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65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7 號被付懲戒人 林棣華 王淑美 林茂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棣華、王淑美、林茂松均不受懲戒。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本部財稅資料中心作業員林棣華、王淑美、助理設計師林茂松涉嫌貪污,業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爰依規定移付懲戒。 一、本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林棣華負責扣免繳憑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料之收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 76 年間起,結識當時開設山水茶莊之陳長政,竟受陳之慫恿為徵信社代查他人財產資料牟利,連續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該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陳長政抄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0 元至 12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出售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俊元及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孔相涼,其中 79 年 4 月 7 日起至 80 年 9 月 21 日止,計向孔相涼收得不法利益 720 萬 9,800 元,得款由陳、林二人平分,林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二、本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王淑美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俊元與王淑美之弟王忠陽係幼時舊識,於77 年 11 月間,二人閒談時,何俊元獲知王淑美在財稅資料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央請王忠陽轉請王淑美代為自財稅資料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經王淑美應允,乃商請該中心助理設計師林茂松協助,由林員利用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並列印,再由王淑美以該中心編印之代號冊,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每件600 元至 8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與何俊元,王淑美得款後,以每件 300 元代價交付林茂松為酬,嗣後王淑美習得自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翻譯,並出售何員,得款仍以每件 300 元交付林茂松為酬,自 77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79 年 4 月 20 日止,王淑美與王忠陽共圖得不法利益約 100 萬元,王淑美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叁年六月,褫奪公權貳年。 三、本部財稅資料中心第二組助理設計師林茂松,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茂松自 77 年 1 月至 79 年間分任該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期間,受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王淑美委託協助查詢個人財產資料,由林茂松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並列印,再交由王淑美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對照翻譯為文字售與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俊元,嗣後由王淑美習得操作方法自行查詢,出售何員,林茂松自 77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79 年 4 月 20 日止共收受王淑美分與之不法利益 63 萬 6,500 元,林茂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褫奪公權叁年。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0 年度偵字第 20885 號、第 21120 號、第 21373 號、第 22926 號、第 26093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 2860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申辯意旨: 申辯人不幸被誣攀涉入為徵信社代查他人財產資料出售牟利一案,因一審法庭未經詳察毫不採信申辯人所提各種資料,遽作不正確及不公平之判決,申辯人已於民國 80 年 9 月 7 日向上級法庭提出上訴中,申辯人不服一審法庭判決,有極為堅強可靠之理由。 (一)申辯人雖在財稅資料中心服務,但工作範圍絕無可能取得上項所指之資料,並經財稅中心及有關主管向法庭說明,既然無法取得資料,又何從出售牟利。 (二)一審起訴書所列徵信社行賄日期、金額,與申辯人及陳長政私人因合作股票買賣之往來帳款不但不相符合,金額亦相差甚遠,一審法庭不顧申辯人答辯加以詳查,遽予定案,顯屬草率不公。 (三)案發後申辯人未即至調查局應訊,實因有病(有醫院證明)及對調查局辦案手段有所誤會以致心生恐懼之故,其後致娘家電話調查人員又故予斷章取義,指為畏罪潛逃,倘果若此申辯人何以過後又親自至法庭報到應訊,此均為確切之事實,而一審均不予採信。 申辯人深信為上訴法庭據實深查,必可還我清白,用特檢附答辯狀,呈請明察懇請暫不為懲戒之處分,靜候上訴判決以免錯上加錯。 被付懲戒人王淑美申辯意旨: 茲對財政部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一事,並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2864 號判決不服,依法提出申辯內容如后。 