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74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43 號被付懲戒人 胡鐙云(原名胡伊文 楊豐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楊豐松被移送於 84 年底收受賄賂部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受懲戒;其餘部分免議。 胡鐙云免議。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原名胡伊文,93 年 5 月 31 日更名為胡鐙云)、楊豐松分別係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員、柳營國中校長,茲將其違法失職行為摘述如次:胡鐙云利用其承辦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非飲用水)設備工程費用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損害臺南縣政府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臺南縣政府以 89 年 12 月 4 日八九府人考字第 195043 號令發布胡員記過一次之處分在案。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胡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胡伊文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胡伊文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伊文為臺南縣政府教育局體健課課員,利用其職務上的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應依刑法第 134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為理由,刑事判決:「胡伊文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另楊豐松涉犯犯行,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之規定處理,併案移送審議。 二、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政府 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改善民眾生活品質設施計畫簽辦單,計 1 件。 (二)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函稿,計 1 件。 (三)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函,計有受文者鹽水國小等 53 件。 (四)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函,計有受文者後壁國小等 13 件。 (五)臺南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89 年 7 月 3 日府收字第 104572 號。 (六)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 7 月 5 日八九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函,計有受文者新營國小 1 件。 (七)臺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縣 88 年下半年及 89 年度改善自來水設備經費補助原明細表與實際收文狀況對照表。 (八)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於 89 年 8 月 10 日行文各校調查本案收文狀況,計有玉豐國小等 14 件。 (九)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派員對各校進行抽樣訪談紀錄,計新營國小等 2 件。 (十)臺南縣政府政風室簽報查處胡員之瀆職情事。 (十一)臺南縣政府政風室 89 年 8 月 31 日對胡鐙云訪談紀錄。 (十二)臺南縣政府政風室收有補助公文但未載於原補助明細表之學校彙整表。 (十三)臺南縣政府政風室 89 年 10 月 17 日八九南政查字第3230 號函及附件。 (十四)臺南縣政府 89 年 12 月 4 日八九府人考字第 195043 號令。 (十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申辯意旨: 一、臺灣省政府懲戒案移送書略以:申辯人利用承辦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損害臺南縣政府對預算執行之正確性,經臺南縣政府記過一次處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在案。 二、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申辯人之行為是否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抑或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此一法律爭執業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如附件一之上訴理由),而前揭移送事實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 三、次,申辯人將送請上級長官核定近一年之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之內容更改,係為符合當時所轄學校之實際需要,方自行調整各學校實際所需之經費,申辯人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且申辯人於發文 1、2 日後覺得不妥即向當時課長自首,是以公文雖已發函,然而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設備工程費用並未實際發放,故申辯人雖犯錯在前,然因即時阻止適時將可能損害減至最低,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貴會斟酌。 