆等人,再據苗栗地檢署97年 8月21日苗檢哲政字第0970600105號函檢送乙○○與丁○○ 2人進入金殿 888酒店之錄影拷貝照片影本(附件14),乙○○係自行步入,渠辯稱到了之後就醉倒實難採信;又渠雖非故意違反該署檢察長之指示,即不得在該署主任檢察官陳德芳未在場且非公開場合之下與線民黃○○接觸,但亦未藉機離席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三、副法警長丙○○部分: (一)丙○○於95年3月9日晚上,與甲○○、乙○○、丁○○等人前往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作樂,在場酒店小姐有脫衣服,翌(10)日凌晨 1時許,由「阿良」支付該時段消費 1萬餘元,丙○○與「阿良」先行離去,後段費用由劉正穆支付。以上經丙○○於該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附件15)、自書報告(附件16)、97年9月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7),均坦承在案,僅於本院約詢稱:伊事後拿1萬元給「阿良」。 (二)丙○○於95年 3月13日23時許,與丁○○、劉正穆、張順富至苗栗市○○街80號有女脫衣陪侍之「金殿888 」酒店飲酒作樂,費用由劉正穆支付。此有該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附件7)及劉正穆95年 3月30日於該署筆錄(附件13)為據,丙○○於97年9月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7)坦承在案,並稱:「我涉足不當場所,已經不對」、「我犯了錯,要接受處分」。四、法警丁○○部分: (一)丁○○於95年3月9日晚上提議並與甲○○、乙○○、丙○○等人前往苗栗市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作樂,在場酒店小姐有脫衣服陪侍,翌(10)日凌晨 3時許離去,該次消費款項由「阿良」及劉正穆付帳招待。丁○○於該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自書報告(附件18)稱是劉正穆提議到東方佳人酒店,於97年9月5日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9)稱:好像是「阿良」所提議,對上開其他事實則坦承其事。惟據該署95年6月27日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附件 7)調查認定係丁○○提議前往東方佳人酒店,復據劉正穆、黃○○95年3月30日於該署筆錄(附件13 )結證:95年 3月9日晚上10點多,伊2人在打牌時,是丁○○打電話給劉正穆,劉正穆另稱丁○○當時打了好幾通,後來說他們在東方佳人酒店了,伊說等下過去。足見確係丁○○提議前往東方佳人酒店。 (二)95 年3月13日23時許,丁○○與丙○○、劉正穆、張順富至苗栗市○○街80號有女脫衣陪侍之「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消費款項由劉正穆付帳。此有該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附件7)及劉正穆95 年3月30日於該署筆錄(附件13)為據,丁○○於前述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9)亦坦承在案,並稱:「我知道自己犯了錯」、「我會勇於承擔」。 (三)95 年3月14日23時許,丁○○與乙○○、張順富、前法警王啟敘前往有女脫衣陪侍之「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在場酒店小姐有脫衣陪侍,翌(15)日凌晨3 時許結束散去;消費款項由劉正穆付帳。丁○○於該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附件20)及前述本院約詢筆錄(附件19)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惟於本院約詢筆錄稱:結束時伊要去付費,劉正穆衝去付並說他可以打折,事後伊拿 1萬元給劉正穆。劉正穆95年3月30日於該署結證:丁○○在3月中旬有拿 1萬元給伊,說每次都伊付不好意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檢察官甲○○部分: 檢察官甲○○確於94年 7月12日中午受張家芸邀宴,席中有收押被告蕭志明之妻賴怡君、胞妹林梅玉在場;又於95年3月9日晚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且有女脫衣陪侍,費用由在場律師支付,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及檢察官守則(附件21)第12、13、15條、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附件22)第2、3、5 、6 、10項,檢察官應廉潔自持,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飲宴等)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檢察官不得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檢察官參加正當之應酬活動時,如發現有事實顯示係為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應藉機離席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並於 3日內報告所屬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人;違反上述注意事項者,應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其相關規定嚴予議處。 