一、判決書中所述,申辯人自 72 年以來即擔任財產資料查複工作,此點與申辯人實際上祇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業務,有極大的出入。申辯人從來未接觸過個人財產歸戶資料,亦未受過相關的電腦學習或訓練,更無法取得與申辯人業務上無關的供對照翻譯的五種代號冊。況且申辯人所屬單位(第五組第四科)所使用的電腦亦無法列印財產資料。 二、判決書中對申辯人所述 100 萬元係標會所得款,指未能確實證明一節,實草率認定,在判決書中亦列明申辯人舉證人許海霞、劉銳莊、劉義莊、馬美滿、范菊霞、呂秀堤、黃麗芳等七人,亦有法官傳訊到庭證明屬實。另結婚之初娘家給予 30 萬元,75 年辦理臺灣中小企銀公務員低利貸款 30 萬元(如附件,有案可查),申辯人亦提出夫妻兩人 76 至79 年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年平均所得 70 餘萬元,以申辯人一家兩口,未育子女,15 年來祇積蓄 200 萬元,有何不當得利之處? 三、申辯人自幼連警察局都未進去過,實當日上午 10 時許調查局人員 5、6 人輪番審訊至晚上 9 點多,調查人員再騙說,祇要按照他們的意思作成筆錄就可回家,在極度疲憊精神恍忽狀態下,心想調查單位並無證據,為求儘早離開市調處,始配合調查人員所說的話作成筆錄。實不知據此即予定罪。 以上所述均確屬實情,竟被一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心有不服,已上訴二審高等法院調查中。懇請明鑒。 被付懲戒人林茂松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助理設計師,頃於 81 年 11 月 24 日下午由財稅中心轉送鈞會 81 年 11 月 7 日通知函,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副本,並告知申辯人提出申辯。經查財政部移送鈞會之「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載略以「申辯人於 77 年至 79 年間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刻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因受同事王淑美之託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財產資料叫出並列印交王淑美,王淑美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對照翻譯為文字售與徵信公司何俊元,嗣後王淑美習得操作方法自引查詢出售何俊元,申辯人並自王淑美處分得不法利益,申辯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而移送懲戒」,唯查本件申辯人涉及違法失職案,僅因王淑美於調查局及第一次偵查中作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外,並無任何其他旁證,申辯人絕無違法失職,特申述如下: 一、就懲戒之程序而言 (一)本件申辯人因本件懲處之同一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唯申辯人已不服提起上訴,刻由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上訴字第 5176 號審理中(附證一),申辯人是否成立犯罪及是否有應付懲戒之行政疏失,均尚未定案,如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證明申辯人並無刑責時,自亦無行政上應予懲戒之理由。 (二)為免刑事責任未定前即進行懲戒程序之審議造成申辯人無可彌補之損害,特狀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項但書規定,於本件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俾免刑事責任之認定與懲戒處分之認定有兩歧之矛盾。 二、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 (一)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認被申辯人有移送懲戒之失職事由,其唯一理由乃因王淑美於調查局及第一次偵查中之指訴,此外別無任何人證或物證,且於一審歷次庭訊中王女均供述事實上申辯人未曾協助伊取得財產資料,亦從未給與申辯人任何不法利益,其前後證詞不一,本不應當為唯一證據,而一審未加詳查逕採對申辯人不利之陳述,其認定事實,已嫌草率。 (二)按財稅中心自 77 年 9 月 19 日起即將個人財產資料存入 IBM 機型電腦(係大型電腦與一般 IBM 個人電腦不同),申辯人不諳該型電腦之作業系統,有證人宋琬如等於一審結證甚詳,申辯人無法自不會操作之電腦中取得資料已甚明顯,唯一審卻以「IBM 相容系統乃一般初學者入門,以申辯人身為助理設計師…所辯不會 IBM 系統操作顯不足採信」等情,按所謂 IBM 相容系統乃指一般 PC (個人電腦)因使用相同之 MS-DOS 操作系統,因此雖不同廠牌亦能相容,唯此一所謂 IBM 相容性之 MS-DOS 系統與一般大型電腦之操作系統毫不相干,事實上,一般大型電腦均係各自發展之操作系統,操作使用完全不同,非經專業訓練並經常操作,根本無法作業,一審法院之見解,充分顯示其對電腦有關認知之誤解。 (三)一審又以申辯人座位旁有 VAX 機型電腦,而推測申辯人有機會取得財產資料,事實上申辯人座位旁之 VAX 機型係 80 年 3、4 月間開始安裝與一審認定自 77 年 11 月21 日起至 79 年 4 月 20 日止之犯罪時間毫不相干。(四)一審認定「申辯人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之財產資料叫出列印,嗣後王淑美習得自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唯王淑美自案發以迄一審之審理,始終未能供出申辯人或王淑美自己係以何種電腦,使用何種密碼叫出財產資料,事實上財稅中心之財產資料為機密資料,絕對設有安全防護,非主管該業務相關人員之密碼自無法進入取得,申辯人自進入財稅中心迄今從未主管或處理過財產資料業務,焉能有密碼教王淑美取得財產資料。 (五)綜上四點所述一審不諳財稅中心電腦作業流程及電腦作業狀況所致,申辯人已於上述理由書詳細陳述,申辯人相信真相愈辯愈明,得以返還清白。 三、申辯人自 57 年 12 月 27 日進入財稅中心前身之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迄今已將近 24 年,幾乎可以鞠躬盡瘁方能形容,因未有其他收入,家庭一直處於清寒狀態,內子於 64 年因尿毒症病發後轉慢性腎臟病迄今十餘年,靠藥物控制病情未曾中輟,家中尚有三個小孩均就學中,均無工作能力,申辯人無端涉案後即遭停職停薪處分(附證二),家庭立即陷入絕境,後雖依「行政院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申請發給半數薪水(16,710 元),並賴親戚提供部分糧食,得免斷炊,唯小孩學費及日常費用仍需賴借貸,原欲申請「低收入戶證明」藉以申請核發攤販執照,但雖低收入屬實,證明仍不能核發,無奈只得與拙荊權充流動攤販,雖受盡羞辱,但勉可渡日,又因公保、眷保亦隨之停保,殊不知禍不單行,申辯人不幸於本年 10 月間因輸尿管結石而進入仁愛醫院急診,院方醫師囑需儘快手術,唯龐大醫院手術費無法籌措,只得以藥物止痛控制,過一日算一日,如今一對病人夫婦為五斗米守著攤子謀生。