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基合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葉明憲 楊秀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一、楊基合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楊基合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楊基合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楊基合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在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下,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之三之例外情形,始有證據能力。楊基合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古光星、蔡光瑲、黃麗玲、吳俊霖、張應俊、唐綾嬬、黃筱筑、林怡君、蘇科任、鐘美幸、錢惠勤之警詢陳述,始終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徒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既經原審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令其辯論,且上開證人業於第一審法院或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對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云云,而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原判決對於其所認定楊秀玲曾多時挽回被害人蔡長仍無望之事實,並未敘明其所認定之憑據。又對於楊基合與另一不詳成年男子,究於何時、何地為本件槍殺案之犯意聯絡?以及該名共犯係於何時、何地與楊基合會合後才騎機車相偕到達案發現場?並未於事實欄予以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詳加敘明其認定之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目擊證人古光星對楊基合之指認,係採單一指認方式,且其於第一審作證時,自承有先看過錄影帶,則古光星之之指認既已受不當暗示、誘導,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新舊規定皆相違背,實不足採信。且古光星看見被害人遭槍擊之時間僅短短數秒,而距離又有二十五公尺遠,此有第一審現場勘驗筆錄可佐,其如何能明白指出確係楊基合所為?僅憑幾秒之片段記憶,斷然指出行為人,此種指認實不可採。又古光星之指述與事實諸多不符,原審就此有利於楊基合之證據棄置不採,且未說明理由,自有不合。(四)李麗秋於原法院上訴審亦指認楊基合為本件行兇之人,然其證詞與古光星之證詞相互齟齬,且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經過三年半,僅憑三年半前偶然之瞬間記憶,其竟能明確指證楊基合即為行兇之歹徒,誠匪夷所思;且其指認楊基合即為開槍之人,指認方法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不合,難以令人相信證人無先入為主之印象。又李麗秋所證隔壁麵包店老闆於案發之時,亦有走出來觀看乙節,與蔡惠燕或其先生王建仁所證不合,李麗秋所證顯然不實,其是否見及本件槍擊情形,即不能無疑。(五)曾美英於三次警詢筆錄均表示未看到被害人被槍擊之過程,其連歹徒逃離現場之情形都未目睹,又如何能指認行兇歹徒?其於事隔多年後竟陳稱見到楊基合行兇,惟並未說明案發當日行兇者之穿著、體態及其他客觀情形,且於原審再次傳喚時,拒絕作答,僅單純指認兇手即為楊基合,顯係配合告訴人所為之偽證行為。(六)本案發生當天,楊基合與葉明憲之行蹤,除有通聯紀錄可佐,尚有證人馬祿貴、曹吉市、鍾源樹及吳俊霖等十名學生可證,當日楊基合確實與葉明憲一同至林園海邊,並經第一審實際勘驗楊基合前往林園海邊之行駛路線。上開有利於楊基合之證據,原審棄置不採,且擬制楊基合於三十二分鐘內足以趕回犯案,憑空揣測,已有違誤。苟楊基合預謀殺人,實無為製造不在場證明,而陷入不確定可脫困之沙灘。且在楊基合並未自行或叫人跟蹤被害人之情形下,豈能得知被害人案發當日隨性之行蹤,伺機槍殺?(七)無論蔡憲鋒、蔡旭原或黃麗玲,指認前皆係先看過楊基合在小港機場之錄影內容,已先被誘導指認楊基合,其等之供述亦不足採。(八)楊基合離開林園海邊之正確時間為何,並無明確證據可證,純係依據證人吳俊霖等不明確之記憶為判斷,原審認定楊基合離開林園海邊之時間,亦屬臆測。又證人鍾源樹與楊基合並無任何淵源,亦無任何利益往來,則何以鍾源樹於第一審要為迴護楊基合之證詞?原審並未說明理由。(九)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勘驗,認定被害人身中五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則楊基合亦有可能自警方處知悉被害人之情形,因而,楊基合在九十年八月二日警詢中表示被害人身中五槍云云,亦不足認係其開槍行兇。楊基合並未向蔡光瑲表示被害人身中幾槍,楊基合知悉被害人中槍位置,並就此提出個人看法,表示歹徒向心臟開槍,又射腳顯然不讓被害人逃跑,然後又從頭部開槍就是要讓被害人死掉,這是有謀殺計劃的,這次被害人如果能夠逃掉,歹徒還要被害人的命等語,無非係就媒體報導內容加以討論,與一般常情並無不合,如認楊基合此種行為逾一般人之理解,其憑藉為何?自不能以此即認楊基合為殺人兇手。(十)被害人與A女(姓名詳卷)同居期間,亦與楊秀玲有所來往,並關切楊秀玲之生活,更為其投保,顯見被害人並非拋棄楊秀玲甚明,以被害人為黑社會人士,有多名女友並非奇特,其又已特別照顧楊秀玲之未來保障,則楊基合何來不滿被害人移情別戀?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動機,不憑證據,自屬違失。(十一)本件除證人具重大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自不能單憑測謊報告而論斷楊基合之罪責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楊基合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楊基合否認犯罪,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與葉明憲一起開車外出,於下午三點許抵馬祿貴家中泡茶,約四點離開,四點四十分許到高雄縣林園鄉海邊,四點五十分許車子陷在沙灘,經十多名學生幫忙始脫困,後前往附近超商買飲料答謝該等學生,始返回高雄,約於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下車到小鋼珠店打小鋼珠,車子由葉明憲幫其開回高雄市○○街租處,本件當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三一六號前,被害人遭槍擊時,其人不在命案現場云云,認不足採,詳予指駁。