二、檢察官乙○○部分: 乙○○95年3月9日、14日晚上分別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當時均有女脫衣陪侍,且由在場律師付費,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該 2日雖非故意違反該署檢察長之指示,與線民黃○○接觸,但亦未採取藉機離席等適當措施,除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檢察官守則第12、13、15條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3、5、6、10項等規定外,另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7條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之規定。 三、副法警長丙○○部分: 丙○○於95年3月9日、13日晚上,分別前往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在場酒店小姐有脫衣陪侍。上開 2件事實,皆已違反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四、法警丁○○部分: 丁○○於95年3月9日、13日、14日晚上,分別前往有女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在場酒店小姐有脫衣陪侍。所為 3件事實,皆已違反首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 綜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乙○○、副法警長丙○○及法警丁○○等 4員涉足不正當場所,行為不檢,斲傷司法機關形象,洵堪認定,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該 2名檢察官復有不當往來應酬,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2、13、15條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3、5、6、10項,檢察官應廉潔自持,嚴以律己,謹言慎行,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或涉足不當場所飲宴作樂,檢察官不得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等規定;其中檢察官乙○○與線民黃○○之接觸,未恪遵該署檢察長之命令,另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7條規定:「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且渠等違失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 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法務部95年7月5日法人字第0951302972號函。 附件2:甲○○97年9月5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附件3:張家芸95年8月29日於苗栗地檢署筆錄。 附件4:賴怡君95年8月29日於苗栗地檢署筆錄。 附件5:苗栗地檢署96年5月8日95年度他字第538號簽。 附件6:苗栗地檢署96年 6月12日苗檢家人字第0960500118號獎懲建議函。 附件7:苗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 附件8:苗栗地檢署97年 8月21日苗檢哲政字第0970600105號函檢送甲○○及丙○○進入東方佳人酒店之錄影影拷貝照片影本。 附件9:甲○○94年3月16日向苗栗地檢署自陳報告。 附件10:乙○○於苗栗地檢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 附件11:乙○○於苗栗地檢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自陳報告書。 附件12:乙○○97年9月5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附件13:劉正穆、黃○○95年 3月30日於苗栗地檢署訊問筆錄。 附件14:苗栗地檢署97年8月21日曲檢哲政字第0970600105號函檢送乙○○與丁○○ 2人進入金殿888酒店之錄影拷貝照片影本。 附件15:丙○○於苗栗地檢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 附件16:丙○○於苗栗地檢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自書報告。 附件17:丙○○97年9月5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附件18:丁○○於苗栗地檢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自書報告。 附件19:丁○○97年9月5日於本院約詢筆錄。 附件20:丁○○於苗栗地檢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 附件21:檢察官守則。 附件22: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 附件23:甲○○97年9月25日答辯狀。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一、法務部指摘違失事實之不當人士黃國鴻部分: 申辯人於95年3月9日係因歡送調職法警同事,而參與晚宴,之後因醉酒不慎受邀轉往不當場所東方佳人 KTV酒店,事後申辯人深感自責與懊悔。惟黃國鴻受何人邀約於中途參與飲宴,申辯人確實不知情,且與其素不相識,並於席間由阿良搭載提前離席。 證據:監察院附件7(苗栗地檢署95他字第00180號簽)。事實:申辯人與黃國鴻無任何通聯紀錄及異常資金往來。 證據:監察院附件20(丁○○之訪談筆錄)。 