四、綜上所陳,請貴會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程序並請貴會或斟酌申辯人已遭臺南縣政府記過懲處,諒其應有考量前揭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因素,從輕懲戒,不勝感激。 被付懲戒人楊豐松申辯意旨: 有關胡鐙云(原名胡伊文)於 89 年 6 月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乙案,涉及申辯人部分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於 85 年起調任臺南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體健課長由王建龍接任。 二、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係負責核簽公文之幕僚人員,且胡員 89.6.26 之原簽(如附件一)亦非申辯人核章,係由學務管理課長王揚智代核。 三、至於類似(證二)之函稿,係由承辦人簽奉縣長核定(如證一)後,轉知各校之函文,為求公文時效,授權由二層代為決行。 四、公文簽奉縣長核定後,交由承辦人發文通知有關學校,其間更改偽造,係承辦人員個人行為。 五、綜觀上述,胡鐙云(原名胡伊文)涉及偽造文書乙案,係屬個人行為,與申辯人無關。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證一:臺南縣政府公文簽辦單核定文。 (二)證二:臺南縣政府函稿通知各校函文。 理 由 壹、本件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原任臺南縣政府前教育局體育保健課課員(於 97 年 12 月 11 日經免職生效),被付懲戒人楊豐松原任該局主任督學兼體育保健課課長(於 95 年 10 月1 日自臺南縣柳營國民中學校長任內退休)。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89 年度偵字第 14219 號、90 年度營偵字第 454 號、第 461 號,偵字第 1328 號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楊豐松所涉刑事責任部分,除移送意旨所敘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偽造公文書部分外,尚包括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楊豐松另涉之貪污罪嫌部分(事實詳見後述),因第一審法院僅就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所涉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楊豐松所涉貪污部分,則諭知無罪,於案件未確定之際,即移送本會審議,並於移送書引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之規定,認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楊豐松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違失情事,可知移送事實,除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所涉之偽造公文書外,尚涵蓋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楊豐松涉及之貪污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胡鐙云部分: 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及自違法失職行為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原名胡伊文)原為臺南縣政府前教育局體健課課員,任內負責監管經辦該局及縣內各中小學學校體育、健康預算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付懲戒人胡鐙云自 82 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機會,提供轄內各中小學學校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預算,給予劉文彥向臺南縣各中小學學校招攬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之助力,又不刪減劉文彥代學校所規劃設計之預算書金額(無法證明金額有價格異常或內容不符),且藉由其所熟悉之承辦業務指導劉文彥填寫驗收單表格及決算明細表表格及催放工程款,使劉文彥得以其所有或投資之普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健有限公司、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世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盟水科技有限公司及吉喆工業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名稱),順利承攬臺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劉文彥為表達善意,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就其所標得工程,約定每件給予工程費約一成之金錢作為賄賂(因劉文彥與被付懲戒人胡鐙云間並無實際會算,僅由劉文彥自己計算後交付,「一成」應係口頭約定之概數,並非實際給付金額)。