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176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764 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自 84 年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派出所所長任內,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賺取利息,每次放款金額約新臺幣(以下同) 20、30 萬元不等,月利以一分半至二分計算,復於 85 年轉任瑞安街派出所所長後,除自有資金外,另陸續向親屬大量集資,放款金額驟增,惟因恐他人發現其放款牟利情事,並為規避相關單位查核,爰先後向友人廖癸琦、胞弟陳盈位等 2 人借用帳戶作為放款、收息之用;迄 97 年長達 13 餘年期間,放款金額累積高達 7、8 千萬元,放款筆數高達數千筆,且獲取貸款利息總計約 1 千餘萬元。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處,並於 98 年 6 月1 日函請本府警察局依職權參處(證據 1)。有關陳員所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函請銓敘部釋示略以,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證據 2)。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召開 98 年第 7 次、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附件 1、2 ),並 98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附件 3),及經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18 日書函復略以:「…甲○○涉嫌經營借貸放款營利…擬予停職並移付懲戒一案,准以照辦。」(附件四)。 四、綜上,審酌本案陳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情事,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依司法院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附件五)本府業已核布陳員停職令(附件六),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及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 證 1、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98 年 6 月 1 日肅字第 09843062550 號函、暨所附甲○○ 98 年 3 月20 日調查筆錄各 1 份。 證 2、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 1 份。 證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對甲○○之訪談紀錄 1 份。 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附件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附件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8 年度第 9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附件 4、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11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 0980172744 號書函 1 份。 附件 5、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 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有關申辯人以自有財產借貸他人收取利息之行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審認申辯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移請鈞會懲戒乙案,申辯人茲申辯如下: 一、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處理而言…。」。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令解釋認為,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在內。(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五二)人字第 3510 號令釋)。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八十三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以左列各項為判別之原則:1.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2.因繼承而擔任所投資公司之董、監事、監察人者、繼承股權僅為股東,但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3.公務人員參與經營商業,在所投資之公司尚未辦妥公司登記、申領營業執照及發票對外營業前,即辦理撤股(資)、撒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該公司解散登記者,得認為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4.未擔任公務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前,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略以:「…三、綜上,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辦理;惟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 二、經查申辯人係以自有財產單純借與熟識之朋友,對不認識之人,則不予借貸,且收取借與朋友款項合算之利息,僅與一般金融機構相當,況該等利息甚且尚不及購買政府債券及在銀行儲存外幣之利息,復以借款友人多採分期還款方式償還本金,該等借款之人,均係申辯人之知心好友,其或因遭逢變故須賠償、或因資金被套牢面臨倒閉、或因其他急難情形向申辯人開口借款(如附件-友人梁玉竺、方青雯、林聖賢陳述書),若申辯人如有以營利為目的,何須選擇將金錢借與上述遭逢變故等情形之人,因渠等係面臨不確定能否還款之窘境,而申辯人仍仗義借與,而不求大力回報;況以,申辯人與友人間之單純借款,並無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且借款對象僅及於知心好友,並未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之情事,當無「經營」之行為,而與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函釋指稱之「經營」定義有間,更無有所謂「商業」之事實;退萬步言,申辯人借款友人之行為,自始均係被動為之,從未有招攬、宣傳、廣告或其他促使申辯人得以獲利之主動積極等作業行為,申辯人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當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獲不正之利益且未影響申辯人本職之工作,灼然甚明。 