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5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17 號被付懲戒人 乙○○原名卓朝閔 丙○○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投顧公司)業務協理林佳蕙於 95 年 8 月 28 日下午 4 時 12 分傳送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中心初級專員卓朝閔及信託部初級專員林以堂 2 人電子郵件乙則(附件一),其內容為請卓朝閔及丙○○ 2 人核對收到該公司所顧問之聯博、安本及鋒裕等 3 種系列基金之 2006 年第 2 季通路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83,000 元,並附錄該3 種系列基金之通路服務費細目。嗣據該行信託部人員查明並無該電子郵件指稱之該筆款項入帳,另據該部人員向安泰投顧公司查證得知,款項係該公司業務協理林佳蕙負責,經由會計陳小姐於 95 年 7 月 31 日存入該行營業部「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翔公司」)帳戶。據該行政風室初步研判本案因疑點甚多,遂深入查察有無行員涉及不法情事。 二、依據該行政風室專項檢查結果,卓朝閔及丙○○ 2 員涉嫌利用承辦行銷推展投顧公司之理財金融商品之職務上機會,為圖私利,鎖定以安泰及運昇策略投顧公司所顧問之系列基金為該行通路銷售主力產品,再藉由富翔公司在該行營業部開立之活存帳戶,收受安泰及運昇策略等 2 家投顧公司交付且為該行顧問契約範疇以外之「通路服務費」,經查自 95 年 1 月至 8 月,渠等已得款總計高達 1,281 萬餘元;另查財富管理中心派駐營業部之理財專員甲○○(已於95 年 10 月 13 日調營業部領組)多次協助卓、徐 2 員自「富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且余員之存款帳戶有 3 筆可疑現金總計 70 萬元存入,余員疑涉及共犯朋分該等「通路服務費」,前揭 3 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茲就查處情形等分述如下: (一)查前開富翔公司係於 93 年 3 月 2 日設立,負責人李月華係卓朝閔母親,且該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街 160 巷 1 號 12 樓之 5 號亦為卓朝閔之戶籍地址。另該公司董事之一徐浩偉係丙○○胞弟,故徐、卓 2 員與該公司有關聯性(附件二)。 (二)續經清查富翔公司在該行營業部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之大額存、提款金額,並調閱相關交易傳票及營業部一樓營業廳之監視錄影攝錄畫面,證實富翔公司在該行營業部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實際上均係卓朝閔及丙○○使用,且安泰及運昇策略等 2 家投顧公司存入富翔公司帳戶之 5 筆款項,其後續流向如下(附件三):1、95.01.27. 提領現金 1,578,470 元乙筆,實際係由何人提領因監視錄影攝錄畫面逾保存期限已消除。 2、95.05.03. 電匯存入丙○○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帳戶 2筆款項總計 1,774,000 元。 3、95.05.03. 卓朝閔及丙○○ 2 人親自至該行營業部提領現金 110 萬元乙筆。 4、95.05.03.~95.07.31.委由財富管理中心派駐營業部之理財專員甲○○提領現金者有 4 筆款項總計 7,026,550 元(經查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知,其中 1 筆余員於 95.07.31.提領現金 3,215,550 元後,隨即交付予卓朝閔)。 5、有關富翔公司帳戶清查結果詳如下列附表: ┌───────┬───────┬──────────────┐ │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元)│ 交易內容或大額現金提領情形 │ ├───────┼───────┼──────────────┤ │ 95.01.27. │ 1,750,785 │安泰投顧公司自其彰化商銀臺北│ │(09:40:24)│(轉帳存入) │世貿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轉帳存入。 │ ├───────┼───────┼──────────────┤ │ 95.01.27. │ 1,578,470 │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填│ │(11:35:43)│(提領現金) │載「李月華」領現,監視錄影攝│ │ │ │錄畫面因逾保存期限已消除。 │ ├───────┼───────┼──────────────┤ │ 95.04.28. │ 288,200 │運昇策略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自聯│ │(15:01:57)│(電匯存入) │邦銀行長春分行電匯存入。 │ │ │ │ │ ├───────┼───────┼──────────────┤ │ 95.04.28. │ 5,580,445 │安泰投顧公司自其彰化商銀臺北│ │(15:19:44)│(轉帳存入) │世貿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轉帳存入。 │ ├───────┼───────┼──────────────┤ │ 95.05.03. │ 1,774,060 │電匯 80 萬元及 974,000 元存│ │(09:48:32)│(轉帳支出) │入丙○○之新光銀行龍山分行#│ │ │ │0000000000000 帳戶。 │ ├───────┼───────┼──────────────┤ │ 95.05.03. │ 1,100,000 │卓朝閔至營業部櫃檯申辦提款作│ │(09:55:58)│(提領現金) │業,嗣由丙○○至大出納提領現│ │ │ │金,惟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 │ │ │記簿填載「李月華」提現。 │ ├───────┼───────┼──────────────┤ │ 95.05.03. │ 2,400,000 │理財專員甲○○先至營業部櫃檯│ │(14:16:41)│(提領現金) │申辦提款作業後,再至大出納提│ │ │ │領現金,惟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 │ │ │象登記簿填載「李月華」提現。│ ├───────┼───────┼──────────────┤ │ 95.06.30. │ 1,411,000 │安泰投顧公司自其彰化商銀臺北│ │(09:14:29)│(轉帳存入) │世貿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轉帳存入。 │ ├───────┼───────┼──────────────┤ │ 95.06.30. │ 600,000 │理財專員甲○○先至櫃檯申辦提│ │(13:32:12)│(提領現金) │款作業後,再至大出納提領現金│ │ │ │。 │ ├───────┼───────┼──────────────┤ │ 95.07.03. │ 811,000 │理財專員甲○○先至櫃檯申辦提│ │(11:09:51)│(提領現金) │款作業後,再至大出納提領現金│ │ │ │。 │ ├───────┼───────┼──────────────┤ │ 95.07.31. │ 3,783,000 │安泰投顧公司自其彰化商銀臺北│ │(11:23:09)│(轉帳存入) │世貿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 │ │ │帳戶轉帳存入。 │ ├───────┼───────┼──────────────┤ │ 95.07.31. │ 3,215,550 │理財專員甲○○先至櫃檯申辦提│ │(12:51:01)│(提領現金) │款作業再至大出納提領現金後,│ │ │ │隨即再交付予卓朝閔,惟確認大│ │ │ │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填載「李│ │ │ │月華」提現。 │ ├───────┼───────┼──────────────┤ │ 95.09.01. │ 1,411,030 │理財專員甲○○至櫃檯申辦電匯│ │(11:00:50)│(轉帳支出) │1,411,000 元存入安泰投顧公司│ │ │ │彰化商銀臺北世貿中心分行#52│ │ │ │000000000000 帳戶(電匯申請│ │ │ │書備註欄填載「退貨款」)。 │ └───────┴───────┴──────────────┘ (三)另經清查理財專員甲○○在該行營業部開立之員儲#000-000-00000-0 帳戶及職工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及調閱該行營業部一樓營業廳之監視錄影攝錄畫面,發現余員帳戶有下列 3 筆疑與本案有關之可疑現金存入(附件四): 1、安泰投顧公司 95.1.27. 轉帳 1,750,785 元存入前揭富翔公司活存帳戶後,當日 11 時 35 分富翔公司帳戶隨即提領現金 1,578,470 元,同日 12 時 22 分余員之職工存款帳戶存入現金 15 萬元,且於同日 12 時 23 分余員之員儲帳戶亦存入現金 25 萬元。 2、安泰投顧公司 95.06.30.轉帳 1,411,000 元存入前揭富翔公司活存帳戶後,余員於 95.07.03.11 時 09 分先從富翔公司帳戶提領現金 811,000 元,同日 12 時02 分余員再至櫃檯將 30 萬元存入其職工存款帳戶。(四)另詢據該行信託部表示: 1、該行依約支付予安泰投顧公司之顧問費用 95 年第 1 季為 8,012,152 元、第 2 季為 6,278,354 元;另該公司依約支付予該行之通路服務費 95 年第 1 季為770,960 元、第 2 季為 996,067 元。 2、該行 95 年依約支付運昇策略投顧公司顧問費 95 年第1 季為 517,418 元、第 2 季為 351,060 元,惟該2 季銷售該公司所顧問之基金存量未達契約約定金額,故該公司未支付通路服務費予該行。 3、據統計該行 95 年第 1 季及第 2 季銷售 15 種系列基金總額約 99.06 億元,其中安泰投顧公司所顧問之鋒裕(第 1 名)、聯博(第 2 名)及安本(第 10 名)等 3 種系列基金,再加計運昇策略投顧公司所顧問之美國運通系列基金(第 8 名),該 4 種系列基金之銷售總額 57.36 億元,占該行 95 年上半年基金銷售總額 57.90% 。另鋒裕及聯博系列基金之銷售總額高達 49.48 億元,占該行 95 年上半年基金銷售總額約 50%。 