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4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68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於執行勤務中飲酒致酒後駕車肇事,經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案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黃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三民第二分局警務員任內,98 年 3 月 17 日 8 時至 21 時擔服刑案偵查勤務(證 1),是日黃員於勤務時間 19 時 30 分與友人陳國享等 5 人相約至本市三民區建興橫巷 5 號「來厝吃飯」小吃店用膳,至 20 時許其中 1 人先行離去,餘 4 人繼續用膳,至 21 時 30 分巧遇三民第二分局副分局長等 4 人亦前往該小吃店吃宵夜,雙方打招呼後,8 人於 21 時 45 分至 22 時 30 分前後陸續抵達本市三民區○○○路 119-5 號之「KISS99」自助式 KTV 唱歌,至同日 23 時 55 分許黃員等 4 人先行陸續離開,黃員騎乘所有 K72-111 號重機車,行經義昌路 78 號對面不慎撞及遛狗行人陳永鋌後,再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貨車肇事,致雙方均受傷(證 2),黃員經送往鳳山大東醫院診斷左側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手擦傷、左膝瘀傷(證 3),並經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測試達 0.92 毫克/每公升(證 4)。 (二)黃員經本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 5),該署刻偵辦中。 二、行政責任: (一)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規定,警察人員服勤時間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者,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移送法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當事人並應調整服務地區(證 6)。 (二)本府警察局爰據以 98 年 3 月 23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80017285 號令核布黃員調派小港分局(證 7),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 98 年 5 月 5 日警署人字第 0980089025 號書函略以,黃員於執勤中飲用酒類,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屬實(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 毫克),涉嫌公共危險罪,有關黃員已調整服務地區,並即時移付懲戒,均同意所報意見(證 8)。 (三)綜上,黃員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98 年 3 月 17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98 年 3 月 19 日高市警三二分二字第 0980008093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98 年3 月 18 日黃員及陳永鋌調查筆錄。 3.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 式 3 份。 4.98 年 3 月 18 日刑法第 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98 年 4 月 6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0980008002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6.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 3 月 23 日高市警人字第 0980017285 號令。 8.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5 月 5 日警署督字第 0980089025 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98 年 3 月 17 日,申辯人機車原本停放在義昌路 78 號對面馬路旁,因是日朋友陳國享來訪,故帶至「來厝吃飯」吃宵夜,約至 23 時 45 分左右,心想為免得明日上班麻煩再找車,與友人陳國享搭計程車至義昌路 78 號對面把機車牽放至三民第二分局附近騎樓,預計停好後再與友人坐計程車返家,於至義昌路 78 號對面路旁(距分局約 10-20 公尺),於牽車過程中,申辯人因喝酒過量,牽車時重心甚為不穩,陳永鋌小姐與男友適時帶狗至義昌路 78 號對面之人行道遛狗及為狗梳毛,其所飼養之大狗忽然自路旁衝出,衝撞申辯人機車前輪,申辯人所牽之機車因遭其狗衝撞,瞬間失去重心衝向前而倒地,機車右把手摩擦陳小姐背部,導致陳小姐因驚嚇跌坐在地。 二、事發當時,因陳小姐背對申辯人,其男友鄒傑智側面面向申辯人,其男友可證明申辯人當時係牽車狀態非騎乘狀態。另申辯人之友人陳國享當時與申辯人一同前往牽車,亦可證明申辯人當時機車係屬於牽動狀態非騎乘狀態。因申辯人當時係處於牽車狀態,所以自無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之騎乘懲處要件。 三、本案有關申辯人違背安全駕駛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目前尚在偵查中,且當事人出庭時均向檢察官證明申辯人當時未騎乘機車,有關申辯人懲處案應俟檢察官偵查、審判後,再行議處。 四、本案事發至今,申辯人業已受記過 1 次之行政處分,並調整職務由三民二分局調至小港分局服務(由刑事警務員調至行政警務員),且撤銷原本 3 月 20 日派出所長考試之考試資格,如今又移付懲戒,在事件未臻明確前,業已未審先罰,且一事件諸多處分,申辯人認甚為不合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務員(現任該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務員),於 98 年 3 月 17 日 19 時30 分,與友人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 5 號「來厝吃飯」小吃店用膳並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3 時 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K72-111 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78 號對面路旁汽車停車格前,適有陳永鋌站在該處背對馬路與男友鄒傑智談話,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頭暈而不慎擦撞陳永鋌左後腰部,致被付懲戒人與陳永鋌均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開機車則失控衝向陳秦郡所駕駛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3675-JR號自小客貨車左後方。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被付懲戒人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 毫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永鋌、鄒傑智、陳秦郡及到場處理警員陳榮基於警偵詢中陳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8 張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有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責堪以認定。惟該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姑念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身為警員非但知法犯法,事後一度狡辯其詞,嗣已悔悟,坦承犯行,雖酒後駕車肇事,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定本件以緩起訴為適當,酌定緩起訴期間為 2 年,被付懲戒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7 個月內向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支付新臺幣 8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經高雄地檢署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並於 98 年 7 月16 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98 年度偵字第 11254 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98 年度上職議字第 2819 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因當時飲酒過量,牽車時重心不穩,適陳永鋌與其男友在義昌路對面人行道遛狗,該狗忽然自路旁衝出,衝撞伊機車前輪,致伊所牽機車瞬間失去重心,衝向前而倒地,機車左手把摩擦陳永鋌背部等語,而否認有騎車肇事之情事,惟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終已坦承犯行,既如前述,所辯顯為事後企圖卸責之飾詞,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