三、復查,申辯人與友人之借款行為,均不符合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有關之「經營」定義函釋,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對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之四點判別原則;另銓敘部98 年 8 月 13 日函釋亦認,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是以,申辯人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本案審認申辯人自 84 年間迄今,計有 1,000 多筆借貸紀錄,爰此認定申辯人有從事商業行為乙節,惟查申辯人自 84 年間迄今,如以每月 6 筆借款紀錄計算累計至 98 年,次數當有 1,000 多筆,且該等紀錄有部分紀錄係借款友人分期還款匯入申辯人帳戶,而有一借款人多筆匯款紀錄之情事,當屬正常,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驟然僅以匯款紀錄之筆數認定申辯人有從事商業行為,而未詳予審查內容並衡酌相關函釋即認定申辯人有從事商業之行為,實屬率斷。 五、綜上,申辯人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行為,謹請貴會明察,予申辯人不予懲戒之議決。 六、聲請訊問證人林聖賢、梁玉竺,並提出該兩位證人及方青雯各自出具之陳述書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自 98 年 12 月 28 日起停職),前於 84 年 1 月 14 日至 84 年9 月 29 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員兼木柵派出所所長,84 年 9 月 29 日至 87 年4 月 22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分局員,兼任瑞安派出所所長,87 年 4 月 22 日至 88 年 6月 26 日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組督察員,88 年 6 月 26 日至同年 11 月 5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中隊長,88 年 11 月 5 日至 90 年 7 月 3 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組中隊長,90 年 7 月 3 日至 91 年 10 月 22 日調任同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隊中隊長,91 年 10 月 22 日至 92 年 3 月 18 日調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科員,92 年 3 月 18 日至同年 11 月 25 日調任同局民防科科員,92 年 11 月 25 日至 94 年 7 月 1 日調任同局秘書室科員,94 年 7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 26 日調任同局秘書室警務正,95 年 6 月 26 日至 96 年 4 月 19 日調任同局公共關係室股長,96 年 4 月 19 日至 97 年 6 月 25 日調任同局秘書室股長,97 年6 月 25 日至 98 年 7 月 12 日調任同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組組長,98 年 7 月 12 日調任同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此職務升遷、調動情形有臺北市政府 99 年 1 月 18 日府人三字第 09900089400 號函附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 二、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12 月 22 日至 98 年 6 月間,於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組中隊長,同大隊文山第二分隊長,歷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勤科、民防科、秘書室科員,同局秘書室警務正、公共關係室股長、秘書室股長,同局交通警察大隊綜合組組長期間,並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貸款予其民間友人,或朋友所介紹其原不認識之人,賺取利息營利。每月均有放款,只要有人來借款,被付懲戒人均貸與款項,所貸予款項,其金額 20 萬元、30 萬元、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且有高達 2,000 餘萬元者(陳錦祥)。一般情況,月利以 1 分、1 分半至 2 分計算。因恐他人發現其放款牟利情事,並為規避相關單位查核,先後向友人廖癸琦(按即潛力精緻影音有限公司負責人)借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支存帳戶)、城內分行 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 0000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向胞弟陳盈位借用新光銀行城內分行 0000000000000 號活存帳戶,作為放款、收息等交易之用。其放款對象包括廖癸琦、吳冠儒、陳錦祥、黃台嘉、黃裕仁、陳景銘、洪光燦、房仲業者「甲○○」(按即與被付懲戒人同姓同名之房仲業者)、方櫻惠(嗣改名為方青雯)、林聖賢、彭建喜、林元正、李孟文、陳芳晴、黃世榕、騏勝工程公司、蘇庚興、朱恭誥、廖秀珠等友人或朋友介紹之人,及朋友所介紹其原不認識之人等多人,月息 1 分或 2 分不等。其中黃台嘉是朋友介紹之人,並作中間人(按即仲介借款之人),介紹許多被付懲戒人不認識之人前來借款,月息 2 分;黃裕仁是離職警察,也是中間人,介紹其他被付懲戒人不認識的人來借款,月息 2 分;另有諸多小額借貸,不勝枚舉。被付懲戒人依據所借用帳戶廖癸琦新光銀行之存摺及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計算借款數額及期間。長期來往且金額大筆者,如林聖賢、吳冠儒、黃裕仁、方櫻惠、黃台嘉等人之借貸,並以電腦作帳。借款人以支票或本票作擔保。97 年初起,被付懲戒人並要求借款人提供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弟陳盈位作為借款之擔保。自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迄至 98 年 6 月間,將近10 年期間之放款金額,累計高達 7 千萬元以上,放款筆數之多,難以計數,獲取貸款利息總數逾 6 百萬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以其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職權參處,因而發現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訪談時,坦承不諱。