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豐耘 苗育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豐耘係原鄉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指派其僱用勞工即被告苗育融及被害人李琪誠至台北市○○路一六九號「雅歌丹企業總部」擔任清洗大樓外牆工作。被告苗育融並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該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六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時,有墜落危險之虞,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安全帶、安全帽),以防止發生墜落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依規定替勞工設置安全帶,致勞工即李琪誠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樓頂外牆整理吊籠支架時,因重心不穩連同鋼索墜落地面,因而致李琪誠受身體多處骨折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曾豐耘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苗育融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至於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三項之授權,依各種不同作業場所之特性訂定之。本件被害人與苗育融係在六樓屋頂進行移動洗窗機(即吊籠)之準備工作,並非勞工在吊籠上進行作業時由吊籠中墜落,原審卻以吊籠內有安全帶與安全索為認定曾豐耘無罪之依據。然地面上吊籠內之安全帶及安全索,根本無法發揮防止被害人自六樓屋頂之工作場所墜落之效用,原判決遽認曾豐耘之作為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要求,顯屬誤解。㈡案發地點之六樓屋頂,有一圓形屋突,將屋頂分為左右兩部,且兩邊僅能經由屋突內部相通,則吊籠左右移動時,自須克服吊籠鋼索橫跨屋突及勞工在移動吊籠支架、鋼索時,在屋頂平台作業時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墜落。雇主曾豐耘對該作業場所之特殊情況,應採取因地制宜之適當工作方法與必要措施,始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保護勞工安全賦予雇主之責任與義務。然曾豐耘於被害人進場作業前,並未到該場所察看,亦未予以被害人特別注意之指示,且進行吊籠鋼索拋接之屋突接近外牆處,未見任何安全母索之設置,也無任何可供安全帶掛鉤之措施,足認曾豐耘對案發處所之安全毫不在意,未提供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本件意外之發生,並非被害人未使用曾豐耘所提供之安全帶,而係安全帶沒有地方可以掛鉤固定所致。況曾豐耘亦未提供符合標準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在六樓屋頂女兒牆上開口作業,因一時重心不穩墜落死亡,曾豐耘自應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罪責。原審未依職權傳喚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相關人員到庭作證,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㈢本件由現場吊籠鋼索之F型鋼夾所在位置、水管已垂至地面、吊籠鋼索亦掉至地面,足以推論被害人在拋接移動鋼索時墜落,雖無從查知如何拋接,然此種拋接移動鋼索方式,在本件特殊工作場所,是否適當,涉及苗育融在執行其業務時應否注意,而有無過失責任,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苗育融與被害人一同在現場工作,就施工程序及方法,有相同之注意及防果義務。本件拋接方式並非唯一之選擇,而雇主曾豐耘亦未設置安全母索,被害人站在屋突與外牆接縫處工作,非常危險,應為苗育融所知悉,而仍以此危險方式工作,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按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特定業務時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對雇主(自然人)違反特定行政規範時課以刑責,為「行政刑罰」之規定,二者不能混淆。是以,雇主僱用他人執行業務,如有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雖應依上開規定對雇主加以處罰;但該雇主是否應同時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仍應以該雇主對死亡之發生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依其情節,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為必要。因之,於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情形,如雇主對之確有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固應認係一行為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倘該雇主對死亡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因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並不該當,自無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想像競合之餘地。查原判決說明:⑴本件吊籠為曾豐耘所租借,提供予苗育融及被害人使用,曾豐耘以其所經營之原鄉企業社為苗育融、被害人及其他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曾豐耘亦自承上開意外險費用由其支出,並未向苗育融、被害人收取款項,就本件工程給付苗育融、被害人之款項亦未扣除租用吊籠之費用等情,參酌曾豐耘自承「點工」係以日計算工資之意,而曾豐耘所提出之日曆紙影本中,關於給付苗育融款項事宜內亦載明有「點工」字樣,已足認被害人及苗育融均係曾豐耘所僱用之員工。⑵吊籠內備有安全帶及安全索,而被害人及苗育融均經中華民國起重機協會施以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且成績合格,有結業證書可稽,對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所應實施之相關措施本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渠等從事該工作相當時日,對雇主所備安全措施是否妥當,應足以判斷。況本件並非在施工中不慎墜落,而是在準備中意外致死,且曾豐耘於本件案發之際,並無在場目睹而未加督導之情形,自難認曾豐耘就被害人未使用安全帶以從事清洗大樓外牆工作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⑶苗育融並非僱用被害人之雇主,亦未參與原鄉企業社之經營,除在工作現場提供勞務外,亦無指揮、監督現場工作人員之情形,尚難認苗育融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而負有防止勞工墜落之注意義務等語甚詳。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曾豐耘雖係被害人之雇主,然已提供安全帶以供使用,且被害人受有合格之吊籠操作訓練,從事該工作相當時日,應足以判斷雇主所備安全措施是否妥當,而本件被害人是在準備中意外致死,曾豐耘於案發之際,又無在場目睹而未加督導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曾豐耘對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依當時之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尚屬有間。另苗育融僅係曾豐耘所僱用之勞工,在現場提供勞務,並非被害人之雇主,本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責,復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情事,自無從認苗育融對被害人之工作有何注意義務,遽為苗育融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豐耘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