事實:係其邀約劉正穆及黃國鴻至東方佳人酒店,且有通聯紀錄可證。 證據:監察院附件13(劉正穆與黃國鴻之訊問筆錄)。事實:申辯人於渠等參與飲宴後提前離席,黃國鴻與申辯人之前並不認識。 二、監察院彈劾理由,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部分: 申辯人在東方佳人 KTV,席間劉正穆律師於中途參與,雙方不期而遇,不久申辯人即與副警長丙○○友人阿良等,於買單後,藉不勝酒力提前離席,後段由劉正穆律師買單之飲宴,申辯人並未參與,相關當事人等與劉律師之多次聚會飲宴,申辯人更從未參與,故關於檢察官不得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部分,請大會明察。 證據:監察院附件7(苗栗地檢署95他字第00180號簽)。事實:丙○○、阿良於凌晨1時許支付消費1萬餘元後離去,同日凌晨 3時許劉律師以簽帳方式支付1萬2千元後,眾人離去。 依黃國鴻所述,其與檢察官乙○○於94年間認識,迄事發前,已共同吃飯飲酒7、8次。 證據:監察院附件13(劉正穆之訊問筆錄)。 事實:問:後來何時結束? 答:後來阿良先走,之後丙○○和甲○○也先走…。 問:何人付帳? 答:我去之前,第一番是阿良付的,後面是我付的,簽帳的,共簽了約1萬2千元。 問:甲○○何時走? 答:丙○○載他回去,是提前走。 三、申辯人與不當人士應酬往來-張家芸部分: 申辯人身為法律人,平常難免偶有親朋好友,因法律問題就教,惟從事公職17年來,凡遇敏感問題,自認均以嚴詞迴避。如今被因前往其小吃店吃飯而認識的朋友張家芸,假借或利用,做為其詐騙之工具,申辯人除深感訝異外,自覺難辭其咎,願因交友不慎接受適當處分。惟懇請大會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分案調查後之獎懲建議函,給予申辯人反省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 證據:監察院附件5(苗栗地檢署95他字第538號簽)。 事實:賴怡君向甲○○提及蕭志明事情時,甲○○當場就表示自己做的事要自己承擔,誰也不能幫等語。 證據:監察院附件3(張家芸之訊問筆錄)。 事實:問:當天甲○○檢察官有無跟賴怡君說什麼? 答:甲○○問我是誰,我說賴怡君是我朋友,他們有說起賴女先生的事,甲○○檢察官說毒品的事情誰也不能管。 證據:監察院附件6(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獎懲建議函)。 事實:本署96年考績委員會第 9次會議通過,獎懲:申誡一次。 四、關於涉足不正當場所部分: 申辯人在飯席酒後接受邀約,不慎涉入不正當場所,於95年7月接受法務部處分停職,迄今已2年餘,其中幾經內心煎熬度日,反覆靜思己過,為損及機關聲譽、司法形象,及讓親友蒙羞等情,己非內疚自責或痛切反省等字眼可以形容,深知惟有坦然接受處分,或可贖過以生警惕。為此懇請大會酌量情節輕重,給予申辯人適當處分,若能予申辯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申辯人當以今昔刻骨銘心的體認為戒,廉潔自持,戮力從公。 貳、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一、申辯人於該署95年 3月16日調查之訪談筆錄、報告書,以及於97年9月5日監察院約詢筆錄均辯稱:伊於春天卡拉OK時,印象中甲○○及丙○○到場,再來已喝醉,對之後情形不復記憶,事後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提醒並詢問丁○○,方知席間有黃國鴻及劉正穆在場,黃國鴻不是伊邀的,那時不知道他是否有案件在該署云云。經查黃國鴻為劉正穆所找去,劉正穆係丁○○聯繫而去,惟據該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及劉正穆、黃國鴻95年3月30日於該署筆錄證稱:申辯人於東方酒店時雖有醉意,有時趴在沙發上休息,但仍持續飲酒,分別和伊 2人喝酒,並聊天。是以,申辯人當時既有可聊天之時,應可知悉是在酒店飲酒及在場有劉正穆、黃國鴻等人。 二、申辯人於95年 3月16日該署訪談筆錄及97年9月5日監察院約詢筆錄辯稱:伊有參加該次國隆海產店餐敘及看到黃國鴻,但係其他同事邀請劉正穆參加,黃國鴻與劉正穆一起來,劉正穆和該署同仁一起坐,黃國鴻和他朋友另開1桌,和該署2桌分開,當時已有醉意,模糊印象有去金殿 888酒店,到了之後就醉倒,該酒店有女陪侍,記不清有無脫衣,事後知道是劉正穆付費云云。即足徵申辯人仍知悉是在有女陪侍酒店飲酒及在場有劉正穆等人;再據苗栗地檢署97年8月21日苗檢哲政字第0970600105號函檢送申辯人與丁○○2人進入金殿 888酒店之錄影拷貝照片影本,申辯人係自行步入,渠辯稱到了之後就醉倒實難採信;又渠雖非故意違反該署檢察長之指示,即不得在該署主任檢察官陳德芳未在場且非公開場合之下與線民黃國鴻接觸,但亦未藉機離席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 三、是申辯人於95年3月9日、14日晚上分別前往苗栗市有女陪侍之東方佳人、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當時均有女脫衣陪侍,且由在場律師付費,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該 2日雖非故意違反該署檢察長之指示,與線民黃國鴻接觸,但亦未採取藉機離席等適當措施,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檢察官守則第12、13、15條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2、3、5 、6、10項等規定外,另違反檢察官守則第7條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之規定。 四、對本件不爭執部分: 申辯人對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不當場所部分之事實坦認其事,並對因此受監察院彈劾及移送貴會懲戒部分,誠然接受;惟申辯人並非故意前往上開不當場所,亦非邀集人,實因與同事餐敘酒後,在不勝酒力情況下被同事載往該場所,尚請鑒核。 