並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供認於上揭任職期間,貸款予上揭民間友人暨朋友所介紹之人,賺取利息,月息 1 分、1 分半或 2分不等,及借用朋友廖癸琦、胞弟陳盈位之帳戶,供其對外放款、收息交易之用等情無訛。復經證人林聖賢於本會調查中結證,於 85 年、86 年經朋友陳三龍介紹認識被付懲戒人後,以票貼方式,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多次,其中兩筆較大金額者,為 95 年初、95 年 8 月各借 250 萬元,約定月息 1 分,至臺北市○○街、中華路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取款,有付利息數次等情屬實,凡此有各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政風室訪談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會調查筆錄在卷可查。且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林聖賢借據、暨其配偶喬鳳貞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98 年 6 月 1 日肅字第 09843062550 號函、該函檢附之陳錦祥借款立據書、陳錦祥所簽發之支票 8 張、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廖癸琦支存帳戶、活存帳戶 92 年6 月份之對帳單、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廖癸琦支存帳戶、活存帳戶 94 年 6 月份之對帳單、「甲○○案資金檢查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有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又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提示與未提示)」所列之借款人(洪光燦等人)支票、本票原本共計 69 張、退票理由單43 張,「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未提示)」所列之借款人(陳景銘等人)支票共計 30 張、林聖賢借據 1 張、被付懲戒人所借用陳盈位活存帳戶之誠泰銀行存摺 1 本、廖癸琦活存帳戶之誠泰銀行存摺 8 本、新光銀行存摺 2 本、被付懲戒人活存帳戶之臺北銀行存摺 3 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5 本,附卷可證。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放款本金累計金額之總額及所獲得貸款利息之總額,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表示借貸無法詳細計算,借出去的錢(本金)累計有 7,000萬元、8,000 萬元以上,借貸賺得的利息,從 84 年迄今(按指迄至 98 年 3 月 20 日調查局調查時),大概估算至少有 1,000 餘萬元,主要是從 85 年以後利息收入大增等語。於本會調查中,復供承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放款予民間友人或朋友所介紹之人,賺取利息等情屬實,自 84 年任職瑞安派出所所長起,13 年來確實有借貸的行為,利息獲利確實獲利 1 千多萬元等情無訛。對於本會所詢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12 月止,10 年間之放款資金來源、借貸本金累計總金額及所獲利息總額部分,被付懲戒人則稱該 10 年間,放款資金來源,均以個人自有資金支付,未以親屬之資金支付放款。該 10 年間借貸本金,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 4、5 千萬元左右,利息收入約 5、6 百萬元云云。惟本會按被付懲戒人所供述之主要放款對象、貸款金額及卷附放款資料予以計算,自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間調查局查獲為止,將近 10 年期間,其放款本金金額累計有 7 千餘萬元,則其所獲取之利息金額,累計應超過 600 萬元以上。有關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止,將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本金累計金額,擇其放款之要者,計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所提出 1. 「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提示與未提示)」,所列債務人洪光燦、李玉銘、陳景銘、黃裕仁、林弘益、楊聰宜、黃台嘉、陳美燕、高俊哲、方櫻惠、方青雯(按方櫻惠嗣改名為方青雯)、柳傳林、林聖賢、彭建喜、陳三龍、黃乾隆、黃蓮娥、廖癸琦(按廖癸琦此處僅列編號 52 號 1 筆借款 30 萬 5 千元)、白曉明、黃冠儒、羅慶華等人之 69 筆借款共計 2,478 萬 1,140 元,扣除編號 43 號債務人陳三龍所簽發、發票日為 86 年 10 月 15 日、票面金額為 32 萬元之債務 1 筆後,其餘 68 筆借款債務總額為 24,461,140 元,均為88 年 12 月 22 日以後,近 10 年間,該等債務人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所生之債務,亦即為被付懲戒人放款之本金金額。 (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 2. 「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未提示)」,所列債務人陳景銘、黃台嘉、劉添進、方櫻惠、方青雯、喬鳳貞(按喬鳳貞係林聖賢之配偶,應屬於林聖賢之債務)、林聖賢等人之 31 筆債務,合計 331 萬 7,000 元,除其中編號第 20 號至第 27 號劉添進 8 筆債務,發票日為 87 年 9 月 29 日至同年 12 月 5 日,票面金額共計 2,265,000 元,係屬 88 年 12 月 22 日以前所生之借款債務,予以剔除後,其餘 23 筆債務,均為 88 年 12 月 22 日以後,近 10 年間,該等債務人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所生之債務,其借款總額為 1,052,000元,亦即為被付懲戒人該段期間之放款本金金額。 (三)陳錦祥向被付懲戒人借 2,550 萬元,約定月息 1 分,其中 200 萬元部分已經借 4 年,每月匯款 2 萬元(利息)至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另外 2,350 萬元借款部分,本金簽立借據,本金及利息部分簽發支票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甚詳,並有陳錦祥所簽發發票日為 95 年 6 月 15 日、票面金額為 200 萬元支票 1 張、玉喜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錦祥所簽發,發票日為 98 年元月 20 日(嗣更改為 98 年 6 月 20 日)、面額為 2 千3 百 50 萬元支票 1 張,發票日依序為 98 年 1 月 22 日、同年 2 月 20 日、3 月 20 日、4 月 20 日、5 月 20 日,面額各為 23 萬 5 千元之支票 5 張、陳錦祥 98 年 1 月 13 日之立據書〔載明:「有關應還甲○○借款 98 年 1 月 20 日到期,計貳千叁佰伍拾萬元正,承諾於 98 年 6 月 20 日還清(支票號碼 BM0000000) ,絕不延遲,期間利息以月利 1 分計算,屆時支票託收即付,絕無異議。」