並說明:八八商店老闆鍾源樹於第一審所述:楊基合離開其超商時間係下午四點半到五點之間云云,應係挪後時間之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證人曾美英既目睹被害人遭槍殺驚悚場景,內心驚恐,有所顧忌,為求保命,於警詢有所保留,未供出實情,嗣後於原法院上訴審始請求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餘悸猶存下,供出實情,符合常情;蔡光瑲、蔡旭原、蔡憲鋒、黃麗玲等於案發前既均認識楊基合,自對楊基合身材、體型、動作、穿著有所瞭解,所為指認錄影帶中之男子即為楊基合一節,應屬有據等旨。而原判決亦非僅憑測謊鑑定報告及楊基合對被害人身中五槍及中槍部位順序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五)、(六)、(七)至(十一),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另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苟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而不足採。原判決採證人古光星於第一審、李麗秋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及指認,資為不利於楊基合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載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李麗秋、古光星二人視力良好,前方無障礙物,當能清楚看到槍手身材、穿著及開槍後逃逸動作及過程,應無誤認之理;及李麗秋就隔壁麵包店老闆王建仁是否走出店外,與王建仁所述雖有不同,然亦不能認李麗秋對行兇之人為楊基合之證述有瑕疵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六至第十三頁)。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三)、(四)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或其內容及證明力尚有疑義,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對該證據未進一步究明其內容之真實性,或判決理由對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論述容有未盡,此項程序上之違誤因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認定楊基合有本件殺人犯行,並非專以證人古光星、蔡光瑲、黃麗玲、吳俊霖、張應俊、唐綾嬬、黃筱筑、林怡君、蘇科任、鐘美幸、錢惠勤等之警詢陳述為主要證據,縱除去上開人員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判決認上開人員之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雖尚欠周全,然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楊基合於槍殺被害人後,旋即搭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騎乘接應之機車逃逸所憑之證據,而認該不詳姓名騎機車者確有與楊基合共犯本案等旨,並就其殺人之動機詳予認定說明(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六頁第十八行、第三十九頁第十至十八行、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楊基合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究於何時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二人至案發現場前係於何處會合等項,並不影響於楊基合本件殺人罪責之認定。上訴意旨(二)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實,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此外,檢察官雖併就楊基合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楊基合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楊基合與檢察官就楊基合關於殺人、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所認楊基合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前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竊盜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二、葉明憲、楊秀玲部分: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楊秀玲與其弟楊基合,及楊基合前妻張芬蘭(已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葉明憲等四人,因不滿被害人蔡長與同居多年女友楊秀玲離異,且被害人有投保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意外死亡保險,而楊秀玲係受益人之一,倘保險事故發生,楊秀玲可獲取二分之一即九百萬元之保險金,其等遂共萌殺人之犯意,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四七巷四號前,由楊基合、葉明憲竊取魯志傑所有牌照XKU-803號機車一輛,再竊取張雅惠所有牌照OJQ-667號之機車車牌一面,持之換懸於上開機車使用,隨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一六號前,由楊基合持制式九0手槍埋伏狙擊被害人五槍當埸死亡後,即搭乘葉明憲所騎乘之該機車逃逸等情,因認楊秀玲、葉明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槍、彈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楊秀玲、葉明憲有被訴之前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A女在生命受到威脅下,猶證述楊秀玲確有與被害人發生吵架之事實,與楊秀玲所供其與被害人分居後感情很好,從未發生吵架之事實不符。又依黃麗玲於警詢之供述,足見楊基合殺人犯意早已有之,楊秀玲與楊基合姊弟情深,豈無風聞,若被害人仍係楊秀玲至愛,豈仍放任楊基合為之,而不加阻止。是究竟被害人與曾美英同居後,楊秀玲與被害人間之感情是否交惡生變?被害人與楊秀玲會面談到何事不能解決?何以被害人能預知被殺?如法院依職權核發證人保護書給予A女,A女有無合盤托出之可能?原審就此不利於楊秀玲之證據未再進一步傳訊A女及黃麗玲詳加調查,亦未敘明A女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二)被害人投保一千八百萬元意外險之時間係九十年二月一日,而被害人在投保後兩個月即遭槍擊身亡,時間點不免過於巧合?