五、對本件爭執部分及理由: (一)有關95年3月9日前往東方佳人部分: 1.事實:申辯人於苗栗地檢、法務部、保訓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29號(詳監察院彈劾案文第92頁,該件申辯人所受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法務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調查中均陳述一致:當日係因苗栗地檢署有 4名法警將要調職,申辯人遂在苗栗地檢署對面「神仙小館」餐廳宴請該 4名法警,當時已飲酒不少,感覺醉意,嗣有人提議要唱歌(已不知何人),遂至該餐廳 3樓「春天」卡拉OK包廂內(純唱歌),但開始仍係原班人馬,後來申辯人已漸喝醉,印象中另有戴檢察官及丙○○副法警長到場,再來已完全喝醉,對後面情形已不復記憶。嗣後於苗栗地檢署施檢察長詢問後,再經申辯人詢問當天在場之相關人等,方知有前往「東方佳人」卡拉OK,席間甚至有申辯人偵辦盜採砂石案件仰賴提供盜採砂石線報之民眾黃國鴻及前苗栗地檢署劉正穆檢察官等語。 2.理由及證據: (1)苗栗地檢署施檢察長有鑑於苗栗縣境內盜採砂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危害國土保安事件層出不窮,而多數僅查獲司機及挖土機操作員,並未偵辦到幕後利益集團,遂指示成立偵辦盜採砂石專組,由陳德芳主任檢察官指揮含申辯人共 3位檢察官專責偵辦。因盜採砂石案件牽涉範圍複雜,苗栗縣議員或幫派份子有多人以砂石業為業,警方偵辦不免捉襟見肘、投鼠忌器,甚至有洩漏查緝行動之傳聞不絕於耳,申辯人自行多方查訪,始查知警界原依賴取得盜採砂石情報之線民黃國鴻,並將此訊息報告陳主任檢察官,嗣後確實因為黃國鴻提供線報而在短期內查獲多起盜採砂石等案件,包含連續查獲大安溪旁勇盟砂石場 2次盜採砂石案(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證物 1)、喧騰一時之龜山橋盜採砂石案及其他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之盜採砂石案(嗣因申辯人先遭停職處分,案件移由他股偵辦,故苗栗地檢回函監察院僅列 2件盜採砂石案,另因申辯人停職,無法取得其他相關書類),此其緣由。 (2)申辯人將黃國鴻之事報告陳德芳主任檢察官時,並不知其有苗栗地檢95年度偵字第 777號案件適由該署日股檢察官偵辦中,嗣將黃國鴻帶至申辯人辦公室見陳德芳主任檢察官時,黃國鴻始向陳主任檢察官表示有前開案件,並敘明緣由,經陳主任研判為互相濫告案件(詳后述),再將全部情形報告檢察長,經檢察長同意後,黃國鴻始正式成為申辯人之盜採砂石案件提供情資者(俗稱線民),此由黃國鴻在苗栗地檢96年度他字第180 號案件(此案係申辯人為自清並無檢舉情資所謂與砂石業者勾結之事,主動請蔡興華主任檢察官分案偵辦,嗣全案查無其事而簽結,詳如彈劾案件第14頁函文)偵辦中結證稱:「第一次碰面時有看過陳姓主任,也沒有再和陳姓主任接觸,他叫我直接和乙○○接觸,再由乙○○向他報告。」等語、丁○○於調查中陳稱:「我認識黃國鴻因為有一次去廖檢辦公室送公文看到黃國鴻,主任檢察官在一起,因此知道他是廖檢的線民。」等語益明(分見前開彈劾案文附件第131、144頁)。則黃國鴻既無「真正」盜採砂石案件在苗栗地檢署偵辦中,而此情節申辯人業已報告主任檢察官,並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將黃國鴻視為線民,黃國鴻僅係負責提供線報,本身並未從事盜採砂石之事,則其應屬對偵查犯罪機關之「有利人士」,豈得稱之為「不當人士」?果非如此,目前警界與「真正」有案在身之嫌疑人或被告接觸之情形(俗稱養線民),比比皆是,是否皆認為諸多偵查犯罪之第一線員警均長期與不當人士接觸而有違失應受懲戒(一般情形均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報請主管之分局長等人核可接觸對象為線民)? (3)申辯人於前開事件中並非邀集人,席間不知線民黃國鴻如何到場或在場,且復因當時已酒醉睡覺,更從無與其有任何交談等情,業經苗栗地檢署分案調查綦詳。此由劉正穆於調查時證稱:「我到時印象中他好像在休息,我跟他喝了 2杯他就在沙發上休息了」、「(問:你們出去是抬乙○○出去或架出去?)有扶手一下,因為在裡面中間時他都在休息,是丁○○扶著他。」等語(見前開附件第128頁)、黃國鴻於調查時證稱:「 我是載劉正穆去時,看見乙○○已經趴在沙發上,我和劉正穆把他叫起來,我只跟他喝了一杯。」、「(問:在現場有和乙○○談什麼?)沒有,當時我們去時乙○○已醉了,我跟他喝了一杯,劉正穆和他喝幾杯,聊一下,他又趴下去了。」等語(見前開附件第130、131頁),可證明申辯人於劉正穆、黃國鴻到場前已喝醉趴在沙發上,雖經劉正穆暫時搖起來與其喝幾杯、與黃國鴻喝一杯,又立即趴下去休息,自此迄至離開前即未醒來,而期間黃國鴻業已先離開,故申辯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不知劉正穆、黃國鴻有到場。至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稱:「據該署95年度他字第180號簽及劉正穆、黃○○(即黃國鴻)95年3月30日於該署筆錄證稱:乙○○於東方酒店時雖有醉意,有時趴在沙發上休息,但仍持續飲酒,分別和伊 2人喝酒,並聊天。是以,乙○○當時既有可聊天之時,應可知悉是在酒店飲酒及在場有劉正穆、黃○○等人。」云云,其中有關與黃國鴻「聊天」部分並非事實,因黃國鴻係證稱:沒有與申辯人談什麼,係劉正穆與申辯人聊一下,又趴下去等語,是監察院認定此部分事實已有誤會;再者申辯人縱有經劉正穆搖起後與其喝幾杯酒、與黃國鴻喝一杯酒,然隨後「立即」又趴在沙發上,已如前述,顯然申辯人與劉正穆所謂「聊天」應係指「極短暫」交談,而當時申辯人仍在「酒醉」情況當中,否則申辯人應不會「立即又趴下去睡覺」。衡情申辯人始終在酒醉狀態下,又如何當場知悉劉正穆、黃國鴻在場?既已醉倒,又如何得知劉正穆、黃國鴻在場,而得如彈劾案文所稱:「藉機離席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立即離開」?此亦係申辯人於苗栗地檢署調查時始知到過東方佳人及當時在場人之緣由。若貴會認為有必要再瞭解當時申辯人之精神狀態,可再通知劉正穆、黃國鴻到場說明即可明晰。