等語〕等件影本,及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活存存摺影本在卷足憑。 (四)吳冠儒自 92 年起,陸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 7、8 百萬元,以月利 2 分計算,借了 3、4 個月後,因案入獄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供陳在卷。此部分放款以本金 800 萬元計算。 (五)廖癸琦從 10 年前開始即陸續向被付懲戒人借錢,現在(按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98 年 3 月 20 日約詢時)尚欠 200 萬元,每筆均以 1 分計息,並無簽訂借據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陳明。故除被付懲戒人於「債務人借款情況一覽表(提示與未提示)」所列編號 52 號、債務人廖癸琦、支票應兌現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支票面額 30 萬 5 千元 1 筆債務外,另將此筆 200 萬元借款債務予以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金額。 (六)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之「甲○○資金檢查表」所列之下列放款: 1.93 年 10 月 14 日被付懲戒人由渠向廖癸琦借用之廖癸琦帳戶,將 120 萬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之李孟文帳戶,再由李孟文帳戶將之轉出予陳芳晴、黃世榕各 60 萬元(見附於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19 頁之該檢查表)。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承認李孟文、陳芳晴、黃世榕之借款均已清償。故此部分以撥入李孟文帳戶之 120萬元,列計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2.朱恭誥於 93 年 12 月 30 日,將 100 萬元匯入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有「甲○○資金檢查表」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19 頁之該檢查表),並有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朱恭誥之借款業已清償。故此 100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懲戒人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 3.蘇庚興於 94 年 5 月 20 日,將 150 萬元匯入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有上開「甲○○資金檢查表」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19 頁之上開檢查表),並有被付懲戒人之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承認蘇庚興之借款業已清償。故此 150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 4.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於 94 年11 月 7 日存入 50 萬元,資金來源係騏勝工程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被付懲戒人所使用之臺北南海郵局帳戶,於 95 年 3 月 9日存入 100 萬元,資金來源亦係騏勝工程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此有上開「甲○○資金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20 頁之該檢查表)。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騏勝工程公司之借款均已清償。足見上開 150 萬元支票之票款,乃騏勝工程公司用以清償其欠被付懲戒人之借款。故將此 150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內。 5.林元正於 94 年 11 月 2 日,將 184 萬元存入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此有上開「甲○○資金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20 頁之該檢查表),並有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存摺,在卷可查。又林元正於 92 年 11 月 18 日電匯 40 萬元,存入被付懲戒人借用之廖癸琦誠泰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活存帳戶,此有該廖癸琦活存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亦承認林元正之借款均已清償。足見該兩筆匯款共計 224 萬元,係林元正清償其欠被付懲戒人之借款。故將此 224 萬元部分亦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放款本金金額。 6.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2 月 12 日將其所使用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內之資金 201 萬 7,100 元提領轉支至廖秀珠帳戶,此有上開「甲○○資金檢查表」附卷可稽(見本會卷第一宗卷第 123 頁之該檢查表),並有被付懲戒人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活存帳戶之存摺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復供認廖秀珠之借款業已清償。是以此 201 萬 7,100 元亦列入被付懲戒人最近 10 年內之放款本金金額內。 7.以上 1 至 6 之放款本金金額計 9,457,100 元( 1,200,000+1,000,000+1,500,000+1,500,000+ 2,240,000+2,017,100=9,457,100) (七)以上(一)至(六)之放款本金金額,合計為 7 千零 47 萬零 2 百 40 元。(24,461,140+1,052,000+ 25,500,000+8,000,000+2,000,000+9,457,100= 70,470,240)。 (八)由上開計算結果,顯示被付懲戒人 88 年 12 月 22 日以後至 98 年 6 月間為止,將近 10 年間之放款金額,本金累計達 7 千萬元以上。