三、查卓朝閔及丙○○所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 35 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11 點第 3 款及財政部訂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 2 點 18 款等法令規定及失職情形且事證明確,渠 2 人雖已於案發後自行請辭獲准,惟為避免引發不良影響及樹立該行廉潔風氣,仍由該行政風室將渠等涉嫌不法事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另甲○○涉案事證併同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四、卓朝閔、丙○○及甲○○等 3 人前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失職」之情事,僅依同法第19 條之規定送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協理林佳蕙傳送予該行財富管理中心初級專員卓朝閔及信託部初級專員林以堂2 人電子郵件乙則。 (二)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及卓朝閔、丙○○ 2員與該公司有關聯性之相關資料。 (三)安泰及運昇策略等 2 家投顧公司存入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營業部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之 5 筆款項後續流向相關交易紀錄。 (四)甲○○在該行營業部開立之員儲#000-000-00000-0 帳戶及職工存款#000-000-00000-0 帳戶,有 3 筆疑與本案有關之可疑現金存入交易紀錄。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安泰證券公司業已於 95 年 8 月發函承認誤寄其與臺灣土地銀行之對帳單予財富管理中心及信託部。 二、富翔公司成立早於申辯人進入臺灣土地銀行,且該公司一向合法營運並與多家投信投顧早有印刷及研討活動之合作,負責人雖為家母但決無不法。 三、基金商品購買之意志在於投資人本身,徐君與申辯人僅負責中心行政業務,無法干預投資人對商品的選擇。 四、徐君與申辯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位階均無決定權,投信投顧任何活動我們亦無法承諾,因此投信投顧與富翔之往來實不能與該銀行營運相混。 五、因申辯人繼續攻讀博士班,學校目前展開註冊與新生活動,無法即時配合協助瞭解案情並參予應訊。請同意准予請假。關於本案業已經高院判決定讞,申辯人已得到相當重的刑事懲罰,同時也學到教訓,相關判決內容詳如附件。 六、對於本案申辯人對於持有偽造輔仁大學學歷影本應徵土地銀行職務感到相當後悔並在進入土銀後努力向學考取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就讀,並業已獲得碩士文憑,今年更考取國內外多所知名大學博士班。 七、關於銷售獎金部分,申辯人及丙○○已多次於地院及高院庭上敘明,並非土銀收入且土銀人員出庭業已表明土地銀行並無受損且業績有大幅提升。相關陳述墾請委員覆查相關法院筆錄。 八、申辯人原僅抱持為土銀創造業績並增加自我成就感單純動機進入土銀服務,決無任何不良動機也無損於任何公司或個人,但對於持有假學歷的錯誤手段個人感到相當懊悔,並也得到應得懲罰。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影本各 1 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一、本件財政部移送書中所述有關電子信函非直接指名寄予申辯人,且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杜慶雄主任在 95 年 9 月 8日去函詢問調查釐清(附件一),經該投顧公司正式復函清楚說明電子郵件確有誤寄(附件二)。 二、申辯人於過去任職土地銀行期間,在職務上無權利主張或決定投顧公司之商品為土地銀行行銷通路之主力商品,土地銀行亦無明文禁止投顧公司不得任意拜訪土地銀行總行各單位部室與各營業單位分行。 三、在權責業務方面,土地銀行與各投顧公司相關業務契約之訂定權責歸屬信託部辦理,非關申辯人執掌業務;移送書第 4頁表列陳述土地銀行於 95 年上半年基金商品銷售量其金額多寡之可能原因有:全行同仁戮力行銷、該基金績效優劣、市場景氣狀況與顧客指定而定,土地銀行之全體顧客購買任一特定金融理財商品全憑自主意志之判斷,且顧客購買程序完全符合土地銀行之作業規定,土地銀行無給予顧客特定標的之推薦意見。 四、申辯人於土地銀行任職期間,並無主簽辦任何一場有關投顧公司之理財行銷金融商品之業務說明會,僅有少數次數協助信託部同仁主簽辦之業務說明會。故移送書所述申辯人為圖私利等情事與事實不符。 五、申辯人僅壹次因客戶安全需求服務顧客,且土地銀行記載客戶提領登記簿之簽註名稱並非申辯人提領現鈔,無移送書所述多次提領等情事,移送書所述與事實不符。 六、移送書記載該富翔公司於 93 年 3 月 2 日成立,當時申辯人尚未進入土地銀行服務,且申辯人胞弟因工作需求至該公司服務,與申辯人無關。另該公司成立至解散,申辯人並無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七、申辯人既無擔任富翔公司任何相關職務,亦無權責使用該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可能,更遑論要取得帳款提領所需的存摺與印鑑,移送書第 1 頁二(二)所陳述與事實不符更不符合邏輯。 八、該富翔公司於 93 年成立前曾向申辯人有借貸款項之情事,經申辯人催討後於 95 年 5 月償還該借貸款項,故電匯至申辯人戶頭(附件三)。 九、申辯人對於持有假學歷之作為,感到相當懊悔與羞愧。為彌補此缺憾,申辯人努力進修,考取銘傳企管碩士班並取得正式碩士學歷。且於任職期間,戮力增進土地銀行之基金銷售業績,不吝分享教導同仁行銷基金業務技巧,亦為土銀日後基金銷售奠定基礎。 十、本案由一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上訴,業經高院判決上訴駁回後全案定讞(98 年度上訴字第 1443 號)。