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65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58 號被付懲戒人 林志勤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勤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勤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被付懲戒人係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於 83 年 4 月間於工務局建管課技士任內主管承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事務,明知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嘉義市興建之「滿築家別墅」27 戶別墅房屋,顯與建築執照之核准圖樣不符,竟為圖利嘉品公司,於 83 年 4 月 28 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竣工建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審查結果欄內打勾,並於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欄內蓋其職章,認與原准圖樣相符,而陳由不知情之建管課課長許世緝核章後發給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使嘉品公司得據以販售上開房屋,並多得約 40 坪之土地建屋出售,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84 年度偵字第 3725 號起訴書。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因核發「滿築家別墅」使用執照,遭法院認為涉嫌圖利而判處有期徒刑陸年乙案,申辯如下: 一、地方法院判決書認為申辯人明知竣工建築物其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線明顯不足三公尺之寬度,而仍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查申辯人核發使用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 70 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辦理(附件一),其建築物位置是否相符,非申辯人審查範圍,且建築物竣工申領使用執照時,均需附切結書(附件二),切結所建房屋確與原核准地點相符等在案。另建造執照背面亦均有監造建築師及營造技師勘驗符合簽章(附件三),故申辯人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應無違法失職之處。 二、另查依建築法第 58 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附件四),據證人陳福川(即原建照承辦員)作證指稱曾到現場勘查,依法若有不符之處,當依前開規定辦理,惟渠並未處理,於事後調查時始證稱部分建物與核准圖樣不符,致造成申辯人不察而遭矇蔽,當非申辯人違法失職。 三、至於所述申辯人明知地下室於施工期間便已全部打通乙節,更屬子虛烏有,查申辯人係該地段之使用執照承辦員,自使用執照申請案號前,對本建築案一無所知。之前均係由建造執照承辦員查處,亦未曾得知該建築案有任何不法之處。本案當係建設公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先將地下室出入口封閉及儲藏室各戶區隔與設計圖相符,俟領得使用執照後再行拆除該封閉之出入口即成車道,非申辯人所能預知。 四、綜前所述,申辯人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失職,擬請免予議處。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令條文 2 份。 (二)切結書 2 份。 (三)建造執照正反面 4 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係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4 年度偵字第 3725 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5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憑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林志勤於 83 年 4 月間,任職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自 85 年 1 月底起,改調任工務局土木課),主管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審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許文仁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路之嘉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於 82 年間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嘉市工局建執字 493 號等四份建照,旋即於 82 年 7月 7 日,在嘉義市○○○段 718 號等土地興建「滿築家別墅」27 戶。迨至 83 年 4 月 5 日竣工後,嘉品公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由嘉義市政府於 83 年 4 月 9 日,以嘉市工局建字 18529 號,分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該房屋使用執照核發。詎被付懲戒人受理後,前往該案房屋現場勘驗,明知嘉品公司未依申請建照核准工程圖興建,即嘉品公司竣工房屋建築線,逾越建築設計圖示建築線,致原預留 6 公尺寬巷道不足。且各住戶地下儲藏室,未以每戶為獨立單位,按圖施工,竟於地下儲藏室施工期間,即已將整個地下樓層打通,擅自超挖並闢建車道及出入口,使該地下儲藏室設計變為車庫,顯與建照核准圖樣不符。被付懲戒人為圖利嘉品公司,竟於 83 年 4 月 28 日,明知為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五、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審查結果,打勾。又於「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欄」蓋其職務章,認與原核准圖樣相符,為不實登載。再呈由不知情建管課長許世緝核章,乃於 83 年 5 月 3 日發給嘉品公司該案使用執照,使嘉品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據以販售本案 27 戶建物,使嘉品公司多得約 40 坪之土地建屋出售,被付懲戒人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認被付懲戒人上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失職情事,應移請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堅決否認其於辦理上揭使用執照審查及核發時,有移送意旨所指之圖利嘉品公司行為及於使用執照審查表為不實之登載,辯稱伊所為均係依規定為之等情。三、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付懲戒人任職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期間,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上揭貪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而以該署 84 年度偵字第 3725 號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經第一審法院即嘉義地院85 年度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為論罪科刑之判決,然該判決經被付懲戒人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八)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於99 年 2 月 4 日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刑事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主要係以經訊據被付懲戒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犯行,辯稱:伊辦理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案,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符合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主觀上無明知違法而為嘉品公司圖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被付懲戒人在前手陳福川核發建造執照時未標示有巷道中心點位置,乃至現場丈量,依通行之行政解釋及認定原則,將水溝加蓋部分計算入既成巷道之寬度,因而測得嘉品公司興建「滿築家別墅」所留之現有巷道的寬度,既已依規定在地籍圖示之既有巷道 4.2 公尺中心線退讓 0.9 公尺,符合嘉義市政府建造執照核發原承辦人陳福川於當初指定建築線時指示,自道路中心線各退讓 3 公尺之規定。即與當時建築線指示圖及地籍圖示相符,並符合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點達 3 公尺寬度之規定,進而據以核發使用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現有巷道亦確有符合上述規定之寬度。從而,被付懲戒人辦理系爭使用執照核發案,關於嘉品公司「滿築家別墅」與現有巷道之寬度,符合巷道應有 6 公尺寬度之規定(即建築線距離既有巷道中心點達 3 公尺之寬度),經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作業程序、慣例,並無違法之處。另被付懲戒人辯稱:核發使用執照時,有調閱原核發之建造執照,到現場去丈量「滿築家別墅」的建物時,每間都有丈量並勘查地下室,地下室確實以磚塊隔間,並以水泥粉刷,而外側車道當時是封閉的,看不到有相通情形等語。經核與證人謝子龍、黃志堅、楊錦榮、蔡世彰及黃金清分別證稱車道及地下室於被付懲戒人勘查前曾封閉或隔間之情節相吻合。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履勘現場時地下室係屬隔間封閉,而非打通供車道使用之情形應非子虛,可認為真實。此外,嘉品公司所建築之建物距離巷道中心線既已退縮 3 公尺,且既成巷道之寬度並非核發使用執照所應審核之項目,是被付懲戒人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五、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審查結果,打勾,並於綜合審查:「符合規定擬准發照欄」內蓋用其職務章,認與原核准圖樣相符,尚不構成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自應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理由為其論據。凡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 3 月 1 日 99 南分院鼎刑闕 97 重上更(八)425 字第 02264 號函(說明該案已判決確定)附卷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違失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勤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