對其他借款人之貸款或小額貸放款項,尚未計算在內。是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稱:88 年 12 月 22 日起算至 98 年 12 月為止,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本金金額大約 4、5 千萬元左右,利息約 5、6 百萬元云云,其估算之金額自屬偏低,與事實不符。按被付懲戒人自承就 84 年起迄至 98 年 3 月 20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之日為止,其放款本金金額累計為 7 千萬元、8 千萬元以上,借貸賺得的利息估算至少有 1 千餘萬元,已如前述。茲經本會就已知借款人姓名者及單筆借款金額較大者之借款予以計算〔如上述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示〕,被付懲戒人 88 年 12 月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止之貸放款項,本金金額累計已達 7 千萬元以上,與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約詢時所稱之放款本金累計金額相當。則其以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計算之利息,按上開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估計之獲息比例計算,其獲取之利息累計金額當逾 600 萬元。 茲僅就個人借款金額最大筆者,陳錦祥之借款 2,550 萬元計算被付懲戒人所獲取之利息如下:按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詢時稱:陳錦祥陸續向渠借款,來來往往,現共欠 2,550 萬元,每筆借款均以月利 1分計息,其中 200 萬元部分已借 4 年,陳錦祥每月匯款 2 萬元(利息)至渠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另外 2,350 萬元借款部分,陳錦祥有簽發支票(包括本金及利息)予被付懲戒人,其中本金 2,350 萬元雙方有簽訂借據等語。按此核實計算陳錦祥之借款利息,該本金 200 萬元之借款,每月利息 2 萬元,4 年之利息為96 萬元(20,000×12×4=960,000) 。清償期由原約定之98 年 1 月 20 日展延至 98 年 6 月 20 日,其間 5個月之利息,關於本金 200 萬元部分,其 5 個月利息為 10 萬元(20,000×5=100,000);關於本金 2,350 萬元部分,其 5 個月之利息為 117 萬 5 千元( 235,000×5=1,175,000) ,此部分並有該面額各 23 萬 5千元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關於本金 2,350 萬元 98 年1 月 20 日到期前之利息,茲僅以 2 個月計算,其利息為 47 萬元(235,000×2=470,000) 。是以僅陳錦祥借款之利息,即已達 270 萬 5,000 元(960,000+100,000+1,175,000+470,000=2,705,000) 。加上陳錦祥以外其餘債務人借款本金 44,970,240 元(70,470,240- 25,500,000=44,970,240) ,其將近 10 年間之借款利息,以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計算利息,累計其利息當超過 6 百萬元以上。蓋以月利 1 分計算,100 萬元本金,月息為 1 萬元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供承在卷。則 44,970,240 元本金,其月利 1 分之 1 個月利息為 449,702 元(44,970,240÷100=449,702.40) 。茲僅以 12 個月計算,其利息即已達 5,396,424 元(449,702×12=5,396,424)。連同上述陳錦祥借款之利息 270 萬 5,000 元合併計算,已達 8,101,424 元( 5,396,424+2,705,000=8,101,424) 。故被付懲戒人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間為止,將近 10 年間所獲取之貸款利息,累計當已逾 6 百萬元,而非如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稱之僅 5、6 百萬元而已。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中所稱該段期間(88 年 12 月 22 日起將近 10 年期間)之放款本金金額估計大約 4、5 千萬元左右,利息約 5、6 百萬元云云,自屬低估放款本金之累計金額及所獲取利息之累計金額。 五、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渠以自有財產借予熟識之朋友,對不認識之人則不予借貸。且收取借予朋友款項合算之利息,與一般金融機構相當。渠貸款予好友或遭逢變故須賠償、或因資金被套牢面臨倒閉、或因其他急難情形向渠借款之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並無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並未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之情形,當無「經營」之行為。與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函釋指稱之「經營」定義有間,更無有所謂「商業」之事實。渠借款友人之行為,自始均係被動為之,從未有招攬、宣傳、廣告或其他促使得以獲利之主動積極等作業行為,當非以營利為目的,亦未獲不正利益,且未影響本職之工作。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函釋亦認,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是以渠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渠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13 年來確實有借貸的行為,利息獲利也確實獲利 1千多萬元,但也被朋友倒了 4、5 千萬元,渠借款予友人,是幫朋友度過難關,並非放高利貸,亦未以營利為目的,且未因此影響其執行職務。渠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六、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放款予友人,及友人所介紹渠原不認識之人,每月均有人來向渠借錢,只要有人來借,渠全部都會借。並稱黃台嘉也是朋友介紹的,但他算是中間人,介紹許多渠不認識之人來向渠借款,渠算黃台嘉月息 2 分,目前尚欠渠約 500萬元;黃裕仁是離職的警察,之前在大安分局警備隊,他也是中間人,介紹其他渠不認識的人來向渠借款,渠算月息 2 分等語在卷。於本會調查中則稱貸款予民間友人,友人所介紹之人也是朋友云云。是被付懲戒人放款對象顯非僅以原熟識之朋友為限。其於近十年間,長期為放款行為,周而復始,貸放款項予民間友人及友人所介紹渠原不認識之人等多人,借款人為數眾多,且被付懲戒人收取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之利息,已如前述,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則渠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營利,至為灼然。