公務人員之保障竟然如此,能不令人愴然,鈞會又豈忍於本件刑事未確定裁判前再予雪上加霜。 四、綜上各節,無論依法、依理、依情及形式程序而言,請求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但書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 (二)如未蒙停止審議,即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 81 年度上訴字第 5176 號(安股)刑事案卷詳加研議。 (三)期能為不付懲戒之決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等法院刑事傳票。 (二)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停職令。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係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被付懲戒人王淑美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被付懲戒人林茂松係財稅中心第二組助理設計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財政部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訴字第 2864 號刑事判決意旨,以:(一)被付懲戒人林棣華自76 年間起,結識當時開設山水茶莊之陳長政,竟受陳之慫恿為徵信社代查他人財產資料牟利,連續利用其在財稅中心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陳長政抄寫,以每件 600 元至 1,200 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出售徵信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俊元及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孔相涼,其中 79 年 4 月7 日至 80 年 9 月 21 日,計向孔相涼收得不法利益 720 萬9,800 元,得款由被付懲戒人與陳長政平分;(二)被付懲戒人王淑美之弟王忠陽與何俊元係幼時舊識,於 77 年 11 月間 2 人閒談時,何俊元獲知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乃透過王忠陽洽請其姊即被付懲戒人王淑美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被付懲戒人王淑美應允後,商請被付懲戒人林茂松協助,由被付懲戒人林茂松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並列印,再由被付懲戒人王淑美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對照翻譯為文字,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將所查得之資料以每件 600 元至 8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與何俊元,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得款後以每件 300 元之代價交付被付懲戒人林茂松為酬。嗣被付懲戒人王淑美習得自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翻譯,並出售何俊元,得款仍以每件 300 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林茂松為酬,計自 77 年 11 月 21 日至 79 年 4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王淑美與其弟王忠陽共圖得不法利益約 100 萬元,被付懲戒人林茂松共圖得不法利益 63 萬 6 千 5 百元。案經該院依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有期徒刑 7 年,禠奪公權 4 年;被付懲戒人王淑美有期徒刑 3 年6 月,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1 年 4 月;被付懲戒人林茂松有期徒刑 5 年 3 月,褫奪公權 3 年,減為有期徒刑 3 年 6 月,褫奪公權 2 年。因認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王淑美、林茂松有違法失職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惟查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等 3 人申辯意旨不但均堅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前揭違失,且該刑事判決經渠等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重上更(七)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林棣華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涉犯上開罪責,係依共同被告陳長政之供詞,惟陳長政於調查局訊問時,係先供稱資料向王志剛取得,待調查局查無其人後,始改口稱係自被付懲戒人林棣華處取得;嗣又保持沉默。而所收取之對價先稱係與被付懲戒人林棣華均分,後於上訴二審又稱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沒有拿錢,其前後供詞反覆。 (二)共同被告孔相涼於上訴二審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不知陳長政之資料何來,於二審更五審 92 年 8 月 12 日作證亦稱:其請陳長政查詢資料,係以現金票月結,後來改成期票,但作帳時會虛列自己在大陸的開銷,作為陳長政之支出,故帳冊金額有誤,但只知道資料來源是陳長政,至陳長政資料如何取得,伊不知情等語。