楊秀玲由愛生恨,製造保險事故之發生,並從中領取保險金,實已具備殺人動機。而證人邱秀美證稱:被害人指定楊秀玲及被害人小兒子為受益人,楊秀玲應不知情云云,係推測之詞。原判決以依被害人保險契約投保過程,難認楊秀玲有詐領保險金之殺人動機,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三)楊秀玲在被害人剛喪生,兇手尚屬不明,被害人全家仍一片愁雲慘霧下,卻仍堅持要立刻領取保險理賠?而且要領取現金。其是否因愛而生恨,為圖謀保險金而教唆楊基合殺害被害人?且為何不存入自己帳戶,卻全部存入與楊秀玲毫無親屬關係之其子之女朋友帳戶?原審並未依法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葉明憲供稱案發當天均與楊基合在一起,則其行蹤自與本案有關。且證人對於接應楊基合之人係很胖、高魁、很壯等形容詞,在未實際模擬比對下,原判決即認接應之人可能係馬祿貴而非葉明憲,此部分既關係葉明憲是否構成共同殺人罪責,且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縱馬祿貴業已死亡,尚非不能傳訊案發前一起泡茶之證人曾吉市、余次郎或馬祿貴家屬到庭,並以楊基合、葉明憲及與馬祿貴相當體型之人做實際模擬比對,並令證人古光星、李麗秋、A女等人辨認。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葉明憲、楊秀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就葉明憲部分並說明:古光星於第一審證稱:騎機車接應的人有戴全罩式安全帽,他也是穿深色的衣服,體型很壯魁,我可以確定接應的那個人較行兇的人為高、魁,因為行兇的人跳上車後,我還可以看到接應人的背部,但是我無法看到他的臉孔,因為他有戴安全帽;李麗秋於原法院上訴審證謂:該騎機車者,我只能看到後背,身材非常壯,坐後座的人比較瘦;目擊證人A女陳稱:騎摩托車的人我只有看到背面,只知道人很胖,但我沒有看到臉各等語。而葉明憲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約六十公斤,身材中等,並非高魁壯大,且無肥胖,與楊基合身高約一六五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之體型比較,固有差距,但衡情實難讓人會將葉明憲身材用「體型很壯魁」、「高、魁」、「身材非常壯」、「很胖」對比形容,且從該機車後面觀察,還可看到前方騎車者整個背部情形,則該騎機車接應者,能否謂係被告葉明憲?令人存疑。是葉明憲辯稱其非騎機車接應者,非無可能。又葉明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南區通訊中心接受測謊,對於①案發時其未在槍擊現場②案發時楊基合未對被害人開槍③案發後其未騎車載楊基合離開。固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然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時,對於①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騎機車?回答:沒有。②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騎機車載楊基合?回答:沒有。則無不實之反應。前後鑑定,即有矛盾,自不得單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遽認葉明憲參與槍殺被害人。葉明憲所稱:案發當日,自下午至晚上,均與楊基合搭乘吉普車在一起,未曾分離,當天下午五點多案發時,渠等吉普車方脫困仍在林園云云,與原判決所認定楊基合有罪部分之事實不符,而係迴護楊基合之說詞,固有不實,然查無渠等有共同謀議或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難以葉明憲所辯不足採,即認定葉明憲係本案殺人之共犯。就楊秀玲部分說明:依被害人保險契約之投保過程,難認楊秀玲有詐領保險金之殺人動機。蔡光瑲於警詢中稱:楊秀玲因感情問題及鉅額保險金而與楊基合謀殺被害人云云;證人即承辦警員曾肇星證述:經向被害人生前親友查證結果,被害人命案就是被害人自己人所為,又說「如果是旺仔(楊基合)所為,他應該會出國去」,後來我們警方才去查楊基合入出境資料,發現其經常出國,但本案機車、牌照失竊時間,楊基合均在國內,所以將楊基合列為偵查對象,又追查到被害人生前投保人壽險一千八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被害人的長子、三子及楊秀玲等語。分別係蔡光瑲臆測之詞,或曾肇星辦案查證經過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楊秀玲因而共謀殺害被害人。至公訴意旨認楊秀玲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與張芬蘭,並無佐證,縱然楊秀玲曾交付該筆金額,亦不得據此認定楊秀玲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楊基合槍殺被害人,係出於楊秀玲教唆所致。又楊秀玲領取理賠保險金,並無違法情形,且其縱風聞楊基合有殺人犯意,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害人回家時,將風聞所得,好意示警或惡意恐嚇,亦無法執此認定楊秀玲教唆或共同殺人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葉明憲、楊秀玲被訴殺人、持有槍、彈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三)、(四)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案發前一起泡茶之證人曾吉市、余次郎或馬祿貴家屬到庭,並以楊基合、葉明憲及與馬祿貴相當體型之人做實際模擬比對,令證人古光星、李麗秋、A女等人辨認;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原審更二審卷二第二五三頁)。此外,本件騎機車接應楊基合之人,縱非為馬祿貴,亦不得據以反證即屬葉明憲,從而此部分即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原判決已詳敘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楊秀玲、葉明憲二人與楊基合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楊秀玲教唆殺人,因而為無罪判決,即無不合,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三)、(四)關於指稱原審未盡調查職責部分,即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應認檢察官就葉明憲、楊秀玲被訴殺人、持有槍、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公訴意旨所指葉明憲、楊秀玲牽連涉犯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被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竊盜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三 日V