劉文彥於獲得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在職務上之行為之幫忙,因而順利標得臺南縣多間學校飲用水工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意思,依上開約定支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胡鐙云,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即以概括之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於 82 年 6 月 11 日及 82 年 10 月 13 日,收受劉文彥各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各新臺幣(下同)50 萬元、82 年 11 月 17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25 萬元、82 年 11 月 30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59 萬 8 千元;83 年 9 月 30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14 萬元、84 年 5 月 3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6 萬元、84 年 10 月 20 日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 23 萬 9,300 元,合計收受劉文彥交付之賄賂即現金共 138 萬 7,300 元。其中 82 年間,因吉喆公司負責人顏水上與劉文彥合作而獲得被付懲戒人胡鐙云之幫助,因而順利以吉喆公司名義標得麻豆、港尾及竹埔等三所國小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其後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顏水上則為求他日能繼續標得學校工程,因而與劉文彥結算利潤概算時共同決定將所承包麻豆國小工程經費約一成之 9 萬 9,890 元、港尾國小工程經費約一成之 4 萬 8,162 元及竹埔國小工程經費約一成之 3 萬9,922 元,合計 18 萬 7,974 元之賄款,由劉文彥一次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收受,劉文彥因而將上開賄款即現金18 萬 7,974 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此部分賄賂,包含於上開劉文彥交付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如上所述賄賂中)。 又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為臺南縣政府前教育局體健課課員,任內負責監管經辦該局及縣內各國中、小學學校體育、健康預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其又利用承辦 89 年度補助改善各學校自來水(非飲用水)設備工程費用之機會,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該筆經費經縣長陳唐山決行,核定補助各學校之 89 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公文(稿)內容主旨部分原為:核定補助貴校「88 下半年度及 89 年度改善民眾生活品質-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若干元。竟私自擅改原縣長批准之各校分配金額,另將部分金額(因篡改公文後所節餘之經費)挪作飲用水養護費用,並偽造 89 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公文(該文號原係該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之文號,內容則係核定補助改善各校飲用水設備經費,與原決行公文內容-改善學校自來水設施經費,顯不相符)及 89 府教體字第 104575 號公文,並持以行使,於 89 年 7 月 5 日同時將上開 2 函發文給原未核定補助款之學校(與劉文彥訂有養護契約之學校),俾受補助之學校能憑以支付養護費予劉文彥,足以生損害於原應獲補助,因此而未獲補助或補助款因而減少之學校及臺南縣政府對於預算執行之正確性,幸經縣府及早發現上述不實情事,始緊急通知各校暫緩實施。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前揭案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就偽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論以被付懲戒人胡鐙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 97 年度台上字第 644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胡鐙云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貪污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依 8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1 項第 3 款,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胡鐙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4 年,褫奪公權 3 年,犯罪所得新臺幣 138 萬 