申辯人已受到刑罰上相當罰則,亦學到深刻的教訓,日後秉持務實誠懇的處事以記取教訓。 十一、本案經高院復查,土銀信託部盧金發科長與財富管理中心主任杜慶雄皆證稱,土銀與客戶之權益並無受到損害,且土銀基金代銷業績確實大幅上升等語,證實申辯人並無違背職務可言。 十二、申辯人任職土地銀行期間,於民國 94、95 年幫助其國外基金銷售成績斐然且跳脫過去低迷不振之窘境,經證人盧金發結證敘述「土銀亦根據契約得到利益?是的。」等語,土銀不僅獲利大幅度增加,也奠定日後獲利的能力與機制。 十三、本案由偵查至審判定讞期間,申辯人工作、健康與家人精神飽受折磨,在經濟生活方面亦曾困頓,雖是應該有餘但業已付出極高代價,亦記取深刻的教訓。懇請委員會大德,實感德便。並提出下列附件(一)至附件(三)之書證影本以為證據: 附件一:臺灣土地銀行總行財富管理中心 95 年 9 月 8日致安泰證券投資公司函。 附件二:安泰證券投資公司 95 年 9 月 8 日致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函。 附件三:李月華向申辯人丙○○借款之借據。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職營業部理財專員所負責之工作是為客戶做理財諮詢及貴賓客戶業務處理。客戶來行時亦是由申辯人接待茶水、處理銀行及理財業務(如基金申購、存款存提領、轉帳、外匯結購結售等)均是由申辯人代為把帳務資料帶至櫃台辦理。富翔公司於本行有申購基金是屬於理財客戶,其負責人李女士多次來行由申辯人接待並代為至櫃台辦理業務也曾委託副組長交付申辯人代辦,申辯人是營業單位第一線之理財專員,此乃屬申辯人處理貴賓客戶之業務範圍。 二、總行樓上部室同仁上司亦常委託樓下營業廳同仁(申辯人工作地點於一樓營業廳)代為辦理櫃台業務此乃銀行常見慣例。辦理客戶業務時,客戶公司之內部資金用途及內容是客戶隱私申辯人從不過問亦毫不知情。 三、申辯人一向是以服務客戶的精神辦理業務盡心盡責,客戶亦從未抱怨過,有何疏失之有?何況申辯人常因客戶業務多而自己的帳務及繳款忘記處理,常是客戶走後才想到自己有帳務要辦,要不一拖的話下個客戶來根本沒空處理自己的事。申辯人私人帳戶之櫃台處理交易時間和由申辯人代辦客戶業務之交易,就因時間接近而把二者混為一談未免太過牽強草率?每天都有客戶來找申辯人辦理業務,為了避免別人說閒話,是不是最好都不要處理申辯人的帳務? 四、申辯人於自己的工作崗位,皆盡心盡責,請委員會明查秋毫秉公處理。 五、申辯人因銀行業務繁忙不克前來,申請 98 年 9 月 1 日請假事宜。 六、申辯人 96 年已回覆申辯書內容中明白表示,申辯人只是做理財專員應做的事,--- 服務貴賓戶,客戶只要坐在貴賓室等待,所有貴賓要辦理的事務,包括存款、提款、匯款、外匯、基金理財及繳納款…等交易都是由申辯人親自替他們跑櫃台辦理,而申辯人是理財專員,所有銀行電腦交易都不能操作,說穿了只是當跑腿的及提供客戶理財業務的招攬及諮詢,富翔公司為本行基金客戶有買賣基金,申辯人服務該客戶辦理存提款及基金交易是申辯人的職務範圍,依規定做事何來的違法及失職? 七、96 年度清字第 9751 號委員會議決書提到其中有一筆 95.07.31 提領後交付卓君乃因富翔公司負責人李女士開車來土銀營業部,館前路停車不便,而辦理銀行交易費時,就託付申辯人領後交給其兒子卓君即可,申辯人是依客戶指示及銀行規定辦理(詳請可去調閱調查局筆錄,調查局有調查過可以證明申辯人說的是事實)。 八、對於議決書提到之可疑現金調查局已清查申辯人所有帳戶,申辯人於 96 年已到調查局市調處到案說明及提供證明,申辯人帳戶資金絕對無不明及不法(詳細可去調閱調查局筆錄,提供的證明已全交給調查局)。 九、據知卓、徐 2 人之刑事部分高院已審判終結,申辯人在此案中為證人身份,法院都沒傳去做證過,表示法官認為申辯人只是做申辯人職務的本份,相信法官也查明過申辯人對此案資金來源及用途亦毫不知情,絕對無違法及失職情事。 十、重申關於本案申辯人對其公司資金來龍去脈全不知情,申辯人帳戶亦無不明不法資金流入,若各委員大人們有什麼細節不清楚的可以調閱調查局的筆錄,調查員問的很細,問申辯人問了 3 小時,在一個小房間,所有能說的及能配合證明的都在那小房間交待清楚了,調查局及法官一定也有傳訊過相關人員及查證過事實,相信法官就是查證過結果覺得沒有什麼要問申辯人的,所以連傳申辯人去法院做證都沒有,法院及調查局都調查得很清楚,申辯人只是做申辯人職務該做的事,本案高院已審判終結,請委員大人們還申辯人一個清白。 理 由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乙○○、丙○○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乙○○(原名卓朝閔)、丙○○ 2 人原均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初級專員兼副組長(2 人均於 95 年 9 月 11 日離職),負責臺灣土地銀行國內外基金銷售等業務,並負責與基金公司、投信公司進行業務聯繫。94 年至 95 年 9 月間,臺灣土地銀行代銷安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投顧公司)之大聯、安本、鋒裕等基金及運昇策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昇投顧公司)之美國運通基金。被付懲戒人乙○○、丙○○ 2 人為牟求私利,竟利用與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聯繫之機會,向該二公司提出月配息之交易方式,並要求各該公司於達到約定之銷售金額時,支付合約以外按銷售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額外「通路服務費」,作為銷售獎勵金。