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宜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二九二六、三二0九、三二一一、三二一九、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宜係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約僱稽查員,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張志隆(業因違法清除廢棄物,經原審更二審判刑確定)則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七二六號之誼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閤公司)、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誼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張志隆熟識之後,明知誼閤公司或誼銘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處置等業務,與南投縣大部分之醫療院所簽訂契約,從事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作。被告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工作,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外,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亦知悉「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所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需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即六聯單),而填寫六聯單其中就有關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等尤應據實填寫,且六聯單中之第一聯、第四聯分別應由事業機構、處理機構送交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構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以供查核之用(此部分查核業務即由被告負責)。被告明知應依規定查核張志隆所申報之六聯單有無填載不實之情事,如有填載不實應依規定予以查核、告發處分,惟:㈠、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張志隆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但因張志隆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嘉德公司收回,張志隆遂另行使用DV-六九四三號、HV-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張志隆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CR-二四四六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被告竟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㈡、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惟在抽查張志隆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診所、南投縣衛生局等數十家與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仍蓋用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0.一或0.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上開嚴重疏失,被告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均未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告發或處分。㈢、張志隆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在張崑霖所有位於南投市○○○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五等地號土地上,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未見被告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張志隆另行成立誼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遂於誼銘公司成立時,與被告達成共識,允諾被告以其妻何清惠、姊姊劉素雲名義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按月以其妻何清惠之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亦由張志隆以支付顧問費方式,按月支付二萬零五百元之賄款予被告,藉以換取被告對於張志隆上開非法營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不為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張志隆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五月份支付四月份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被告為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囑不知情之妻何清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並告知何清惠每月會有人匯二萬零五百元至帳戶內,張志隆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二萬零五百元至何清惠之前揭帳戶內,張志隆之妻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何清惠,由何清惠存入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內,總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由張志隆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被告,總計交付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收取上開賄賂後,對張志隆上述諸多違規、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導致事後南投縣市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適時有效之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經查:㈠、嘉德公司之八十九年四、五、六、七月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共一千一百八十九張有缺失,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覆在卷(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㈡第六十一頁),證人廖吉甫(即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督察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調查時亦證稱:據其清查結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嘉德公司申報處理魚池鄉公所、上恩診所事業廢棄物,在處理機構E欄未填載確實處理時間,依規定環保局審查人員應將此問題移送主管機關處分;同上二張第四聯單中在「清除機構保證」D欄內,填表人是由司機簽章,與規定不符……均應依法處分;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廠因民眾抗爭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暫停進場處理,但該公司卻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清運李耳鼻喉科等事業廢棄物,並在清除機構保證欄中填載收受日、運送日期為八十九月二十日在處理機構欄蓋用苗栗處理廠印章,除依規定處分外,還要追查該等廢棄物流向為何等語(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影印卷第三頁)。原判決雖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聯單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參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意旨,被告僅須為書面查核無須為實質審核,縱於查核時有所疏失,尚難以此疏失即推其係故意包庇或未予查核等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理由五、㈣之⑵)。然依證人廖吉甫上開證言,其事後以書面之審查即可發現嘉德公司所檢附之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有缺失存在,何以被告依書面查核竟未能發覺上開在四個月內高達一千一百八十九張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所具之瑕疵?上開遞送聯單內之缺失,是否從外觀即顯而易見?若為肯定,得否徒以被告無須實質審查,即為其有利之推論,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敘明:公訴人所指張志隆違法清除廢棄物及被告對張志隆所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將近一年未予以查核、處分或告發之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而張志隆係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交付被告財物等由,因認該財物之收受與被告不為查核、處分或告發,其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即有疑問(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五之㈠倒數第十二列起)。然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不以事前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被告事後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所收受之每月二萬零五百元「環保法令諮詢費」,確與其先前之違背職務有關,仍難卸免刑責。原判決以被告非於張志隆負責之公司違規之前收取財務,而為其有利之論斷,難謂適法。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或違背之職務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支付顧問費用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本件被告按月收取張志隆給付之款項,而張志隆所負責之公司經營違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未據有稽查權責之被告提出告發等情,倘若屬實,雖被告辯稱其收取之費用為「環保法令諮詢費」;證人即張志隆之妻黃媃媃於偵查中提出之便條紙載為「顧問費用」(見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二十三頁、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㈠第一一五頁),然被告苟無取得上開費用之正當理由,其假借名目收受之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如何得謂為並無對價關係?顯然仍欠明瞭而尚待究明。原審未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詳察慎斷,遽為判決,併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