7,300 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付懲戒人胡鐙云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台上字第 3622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因服公務有貪污等行為,其中 84 年5 月 3 日、84 年 10 月 20 日兩次收受賂賄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涉有違失部分,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現任公務員並應由其主管長官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另其餘於 82 年 6 月 11 日、10 月 13 日、11 月 17 日、11 月 30 日、83 年 9 月 30 日 5 次收受賄賂涉有違失部分,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 93 年 11 月 18 日移送本會之日止,則已逾 10 年,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諭知免議之議決。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87 年度起,臺南縣政府開始編列預算補助各國中、小學飲用水設備養護費用,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復與劉文彥謀議,由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利用其職權以追加預算方式,補助劉文彥先前所取得飲用水工程多所學校,俾該等學校有足夠經費支付劉文彥之養護費用,劉文彥則承前交付賄賂犯意,回報以每所學校交付 1 萬 5 千元回扣予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總計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在 87 年度共收受獲補助 20 所學校 30 萬元回扣,88 年度則收受 14 所獲補助學校 20 萬元回扣(因劉文彥要求貼補百分之五營業稅,故只收取 20 萬元),其後因劉文彥表示當年度經營不佳,被付懲戒人胡鐙云遂退還 10 萬元予劉文彥,總計 87 年及 88 年間,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共收受劉文彥交付回扣 40 萬元。認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此部分亦涉犯收受賄賂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431 號刑事判決,以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有此部分犯行,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貪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爰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參、被付懲戒人楊豐松部分: 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又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 款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楊豐松之犯罪事實係以(以下引敘起訴書及判決理由部分,關於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楊豐松之稱謂亦一併援用。):(一)楊豐松原為臺南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兼體健課課長,任內負責監督經辦該局及縣內各國中、小學體育、健康預算之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 82 年間起,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國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之機會,與承包飲用水工程之廠商普健公司之負責人劉文彥,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楊豐松授意胡鐙云出面與劉文彥洽商,雙方達成協議,由楊豐松默許胡鐙云利用職權出面向學校關說,讓劉文彥得以其所有或投資之普健公司、佳健公司、正同公司,及由協力廠商精濾公司、世億公司、上盟公司及吉喆公司相互陪標、圍標,順利承攬臺南縣內多數學校飲用水工程,對價則係劉文彥須依其所標得之工程,每件給予工程費一成之回扣,由渠等朋分,倘工程如由其他廠商標得,則由胡鐙云或利用其編列預算之職權刪減該學校之預算,或故意限制規格,或利用參與開標、審標及工程完工驗收之機會,藉故刁難,使廠商或知難而退,或因被綁標、刁難無法完成合約,而被迫依得標金額再另補貼經費央求劉文彥代為施工。劉文彥獲渠等幫忙順利標得臺南縣多間學校之飲用水工程後,遂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故意,如約支付回扣予楊豐松及胡鐙云,而胡鐙云分別於 82 年底及 84 年底交付 59 萬 8 千元及 23 萬 9 千元之回扣給楊豐松,再自其中分別朋分獲得 19 萬 8 千元及 5 萬元回扣款項(合計楊豐松朋分取得回扣 58 萬 9 千元)。