監察院前開案文僅憑有「聊天」 2字,即謂申辯人「知悉」劉正穆及黃國鴻在場,容屬率斷且違反證人所言真意及經驗法則。 (4)綜上,監察院彈劾案文認為申辯人就此部分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3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 2條:「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第 3條:「不得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第 5條:「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第 6條:「檢察官參加正當之應酬活動時,如發現有事實顯示為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應藉機離席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不得參與」等規定,另違反檢察官守則第 7條:「檢察官應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等規定,尚有違誤。至於該案文所稱其餘違反各規定內容或部分內容,申辯人坦承認錯,願意接受處罰。 (5)另查,前開彈劾案文認為黃國鴻為當時有案受苗栗地檢署偵辦之不當人士,其主要理由乃是黃國鴻為前開該署95年度偵字第 777號竊盜案件之被告,當時正由該署日股檢察官偵辦中為據。顯然監察院認為黃國鴻縱使經該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同意為盜採砂石案件之提供線報線民,因有前開偵案於該署偵辦中,於本件仍屬「不當人士」(有關線民部分,法務部並未如警察職權行使法有任何規範)。然據了解,該案之發生肇始於黃國鴻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與上開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即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門公司)有砂石之所有權爭執,誠信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還並命限期清運該堆砂石,黃國鴻方與工人清運該雙方爭執之土石堆,因而引起龍門公司之不滿,立即向苗栗分局報案,苗栗分局因而調派大批警力到場協助維持秩序,因龍門公司執意提出竊盜告訴,苗栗分局方將黃國鴻移送地檢署偵辦(嗣分別分該署95年度偵字第 777號、第4966號案件,證物 2),當時黃國鴻亦代表誠信公司對龍門公司負責人劉獅福等人提出誣告、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證物 3),苗栗地檢署因雙方有前開所有權爭議,遂依法暫時先行簽結(同證物 2)。嗣因誠信公司經法院判決確認有前開砂石之所有權(證物 4),該署即以95年度偵字第 777號、第49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申辯人無法取得該不起訴處分書,若有必要,爰請貴會逕向苗栗地檢署調取)。故黃國鴻所涉前開案件實乃雙方民事糾紛所生之互告案件,而此部分事實,亦為陳德芳主任檢察官所知悉,方報請檢察長核可黃國鴻為線民,是實不能僅憑黃國鴻有案件在該署偵辦中,遽認其為所謂:「不當人士」,附此敘明。 (二)有關95年3月14日前往金殿888部分: 1.事實:申辯人於苗栗地檢、法務部、保訓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29號調查中亦均陳述一致:當天晚上係因苗栗地檢署有書記官張順富離職,苗栗地檢署各科室職員各出 550元宴請該書記官,席開 2桌,席間劉正穆因受其他同仁邀請攜同黃國鴻到場,申辯人認為該次為地檢署同事聚餐,黃國鴻不宜同桌用餐,黃國鴻方另開一桌吃飯,期間申辯人與黃國鴻並無任何接觸。嗣申辯人在已甚有酒意之情況下,在部分同仁邀請下,才又至金殿888KTV,但此部分實係在嗣後追問其他同仁後,才知道有此不當行為,然經探查結果,當天確無任何其他所謂不認識之業者在場等語。 2.理由及證據: (1)申辯人於苗栗地檢署第一時間調查中即坦承印象中有到金殿 888,該店有女陪侍,但不知有無脫衣,因之前已不勝酒力,進入該店不久後即酒醉,對於後來情形並不清楚。 (2)有關申辯人進入該酒店不久即醉倒一節,已經申辯人於歷次調查中陳述一致,劉正穆於苗栗地檢署調查中證稱:「(當時乙○○也喝醉了嗎?)我去的時候,印象中他精神不是很好,我把他叫起來和他喝了幾杯酒」等語(見前開附件第 129頁)、丁○○於調查中亦陳稱:「當天在晶店(應指金殿)時廖檢是在睡覺,他已喝醉,只有一位小姐在跳舞時有脫衣,她是坐在劉律師的旁邊」等語(同上附件第 149頁)。是申辯人並非與劉正穆一同前往該店,劉正穆抵達時申辯人已酒醉睡覺,對於後續發生情形並不知悉。是以前開彈劾案文認為申辯人知悉在場有劉正穆等人,申辯人係自行進入金殿 888酒店,認定申辯人始終並未喝醉,尚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3)劉正穆為申辯人前期檢察官學長,在苗栗地檢署服務期間,雙方家庭即常有聚會,彼此間常分別支付相關所需費用。況且前開 2次事件,均係在申辯人不知情情況下劉正穆到場,並先由劉正穆先行付款,且劉正穆因旋轉門條款規定,依法期間並無法接受當事人委託有關苗栗地檢署偵辦之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見附件第77頁苗栗地檢署函文),故與申辯人無任何利益衝突。申辯人錯在酒後涉足不正當場所,但絕非故意與律師有不正當應酬,懇請貴會明鑒。 六、對本件懲戒處分之審酌: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本件有關申辯人之相關情狀(相關證據前已附於復審書中): 1.行為之動機及目的部分:本件僅係因同事間聚餐活動後之延續行為,並無其他任何不法之動機。 2.行為之手段:本件除在不正當場所唱歌外,並無所謂邀集不當人士到場或有涉及偵辦案件不法之行為。 3.