嗣於二審更七審審理中,又證稱:其取得資料係向陳長政、吳康雄、何俊元,他們說是取自財稅中心,但不知得自何人,是有關被告陳長政所為資料取自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之陳述,尚乏補強,而附表一(更七判決)之金額因孔相涼指有灌水虛列情形,則其內容已失真,亦難為佐證。 (三)證人洪燕(財稅中心副主任)於偵查中雖證稱:「該 10 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起來,他可進去,晚上或中午加班或上班時間均開放,晚上 10 點警衛才關門」,但證人洪燕之證詞,僅在證明 10 樓終端機室平常沒關,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有可能進入,但此亦代表其他人員均可進入,不能以此證明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曾進入操作。 (四)依財稅中心 83 年 5 月 9 日資政字第 152 號覆二審法院函,固可認財稅中心因初期設置電腦,且係分期安裝不同型式廠牌之主機,致產生管理上不易發覺之空隙,但此亦係一般之說明,不能作為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有乘管理上欠缺,利用空隙調出資料之直接證據。換言之,依上開公文內容,任何一位財稅中心之員工均得取得資料,是上開公文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涉案。 (五)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81 年 6 月 30 日資 3 字第 81790443 號函:「說明:…(二)經查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於 77 年 12 月以前,係以磁帶檔方式儲存且於 CYBER 主機系統作業,依有關機關來函申請辦理批次調檔。自 76 年起才開始開發 IBM 主機作業系統,依據本中心 77 年 6 月 25 日所開立電子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資料顯示,該系統於 77 年 6 月 23 日仍由周鳳寶小姐測試中,有關 IBM 機作業系統及程式文書於 77 年7 月 6 日正式移送進館。另據 77 年 9 月 19 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使用申請工作程序單記載,IBM 主機上財產總歸戶檔首次正式彙整建檔作業於當日完成,77 年 9月 19 日以後全國財產總歸戶檔資料除磁帶外,尚安裝於IBM 主機磁碟內,提供線上方式批次查調。」,則在批次查詢之情形下,被付懲戒人林棣華能否輕易取得上開資料而不被察覺,已非無疑。雖財稅中心自 57 年即開始安裝電腦,試辦以電腦作業,電腦人才眾多,即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之夫亦在該中心內擔任設計工作,而被付懲戒人林棣華自 58 年 1 月 7 日即以資料處理員進入財稅中心,73 年曾參加資理組在職訓練成績優良獲嘉獎,同年因辦理綜稅媒體建檔作業績效良好獲嘉獎,有其人事資料附偵查卷可稽。但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並未參與財稅中心於 73 年間所舉辦之程式設計訓練,本身並無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則其如何操作;或謂其可以他人設計好之程式按步操作鍵盤,或以他人之配置使用識別碼及通行碼叫出資料,再行列印,但此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以「可能」「或許」之臆測方式推測。 (六)財稅中心之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以代號表示,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並無代號冊、代號表及處理手冊,無解讀(翻譯)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雖證人洪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代號本是否只有二組才有?)中心每一組都有,剛才提出的二本代號本都是五組二科蔣錫珍科長提出的。」等語。證人蔣錫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剛才提出二本代號冊是二科的?)黑皮的鄉里代號冊是我從本科作業同仁取來的,地段、小段代號冊是我的,黑皮代號冊是本科作業需要,小段代號冊是五組三科給我的。」等語。被付懲戒人林棣華雖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但其業務上用不到代號冊,亦無何證據證明其曾向同事借用以取得代碼。 (七)原審以臺北市調查處於 80 年 9 月 30 日搜索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位於臺北市○○街 118 巷 27 號 7 樓住所時,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畏罪潛逃,作為論斷依據。但觀諸當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所載,證人鮑志宏於 80 年 9 月 30 日搜索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住所時,因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住所內無人應門,經檢察官同意後始請鎖匠開門,迨同日 20 時 40 分始破壞門鎖進入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之住所,而筆錄內竟記載:「…。三、林棣華於 19 時 50 分自基隆電話告知…」云云,足認前開筆錄之記載矛盾,證人鮑志宏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尚難據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林棣華之認定。 (八)又起訴書附表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等圖利金額明細表,其計算基準係以國統公司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同案被告孔相涼電話簿等資料,並剔除重複部分所製成,顯見其記載凌亂。雖原審以會計憑證係憑以報稅使用,可能浮報支出項目,以減低稅額。電話簿係聯絡時用以記載聯絡事項,日記帳則係平日記載公司支出及收入,且供作實際營收之憑據,應以日記帳較為準確。但扣案之國統公司日記帳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支出記載,或係僅載明金額而未載明係給付予何人,則此帳冊內容既無從確定,難依此判斷被告陳長政取得金額若干,遑論被付懲戒人林棣華。 (九)依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陳長政所為內容不明確,且無補強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付懲戒人林棣華涉案。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王淑美、林茂松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王淑美、林茂松涉案,係依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在市調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初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何俊元之供述為其論據。惟被付懲戒人王淑美與共同被告何俊元之供述均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應有其他證據補強。 (二)被付懲戒人王淑美雖指係林茂松寫程式,使其得以取得資料,但此項自白所提及之程式究竟為何,並無證據可證。且檢察官於 80 年 11 月 5 日赴財稅中心查明該中心線上批次調檔,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均係代號(包括財產稅籍編號、房地面積、現值、投資總額、房地持分或車汽缸、土地標示或車廠牌名稱、地目或車年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該中心列印之歸戶查詢清單 11 紙為憑,但檢察官當時係令操作人員依正常程序操作,當然可取得如上資料,不能執此證明被付懲戒人王淑美確依被付懲戒人林茂松提供之程式取得資料。 (三)被付懲戒人林茂松自始即否認犯行,辯稱:伊係使用 CDC系統,不會 IBM 系統,且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90 年 4 月 20 日(90)公字第 90042 號函示內容固指:IBM3083 大型電腦可支援之操作系統為…與 CDC 960 電腦之操作系統不相容等語。雖被付懲戒人王淑美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你怎有密碼?)我沒資格用,是林茂松《設計組設計員》他設計程式給我密碼,由我從電腦查詢列印,起先是他打,後來他慢慢教我,過了半年,由我自己打。…後來林設計程式,我把身分證打進去,都是公司資料,包括綜所稅、薪資所得金額、所得代號、有無虛報行號、投資幾家公司。」等語,但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除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此程式存在,且得適用取得財稅資料之證據,況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此有 79 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連同法規一冊,可證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使用時並有紀錄,建有日記檔及報表。在案發後該中心雖曾作自我檢討,分析各被付懲戒人接觸非本身職務,可能擷取資料之機會之各種狀況,並謂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雖如被付懲戒人所述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但仍非無可能遭有心人士非法擷取資料等情,惟依前所述,此僅係該中心自我檢討,表示若有人入侵時,所可能採取之管道,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林茂松確實撰寫程式供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取得資料。 (四)共同被告何俊元透過共同被告王忠陽商請被付懲戒人王淑美設法提供電腦之財產資料,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又與被付懲戒人林茂松洽商如何共同提供該項資料,得款朋分,除前述前後不一之供述外,被付懲戒人林茂松與共同被告王忠陽亦均否認。而附表二(更七判決)之帳冊僅係何俊元一方之記載,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被付懲戒人王淑美、共同被告王忠陽及被付懲戒人林茂松自 77 年 11 月 21 日起至 79 年 4 月 20 日止,連續自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予以查詢後,回報予共同被告何俊元,共計取得 160 萬 8,900 元之不法利益。但依國統公司日記帳所載,並無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王淑美等圖利金額明細表所載之編號 12、 47,另編號 33、43 之金額亦有誤,且此項記載僅係共同被告何俊元所為,其金額是否確交付被付懲戒人王淑美,並轉交被付懲戒人林茂松,均無佐證。 綜據上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諸項證據,依前揭說明,僅有片斷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無其他更堅強之補強證據佐證,因認尚不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王淑美、林茂松有被訴貪污圖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等 3 人無罪,並於 99 年 2 月 8 日確定,有判決正本及該院 99 年 2 月 12 日院通刑安 96 重上更(七)18字第 099000257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等 3 人違失事實,與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均相同,而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證據,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復查無其他確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等 3 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失情事,自應均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棣華、王淑美、林茂松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