因認被告楊豐松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嗣於二審法院審理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二)82 年間,臺南市廠商林上群與梁進利與黃英惠等人為爭取臺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共同投資成立之「今多貝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多貝公司),惟林上群私下仍自行經營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飲公司),其為求他日能以自身經營之恩飲公司承包學校飲水工程,遂思利用籌組今多貝公司之機會拉攏與楊豐松、胡鐙云之關係,俾他日能順利得標工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故意,於 82 年間某日赴楊豐松家中,將一包 10 萬元之現金交付楊豐松,楊豐松亦明知林上群之用意,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故意將之收受。因認被告楊豐松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惟查檢察官起訴之該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經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略謂: (一)、公訴人認楊豐松收受胡鐙云交付的回扣,主要依據胡鐙云在調查筆錄及偵訊中的供述,然查: 1.胡鐙云在 90 年 1 月 12 日於調查中供稱:「楊豐松向伊表示有縣議員在幫劉文彥爭取該用水採購案」,核與劉文彥在偵查中所述:「我非臺南人,我確未委託議員去談」等語不符,縱楊豐松確有向胡鐙云講過有關縣議員在幫劉文彥爭取該用水採購案問題,亦不能證明楊豐松有不法情事。 2.胡鐙云在 90 年 1 月 12 日調查中先供稱:「楊豐松70 萬元(82 年底)中朋分 20 萬元給我,20 萬元(83 年)其中 5 萬元朋分給我」。惟於 3 日後(即同年 1 月 15 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就交付予楊豐松的金額及楊豐松朋分予伊之回扣卻答稱:「82 年及 83 年各 1 次,共 80 多萬元,而 82 年約 50 近 60 萬元,83 年 20 萬元。因第 1 次之前 82 年數筆小款我未給付給課長,直至後來此筆近 60 萬元的部分,他後來才分給我 12、3 萬元,第 2 次他完全沒給我,因我說劉已另給我了」,亦不相合。而檢察官於90 年 11 月 13 日就上開金額不合之矛盾處再訊問胡鐙云,胡鐙云陳稱:係因調查員說寫個整數,才分別記為 70 萬元、20 萬元,而朋分予我的(回扣數額),經我努力回想確為 5 萬元等語。衡諸被告胡鐙云既能在 90 年 1 月 12 日在調查中就交付予楊豐松回扣的金額、次數、時間及楊豐松再朋分予伊之金額陳述如此詳細清楚,實無理由在三日後再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同一件事情,在交付予楊豐松之金額、自己朋分所得之金額,有如此大的差異(關於交付予楊豐松的回扣,12日在調查站答稱第 1 次 70 萬元,15 日於偵查中卻改為第一次 50 萬近 60 萬元;楊豐松朋分予胡鐙云的金額,12 日答稱第 1 次 20 萬元,第 2 次 5 萬元,15 日卻答稱第 1 次 12、3 萬元,第 2 次完全沒有)。又參以 1 月 12 日調查站筆錄製作在前,1 月 15 日偵查中偵訊筆錄製作在後,2 次筆錄製作當時胡鐙云均在押,也未提示任何資料,均由胡鐙云憑自己記憶所及作答,胡鐙云在事隔十個月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時,關於第 1 次交付予楊豐松之回扣的說法,於調查筆錄中記載為 70 萬元,與其於 10 個月後改稱係59 萬 8 千元,二者相差 10 萬 2 千元,縱如胡鐙云所稱「調查員說寫個整數」,如此差距,恐亦超出一般人概括記載法的「整數」範圍,謂胡鐙云於 90 年 1月 12 日調查筆錄中所記載的 70 萬元,即係其於同年11 月 13 日在偵查筆錄中所稱 59 萬 8 千元,實難令人採信。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 項謂「第1 次交付者係帳冊 82 年 11 月 30 日 59 萬 8 千元之該筆回扣,而被告楊豐松朋分予伊則係整數綑綁之一疊,另未綑綁之一疊之回扣應係該筆款之尾數(19 萬8 千元,亦即楊豐松收取 40 萬元)」,惟參諸被告胡鐙云前揭關於此部分的供述,並未提及其交付楊豐松的款項有多少錢整數綑綁為一疊的陳述,為何在 90 年 11 月 13 日會冒出「綑綁一疊」的說法,且第 2 次胡鐙云從楊豐松處取得的款項,為何會有「5 萬元」(90 年 1 月 12 日)、「完全沒有」(90 年 1 月15 日)、「確實是 5 萬元」(90 年 11 月 13 日)的差異,除胡鐙云一再更改的說詞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供憑採,此部分說詞的反覆,無法證明胡鐙云交付予楊豐松回扣屬實,反適足以認為胡鐙云於 90 年 1 月12 日自白關於楊豐松收取回扣尚非可信。可見胡鐙云收取回扣是事實,但胡鐙云為了混淆其犯罪事實,使得本案無法確認究係何人取得回扣,才將回扣之事轉移到其上司即被告楊豐松。 3.又被告胡鐙云就關於 82 年底交付楊豐松回扣的地點,於 90 年 1 月 12 日調查筆錄中固供稱:「(前述你交付回扣款 70 萬元及 20 萬元給楊豐松有無具體事證?)因楊豐松是將軍鄉苓仔寮人,很喜歡出差至附近海線國小視導,記得 82 年底交付第 1 筆 70 萬元回扣,我事先將現金回扣以牛皮紙公文封袋裝妥,利用我隨同至該海線某國小(詳細校名我記不清楚)出差視導時,在該國小大門進去之穿堂親自交付予楊豐松收受,當時四下無人,交付時並向課長表示是劉文彥所致送的,楊豐松當場收受,並於日後再朋分其中 20 萬元現金給我,當時我心裡還慶幸我事先有暗槓。第 2 次 20 萬元回扣,我係以小信封袋裝妥現金交付予楊豐松收受,交付地點是在縣政府教育局走廊,事後渠如何朋分 5 萬元給我,我已忘記了,但我確定我有給渠 20 萬元」等語。惟經證人即 80 年至 87 年在臺南縣教育局辦理體育業務,並兼充楊豐松出差時司機之許銘鐘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有無與楊豐松、胡伊文 3 人一起去臺南縣海線的國小視察?)