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上 訴 人 黃亞成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亞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對上訴人所犯罪名只告知如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且於筆錄記載諭知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併為辯論。其真意似除犯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之罪名外,另又併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罪,剝奪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究竟許宗華(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載運廢棄物之時間為何,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顯有矛盾。又原審既認上訴人係為湊足一定數量,乃央請許宗華自他處載送營建廢棄物至忠孝市場內堆置,再與拆除市場之廢棄物,一併交由王建明清運,顯見客觀上為暫置性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為清理廢棄物而提供土地讓人掩埋、回填或堆置之情形;上訴人主觀上亦無不為處理之故意,否則何必與合法業者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關於告知罪名變更程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兼及程序公正之目的。是以法院如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而為判決,應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使被告有適時提出辯解及防禦之機會,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被告之權益。查上訴人被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罪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審判時,已依上揭規定,對上訴人告以:「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並為辯論」之旨,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予上訴人以辯解及防禦之機會,經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始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為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突襲性裁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承:伊因承包台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忠孝市場(下稱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委託王建明經營之新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清除廢棄物,因運送至處理場之廢棄物數量尚有不足,為達到數量,央請許宗華載送他處之營建廢棄物至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區域內之土地,再一併委由合法業者清運,許宗華乃駕駛其所有自用大貨車,載運重約二噸之含有矽酸鈣板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至上址傾倒等情,同案被告許宗華、證人王建明之證述,及證人即改制前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廖文鎮所證述查獲情形,並參酌卷附該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籍查詢資料、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⑴上訴人所提出營建廢棄物清理資源收受處理證明等文件,係大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同意代再利用處理帥岳工程企業社申請進場之廢棄物,工程名稱為忠孝市場,地點為台中市○○區○○路三段五十一號,總數量為二十公噸,期限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亦即上訴人委託合法清除廢棄物業者,將前述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大盛公司部分,固屬合法行為。然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本案由許宗華載運至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地傾倒之廢棄物,產生源並非來自上訴人所申請之忠孝市場拆除修繕工程,而係位在台中市市○○○路之某不詳工地,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不得提供上開其所承包區域之土地予許宗華堆置來自其他不詳工地產生之營建廢棄物。⑵廢棄物不可集中一處,再由合法之處理場處理,而必須從產生源,直接送往土石分類場處理,中途不得有落地或棄置等行為,廢棄物之產生源本身就必須開立隨車證明,證明廢棄物之產生源為何。上訴人係提供其承包區域之土地供許宗華傾倒廢棄物後,再與其所承包工程之廢棄物一併處理,是就許宗華而言,其乃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工作,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傾倒在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上;就上訴人而言,乃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人。至於上訴人事後再一併交由合法業者清運,並無法解免其未經主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刑責各情。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