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辯僅單純貸款予熟識之朋友,對不認識之人則不予借貸,未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之情形,當無「經營」之行為云云。經核與其前此之供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付懲戒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月利 1 分至 2分不等之利息牟利,長達十年,借款人為數眾多,放款筆數之多,難以計數,放款本金累計達 7 千萬元以上,所獲取之利息累計逾 6 百萬元,已如前述,則其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至為明顯。至於債務人借款之原因,究係因遭逢變故或因資金套牢瀕臨倒閉,對於被付懲戒人經營民間放款業務營利之行為,不生影響。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稱梁玉竺、方青雯、林聖賢等三人,或因遭逢變更故需賠償、或因資金被套牢面臨倒閉、或因其他急難情形,向渠借款等情,固經提出該三人之陳述書為證。惟查: 1.被付懲戒人所舉證人林聖賢(唱片業者)於本會調查中結證,以票貼方式向被付懲戒人借款多次,其中兩筆較大金額者為 95 年初、95 年 8 月各借 250 萬元,約定月息 1 分,渠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向被付懲戒人取借款,並付息數次,其後無力清償,始未再付息等語,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林聖賢陳述書,所載被付懲戒人願續借林聖賢第二筆借款 250 萬元未計利息云云,經核與林聖賢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貸款予林聖賢,既有約定利息,且獲取貸款之利息,其放款自屬意在營利。尚難以林聖賢嗣後倒閉無力清償,而謂被付懲戒人之放款係屬仗義行為,並非營利。 2.次查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認方櫻惠為渠國小同學,嗣改名方青雯,渠借予方櫻惠 300 多萬元,月息 1 分。於本會調查中供述,方青雯是 95 年借款的,大概借了 160 萬元左右,簽發95 年 11 月 18 日期的票,要還渠 177 萬元。96 年因經營音樂教室不善,向渠借了 180 萬元或 190 萬元左右。當初是有約定利息,5 厘或 1 分不記得了,到目前為止,按月還渠 6 千元等語。並提出方櫻惠所簽發,發票日為 95 年 11 月 18 日,面額為 177 萬元,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方青雯所簽發,發票日為 96 年 5 月 18 日,面額為 195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為證,有該兩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按被付懲戒人所稱,95 年借 160 萬元,同年 11 月需還 177 萬元計算,其 10 個月之利息為 17 萬元(1,770,000 -1,600,000 = 170,000),每月應付之利息為 1 萬 7千元(170,000÷10=17,000),則該筆借款,其約定利率應係月利 1 分,而非僅月利 5 厘。是以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稱之方青雯借款 300多萬元,月息 1 分云云,應屬實在。其對方青雯放款,約定利息為月利 1 分,並收取利息,自屬放款營利之行為。至於其後方青雯無力清償,約定每月清償 6 千元,乃事後約定清償債務之方法,對於被付懲戒人當初貸款予方櫻惠(嗣改名為方青雯),係有約定利息,並收取利息營利之事實,不生影響。被付懲戒人所提出方青雯 98 年 7 月 17 日立具之陳述書,所載 95 年以月利半分借 195 萬元(僅取得利息 4 個月),96年再借 177 萬元,根本連還本金都有問題了,更遑論利息云云乙節。經查與被付懲戒人前揭所述方櫻惠(嗣改名為方青雯),95 年借款 177 萬元、96 年借款195 萬元,月息 1 分等情不合。復與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前揭方櫻惠簽發,發票日為 95 年 11 月 18 日、面額為 177 萬元,以第一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方青雯所簽發,發票日為 96 年 5 月 18 日,面額為 195 萬元、以聯邦商業銀行士東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比對,該陳述書所載 195 萬元、177 萬元兩筆借款之先後順序,與同面額支票所載發票日,其日期之先後順序不符。足見該方青雯 98 年 7 月 17 日立具之陳述書所載:95 年借款 195 萬元,月息半分,96 年借款 177 萬元,遑論利息云云,其兩筆借款之先後順序,及約定利息僅半分之說詞,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尚難以該陳述書資為被付懲戒人放款予方青雯並無約定利息或收取利息牟利之證據。從而,被付懲戒人執此辯稱渠放款予友人並非營利行為云云,核無足採。 3.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8 月間,借款 50 萬元予在內政部消防署服務之梁玉竺,約定分期清償自同年 10 月起,每月清償 3 萬元,未收取利息,梁玉竺至次年 11 月清償完畢等情,固經證人梁玉竺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梁玉竺 96 年 8 月 8 月立具之借據,及梁玉竺 98 年 7 月 15 日立具之陳述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證人梁玉竺與被付懲戒人均就讀警官學校,梁玉竺為學長,其同學當被付懲戒人之隊職官,梁玉竺因而認識被付懲戒人。96 年初,梁玉竺因發生車禍,復與前妻離婚,需款賠償,故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於陳明借款原因,詢問如何算利息時,被付懲戒人表示不用算利息,明後天即匯款(按即匯借款)予梁玉竺。梁玉竺借款後,除按月清償 3 萬元外,其間有年終獎金,即先還款,至次年 11 月左右,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證人梁玉竺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經查此筆借款,金額非鉅,借款人與被付懲戒人為警校校友,關係特殊,且借款人梁玉竺為現職之公務人員,有薪水可資清償,要無不清償借款之虞,又於短期內(一年期間)清償借款,被付懲戒人因而未收取利息,乃少數特殊之個案。與被付懲戒人通常情形向不特定人放款,均約定利息,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並收取利息營利,近十年間,放款筆數難以計數,放款累計金額達 7 千萬元以上,所獲利息累計逾 6 百萬元等情,不能相提並論。且借款金額亦不能等量以觀。尚難執此梁玉竺之特殊個案,否定被付懲戒人對眾多借款人放款取息營利之事實。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渠貸款予遭逢變故須賠償之借款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核無足取。 