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上 訴 人 黃丁士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珠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丁士、劉育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劉育珠科刑之判決,黃丁士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黃丁士、劉育珠共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黃丁士與劉育珠共同意圖為儷宴美食館、三華行有限公司(下稱三華行)、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羅公司)虛增餐飲費作為營業支出憑證以扣抵稅額之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由黃丁士授意劉育珠於其業務上所作為之緻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園公司)會計憑證,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三家公司於該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在緻園公司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名目為餐飲費等不實事項,再全部交付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簡瑩瑩,用以申報稅捐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以下),似認為劉育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全部內容,均係在九十五年三月間在空白發票上虛偽登載完成,惟其理由引用證人王金星、周世鳳於原審之證詞,說明劉育珠係蒐集客人來店消費後未索取之發票,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始偽填三華行等三家公司為買受人,似又認為係就已開立的發票,再偽填「買受人」部分,就系爭發票偽填內容為何,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認御和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和園公司)與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安普羅公司固偶有交易往來,劉育珠無刻意記下該三家公司統一編號之必要,認其所言係其個人所為,無可採為黃丁士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四行)。惟證人簡瑩瑩證稱:御和園餐具都是由三華行、安普羅公司所提供(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吳秋蘭、丁崇展亦均證實:劉育珠是儷宴美食館會計吳秋蘭介紹給黃丁士,擔任御和園會計(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三頁),而劉育珠亦供稱:吳秋蘭有寄儷宴美食館之發票給她等語。上揭供述如果可採取,御和園公司既與三華行、安普羅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劉育珠與儷宴美食館會計吳秋蘭既屬舊識,則劉育珠於業務往來中持有三家公司發票統一編號資料,不違常情,似無刻意記下之必要,原判決理由此部分說明尚有未合。又原判決引用證人王金星、周世鳳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等偽填發票的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三月間,惟王金星與周世鳳就聽到上訴人等一同討論如何虛開發票時間,一稱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一稱係九十五年三月中,二人所陳聽聞時間已有未合,況且所言如均可採,則上訴人再偽填系爭發票時間,至少應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中以後,原判決理由復認不排除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偽填,前後理由亦屬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