運昇、安泰投顧公司認為此舉可增加銷售量,而同意其 2 人之要求,並自 95 年 1 月 27 日至 95 年 7 月 31 日,先後 5 次依約定支付通路服務費至其 2 人指定之帳戶即富翔財經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李月華係被付懲戒人乙○○之母,董事徐浩偉係被付懲戒人丙○○之弟),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計共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 81 萬 3 千 4 百 30 元,除其中 1 百 41 萬 1 千零 30 元於 95 年 9 月 1 日以退貨款名義匯還安泰投顧公司外,其餘則由其 2 人朋分。其2 人此部分所為已明顯違反銀行法第 35 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取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之規定。其間安泰投顧公司職員林佳蕙基於會計部門作帳需求,要求被付懲戒人乙○○、丙○○ 2 人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授權富翔公司及焦點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其 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付懲戒人乙○○於 95 年 6 月1 日前後,在不詳地點,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名義,製作「本行委託富翔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基金行銷輔導、廣告文宣設計印刷等業務,相關本行展業費用(含各項獎勵)逕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特此證明以表無誤。」等不實內容之「CERTIFIED LETTER」(下稱富翔公司之「CERTIFIED LETTER」),並於署名欄下盜蓋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規劃組」之圓形戳章,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之英文字,再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以為行使。其後又於同年 8 月 25 日前後,其 2 人承前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乙○○提供前開富翔公司之「CERTIFIED LETTER」範本予被付懲戒人丙○○,丙○○再循同一方式,以「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名義,製作「本行新增委託焦點財經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進行基金行銷輔導(原富翔公司仍為本行委託公司之一)、廣告文宣設計印刷等業務。相關本行展業費用(含各項獎勵)逕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特此證明以表無誤。」等不實內容之「CERTIFIED LETTER」,並將其所管領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推展組」之圓形戳章,以白紙遮住「推展組」三個字後,再盜蓋於署名欄下,進而在該枚盜蓋之印文上,簽署不詳英文字後,郵寄至安泰投顧公司以為行使。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安泰投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乙○○、丙○○ 2 人因牟取上述報酬私利,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予行使之行為,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乙○○、丙○○ 2 人各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二罪之刑罰,連同其 2 人於 93 年間所犯另一罪(即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處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 2 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4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 98 年 6 月 22 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安泰投顧公司業務協理傳送予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初級專員即被付懲戒人乙○○之電子郵件、富翔公司董監事名單資料、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匯入富翔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錢款及後續流向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7 月 20 日院通刑署 98 上訴 1443 