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本件確實有損官箴及檢察機關形象,然因本件並無涉及任何刑事不法行為,與其他涉及刑案之公務員或檢察官所生影響,顯較輕微。 4.行為人之品行: (1)申辯人前於87年12月15日高考及格分發監察院服務,半年間在長官指導下,承辦公務員財產申報及人事業務,期間承蒙長官指導工作,獲取共記4 次嘉獎之肯定。 (2)申辯人自90年 1月12日分發到苗栗地檢署服務以來,在地檢署加班至凌晨已屬常態,妻常抱怨無家庭生活,惟申辯人仍係以辦案為重。故: a.91年間因偵辦賄選案件及辦案成績共記 4次之嘉獎。 b.92年間因偵辦賄選案件、辦案成績,共記小功1次及10次嘉獎。 c.93年間因公訴期間蒞庭案件及辦案成績與規劃辦理司法警察機關刑事法庭活動講習訓練並擔任講座,共記小功3次及嘉獎5次。 d.94年間立法委員及縣市長、縣市議員三合一選舉,共計查獲 6件賄選案件(均已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e.自90年至94年間,考績均為甲等,分數在84至85分間,現已試署通過(因本件停職無法再送第2次書類)。 f.本件事情發生後天天掛懷,深覺愧對父母親期望,對不起檢察長之提攜,每日均食不知味,1 個多月內體重從「66」公斤暴減變成50餘公斤,家人及同仁均問緣由,申辯人從不敢告知其事。施檢察長及蔡主任檢察官亦屢次關心,敢告知其事。施檢察長及蔡主任檢察官亦屢次關心,希望申辯人不要喪志,申辯人亦繼續努力。自95年4月間迄至同年7月10日停職前,除持續主動偵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之販毒案件(期間花 2年多時間,曾起訴陳振豪等販毒集團共計約30人,均已提起公訴,全部業經苗栗地院分別判決 5年至無期徒刑有罪確定;另主動偵辦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替代役男集體吸毒及販毒案件,詐欺集團案件)外,亦不眠不休投入查緝賄選,從同年 4月13日登記截止前查獲並起訴苗栗地檢署第 1件苗栗縣銅鑼鄉村長候選人贈送香腸禮盒之賄選案件後,再積極佈線於同年6月1、2、3日(每日均僅睡眠2到4小時,期間密集指揮苗栗縣警查局刑警大隊及苗栗縣調查站徹夜蒐集及約詢相關涉案人共計40餘人,其中有 2人聲押獲准,均業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查獲賄選案件,並於同年6月9日選前起訴苗栗市第2選區市民代表全部4名候選人之「搓圓仔湯」及餐會賄選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當選無效確定,該區嗣已重選完畢),復於同年6月10日選舉投票後之6月13、14日,再查獲並起訴苗栗縣銅鑼鄉之「幽靈人口」案件。選舉結束後,仍繼續指揮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持刀強盜、詐欺集團等案件(曾自行花將近1月期間,製作詐欺集團之起訴書達118頁),不敢有辱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之鼓勵。申辯人絕未有勾結持定砂石業者打擊其他砂石業者,因若申辯人決意如此,復審人理應獲取相當之暴利,但申辯人一生從未有任何投資,家中在市場做生意,從未有任何一分財物為不當取得,經申辯人亦懇請主任檢察官分案調查,事後亦證實並無此事。 綜上,申辯人擔任檢察官年以來,絕非為長官及民眾所詬病不辦案之檢察官。 (3)行為後之態度:本件事情發生後,申辯人雖係向其他同案申辯人詢問,方清楚瞭解有涉及不正當場所之事,然仍於第一時間承認錯誤,並坦然接受懲戒處分,且於事發後仍積極偵辦案件,申辯人之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行政科室同仁,甚至於苗栗地院法官等,事後除訝異於申辯人停職處分之情形外,亦屢次關心,希望申辯人不要喪志,且支持申辯人於受懲戒處分後早日復職。 (4)先前監察院因政治問題已停擺多年,申辯人亦因此先行停職已達 2年有餘,而申辯人停職處分後,每月僅得領取1萬4千餘元之半薪,較一般低收入戶尚有不如,期間又無法兼職其他業務,且申辯人之妻並無工作,全力教育現剛滿 7足歲之幼女,申辯人實不敢想像未來應何去何從。申辯人熱愛檢察官工作,因為可揭奸伐惡,彰顯國家偵辦犯罪決心,故申辯人偵辦犯罪態度之堅硬,在苗栗縣為眾人皆知之事,亦因此得罪不少地方人士。故懇請貴會得審酌前述情事,適當給予申辯人處罰,俾使有繼續在檢察機關服務之機會。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堂宙95偵字第 777號函、苗檢麗字第1592號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 102號民事判決。 (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參、被付懲戒人丙○○、丁○○部分: 一、申辯人等經此違序脫軌行為後,業已深切反省悔悟,非於偵查之初即坦承不諱,更於行政法院審理階段、監察院約詢階段均能坦然認錯,益證申辯人等行為後深具悔意,堪認確有真摯悔過之心。 二、自申辯人等受停職處分兩年餘來,受收入頓減影響,每月僅能偕妻二人縮衣節食以應付日常所需,日常生活已歸於平淡簡樸,對照以往生活,適足以深切惕勵體會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生活要趣。 三、本案雖已歷經:原服務機關之主動偵查、行政法院之審判、靜候監察院審查之空窗期,乃至於正式運作後之配合監察委員之約詢、審查,決定彈劾後,再嗣經媒體大肆報導並加以韃伐,申辯人等與家人之身心煎熬,實不可謂不鉅;惟申辯人認係罪當該得,爾後必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賜准審酌查明申辯人等一切情狀暨行為後之態度,衡酌上情,為適法之議決處分,以勵自新。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4人申辯之核閱意見: 壹、被付懲戒人等4人申辯書,副法警長丙○○、法警丁○○2人對彈劾案文所載均無爭執;檢察官甲○○之申辯內容,亦未對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有何爭執。 