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 訴 人 王詮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詮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猶漫稱其素行良好,尚無前科,審理中未曾飾詞卸責,且已向告訴人黃六成坦承錯誤,陸續償還投資款已達投資總額百分之四十八,對照其他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刑,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參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所詐得之全部款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已詳加審酌論斷。至原判決理由另載「宣告緩刑與否……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一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與前揭論述稍歧,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執此指摘,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本件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