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紅 王敏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一四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敏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王敏娟)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娟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係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公司)之投資部專員,明知林常榮、林勝源、林翠芸,係寶成建設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部副總經理,而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內部人;而寶成建設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經董事會決議「依法聲請重整」,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獲悉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聲請重整相關事項」消息未公開前之同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依林翠芸之指示,以力群、萬友、富倉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單委託受任人之身分,通知不知情之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司四維分公司營業員陳春好、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張月琴、中信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公司之營業員唐秀蘭、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襄理兼營業員施慧敏等人,賣出力群、萬友、富倉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上開重整訊息公告後三個交易日內,寶成建設公司股票價格跌幅達百分之二十點八,且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開力群、萬友、富倉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買回任何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因認王敏娟涉犯幫助林翠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王敏娟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王敏娟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不應僅機械性地固執於某特定、且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時點而已。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林翠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八日賣出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時,董事會尚未決議聲請重整,該重大影響股票之消息尚未確定,林翠芸所為自非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規範所禁,王敏娟亦無幫助林翠芸從事內線交易罪之可能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理由七之⑵)。惟林翠芸既係寶成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女,時任財務部副總經理(見偵㈠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對於公司內部財務狀況理應知之甚稔;且據林翠芸供承,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王美紅曾打電話告知公司財務部將建議董事長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等語(見偵㈠卷第二三四頁第一、二行);而證人林勝源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財務實際上是掌控在林翠芸手上,林翠芸乃係實際負責寶成建設集團財務調度之人,九十一年三月底,伊接到王美紅之電話,王美紅表示,因為寶成建設集團之財務持續惡化及銀行貸款壓力,經財務部與會計師、律師研究後,建議公司應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始能維持生機。林翠芸亦為寶成建設公司董事,財務部先前有通知伊、林常榮及林翠芸參加討論重整之董事會等語(見偵㈠卷第三二0頁第五行、第三二二頁第一、二行);證人林常榮亦證稱:伊父親去世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是掌理財務之負責人林翠芸等語(見偵㈠卷第三三0頁)。如果無訛,林翠芸既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公司財務調度之人,對公司財務惡化將聲請法院重整,此一將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能否諉為不知?非無研議之餘地。原判決未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以作觀察,逕認「寶成建設公司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之重大消息,於該公司董事會尚未依法決議聲請重整前並非確定,林翠芸於該次董事會決議前賣出公司股票尚難以內線交易罪相繩,因而對王敏娟為有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其所持之見解自有可議。㈡幫助犯之成立,以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存在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足當之,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並無證據證明王敏娟業已清楚知悉寶成建設公司決議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等旨,因而為王敏娟有利之認定。惟據王敏娟於偵查中自承:其約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進入寶成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接受時任董事長之林新發指示下單購買股票,嗣調職至寶成建設公司擔任投資部專員,專責接受林翠芸指示買賣股票。九十一年四月間確有接受林翠芸指示,幫其販賣股票等語(見偵㈠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一三二頁),足見王敏娟長期負責家族企業買賣股票事宜,雙方必存在一定之信賴關係,得否認定王敏娟僅係公司一般員工,對公司即將聲請重整一事全然不知,亦無預見,已有疑問;且依證人蔡李瓊美所證:「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林翠芸向我表示,她有寶成建設公司的股票要賣,需要向我借用身分證去開立證券帳戶,……當時我依照林翠芸的指示簽下委託書,指定由林翠芸及王敏娟為掛單委託之受任人,自開立證券帳戶後,便都由林翠芸使用。」等語(見偵㈠卷第一四六頁),益見九十一年四月間,王敏娟確有接受林翠芸之指示,販賣股票,且林翠芸知悉公司即將聲請重整,始借用他人證券帳戶,交由王敏娟作為出售股票之用。雖王敏娟辯稱林翠芸僅交代其依市場狀況買賣股票云云,林翠芸並附和其詞;惟王敏娟倘完全不知或未預見公司即將決議提出重整聲請,如何可能於公告重整訊息前之四月十日至三十日間短期內大量拋售寶成建設公司之股票,且絕大多數集中於四月十日至十六日,亦即於董事會實際決議聲請重整日期(十日)至其不實記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日期(十六日)之間出售?而如無內線交易情事,寶成建設公司內部人員又何須偽造作成重整決議聲請之日期,以資配合?能否逕謂王敏娟未自林翠芸處獲得上述重大訊息,且對上述重大訊息全無認識之可能性?在在均有疑問。原審僅憑林翠芸上述供詞及林常榮、林勝源證稱王敏娟未出席董事會,即謂無證據證明王敏娟業已知悉公司決議提出重整聲請之重大訊息,已難謂合乎經驗法則;且原判決就何以認定王敏娟主觀上對前揭公司之重大消息欠缺認識之可能性,亦未為實質具體之論述,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亦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倘林翠芸確有借用蔡李瓊美或其他第三人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自己內線交易所得財物屬實,能否謂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亦待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敏娟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王美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王美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背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無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者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經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王美紅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而自起訴書事實欄觀之,確未記載任何關於王美紅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期日,亦已陳明將贅引王美紅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刪除,此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七三頁),顯見王美紅此部分之犯罪並未起訴。原判決因而敘明公訴意旨所引王美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係屬贅引(見原判決第二九頁),而未予審判,尚無不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