貳、檢察官乙○○申辯書對彈劾案文所載渠分別前往有女侍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及金殿 888酒店及在場人士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渠95年3月9日到達東方佳人酒店之後,就已醉倒,不知黃姓線民在場,因此並無違反檢察長不得與該線民非公開場合接觸之指示,另該 2次均係在不知情之下,劉正穆律師到場及先行付款云云,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已於彈劾案文論述綦詳,所辯應無可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乙○○、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之檢察官、被付懲戒人丙○○、丁○○分別為該署副法警長、法警(以上 4人均自95年7月5日起停職),監察院彈劾意旨以渠等4人於95年3月間,涉足不當場所,其中乙○○同時違反該署檢察長指示,與渠偵辦中案件之線民不當接觸。另甲○○於94年間與不當人士應酬往來等情,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甲、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 7月12日與不當人士應酬往來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甲○○與曾在苗栗縣苗栗市經營酒店,綽號「貴嫂」之張家芸(原名為張淑惠)係舊識,因張家芸之友人賴怡君之夫蕭志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正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4年 6月22日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張家芸於94年 7月間,向賴怡君表示,渠認識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甲○○、石東超、乙○○等人,可協助蕭志明早日解除禁見及交保,惟須金錢打點,使賴怡君信以為真,先後於94年7月 5日、8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5萬元、12萬元,嗣又於同年月11日再向賴怡君要求於翌日 (12日)檢察官開庭時準備25萬元,並於12日上午陪同賴怡君及蕭志明之胞妹林梅玉前往苗栗地檢署法警室外等待蕭志明提訊結果,庭訊完畢後,適遇於午休時間欲返家吃飯之被付懲戒人甲○○,張家芸遂邀被付懲戒人甲○○與賴怡君、林梅玉一同至苗栗市暉燕小吃店聚餐,餐畢共同至同市天上人間 KTV唱歌,其間,張家芸等提及有關蕭志明因毒品案被羈押事,被付懲戒人甲○○雖應以「毒品事情,誰也不能管」,然既已知賴怡君為在押被告蕭志明之妻,卻未立即離去,猶繼續在場,顯違檢察官守則第15條之規定。致使賴怡君更加確信張家芸所言不虛,而於同日下午 4時許,在張家芸之住處前再交付25萬元予張家芸,迨至94年 8月初,賴怡君一直未接獲蕭志明得以交保或解除禁見之消息,始知受騙上當。而張家芸因犯司法黃牛案之詐欺罪,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1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據張家芸、賴怡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在卷,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調查屬實,有張家芸、賴怡君2 人之訊問筆錄及苗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雖申辯稱:伊認識張家芸,但有無與張家芸、賴怡君、林梅玉 3人一起吃飯、唱歌,已記不清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按法務部於92年8月15日修正公布之檢察官守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檢察官,於應酬活動中,既已獲悉在場賴怡君、林梅玉為在押被告蕭志明之妻、妹,應立即離去,然卻不避諱猶繼續在場參與活動(唱歌),顯有違上開檢察官守則。況張家芸藉認識檢察官之名,向賴怡君詐取上開款項,觸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甲○○竟又與之餐敘,亦有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3條:「檢察官交友應謹慎,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之規定,其行為自屬有欠謹慎。被付懲戒人甲○○就此部分之申辯,亦表示自覺難辭其咎,願因交友不慎接受適當處分等情。是其此部分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乙、被付懲戒人等 4人與律師不當往來應酬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乙○○、丙○○、丁○○等 3人,於95年3月9日晚上,為苗栗地檢署 4名法警調職,由被付懲戒人乙○○作東,在該署對面神仙小館餐敘後,轉至該小館樓上之春天卡拉OK包廂內唱歌,被付懲戒人甲○○隨後到場參與,直至當晚23時 5分許,由被付懲戒人丁○○付費後,並提議至苗栗市○○路 138巷11號,有女子穿著薄紗並脫衣陪侍之「東方佳人」酒店飲酒尋樂,被付懲戒人等 4人與另一友人孫文良即共赴上開酒店,並由酒店內5、6位女子穿著薄紗,並脫衣陪侍,席間,被付懲戒人丁○○以電話聯繫曾任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離職後轉任律師之劉正穆,前來赴會,劉正穆隨即找來被付懲戒人乙○○查辦盜採砂石案件之線民黃○○(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到場,直至翌(10)日凌晨 3時許始離開,而費用則由孫文良及律師劉正穆分攤前、後半段,各約1萬餘元。 