印象中沒有 3 個人到海線的某學校視察」、「(你與楊豐松出去國中小視察的目的?)看學校的體育教學與營養午餐」、「(其他業務是否也是你陪同楊豐松一起去視察?)是」、「(其他業務為何不是承辦人員陪同楊豐松視察,而是找你?)當時體健課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生」、「(為何由你擔任司機工作?)沒有特別原因,課長說要去某個學校,就叫我一起去,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是被告胡鐙云所供交付回扣地點在海線某國小云云,核與證人即那段期間擔任楊豐松司機的許銘鐘到庭證述內容不符。復經本院就被告胡鐙云、楊豐松 2 人於 82 年 10 月至 12 月間曾否至海線之國民小學視導乙情,函縣政府查詢,據縣府來函稱:有關之「差假勤惰」資料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益見被告胡鐙云所為此部分關於被告楊豐松不利之自白不足以證明。 4.又被告胡鐙云就上開指述被告楊豐松收取回扣之內容,經本院前審再訊問其詳情,則證稱:「(你在 90 年 1月 12 日筆錄有坦承有將賄款 70 萬元及 20 萬元交給楊豐松,楊豐松拿其中 5 萬元給你,這個事實你講得很明確,為何後來又否認?)我沒有收劉文彥的錢我怎麼有錢交給楊豐松,可是調查站的長官跟我說證人保護法要供出後面是什麼人指使我這樣做的,跟我關係、業務最近的是課長,所以要我說我有拿錢給課長這樣才能適用證人保護法」、「(你送錢給楊豐松的事情地點及時間都很明確,為何又否認?)調查員說要有時間及地點,可是我根本想不出來,因為沒有這回事,所以我只好說可能是出差到海邊的學校,他問我是哪間學校我也說不出來」。被告胡鐙云關於楊豐松收取回扣再朋分予伊之說詞,除胡鐙云前後說詞反覆外,並無證據可供認定。雖被告胡鐙云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以未收取回扣為由當然未送給楊豐松來混淆其犯罪事實,但胡鐙云有假藉其上司楊豐松收取回扣之犯行已如上所述,由此足證楊豐松未收取回扣,仍不表示胡鐙云未向劉文彥收取回扣。 5.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所得,對於被告胡鐙云自白所稱楊豐松透過伊收取回扣,伊將款項交付予楊豐松後,楊豐松再朋分予伊等情,應係被告胡鐙云為了收取回扣向劉文彥表示尚有其直屬長官亦要分配,其實係私自向劉文彥收取回扣後獨吞未拿給楊豐松,於偵查中為了卸責,始推稱係受楊豐松之指示所為。至於被告劉文彥上開自白被告胡鐙云告知其上司楊豐松也要收取回扣一節,係被告劉文彥聽信胡鐙云所言而認為係真實,始在調查站為上開之自白,但此亦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楊豐松有收取上開賄賂犯行之依據。 (二)另公訴人認被告楊豐松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賂賄罪嫌(收受林上群所交付賄賂部分),無非以林上群於調查筆錄及偵訊時之指述為據,且楊豐松就此部分經測謊結果呈現不實反應等資為依據。惟查: 1.證人林上群於 90 年 2 月 12 日在調查站亦證稱:「82 年間(82 年 7 月 1 日該學年度預算發包前,詳細時間我已忘記),臺南縣教育局體健課課長楊豐松及承辦人胡伊文確曾主動前往恩飲公司(當時公司設在臺南市○○路 ○ 段 120 巷)找我洽商合作承攬臺南 縣轄中小學飲用水發包工程事宜,當時我因與他們不熟,所以不敢貿然承諾任何合作條件,事後我雖確有親自致送 10 萬元現金給楊豐松收受,但與楊豐松等人勾結承攬該縣轄學校飲用水工程的是今多貝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路 ○ 段,實際負責人為黃英惠,目前該公 司改為興貿公司),並不是恩飲公司」、「前述楊豐松及胡伊文主動找我後,約過 1 個月後,我發現他們並無進一步表示,即主動到新營找胡伊文,約在民治路巴洛曼西餐廳洽談勾結合作條件,當時我表示若經由渠等幫忙取得相關學校飲用水工程,我願私下支給渠等得標工程百分之 2 點 5 工程回扣,但胡伊文嫌太低而未果,我只好放棄,之後因黃英惠拿 10 萬元賄款要我前去致送給楊豐松,才會有我送錢而今多貝公司在勾結承做工程之情事發生」、「(前述你致送十萬元現金給楊豐松收受之詳情為何?)在黃英惠行賄搶食臺南縣學校飲用水設備工程後,82 年間某日(詳細時間我已忘記)黃英惠拿 10 萬元現金給我代替伊出面找楊豐松行賄洽談勾結事宜,當晚我即電話聯絡楊豐松,將前述 10 萬元千元鈔事先以報紙包妥,並獨自駕車前往楊豐松在將軍鄉苓和村某巷內住處,並在樓下將賄款現鈔親交予楊豐松收受,不久隨即離去」等語。固對於交付的地點及金額陳述甚詳,惟其所陳交賄款的目的係在「洽談勾結事宜」,關於與楊豐松間如何勾結,交付 10 萬元賄款當晚,楊豐松究竟給與林上群何種口頭承諾?以什麼方式便利今多貝公司標得哪些學校的飲用水工程?今多貝公司要配合那些事項?楊豐松要求取得何種利益?該利益以何種方式交付?等重要事項,林上群為求取該工程利益投資 50 萬元參與今多貝公司,又身為交付賄款之人,實無不知之理?林上群在同日的筆錄內中卻又陳稱「至於黃英惠如何與楊豐松等相關公務人員勾結,我不清楚」,顯見林上群於調查筆錄的陳述的真實性即存有瑕疵。而黃英惠於 90 年 2 月 14 日在調查筆錄中就此點則陳稱:「事實上我是從事有關環境工程業務,飲用水工程非我本業,而林上群之前已成立恩飲川業股份有限公司,專門經營有關飲用水之設備買賣,因此有關飲用水工程,渠比我還了解。因業務關係林上群與楊豐松也較認識及較有往來,且雖然林上群與我們合資成立今多貝公司,但實際上仍暗中以恩飲公司名義承作臺南縣學校飲用水設施工程,因此林上群送錢給楊豐松,應該是林上群自己以恩飲公司名義贈送,而非由我決定才贈送,因此我不記得林上群有向我提及送錢給楊豐松一事」,其說詞顯與林上群所述不同;又證人梁進利於90 年 2 月 12 日調查筆錄證稱:「…至於楊豐松部分,我跟他只見過一、兩次面,彼此並不熟悉,所以向楊豐松行賄部分並非我負責,我只是曾經聽到公司其他股東林上群、黃英惠等人曾經提到送錢給楊豐松之事宜,但該過程我並未參與,所以我不知道究竟送了多少錢」,亦無法直接證明林上群行賄楊豐松之事實,是林上群上開交付賄款之情,既無具體的 10 萬元賄款現金扣案,唯一指證之林上群上開證詞復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況黃英惠及梁進利涉及本件的部分,復經檢察官以「林上群的指證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嗣林上群於本署偵訊,復翻異其詞指其所交付楊豐松者,並非現金而係茶具,先後供述不一,而對於被告黃英惠交付伊 10 萬元一節,又不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查證」,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營偵字第 451、46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檢察官對於林上群是否確曾交付 10 萬元現金予楊豐松一事,亦認為證據不足。 