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560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8 年度鑑字第 11560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稱張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佐任內,94 年 2 月間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察官徐維嶽之隨扈警員,係依法律負有刑案偵查,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人員。徐維嶽於 94 年 2、3 月間,經由張騏麟引介而認識陽明公司之董事長林志貞。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啟公司)於 92 年 11 月間針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合約,雙方因執行上開銷售契約引發爭議,林志貞認有損失,乃透過張騏麟牽線找徐維嶽幫忙,企圖以公權力方式迫使光啟公司董事長晏子明等人出面解決。94 年 4 月間徐維嶽與張員前往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當場與林續鵬、曾建富及林志貞等人討論如何搜索晏子明之眾網公司等細節,曾建富提議由住在雲林縣境內之張員在雲林縣物色人選,充為該案之被害人,林志貞則支付 69,820 元作為該產品之資金,張員遂找其弟媳陳麗津擔任此一購貨人頭,購入該數位學習系列一套,再計劃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曾建富與張員於 94 年 5 月 6 日某時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明知陳麗津並不在場,曾建富仍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關於陳麗津購買學習機之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上,再交由張員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曾建富、張員均未在該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二、94 年 5 月 23 日曾建富依徐維嶽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於臺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以林續鵬核章後,再將聲請書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張員以聲請搜索票。張員接獲此聲請書後即先以電話向徐維嶽報告,將於 94 年 5 月 24 日前來聲請搜索票。是日張員遂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徐維嶽虛假審核後,即於聲請書上批示許可,張員再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度偵字第 3912 、4093、4441、4459、4530 號起訴書,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檢察官及張員不服,均提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9 月 23 日 98 南分院鼎刑義 95 矚上重訴 1128 字第 11572 號函復,關於甲○○部分業於98 年 9 月 19 日判決確定。 五、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4 年 10 月 26 日94 年度偵字第 3912、4093、4441、4459、4530 號起訴書 1 份。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 8 月 22 日 94 年度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8 月 25 日 9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1 份。 (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 9 月 23 日 98 南分院鼎刑義 95 矚上重訴 1128 字第 11572 號判決確定函 1 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於 94 年 3~5 月間奉雲林縣警察局命令擔任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下稱徐檢)隨扈,(徐檢當時因偵辦黃村槍砲集團案遭恐嚇,縣警局除於其住宅派員保護外,另派 3 人擔任隨扈保護人身安全,申辯人為其中之一),當時徐檢因指揮刑事局偵六隊四組(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黃村、張錫銘、職棒簽賭等多起重大刑案,經常率同書記官前往「中打」了解案情,申辯人因擔任隨扈必須隨同前往,惟僅止於保護其安全,並無參與任何案件(含林志貞案)之案情討論。 