按經營商業雖以營利為目的,惟經營商業本有風險,並非一本萬利,其風險及盈虧自負。本件被付懲戒人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之利息牟利,長達十年,借款人為數眾多,借款筆數甚多,難以計數。其放款本金金額累計達 7 千萬元以上,所獲取之利息累計逾 6 百萬元,已如上述。是其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至為明顯。其收取之貸款利息,無論與金融業收取之利息標準是否相當,均不影響其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係屬經營商業之本質。而借款人嗣後倒閉,無力清償,乃被付懲戒人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所應承擔之風險及虧損,尚難執此事後之虧損,而謂渠經營民間放款業務,非以營利為目的。從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13 年來渠與友人間之借貸行為,遭友人倒債 4、5 千萬元,而辯稱渠借款予友人,是幫朋友度過難關,並未以營利為目的云云,核無足採。 (三)1.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該部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書函),就被付懲戒人經營借貸放款牟利,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於該書函中簡稱為服務法)規定疑義,於該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項敘明如下: 「二、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司法院院字第 2504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復查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號函釋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是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無區分獨資、合夥或以公司組織型態為之。 三、綜上,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辦理;惟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等語。 經查被付懲戒人於 88 年 12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間為止,將近 10 年期間,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放款予民間友人或原不認識之人等多人,收取月利 1 分或 2 分不等之利息牟利。渠親自為放款、收取利息、收受清償之借款等行為,並借用親友之帳戶,匯出借款、收取借款人所付之利息及收受清償之借款。且就部分有長期往來借款之客戶,以電腦記帳。該 10 年之間,前來借款之人為數甚眾,放款筆數之多,難以計數,放款本金之金額累計達 7 千萬元以上,獲取之利息累計逾 6 百萬元,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亦不諱言親自辦理上揭放款行為,收取利息獲利情事,已如上述。是被付懲戒人親自為放款之規度、謀作,處理放款、取息、收受清償之借款、以電腦記帳等放款業務,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收取利息牟利,長達 10 年。則其以營利為目的,親自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之處理,至為明顯。自屬符合上揭銓敘部書函說明欄第二項所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商業之旨。與該書函所引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所稱之『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等語,並無不合。又被付懲戒人既以營利為目的,親自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其放款行為,不論以自己名義為之,以自己之銀行帳戶匯出借款、收取利息及收受清償之借款;或借用親友之名義為之,借用親友帳戶為匯出借款、收取利息及收受清償之借款;或借用親友名義為抵押權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該等放款行為,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商業,符合上揭銓敘部書函說明欄第三項前段所載:「公務員以營利為目的,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之處理,不論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為之,均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渠借款對象僅及於知心好友,並未對不特定人從事放款之情事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乃其再執此辯稱:渠與友人間之單純借款,並無設定作業上之組織且借款對象僅及於知心好友,並未對不特定之人從事放款之情事,當無「經營」之行為,而與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函釋指稱之「經營」定義有間,更無有所謂「商業」之事實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經營商業,經營方法各自不同,積極招攬顧客、宣傳、作廣告者固有之,消極等候顧客自動上門者亦有之,然無礙於其以營利為目的,經營商業之本質。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徒以渠貸款予友人之行為,係被動為之,未有招攬、宣傳、廣告等主動積極作業行為,而辯稱渠與友人間之借款行為,當非以營利為目的,並非經營商業云云,核無足採。 2.次按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台(52)人字第 3510 號令,敘明:「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等語。經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月利 1 分至 2 分不等之利息牟利,長達 10 年,其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民間放款業務,親自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實際發生放款之營業行為,與上揭行政院令所載:「『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在內。」之意旨,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所為,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經營商業」,渠違反該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為明顯。