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上 訴 人 蔡禎祥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蔡禎祥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周春輝於警詢中雖供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晚進入「阿美小吃部」時,未說任何話,就自後面以右手擊打坐著喝酒之被害人曾旭正右太陽穴部位,再擊打左邊,又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始自坐椅上向後倒地,後腦著地;其後於偵查時僅陳稱上訴人一進入小吃部,就毆打曾旭正;嗣於第一審先係證稱上訴人於一氣之下,即用手掌毆打曾旭正之右臉,又打左臉,再用拳頭搥打曾旭正之胸部,接著不知用拳頭或手掌毆打曾旭正之右臉太陽穴,曾旭正就往後倒下,不記得腦部有無著地,嗣又具狀表示其於案發當時已醉酒,未明確看見上訴人動手毆打曾旭正,隨後復改稱因看見上訴人以手揮向曾旭正之頭部附近,曾旭正就倒地,乃推測上訴人有毆打曾旭正。證人邱蓮華於警詢中雖供陳上訴人於案發當晚進入「阿美小吃部」時,未說話就自後方以右手擊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右太陽穴部位,再打左邊,又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坐椅上向後倒地,後腦著地;其後於偵查時則證稱上訴人於返抵前開小吃部後,曾旭正即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乃出手一揮,曾旭正因醉酒站立不穩便倒地,上訴人並未毆打曾旭正之胸部;嗣於第一審亦陳稱當時曾旭正已醉酒,上訴人僅將曾旭正揮開,曾旭正即站立不穩倒地。證人鄭德興於警詢中證稱曾旭正第二次至「阿美小吃部」時,就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上訴人並出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其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案發時係曾旭正先出拳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始出手撥開曾旭正,未目擊曾旭正之倒地經過;嗣於第一審又陳稱未見上訴人毆打曾旭正之胸部,僅見曾旭正揮拳欲打上訴人。證人段金鐘於警詢時雖指稱上訴人係用手毆打曾旭正之頭部及胸部數下,經其妻胡月美制止後,祇見曾旭正坐在椅子上;嗣於偵查中則改稱當時未正面目擊上訴人毆打曾旭正胸部之情形,亦未看見上訴人擊打曾旭正之頭部。依上所述,鄭德興、段金鐘既均未目擊上訴人毆打曾旭正之過程,鄭德興於偵查及第一審又均陳稱未看見上訴人出手毆打曾旭正,周春輝、邱蓮華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復無歧異,二人指陳上訴人毆打曾旭正之身體部位,亦與檢察官相驗曾旭正屍體結果僅頭頂部受傷,不相吻合,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前後或彼此之陳述既互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相符合,原審猶採前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作為判決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法醫師施維修之證詞,及卷附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函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曾旭正於遭上訴人毆打而自坐椅上倒地後,雖未造成左、右太陽穴及臉部、胸部、後枕部等處受有外傷,仍能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中就上訴人於案發時究如何毆打曾旭正之情節,彼此或前後之陳述雖不盡相符,如何之猶足憑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六十號「阿美小吃部」,確有毆打曾旭正頭部、胸部並致曾旭正倒地因顱內出血死亡之犯行。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採取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之陳述佐證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