刑事局因人力不足請求徐檢派遣警力支援,徐檢當面指示申辯人及所屬分局偵查隊專案小組小隊長涂世圳,偵查佐鄭名貴、簡嘉助等人支援,林志貞一案乃徐檢核發指揮書指揮偵六隊四組偵辦之案件(承辦人為偵查員曾建富),申辯人對於本案的兩造當事人均不認識,對於全案來龍去脈及偵辦作為亦全然不知,徐檢、刑事局如何指示,本分局支援警力如何協助,徐檢、林組長續鵬私下向林志貞購屋之事,更是在94 年 9 月 6 日接受雲林調查站約談偵訊時才由調查員告知。 檢察官依法有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司法警察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應即照辦,不得藉詞延擱(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1、9 條)檢察官的權威不容挑戰,申辯人係一基層員警,對於檢察官之命令不能亦不可拒絕,更遑論敢去質疑命令,林志貞乙案本分局及申辯人所支援之蒐證、拘提、搜索等偵查作為均係奉徐檢、刑事局命令,至於徐檢私下與林志貞如何商議?有無達成任何協議,徐檢不可能告知申辯人及支援同仁,申辯人及支援同仁更無從得知。 申辯人無任何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在支援本案偵辦中亦為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及行政獎勵,支援協助本案偵辦單純僅是奉檢察官命令行事,至於放棄上訴更非認罪,涉訟期間申辯人及家人身心所承受之重大煎熬非當事人實無法體會,心中唯一期盼乃訴訟趕快結束以回復正常生活,懇求各位委員能體會申辯人及家人心境,不勝感激。 二、證據: 請求通知涂世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曾建富(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四組)、徐維嶽(雲林縣斗南鎮○○街 9號)到會作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佐,94 年2 月間經雲林縣警察局指派擔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徐維嶽(本會 94 年度清字第 9464 號違失案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中)之隨扈警員,係依法律負有協助刑案偵辦、拘捕犯人職務之公務員。其違失事實如下: (一)徐維嶽於 94 年 2、3 月間,任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時,經由張騏麟引介而認識林志貞,雙方並開始有往來及電話上之聯繫。而林志貞經營之陽明公司與數位光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光啟公司,晏子明為董事長,梁朝棟為董事),於 92 年 11 月 29 日,針對數位光啟公司所生產之快樂美語互動電視學習系統(下稱學習機)及相關產品簽訂有「產品合作銷售合約書」,依上揭合約第 4 條規定該產品每套數位光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萬 9千元售予陽明公司,陽明公司則應於 93 年 12 月 31 日前至少銷售 1 萬套產品,陽明公司依產品銷售合約書之約定,先後支付 2,000 套之貨款,嗣後因晏子明之介紹,前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由數位光啟公司以 50 萬元購買,下稱前衛公司),再與陽明公司另立產品合作經銷合約書,由陽明公司授權前衛公司為總經銷商,負責銷售上開產品,前衛公司則交付 2,700 萬元票款(其中 700萬元有兌現,另外各 1 千萬元支票則退票)予陽明公司,作為取得總經銷商之對價。惟前衛公司交付之 2,000 萬元支票款,經陽明公司提示後卻退票,陽明公司並認產品不佳無法銷售,乃將簽約時訂購之 500 套產品退還給數位光啟公司,並要求數位光啟公司進行對帳,對帳結果,數位光啟公司尚應返還 3,450 萬元予陽明公司,雙方為解決此問題,乃於 93 年 7 月 1 日簽定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契約書,由數位光啟公司將機上盒內容中所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將專屬權授權予陽明公司,以抵銷雙方債務。 (二)嗣雙方又因數位光啟公司逕將陽明公司退貨之學習機,及另向映泰公司訂製之學習機出售,而引發爭議,林志貞認受有損失,原先於 94 年 3 月初委任先進法律事務所之人員撰寫告訴狀,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告訴。惟尚未遞狀,得悉張騏麟與檢察官徐維嶽有同窗之誼,並互有聯絡,交情不惡,乃要求張騏麟牽線找到徐維嶽幫忙,私下期望徐維嶽以公權力方式迫使晏子明、梁朝棟等人就範,出面解決,張麒麟不知林志貞之心中盤算,答應幫忙後,即將林志貞之電話留給徐維嶽,請徐維嶽主動跟林志貞聯絡後,林志貞於同月 7 日將原欲寄往臺北地檢署對晏子明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改寄至雲林地檢署,信封上並指名檢察官徐維嶽先生收受,經收發室登簿後,於同年 3 月 8 日交付徐維嶽簽收。然徐維嶽收到告訴狀後,發覺依告訴內容之事實,雲林地檢署並無管轄權,遂苦思如何解決管轄權之問題,而將林志貞之請託案件暫時放下。至同年 3 月 17 日下午 14 時 25 分許,張騏麟於電話中催促徐維嶽處理林志貞的告訴案,徐維嶽應允代為處理。同日下午 14 時 41 分許,林志貞亦以電話與徐維嶽相約於同年月 22 日下午見面商談案情。