再者經營商業,非必以公司組織型態為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稱之「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並無區分獨資、合夥或以公司組織型態為之等情,亦經上開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說明甚詳。是則被付懲戒人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獨資經營民間放款業務,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經營商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 83 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係以經營公司為例,列舉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的各項判別原則。其中第一項載明:「一、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等語。該項所載:「以規度謀作之意經營公司」等語,與前述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釋有關經營商業之「經營」定義,所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等語,均以「規度謀作」為「經營」商業之定義及判別基準。僅因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因以經營公司為例,所列之四項判別原則,未敘及公司以外之經營型態而已。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之「經營商業」,並無區分獨資、合夥或以公司組織型態為之等情,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94854 號書函已說明甚詳,而本件被付懲戒人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取息牟利,其親自規度謀作民間放款業務,收取利息牟利。以營利為目的,親自參與經營放款牟利業務。以獨資型態經營民間放款業務,長達十年,獲取利息逾 6 百萬元,符合上揭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函釋所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商業之定義,及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書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所載之經營商業,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旨,已如上述。尚難以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書函,就公務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的各項判別原則,以經營公司為例,未載及獨資或合夥之經營型態,而謂本件被付懲戒人之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不符合該四項判別原則,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之「經營商業」。又被付懲戒人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取息牟利,既係以營利為目的,核與上開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書函說明欄第三項後段所載:「惟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等語,其中「未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不合,自不容被付懲戒人執此而謂渠之經營民間放款業務,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故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謂渠與友人借款行為,均不符合上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有關「經營」定義之函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對公務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禁止經營商業規定之四項判別原則;另銓敘部 98 年 8 月 13 日函釋,亦認為如未以營利為目的或未享有不正利益者,則無違反服務法之規定。是以渠當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云云,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要之,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議處。爰審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自 84 年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派出所所長任內,以自有資金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賺取利息,每次放款金額約 20、30 萬元不等,月利以 1 分半至 2 分計算,復於 85 年轉任瑞安街派出所所長後,除自有資金外,另陸續向親屬大量集資,放款金額驟增,惟因恐他人發現其放款牟利情事,並為規避相關單位查核,先後向友人廖癸琦、胞弟陳盈位等 2 人借用帳戶,作為放款、收息之用,迄至 88 年 12 月 21 日為止,放款獲取貸款利息牟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一併移付懲戒云云部分。 經查移送意旨另指稱被付懲戒人自 84 年起至 88 年 12 月21 日為止,對外放款,獲取貸款利息牟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部分,自其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終了日 88 年 12 月21 日起算,計至 98 年 12 月 22 日臺北市政府將之移送本會審議之日止,已逾十年,此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所列:「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之情形,依該條款規定,本應為免議之議決。惟查被付懲戒人自 88 年 12 月22 日起至 98 年 6 月止,對外向不特定人放款,收取利息牟利,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民間放款業務,獲取貸款利息牟利逾 6 百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違法事證明確,應受懲戒處分,已如上述。基於多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