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仁山誣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誣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然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應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原判決以被告先提出內容不實之告訴狀為不實申告,嗣於該誣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為遂行誣告,復提出業經塗改發票日之本票影本,作為其所申告虛偽事實之證據,其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提出告訴狀為誣告」、「變造證據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準誣告」等先後數個舉動,然其主觀上實係本於單一之誣告意思,就同一虛偽申告事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密切關聯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咸認為係實行同一誣告行為,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至被告本件所為,其變造證據並持以使用之部分行為,係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僅成立一誣告罪,乃原判決認被告本件一誣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與第二項變造證據並加使用之準誣告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致將實質一罪誤論為裁判上一罪,固欠允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一指摘及此,徒執被告申告不實與變造證據並加以使用二行為,其間相距達二年,且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係不同之二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上開「一行為」之論述違背法令,並據以被告所為二行為應分別依誣告罪及準誣告罪,分論併罰,核係對原判決就本件法律疑義所為屬「一行為」之適法闡述,任意指摘為違法,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