字第098001172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乙○○、丙○○ 2 人亦均不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其二人雖均否認有上述違反銀行法之違失行為,然所為否認與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其 2 人其餘所為辯解及所提出之證據(詳事實欄所載),經核亦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而難以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乙○○、丙○○2 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 2 人所為,除違反上揭銀行法、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其 2 人違失情節之輕重及其 2 人之前(93 年 12 月間)均係持偽造之畢業證書應徵為臺灣土地銀行職員,竟又為上揭違失行為等一切情狀,各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關於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 95 年 5 月至同年 9 月間擔任臺灣土地銀行財富管理中心派駐營業部之理財專員時(95 年 10 月 13 日調營業部領組),受乙○○要求代為自上述富翔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鉅額錢款,即自 95 年 5 月 3 日,至 95 年 9 月 1 日,先後 5次代為自該存款帳戶提領現金或代為轉帳支出(詳如附表二),而其於上揭代領錢款期間,其自己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職工存款帳戶有 3 筆可疑現金即 15 萬元、25 萬元及 30 萬元計共 70 萬元存入,疑有共犯朋分上述「通路服務費」之額外報酬,因認被付懲戒人甲○○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等情。經查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供認有上述代為提領錢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朋分上述通路服務費額外報酬之情事,辯稱:其任職營業部理財專員,為客戶做理財諮詢及代為辦理存款存提領或轉帳等服務工作,此乃常見之慣例。其代為自上述李月華女士於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為提領存款等行為,係依客戶指示代為服務辦理,其自己帳戶內資金係自己所有,絕無不法等語。查上揭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有參與朋分上述通路服務費之情事,其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因查無證據足認其有移送機關所指之上述違失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丙○○ 2 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各款情事,均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附表一、安泰及運昇投顧公司匯款至富翔公司存款帳戶之情形 ┌──┬─────┬───────┬─────────┐│目次│ 日期 │ 金額 │ 匯入之公司 ││ │ │(新臺幣:元)│ │├──┼─────┼───────┼─────────┤│ 1 │ 95.1.27 │ 1,750,785 │ 安泰投顧公司 │├──┼─────┼───────┼─────────┤│ 2 │ 95.4.28 │ 288,200 │ 運昇投顧公司 │├──┼─────┼───────┼─────────┤│ 3 │ 95.4.28 │ 5,580,445 │ 安泰投顧公司 │├──┼─────┼───────┼─────────┤│ 4 │ 95.6.30 │ 1,411,000 │ 安泰投顧公司 │├──┼─────┼───────┼─────────┤│ 5 │ 95.7.31 │ 3,783,000 │ 安泰投顧公司 │├──┼─────┼───────┼─────────┤│總計│ │ 12,813,430 │ │└──┴─────┴───────┴─────────┘附表二、被付懲戒人甲○○代為提領錢款情形 ┌──┬─────┬───────┬─────────┐│目次│ 日期 │ 金額 │ 備註 ││ │ │(新臺幣:元)│ │├──┼─────┼───────┼─────────┤│ 1 │ 95.5.3 │ 2,400,000 │ 提領現金 │├──┼─────┼───────┼─────────┤│ 2 │ 95.6.30 │ 600,000 │ 提領現金 │├──┼─────┼───────┼─────────┤│ 3 │ 95.7.3 │ 811,000 │ 提領現金 │├──┼─────┼───────┼─────────┤│ 4 │ 95.7.31 │ 3,215,550 │ 提領現金 │├──┼─────┼───────┼─────────┤│ 5 │ 95.9.1 │ 1,411,030 │ 轉帳支出 ││ │ │ │(以退貨款名義匯還││ │ │ │ 安泰投顧公司)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