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上 訴 人 王梅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梅珍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累犯)罪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惟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有未合。況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意圖藉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經營基隆至馬祖航線之新華輪,將仿冒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犀利士、威而鋼藥品包裝上之「犀利士(CIALIS)」、「VIAGRA」、「Pfizer」商標及圖,且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CIALIS」、「VIAGRA」一批,由馬祖地區運送至台灣(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十一行),惟對於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輸入之事實並未記載,理由亦失其依據。況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如原判決認定運送偽藥起迄地點屬實,似應屬國內運送,與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謂「輸入」行為,尚有未合。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論以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自有可議。(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明德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在英紀企業有限公司,由陳明德於出口託運單上偽造「楊長興」簽名及電話「0000000000」,復由上訴人於其上偽造「 進倉日期、品名(記載為衣服)、箱量、數量、重量、貨價、用途、收費明細、大陸收貨人」等不實事項,以備向新華公司提領上開內裝偽藥之退運包裹,似認上訴人與陳明德偽造「楊長興」名義之託運單,其目的是為共同行使向新華公司提領內裝偽藥之退運包裹。繼而認定上訴人為推卸刑責,於同年月五日在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製作筆錄時,提供上開偽造之出口託運單影本為證據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楊長興」,似又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託運單,係為脫免刑責做為證據,而另行起意向員警提出行使(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一行、第十七至二十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另行起意,在七月五日將偽造之不實託運單交付警務人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行),亦認定上訴人係另行起意,片面行使偽造託運單,惟原判決復於理由說明陳明德與上訴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惟理由前後矛盾,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內之說明亦不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年齡不詳自稱「林紹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仿冒偽藥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安排佯裝寄送衣物一批,由新華輪自基隆運至馬祖北竿白沙碼頭,再以上揭物品無法尋獲受貨人,退運回基隆之機會,安排不詳人士,將上開包裹內物品調包為仿冒之「VIAGRA」偽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五千八百三十六顆等情。如果無誤,上訴人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不詳人士擔任調換包裹內容物為偽藥之犯行部分,該不詳人士對於調換物品為偽藥實難認屬不知情。上訴人、「林紹良」與擔任調包之不詳人士間,似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認定說明,亦有疏漏。(四)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同正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同正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自難謂合。原判決以扣案之仿冒偽藥「VIAGRA」偽藥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七顆及仿冒之「CIALIS」偽藥五千八百三十六顆及仿冒商標之外包裝(鋁箔),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共同正犯陳明德案件中(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依聲請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