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上 訴 人 林勝峰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家瑋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年籍在卷)於警詢之陳述,係傳聞證據,原判決未具體說明其信用性及必要性之理由,逕認有證據能力,於法未合。㈡原判決以被害人蕭宇翔、陳家禾之證詞,認伊有妨害自由犯行,然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且李天榮供稱其有抓蕭宇翔之衣領要蕭宇翔上車云云,亦與伊無關。原判決並無其他佐證補強,逕認伊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伊與陳潤一係因事前與謝志信相遇,謝志信告訴伊及陳潤一,有事要處理希望能一同前往而已,縱令伊及陳潤一知悉前往係處理吳○○之事,亦不知係為何事,何來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對伊有何行為分擔,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置此有利於伊之事證於不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林勝峰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吳雅柔、張家瑋、謝志信、陳潤一之證詞及伊之供述,僅能證明李天榮確曾於案發前邀集伊到場,尚難證明到場所為何事,縱然伊到場後有駕車尾隨李天榮,仍不足認定伊與李天榮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㈡即使伊於李天榮強迫被害人蕭宇翔、陳家禾簽發本票時提供本票予李天榮,惟伊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如何得知被害人等簽發本票,是否渠等談判之結果,或為李天榮所逼迫。況伊從一開始即待在車內,交付本票時亦在車內。原判決認此開談判過程自為在場之伊所知悉等語,實與事理有違。縱使伊自始即知悉李天榮等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惟伊僅提供本票並駕車尾隨,客觀上並無實行妨害自由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妨害自由之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尚屬有別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林勝峰、張家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蕭宇翔、陳家禾、李天榮、謝志信、陳潤一之證詞、簡訊內容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林勝峰及吳○○之年籍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剝奪蕭宇翔、陳家禾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林勝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張家瑋關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張家瑋辯稱:伊沒有在一旁吆喝,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伊只是和旁邊的陳潤一聊天;上訴人林勝峰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沒有接觸到被害人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李天榮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證稱:當時有抓被害人蕭宇翔之衣領要其上車云云,而被害人蕭宇翔、陳家禾均係騎機車赴約,如係自願談判蕭宇翔,為何被抓衣領上車,又為何要以電話騙陳家禾喝酒而強押陳家禾上車,足認蕭宇翔、陳家禾之行動自由係遭李天榮等人剝奪。⑵林勝峰證稱:因為李天榮說吳○○被人欺負,李天榮跟對方談事情,怕對方人多勢眾,要伊開車幫忙載人,並說事情處理好後要請伊等吃飯云云,而張家瑋亦證稱:謝志信對伊等說有朋友有事要伊等幫忙,伊與陳潤一就一起過去,陳潤一證稱:當時謝志信說他朋友被欺負,找伊與張家瑋一起去幫忙,謝志信證稱:當時是李天榮要伊找朋友湊人數,一遇到陳潤一、張家瑋一起去,他們說好,伊就找他們一起去,李天榮有說事情處理好後要請他們吃飯,事後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就是要找張家瑋、陳潤一、陳忠陽去吃飯的各云云,足認上訴人等係應李天榮之邀,前往支援李天榮,與李天榮共同處理吳○○之事無訛,渠等間自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⑶蕭宇翔、陳家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李天榮、謝志信等要求蕭宇翔、陳家禾二人賠償並簽發本票,蕭宇翔、陳家禾已遭強押、談判、毆打數小時,始簽發本票,顯係受制於人而不得不為之,林勝峰全程在場自應知悉,且在場助勢並提供本票,足認與李天榮等有犯意之聯絡。上訴人等與李天榮等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林勝峰、張家瑋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蕭宇翔、陳家禾、李天榮、謝志信、陳潤一之證詞、簡訊內容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等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已認定上訴人等於李天榮等動手拉扯蕭宇翔衣領時,在旁吆喝:不上車會死得很難看,共同逼使蕭宇翔上車,剝奪蕭宇翔之行動自由。林勝峰並開車載張家瑋、陳潤一尾隨至廢棄機場空地,剝奪陳家禾之行動自由。嗣張家瑋、陳潤一、陳忠陽先行離去,林勝峰又與李天榮、謝志信接續將蕭宇翔、陳家禾帶往宜蘭市慶河橋下,由林勝峰提供本票,脅迫蕭宇翔、陳家禾簽發本票等情,於理由內謂上訴人等與李天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就渠等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敘述稍嫌簡略,然已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張家瑋上訴意旨㈡㈢、林勝峰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理由雖謂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該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間最短,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情形,自具可信性,而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六行)。然未具體敘明吳○○之警詢筆錄,如何具有必要性,顯欠允洽。惟原判決除去此部分筆錄,對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亦無張家瑋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張家瑋另犯傷害罪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函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張家瑋被訴傷害蕭宇翔部分、林勝峰被訴傷害蕭宇翔、陳家禾部分,均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