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上 訴 人 游英義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二二二五八、二四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英義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事實,僅憑相關文書資料,遽認伊有虛設「山田商行」及開立支票帳戶之犯行,顯屬不當。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改依已刪除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罪,亦有未合。再伊與本件相關客戶買賣貨物純屬商業交易,而商場交易難免有支票退票情形,不能因此即謂伊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且伊係受經濟及倒債風暴影響,以致發生本件民事債務糾紛,並無常業詐欺犯行。況伊若有意詐財,豈會以真實姓名及戶籍住處與他人為商業交易行為?此外,伊年歲已高,體弱多病,因經營商業失敗,實不堪身陷牢獄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其經濟困頓,支票帳戶已被銀行拒絕往來,顯無支付貨款能力,竟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之期間,以虛設之「山田商行」名義,分別向尚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信水織布實業有限公司、志佑企業有限公司、北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龍億塑膠有限公司、台灣歐潔企業有限公司及謝阿進等人訂購筆類、清潔布及玩具泡泡水等貨品,並以來源可疑且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支付貨款,事後該等支票均遭退票,上訴人亦避不見面等情,因認上訴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犯罪次數甚多,時間長達半年以上,顯係恃詐欺所得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較有利於上訴人,而依上述舊法規定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係遭金融風暴及他人倒債始無力清償貨款,並無詐欺犯意;苟伊有詐欺意圖,何必用真實姓名及戶籍地址與告訴人等交易?本件純係商業行為,應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為單純事實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第一審法院認上訴人係恃詐欺所得維生,其所為具有常業犯罪型態,而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上訴人以犯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已於判決理由內敘述明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法院變更法條改判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