2.又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2282 號、第 3822 號及 93 年台上字第 1865 號等裁判,均採取相同見解,其要旨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告楊豐松於 90 年 2 月 13 日於臺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楊豐松就林上群未送 10 萬元給伊一節,研判有說謊。然查被告楊豐松係由檢察官在測謊前一個月之 90 年 1月 17 日訊問時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測謊,在接受測謊之前,並經相關人員告知其得拒絕測謊之記載,且簽有測謊同意書,已符合形式要件。其測謊結果,於證據價值之證明力,仍須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拘束。次查,本件實施測謊的鑑定通知書就鑑定方法均僅記載「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就實施測謊的儀器品質是否正常?並未呈現。雖依所附相關資料,該紙鑑定通知書認為該次測謊已符合最高法院一再揭示的測謊形式上的基本程式要件。惟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言,本件尚難認楊豐松有指示胡鐙云收受賄款,該次實施測謊結果,仍難採為本件認定被告楊豐松收賄之補證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楊豐松被訴收取回扣及收賄部分,除被告胡鐙云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指述,及證人林上群於調查站所為疑點重重之證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楊豐松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本此見解,為被告楊豐松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楊豐松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凡此有上開判決及同院 97 年 2 月 18 日 97 南分院洋刑巨 95 重上更(一)47 字第 02135 號函附卷可查。查被付懲戒人楊豐松既未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且前述判決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有利用辦理補助轄內各中小學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經費機會,提供轄內各中小學校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預算,給予劉文彥向臺南縣各中小學校招攬改善飲用水設施工程之助力,又不刪減劉文彥代學校所規劃設計之預算書金額。惟仍認定無法證明該等金額有價格異常或內容不符及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有關說或施壓(各中小學校)之情形,自亦無從課被付懲戒人楊豐松以監督不週之咎責。準此,被付懲戒人楊豐松既無於 84 年底收受由被付懲戒人胡鐙云轉交之賄賂之犯行,又無監督不周之違失,此部分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另被指其於 82 年收受由被付懲戒人胡鐙云轉交之賄賂及於同年收受林上群交付之賄賂部分,因該部分迄至本案移送本會之 93 年 11 月18 日,已逾 10 年,則應為免議之議決。 至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胡鐙云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該部分雖經判決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有罪確定,但依上開確定判決亦僅認定係由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於事後擅自篡改縣長原已決行公文並偽造臺南縣政府 89 年府教體字第 104572 號及 89 年府教體字第 104575 公文並持以行使,有被付懲戒人胡鐙云在調查站及第一審法院之供詞及相關偽造公文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按,足見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楊豐松無涉,亦難令負任何行政違失責任,應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鐙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被付懲戒人楊豐松被指於 84 年底收受賄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其餘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