貳、被付懲戒人丁○○、丙○○與即將離職之苗栗地檢署書記官張順富,於95年 3月13日晚23時許,又約律師劉正穆,一同至苗栗市○○街80號,有女子脫衣陪侍之「金殿 888」酒店飲酒作樂,直至翌(14)日凌晨 3時許,由劉正穆以簽帳方式支付1萬餘元費用後離去。 參、95年 3月14日晚間,苗栗地檢署人員分攤費用,於苗栗市國隆海產店,宴請離職書記官張順富,被付懲戒人乙○○、丁○○亦參與,席開 2桌,律師劉正穆與黃○○亦一起前往參加,餐畢,被付懲戒人乙○○、丁○○ 2人則與張順富去做腳底按摩,其間,另一已離職之法警王啟敘,因事未及趕赴餐宴,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丁○○聯繫,在場張順富則提議一同至「金殿 888」酒店,被付懲戒人乙○○、丁○○及張順富、王啟敘等 4人,於同晚23時17分許,至該酒店飲酒,並有該酒店內之女子脫衣陪侍,席間,被付懲戒人丁○○又打電話聯絡律師劉正穆到場,劉正穆隨即由2位友人陪同到該酒店,直至翌(15)日凌晨3時許,由劉正穆付帳 1萬元後離去。嗣後被付懲戒人丁○○認不宜每次均由劉正穆付款,遂於同年3月中旬拿1萬元還給劉正穆。 肆、以上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甲○○、丙○○、丁○○等 3人,分別在監察院約詢及本會調查中,暨被付懲戒人丙○○、丁○○ 2人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訪談時,均承認無訛,並經律師劉正穆及黃○○於檢察官調查時供證屬實,復有檢察官訪談筆錄、訊問筆錄、監察院詢問筆錄,以及被付懲戒人丙○○、丁○○自書之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且事件發生後,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調查屬實,有該主任檢察官所簽呈報調查結果之簽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伍、被付懲戒人乙○○在本會調查中及監察院約詢、檢察官訪談中,亦均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至上開「東方佳人」酒店及「金殿888」酒店,雖申辯稱:伊2次到酒店時,均已喝醉,而躺在沙發上睡覺休息,並不知有律師劉正穆及伊之線民黃○○到場云云。惟在檢察官調查中,據劉正穆供稱:「我到時(指『東方佳人』酒店)有和甲○○、乙○○喝幾杯,我到時印象中他好像在休息,我跟他喝了 2杯,他就在沙發上休息了」,「我去的時候(指95年 3月14日晚『金殿 888』酒店),印象中他精神不是很好,我把他叫起來喝了幾杯酒」,以及黃○○供稱:「我是載劉正穆去時(指『東方佳人』酒店),看見乙○○已趴在沙發上,我和劉正穆把他叫起來,我只和他喝了一杯」、「當時我們去時乙○○已醉了,我和他喝了一杯,劉正穆和他喝幾杯,聊一下,他又趴下去了」各等語觀之,被付懲戒人乙○○當時雖有些醉意,然既能起身與到場之劉正穆、黃○○喝酒,並與劉正穆聊天,應尚屬清醒,況95年 3月14日晚,渠係自行走進「金殿 888」酒店,有被付懲戒人乙○○、丁○○2人進入「金殿888」酒店之錄影拷貝照片影本在卷可按。且當晚(14日)於在國隆海產店餐畢後,被付懲戒人乙○○、丁○○與張順富先去做腳底按摩後,至當晚23時17分許,始步入酒店,則於餐畢後距進入酒店之間,尚有一段時間,既又能去做腳底按摩,足見渠在進酒店之前,尚未處於酒醉不省人事之精神狀態,被付懲戒人乙○○所為上開申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所為其餘之申辯,無非就其於任職時辦案之績效,以及其家庭生活端賴渠維持之供述,僅足供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暨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均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 陸、按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又檢察官不得與律師為不當之往來應酬,法務部訂定之檢察官守則第15條第 1項,及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分別有所規定。被付懲戒人甲○○、乙○○身為檢察官,自應遵守上級所訂之上開規定,而被付懲戒人丙○○、丁○○雖非檢察官,然身為副法警長、法警,亦屬司法機關人員,亦應避免與律師從事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以維司法形象。查劉正穆於執業律師前,任職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被付懲戒人等4人之舊識,而「東方佳人」酒店及「金殿888」酒店,均有女子脫衣陪侍,屬不正當之聲色場所,被付懲戒人等4人與律師不正當之往來應酬並涉足不正當場所,渠等4人此部分行為有欠謹慎,其違法事證,亦甚明確。 丙、核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及冶遊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甲○○、乙○○等2 人身為檢察官,職司犯罪追訴、摘奸發伏之職責,理應保持高度品德操守標準,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以維個人及檢察機關之聲譽與形象,並應以身作則,為下屬之表率,竟偕同副法警長、法警與律師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均損及司法風紀,斲喪檢察機關形象。以及被付懲戒人丙○○、丁○○身為副法警長、法警,亦未能潔身自愛,嚴守紀律,暨被付懲戒人丁○○每次涉足上開酒店,即主動連絡律師到場付帳,嚴重破壞司法風紀等一切情狀,分別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丁○○等 4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