徐維嶽明知正式分案前已與一方當事人私下接觸談論案情,於偵辦案件上已難期公允,竟仍於同年 3 月 24 日將前揭刑事告訴狀分案為 94 年度他字第 325 號一案,由其偵辦,旋於同日核發檢察官指揮書將案件發交「中打」(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偵辦,並由該中心四組組長林續鵬將案件責由警正偵查員曾建富承辦,徐維嶽並於同年 4 月 1 日起就晏子明所有之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及梁朝棟所有之 0000000000 行動電話共 2 線,核發為期 30 日之通訊監察書,並於同月29 日起再續監 30 日。 (三)94 年 4 月間徐維嶽及其隨扈即被付懲戒人前往「中打」偵六隊,當場與曾建富、林志貞等人討論如欲搜索晏子明、梁朝棟此時任職之眾網公司,並取得該案之管轄權,必須先向管轄法院聲請搜索票,而該案告訴人林志貞住所為臺中市,該案被告晏子明、梁朝棟及眾網公司住所及營業所均在臺北市,雲林縣無管轄之連繫因素,若要獲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之可能性極低,徐維嶽也再次思考到管轄權之問題,為避免晏子明等人以雲林地檢署對案件無管轄權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竟違背職務,不簽請移轉管轄,並聽從曾建富找個住在雲林之人,購買上開產品之建議,隨即指示其隨扈即被付懲戒人物色人選,林志貞原先打算找自己的胞妹購買學習機之產品,但了解到由自己的妹妹去購買,無助於管轄權之取得,遂答應提供金錢作為購買產品之資金,被付懲戒人不久找到了以為單純是配合警方辦案,而無犯意聯絡之弟妹陳麗津,願意擔任購買學習機之人頭,並於同月 21 日由被付懲戒人、鄭名貴、曾建富等人陪同,前往臺中世貿展覽場,向東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以 69,820 元購入學習機一套,並於同月 28 日裝機在陳麗津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370 號之住處,再計劃擇期製作陳麗津之筆錄,供聲請搜索票之用,接著曾建富、被付懲戒人於同年 5 月 6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內,明知陳麗津無購買產品之需求,亦未出資購買產品,竟於陳麗津不在場之情形下,由曾建富以自己之電腦自設問題、自擬答案方式,將內容關於陳麗津於 94 年 4 月21 日在臺中世貿展覽館,向東華公司購買學習機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調查筆錄上,並列印成 1 式 4 份,再交由被付懲戒人持往陳麗津住處讓其簽名、蓋印於受詢問人欄上,曾建富、被付懲戒人均未在此一筆錄之詢問人欄處簽名,致未完成筆錄之格式。 (四)94 年 5 月間曾建富事先請示徐維嶽發搜索票,徐維嶽深知若要取得該案之管轄權,陳麗津之住居所,勢必要列為搜索地點,乃指示曾建富於製作聲請書時,要將陳麗津之住處列為搜索地點,曾建富認為搜索票聲請書若附上陳麗津之調查筆錄,相當突兀,且易啟人疑竇,因而作罷。94 年 5 月 23 日曾建富依徐維嶽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佯稱 94 年 4 月 21 日發現東華公司在臺中世貿展場販賣學習機予陳麗津,而此情資來自被害人(林志貞),循線查知購買民眾為陳麗津,因而聲請包括欲搜索陳麗津住處等地之搜索票聲請書之公文書,呈不知情之林續鵬核章後,再將聲請書 1 式 2 份交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被付懲戒人以聲請搜索票。被付懲戒人接獲此聲請書後,即於同年 5 月 23 日下午 17 時 6 分許,先以電話向徐維嶽報告,將於翌日(24 日)前來雲林地檢署聲請搜索票。5 月 24 日上午 10 時 21 分許被付懲戒人持上開搜索票聲請書,經徐維嶽虛假審核後,即於申請書上批示許可,被付懲戒人再持向不知情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正確性。幸值班法官認該案並無搜索必要,而以 94 年度聲搜字第 268 號裁定駁回聲請。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簽報該署偵辦及被害人晏子明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 98 年 9 月19 日確定在案(曾建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尚未確定,因之,內政部對此部分尚未送本會審議)。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98 年 9 月 23 日 98 南分院鼎刑義 95 矚上重訴 1128 字第 1157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違失,所為「並無任何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全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行事」云云之各項申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請求通知證人涂世圳、曾建富、徐維嶽 3 人到會查證,本會認為已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簡 朝 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蔡 秀 雄 委 員 吳 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