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4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499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涂員)係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公有財產科科員,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甲○○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陸罪,均免刑。涂員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後,嗣於本(98)年 6月 18 日撤回上訴,全案爰於該日確定。 二、茲將涂員違法事實摘錄如下:涂員前於嘉義縣政府財政局(現整併為該縣財政稅務局)任庫款支付課課員職務期間,負責處理縣府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帳款支付之業務,詎其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原應撥付予廠商屬於公有財物之各該款項(計 6 筆)核准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明知其女兒戴怡安為受款人,及戴怡安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帳戶為受款帳戶係不實事項,竟乃登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屬於公文書之嘉義縣政府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並交付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廠商及嘉義縣政府,並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將上開各該款項電匯至戴怡安帳戶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涂員心有未安,在尚未被發覺前,先於 96 年 8 月 17 日、同年月 20 日將上揭各該款項全數交還,並重新匯款至應收款之廠商帳戶,而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98 年 7 月 20 日嘉縣財稅人字第 0981000146 號函、98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7 月 9 日 98 南分院鼎刑巨 98 上訴 482 字第 08605 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 1017 號刑事判決。 (三)嘉義縣政府 98 年 7 月 22 日府人考字第 0980114573 號令。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依據鈞會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6 日臺會議字第 0980001677 號通知函辦理。 二、為申辯人因違法失職,申辯如下所述: 1.「免刑」係屬有罪之判決,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2.依據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規定包括上開條例之貪污罪,但仍應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有適用之餘地,如公務員雖犯上開條例之罪,經依同條例第 8條予以免刑,而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即無該條例第 17 條宣告褫奪公權之適用;其目的在於啟無犯罪意圖之犯錯者自新之機會,其規定較合乎法律之目的及人性。 3.但觀之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條第 4 款前段之規定:「曾服公務員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不得任用公務人員。」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之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其對於依貪污治罪獲得免刑,而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者,得以不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置之不理及未予斟酌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之立法例,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規定,似忽略立法之平衡性、一致性。 4.上開二法律依比較法學原則結果,法理顯然有所出入(即同為規定公務員犯貪污罪,卻有不同之處罰),顯見現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及同法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過於嚴苛,與憲法第 23 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規定有所違背,超乎憲法第 23 條之立法意旨,是該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第 1 項第 4 款前段及同法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修正,俾符合憲法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與貪污治罪條例相當,而得以保障民權。 5.申辯人任公職期間,克盡職守,戮力公務,現因一時失慮,鑄下錯誤,甚為惶恐,犯錯受罰,理所當然,無所推避,不敢強辯;惟行政處分是否仍應將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列入斟酌考慮及多方面考核當事人之態度表現,懇請鈞會大委員明鑑並賜予職一個重新之機會,實感德便。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縣政府財政局(97 年 1 月 16 日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整併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庫款支付課課員,負責處理嘉義縣政府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帳款支付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將嘉義縣政府核准付款,開立付款憑單,原應撥付予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廠商屬於公有財物之各該款項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女兒戴怡安為受款人,及戴怡安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局號 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帳戶為受款帳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屬於公文書之嘉義縣政府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交付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由該分行將上開各該款項匯至戴怡安帳戶,予以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 1 至 6 所示之廠商及嘉義縣政府。嗣因心有未安,在尚未被發覺前,先於 96 年 8 月 17 日、同年月 20 日將上揭各該款項全數交還,並重新匯款至應收款之廠商帳戶,而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始經查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所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因而論以被付懲戒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陸罪,均免刑。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旋於 98 年 6 月 18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付懲戒人因此經嘉義縣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核定免職,並自 98 年 6 月 18 日生效。 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7 月 9 日 98 南分院鼎刑巨 98 上訴 482 字第 08605 號函、嘉義縣政府 98 年 7 月22 日府人考字第 0980114573 號令、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98 年第 7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僅質疑嘉義縣政府據以將其免職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過於嚴格,違背憲法第23 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及請求依其行為後態度良好,任公職期間,克盡職守,予以自新機會外,對於前揭侵占公有財物等行為,並不諱言,違失事證,至為明確。 按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因犯前述侵占公有財物等罪,雖受免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則依該條規定,本會自仍得對之為懲戒處分。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民國)│ 應收款之廠商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 96 年 8 月 1 日│鑫徠福有限公司 │ 3 萬 5,300 元 │ ├──┼────────┼─────────────┼─────────┤ │ 2 │ 96 年 8 月 6 日│大發商行蕭丞志 │ 3 萬 900 元 │ ├──┼────────┼─────────────┼─────────┤ │ 3 │ 96 年 8 月 7 日│勝富翔股份有限公司 │ 3 萬 460 元 │ ├──┼────────┼─────────────┼─────────┤ │ 4 │ 96 年 8 月 8 日│達定行 │ 1 萬 5,165 元 │ ├──┼────────┼─────────────┼─────────┤ │ 5 │ 96 年 8 月 9 日│鑫徠福有限公司 │ 1 萬 795 元 │ ├──┼────────┼─────────────┼─────────┤ │ 6 │96 年 8 月 13 日│嘉義縣大林鎮私立昇學幼稚園│ 2 萬 800 元 │ ├──┴────────┴─────────────┴─────────┤ │侵占總金額:14 萬 3240 元 │ └───────────────────────────────────┘ 1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